IVF批复属禁止流通行政许可,尚属稀缺许可资源,中级法院:对获得IVF批复带来市场收益的认定,未超出仲裁范围,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裁决中关于IVF批复相关价值的认定实际上是在确认“IVF批复本身不具备资产价值”的基础上,对各公司“在批复获取中发挥的作用,结合双方对于IVF中心未来的盈利预测,以及双方对于《合作协议》解除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综合认定,不存在变相承认行政许可具有价值的情形,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裁决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26号
申请人:慈O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中原镇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康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O,行政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焱,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HRC-HainanHoldingCompany,LLCS,DupontHwy.,Suite100,intheCityofDover,CountyofKent,Delaware19901,U.S.。
代表人:约翰·戈登威尔考(JohnGordenWilcox),独任董事。
被申请人:D&WHoldingCompany,LLCS.DupontHighwayintheCityofCamden,CountyofKent,Delaware,19934,U.S.。
代表人:约翰·戈登威尔考(JohnGordenWilcox),独任董事。
被申请人:海南亨O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琼海市博整镇滨海街107号(201室)。
代表人:约翰·戈登威尔考(JohnGordenWilco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润镐,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慈O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O博鳌公司)与被申请人HRC-HainanHoldingCompany,LLC(以下简称HRC公司)、D&WHoldingCompany,LLC(以下简称D&W公司)、海南亨O顿医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廷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HRC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此加强政府对企业和市场的监管,规范政府对行政许可的审批程序,规范监管遏制腐败。裁决对行政批复价值的认可,如果人民法院不予以纠正和撤销,将使得社会中关乎公共安全以及关乎人身健康的、需要行政审批的、重大事项,均可在合作一方获得行政许可后,另一方可以通过裁决大量获益后退出。裁决违背了国家设立行政许可的本意,会使得关乎公共安全、大众人身健康的重大事项的运营处于不确定、不稳定以及经营牌照、许可在短期内便可大量套利的状态,使得国家的事前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意义受到根本性的伤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认为慈O博鳌公司在第二项仲裁反请求中的超过人民币2亿元赔偿金额的主张,变相认可了IVF的批复是具有价值的,使得裁决具有合理性。首先,慈O博鳌公司在仲裁反请求中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是基于对IVF中心未来运营的盈利预测而做出的,并不是对IVF批复本身进行了估值,仲裁庭曲解了慈O博鳌公司的本意。其次,无论慈O博鳌公司是否接受IVF批复有价值的看法,仲裁庭都不应将行政许可赋予价值,并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付IVF批复价值。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贸仲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决第四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贸仲无权仲裁。1、根据法律规定,裁决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价值赔偿不属于可以仲裁的事项。根据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本案所涉仲裁的仲裁申请是慈O博鳌公司向亨廷顿公司赔偿IVF批复的价值,暂计人民币10000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为准。对此,慈O博鳌公司认为,第一,IVF政府批复属于行政许可,是政府管理社会的手段;第二,IVF许可批复本身并不具备财产价值,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属于可以仲裁的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IVF批复是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省卫健委)根据慈O博鳌公司的申请,通过一系列专家批审,同意其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运营业务。海南省卫健委针对慈O博鳌公司的申请,许可其开展特定业务,属于海南省卫健委对慈O博鳌公司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对于行政许可本身的价值,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通过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行政许可不可转让,不具有流通性,本身也不具备财产价值。然而,仲裁庭却将没有价值基础的行政许可赋予了未来的可预期盈利价值。仲裁庭未经任何评估而酌情确定的对于IVF批复人民币4000万价值的裁决,超出了仲裁法的规定。2、根据仲裁协议,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合作协议》第15.2条约定:“若各方就本协议产生不一致的意见或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贸仲委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依据《合作协议》针对违约和侵权共提出了13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作协议》第10.2条、第11.2条约定,裁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但是,赔偿IVF批复价值既不属于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合作协议》第10.2条或者第11.2条约定,而是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取得IVF批复中所发挥的作用。结合当事人对IVF中心未来的盈利预测,以及对《合作协议》解除所应承担的责任,仲裁庭对IVF批复价值的酌情估价作出的裁决,超出了《合作协议》对双方所应承担责任的约定,也超出了仲裁条款的约定。当事人对于共同努力取得批复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既不属于违约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范围,也不涉及任何侵权责任的承担。请求批复价值的返还既没有合同基础,也没任何法律依据,故裁决了超出仲裁条款的范围。
综上,裁决违反公共利益,部分裁决内容不属于贸仲有权仲裁的事项,还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决。
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撤回了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并补充: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付的是取得IVF行政批复的价值,仲裁庭在认定行政批复没有价值的基础上,却裁决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相关价值,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
被申请人亨廷顿公司称,双方对案涉行政批复的效力和所有权没有任何争议,与作出该批复的行政机关也没有任何行政争议,裁决没有对行政批复本身的效力进行认定。仲裁认定慈O博鳌公司应当赔偿IVF批复价值的原因是HRC公司对于申请IVF批复作出了重大贡献,慈O博鳌公司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单方经营IVF中心,单方获取了IVF批复带来的市场价值。换言之,裁决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价值的本质是赔偿慈O博鳌公司由于获得该批复而增加的市场价值。慈O博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主张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慈O博鳌公司援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申请撤裁的依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裁决。由于裁决的两个当事人HRC公司和D&W公司是在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设立的公司,符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国籍人”的情形,故裁决为涉外裁决。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修订后为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慈O博鳌公司援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提起本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为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进行司法审查,裁决并不存在任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裁决仅影响慈O博鳌公司和HRC公司的利益,不影响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不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目前国际通行的公共政策的含义是“特定社会之基本原则在其道德、宗教、经济、政治和法律环境中的反映”。也就是说,公共政策的定义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其解释和适用因司法管辖区而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有关承认和执行的“公共政策”通常被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作狭义解释,即仅涉及违背我国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利益的情形。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涵盖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整体利益,即只有一个行为影响中国社会的整体利益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被认定。一部分社会成员、团体或个人的利益可能受到裁决的影响,但并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在我国,法律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一直有别于国内仲裁裁决。具体到裁决撤销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均应按规定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不得制发裁定。就裁决撤销的事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均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其内涵和适用一直以来就存在差别,体现了我国虽然没有正式区分“国际公共政策”(internationalpublicpolicy)和“国内公共政策”(domesticpublicpolicy),但实践中存在着这样的差别。因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应当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社会公共利益”为参照。与此同时,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工作要点>的通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虽然是针对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形成的国际公约,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不同,但其对法院审查方式及事项的规定可以予以借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共政策问题,应仅限于承认仲裁裁决的结果将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利益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ElectronicsPty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其他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应当严格限制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和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一定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极少数外国仲裁裁决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被最终拒绝执行。根据相关案例,仅有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的合法性、既判力以及司法主权的案件,才被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时非常慎重,在采取了上述对公共利益狭义解释的同时,还强调援引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证明裁决对争议当事人以外其他社会主体带来的影响:
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4民特30号上海连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亿起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据此判断,(2017)京仲裁字第1815号裁决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2、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京04民特348号AutomotiveGateEgyptforCarManufacturing等与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本道德标准。该案中,三家埃及公司与中兴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三家埃及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4民特17号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德国玛珂系统分析与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该案中天地公司与玛珂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仅涉及社会个体之间的局部利益,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同时,玛珂公司依据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属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纠纷,且已由贸仲受理后作出裁决。天地公司关于玛珂公司恶意提起撤裁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苏03民特61号张庆喜申请徐州绅瑞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善良风俗,有损于社会整体、根本的利益,以致无法为法律秩序所容忍的情形。该案中,涉案居间服务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张庆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损害案外人利益,即使仲裁裁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当之处,也不足以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张庆喜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新01民特192号新疆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白媛媛、蒋文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定: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这里所指的广大公民,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广大,有全国性的广大,也有地区性的广大,是社会上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个人的利益。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京03民特41号北京世桥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河北智同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定: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本案系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北京世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智同公司存在其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于北京世桥公司的该项撤销裁决理由,不应予以采信。
7、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7民特64号江门市蓬江区金华商业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认定: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该案中,物业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引发的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属于特定当事人利益的范畴,尚不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故此,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物业公司该项撤销事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强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而且必须证明裁决对争议当事人以外其他社会主体带来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江必新法官主编的《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亦对公共利益进行了论述:“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因此,公共利益应当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主张一份涉外仲裁裁决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证明该裁决对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产生了影响,以及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本案中,由于裁决仅影响《合作协议》当事各方的利益,不影响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更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故裁决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具体而言:
首先,《合作协议》和裁决仅影响当事方的利益,不涉及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案涉争议的起因是,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HRC公司向合作项目生殖健康及不孕不育部(IVF中心)投入了超过1000万美元的巨额投资,转移了大量知识产权并付出大量劳动以促使慈O博鳌公司获得IVF批复,然而慈O博鳌公司采取了驱逐合作方、霸占IVF中心等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行为,导致HRC公司损失了全部投资并失去了在合同期间内运营和管理IVF中心的权利,HRC公司因此向贸仲申请仲裁。贸仲就该纠纷作出了裁决。本案中,无论是慈O博鳌公司与HR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是贸仲针对该协议项下纠纷作出的裁决,均仅涉及慈O博鳌公司和HRC公司的利益,即要求慈O博鳌公司就其违约、侵权行为向HRC公司作出各项赔偿,而慈O博鳌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不涉及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慈O博鳌公司主张裁决违反公共利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其次,虽然裁决为涉外仲裁裁决,但是《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存在适用外国法律可能侵犯我国基本法律原则或者公共利益的情况。裁决系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赋予在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中,不存在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第三,裁决认定慈O博鳌公司应当向亨廷顿公司赔偿部分“其由于获得IVF行政批复而增加的市场价值”,完全没有涉及或否定行政批复的效力。慈O博鳌公司声称裁决认可了行政许可的价值,将影响行政批复的稳定性,是在严重曲解裁决内容。就IVF批复的价值而言,裁决系基于亨廷顿公司在申请IVF批复中作出的贡献,以及慈O博鳌公司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单方经营IVF中心所取得的IVF批复的市场价值,向亨廷顿公司赔偿其获取的市场价值。裁决还明确说明,亨廷顿公司的请求并非是主张IVF批复的转让价值。根据裁决认定的内容,基于亨廷顿公司对申请IVF批复的贡献,考虑到协议解除后慈O博鳌公司单方获取IVF批复为其带来的市场价值,认定慈O博鳌公司应当就此向亨廷顿公司赔偿其因获得IVF行政批复而增加的市场价值。裁决不仅合情合理,而且仅涉及慈O博鳌公司向HRC公司作出赔偿,与社会公众无关,慈O博鳌公司声称认可裁决将影响公共安全或影响行政批复的稳定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质上讲,裁决要求慈O博鳌公司向亨廷顿公司赔偿IVF批复价值,系要求慈O博鳌公司进行金钱赔偿,而金钱赔偿本身与行政许可的稳定性或所谓的公共安全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合作协议》和裁决仅影响慈O博鳌公司和HRC公司双方的利益,而且慈O博鳌公司向亨廷顿公司作出赔偿与公共安全或行政批复的稳定性无关,慈O博鳌公司声称裁决违反公共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三、HRC公司与慈O博鳌公司之间就“慈O由于获得行政批复而增加的市场价值”发生《合作协议》项下的纠纷可以仲裁,不构成“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裁决事项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
1、HRC公司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价值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属于可仲裁事项。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可以仲裁的纠纷,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不能仲裁纠纷为“(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黄进和马德才两位教授在《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一文中,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将仲裁范围的标准归纳总结为三项:(1)仲裁主体的平等性,即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2)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亦即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随意行使、主张、变更或者放弃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凡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的事项如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因涉及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而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3)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须为民事经济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本案中,慈O博鳌公司与HRC公司为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合同纠纷,具体为《合作协议》项下的财产纠纷,而且不属于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婚姻、收养、监护等不能仲裁的纠纷。HRC公司要求慈O博鳌公司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属于可以依法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故HRC公司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的价值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属于可仲裁事项。
2、HRC公司与慈O博鳌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构成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行使行政管理权引起的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由于HRC公司系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的价值,HRC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出过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行政管理权引起的争议,仲裁庭没有对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解决的事项做出任何判断,裁决与行政争议完全无关,慈O博鳌公司的做法明显是想误导法庭。
四、HRC公司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的价值,为各方就《合作协议》的履行产生的争议,没有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就仲裁协议而言,《合作协议》第15.2条约定:“若各方就本协议产生不一致的意见或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贸仲委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合作协议》第2.3条、3.4条、3.9条、4.1条等条款明确约定了HRC公司和慈O博鳌公司应当共同负责申请运营IVF中心所需的审批、许可、HRC公司应当提供技术支持等内容;《合作协议》第9条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20年。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HRC公司对申请IVF批复作出了重大贡献,使得慈O博鳌公司获得了该批复。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HRC公司和慈O博鳌公司共同申请获得了IVF批复,HRC作出了主要的贡献,而且HRC公司有权在20年的合作期限内经营和管理IVF中心。此后,由于慈O博鳌公司作出了包括阻止HRC公司员工进入IVF中心、霸占IVF中心等违约行为,HRC公司基于其对申请IVF批复作出的贡献,主张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的价值,请求当然是就《合作协议》产生的争议,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此外,如慈O博鳌公司认为贸仲对于该项仲裁请求没有管辖权,其应当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第六条第(四)款,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然而,慈O博鳌公司在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慈O博鳌公司接受贸仲对于仲裁案件的管辖,故慈O博鳌公司无权以该项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为由,要求撤销裁决。因此,无论是根据仲裁法规定,还是参照法学界对于仲裁范围标准的论述,HRC公司要求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的价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属于可仲裁事项。该请求为各方就《合作协议》产生的争议,没有超过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五、慈O博鳌公司已经认可并履行裁决,而且慈O博鳌公司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相互矛盾陈述的行为构成滥用程序。在裁决作出之后,慈O博鳌公司已在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了裁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此后,由于双方就《合作协议》的履行又发生争议,亨廷顿公司再次向贸仲申请仲裁(另一仲裁案)。在该案于2021年1月3日的庭审中,虽然慈O博鳌公司事实上已经申请撤销案涉裁决,慈O博鳌公司的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的张光磊律师仍然表示:“双方都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大家的一个首要前提是对于前案仲裁庭已经审理过的事实、证据、认定的法律问题不应该予以质疑并持相反意见,否则就构成了同案不同判,特别是如果就相同的纠纷和事实再进行重新审理,无疑是对本案以及前案仲裁庭的不尊重和不信任。”亨廷顿公司认为,慈O博鳌公司在另一仲裁案的庭审过程中谎称其没有提起本撤裁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慈O博鳌公司在不同的法律程序中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反陈述的行为构成严重的滥用程序,并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应予以驳回。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后,亨廷顿公司向另一仲裁案的仲裁庭提交了情况说明,戳破了慈O博鳌公司声称其从未提起本撤裁案的谎言。慈O博鳌公司又在另一仲裁案中提交了书面说明,以及其代理人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张光磊律师作出的《声明》。慈O博鳌公司在说明中声称,“在前案裁决六个月的撤裁期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慈O医院的部分管理人员提议向四中院提出撤销前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尽管该提议并未得到慈O医院其他管理人员和本案代理律师(亦为前案代理律师)的认同,但出于穷尽法律程序、避免进一步承受不当损失的考虑,部分管理人员在本案代理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律师启动了撤销前案裁决程序。”张光磊律师也表示,其“从未被告知”、“从未参与”、“从未代理”本撤裁案件,也不认可前案裁决存在撤裁的情形。慈O博鳌公司的这一段“解释”不过是另一个谎言而已,慈O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O签署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亦签署了声称慈O博鳌公司从未提起本撤裁案的庭审笔录。考虑到慈O博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慈O博鳌公司已经提起本撤裁案的情况下,又书面声称慈O博鳌公司未能提起本案,可见慈O博鳌公司系故意做出虚假陈述,丝毫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按照该声明的内容,可否理解为慈O博鳌公司提起本案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仅是慈O博鳌公司的部分内部人员盗用公章、伪造签名的结果。慈O博鳌公司作出的这一说明可以证明,慈O博鳌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慈O博鳌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均不认为慈O博鳌公司有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仅仅是出于“穷尽法律程序”的目的提起本案。
综上所述,慈O博鳌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或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况,同时慈O博鳌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程序,亨廷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慈O博鳌公司提出的撤裁申请,以维护亨廷顿公司、HRC公司和D&W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慈O博鳌公司于本案审查过程中提出的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没有对IVF批复的价值作出认定,而是对IVF批复的相关价值作出认定,亨廷顿公司认为,相关价值并非不是价值,相关价值就是指本身。相关价值就是指代这个价值,是一种表述。
被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7号仲裁裁决:(一)《合作协议》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慈O博鳌公司向HRC公司、D&W公司赔偿启动资金1187555.28美元。(三)慈O博鳌公司向亨廷顿公司赔偿其支付IVF中心的设计、装修、建设和劳务费用人民币2400万元,购买医疗设备、电子设备和办公设备等费用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试剂耗材费、宣传材料费、医院水电费、员工工资和社保等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四)慈O博鳌公司向亨廷顿公司赔偿案涉IVF批复相关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五)慈O博鳌公司向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支付其为办理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8.4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六)慈O博鳌公司向HRC公司赔偿其支付的设计费、咨询费35万美元,赔偿其支付的报销费用2万美元。(七)慈O博鳌公司向亨廷顿公司赔偿其支付的2019年7月、8月和9月员工工资、社保计人民币20万元,赔偿亨廷顿公司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万元。(八)驳回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九)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向慈O博鳌公司支付慈O博鳌公司因处理案件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70万元。(十)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向慈O博鳌公司支付慈O博鳌公司因处理案件所发生的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十一)驳回慈O博鳌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十二)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1351535元,由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承担40%,即人民币540614元,由慈O博鳌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810921元。本请求仲裁费已由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全额预缴,故,慈O博鳌公司应向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810921元。(十三)反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1506434元,由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451930.3元,由慈O博鳌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1054503.8元。反请求仲裁费已由慈O博鳌公司全额预缴,故,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应向慈O博鳌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451930.2元。
裁决第92页、第93页载明:“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主张,IVF批复的申请主体和被授予对象均为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且该批复属于禁止流通的行政许可,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仲裁庭认为,虽然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取得IVF批复由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负责,并且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事实上也是作为申报及授予对象,但其中原因之一是中国医政管理的要求,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在申报过程中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亦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IVF批复属于禁止的流通行政许可,而非可交易的商品。但是,由于案件系争是IVF中心合作,该IVF批复是双方实现合作目的的一个基本要素,基于现阶段国家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管理,该IVF批复尚属稀缺行政许可资源,虽其本身不得进行市场交易,但获得该批复许可的医疗主体能够通过利用该批复获取较高的市场收益,并提升其市场价值。正因为如此,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在其第二项仲裁反请求中提出超过2亿元人民币的赔偿金额,其请求的主要理由也是基于对持有IVF批复的IVF中心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测。毋庸置疑,IVF批复属于禁止的流通行政许可,不得非法转让。然而,就其本质而言,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本项请求并非是对转让IVF批复价值的赔偿,而是对IVF中心获取该IVF批复产生收益的补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在获取IVF批复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批复的获取提升了IVF中心的价值,虽然《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但是该批复仍持续有效,其市场价值依然存在,并且由于双方终止合作,该批复完全归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所有,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通过经营IVF中心,可获得IVF批复带来的市场收益。因此,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基于其在该批复获取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要求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对于该批复未来产生收益予以赔偿,亦属合理。当然,该批复仅为可实现盈利能力的要素之一,其带来的收益和市场价值因受到其他盈利要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提供的锦欣生殖和通策医疗的市场估值,仲裁庭认为,由于市场环境、医疗资源条件以及管理能力等因素影响,上述估值与本请求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简单类比。仲裁庭同时注意到,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在提出本项请求时提出了选择性的请求,既主张暂计赔偿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同时又提出具体金额以评估金额为准,但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评估金额,也未向仲裁庭正式提出要求评估的申请,因此,仲裁庭只能依据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在本项请求中所明确提出的1亿元人民币作为其主张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应向其赔偿的具体金额。”“综上,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批复获取中发挥的作用,结合双方对于IVF中心未来的盈利预测,以及双方对于《合作协议》解除所应承担的责任,仲裁庭酌情部分支持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的本项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应向第三申请人(亨廷顿公司)赔偿案涉IVF批复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
2017年9月10日,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与慈O博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第15.2条约定,若各方就本协议产生不一致的意见或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应当提交贸仲依据申请仲裁时有效的贸仲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慈O博鳌公司在本案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提出,将撤销裁决的依据变更为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HRC公司与D&W公司均为注册地在美利坚合众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慈O博鳌公司提出,因裁决变相认可了IVF中心的批复价值,属于对行政许可作出价值认定,超出了仲裁法规定的可以进行仲裁的案件范围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及因裁决未对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IVF批复价值作出认定,而是对IVF批复相关价值作出认定,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故而裁决超裁,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应予撤销。对此,本院将作综合分析。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已对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提出的关于慈O博鳌公司赔偿IVF批复价值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为IVF批复“其本身不具备资产价值”,“属于禁止的流通行政许可,而非可交易的商品。”“但获得该批复许可的医疗主体能够通过利用该批复获取较高的市场收益,并提升其市场价值。”此外,仲裁庭还认定,“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在获取IVF批复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批复的获取提升了IVF中心的价值,虽然《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但是该批复仍持续有效,其市场价值依然存在,并且由于双方终止合作,该批复完全归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所有,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通过经营IVF中心,可获得IVF批复带来的市场收益。”“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批复获取中发挥的作用,结合双方对于IVF中心未来的盈利预测,以及双方对于《合作协议》解除所应承担的责任,仲裁庭酌情部分支持申请人(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的本项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慈O博鳌公司)应向第三申请人(亨廷顿公司)赔偿案涉IVF批复价值人民币4000万元。”因此,本院认为,裁决中关于IVF批复相关价值的认定实际上是在确认“IVF批复本身不具备资产价值”的基础上,对HRC公司、D&W公司、亨廷顿公司“在批复获取中发挥的作用,结合双方对于IVF中心未来的盈利预测,以及双方对于《合作协议》解除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综合认定,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以进行仲裁的事项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也不存在因未审理IVF批复价值而对IVF批复相关价值作出认定这一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仲裁庭对上述事项进行审理,是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商事纠纷的审理,属于仲裁权的行使范畴,裁决并未超裁。此外,裁决已经认定“IVF批复本身不具备资产价值”,因此不存在变相承认行政许可具有价值的情形,裁决结果仅影响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裁决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慈O博鳌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慈O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慈O博鳌国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梅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