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立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及信託受託人,並取得香港高等法院<遺囑認證書>,最高人民法院:一審及二審判決遺囑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0)最高法民再11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翁O雅(YUNG,ANDREASTEPHANIE),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鵬,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玉坤,北京市漢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翁O芳(YUNG,SIUFONGGRACE),女,1951年9月3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翁O瓊(YANGYUNG,SUIKINGWINNIE),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翁O芝(YUNG,SIUCHEEMARGARET),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蔡O華(CHOY,CHINGWAFIONNE),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上述四被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侯陸軍,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四被申請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杜興,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有利投資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北滘鎮北滘工業園三樂東路18號。
法定代表人:翁*。
第三人:呂O雯,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三人:帕特裏克•考利(COWLEY,Patrick),男,1969年5月5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
上述兩第三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愉慶,北京市環球(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第三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徐亦駿,北京市環球(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翁O雅因與被申請人翁O芳、楊翁O瓊、翁O芝、蔡O華(以下簡稱翁O芳等四人)、佛山市順德區有利投資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公司)、第三人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COWLEY,Patrick)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9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翁O雅委託訴訟代理人趙鵬、陳玉坤,被申請人翁O芳等四人委託訴訟代理人侯陸軍、杜興,第三人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COWLEY,Patrick)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愉慶、徐亦駿到庭參加訴訟。有利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翁O雅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2016)粵民終262號民事判決以及(2015)佛中法審監民撤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2.改判撤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11號判決)的第一項、第二項,確認翁O雅有權持有原登記在翁*名下的有利公司80%股權中應持有的份額2.79%,並判令有利公司將上述股權變更記載在翁O雅名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手續;3.翁O芳等四人、有利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原審判決生效後,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9年7月作出裁判撤銷了翁O芳等四人信託受託人、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故翁O芳等四人繼續持有案涉股權並將其登記在名下已無任何法律依據和權利來源。考慮到除案涉股份外翁*遺產已基本收集、分配完畢,案涉股份應由翁*繼承人按遺囑規定的份額各自持有並完成相應的變更登記。2.本案應適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而非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11號判決及原審判決適用准據法錯誤。翁O芳等四人自認本案爭議屬於遺產管理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四條,遺產管理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有利公司位於我國大陸地區,因此案涉股權的處置應適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而原審判決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下“信託受益人在遺囑執行人將全部遺產處置完畢前無權直接持有股權”的觀點,應予糾正。3.11號判決徑直裁判將案涉股權登記在翁O芳等四人名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當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應予糾正。第一,11號判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翁O芳等四人以遺囑執行人而非繼承人的身份提出該案訴請,因此,11號判決中所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均不適用於該案。此外,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和封閉性,其股東變更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的規定,履行相應的通知程式。但11號判決認定爭議股份直接由翁O芳等四人共同持有(所有),導致該判決在工商登記機構面臨執行障礙,進一步反證11號判決是錯誤的。第二,11號判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該法第十六條雖然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但未規定遺囑執行人的具體權責,更無規定遺囑執行人有權將被繼承人的財產登記至自己名下。事實上,翁O芳等四人提起11號案訴訟的依據是遺囑執行和遺囑管理,而遺囑執行、遺囑管理均不等同於遺產繼承;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下,也不存在將遺產繼承的法律規定參照適用於遺囑執行或遺囑管理的法律依據和解釋空間。第三,11號判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規定。翁O芳等四人是信託受託人,爭議股份的性質為信託財產,因此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根據該法第十條,信託財產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否則該信託不產生效力。鑒於我國大陸地區至今尚未建立信託登記制度,實踐中,以股權作為信託財產設立的信託在我國大陸地區根本無法辦理信託登記,因此案涉遺囑以爭議股份設立的信託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項下並不產生效力。11號判決結果未體現出爭議股份是信託財產這一根本法律屬性。第四,11號判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有利公司的性質應為外商投資企業,根據該判決作出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其註冊資本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而11號判決徑直裁判將案涉股權直接登記在翁O芳等四人名下,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翁O芳等四人辯稱:1.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撤銷翁O芳等四人遺囑執行人身份不構成翁O雅主張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的依據。因為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7月23日的判決系判令由畢馬威諮詢(香港)有限公司的兩位總監呂O雯和帕特裏克•考利作為新的遺產管理人代替翁O芳等四人的遺囑執行人身份,並非僅是撤銷原遺囑執行人的身份。因此一、二審判決所涉有利公司80%股權應由新的遺產管理人來繼承持有並管理,翁O雅主張撤銷一、二審判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2.本案的准據法應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而不是我國大陸地區法律。本案實質爭議是關於翁O芳等四人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下遺囑執行人是否有權基於遺囑執行之目的持有有利公司股權並被登記為有利公司股東這一問題,實質上是判斷翁O芳等四人是否具有持有遺產相關公司股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因此,判斷翁O芳等四人是否具有持有遺產相關公司股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這一問題,應當依據翁O芳等四人經常居住地即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作為准據法,而不是依據我國大陸地區法律。3.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規定,未經遺囑執行人分配決定,翁O雅作為遺囑受益人無權要求持有其股權份額並將股權份額直接登記於自身名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由遺囑代理人(即遺囑執行人或當其時的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的程式分為遺產管理和遺產分配兩個階段。遺產管理包括:動產的收回、出售及轉換為金錢、並須支付遺產管理開支、債項與其他法律責任等。由於目前案涉股權(即動產)尚處於收集管理階段,還未進入遺產分配階段,因此翁O雅無權要求將案涉股權徑直登記於自身名下。同時,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規定,對於分配的形式,即是否直接分配股權還是將股權變賣處置後分配現款,亦需由遺囑代理人(即遺囑執行人或當其時的遺產管理人)基於自身判斷決定。因此,翁O雅無權要求持有案涉股權的份額並直接登記於其自身名下,其要求改判11號判決的第一項和第二項,並確認其有權持有案涉股權的相應份額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4.將案涉股權登記於遺囑執行人(或新遺產管理人)名下不違反翁*的遺囑,也不違反我國大陸地區法律的規定。翁O雅聲稱將案涉有利公司股權登記於遺囑執行人(或新遺產管理人)名下與“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不符”,且“嚴重侵害了翁O雅作為繼承人的財產權利”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翁*的遺囑明確了遺產須由遺囑執行人進行管理和分配,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規定,管理包括為收集遺產而將遺產登記於其名下的行為。因此,翁O芳等四人將案涉股權登記於自身名下的行為不違反翁*的遺囑,也不會損害翁O雅的財產權益或繼承權益。同時,將案涉股權登記於翁O芳等四人名下並不違反我國大陸地區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因此,翁O雅的各項訴訟請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全部予以駁回。同時,鑒於香港高等法院已判決由畢馬威公司兩位總監呂O雯和帕特裏克•考利替代翁O芳等四人作為新的遺產管理人,為更有效地推進案涉遺產管理,請求將案涉股權徑直判決由新的遺產管理人持有並辦理變更登記。
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述稱:1.翁O雅系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翁*遺囑而取得遺囑受益人或繼承人身份,故其針對遺產的權利義務應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來判定。根據翁*的遺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及判例,翁O雅作為遺囑受益人或繼承人,在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收集和管理遺產期間,只享有要求妥為管理遺產的權利,無權直接對遺產主張任何權益,無權直接領取、收集和分配遺產或對遺產提出直接的權利要求。翁*的案涉遺產即有利公司的80%股權尚處於遺產收集和接下來的管理階段,尚未進入遺產分配的階段,因此翁O雅關於確認其有權持有並將爭議股權變更登記到其名下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也與遺囑內容不符,不應獲得支持。2.基於上述原因,翁O雅對爭議股權並無獨立請求權,與案件處理結果也無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不具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主體資格。此外,翁O雅的起訴超過了六個月的法定期限,並且11號判決旨在保障遺囑執行人履行遺產收集和管理職責,進而實現遺囑受益人的權益,未損害翁O雅的民事權益,故翁O雅的起訴不符合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程式要件和實體要件。據此,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懇請法院依法駁回翁O雅的起訴。3.11號判決的核心爭議在於爭議股權應當登記在誰的名義之下,實質是誰有法律資格持有和登記為爭議股權的名義股東,該爭議屬於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範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等規定,該爭議的處理應適用自然人經常居所地法律。由於翁O雅、翁O芳等四人及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均為香港居民,故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而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和遺囑內容,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受託期間可以成為遺產關聯公司的名義股東並以股東名義管理相應遺產。此外,我國大陸地區法律並不禁止名義股東的存在,也無規定禁止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以股東名義管理遺產關聯公司,且爭議股權的變更登記也不違反有關公司登記和外商投資管理的相關規定,因此,11號判決結果及其執行不違反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考慮到有利公司目前無法被管理、被繼承人已故及遺囑受益人無權直接持有爭議股權之實際情況,11號判決是必要、合理的,不應予以撤銷。4.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的權力、權利、義務及職責相統一,特別是在收集、管理及處置遺產等職能方面高度一致。因香港高等法院已命令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替代翁O芳等四人作為新的遺產管理人和受託人,翁O芳等四人在11號判決及本案中的權利義務據此發生轉移,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和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有權參加本案訴訟且應當替代翁O芳等四人在11號判決及本案中的訴訟地位。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懇請法院判令爭議股權由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持有並登記在其名下(呂O雯和帕特裏克•考利各登記持有有利公司40%股權),以保障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依法履行遺產管理人和受託人職責,維護全體遺囑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翁O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撤銷11號判決第一項,並改判確認翁O雅有權持有有利公司登記在翁*名下的80%股份中的2.79%;2.撤銷11號判決第二項,並改判有利公司將股東名冊上記載的翁*名下的80%股份中2.79%的股份變更記載在翁O雅名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手續;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翁O芳等四人、有利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利公司於1998年4月20日在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設立,由香港居民翁*及其兒子翁國基分別持股80%和20%。有利公司的章程未對股東股權繼承作任何規定。2012年5月3日,因逾期未年檢,有利公司被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市場安全監管局吊銷了營業執照。翁*至今被登記為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5月2日,翁*在香港去世。其曾於2001年11月6日立下遺囑。遺囑注明委任翁O芳等四人為遺囑執行人及信託受託人。由全部四名信託受託人共同管理其遺產;信託受託人有權依信託將其遺產出售變為現款。只要信託受託人使用絕對酌情權認為恰當,可擁有充分的權利延期出售上述財產,並無需承擔損失;信託受託人從其現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現款中支出預留款項用於繳付相關債務和費用以及由其繳納的遺產稅後,由信託受託人持有餘款和尚未出售的財產分為17.2份,分配給十三名受益人以信託方式持有;本遺囑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解釋及生效。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遺囑的《遺囑認證書》,明確對該遺囑進行了認證及登記。將遺囑項下的全部及個別遺產及財物的管理權授予翁O芳等四人,翁O芳等四人已充分並如實確認,將會支付在上述遺囑中所載的由於死者死亡及遺產而欠下的合理債務,並會根據法律的要求,出示相關真確、完整的財產清單和賬目。
2010年12月30日,翁O芳等四人以翁國基為被告、有利公司為第三人,向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翁國基在翁*去世後,沒有主動邀請其進入有利公司董事會工作,並拒絕配合其繼承翁*所有的有利公司80%的股份,請求實現該遺產繼承。經審理,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翁O芳等四人起訴。翁O芳等四人不服該民事裁定,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終字第213號民事裁定,撤銷上述一審裁定,指令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後來,翁O芳等四人撤回該案起訴,另行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號案,請求變更公司登記的訴訟,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月22日作出該案民事判決:一、確認翁O芳等四人有權持有有利公司目前登記於翁*名下的80%股份;二、有利公司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將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於翁*名下的80%股份變更記載於翁O芳等四人名下,並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三、駁回翁O芳等四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翁O雅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以其已年滿18周歲,有權自行持有案涉股份為理由,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11號判決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撤銷11號判決。
訴訟中,翁O芳等四人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香港律師黃得勝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說明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規定及香港現行處理遺產繼承方面的法例及案例,在立遺囑人死亡後,先由在遺囑內指定的遺囑執行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遺囑認證,高等法院頒發《遺囑認證授予書》後,由遺囑執行人收集遺產中的資產及管理收集了的資產,然後再由遺囑執行人根據遺囑的要求分配遺產,而繼承人即遺囑受益人是無權直接收集及分配遺產的。
一審法院認為,翁O雅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其申請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11號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本案應該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管轄,故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翁O雅申請撤銷11號判決的理由是否成立,關鍵在於審查翁O芳等四人作為遺囑執行人是否享有以自己名義對案涉股權主張權利的資格。而翁O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因此,翁O芳等四人的遺產管理訴訟案件應當適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而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中,管理人的許可權僅僅是對遺產的善意保管義務,其無權以自己名義行使相應的訴權,訴權應當屬於眾繼承人,因此11號判決在未通知翁O雅參加訴訟的情況下作出,屬於程式不當,依法應當撤銷。針對翁O雅的上述理由,一審法院作如下分析:在遺產管理法律關係中,存在起訴主體是否適格及管理行為是否有相應法律依據的兩個問題。由於本案遺產的處理涉及遺囑,因此,起訴主體不再單純依照遺產所在地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確定,本案涉及到立囑能力、遺囑方式、遺囑效力等問題的認定,翁O芳等四人是否具有主張股權變更的主體資格,應從以下方面分析:第一,關於遺囑效力的認定及內容解釋的問題。翁*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本案遺囑是翁*於2004年所立,該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因此對遺囑效力的認定不適用該法律。而關於繼承法律關係方面的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了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參照適用該法律條文的相關規定,可確定關於遺囑問題認定的准據法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該遺囑已經香港高等法院進行認證,並且並不違反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也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則,因此該遺囑合法有效,該遺囑賦予了翁O芳等四人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及相應的權利義務。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遺產的權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相關遺產管理的訴權,反而是遺產受益人在遺產管理結束前並不享有直接繼受該權益的權利,因此,作為遺產共同管理人的翁O芳等四人有權直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有利公司,將案涉股權變更登記在翁O芳等四人名下。第二,關於遺產管理的問題。其注重的是管理行為本身,由於管理行為必然與遺產所在地的管理部門等發生聯繫,而遺產受遺產所在地實際管控,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可謂有助於遺產管理活動的有效操作,在翁O芳等四人有合法依據作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當依照相應法律審查有關管理行為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在(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號案中,翁O芳等四人起訴時間為2013年7月,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已施行,該法明確規定遺產管理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因此,生效判決適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對翁O芳等四人提出股權過戶登記等訴訟請求進行審查,並判令有利公司協助翁O芳等四人履行股權的過戶變更登記手續並無不當。11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的問題。另外,11號判決雖然判令有利公司將80%過戶到翁O芳等四人名下,但根據遺囑內容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翁O芳等四人並非獨自享有該股權的全部實體權利,其請求股權變更登記僅在於收集變現財產的需要,變現後的有關收益翁O芳等四人仍應按照遺囑的內容分配給各繼承人,故11號判決亦不存在損害翁O雅權益的問題,該判決不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翁O雅請求撤銷11號判決的理由不成立,對其訴訟請求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翁O雅的訴訟請求。相應的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由翁O雅負擔。
翁O雅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11號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確認翁O雅有權持有有利公司登記在翁*名下的80%股份中的2.79%;2.撤銷11號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有利公司將爭議股份中的2.79%股份變更記載在翁O雅名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手續;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翁O芳等四人、有利公司共同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第三人撤銷之訴。根據翁O雅的訴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關於“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曰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的規定,本案爭議的焦點確定為:(一)翁O芳等四人是否有權持有有利公司登記於翁*名下的80%股份。(二)翁O芳等四人是否有權將有利公司登記於翁*名下的80%的股份變更記載於其四人名下。(三)翁O雅作為翁*的遺囑繼承人,是否有權直接依照我國大陸地區法律享有案涉股份中2.79%的股份。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該爭議焦點涉及遺囑繼承的准據法選擇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翁*在2001年11月6日立下遺囑,遺囑注明委任翁O芳等四人為遺囑執行人及信託受託人,由全部四名信託受託人共同管理其遺產;信託受託人有權依信託將其遺產出售變為現款。2004年5月2日,翁*在香港去世。2006年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出具了上述遺囑的《遺囑認證書》明確對該遺囑進行了認證及登記。因為本案遺囑為翁*在2001年所立,翁*在2004年去世,上述行為均發生在2011年4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對涉外繼承的問題作了相關規定,即外國人繼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遺產為股權,僅涉及動產繼承,被繼承人翁*的住所地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該法律條文的規定,本案遺囑繼承的准據法應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本案遺囑已經香港高等法院進行認證,並不違反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也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及公共利益原則,因此,本案遺囑合法有效。本案遺囑賦予了翁O芳等四人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及相應的權利義務,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遺產的權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相關遺產管理的訴權,故作為遺產共同管理人的翁O芳等四人有權持有有利公司登記於翁*名下的80%股份。因此,翁O雅請求撤銷11號判決第一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該爭議焦點涉及遺產管理的准據法選擇問題。二審法院認為,翁O芳等四人請求將案涉80%的股份變更記載於其四人名下,實質上涉及對該遺產的管理問題,翁O芳等四人在2013年7月提起(201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1號案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已經生效,根據該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有利公司是依據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因此,關於案涉遺產管理的准據法應確定為我國大陸地區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翁*生前是持有有利公司80%股權的股東,有利公司章程對自然人股東的股權繼承亦無特殊規定,故翁O芳等四人作為遺囑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有權向有利公司主張該股權的繼承事宜。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自股權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故有利公司應當在該期限內履行其辦理變更股東登記手續的義務。因此,翁O雅請求撤銷11號判決第二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第三個爭議焦點,該爭議焦點所涉及的問題實際與第一個爭議焦點所涉及的問題相同,即關於本案遺囑繼承的准據法的選擇問題,如前所述,本案遺囑繼承的准據法應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不再贅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遺產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遺產的權利,而翁O雅作為翁*的遺囑繼承人,並不直接享有上述權利,故翁O雅無權直接依照我國大陸地區法律享有爭議股份中2.79%的股份,並無權請求有利公司將爭議股份中的2.79%股份變更記載在其名下。因此,翁O雅請求確認其有權持有爭議股份中的2.79%股份,及改判有利公司將爭議股份中的2.79%股份變更記載在其名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翁O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受理費7326.4元由翁O雅負擔。
本案再審期間,翁O雅提交2份證據。證據1香港高等法院對案件編號HCMP1682/2016及HCMP1568/2017作出的判決,擬證明香港高等法院已經委任新的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翁O芳等四人已喪失翁*遺囑執行人的資格,一、二審判決及11號判決應當撤銷。證據2有利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擬證明佛山市順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據11號判決將有利公司80%股權變更至翁O芳等四人名下,翁O芳等四人實際成為有利公司股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於股東資格的基本規定,也與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地位不符。翁O芳等四人質證認為,認可證據1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該判決系2019年7月作出,即使根據該判決翁O芳等四人喪失遺囑執行人資格,新的遺囑執行人也有權繼承翁O芳等四人的權利義務,該判決不導致11號判決撤銷;認可證據2真實性,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11號判決確認翁O芳等四人登記為公司股東,行使管理遺產的職責,並無不當。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質證認為,認可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該證據並非11號判決作出依據,不屬於新證據;認可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不認可關聯性,該變更登記為名義股東在法律上並不等同於實際股東。本院分析認證如下,對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據1作出前翁O芳等四人具有遺產管理的權利,證據1作出時間在11號判決之後,不能作為撤銷11號判決的依據;證據1實際上進一步證明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作為新的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已經取代原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11號判決同樣對其具有拘束力。11號判決明確翁O芳等四人所享有的是遺產管理的權利,而非公司股權的所有人。故翁O雅根據證據1、證據2提出的主張不能成立。
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提交2份證據。證據1香港律師法律意見書,擬證明香港高等法院已委任新的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有權持有有利公司80%股權。由於遺產管理尚未完成,翁O雅無權以遺囑受益人的身份直接領取、收集及分配遺產。證據2香港高等法院2019年10月2日命令,擬證明指定呂O雯代替WingSzeTiffanyWong為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翁O雅質證認為,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但不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本案應適用我國大陸地區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律師的法律意見書與本案無關聯性;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翁O芳等四人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本院分析認證如下,證據1所載內容可以作為參考資料,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本院對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查明,翁*先生遺囑的第7條規定,翁*逝世時擁有的或有資格擁有的不論為何物及坐落何處的全部不動產及動產(包括翁*有權以遺囑支配之財產),予信託受託人依信託將財產出售變為現款,只要信託受託人使用絕對酌情權認為恰當,可擁有充分的權利延期出售上述財產,並無需承擔損失。第8條規定,信託受託人應從本人的現金及上述出售所得的現款中支出預留款項繳付本人的欠債、殯殮費、遺囑檢定費、本遺囑第5條所給予之遺贈與該項遺贈應繳的遺產稅如上述的蔡O華遵照本遺囑第5條所載之條件、本遺囑第6條所給予之遺贈應繳的遺產稅如上述的譚翠蕾遵照本遺囑笫6條所載之條件,由信託受託人持有餘款與屆時未曾出售之財產,依信託把翁*的剩餘遺產分為17.2份,以信託方式持有。其中,受託為翁博文、翁卓文、翁凱文、翁碩文、翁O雅、翁詩雅而持有各自份額至其年滿18歲。第10條規定,信託受託人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在認為合適的情況下,將信託基金投資於購買、收受利息、投資在證券、股份或任何其他類別及在任何地方的投資,如同享有信託基金絕對的受益權一樣,信託受託人在各方面擁有相同充分且不受限制的權利,作出投資及轉換投資。第11條規定,本人聲明信託受託人可為上述本人的孫子及女孫的進步或利益考慮,在本遺囑為本人的孫子及女孫各人所設之信託中提取其推定的、待確定的、預期的、或既得份數的部分以至全部之款項,支付或運用該等款項。上述本人的孫子及女孫有未成年者,則其合法監護人所給予之憑證將為信託受託人履行其職責之有效證明。
2014年10月9日,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向佛山市順德區市場安全監督管理局發出(2014)佛中法執字第395號函,提出關於本案股權分配事項,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翁*名下80%股份變更記載於翁O芳、楊翁O瓊、翁O芝、蔡O華名下。具體股權分配比例,經翁O芳等四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即翁O芳、楊翁O瓊、翁O芝、蔡O華各占20%。請佛山市順德區市場安全監督管理局依據送達的(2014)佛中法執字第39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將佛山市順德區有利投資服務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於翁*名下80%的股份變更記載於翁O芳、楊翁O瓊、翁O芝、蔡O華名下(翁O芳、楊翁O瓊、翁O芝、蔡O華名下各占20%)。之後,佛山市順德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將翁*名下80%的股權分別各劃轉20%至翁O芳、楊翁O瓊、翁O芝、蔡O華名下。
2019年7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雜項程式編號:1682/2016、1568/2017)判決並於其後命令:1.將根據死者2001年11月6日遺囑獲委任為死者的遺囑執行人和受託人之翁O芳等四人撤職;2.畢馬威諮詢(香港)有限公司總監呂O雯及帕特裏克•考利獲委任為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以代替被告人。即以畢馬威諮詢(香港)有限公司總監呂O雯及帕特裏克•考利為翁*遺產的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以代替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翁少芬、楊翁O瓊、翁O芝、蔡O華。
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於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參加本案訴訟申請。本院於2020年11月11日組織庭前會議,聽取了翁O雅,翁O芳等四人以及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的意見。因本案涉及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變更,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與本案的訴訟標的物有利害關係,且將涉及本案裁判的執行和遺產管理與信託事宜,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准許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作為第三人參與本案訴訟。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翁O雅的再審請求和理由以及各方當事人意見,本案再審審理的範圍和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翁O雅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2.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3.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受託期間能否將遺產關聯公司股權登記在自身名下,從而以名義股東身份管理相應遺產;4.翁O雅能否請求將股權按照遺產繼承份額直接登記到自身名下。
(一)關於翁O雅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一般情況下,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進行遺產收集,為遺產管理、分配創造條件,有利於遺囑受益人權利的實現,也有利於及時按照遺囑分配遺產。因此,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收集遺產過程中遇到障礙,無法及時收集並有效管理遺產時,有權以自己名義對相關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證遺產安全。在此類訴訟中,遺囑所確定的遺囑受益人尤其是個別遺囑受益人可以不作為第三人參加。相應地,遺囑受益人也無需就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已經勝訴的遺產收集和管理訴訟在事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否則,既有違遺產管理人制度,也不符合遺囑信託制度,還可能損害其他不參加訴訟的遺囑受益人權益,也讓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針對其他民事主體提起的遺產收集和管理訴訟難以進行。當然,遺囑受益人如認為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行為失當或者不勝任,可通過法定程式解決。但鑒於本案遺囑受益人與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之間對遺產管理確有爭議且另案訴訟已更換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案涉股權管理及登記的法律規定存在一定模糊性等因素,翁O芳等四名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如何收集、管理、處置翁*的遺產,與作為遺囑受益人的翁O雅存在一定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一、二審判決均認可翁O雅的原告主體資格並已作出實體裁判的情況下,本案可以認定翁O雅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
(二)關於新的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在本案訴訟中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准許;不予准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已由翁O芳等四人變更為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遺產管理及信託方面的權利義務已由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翁O芳等四人轉移至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而11號判決已經生效並得到執行,在此情形下案涉股權的收集、管理和協助執行尚需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協助配合,因此在承認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同時,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申請以第三人身份而不是替代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參加本案訴訟,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本案及相關聯案件的裁判,對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具有拘束力。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可以根據身份變化情況,依照法律程式辦理相關的權利義務承接手續。翁O雅關於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不具有參加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在受託期間能否將遺產關聯公司股權登記在自身名下,從而以名義股東身份管理相應遺產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本案爭議遺產為有利公司80%股權,有利公司系依據我國大陸地區法律設立於佛山市順德區的有限責任公司,故有關遺產管理的准據法應選擇我國大陸地區法律。11號判決本身並不違法,不應撤銷,具體分述如下:
首先,案涉遺囑規定,翁O芳等四人作為信託受託人共同管理翁*的遺產,信託受託人依信託將財產出售變為現款,只要信託受託人使用絕對酌情權認為恰當,可擁有充分的權利延期出售上述財產,並無需承擔損失。遺囑還規定,翁O芳等四人有絕對酌情決定權,如同享有信託基金絕對受益權一樣,作出投資及轉換投資。翁*現已過世,有利公司80%股權繼續登記在翁*名下,無法進行遺產管理、處理。且由於種種原因,至今此80%股權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翁O芳等四人申請將有利公司80%股權登記在自身名下,有利於實現對遺產的管理與分配。
其次,11號判決基於翁O芳等四人的遺囑執行人和信託受託人身份,認定翁O芳等四人接管有利公司80%股權並將其納入翁*的遺產組成部分,該股權最終歸於包括翁O雅及翁O芳等四人在內的全部遺囑受益人。可見,11號判決僅系出於遺產管理和股權管理的需要,由翁O芳等四人持有有利公司80%股權。此種裁判在現行遺產管理人制度以及遺囑信託制度不完善情況下,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且更有利於遺囑的執行以及遺產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終有利於全體遺囑受益人。
第三,本案一審判決已指出:“翁O芳等四人並非獨自享有該股權的全部實體權利,其請求股權變更登記僅在於收集變現財產的需要,變現後的有關收益翁O芳等四人仍應按照遺囑的內容分配給各繼承人。故11號判決亦不存在損害翁O雅權益的問題。”本案二審判決還指出,本案遺囑賦予了翁O芳等四人遺產管理人的身份及相應的權利義務,作為遺產管理人的翁O芳等四人有權持有有利公司登記於翁*名下的80%股權。由此可見,一、二審判決所確認翁O芳等四人享有的是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權利,並非是對有利公司80%股權的所有權。翁O雅關於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將導致翁O芳等四人實際成為有利公司股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最後,翁O芳等四人既是遺囑執行人,也是遺產管理人,還是信託受託人。對此三種身份,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一致認可。現有法律並未明確禁止翁O芳等四人成為遺產關聯公司的股東,並辦理股權登記。尤其在法律已對遺囑信託、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制度作出規定的情況下,11號判決基於翁O芳等四人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地位,允許將案涉股權登記在翁O芳等四人名下,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如果不按照11號判決的方式處理,案涉遺產將難以管理、難以確保遺囑的執行和信託財產的收集與分配。翁O雅關於公司法對此類行為未作明確列舉,案涉登記行為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於翁O雅能否請求將股權按照遺產繼承份額直接登記到自身名下的問題。
本案中,遺囑規定,翁O芳等四人作為遺產管理人及信託受託人,具有絕對酌情權,為遺囑受益人的利益考慮,進行遺產管理及分配。目前遺產尚處於收集、管理階段,並未全部進入分配階段。根據遺囑,本案遺產由信託受託人從其現金及出售所得的現款中支出預留款項用於繳付相關債務和費用以及由其繳納的遺產稅後,由信託受託人持有餘款和尚未出售的財產分為17.2份,分配給十三名受益人以信託方式持有。目前,翁*的全部遺產尚處於收集和管理階段,有利公司80%股權僅系部分遺產,而需要“繳付相關債務和費用以及由其繳納的遺產稅”總額並不確定,因此翁O雅雖對遺產整體享有一定的份額,但並不代表翁O雅對有利公司80%股權享有的繼承份額已經確定。翁O雅主張將前述80%股權按照遺囑分配份額的2.79%登記在自己名下,既無法律依據,亦不符合遺囑,也有違遺產管理和信託制度,實踐中難以執行。
需要指出的是,不論是翁O芳等四人作為原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還是呂O雯、帕特裏克•考利作為新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均應當審慎盡責,根據翁*先生遺囑,履行好遺產管理人、信託受託人的職責,加快遺產收集、處理、變現進度,儘快在合理期限內完成遺產分配,讓全體遺囑受益人權益儘快得以實現。翁O雅作為遺囑受益人如認為遺產管理人及受託人不適任或者存在侵犯遺囑受益人權益的行為,可以另行通過訴訟等方式解決。同時,翁*先生2004年去世至今,由於種種原因,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一直未能處理完畢。翁O雅,翁O芳等四人以及有利公司另外20%股權持有人翁國基均系翁*先生信任和關愛之人,各方均有義務配合而非拖延遺產的收集、處理和分配工作,並盡可能通過家庭協商、互諒互讓的方式解決遺產繼承和分配問題,確保翁*先生遺囑儘快得以實現。
綜上所述,翁O雅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26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耿寶建
審判員  張穎新
審判員  楊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