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錄音、私自錄影涉及侵害隱私權取得的證據,及從配偶手機LINE和秘錄器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能拿到法庭上當證據用?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認為,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不應該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如果想要否定一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想要排除一個證據的證據能力,必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1.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2.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
3.嚴重侵害社會法益;
4.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
5.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才可以否定那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於上面要否定一個證據的證據能力,所需具備的要件相當嚴格,所以就一般案例而言,大部分法院都認為就算是違法收集的證據,除非是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的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的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的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得態樣違反公序良俗,否則絕大部分狀況下,法院都會認定還是具有證據能力,可以當作認定構成侵害配偶權事實的證據。

案例:A與B於臺北市合股經營X股份有限公司,B的配偶C、妹妹D則分別擔任銷售指導與會計。某年,D因故與B發生爭執,於是心生不滿,便向A透露她受到B與C的指示作假帳,累計侵占X公司數千萬元款項。A私下錄取他與D之間的談話內容存證,並前往X公司向B、C等索賠,並竊錄自己與B及C之間的對話錄音,C在與A的對話過程中坦承確曾受B的指示做假帳,於是A拿他與上述人等之間的對話錄音,向地檢署對B、C、D等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這時,A的竊錄行為合法嗎?錄到的對話可以用來證明B、C、D等人的犯罪嗎?

本案例中,有兩個法律上的爭議,為本文所要探討的重點。將依序討論之後,再提出對於案例中A的行為與證據能否使用的看法。

一、A的竊錄行為有沒有觸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的規定?

A的竊錄行為有沒有觸犯刑法上的妨害秘密罪,具體來說是第315條之1竊錄罪的規定[1],關鍵應在於A的竊錄是不是「無故」。所謂的「無故」,依實務的見解是指「無正當理由」。至於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日常生活與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作為判斷的基準[2]。

兼參考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29條的規定[3],A竊錄他自己與B、C、D之間的對話,目的是為了用來當作訴訟上的證據,因此A並非出於不法目的[4]而竊錄他人與自己之間的談話,就不是「無故」,而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罪。

二、偷錄的影像或錄音是否可以當作法庭上的證據?

A透過「偷錄音」所錄下來的音檔可否作為證據?牽涉到違法取證之後的「證據能力」。依目前司法實務的判決歸納整理來看,民事與刑事的實務見解不同。

(一)刑事訴訟部分
A偷錄的錄音,依據目前最高法院的見解,大多肯定具有證據能力,但論據的理由則稍有不同,整理如下:

1. 自由陳述就可以當證據
有一派見解[5]認為刑事訴訟法及通保法對於私人錄音、錄影的行為並無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因為是針對國家取證),因此只要所取得的錄音、錄影等證物,內容具備「任意性」,也就是錄音內容的陳述方是出於被錄音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並非受到外力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等不正手段所為時,就具有證據能力。

2. 合法蒐證才可以當證據
另一派見解[6]則認為這些私下的錄音、錄影等證物,除了要滿足「任意性」的要件以外,還要觀察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保法第29條第3款的規定,也就是私下的錄音、錄影,必須要出於「正當的理由」,且錄音者即參與談話的一方,或者錄音前已經得對方同意。

(二)民事訴訟部分
在民事法院部分,私人錄音存證可否在法庭上當作證據,有時見解並沒有那麼一致,這是因為民事案件往往涉及財產及身分上的爭議,考慮的因素不同。且並不像刑事案件須嚴格調查證據與發現真實,因此法院往往會審酌具體個案來判斷[7],而目前大致可從民事法院歸納出以下兩種見解:

1. 不可以當作民事訴訟的證據
有的民事法院認為,若是為了財產權訴訟勝訴,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的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這種為個人私益所取得的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8]。

比如侵犯配偶權的民事賠償案件中,有時被害者為了蒐集證據,而針對某些極私密地點(如床鋪)長期採取偷錄影像或錄音等重大侵害配偶他方隱私的手段[9],法官會認為當事人蒐證的手段違反了「比例原則」,所以在這樣的案件中竊錄就不能當作證據。

2. 可以當作民事訴訟的證據
有的民事法院則認為,倘若錄音的內容並非隱私性的對話,竊錄者也沒有介入誘導,導致有誤引或虛偽陳述的危險,為了證據保全的必要,以及若手段、方法是社會上大多數人可以接受的,可例外將錄音的內容採為判決的證據[10]。例如妨害名譽的刑事案件中,錄下對方當事人在公共場合中的談話,對於對方當事人的隱私權侵害並不大,因此這種情形下的錄音可以當作民事求償的證據[11]。

三、案例分析與結論
1. A私下的錄音證據是否具有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

(1)被竊錄者的陳述內容是否具有「任意性」?
從本案例中可知,被竊錄者B、C、D等人的陳述內容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的手段而被A取得。換言之,被竊錄者的陳述都具有「任意性」。

(2)竊錄者的目的是否「無故」?
A之所以竊錄B、C、D等人的陳述,是為了用來當作訴訟上的證據,也就是保全證據,因此A的竊錄行為有正當理由。

(3)A是否即為竊錄內容中參與談話的其中一方當事者?
A自己本身就是竊錄內容當事者的一方,所以A並無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活動的私密對話。

(4)綜觀上述的標準,A的竊錄音內容,可以當作刑事訴訟的證據。
2. A私下的錄音證據是否具有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
筆者認為,A並非長時間且廣泛地不法竊錄B、C、D等人的談話,因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也並沒有嚴重侵害憲法保障B、C、D等人隱私權的疑慮;此外,錄音的內容也並非隱私性的對話,並沒有介入誘導以致有誤引虛偽陳述的危險,因此A的錄音未來應該也可成為對B、C、D等人在民事上求償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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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非僅在規範公務員執行之通訊監察職務,亦包含一般民眾竊聽、竊錄等妨害秘密之行為,此觀該法第1條、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
[4] 比如像本案例所說,竊錄的目的是為了用來當作訴訟上證據。詳細討論,可參考黃蓮瑛、劉怡君(2020),《一般人想錄下自己與對方當面談話或電話通話的內容,需要經過對方同意嗎?怎樣的錄音才不屬於不法目的?》。
[5] 採此見解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6] 採此見解者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7] 通常民事法院會審酌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的論述。
[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
[9] 比如為了竊錄配偶與他人之間的私密性活動或鹹濕對話,而在臥室中裝設監視器。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22號民事判決:「原告此舉亦發生長期監控甲◯◯於臥室床鋪之非公開活動此涉及高度隱私之部分,顯然過度侵害甲◯◯之隱私權,應足認定,故基於前述之說明,由於原告此一證據取得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其所取得之上開攝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均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相對來說,如果沒有過度侵害隱私,則證據還是可能可以使用,詳細討論可見曾友俞(2021),《從配偶手機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能用嗎?》。
[10]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而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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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配偶手機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能用嗎?

在夫妻婚姻關係中,如果懷疑對方出軌外遇、有與他人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的不正常交往,認為自己的配偶權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1],為了證明被侵害的事實經過,看對方手機,甚至截圖、翻拍取得的證據,是否能拿上法庭使用?

首先必須說明本文的討論限於「民事訴訟」的範圍,不包括刑事訴訟,因為刑事訴訟是國家以公權力方式取得證據,所以刑事訴訟法有較為嚴格的規定;況且,2020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了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布刑法第239條通姦罪違憲失效[2]。通姦罪除罪化之後,如何在民事訴訟證明對方有外遇、破壞婚姻關係的行為,導致配偶的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外遇行為又相當隱密,證據取得困難,因此,探討從對方手機取證的證據問題,也更具有實益。主張配偶權被侵害的民事訴訟過程中,這種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3]而可以作為法院裁判的資料。

一、要保護誰的權利?被害人的婚姻家庭及訴訟權,還是行為人的隱私權?

從配偶手機取得證據能不能使用?訴訟過程中,證據取捨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主要是訴訟權以及隱私權,前者的部分是指所謂的「證明權」,而程序上的證明權保障是為了確保原告得以在使用證據證明他在實體上的「配偶權」有無受到侵害一事上,不受到過度的限阻,而證明權的保障可見於我國憲法第16條[4];隱私權則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中指明憲法第22條對此有所保障[5]。隨著程序持續進行將發生被害人的訴訟權和行為人的隱私權衝突時,有一則具有指標性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討論這種證據能不能用。

這則判決提到在涉及配偶與他人不正常往來的出軌事件中,在被害人的一方應該被保護的權利,除了配偶在實際生活中擁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以及訴訟過程中為了實現權利保護的「證明權」(也就是前面提到被害人的「訴訟權」);相對地,行為人也有隱私權、通訊自由以及肖像權應該被保護。而法院認為這種妨害婚姻事件的不法行為經常是隱密的,並且因為人民的隱私權以及住居權受到保護的關係,被害人要舉證極為困難,因此,應該容許一定程度的「不貞蒐證權」,也就是雖然是侵害隱私權取得的證據,仍應依比例原則判定是否採用,而不能一概排除於法庭之外[6]。

二、肯定證據可以使用的實務見解

以下這些判決衡量個案中雙方權益、證據取得方式等因素之後,肯定從配偶的手機、秘錄器取得的外遇證據有證據能力,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使用[7]。這些實務見解也提出了一些概念,說明他們認為可以使用的原因。

(一)共同生活夫妻間的隱私期待較低
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提到,共同生活的夫妻對家中個人手機的通訊記錄及內容的隱私期待不同於一般人的隱私期待,因為在共同生活的過程中,會因為互相協助的關係代為查看訊息或接聽電話等等,因此彼此間的隱私期待較低。在比例原則的判斷下為了保障被害人的婚姻家庭權益及訴訟權等,應該認為這種證據有證據能力,可以在民事訴訟上使用[8]。

(二)沒有使用強暴或脅迫或類似的不法方式取得證據
而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中提到,夫妻拍攝另一方手機的LINE對話紀錄對於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的侵害,遠低於配偶法益的重要性,尤其取得證據的那方並未使用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的不法方式取得,故而依此取得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證據[9]。

(三)比例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則認為,配偶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在房間內找到的翻拍秘錄器與記憶卡檔案中的照片,雖然侵害對方的隱私權,但這類妨害婚姻事件的蒐證過程本來就很困難,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害者以其他方式採證,且採證過程也沒有任何強暴、脅迫或類似的不法手段,因此也沒有造成對對方過度侵害,基於比例原則這種證據仍得作為評斷是否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的資料[10]。

三、結論

由此可以知道,在涉及因為對方外遇、婚外情、與他人逾越一般社交的不正常交往等配偶身分法益被侵害民事訴訟事件中,法院對於證據採集的容許度是較為寬廣的,包括手機的通訊記錄、LINE的對話紀錄以及秘錄器的內容取得,只要不是以不法手段例如強暴、脅迫或類似的方式取得的情形下,雖然在訴訟過程中會發生被害人訴訟權與行為人隱私權的基本權衝突,但經過利益衡量且不違反比例原則的結果下,相較於夫妻間較低合理隱私期待的隱私權侵害而言,配偶的身分法益、家庭圓滿期待權以及訴訟上的證明權較為重要,故而已經有許多法院會採酌這些從配偶手機所取得的外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外遇是否存在、配偶身分法益有沒有被侵害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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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 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2020年5月29日失效前的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3] 所謂證據能力指的是證據是否具有成為可以在法庭上使用的「資格」,與證據力不同。證據力指的是具有證據能力後,判別這個證據的證明力程度高低。詳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
[4]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5]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6]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7] 至於被害人的蒐證行為,依具體個案可能另外涉及是否成立妨害秘密罪等刑事責任的問題,本文礙於篇幅不在此討論。
[8]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丙○○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之個人行動電話,於一方不便時,或代為接聽,或代為查看來電、訊息後轉知他方,並非少見,是於夫妻共同生活體間,就放置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
[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則上訴人接觸○○○手機,進而翻拍○○○手機所儲存LINE之系爭對話紀錄,對於○○○隱私或秘密通訊所造成侵害程度,遠低於上訴人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認為此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民事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上訴人舉證極其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上訴人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系爭對話紀錄,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所提系爭對話紀錄之證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係違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不能作為證據云云,洵非可採。」
同此意旨,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尤其這則判決的當事人所翻拍的是配偶的手機,但是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的對象卻是婚外第三者,因此法院特別說明:「被上訴人係翻拍○○○手機,並非翻拍上訴人手機,尚不涉及侵害上訴人隱私、秘密通訊,併此說明。」說明被害人的行為並沒有侵害婚外第三者的隱私,應予注意。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本院審酌上訴人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縱有不當,並對○○之隱私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因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另上訴人既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照片,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本院認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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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公務員的一般人到底可不可以未經對方同意,偷偷錄下他人和自己的對話呢?

一、錄下對話,可能觸犯什麼刑責?錄下對話,可能會觸犯以下兩種刑責:

(一)首先,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規定如果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的談話,將成立妨害秘密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1],用以錄音的工具,例如錄音筆或手機等等,也會被沒收[2];
(二)另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規定如果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3]。
但是,法律還是容許我們在某些特定的情況下,得以錄音保障自身權益。就讓我們進一步來看看怎麼做才算合法。

二、當錄下的對話是「自己與別人」的談話,需不需要經過對方同意?
刑法的規定為妨害秘密罪,是為了保障談話當事人間合理的隱私期待,因此如果「自己」即為談話的一方,而不是錄下他人之間的談話,此時法院多認為對方沒有秘密受到侵害的問題,即使沒有得到對方的同意,錄下自己與對方的談話並不會成立妨害秘密罪[4]。

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則直接明文規定,若是監察自己與對方的電話,而且不是為了「不法目的」時,也不會受到處罰[5]。
所以,身為談話的一方,錄音雖然不需要得到對方同意,但是仍需注意此一錄音行為不可以為了不法的目的。

另外,請特別留意,如果錄下的對話是他人與他人之間的談話(自己不是對話的一方,也沒有得到對話中任一方的事先同意),仍可能涉及刑法的妨害秘密罪,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違法監聽罪。

三、怎樣的錄音才不屬於「不法目的」?

「不法目的」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定義,而是由法官依據個案的情形加以判斷,在這裡舉兩個法院曾經肯認不屬於不法目的例子:

(一)自己與對方有勞資糾紛存在,為了將來訴訟程序中對於事實證明的需求,為搜集證據而錄音[6]。
(二)記者揭發不公平的事情時,為預防日後被以不實報導為理由,起訴加重誹謗罪時,先錄音以便作為證物[7]。
由此可知,保全日後證據為法院肯認的合法目的之一。

四、結論
因此,如果自己是對話的一方,偷偷錄下與對方談話的行為,在大多數的情形下,依法雖然可以不經對方同意,但仍然必須出自合法正當的目的,才可避免刑責。所以,如果依常理判斷已經明顯不合理,請務必多加留意,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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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參與對話者對該等對話內容,自無從對參與對話之他方主張具有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上開2次錄音行為,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不符。」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因與自訴人陳○月平日因工作尚有諸多不睦行為,且其間亦有上開勞資糾紛存在,是被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以防將來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中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據需求,基於搜集證據之目的,於未經陳○月、陳○正之同意之情形下,私自錄製其與陳○月、陳○月與陳○正之上開談話內容,就此難謂被告所為上開兩次錄音行為有何不法目的。」
[7]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刑事判決:「另參酌『壹週刊』讀者投訴專欄,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其對投訴者、被投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尚稱衡平,原判決因認被告之採訪錄音,無非係被報導者苟事後認為報導不實,而訴以加重誹謗罪時,可供舉證所用之重要證明物件,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