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遺囑有具美國公證人資格之律師和另兩人見證簽名,有州政府印章和州特別副卿簽名,並經中國領事認證,惠州法院:該遺囑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9)粵13民終23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錢O勇,女,漢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址:廣東省湛江市市轄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何敏,廣東鴻浩(惠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SEANJEFFCHEN(陳O雄),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美國國籍,美國社安號碼:158-76-6734。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旭,河北彬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錢O勇與被上訴人SEANJEFFCHEN(陳O雄)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6)粵1303民初39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託代理人何敏、被上訴人SEANJEFFCHEN(陳O雄)、委託代理人張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錢O勇上訴請求:1、撤銷(2016)粵1303民初391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生遺產;分割深圳市南山區桃園路北南新路東蘇豪名廈25層25D2(估值100萬元)房屋份額的5O%歸上訴人所有,分割深圳市南山南新路以東倉前錦福苑01-02棟12層福祥閣1202號(估值200萬元)房屋的100%份額歸上訴人所有;以上暫估金額300萬元整;3、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具體如下:一、兩份遺囑均無效。對方出具了兩份遺囑證據分別為:2015年8月20號的手寫遺囑,2015年9月2日的機打遺囑。(一)關於手寫遺囑無效的理由:首先,根據紐約州《遺產權力與信託法》第3.2.2條(b)款關於手寫遺囑的規定,手寫遺囑又稱作“自書遺囑”,是一種僅僅限於個別幾類人員所採用的立遺囑方式:(b)口頭遺囑或自書遺囑僅由下列人員所立方為有效;(1)身軍事衝突之中的美國武裝部隊成員或在海戰之中的海軍服役人員,無論是否由國會宣戰,或是身在其他軍事衝突之中武裝部隊成員。(2)身在軍事衝突、海戰或其他軍事衝突之中的隨軍人員。(3)身在航海之中的海員。沒有任何證據表明,立遺囑人(陳健生)在死亡時或他死前的一年之內身為武裝部隊的成員或海員,因此,他採用全手寫所訂立手寫遺囑完全不具備法律效力。因為無效,此遺囑不應被執行。其次,根據紐約州《遺產權力與信託法》第3.2.2條遺囑證明和執行形式要件:(a)除第3.2.2條授權可以口述和手寫的情況外,每一個遺囑都必須按在以下方式書寫,執行,並認證。(1)遺囑的最後由立遺囑人簽名,或者在立遺囑人在場並在其指導下,由其他人代簽立遺囑人的名字,並受以下條件制約:……(4)遺囑至少須有兩名見證人,並且兩位見證人,在同一三十天之內,都必須證明他們是立遺囑人的請求充當見證人,並親眼所見立遺囑人的當面簽名,而且見證人在遺囑的結尾處要簽名並提供他們居所地址。在所要求的處理前面所提事宜30天過後將可有反駁性的推定。見證人沒有把其地址附加到遺囑上將導致遺囑無產效。顯然,兩名見證人既未在期限內附上其地址,也未聲明見證的是遺囑。手寫遺囑不符合紐約州《遺產權力與信託法》規定生效要件,因此完全不具備法律效力。(二)關於機打遺囑無效的理由:1、被上訴人於2016年11月15日提交的證據4的與2017年9月22日當庭提交的證據15,兩份機打遺囑完全是是同一份遺囑(從落款處潘仁榮律師及陳健生的簽名筆劃、字間距及與該遺囑的機打字體的距離、肉眼都可以直觀的發現)。然而,對方庭審中調查稱,是兩份同一內容的機打遺囑,但2016年11月15日提交的證據4機打遺囑已丟失(詳見庭審筆錄第20頁錢O勇代理人向陳O雄發問:“第一次提交的機打遺囑與本次開庭提交的機打遺囑,是否是同一遺囑?”陳O雄答:“嚴格來講,是我父親在潘律所簽訂的,是兩份原件同樣的內容”。如果有兩份原件,又為何不出示2016年11月15日提交證據4的機打遺囑證據原件呢?很明顯對方惡意就該份遺囑在庭審期間偽造變造增加見證人的行為明顯)。2、被上訴人偽造變造的內容是在立遺囑人簽名後增加了第2頁兩名見證人及居所地址。請求二審法院審查注意:首先,對方於2016年11月15日提交證據4的機打遺囑是沒有第2頁的;其次,兩名見證人是在潘仁榮律師所上班(詳見庭審筆錄第20頁),換言之,屬於潘仁榮律師所有利害關係的員工,而潘仁榮律師存在未恪守職業準則的欺詐行為(詳見下述第4項內容),因此,其事後偽造變造增加見證人及住址使該份遺囑符合《遺產權力與信託法》規定的生效要件產生了合理懷疑。3、被上訴人之所以要偽造變造機打遺囑,是因為根據《遺產權力與信託法》第3.2.1條遺囑無兩名見證人,將導致遺囑將無效的規定。在本案訴訟期間,對方通過偽造變造增加見證人試圖使之符合法律規定,但根據對方於2017年6月8日提交的證據13紐約法律彙編中文版《遺產權力與信託法》第3.2.1條:遺囑必須經紐約州遺產繼承法院批准及認證,其中,第(1)項第B款“除立遺囑人簽名後的認證條款以外,其他任何事項都不應給予法律效力,或者為了使遺囑生效,後來添加了簽名的任何事項也不應給予法律效力”。顯然,對方翻譯的第(1)項第B款條款雙方均當庭認可(詳見庭審筆錄第8頁)。對方在一審訴訟期間,直接違反該條款的規定,機打遺囑應當認定無效,且進一步說明對方弄虛作假甚至不惜偽造變造證據,惡意欺騙法官,擾亂法庭秩序。4、機打遺囑顯示由潘仁榮律師逆行了所謂“公證”,但潘仁榮律師經陳O雄委託,相互勾結,以欺騙美國紐約市衛生健康局的方式,故意製造虛假的死亡證明書(編號156-16-012137)及潘仁榮律師聲明書,由於潘仁榮律師明知陳健生有配偶錢O勇,仍然故意配合對方向政府部門報告為單身並出具聲明書,詳凡我方提交的反訴證據6及對方本訴提交的證據5。眾所周知,無論國內還是國外,死亡證明書是至關重要的,對相關部門包括紐約州遺產繼承法院、國內的公證處、不動產登記局對其死後的遺產的管理、執行、處置將產生重大影響。潘仁榮律師不誠信的行為,已完全喪失了作為律師的職業道德,其所做的見證、公證及聲明均不應被采信。5、機打遺囑的內容存在大量與事實不符的描述,是否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首先,遺囑稱兩次婚姻,但事實上三次婚姻:第一次與黃顯立即對方母親(詳見對方本訴提交的證據十《親屬關係公證書》;第二次與黎桂花;詳見我方在反訴提交的證據3結婚證、離婚證;第三次與錢O勇直至陳健生死亡時止;其次,遺囑稱從錢O勇2015年3月中旬取得綠卡(美國永久居留權)後離家出走,而我方舉證證據4錢O勇綠卡(美國永久居留權)能構直接證明:我方於2012午4月12日即已取得;再次,遺囑在訴訟期間又填加兩名見證人,簽名全用英文,且見證的第二頁無任何遺囑內容,可以反證即使變造增填了兩名見證人,但簽名為英文見證無內容,連中文名都不會寫,難以想像其到底見證了什麼內容。仍違反《遺產權力與信託法》第3.2.1條的規定,遺囑無效。(三)、兩份遺囑均剝奪了錢O勇的生存配偶繼承權,應認定無產效。根據《遺產權力與信託法》第5-3.1節規定:“法律允許生存配偶去追回已故配偶的財產,即使遺囑聲明把財產遺贈給其他人”;再根據該法第5-l.lA條規定:“法律允許生存配偶依照遺囑內容或法律,去獲取其所選擇的已故配偶遺產的一定份額。即使生存配偶以其選擇權選取的遺產結果大於其已故配偶死三下所獲取的財產份額,他有權力去執行其選擇。兩份遺囑完全把其生存配偶排除在遺產安排之外,因此完全無效。這是保護生存配偶生存權利的應由條款,再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9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結合《國務院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規定,上訴人已年滿55歲,已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來源,一審法院剝奪上訴人的繼承權,使其一無所有,老無所依,陷入生活艱難,違背法律。(四)、兩份遺囑侵犯了錢O勇的共有財產,應認定無效。《夫妻約定書》已明確了深圳市南山區南新路東側倉前錦福苑01一02棟福祥閣1022室(不動產證號:粵(2016)深圳市不動產權第0234774號)為夫妻共有財產。(五)、上述引用的紐約州《遺產權力與信託法》均通過紐約州公證員公證翻譯再由使館認證,具有高度的證據力,反觀對方所引用的發條是由北京一家公司線上翻譯且無使館認證,毫無證明力可言。二、《夫妻約定書》合法有效。1、根據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顯然陳健生與錢O勇在婚姻期內根據婚姻法已合意約定共同財產歸屬。該約定查未被法院依法撤銷或解除之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被任一單方解除。2、被上訴人主張該夫妻約定書為附條件贈與不能成立。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這裏僅指的是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的行為可以適用合同法行使撤銷權。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汪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報》答記者間的《總結審判實踐經驗凝聚社會各界智慧正確合法及時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做了如下表述:“經反復研究論證後,我們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約定的模式,即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並不包括將一方所有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而本案《夫妻約定書》內容約定的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的共同所有,並非整體房產轉讓贈與,因此不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再次,根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也應當適用婚姻法19條規定的夫妻財產契約制。綜上,陳健生與錢O勇於××××年××月××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姻存續至2016年3月份,長達五年有餘,從其大妻的大量生活照片可以證明其夫妻關係良好,錢O勇從衣食住行到陳健生生病住院的無微不至照顧和陪伴。一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涉嫌篡改遺囑,在庭審過程中添加兩位見證人在遺囑上這一重要證據和事實,進行任何查明;也未認定上訴人在陳健生生病住院期間履行了做為妻子的照顧和關懷。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合法權利。
被上訴人SEANJEFFCHEN(陳O雄)辯稱,第一對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一審階段提供的兩份遺囑存在變造,這個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這兩份遺囑都經過了美國合法職業的律師的見證。經過了美國紐約州政府的見證並且經過了中國駐當地領事館的合法見證,從其形式上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從其內容上並沒有任何違反中國法律及美國法律的內容,因此其合法性、真實性都是沒有疑議的。這兩份證據材料的確是存在差異,第一份我們一開始提交的第一份是缺少兩個見證人簽名的這一頁。那麼關於具體的原因,我們在一審的庭審過程中已經說明得非常的清楚了。兩份遺囑是同時形成的,內容也完全一致,只不過是在履行鑒證手續的時候。第二頁雙方有兩個見證人簽名的那一頁在第一次的時候沒有報批上去,所以說整個材料裏面缺少了這一頁。那麼之後我們又讓美國的律師依據他律師樓存在的另一份原件。存在兩個見證人簽名的這一份檔,重新履行了一套完整的在美國紐約州政府以及中國駐當地的領事館重新履行了見證的手續和對方所主張的偽造變造是完全不同的事實。我們對這個已經說得是很清楚了,如果說上訴人有證據證明我們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以哪種方式偽造了,或者變造,這應該是由對方來提供證據來證明的。而不能僅僅因為這兩份證據材料存在差異,就認定其為偽造變造差異存在的原因,那麼是有一定的客觀原因造成的差異不足以導致說它就是假的,事實上它也不是假的。在對方你提供出確鑿的證據證明他是偽造變造之前,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認定其真實合法有效,是沒有任何問題的,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對方代理人提到本案涉案的房屋已經交付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依據我國法律是以權屬登記變更為依據的。我不知道對方代理人所說的交付指的是哪種意義上的交付。你住在這個房子裏你就可以說這個房子已經交付給你了嗎?那麼你通過借用、租賃,你都可以住在一套房子裏。但是這個和你們所主張的房屋的所有權是你的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所以說對方代理人所主張房屋已經交付和本案訴爭的所有權,或者說是繼承權,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實質的聯繫。你在這個房子裏住過,或者說是你去過,都不能證明房子是你的,這是一個很簡單的常識性的問題,或者說是一個不證自明的法律問題。第三,對方代理人強調一審法院忽略了錢O勇對陳建生生前的關懷與照顧,一審對方提供的相關的照片我們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也進行了質證。當時在醫院的照片是陳建生在2014年腿部骨折的時候,錢O勇的確是看過他,那麼我們所主張的是陳建生在生前在醫院治療期間,錢O勇從來沒有去過,甚至說她都不知道他在哪家醫院住院,因為什麼病而去的是相關的情況,我們在一審庭審中也都已經做出了很清晰地說明。本案中我們提供的證據表明第一在遺囑中陳建生已經明確的表明他認定錢O勇是為了綠卡而與其結婚,是明確的認定其為騙婚。陳建生去世之前,他的護理護士也證明錢O勇對他沒有進行任何護理,我們提供了陳建生的葬禮的照片,錢O勇根本就沒有出現,她本人也承認她沒有參加葬禮,同時我們提供的陳建生和錢O勇的聊天記錄,微信聊天記錄,也證實錢O勇在陳建生去世之後仍然在通過微信再和他聯繫聊天也就是說在陳建生去世之前,很長時間前學勇就已經消失了,他對陳建生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因為什麼原因去世以及去世之後所有的情況一無所知。這個事實我們提供了大量的證據予以證明,也就是說對方所提供的夫妻約定書中對錢O勇要求的對陳建生應盡的法律以及道德義務,錢O勇實際上並沒有履行。下麵我針對對方上訴書中所主要事實和理由有。關於本案中兩份遺囑,那份首述遺囑,我認為對方代理人對它的性質的認定是錯誤的。沒有經過公證的遺囑,並不是美國法律意義上的首述醫囑,美國法律上的手術醫囑是全部由立遺囑人自己手寫的,而本案中我們提交的那份沒有見證的遺囑是由見證人簽字的,這是一個和美國法律規定是不一樣的,你認為他適用美國首述遺囑的法律認定是不成立的,不是全部由本人書寫,有見證人簽名,你可以看一下遺囑。關於機打遺囑,也就是我們提供的經過美國政府以及使領館認證的遺囑的效力,我這裏就不詳細再展開了。剛才的它的生效的原因,我這裏前面已經說過了。上訴狀中上訴人認為潘蓉人偽造死亡證明,我不知道這個是怎麼得出來的結論,死亡證明書並不是潘律師簽發的,它是由陳建生的主治醫生來簽發的。它上面的內容是之所以說確認說是單身,也是因為錢O勇的稅務證明,在美國的報稅證明上她自己注明的也是單身,這並不是我們有意偽造的。作為美國一名律師,他沒有機會也不可能去偽造一個死亡證明書,所以說這個認定都沒有異議。關於遺囑中第二次婚姻就是陳建生與李桂花的第二次婚姻,之所以沒有涉及是因為這次婚姻不管是結婚還是離婚都發生在中國大陸和美國政府,美國法律沒有發生任何聯繫。所以說作為美國律師潘律師,他當時就明確的說,你只是說和美國發生有法律關係的兩次婚姻,直接計入的遺囑。第二次沒有記錄,這個是當時的真實原因,沒有不存在隱瞞,也不存在虛假,因為不管他有多少次婚姻,對他遺囑的效力事實上是沒有任何影響的,他也沒有必要去偽造關於錢O勇的綠卡,我們當庭會提供一份證據,證明錢O勇是在2015年取得正式綠卡。他在2012年到2014年的期間,美國政府給她頒發的是一個臨時綠卡,所以說她在2015年之後離開陳建生,這是有原因的。在那之前2015年之前她沒有離開陳建生也是有原因的,是因為她當時沒有永久的卡,是臨時的。2015年取得了正式綠卡之後她才離開的,這個我們提供他的臨時綠卡的一個影本,來證明這個事實。
SEANJEFFCHEN(陳O雄)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惠州市××區花樣年別樣城社區21棟1601號房由原告繼承;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產;3、判令陳健生生前債權120萬元由原告繼承,被告向原告償還欠款人民幣120萬元整;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
錢O勇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依法判令反訴人和被反訴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生遺產;2、依法分割深圳市南山區桃園路北南新路東蘇豪名廈25層25D2(估值100萬元)房屋份額的50%歸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深圳市南山南新路以東倉前錦福苑01-02棟12層福祥閣1202號(估值200萬元)房屋的100%份額歸原告所有;以上反訴暫估金額300萬元整。4、本案本訴與反訴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由被反訴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陳健生,男,1931年8月1日出生。原告陳O雄是陳健生與前妻黃顯立的兒子;被告錢O勇是陳健生的妻子。錢O勇與陳健生於××××年××月××日在廣東省登記結婚,婚後錢O勇陪伴陳健生在美國的紐約州、中國大陸等地生活,在此期間雙方感情融洽。2012年錢O勇取得美國永久居民身份證(即是綠卡)。錢O勇、陳健生二人在婚前均有離異史。2011年9月16日錢O勇作出《聲明書》,聲明其是在陳健生××深圳市凱文公司幫忙,領取勞動工資報酬,陳健生名下的公司及房產按照法律規定依舊屬陳健生本人所有。被告錢O勇聲稱2011年10月7日,雙方簽訂《夫妻約定書》,上面載明:陳健生申明“只要我的妻子錢O勇保證積極關懷愛護我,恪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倫理道德,與我恩愛一輩子並照顧我的晚年生活,我自願將我陳健生名下的深圳市南山區南新路以東倉前錦福苑01-02棟12層福祥閣1202號房作為我與妻子錢O勇婚後雙方共同財產,房內所有傢俱家電也與共同所有。以上是我與妻子錢O勇的約定,並已生效。”陳健生、錢O勇均在書面簽名按指模,證人姚某、劉某在場見證並簽名。約定書簽訂後,約定的房產沒有變更登記,也沒有交付給錢O勇使用。原告訴稱,錢O勇與陳健生結婚的目的就是為了申請移民,2014年2月錢O勇取得永久居留證後開始疏遠陳健生,從2015年3月15日起錢O勇已經離開陳健生在美國的住所不知去向,體弱多病的陳健生只好雇請護理人員照顧生活,進行護理,原告認為錢O勇沒有履行夫妻約定書約定的照顧扶養義務。2016年3月,陳健生向紐約州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廢除與錢O勇的婚姻關係。被繼承人陳健生在2016年3月15日在美國××××區逝世,喪葬事宜均由死者兒子即本案原告陳O雄處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確認,錢O勇在陳健生臨終前沒有陪伴在陳健生的身邊,沒有參加死者的葬禮,事後才得知陳健生死亡的消息。另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在美國紐約州紐約市先後於2015年8月20日立手書遺囑一份(第一號遺囑),2015年9月2日立列印遺囑一份(第二號遺囑)。上述兩份遺囑均指定陳O雄是其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其將其名下的位於深圳的兩處房產給陳O雄;其他剩餘的財產包括各種欠款都將給陳O雄繼承。第一號遺囑有陳健生簽名,見證人為陳某、王某;第二份遺囑有潘仁榮律師及其助理謝玲、柯秀琳的見證及簽名,該份遺囑上有美國紐約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該州副州務卿的簽名,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紐約總領事館認證,認證號為(2016)紐領認字第0031840號、(2017)紐領認字第0030212號。再查明,陳健生個人名下在深圳有兩套房產(以下簡稱深圳房產,),以上房產在與錢O勇結婚前取得,分別是:1、深圳市南山區桃園路北南新路東蘇豪名廈25層25D2號房(房產權證號:20××**);2、深圳市南山區南新路以東倉前錦福苑01-02棟12層福祥閣1202號房(房產權證號:20××**)。上述房產均是在與錢O勇結婚前取得,陳健生死亡後已經轉移登記在SEANJEFFCHEN(陳O雄)名下。在訴訟過程中,被查封。結婚後,陳健生與錢O勇在淡水購買房產二套(以下簡稱淡水房產),分別是:1、位於惠州市××區淡水堯崗下劉屋別樣城二期21號樓16層01號房(登記簿編號:0125858,權證號:1110151559,房產檔案編號:118541),登記在錢O勇個人名下。在訴訟過程中,被查封;2、位於惠州市××區淡水堯崗下劉屋花樣年別樣城二期37號樓29層01號房(登記簿編號:0125858,權證號:1110151559,房產檔案編號:118541),該房已經在2016年8月(陳健生死亡後)出售給案外人夏文勇、王小芳,合同成交價格為49萬元。庭審過程中,陳O雄向法院提交《遺產,遺產分配權利,以及信託法》的中文翻譯版本(節選)第3-2.1條“遺囑的生效及認證,證實要求(a)…所有的遺囑都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並以下列方式生效及認證。(1)在遺囑的最後,應由立遺囑人簽名,或者由其他人,以立遺囑人的名義,按照立遺囑人的指示,在立遺囑人在場的情況下簽名,…(4)在三十天內,應當至少有兩個見證人,見證立遺囑人的簽名。這個簽名在他們在場的時候簽下或者被承認。並且在立遺囑人的要求下,在遺囑的最後簽上他們的名字,附上他們的住址。有一種可以反駁的推測,即前句的30天要求已經完成,證人為附上其地址,不影響遺囑的效力。”錢O勇向本院提交《紐約遺產繼承法院程式法》的中文翻譯版本(節選)第3-2.1條-“遺囑證明和執行;形式要件(a)…每一個遺囑都必須按照以下方式書寫,執行,並認證。(1)遺囑的最後由立遺囑人簽名,或者在立遺囑人在場並在其指導下,由其他人代簽立遺囑人的名字,…(4)遺囑至少須有兩名見證人,並且兩位見證人,再同一三十天之內,都必須證明他們是應立遺囑人的請求充當見證人,並親眼所見立遺囑人的當面簽名,而且見證人在遺囑的結尾處要簽名並提供他們的居所地址。…(b)遺囑的執行和見證程式不需要精准的按照之前(a)段裏所述,只要在執行和見證遺囑的儀式期間內遵守所有必要的手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涉外繼承糾紛。本案雙方當事人紛爭的標的物為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第36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不動產均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分別位於廣東省惠州市和深圳市,因此,本院具有管轄權,而且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遺囑的法律效力問題;2、夫妻約定書的性質問題;3、涉案的四套房產哪些是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該如何分割或繼承?剖析如下。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二份遺囑均是被繼承人陳健生在美國紐約州所立且陳健生在美國紐約州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33條的規定,本案對於遺囑的效力認定應當適用美國紐約州的法律,雙方當事人對此意見一致。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法律版本,雖然條文的翻譯內容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是對遺囑的生效都要求“1、遺囑採用書面形式,2、遺囑的最後應當有立遺囑人的簽名,3、至少有2個見證人見證立遺囑人的簽名”。本案中,陳健生所立兩份遺囑內容基本一致,經查第二號遺囑立於2015年9月2日上面有陳健生本人簽名,立遺囑時具有美國公證人資格的潘榮仁律師和謝玲、柯秀琳等三人在場見證並署名,該遺囑有美國紐約州州政府的印章和該州副州務卿的簽名,已經中國駐紐約總領事館的領事認證,遺囑的方式符合當地法律的規定,該遺囑內容合法有效,應當作為處理死者遺產的依據。至於錢O勇抗辯稱該遺囑無效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錢O勇反訴要求按照法定繼承與陳O雄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健生的遺產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錢O勇稱《夫妻約定書》是在錢O勇與陳健生在婚姻存續期內合意約定財產的歸屬,在該約定書沒被法院依法撤銷或者解除之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陳O雄稱《夫妻約定書》是一份附條件的贈與協議,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物交付前贈與人撤銷贈與,錢O勇無權依據該約定主張房產的所有權。本院認為,《夫妻約定書》應認定為陳健生與錢O勇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理由如下:根據該協議書內容顯示,陳健生將房產作為與錢O勇共同財產的前提是“只要我的妻子錢O勇保證積極關懷愛護我,恪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倫理道德,與我恩愛一輩子並照顧我的晚年生活”。陳健生與錢O勇兩夫妻的年齡相差懸殊,雙方結婚時,陳健生已79歲,陳健生作為一個老年人,體弱多病,亟需他人的照顧和關心,為此,陳健生將婚前財產無償給予妻子錢O勇的目的,是為了維繫、鞏固乃至增進夫妻間的情感,以構造幸福的夫妻生活。陳健生表示只要錢O勇對其悉心進行照顧其,盡到扶養義務其不惜將本人婚前財產中的其中一套房產的一半贈與錢O勇,以上約定含有道德義務的贈與的性質,贈與的前提即是錢O勇需要盡到扶養照顧的義務,其實在夫妻結婚初期陳健生和錢O勇的關係也是融洽的;然而錢O勇作為陳健生的妻子,在夫妻關係後期特別是陳健生生病時疏遠他,甚至離開陳健生在美國的居所,沒有履行照顧和關心陳健生的義務,甚至不知陳健生死亡的情況,也沒有參加死者的葬禮,其沒有履行夫妻約定書約定的義務,雙方締結該約定的基礎已經不復存在,況且陳健生在生前訂立遺囑時均無提到贈與錢O勇房產的事實,結合陳健生向紐約州最高法院提起廢除與錢O勇的婚姻關係訴訟的事實,我們有理由相信其撤回了對錢O勇的贈與。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夫妻間有互相扶養義務,鑒於本案錢O勇沒有盡到扶養義務,因此,錢O勇其無權就夫妻約定主張對該套房產主張權利。退一步而言,假如反訴原告所稱夫妻約定書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內對財產的約定有效的話,因為該財產約定沒有變更登記,也沒有交付,在發生繼承的事實時,該約定無法對抗繼承人對遺產的繼承。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經過查實,本案涉案房產有四套:深圳房產兩套原先登記在陳健生名下(現在已經登記在陳O雄名下),淡水房產兩套登記在錢O勇名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的四套房產的處理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陳健生在深圳的兩套房產是其婚前取得,屬於個人財產。根據遺囑,陳健生明確該兩套房產由陳O雄繼承,陳O雄依照遺囑將房產轉移登記在自己名下,具有法律依據,合法有效。錢O勇要求按照法定繼承主張繼承房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登記在錢O勇名下的二套房產是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各自擁有一半的權利。錢O勇抗辯稱“淡水的兩套房產是其本人出資購買,是其個人財產”,經查錢O勇並無提交證據予以證明以上事實,錢O勇依法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雖然陳健生的遺囑明確沒有提到淡水房產,但是陳健生遺囑“其他剩餘的財產包括各種欠款都將給陳O雄繼承”,是一種概括性的表述,“剩餘的財產”應該包含以上兩套房產,據此,屬於陳健生本人的份額應當由原告陳O雄繼承,即是淡水的二套房產,錢O勇與陳O雄各占50%的份額,雙方按各占50%比例進行分割。原告陳O雄的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鑒於淡水花樣年別樣城二期37號樓29層01號房已經在2016年8月被錢O勇出售案外人,經查實合同成交價為49萬元,陳O雄訴請錢O勇按照合同成交價的50%支付相應的房款24.5萬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於陳O雄請求被告立即交付的惠州市××區淡水堯崗下劉屋別樣城二期21號樓16層01號房產,因其繼承的份額僅是涉案房產的一半,不具有完全佔用房產的權利,該項訴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對於原告陳O雄訴請被告錢O勇償還欠款人民幣120萬元,原告當庭撤回該項訴請,本院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原告SEANJEFFCHEN(陳O雄)對惠州市××區淡水堯崗下劉屋別樣城二期21號樓16層01號房【登記簿編號:0125858,權證號:1110151559,房產檔案編號:118541】享有50%產權,該房產原告SEANJEFFCHEN(陳O雄)與被告錢O勇按各占50%比例進行分割;二、被告錢O勇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SEANJEFFCHEN(陳O雄)房款24.5萬元;三、駁回原告SEANJEFFCHEN(陳O雄)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反訴原告錢O勇的所有訴訟請求。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為18750元、保全費202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54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1170元,由原告SEANJEFFCHEN(陳O雄)承擔9000元,被告錢O勇承擔32170元【原告SEANJEFFCHEN(陳O雄)已預交20770元,反訴原告錢O勇已預交20400元】。
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居住證、居住照片、生育證明,證明:上訴人居住在涉案房屋裏。被上訴人質證:首先,從證據形式上是沒有證據效力的,第二,其內容與本案無關。一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是繼承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涉案的機打遺囑是否有效?2、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據《夫妻約定書》主張繼承涉案房產?
關於涉案的機打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本案中的機打遺囑即被繼承人陳健生於2015年9月2日訂立的遺囑,該遺囑有被繼承人陳健生親筆簽名,立遺囑時有具有美國公證人資格的潘榮仁律師和謝玲、柯秀琳等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同時,該遺囑有美國紐約州州政府的印章和州特別副州卿的簽名且已經中國駐紐約總領事館的領事認證,故本案涉案的機打遺囑符合美國當地法律,應認定為有效。上訴人主張涉案的機打遺囑無效,但提交的證據未能充分證明該遺囑無效,故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權依據《夫妻約定書》主張繼承涉案房產的問題。上訴人與陳健生簽訂的《夫妻約定書》明確約定,陳健生自願將名下房產贈與上訴人的前提是上訴人應積極關懷愛護陳健生,並恪守相關法律法規和倫理道德。根據該約定的內容,本院認為上訴人與陳健生簽訂的約定書應為遺贈扶養協議,而非是對婚姻財產的約定。同時,在上訴人與陳健生夫妻關係的後期,上訴人沒有履行關懷和愛護陳健生的義務,且對陳健生的離世不知情,也未參加陳健生的葬禮,故上訴人未盡《夫妻約定書》約定的義務,無權依據《夫妻約定書》主張繼承涉案房產。原審判決正確、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錢O勇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上訴人錢O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國華
審判員 曾求凡
審判員 鄒 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