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店主张:大陆被继承人名下遗留的1946年购置的台北不动产为借名登记;地方法院:无书面借名契约和购房金流证明,但有间接证据证明之
【章士敏因国共内战移居台湾,于1948年9月23日将户籍自台湾地区迁出至上海市,当时其名下拥有台北市不动产,后于1968年10月12日死亡,为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韩如珍于1986年12月2日死亡,仅有大陆地区唯一继承人章劼农一人。章劼农于民囯106年间,就系争房地申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务所办理继承登记,遭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务所驳回后,因不服驳回登记之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5号判决驳回确定在案。依据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不动产由大陆人继承的,折价超过200万新台币的部分,收归国有。现在有台湾开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此不动产为借名登记,地方法院认爲,书店虽未能提出借名登记契约、购买系争房地之金流证明等直接证据以实其说,惟其已提出系争房地之产权文件系由其所保管,且参照系争房地长期由书店占有使用及负担相关税赋等情事。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故本件原告已证明原告与章士敏就系争房地应有借名登记契约存在,房地产应移转登记予书店。】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重诉更三字第7号
原 告 台湾开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刘庆弟
诉讼代理人 黄明展律师
孙瑜繁律师
被 告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即章士敏之遗产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晓蓉
诉讼代理人 吴嘉荣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4月18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应将所管理被继承人章士敏名下坐落台北市○○区○○段○○段000地号、447地号土地及其上同区段197建号建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
诉讼费用由被告于管理被继承人章士敏之遗产范围内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事项
按遗产管理人有为保存遗产必要处置之职务,民法第1179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所谓必要处置,除管理及改良行为外,其必要之处分行为亦包括在内,是遗产管理人于此限度内,就关于遗产之诉讼,有实施诉讼之权能。次按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前条第一项之遗产事件,其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除应适用第六十八条之情形者外,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其遗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67条之1定有明文。再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诉时,原系以被继承人章士敏为被告(见本院108年度重诉字第1140号卷第7页),惟章士敏应已于民国57年10月12日死亡,且在台湾地区并无继承人,是原告声请本院以111年度司继字第1628号裁定指定被告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担任章士敏之遗产管理人,并于111年11月7日,具状变更被告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见本院卷第63页),核与首开规定并无不符,自应予准许。
贰、实体事项
一、原告主张略以:
㈠缘原告于35年7月8日,以旧台币50万元之价金,向诉外人许万财购买坐落台北市○○区○○段○○段000○000地号土地及其上同区段197建号建物(下合称系争房地),用以做为营业据点使用。然因原告当时在台湾并未完成公司之设立登记,而无从登记为系争房地之权利人,爰与时任经理章士敏成立借名登记契约,由章士敏担任出名人,将系争房地借名登记于章士敏名下,并由原告管理使用系争房地至今。
㈡又原告虽于39年12月31日完成设立登记,惟章士敏于37年即远赴中国大陆后音讯全无,是原告未能请求章士敏将系争房地移转登记予原告,致使原告就系争房地之使用及处分均有所阻碍。准此,原告爰类推适用民法第549条第1项之规定,终止与章士敏间之借名登记契约,并类推适用民法第541条第2项或依民法第179条规定,择一请求被告将系争房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
㈢并声明:被告应将坐落台北市○○区○○段○○段000地号、447地号土地及其上同区段197建号建物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
二、被告则以:
㈠原告就系争房地系其所借名登记予章士敏之主张,并未提出具体之事证已实其说。系争房地实为章士敏因国共内战移居台湾后,以自身之资金所购买,用以当作自身及家族成员居住使用,此观章士敏登记为系争房地权利人后,即将系争房地设定为户籍地等情自明。是以,原告主张其与章士敏就系争房地应有借名登记契约存在等情,并无可采。
㈡又纵本院认定原告与章士敏就系争房地确有借名登记契约存在,惟原告与与章士敏间之借名契约,应已于章士敏死亡时即57年10月12日消灭,是原告迟至108年10月方提起本件诉讼,请求权已罹于消灭时效等语,资为抗辩。
㈢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本件不争执事项如下:
㈠章士敏于57年10月12日死亡,经原告以章士敏在台湾地区已无其他继承人,仅有大陆地区继承人章劼农一人为由,声请本院以111年度司继字第1628号裁定选任被告担任章士敏之遗产管理人。
㈡章士敏亡故后,其大陆地区继承人章劼农于106年间,就系争房地申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务所办理继承登记,遭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务所驳回后,因不符驳回登记之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经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05号判决驳回确定在案。
四、得心证之理由:
㈠原告与章士敏就系争房地应有借名登记契约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定有明文。但书之规定为举证责任减轻之规范依据。待证事实发生之时间距争讼时,如因年代长久,证据保存不易,依一般社会通念难以期待其提出者,则非不得依本条规定为举证责任之减轻。证明应证事实之证据资料,并不以可直接单独证明之直接证据为限,凡先综合其他情状,证明某事实,再由某事实为推理的证明应证事实,该证明某事实之间接证据,亦包括在内,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5号判决意旨足资参照。
⒉经查,本件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系由其所出资购买,并借名登记予章士敏名下等情,依民法第277条之规定,固应由原告负举证之责任。然因系争房屋之买卖与登记,系于36年间所为,距今达76年之久,依一般社会通念,难于期待原告提出具体之证据以实其说,揆诸前开最高法院判决意旨,本件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应有减轻原告举证责任之必要,合先叙明。
⒊次查,原告就其与章士敏间确有借名登记契约存在等情,虽未能提出借名登记契约、购买系争房地之金流证明等直接证据以实其说,惟其已提出系争房地之产权证明、税务缴纳证明(参见本院108年度重诉字第1140号卷第15-86页),足以证明系争房地之产权文件系由原告所保管,且参照系争房地长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及负担相关税赋等情,本院依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之规定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故本件原告已证明原告与章士敏就系争房地应有借名登记契约存在。
㈡原告类推适用民法第549条第1项之规定,终止与章士敏间之借名登记契约,并类推适用民法第541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被告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予原告,于法有据,理由如下:
⒈按所谓借名登记契约,系在目的无违强制、禁止规定或悖于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当事人约定一方所有应经登记之财产,以他方为登记名义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处分之权之契约。其性质与委任契约类同,非必为有偿契约,并应类推适用委任关系终止、消灭之规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号判决意旨可资参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民法第541条第2项定有明文。
⒉经查原告与章士敏就系争房地存有借名登记契约存在,详如上述,是原告主张类推适用民法第549条第1项之规定,终止与章士敏间之借名登记契约,并类推适用民法第541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被告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予原告等情,于法相合
,应予准许。又被告虽抗辩:原告之请求权应已罹于消灭时效等语,惟查,本件原告与章士敏间之借名登记契约,应仅有约定由章士敏出名担任系争房地登记之权利人,而未有其他后续权利义务关系之约定。因章士敏出名担任系争房地所登记之权利人一事,于章士敏死亡后仍得有效存立,应足认原告与章士敏间之借名登记契约,有民法第550条但书所称称: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点,应自原告终止借名登记契约之意思表示送达被告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见本院卷第85页),尚难认有何罹于消灭时效之情形,从而,被告之前开答辩,并无可采。
五、据上论结,原告类推适用民法第549条第1项之规定,终止与章士敏间之借名登记契约,并类推适用民法第541条第2项之规定,请求被告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予原告,于法有据,自应予准许。另本院既已依上开法律关系为有利原告之判断,则原告其余有关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之请求自毋庸再予论断,附此叙明。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举未经援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判决之结果,爰不一一论驳,并此叙明。
七、诉讼费用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陈雅莹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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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诉更三字第7号
原 告 台湾开明书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刘庆弟
诉讼代理人 黄明展律师
孙瑜繁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章士敏间,请求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应于收受本裁定送达60日内,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67之1等规定,具状声请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为被告章士敏之遗产管理人;并变更被告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以补正被告章士敏当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补,即驳回其诉。
理 由
一、按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民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三、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第3款复定有明文。再按承受诉讼,必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死亡者,始有其适用,原告起诉时,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为被告,因无从命补正,法院即应迳以裁定驳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号裁定意旨足资参照。
二、经查,依据本院职权调阅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1450号案件卷宗记载,被告章士敏应已于民国57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章士敏之子章劼农所提出之2014年京方圆台证字第1651号公证书复印件、台北○○○○○○○○○之死亡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除户户籍簿复印件等件在卷可考(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诉字第1450号案件卷宗第30页至第36页),应无疑义。准此,因被告章士敏已于原告起诉前死亡,而有当事人能力之欠缺之情事,且此情形无从命补正,揆诸上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应迳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
三、惟查,被告章士敏应系于户政系统计算机化前之民国前00年0月0日出生,并于37年9月23日迁出至上海市,是原告应无从经由户政系统取得被告章士敏之相关信息;又本件原告起诉迄今已逾2年6个月,已耗费大量心力于本件诉讼,倘本院迳以被告章士敏已于原告起诉前死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恐有对原告过于苛刻之虞。从而,本院认本件应依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95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28号提案意旨,赋予原告以诉之变更之方式补正被告章士敏当事人能力欠缺之机会,方为公允。
四、承上所述,因被告章士敏之子章劼农为大陆地区人民,且并无其他继承人之存在,是本院爰依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命原告于收受本裁定送达60日内,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67之1等规定,具状声请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为被告章士敏之遗产管理人;并变更被告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以补正被告章士敏当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补,即驳回其诉。
五、裁定如主文。
中华民国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陈雅莹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华民国111年6月27日 书记官 陈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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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继承登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109年度判字第305号
上 诉 人 章劼农
诉讼代理人 苏信诚 律师
被 上诉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务所
代 表 人 张丽美
上列当事人间继承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8年5月16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697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其于民国107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复补具原审法院106年度诉更一字第9号遗产税判决,以其为被继承人章士敏(57年10月12日死亡;其户籍于37年9月23日自台湾地区迁出至上海市,为大陆地区人民)之唯一继承人,申请就章士敏所遗坐落台北市○○区○○段0○段00000000号土地及同区段197建号建物(权利范围均为全部,以下合称系争不动产),办理继承登记。被上诉人于107年2月1日以书面通知上诉人以:继承属大陆地区人民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原因之一,应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条例)第69条规定,请上诉人于收受通知后15日内,检附主管机关许可取得之书面证明文件凭办;再于107年4月10日以补正通知书通知略谓:本案应依两岸条例第67条等相关规定办理,且因被继承人无台湾地区继承人,仍请依民法第1177条规定办理等语。嗣上诉人提出内政部107年4月20日台内地字第1071302899号函(下称内政部107年函),主张依该函引用之内政部92年1月15日台内地字第0920002107号函(下称内政部92年函释)意旨,大陆地区人民对台湾地区遗产申办继承登记无须经内政部许可。被上诉人审认本件申请案与内政部92年函释情形不同,且上诉人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爰依土地登记规则第57条第1项第4款规定,以107年5月4日中登驳字第000104号驳回通知书(下称原处分),驳回上诉人之申请。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声明请求判决: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之申请,应作成核准其就系争不动产办理继承登记之行政处分。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而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起诉之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之答辩及声明,均引用原判决所载。
三、原审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系以:
(一)本件系关于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遗产之继承事件,依两岸条例第60条但书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是上诉人虽依我国民法第1147条规定,对章士敏所遗系争不动产有继承权,惟上诉人承受此项财产上权利,系基于章士敏死亡之事实,事前未经内政部许可,故除上诉人另行申经内政部核准而取得系争不动产之物权外,依两岸条例第69条第1项规定,其并无法直接登记取得系争不动产之所有权,而应依同条例第67条第1项、第4项规定,将其对系争不动产之继承权利折算价额而为继承,且继承所得总额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再者,因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且为章士敏现存之唯一继承人,故系争不动产之全部继承人均为大陆地区人民,依两岸条例第67条之1第1项规定,应由上诉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已于102年调整改设为财政部国有财产署,下称国产署)为遗产管理人;被上诉人107年4月10日补正通知书,却引用民法第1177条规定请上诉人选任遗产管理人,固有未洽。然因上诉人收受被上诉人上述补正通知书后,仅提出内政部107年函,主张不受两岸条例第67条之限制,并未遵期补正经内政部核准得于台湾地区取得系争不动产所有权之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补正事项完全补正为由,依土地登记规则第57条第1项第4款规定,以原处分驳回上诉人之申请,所持理由虽有不同,惟结论尚无不合。
(二)次查,原审法院106年度诉更一字第9号判决,系就财政部台北国税局否准上诉人以章士敏继承人身分,就其所遗系争不动产申报遗产税之处分,认为依两岸条例施行细则第65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死亡,就其在台湾地区所遗财产,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此之纳税义务人,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6条第1项规定:「遗产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遗产管理人」所定顺序认定之,而将该局否准上诉人申报遗产税之处分撤销。是上开判决所涉争讼事项,仅属提出遗产税申报之公法上程序行为,故两岸条例第67条第1项关于继承总额之限制;第67条之1第1项有关声请国产署担任遗产管理人等规定,于该遗产税事件自无适用余地,上诉人执与本件情节不同之上开遗产税判决,主张本件无须适用两岸条例第67条及第67条之1规定,洵无足取。
(三)复查,两岸条例第69条第1项于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前,大陆地区人民并无可能因继承而取得台湾地区之不动产所有权;且该条项于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后,所规定大陆地区人民可在台湾地区取得不动产物权之原因,亦仅有经内政部许可一途,故若未获内政部许可,大陆地区人民仍无法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包括继承)在台湾地区之不动产物权。另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已改制为大陆委员会)92年1月3日陆法字第0910022902号函(下称陆委会92年函释)及内政部92年函释内容略谓:为符合91年修正之两岸条例第69条之规范精神,复参酌同条例第67条之立法意旨,是依两岸条例第69条规定核准取得之不动产,发生继承情事时,得依法申请继承登记等语,系该2部会对于大陆地区之被继承人,在两岸条例第69条于91年修正公布后,依该规定经内政部许可而在台取得之不动产,日后发生继承情事之情形,认为得由大陆人民申请继承登记,而无同条例第67条之适用。惟上诉人申请继承之系争不动产,系被继承人章士敏早在36年4月5日即登记取得所有权者,与上开陆委会92年函释、内政部92年函释之设题情形不同,上诉人执以主张被继承人于35年7月4日自大陆来台,于4天后之同年月8日即购置取得系争不动产,可推知其购置资金必来自大陆,依上开函释意旨,本件并无两岸条例第67条之适用云云,仍无可采。
(四)又查,两岸人民于38年后即无往来,直至76年11月2日开放台湾地区人民前往大陆探亲后方开始接触,且因而衍生各种法律事件,两岸条例即系为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及处理所生之法律问题,于81年间制定公布,上诉人乃因该条例第60条,方得适用我国民法继承规定,继承其被继承人在台湾所遗系争不动产之权利,此亦为其向被上诉人提出本件申请以来一贯之主张,讵上诉人另称:本件继承发生于00年,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赖保护原则,伊本即有权依据台湾地区之法律自行办理继承及产权移转登记,无须适用81年始完成立法之两岸条例云云,不仅明显忽略被继承人死亡时,正值两岸阻绝期间,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如非两岸条例嗣后制定公布,其并无可能迳依我国民法继承规定,对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遗产主张权利之事实,且与其向来认为本件继承申请案应适用两岸条例第60条规定之见解,相互矛盾,亦非可采等词,为其论据。
四、本院经核原判决结论并无违误,兹就上诉意旨论述如下:
(一)按两岸条例第41条:「(第1项)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第2项)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第60条:「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第67条第1项、第4项:「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第1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第67条之1第1项:「前条第1项之遗产事件,其继承人全部为大陆地区人民者,除应适用第68条之情形者外,由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声请法院指定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遗产管理人,管理其遗产。」均规定于该条例第3章「民事」部分;同条例施行细则第40条则规定:「本条例第3章所称台湾地区之法律,系指中华民国法律。」足知,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其在台湾地区遗产之继承事项,依两岸条例第60条规定应适用之「台湾地区之法律」,系指中华民国之法律,自包括两岸条例之规定在内;亦即,大陆地区人民继承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遗产时,无论被继承人是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均应受两岸条例之规范。
(二)经查,上诉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就上诉人之父章士敏所遗位于台湾之系争不动产办理继承登记;暨章士敏于57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于37年9月23日将户籍自台湾地区迁出至上海市,为大陆地区人民,其配偶韩如珍于75年12月2日死亡,上诉人为章士敏尚生存之唯一继承人等情,为原审依法确认之事实,核与卷内证据相符,则依上开规定及说明,本件系关于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遗产之继承事件,依两岸条例第60条但书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是上诉人虽依上开规定及我国民法第1147条规定,为章士敏在台湾地区所遗系争不动产之继承人,惟依同条例第67条第1项及第4项规定,上诉人仅得将对系争不动产之继承权利折算价额,在200万元之范围内继承;且因本件继承人全为大陆地区人民,故尚应依同条例第67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选任国产署为遗产管理人,上诉人申请将系争不动产以继承为原因,由章士敏之名义移转登记为上诉人所有,自不应准许,原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为否准之处分,即无不合。又81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两岸条例,系针对两岸分离数十年之政治环境,为解决两岸人民间因相互往来所衍生之法律关系所为之立法,两岸条例第1条规定:「国家统一前,为确保台湾地区安全与民众福祉,规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之往来,并处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条例。……。」甚明。查章士敏于57年间死亡时,上诉人事实上无法对于章士敏遗留在台湾地区之遗产行使继承权,上诉人乃因两岸条例第60条之规定,始有对章士敏在台湾地区遗产行使继承权之可能,而应受两岸条例第67条、第67条之1关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遗产之限制,要不问继承之原因系发生于两岸条例制定公布之前或之后,均有其适用,此征诸同条例第66条第3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其继承事实于该条例施行前发生者,应为继承表示之期间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算,益足证两岸条例对于继承发生于该条例施行前之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亦有适用。上诉意旨主张本件为「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继承事件,依两岸条例第40条第2项及第60条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应指两岸条例以外之法律;且本件继承发生于两岸条例施行以前,自无两岸条例第67条第1项、第67条之1第1项之适用云云,执以指摘原判决有适用法规不当及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之违法云云,并无可采。
(三)两岸条例第67条第1项规定:「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200万元。」依其文义,并未区分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复参诸该条项规定之立法理由,系为避免台湾地区资金大量流入大陆地区,危及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定,类此风险只须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即可能产生,故不论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人民或大陆地区人民,应均为该条文之规范目的所涵括。至立法院于81年间审议两岸条例时,时任法务部长吕有文报告该草案第55条(即现行两岸条例第67条)时说明:「依草案第55条,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每人不得超过二百万元」等语,既与两岸条例第67条规定之文义及立法目的不符,自难凭此遽认上诉人所称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一节,系属可采。此外,两岸条例第66条之规定,系立法者基于避免继承状态久悬不决,影响台湾地区经济秩序之稳定及共同继承人权益之考量,就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之情形,明定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故其立法意旨与同条例第67条显有不同,尚不得因第67条系紧接于第66条之后,即置二者各自于文义中清楚规定之适用对象于不顾,认为第67条之适用范围应比照第66条而定,以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为限,已经原判决论述甚明,核无不合。上诉意旨以两岸条例第66条、第67条规定,二者同为规范大陆地区人民继承事件,依体系解释之原理原则,原审即应对第67条适用对象「被继承人」采限缩解释为「专指台湾地区人民」,而不应采扩张解释云云,无非系其主观之见解,其执以指摘原判决有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违法,亦无足采。上诉意旨其余诉称各节,无非以其主观之见解,对于业经原判决详予论述不采之事由再予争执,指摘原判决有违反两岸平等互惠原则、比例原则及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平等权之违法云云,均无凭采。
(四)综上所述,原判决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之诉,并无判决不适用法规、适用不当或不备理由、理由矛盾之违背法令情事,其所适用之法规与本件应适用之现行法规并无违背,与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亦无牴触。上诉论旨仍执前词,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行政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98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吴 明 鸿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萧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6 月 5 日
书记官 高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