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男子主张大陆妹没依婚前承诺,自大陆汇回50万元以返还,起诉主张因被诈欺结婚而无效,地方法院判决驳回

裁判字号:台湾台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72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确认婚姻无效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2年度婚字第72号
原      告      乙○○         住○○市○○区○○街000号
被      告      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事件,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理  由
一、按家事诉讼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别有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此观家事事件法第51条自明。复按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迳以判决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此观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项之规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诉主张略以:被告为大陆地区人民,两造原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夫妻互动、财务事项、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等问题而协商离婚,经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新台币(下同)50万元现金后,两造于民国111年11月28日离婚,然离婚后因被告后悔,另向原告表示愿意返还上开已汇款至大陆地区之50万元后再与原告结婚,原告虑及被告须返回大陆地区后才能汇回上开50万元,且被告居留原因消灭必须于10日内出境再办理,为给被告方便,因此于111年12月7日与被告至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但被告于111年12月9日出境返回大陆地区后,迟迟未将上开款项汇回,并以各种理由拖延,看不出有要归还款项之意愿,可见被告无意还钱却口头承诺诱使原告结婚,已构成民法第997条诈欺结婚之要件,为此请求依该规定确认两造婚姻关系无效等语。
三、经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为台湾地区人民,一方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其结婚或离婚之效力,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3条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为台湾地区人民,被告为大陆地区人民,揆诸上开规定,本件确认婚姻无效事件,自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合先叙明。
(二)又按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民法第997条定有明文。审以结婚为发生身分关系之行为,故所谓因被诈欺而结婚者,即系指结婚当事人之一方,为达与他方结婚之目的,隐瞒其身体、健康或品德上某种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种条件之不备,以诈术使他方误信自己无此缺陷或有此条件而与之结婚者始足当之,与双方间关于财产等其他事项之约定无涉,亦即当事人得以被诈欺结婚而主张撤销婚姻之事由,必须是与婚姻本身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如仅因与前开事项无关之某约定事项未履行,即不得以其未履行而依该规定主张撤销婚姻。查本件依原告所诉事实,原告系主张被告未依婚前承诺,自大陆地区汇回50万元以返还原告,然此既仅属双方间之债务纠纷,与前开民法第997条所欲规范夫妻一方隐瞒身体、健康或品德上某种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种条件之不备,以诈术使他方误信自己无此缺陷或有此条件而与之结婚之情况全然无涉,自无从认定原告有被诈欺而结婚之情事。从而,本件原告主张因被诈欺而结婚,请求依民法第997条撤销结婚以确认两造婚姻关系无效,依其所诉之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法律上显无理由,爰不经言词辩论,判决驳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项、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杨佳祥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6  日
                                 书记官  许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