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女子于2022年以存在口头死因赠与契约为由,诉求获赠台湾籍继祖母于1984年死亡遗留金门不动产,高等法院:难认双方就死因赠与意思表示合致

【死因赠与:双方约定好,当一方死亡之后,契约就会生效的一种赠与契约,还活着的另一方可以获赠死亡之人的财产。用法律的用语来说是以赠与方死亡为停止条件的赠与契约。举例来说,A跟B约定,A死亡之后若B还活着,B可以获赠A所有的汽车1辆、现金300万元,就是所谓的死因赠与。死因赠与跟遗赠同样是跟死亡有关的法律行为,所以在理论上会被拿来比较。死因赠与是指因赠与人死亡而发生效力之赠与。死因赠与为契约行为,故赠与人须有完全行为能力,有别于遗赠属单独行为。死因赠与为不要式行为(民法第406条),有别于遗赠应以遗嘱为之的法定程序。死因赠与若当事人无约定时,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并不当然使死因赠与契约无效,因受赠人一方之继承人仍得继承该契约法律关系而于赠与人死亡时请求赠与人之继承人给付赠与物。死因赠与,死因赠与物于赠与人死亡时不属于遗产者,赠与契约不因此无效,受赠人仍得请求履行,仅发生债务不履行问题(不同于遗赠依民法第1202条规定,遗赠之赠与物于继承开始时不属于遗产者,该部分之遗赠无效)。

按照晚近的法院实务见解,这两个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不同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按遗嘱人依遗嘱所为之遗赠,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须受民法第1187条特留分规定之限制,为属无相对人之单独行为,与死因赠与乃以赠与人之死亡而发生效力,并以受赠人于赠与人死亡时仍生存为停止条件之赠与,且不受民法第1187条特留分规定之限制,性质上仍属契约,须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民事判决112年度上字第1号
上  诉  人     萧O菜 
诉讼代理人  李志澄律师
复 代理 人    林国明律师
被 上诉 人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即李养遗产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O蓉 
诉讼代理人  张O芳 
复 代理 人    吴O琪 
                    庄O雯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11月14日褔建金门地方法院111年度诉字第4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4月1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如原判决附表所示之19笔土地,原为诉外人萧水撰(伊祖父,民国60年2月5日殁)所有,并由诉外人李养(即萧水撰配偶)与伊共同继承,应继分各1/2。嗣李养于73年8月25日亡故,因无继承人,经伊声请原审法院以裁定选任被上诉人为李养之遗产管理人后,就萧水撰上开遗产已于109年11月27日办毕继承登记,其中编号1-16之土地(下称系争土地)由伊与李养共有,应有部分各1/2。而李养基于传统保留夫家财产予萧氏后人之观念,在生前表示其于死后,要将萧水撰名下所有土地,包括李养可以继承分得部分赠与伊,并于临终前托付邻居即诉外人蔡玉真转交其所持有之旧土地所有权状。李养虽于为赠与要约不久后死亡,但该要约依法不因之失其效力,且经由蔡玉真、诉外人萧宇宸于84、85年间转达并交付权状,伊亦已为接受赠与之承诺,双方成立死因赠与契约。讵伊向被上诉人陈报该债权及请求移转赠与物,竟遭拒绝等情,爰依赠与之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将李养所有系争土地应有部分各1/2(下称系争土地持分)移转登记予伊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则以:诉外人蔡玉真完全不识字,上诉人于原审所提蔡玉真出具之证明书,其内容应系第三人杜撰后交给蔡玉真签名,并非蔡玉真亲自见闻之事实。蔡玉真于原审证述李养交待她要将萧水撰之土地所有权状交给新加坡的子孙,并无特定转交之对象,李养与上诉人间就系争土地应有部分,并未达成死因赠与之合意。况李养于73年间死亡,上诉人主张与李养间之死因赠与契约,于证人萧宇宸84年或85年转交权状后,经其承诺而成立。其迟至111年间始提起本件诉讼,其请求权亦已罹于15年时效等语,资为抗辩。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原审卷第290页、本院卷第102-103页)
  ㈠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以108年度司继字第95号裁定选任为被继承人李养之遗产管理人。
  ㈡系争土地现均登记为上诉人与李养共有,应有部分各1/2,登记原因均为继承,原因发生日均为60年2月5日,登记日期均为109年11月27日。
  ㈢萧水撰于60年2月5日在金门死亡,李养于73年8月25日在金门死亡。
  ㈣萧水撰之子萧维培(即萧清培)于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亡,其妻李招娘则早于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两人生有1女即上诉人。
四、关于准据法之说明
 ㈠按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2条规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发生者,不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但其法律效果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者,就该部分之法律效果,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本件上诉人为新加坡籍,主张李养在临终前表示其死后将系争土地持分赠与伊,经伊于84或85年承诺而成立死因赠与契约,该契约之法律效果显然发生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修正施行前,依上开规定,自应适用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以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㈡又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同国籍者依其本国法,国籍不同者依行为地法,行为地不同者以发要约通知地为行为地,如相对人于承诺时不知其发要约通知地者,以要约人之住所地视为行为地。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1项、第2项定有明文。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养间成立死因赠与契约,其法律效果系发生李养将其身后财产赠与上诉人之债之关系,上诉人既未主张其与李养间曾约定应适用之法律,因两人国籍不同,且发要约通知地(金门)及承诺地(新加坡)有异,依前开第6条第2项之规定,应适用发要约通知地法即中华民国法律。
五、争执事项及其判断  
   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养间就系争土地持分成立死因赠与契约,无非以证人蔡玉真(李养生前邻居)、萧宇宸之证言及蔡玉真于107年12月28日出具、经原审法院公证人认证之证明书复印件,暨持有蔡玉真、蔡宇宸转交之系争土地旧所有权状为其主要依据。经查:
 ㈠按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条第2项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载明: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失其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似应无效,然相对人不知表意人之死亡或失其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因而为种种之行为者有之,此时如使无效,则相对人易蒙不测之损害。故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倘其通知达到相对人时,相对人知悉表意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限制者,既无受有不测损害之虞,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应认已失其效力,并无民法第95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
 ㈡证人蔡玉真于原审证称:李养过世前10几天,在养老院(大同之家)将土地权状拿给伊,交代说要把这些土地及权状交给在新加坡的子孙,等新加坡的子孙回来时,把这些权状交给他;李养的意思是要把这些土地全部给她新加坡的子孙继承;李养过世后,养老院打电话给伊,李养葬礼由伊办理,葬在金沙公墓,到现在伊儿子还会帮她扫墓;后来有1个男子来东萧找伊邻居,该邻居再带他来,说是李养的曾孙,伊才把权状交给他等语(原审卷第228-229页)。证人萧宇宸于原审证称:李养是上诉人祖父之妻子,上诉人是伊堂姑,伊曾祖父与上诉人祖父是亲兄弟;伊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门是在80年,回金门都到东萧找萧振裕;伊会认识蔡玉真是84、85年间回金门找萧振裕时,萧振裕说有邻居(即蔡玉真)在拜伊祖先;伊与蔡玉真聊了一会,她把一卷塑料包装的纸给伊,打开看是地契,约20张,其中4张是登记伊曾祖父萧显传的,但由萧水撰代管,其余都登记萧水撰的;伊看到所有人萧水撰,就想到上诉人是萧水撰孙女;蔡玉真跟我说李养交代她,要她转交给新加坡的子孙,但没有特定要转交的对象,上诉人也从没来过金门;蔡玉真交给伊地契后,伊拿回新加坡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识字也不懂,要伊帮忙处理等情(同上卷第280-286页)。查萧水撰之子孙侨居新加坡者,当时尚生存且辈份最近者仅上诉人1人,证人蔡玉真证称李养于临终前10几天,嘱咐她将系争土地旧所有权状转交给在新加坡的子孙,意思是要把这些土地全部给新加坡的子孙继承,其所称新加坡的子孙应足确定为系指上诉人而言。上诉人主张李养于临终前托付邻居蔡玉真转告其欲将系争土地持分(或应继分之权利)赠与上诉人,嗣蔡玉真于84或85年嘱托萧宇宸于返回新加坡后转达并将旧土地权状交付上诉人乙节,固非无依据。
 ㈢惟李养死亡逾10年以后,蔡玉真始藉由萧宇宸造访金门之际遇,而得嘱托萧宇宸将萧水撰、李养死亡及李养欲赠与系争土地持分并交付旧土地权状之事转达上诉人。由此可见,李养于发出赠与要约通知后,约10几日死亡,该项赠与要约通知与要约人李养死亡之事实,在84或85年间经蔡玉真嘱托萧宇宸而同时转达于上诉人。则李养赠与之要约通知,达到上诉人时,上诉人既明确知悉李养已经亡故多年,显无受有不测损害之虞情事。依前揭说明,应认李养于发出通知后死亡,因其通知达到上诉人时,上诉人已知悉表意人李养死亡,其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即无从因上诉人之承诺而成立死因赠与契约。
 ㈣至于上开经原审法院公证人认证,蔡玉真出具之证明书,其上虽记载:李养于生前告诉蔡玉真,说她已经与旅居新加坡的萧O菜说好,在她死后,要将萧水撰名下所有的土地,包括她可以继承分到的权利全部过户及赠与登记交给萧O菜,并获萧O菜同意等情(原审卷第109页)。然蔡玉真于原审证称:伊不认识字,没有读书,不会打字,不记得证明书是谁拿给伊签名等语(同上卷第223、228页),显见其内容出于他人手笔,蔡玉真仅为附和性签名,且该证明书内未记载李养与上诉人究于何时、以何项方法达成死因赠与之合意,亦无从佐证其真实性。再者,证人萧宇宸也证述上诉人从没来过金门,更无可能与李养成立死因赠与契约。前开证明书内容关于李养生前与上诉人说好、赠与获上诉人同意云云,应与事实不符,不足作为上诉人在李养生前即与李养成立死因赠与契约之论据,附此叙明。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养间成立死因赠与契约,不足采取,其依赠与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将系争土地持分移转登记予伊,于法无据,应不予准许。原审以李养之要约内容,无法特定赠与之对象及赠与之权利范围,无从与上诉人成立赠与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理由虽略有不同,但结论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请求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举证,经审酌后于判决之结果不生影响,不予赘词论列,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2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审判长法 官  李文贤
                              法 官  许志龙
                              法 官  陈瑞水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 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0  日
                 书记官 李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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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福建金门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1年度诉字第4号
原      告       萧O菜
诉讼代理人  李志澄律师
复代  理人    林国明律师
被      告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即李养遗产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晓蓉
诉讼代理人   张翠芳
复代  理人     吴静琪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10月3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新台币伍万捌仟贰佰贰拾贰元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如附表所示土地原为我祖父萧水撰所有,我是萧水撰与第1任配偶许血之子萧维培(又名萧清培)所生之女,并于我母亲李招娘死亡后,为萧清培唯一继承人。李养则为萧水撰于许血死后所续弦之第2任配偶。缘萧清培早年下南洋至新加坡谋生,于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过世,其配偶李招娘则早于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过世,另萧水撰则于60年2月5日在金门过世。其后,我于109年11月27日以继承为原因,申请登记取得萧水撰所遗如附表所示土地(我与李养就萧水撰所留遗产之应继分均为1/2)。因李养已于73年8月25日死亡,其未生养子女,然于临终前考量将夫家财产留予萧氏后人,生前即向我表示待其死后,将其可继承之土地全部赠与给我,并于临终前托付邻居蔡玉真转交其所持有之旧土地权状。因李养死后无人继承,我先前为之声请选任遗产管理人,并经本院选任由被告担任。爰依死因赠与契约为请求,并声明:被告应将如附表编号1至16所示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
二、被告则以:无法确认李养与原告间确有前揭赠与契约存在,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等语置辩,并声明:驳回原告之诉。
三、法院之判断:
  ㈠两造不争执之事项:
  1.被告经本院108年度司继字第95号裁定担任被继承人李养之遗产管理人。
  2.如附表编号1至16所示不动产现均登记由原告与李养分别共有,应有部分各1/2,登记原因均为继承,原因发生日均为60年2月5日,且登记日期均为109年11月27日。
  3.萧水撰于60年2月5日在金门死亡,李养于73年8月25日在金门死亡。
  4.萧水撰之子萧维培(即萧清培)于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亡,其妻李招娘则早于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2人生有1女即原告。
  ㈡原告主张与李养间成立死因赠与契约,因李养死亡条件已成就,其所留如附表编号1至16所示不动产之应有部分各1/2均应移转登记予伊等语。惟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揭情词置辩。是本件争点厥为:李养与原告间是否已成立以李养死亡为停止条件之死因赠与契约?析述如下:
  1.按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当事人对于必要之点,意思一致,而对于非必要之点,未经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约为成立,关于该非必要之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时,法院应依其事件之性质定之。民法第153条定有明文。准此,当事人如就契约必要之点,意思未达成一致,则该契约尚未成立。再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民法第406条亦有明文。则赠与契约必要之点,当包含「赠与对象」与「赠与内容」之具体明确。如对象不特定,亦未特定赠与物或权利之内容,则授受双方间均无从认知要赠与何人何物,自难认双方已就赠与契约必要之点意思表示一致,无从认定该赠与契约成立。
  2.李养死前仅知萧水撰有子萧清培曾下南洋至新加坡,但其是否生存、有无后代及其后代人数,在原告全然未提出证据下,仅能认定李养无从得知,更不知有原告,故其赠与对象并未特定:
 ⑴查李养于73年8月25日在金门死亡,为两造所不争执,并有原告所提户口簿复印件(本院卷第81页)可参,首堪认定。再证人即李养邻居蔡玉真证称:李养过世前10几天,把土地权状拿给我,交代我等新加坡子孙回来时,把这些权状交给他。后来有1个男生来东萧,不是来找我的,是来找我邻居的,邻居再带他来找我,说他是李养的曾孙,我才把权状交给他等语(本院卷第228至229页)。另证人萧宇宸结称:李养是原告祖父的妻子,原告是我堂姑,我的曾祖父跟原告的祖父是亲兄弟。我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门是在80年,我回金门都到东萧找萧振裕,他跟我父亲是同辈,但不是亲兄弟,所以我叫他叔叔。我会认识蔡玉真是在84、85年间,我回金门找萧振裕时,他告诉我有邻居(即蔡玉真)在拜我祖先。我跟她聊了一会,她把一卷塑料包装的纸给我,我打开看是地契,约20张,其中4张是登记我曾祖父萧显传的,但由萧水撰代管,其余都登记萧水撰的。我一看到所有人萧水撰,因原告跟我很亲,我就想到原告是萧水撰孙女。蔡玉真跟我说李养交代她,要她转交给新加坡的子孙,但「没有特定要转交的对象」,原告也从没来过金门等语(本院卷第280至284页)。
 ⑵交叉比对证人蔡玉真、萧宇宸之证述可知,李养仅交代要把权状交给在新加坡的子孙,但未特定何人,更未言及所谓「新加坡子孙」究指萧水撰之子萧清培或何人。故即便蔡玉真受李养所托,亦不清楚权状该交给谁、如何联系,方有李养于73年间过世,但蔡玉真迟至84、85年间,还需经由邻居萧振裕牵线,始能与返乡之萧宇宸接触,进而得知其与萧水撰后人有关,方转交李养所托付之权状。
 ⑶至证人萧宇宸证称:原告每2到3个月会请我祖母汇钱来金门给李养,但如何汇款,我当时还太小,并不清楚,大概是我国小时候。此外,蔡玉真交给我地契后,我拿回新加坡给原告,但原告不识字,也不懂,就要我帮她处理等语(本院卷第284至285页)。衡酌证人萧宇宸自承年幼不清楚,但又明确指出原告会固定汇款给李养,此部分证述不无龃龉,且其立场原在协助原告争取权利,已存回护原告倾向,真实性原应藉由客观事证为检验。并参李养在前揭证述交叉比对下,明显呈现「不知原告存在」之情。原告经本院命提出物证或书证(本院卷第297页)以供覈实上情下,亦无法提出任何事证。在证人萧宇宸系协助原告而为证述,并有上开证述龃龉及原告无法举证情事,因认其此部分证述真实性存疑,难以为采。另证人蔡玉真曾于本院公证证明书1纸(本院卷第109页),其上记载略为:李养生前告诉我都依赖孙女萧O菜(即原告)从新加坡寄钱来维生,虽然萧O菜旅居新加坡,但她已跟萧O菜说好,在她死后,要将萧水撰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她可继承分到的全部过户及赠与给萧O菜,并获萧O菜同意等语。惟查,蔡玉真已结称其不识字,没读书,上开公证书不是她所缮打等语(本院卷第223、228页)。再对照前已审认「李养仅交代把权状交给在新加坡的子孙,但不知何人,迟至李养过世10余年后,蔡玉真始藉由萧振裕牵线,接洽萧宇宸,始知有原告」乙节,明显与该公证书之内容不符,且公证书所写「李养已跟原告说好」、「赠与已获原告同意」等节根本与现实不符,益征该公证书乃临讼杜撰,并与事实不符,无法采据。
 ⑷参核上情,李养既仅能交代蔡玉真「把权状交给新加坡的子孙」,则其纵有赠与之意,亦无法特定要赠与何人及其人数,更无法知悉并特定该子孙之有无及存殁,亦无从知悉原告存在。是认其赠与对象自始即难以、亦无从特定,仅以「赠与新加坡子孙」等语实无从因应继承的各种可能性,故认李养纵欲成立赠与契约,然其赠与对象依李养当时之认知,无法亦无从特定。
  3.李养死前并未办理萧水撰之遗产继承,在不知有无人与之共同继承下,应继分无法确定,李养亦无从特定其赠与之权利范围:
 ⑴查如附表所示萧水撰所遗土地均系于李养死后之109年11月27日,由原告与被告以李养遗产管理人之身分办理继承登记,业经当庭与两造确认无讹(本院卷第322至323页),并有各土地登记第一类誊本(本院卷第29至73页)在卷可考,首可认定。
 ⑵由上可知,李养于73年8月25日死亡时,纵藉由手边持有权状数量可知悉其继承标的外,但在不知萧水撰是否及有无其他继承人下,因全体继承人人数不明,应继分无从特定,自亦无从确认李养可得继承之权利范围。在李养无从确定其继承权利范围下,如何将无法确定之权利内容,赠与无法确定之人,自已影响赠与契约之成立。
  4.李养纵有赠与之意,其意思表示至死仍无法到达原告,在赠与对象与内容均不特定下,授受双方实无从意思表示合致,自难认死因赠与契约已成立:
 ⑴前已审认,李养纵有赠与之意,但其赠与之意思表示至死仍未到达原告,方有李养于73年间过世,但所托付之蔡玉真迟至84、85年间才在邻居牵线下转交权状之情。
 ⑵民法第95条第2项固有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其意思表示不因而失效之规定。然前已言及,赠与契约成立必要之点含赠与「对象」及「内容」之具体明确。本件李养于赠与意思托付予蔡玉真之际,其主观上不知赠与对象之有无、人数与存殁,自难谓对象已特定。另李养在不知上情下,其就萧水撰遗产之应继分亦无从特定,李养自无法以未特定之权利内容赠与未特定之人。又李养就其赠与对象及赠与内容既均无法特定,自无法仅因蔡玉真之事后转达,即与原告间就前揭赠与契约必要之点达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认原告所主张之死因赠与契约并未成立。
  5.综上所述,李养死前无法特定其赠与对象,亦无从特定其应继分与赠与之权利范围,自无从以此状态与原告达成赠与之意思表示合致,故难认双方间已成立死因赠与契约。从而,原告依死因赠与契约之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应将如附表编号1至16所示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四、本件为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证据,经本院审酌后,核与判决结论不生影响,爰不逐一论述。至原告主张:李养过世时为战地政务时期,无法获得法律专业咨询,请求减轻举证责任,迳认该赠与契约成立等语。惟本院系以现有事证研判李养死前无法特定其赠与对象、应继分及赠与之权利范围,自无从以此状态与原告达成赠与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驳回原告请求,实与举证责任之减轻与否无涉,并此指明。  
五、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本件诉讼费用为5万8222元(即裁判费,证人均舍弃其日旅费),爰命败诉之原告负担。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鸿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书记官  李伟民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