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宝纺织公司于1950年迁至台湾复业登记时,隐匿原有股东资料,现再为时效抗辩;最高法院:原审判决理由未说明取舍意见,废弃发回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请求确认股权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台上字第503号
上  诉  人      吴O懋                               
诉讼代理人   刘孟锦律师
被 上诉 人    万宝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O玲       
诉讼代理人   张家川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股权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0年9月28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诉人主张:设于上海之万宝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万宝公司)于民国37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下称系争决议)迁至台湾,伊父即股东吴椿庭依该决议于37年7月3日认购3万股股份(下称系争股份);嗣上海万宝公司在台复业并登记为被上诉人,却未将吴椿庭登记为股东。吴椿庭已于59年10月5日过世,诉外人即其继承人吴素娟、吴海棠抛弃继承,由伊继承吴椿庭全部遗产,得请求将系争股份登记于股东名簿;如无法登记,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害新台币(下同)184万3,761元等情,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条第1项规定及追加之股款收据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于股东名簿登载伊为持有系争股份之股东;备位依民法第226条第1项规定,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伊184万3,761元,及加计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上诉人于发回前之原审追加请求确认其对被上诉人之3万股股东权存在部分,已于原审具状撤回,嗣于原审再行追加该部分,亦经原审裁定驳回,该未系属本院部分,不予赘述)。
二、被上诉人则以:伊系39年新设立公司,并非上海万宝公司在台复业,吴椿庭亦非伊股东。吴椿庭于59年间死亡,其继承人吴素娟、吴海棠迟至102、103年间始抛弃继承,不生抛弃效力,上诉人单独起诉,并非合法。纵吴椿庭曾以台币3万元出资,于38年发行新台币后,其出资额经换算不足新台币1元,即不及1股股份,依台湾省营利事业资本额折算新台币变更登记办法(下称资本折算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无从登记为股东。况吴椿庭为大陆地区人民,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条例)第66条规定,因上诉人未遵期声明继承,不能为任何请求;且上诉人之请求权已罹于15年消灭时效,伊得拒绝给付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及追加之诉,无非以:上诉人为香港人民,被上诉人系依我国法设立之法人,两造就系争股份权利争议未约定准据法,上诉人选择于我国进行诉讼,我国法律为关系最切之法律,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38条及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0条第1项、第2项规定,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上诉人之父吴椿庭为大陆地区人民,于59年10月5日死亡,其继承人有上诉人及吴素娟、吴海棠,因吴素娟、吴海棠均放弃继承权,上诉人主张其单独继承系争股份,即属有据。且上诉人以香港人民身分主张取得系争股份相关权利,非属两岸条例第66条规范大陆人民继承在台湾遗产之情形。又上海万宝公司于36年1月4日完成公司登记,资本额为国币2,500万元,分为250万股,所在地为上海市,嗣股东会作成系争决议,决定将公司所在地迁至台湾省台北市○○镇○○里○○路000号继续经营。而被上诉人虽为39年4月15日发起、同年6月15日由经济部核准设立、资本额新台币15万元之公司,惟其营业地址亦为台北市○○镇○○里○○路000号;且台湾省政府建设厅37年7月签呈内容,与上海万宝公司执照、系争决议所载原在上海市设立登记,迁至台湾营业,并办理增资之情形相符。佐以上海万宝公司董事长李廷栋为被上诉人之发起人兼董事长,且诉外人李名植、谢克钊、徐建范、严大有、锺善祥、李邦祥、陶友川等7人均列名为二者董事,可见被上诉人为上海万宝公司在台复业登记之公司,二者为同一法人。而新台币发行办法于38年公布,明定台币以4万元折合新台币1元,依该办法第7条制定之资本折算登记办法更明定各种公司应限期将其资本折算调整完竣,声请为变更登记,则被上诉人于上海完成公司登记之资本应以台币4万元折合新台币1元之标准进行折算,虽其于37年6月28日以系争决议增资为台币1亿5,000万元,共计1亿5000万股、每股1元(台币),惟折算后之股份仅为3750股、每股1元(新台币),嗣被上诉人于39年6月15日登记资本额为新台币15万元,可见其于系争决议增资后,乃至资本折算登记办法实施后,股东另有增资认股,始将资本由新台币3,750元(即台币1亿5,000万元)增为40倍即新台币15万元。上诉人虽主张吴椿庭于37年7月3日认购系争股份,并提出股款收据2张、上海万宝公司股东名簿为证;惟上开股款收据所载台币3万元出资额仅折合新台币0.75元(股),不及1股,依资本折算登记办法第7条第1项规定,吴椿庭无从登记为股东,则上诉人先位请求被上诉人登记系争股份于股东名簿,即无理由。况吴椿庭自37年认股后即得请求被上诉人于股东名簿登记其为持有系争股份之股东,且上诉人于吴椿庭死亡后亦得实时行使或与其他继承人共同行使,竟迟至104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诉讼,显逾15年,经被上诉人为时效抗辩,拒绝上诉人先后位之请求,应属可采。虽上诉人陈称:往年大陆人民无法进入台湾,伊于102年间始知悉股款收据而得行使权利等语,惟属事实上障碍,其时效进行不受影响。从而,上诉人依上开法律关系,请求如上述先、备位声明,均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四、按依44年12月16日废止前之资本折算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各种公司折算资本,应依各该公司组织分别由执行业务之股东或董事或董事会或无限责任股东,依照时值或物价指数估定金额,拟具调整资本方案(包括升股及增资),交由监察人或推定检查人调查后出具检查报告书,提请其他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承认之」,似无公司资本概以台币4万元折合新台币1元之明文。果尔,能否谓吴椿庭认购系争股份之出资额台币3万元仅折合新台币0.75元(股),不及1股?已滋疑义。究竟以台币登记之公司资本如何折算为新台币登记?被上诉人于系争决议后迄39年6月15日由经济部核准登记,是否另有增资认股?均有未明。乃原审未详加调查审认,并说明其依凭之证据,遽认被上诉人另有增资认股,始将资本由新台币3,750元(即台币1亿5,000万元)增为新台币15万元,自有可议。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名簿应记载各股东之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数与股票号数等,公司法第169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被上诉人为上海万宝公司在台复业登记之公司,二者为同一法人,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且上诉人主张吴椿庭于37年7月3日认购系争股份一节,已提出股款收据2张、上海万宝公司股东名簿为证,倘非虚妄,则上诉人于事实审一再主张:吴椿庭为被上诉人之股东,公司有将股东登载于股东名簿上之义务,股东亦得随时请求公司登载,无消灭时效制度之适用;被上诉人隐匿原有股东资料,再为时效抗辩,亦违反诚信原则等语(见原审卷第136至137页、第201至202页、一审诉更一卷第41页),攸关被上诉人得否为时效抗辩而拒绝给付之判决,自属上诉人重要之攻击方法,原审未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取舍意见,迳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亦有理由不备之违法。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五、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
    、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官  卢  彦  如
                                法官  林  丽  玲
                                法官  翁  金  缎
                                法官  黄  明  发
                                法官  吴  丽  惠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赖  立  旻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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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确认股权存在等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号
上  诉  人     吴O懋 
诉讼代理人  刘孟锦律师
复  代理人    刘哲玮律师
被  上诉人    万宝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O玲 
诉讼代理人  黄于玶律师
                    张家川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股权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6年6月13日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诉更一字第3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最高法院第1次发回更审,上诉人并为诉之一部撤回及追加诉讼标的(追加先位声明由本院另为裁定),本院于110年9月1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及追加之诉均驳回。
第二审及发回前第三审诉讼费用(除确定部分外,含追加部分)
,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国际管辖权:
  按「对于私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2项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无国际审判管辖权,应依法庭地国之国内法规定。倘法庭地国就讼争事件之国际审判管辖尚乏明文规定,则应审酌法院慎重而正确认定事实以发现真实、迅速而经济进行程序以促进诉讼,及兼顾当事人间之实质公平等因素,并参酌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规定之法理,妥适决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号裁定意旨参照)。查上诉人为香港人民〔见原审104年度诉字第625号案卷(下称原审诉字卷)第10至11页公证资料〕
  ,被上诉人系依我国公司法设立之法人,主事务所设于台北市士林区(见原审诉字卷第45至46页公司资料)。上诉人主张继承取得吴椿庭对被上诉人权利,遂请求登记3万股股份于股东名簿等项。是以本件具涉外因素,其在我国进行诉讼最为迅速与经济,较能发现真实,且兼顾当事人间实质公平,应认我国法院有国际管辖权,先予说明。
 ㈡准据法: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门者,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规定者,适用与民事法律关系最重要牵连关系地法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38条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关系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0条第1、2项定有明文,并依同法第62条但书适用于该法民国99年5月26日修正后始发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为。查上诉人主张吴椿庭于民国59年10月5日过世,其他继承人在102、103年陆续放弃继承,其为香港人民,就吴椿庭所遗3万股股份相关权利,依我国公司法第169条第1项第1至4款等件为本件请求(见本院卷第243-244页);依港澳门关系条例第38条,应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又当事人就前开股份权利虽未约定准据法,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于99年修正后,始发生上诉人成为吴椿庭唯一继承人之效果(详后述),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2条但书亦适用现行第20条第2项规定,应以关系最切之法律为准据法。上诉人既请求登记于被上诉人股东名簿等项,足见我国法律为最重要牵连关系地法律、关系最切之法律,自应以我国法律为前述股权争议之准据法,附此叙明。
 ㈢诉之撤回与追加:
  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并依同法第446条第1项适用于第二审程序。经查,上诉人于本院前审追加先位声明「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3万股股东权存在」〔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50卷(下称1250卷)㈠第357页〕。嗣以110年4月19日准备一状撤回前开追加(见本院卷第107页),因被上诉人无异议而发生撤回效力。迨本院110年4月26日准备程序,上诉人追加股款收据为先位请求权基础(见本院卷第132页)。被上诉人则反对其追加(见本院卷242页)。由于追加与起诉之基础事实相同,依前开规定
  ,应准许上诉人追加请求权,并予说明。(追加先位声明由本院另以裁定驳回)
二、上诉人主张:设于上海之万宝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万宝公司)于37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迁至台湾,股东吴椿庭依决议于37年7月3日认购3万股股份;嗣上海万宝公司在台复业并登记为被上诉人,却未将吴椿庭登记为股东。吴椿庭已于59年10月5日过世,继承人吴素娟、吴海棠抛弃继承,由伊继承吴椿庭全部遗产,得请求将3万股股份登记于股东名簿;如无法登记,被上诉人应赔偿损害新台币(下同)184万3761元。爰依公司法第169条第1项第1至4款、股款收据、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民法第226条第1项规定,请求:先位部分:被上诉人应办理上诉人为持有3万股股份之股东登记于股东名簿上。㈡备位部分: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84万3761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等语。
三、被上诉人则以:伊系39年新设立公司,并非上海万宝公司在台复业,吴椿庭也非股东。其次,吴椿庭于59年死亡,继承人吴素娟、吴海棠迟至102、103年始抛弃继承,不生抛弃效力,是以上诉人单独起诉,并非合法。纵使吴椿庭曾以台币3万元出资,于38年发行新台币以后,前述出资额不足新台币1元、不及1股股份,依台湾省营利事业资本额折算新台币变更登记办法第7条无从登记为股东。再者,吴椿庭死亡时系大陆人民,本件应类推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因上诉人未遵期声明继承,且罹于15年消灭时效,致无从再为任何请求等语,资为抗辩。
四、原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及假执行声请。上诉人提起上诉并为追加,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先位声明:被上诉人应办理上诉人为持有3万股股份之股东登记于股东名簿上;㈢备位声明:⑴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84万3761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⑵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被上诉人答辩声明:㈠上诉与追加之诉均驳回;㈡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五、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52、108页、1250卷㈠第488页、本院卷第254-255页)
  ㈠吴椿庭为大陆地区人民,于59年10月5日在大陆死亡,继承人为3名子女即上诉人、吴素娟、吴海棠。上诉人于31年在上海出生,81年移居香港〔见原审诉字卷第9至11页公证书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92号案卷(下称1292卷)第36页继承系统表、本院卷第109、256页〕。
  ㈡被上诉人为39年4月15日发起,同年6月15日由经济部核准设立、资本额新台币15万元之公司。公司章程自发起迄今,均以新台币为股份计价单位(见原审诉字卷第18-26页章程与发起人会议纪录、第45-46页公司变更登记表,1250卷㈠第335至343页经济部档案)。
  ㈢被上诉人发起人名单以及自39年迄今之股东名册,均无吴椿庭或上诉人(见原审诉字卷第23-26页会议纪录与股东名簿、1250卷㈠第337-343页经济部档案)。
  ㈣被上诉人股份于103年7月22日之价值,经鉴定为每股61.4587元,3万股共计184万3,761元(见1292卷第45至49页)。
六、本件争点为:㈠吴素娟、吴海棠放弃继承之效力?㈡被上诉人与上海万宝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㈢上诉人得先位请求登记3万股股份于股东名簿?㈣上诉人得备位请求被上诉人赔偿184万3761元?兹分述如下。
七、关于吴素娟、吴海棠放弃继承之效力:
  上诉人主张其为吴椿庭继承人,且吴素娟、吴海棠已抛弃继承,本件诉讼仅需以其为原告。被上诉人辩称本件应由吴椿庭全体继承人起诉,上诉人不得单独起诉。经查:
 ㈠按「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0条前段定有明文。吴椿庭为大陆地区人民,于59年10月5日在大陆死亡(见不争执事项㈠),应依大陆地区继承法令以认定抛弃继承效力,先予说明。
 ㈡又大陆地区于74年(公元1985年)4月10日通过公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10、25条分别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见1250卷㈡第19-21页)。且大陆地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51点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见同卷第25页);而办理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应当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见1292卷第94页)。经查,吴椿庭配偶已死亡,法定继承人为3名子女即上诉人、吴素娟、吴海棠;嗣吴素娟及吴海棠先后于102年11月6日、103年7月3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分别经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公证,该等公证书并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下称海基会)验证,有吴椿庭之继承系统表,以及经海基会验证暨公证之吴素娟、吴海棠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卷可稽(见1292卷第36至44页);应认吴素娟、吴海棠放弃继承已生效,且溯及至吴椿庭59年死亡时。被上诉人辩称吴椿庭在59年死亡,继承人不可能未处理遗产,吴素娟、吴海棠放弃继承不生效力云云(见本院卷第185-186页);惟其并未举证明吴椿庭在大陆地区另有遗产并由继承人处理,自无可采。
 ㈢至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0条后段规定「…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由于吴椿庭死亡时系大陆人民,且上诉人以香港人民(原系大陆人民)身分主张在103年间完全取得3万股股份相关权利,解释上,属于香港人民对于大陆人民在台遗产行使权利,尚与该条所规范大陆人民继承在台湾遗产情形有别。是以被上诉人主张类推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声明继承制度,由于上诉人未依限声明继承,致无从继受吴椿庭权利云云(见本院卷第186-187页),尚无可采。
八、被上诉人与上海万宝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方面:
  上诉人主张二者为同一公司,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查:
 ㈠上海万宝公司于36年1月4日完成公司登记,资本额为国币2500万元,分为250万股,所在地为上海市,此有公司登记执照扫瞄档在卷(见1250卷㈠第43、449页)。嗣37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乙、讨论事项: 一、…兹因沪地物价上涨经营困难,为图发展公司业务计,…如将本公司迁至台湾经营,不独对公司前途有利,抑且符合政府经济建设之方针,以达到增加生产便利供应发长公司业务之目的。…决议:㈠准将本公司所在地迁至『台湾省台北市○○镇○○里○○路○○○号』继续经营,授权董事会办理,一致通过。…㈢本公司资本原额法币二千五百万元,除折成台币五万元外,再增加资本一亿四千九百九十五万元,共计资本台币一亿五千万元,分为一亿五千万股,每股台币一元…」(见1250卷㈠第431-433页会议纪录扫瞄档),已载明上海万宝公司迁至台北市○○镇○○里○○路000号营业。嗣被上诉人于39年4月15日发起,同年6月15日由经济部核准设立(见不争执事项㈡),营业地址亦为台北市○○镇○○里○○路000号(见1250卷㈠第439页公司登记事项表、第533页临时工厂登记证、第541页工厂登记证)。可知上海万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名称相同,且上海万宝公司股东会决议复业地址亦与被上诉人营业地址相同,二者均从事纺织业,已有相当程度重叠。
 ㈡其次,台湾省政府建设厅37年7月间签呈记载:「据万宝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廷栋本年(指37年)七月二十六日呈,以该公司原设上海市,兹迁至本省台北市○○镇○○里○○路○○○号继续经营,并将原有资本法币贰千伍佰万元,增为台币壹亿伍千万元。…」(见1250卷㈠第41页扫瞄档),核与上海万宝公司执照、37年6月28日股东会会议纪录所载原在上海市设立登记,迁至台湾营业,并办理增资之
  情形相符。而上海万宝公司董事长李廷栋亦为被上诉人发起人兼董事长(见1250卷㈠第279、341页扫瞄档与公司资料)
  ;且李名植、谢克钊、徐建范、严大有、锺善祥、李邦祥、陶友川等7人均列名为二者董事(见同卷第439-440、340页
  ),益证二者不但名称、营业地址、营业项目重叠,甚至由相同人士组成经营团队与董事长,却未发生董事违反竞业竞止义务之争议,益证二者关系非比寻常。
 ㈢再其次,被上诉人于48年9月11日发函予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略称:「一、本公司经理李名植于本年8月21日因病逝世经董事会决议聘请本公司董事李邦祥兼任经理。二、兹填具改选经理人登记事项表二份检附董事会会议纪录二份既经理人履历表二份…」、「原登记事项:经理李名植,经本公司股东经股东会选任为董事,就职日期『37年』…」(见1250卷㈠第279-281页);益证被上诉人虽于39年6月15日始设立登记,但是在37年早已存在并聘任李名植担任经理人(亦为上海万宝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事)。参酌前述上海万宝公司与被上诉人名称、营业地址、经营事业相同,且董事长与多名董事亦重叠,应认被上诉人即为上海万宝公司在台复业所登记公司,二者实为同一法人。
 ㈣至于被上诉人于39年6月15日并非办理变更登记,但获准设立登记一节,核属主管机关审查机制之疑义,尚不得仅凭此点推论上海万宝公司与万宝公司系不同法人。
九、关于上诉人得否为先后位请求方面:
  上诉人主张吴椿庭已于37年7月3日认购3万股股份,然被上诉人并未将吴椿庭登记为股东,其为吴椿庭唯一继承人,得为先后位请求云云;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查:
 ㈠新台币发行办法于38年公布,第6条明定台币以4万元折合新台币1元(见本院卷第263页国家发展委员会档案管理局资料
  、第259页财政部网页资料),嗣主管机关依该办法第7条订定「台湾省营利事业资本额折算新台币变更登记办法」(下称折算变更登记办法,38年8月13日发布,44年12月16日废止),第3条第1项规定:「各种公司应于中华民国38年12月15日以前,依本办法将其资本折算调整完竣,声请为变更登记…」、第7条规定:「(第1项)各种公司每股金额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元,原登记每股旧台币数额折算不足新台币一元者,应由股东自行调整合并,不得有整股零股之分。(第2项)台币改制后新设立之公司每股金额适用前项之规定」(
  见本院卷第265-266页)。被上诉人系36年1月4日于上海完成公司登记,既如前述,依上开规定,其资本应以台币4万元折合新台币1元之标准进行折算。是以被上诉人固然在37年6月28日增资台币1亿5000万元、共计1亿5000万股、每股1元(见第八段㈠小段),惟依法折算后,股份仅为3750股、每股1元。嗣被上诉人于39年6月15日登记资本额为新台币15万元(见1250卷㈠第337页章程),远逾3750股即新台币3750元,可见在37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增资后,乃至于折算变更登记办法实施后,股东另有增资认股等情,始将资本由新台币3750元(亦即台币1亿5000万元)增为40倍即新台币15万元。
 ㈡上诉人固主张吴椿庭在37年7月3日认购台币3万股股份,并提出股款收据2张、上海万宝公司股东名簿为证(见1250卷㈠第67-69页即原审诉字卷第12-13页、1250卷㈠第59页)。惟依前开说明,于38年间发行新台币、实施折算变更登记办法以后,上开股款收据所载台币3万元出资额仅折合新台币0.75元(股),不及1股;依折算变更登记办法第7条第1项规定,吴椿庭0.75股无从登记为股东,吴椿庭应与其他股东自行调整合并,此部分调整纯属吴椿庭与他股东间找补纠葛
  ,与被上诉人股东登记作业无涉。则上诉人认吴椿庭出资时即成为被上诉人股东,前述台币3万股股份相当新台币3万股股份(见本院卷第192-193、249页),显违上开规定,自无可采。是其先位请求被上诉人登记3万股股份于股东名簿,为无理由。
 ㈢又按「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民法第125条前段、第128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又按所谓「可行使时」,系指请求权人行使其请求权,客观上无法律上之障碍而言,要与请求权人主观上何时知悉其可行使无关。倘请求权人因疾病、权利人不在
  、权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实上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者,则时效之进行不因此而受影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
  ⑴依上诉人先位请求被上诉人应办理上诉人为持有3万股股份之股东登记于股东名簿上,并于无法登记时备位请求184万3761元等情。核吴椿庭自37年认股后即可行使权利,且吴椿庭于59年死亡后,上诉人亦得实时行使(或与其他继承人共同行使)前述权利;计至上诉人于104年4月23日为本件起诉时(见原审诉字卷第6页起诉状),显逾15年。被上诉人据此为时效抗辩(见本院卷186-187页),
   主张得拒绝上诉人先后位之请求,应属可采。
  ⑵上诉人固称以往年大陆人民无法进入台湾,吴椿庭当年无法行使权利,吴椿庭于59年过世后,其在102年始知悉得股款收据,此时方知悉得行使权利,消灭时效应自102年起算云云(见本院卷第202页);惟上诉人所陈,核系事实上障碍,依前说明,其时效进行不受影响,是其所辩,洵无可采。至于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诉字第1989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诉字第1668号判决,案例事实系当事人已成为公司股东,另行请求登记于股东名簿(见本院卷第200-201页),也不涉及折算变更登记办法。是上述案例显与本件情节有别,则上诉人执此主张请求股东名簿登记请求权并无消灭时效制度之适用云云,亦非可采。
 ㈣综上,上诉人先位诉请被上诉人应办理上诉人为持有3万股股份之股东登记于股东名簿上,备位请求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84万3761元本息;均无可取。
十、综上所述,上诉人先位依据公司法169条第1项第1至4款规定及股款收据(二审所追加请求权),请求被上诉人应办理上诉人为持有3万股股份之股东登记于股东名簿上;备位依民法第226条第1项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184万3761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其假执行声请,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是则原审驳回其诉及假执行之声请,理由虽与本院不同,然结论并无二致,仍应予以维持;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十一、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经
    斟酌后,认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结果,自无逐一详予论述
    之必要,并予叙明。
十二、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与追加之诉均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2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审判长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谢永昌
                            法  官  吴烨山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