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原告主张其兄长与大陆女子无结婚真意,地方法院:双方婚姻关系长达17年,原告主观臆测,应予驳回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确认婚姻无效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婚字第333号
原      告    乙○ 
诉讼代理人      萧仁杰律师
             游泗渊律师 
被      告    甲○○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3月28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二、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上开条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规定,于家事诉讼事件准用之。而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号判例参照)。查本件原告主张案外人即其兄长施锦宗与被告间之结婚无效,既为被告否认,则施锦宗与被告间之婚姻关系存否即属不明确,且因原告在施锦宗死亡后,与被告同为其遗产之继承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对于施锦宗遗产之应继分比例存有受侵害之危险,此项危险并得以对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确认之诉,应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施锦宗与大陆地区人民之被告虽登记于93年3月25日结婚,然伊与其他亲友从未听闻施锦宗与被告曾依当时民法第982条规定举行公开宴客之结婚仪式,且施锦宗更未曾于93年间前往大陆地区,故其等间之结婚依民法第988条第1款规定为无效。复施锦宗与被告结婚前,曾与另名大陆地区女子登记结婚,且身无分文,显无资力支付赴大陆地区结婚之费用,可知施锦宗仅系为使大陆地区女子来台工作而假结婚,从中赚取微薄报酬,与被告间无结婚之真实意思,未具备结婚之实质要件,亦使施锦宗与被告间结婚无效。综上,爰提起本件确认之诉,并声明:确认被告与施锦宗之婚姻无效。
二、被告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据其提出书状略以:伊与施锦宗于93年3月25日在大陆地区湖南省长沙市登记结婚,经湖南省民政厅核发结婚证,并于邵阳市朝阳楼大酒店进行婚宴。又伊于105年间为照顾年迈生病之母亲返回家乡,其后则受新冠肺炎影响始迟迟无法来台,然均与施锦宗以简讯或电话连系,况伊与施锦宗如为假结婚,应无持续长达17年之可能。本件原告为独占施锦宗之遗产,恶意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自属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得心证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之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之人民者,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施锦宗为台湾地区人民,被告则为大陆地区人民之事实,有施锦宗之户籍誊本、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申请书等为证(见本院卷第13页、第57页),另被告辩称与施锦宗与被告在大陆地区结婚等语,则有结婚公证书可凭(见本院卷第51页),是依前揭规定,本件关于施锦宗与被告结婚之方式及要件,自应以大陆地区之法律为准据法。原告对此主张应适用我国民法,应无可采。
  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的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补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8条分别明定。查被告与施锦宗于93年3月25日系在大陆地区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之事实,有前引结婚公证书为证,足认被告与施锦宗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之规定,向该管行政机关办妥结婚登记,合于结婚之法定方式。从而,原告主张被告与施锦宗未依当时我国民法第982条规定公开举行结婚仪式,应属无效云云,显有误会。
  ㈢原告虽称施锦宗于93年间未曾前往大陆地区云云,然经本院调取入出境纪录后,确见施锦宗于93年3月24日出境前往香港,嗣于同年4月1日入境返台(见本院卷第195页),且衡以国人透过港澳地区前往大陆地区实属常见,此为周知之事实,可见原告此部分主张,应非真实。
  ㈣施锦宗于78年至104年间曾多次出入我国国境之事实,有移民署中外旅客个人历次入出境资料可查(见本院卷第193至199页),故原告主张施锦宗无资力负担出国与被告结婚之费用云云,即非可信。又原告主张施锦宗与被告结婚前曾与另名大陆地区女子结婚等语,虽有引施锦宗之户籍誊本可凭,足认为实。然衡以施锦宗与该名大陆地区女子结婚仅1年即离婚,核与藉由假结婚使大陆地区女子来台工作,需持续相当期间以支付费用之常态不符,遑论被告与施锦宗间之婚姻关系长达17年,更与假结婚之目的系为赚取报酬,或为大陆地区女子取得合法居留资格,应无长期维持婚姻关系之可能迥异,其后更未见施锦宗有何在短期内频繁更换外籍配偶之情形,可见原告据此主张施锦宗不具与被告结婚之真意云云,并非可信。况原告于审理中自陈:伊与施锦宗未有联络等语(参见本院卷第209页),益征原告之前开主张仅凭主观臆测,其对于施锦宗与被告间之婚姻从无知悉或了解,不足采取。
  ㈤被告辩称其于105年间为照顾生病母亲而返回家乡,嗣则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无法来台等语,业据提出入出境纪录、邵阳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为证(见本院卷第189页、第169页),另依其提出之简讯纪录,亦见其在分居期间仍频繁关怀施锦宗之身体状况、表达思念及请托为其办理入台签证手续,更持续以电话维持联系(参见本院卷第123至143页),堪信被告与施锦宗间之往来与关系紧密,与一般假结婚徒具夫妻名义显有不同。
  ㈥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与施锦宗间之结婚违背法定方式,亦欠缺结婚真意,应属无效云云,均非可采,故原告诉请确认其等间婚姻无效,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四、本件事证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提证据,核与判决结果无影响,不再逐一赘述论列,附此叙明,另原告声请传讯证人黄捍莲、刘秋英(见本院卷第209页),则无必要。
五、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跃民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14  日
                            书记官  李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