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继承人即其配偶虽尚未为继承表示(三年期限未满),仍当然取得继承权,而为台湾被继承人之继承人无疑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代位请求分割遗产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0年度诉字第230号
原      告       凯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庞O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诉讼代理人  潘O君 
被      告   叶O足即郑O谷之继承人
                      .......
受  诉  讼
告  知  人  郑O年 
上列当事人间代位请求分割遗产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3月8日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叶O足等六人应就被继承人郑诒谷所遗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办理继承登记。
二、被告郑O志等三人再应就被继承人郑诒翼所遗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办理继承登记。
三、被告吴O信、吴*信应就被继承人吴郑淑贞所遗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办理继承登记。 
四、被告纪陈O琴等二十七人及受告知诉讼人郑O年应就被继承人纪郑淑媛所遗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办理继承登记。五、被告郑施O予等七人应就被继承人郑正臣所遗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办理继承登记。   
六、被告郑O宗等六人应就被继承人黄青所遗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办理继承登记。          
七、被告郑O廷、郑O筠应就被继承人郑文宗所遗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办理继承登记。          
八、被告及受告知诉讼人郑O年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号土地应按附表二所示应继分比例分割为分别共有。
九、诉讼费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负担,余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于共有人全体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须共有人全体始得为之,故请求分割共有物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所称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号判例要旨参照)。而遗产分割因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故遗产分割,于共有人全体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参照上开判例之要旨,为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项合一确定。本件原告起诉主张代位其债务人即受告知诉讼人郑禧年请求分割因继承所得之遗产,依上开说明,其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又原告起诉时原列新竹市○○段000地号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之共有人为被告,因如附表一编号1至6所示之共有人均于起诉前死亡,原告乃追加如附表一编号1至6所示之继承人为被告(见本院卷一第196、415页、卷二第51、133页),核系以系争土地之全体继承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本诉,揆诸前揭规定暨说明,并无不合,自应准许。
二、次按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应续行诉讼之人承受诉讼以前当然停止;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上开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第176条分别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为魏宝生,嗣于诉讼进行中变更法定代理人为庞德明,有经济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表在卷可稽,并据庞德明具状声明承受诉讼(见本院卷二第115-125页);又共有人郑诒翼之继承人郑许玉英于诉讼中之111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郑信志、郑信恩为其继承人,有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为凭(见本院卷二第211-219页),原告已具状声明承受诉讼,亦有民事声明承受诉讼状可稽(见本院卷二第207-209页);另共有人郑文宗于诉讼中之111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曾好雨、郑伟廷、郑宥筠为其继承人,有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为凭(见本院卷二第235、241页),原告已具状声明承受诉讼,亦有民事声明承受诉讼状可稽(见本院卷二第243-245页),依前揭规定,于法均无不合,应予准许。
三、被告经合法通知,均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原告之债务人郑禧年积欠原告新台币(下同)145,815元及其利息未清偿,原告已取得上开债权之执行名义。据闻诉外人郑有源遗有系争土地,郑禧年及被告为其再转继承人,因系争土地并无不能分割之情形,继承人间亦无不分割之约定,是继承人本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讵郑禧年怠于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致系争土地迄今仍属公同共有,并使原告之债权无法执行受偿,因郑禧年已无其余可供执行之财产,故原告为保全债权之受偿,自得依民法第242条、第1164条规定提起本件诉讼,代位请求分割系争土地,由郑禧年与被告按应继分比例分割为分别共有,并声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继承人之继承人及再转继承人应就系争土地办理继承登记。㈡被代位人郑禧年及被告公同共有系争土地应按附表二所示之应继分比例予以分割。㈢诉讼费用由被代位人与被告依应继分比例共同负担。  
二、被告郑伟杰、郑吉夫、郑建禄、纪陈素琴、纪文宗、纪志忠、纪慧眞、纪慧娟、顾金缎、郑信志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语,其余被告均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作何声明或陈述。
三、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主张债务人即被代位人郑禧年积欠其债务145,815元迄未清偿,又诉外人郑有源遗有系争土地,郑禧年及被告为其再转继承人,系争土地仍为郑禧年及被告公同共有,且郑禧年已无其余可供执行之财产等事实,业据其提出与所述相符之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2年5月1日北院锦92执乙字第14076号债权凭证、继续执行纪录表、土地登记第一类誊本、债务人郑禧年税务电子闸门调件明细表等件为凭(见本院卷一第19-41、71页),且为到庭被告所不争执,其余被告则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作何有利于己之声明或陈述,以供本院审酌,堪认原告此部分之主张为真。
(二)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又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民法第242条前段、第1151条、第1164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是继承人欲终止其间之公同共有关系,惟有以分割遗产之方式为之,而所谓「得随时请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条及第830条第1项规定观之,自应解为包含请求终止公同共有关系在内,俾继承人之公同共有关系归于消灭而成为分别共有,始不致与同法第829条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之立法本旨。又按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1148条第1项前段亦有明定,故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其对遗产之权利,性质上即为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遗产分割请求权,系在继承之事实发生后,基于继承权而发生,因继承取得之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人之债务,且非专属债务人本身之权利,应得由债权人依民法第242条规定代位行使之。经查,原告之债务人郑禧年因继承而取得系争土地之公同共有权利,在遗产分割析算完毕前,尚无法自一切权利义务公同共有之遗产单独抽离而为执行标的,应俟办妥遗产分割,始得进行拍卖,即执行法院须待郑禧年已办妥遗产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遗产诉讼,消灭公同共有关系后,始得对郑禧年所分得部分执行;而原告对郑禧年之上开债权未获清偿,且郑禧年除系争土地公同共有权利外,已无足够资力可以清偿该债务,有债权凭证、继续执行纪录表、税务电子闸门调件明细表为凭(见本院卷一第19-23、71页),又系争土地初始为郑禧年之曾祖父郑有源之遗产,嗣由郑禧年之祖父郑惟炳与诉外人郑惟堃共同继承,郑惟炳死后则由郑禧年之父亲郑诒舜与其兄弟姊妹共同继承,郑禧年再继承其父亲郑诒舜对系争土地之公同共有权利(具体继承情形详如后述),且系争土地无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无不分割之约定,郑禧年依法得随时诉请分割遗产,然其怠于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致原告无法就其分得部分执行而受偿,故原告为保全其对郑禧年之债权能获得清偿,依民法第242条之规定代位行使郑禧年就系争土地之分割请求权,应属有据。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对物之权利有所变动,即属处分行为之一种,凡因继承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其取得虽受法律之保护,不以其未经继承登记而否认其权利,但继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继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遗产,因属于处分行为,依民法第759条规定,自非先经继承登记,不得为之,且为诉讼经济计,当事人一诉请求办理继承登记后再为分割,并无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会议、70年度第2次民事庭会议决议、69年台上字第1012号判例意旨参照)。
  ⒈查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办理继承登记后与其余被告公同共有系争土地,嗣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陆续死亡,其继承人均未办理继承登记等情,有除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土地建物查询资料附卷可查(见本院卷一第121-133页、第202-308页、卷二第143-147、233-241、289-297页)。
  ⒉又按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当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并无待继承人之承认。但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而欲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财产,应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第1项所定之3年法定期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故大陆地区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当然取得继承权,惟如继承状态久悬不决,必将影响台湾地区经济秩序之稳定及共同继承人权益,为期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乃课大陆地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为继承之表示,否则即视为抛弃继承,并非大陆地区之继承人于为继承表示时始取得继承之权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号判决意旨参照)。准此,系争土地共有人郑文宗于111年11月23日死亡而继承开始时,其在大陆地区继承人即其配偶曾好雨虽尚未为继承表示,仍当然取得继承权,而为郑文宗之继承人无疑。
  ⒊惟按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经许可长期居留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关继承权利应折算为价额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1项前段、第4项前段、第5项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查大陆地区人民曾好雨未曾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在台长期居留,有内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15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20035897号回函可稽(见本院卷二第287页),故曾好雨依法不得继承系争土地,其继承系争土地权利应折算为价额。
  ⒋从而,原告诉请附表一所示继承人应就附表一所示被继承人所遗系争土地公同共有之权利办理继承登记,以利分割,即属正当,爰判决如主文第一至七项所示。
(四)再按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顺序定之;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平均。二、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第二顺序或第三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为遗产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条、第1141条、第1144条第1、2款分别定有明文。又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日期或经死亡宣告确定死亡日期)于台湾光复以前者(民国34年10月24日以前),应依有关台湾光复前继承习惯办理。日据时期台湾省人财产继承习惯分为家产继承与私产继承两种。家产为户主所有之财产。家产继承因户主丧失户主权而开始。户主丧失户主权之原因:(一)户主之死亡。因户主丧失户主权而开始之财产继承,其继承人之顺序为:(一)法定之推定财产继承人。第一顺序之法定推定财产继承人系男子直系卑亲属(不分长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亲或准血亲)且系继承开始当时之家属为限。女子直系卑亲属及因别籍异财或分家等原因离家之男子直系卑亲属均无继承权。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1、2、3点亦有明文。又终止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应以分割方式为之,将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终止改为分别共有关系,性质上遗属分割遗产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号判决参照)。经查(参地政资料卷宗):
   ⒈被继承人郑有源生前为户主,于26年3月22日死亡,遗有系争土地,依台湾光复前继承习惯,由男子直系卑亲属郑惟炳、郑惟堃继承系争土地,应继分各1/2,惟系争土地直至65年间始由郑有源之再转继承人即郑惟炳之子女吴郑淑贞、郑诒谋、郑诒谷、郑诒翼、郑诒舜、纪郑淑媛;郑惟堃之妻郑陈金钗、子女郑素梅、郑正镛、郑正铃、郑正臣、养女郑爱珠共12人办理继承登记,则依上开规定,吴郑淑贞、郑诒谋、郑诒谷、郑诒翼、郑诒舜、纪郑淑媛应继分各为1/12(1/2×1/6)。
  ⒉又纪郑淑媛于74年2月24日死亡,无嗣,父母均亡,故其继承人为其配偶纪宽及兄长郑诒谋、郑诒谷、郑诒翼、郑诒舜,有继承系统表、户籍誊本可参(见本院卷二第59-63页、卷一第262页),则依上开规定,纪郑淑媛就系争土地之应继分1/12由配偶纪宽继承一半即为1/24(1/12×1/2),其余则由郑诒谋、郑诒谷、郑诒翼、郑诒舜各继承1/96(1/12×1/2×1/4)。嗣纪宽死亡后,其权利由其弟纪茂雄继承,之后纪茂雄死亡,再由纪茂雄之继承人继承系争土地权利;而郑诒谋、郑诒谷、郑诒翼、郑诒舜两次继承系争土地,应继分应各为3/32(1/12+1/96)。
  ⒊嗣郑诒舜于89年2月17日死亡,其配偶郑抱、子女郑文宗、郑信富、郑禧年、郑年华固于105年间就系争土地办理继承登记,然郑诒舜另有非婚生子女郑秀芬、郑秀娉,业经本院查明无讹,有新北○○○○○○○○111年5月13日函文检附郑秀娉父亲之户籍誊本、基隆○○○○○○○○111年5月17日函文检附郑秀芬父亲之户籍誊本、郑秀芬及郑秀娉2人户籍誊本存卷足凭(见本院卷二第33-35、39-41、67、69页),则依上开规定,郑诒舜就系争土地之应继分3/32,由郑抱、郑文宗、郑信富、郑禧年、郑年华、郑秀芬、郑秀娉各继承3/224(3/32×1/7)。嗣郑文宗再于111年11月23日死亡,则其应继分3/224由其继承人曾好雨、郑伟廷、郑宥筠公同共有。
  ⒋又本件原告系代位郑禧年之权利诉请分割系争土地,原告本无权代位其他继承人请求分割其等被继承人所继承取得之系争土地。再者,为免剥夺其他继承人协议分割其等被继承人名下全部遗产之权利,且就原告提起本件诉讼而言,亦无分割附表二所示被继承人所遗系争土地之必要,故除被继承人郑诒舜之全体继承人外,其余被告就其等被继承人名下之系争土地应仍为公同共有,爰就郑禧年及被告共有之系争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应继分比例分割为分别共有及公同共有。
四、末以各继承人均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不因何继承人起诉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债务人郑禧年请求分割遗产之诉虽有理由,惟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以由全体继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负担,始属公允;而原告之债务人郑禧年应分担部分即由原告负担之,并此叙明。
五、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385条第1项前段、第80条之1、第85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按对造人数提出缮本)及表明上诉理由,并依上诉利益缴交第二审裁判费。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28  日
                     书记官  彭富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