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院判決實務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認定標準;Line訊息、出軌一方自白、徵信社跟拍照片、行車記錄器可作爲證據?

★法院實務判決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認定標準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
 
    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達刑法上所處罰之通、相姦行為為限,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共睡一床等,均應認係不正當之交往,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非法之所許,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出軌的一方的自白可否當作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證據?
 
    實務上常見的一種狀況是出軌的一方已經承認有外遇的情形,那麼這個時候,這樣一個自白的內容可不可以當作證明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事實的證據?我們來看看幾個實務上高等法院的判決見解會更清楚,例如:
 
    「…惟張○○若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當竭力捍衛其自身之清白及名譽,並努力說明解釋、化解被上訴人之誤會,以免日後相處或婚姻生活橫生心結及阻礙,豈有枉顧自己名譽,虛偽向配偶及一再於警詢、偵訊中承認與他人有性行為之理?況陳述其與上訴人間之性行為乙節,並無助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之維持,若非真有其事並已事跡敗露,衡情張○○斷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偵查中多次承認上開其與上訴人間性行為等難堪事實之理,且依其所證內容,亦致己身涉有通姦刑責,足見張○○事後翻異前詞,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由本件係因上訴人手機在無意間被竇OO發現存有許OO裸照後,始經竇OO開始追查乙節以觀,衡情許OO應無甘願自毀清白,冒涉偽證及遭竇OO提告通姦罪責風險,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之理,是依此足認許OO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院審酌陳○○於原審無論就其與乙○○認識經過、兩人為求規避他人發現而溝通連絡的方式、發生性行為前的約會狀況等細節,均證述清楚明確,令人歷歷在目,自堪信為真實……足見陳○○與乙○○間不正常男女關係,係因遭陳○○家人發現,陳○○眼見東窗事發方為承認,陳○○並無甘願自毀清白,冒涉偽證及遭甲○○提告通姦罪責風險,而主動設詞構陷乙○○之理;又苟陳○○未與乙○○共同前往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其即未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何需懼甲○○以上情為由訴請離婚及賠償,是乙○○辯稱陳○○係因懼怕遭甲○○求償而為虛偽陳述,自難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當然除了出軌的一方的自白之外,最好還是有其他可以佐證的證據,這樣才能提高提告的勝算喔!

★實務上對於侵害配偶權行為的證明可以用來佐證的證據:Line 訊息、徵信社跟拍照片、行車記錄器
 
    現在這個年代最常見的情形是,出軌的一方跟第三者有一些曖昧或鹹濕的訊息往來,遭另一半發現,這個時候這些不管是line 的訊息或一般的簡訊,都是可以當作證據的。我們來看一些實務上法院的判決內容會更了解,例如:
 
     「…觀諸系爭對話訊息內容,被上訴人確有向連○○表示「你都不想我呢…」,連○○回稱「想,超想…愛你」,被上訴人再回覆「我希望你身體健康,可我也希望你真的有想我…」;被上訴人並向連○○表示「你越來越不愛我了…(哭泣貼圖)」,連○○回稱「才沒拉,想太多,喉嚨不舒服」,被上訴人再回覆「是嗎?」,連○○則稱「講話很吃力」,被上訴人再稱「你有很愛我囉?」,連○○接續表示「有ㄟ…我自己認為」,被上訴人則回應一張人偶持著寫有「LOVE」愛心之貼圖,再參以連○○所出具之道歉書,其內容亦陳稱其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性交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就認為line的訊息確實可以當作證明侵害配偶權的一種證據。
 
      「…又觀諸顏○○傳送予被告之系爭LINE訊息,其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且於顏○○傳送「瑜伽可以每天練,可是無法取代做愛,還有想見到你的想望…,佛家要人凡事放下,就是無法放下愛你!」、「明天好像是你生日,真想脫光光,綁上緞帶,把自己當成生日禮物送給你!」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回覆「沒辦法我讓你太爽了」、「謝謝謝謝謝謝謝謝謝妳的心」等訊息予顏○○,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另訴民事事件其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卷宗第65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顏○○單方追求被告或被告僅係單方面被動接收訊息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同年4月20日與顏○○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可採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情,洵非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707號民事判決)。」也認為line的訊息可以當作證明侵害配偶權的一種證據。

   另外經常看到的案例狀況,是有請徵信社或自己拍到或抓到出軌的一方跟第三者有親密的行為,或發現有一些親密行為的照片(例如在對方手機或電腦中發現),這樣的證據也是可以當作證據證明侵害配偶權的事實。我們一樣來看一些實務上法院的判決內容會更了解,例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交往確有逾越彼此一般社交之分際之情,業據提出其委由徵信社拍攝之照片及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5頁、證物袋)。又依該錄影檔案之內容以觀,被告2人間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外大門前即於公開場合之街道上,或有搭肩、或有扶腰之舉止,且其等均為同進同出上開住處,於該住處共處時間非短,又進出時間亦相當頻繁,甚而於夜間12時許、1時許、2時許、4時許早上、清晨6時許、早上8時許,均有被告2人共同進出前揭住處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92 頁),足見被告2人所為之互動行為及共同進出前揭住處及共處於該住處之行為,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依據現在社會上之多數通念,顯逾越已婚男性與未婚女性間一般社交界線之認知甚明。被告仍辯以其等互動符合一般常情,且因下雨而有撐傘、拿東西,普通朋友亦會互相幫忙情形云云,應無可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民事判決)。」就是請徵信社跟拍取得證據。
 
    「107年4月15日晚間7點多被告甲○○帶被告乙○○至原告與被告甲○○中和住處,於同日晚9點多離開。另107年4月21日被告甲○○開車搭載被告乙○○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伊督汽車旅館105號房內投宿,2人發生口交行為,翌日凌晨經原告帶同徵信社人員入房查獲房內使用過衛生紙及保險套等證物,原告因此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乙○○為被告甲○○口交之行為等情,並有光碟(詳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3097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4)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是徵信社一起會同抓姦的案例。

    還有一種較常見的狀況是行車記錄器的內容有錄到出軌的一方跟第三者有曖昧或鹹濕的對話,甚至是錄到親密的動作或性行為,這也是可以當作證據證明的。例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原告乃翻拍上揭物品存證,委託徵信業者進行訪查,並經檢視行車器錄器檔案,得知被告二人多有親密之對話與舉動,諸如親吻、擁抱等行為,更三次入住汽車旅館,一次共宿翰品酒店,按照一般身體機能健全之交往中成年男女,有意識地前往汽車旅館入住同一僅供雙人入住、一大床之房型,通常係為取得安全隱密之場所,俾便雙方為性行為等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故一般普通異性同事、友人,因公務、出遊而入住旅社,均會避免在旅社館房內單獨相處,而被告二人四度入住同一房間,停留時間均長達二小時,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被告二人係有性行為或親密肢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顯已逾普通友人、同事相處之舉止,悖於善良風俗、違反配偶忠誠義務、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最後當然例如有證人可以證明、當場抓姦在床,或是行動通訊用品的定位內容等等,凡是足以證明出軌的一方跟第三者確實極有可能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該等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都是可以當作提告侵害配偶權成功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