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内,大陆籍继承人取得台湾籍,得准其申办不动产继承登记

【地政机关办理大陆配偶继承登记时,其继承之不动产须符合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及登记人经许可长期居留此二要件;大陆地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起3 年内取得我国国籍,得准其申办不动产继承登记】

裁判字号:台湾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诉字第53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遗产
原   告 谢O
诉讼代理人 邱显智律师
复 代理人 宋国鼎律师
      黄振洋律师
被   告 徐O博
      徐OO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徐O珠
      黄意文律师
      李岳霖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本院于民国104年11月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被告徐O博、徐OO应就其被继承人徐茂雄所遗如附表一编号1至编号10所示之遗产办理继承登记。
两造被继承人徐茂雄所遗如附表一所示遗产,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栏所示。
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两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应继分比例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为大陆地区人民,与台湾地区人民之两造被继承人徐茂雄(下称被继承人)结婚。于被继承人身故后,就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事宜,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0条「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规定反面解释,本件被继承人为台湾地区人民,自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合先叙明。
(二)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之规定,上开规定于家事事件亦准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诉时就被继承人在台湾之遗产范围有所误认,且漏列被继承人在大陆之不动产,经查明后就被继承人所遗在台土地笔数有所减缩,并扩张声明增列被继承人在大陆之不动产;其后于查知原告无法办理如附表编号 1至10所示不动产之继承登记后,复追加被告应办理继承登记之请求。原告历次诉之变更、追加,核属本于被继承人遗产应予分割之基础事实,或仅属单纯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合于前引规定,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起诉主张:
(一)两造被继承人于民国99年7 月19日死亡,原告为大陆地区人民,系被继承人之配偶,被告则为被继承人之子女,两造为被继承人之全体继承人,应继分比例各为3分之1,原告前已表示继承,并经准予备查。本件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两造迄今对于被继承人之遗产仍无法达成分割协议,爰依法请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应取得上海市○○区○○镇路○○○ 弄○ 号303 室房屋所有权之1/2及土地使用权之1/2: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上海市○○区○○镇路○○○弄○号303室之房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依上开规定,于遗产分割前应将系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之二分之一分出为原告所有。
(三)遗产范围:
1、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之遗产应扣除殡葬费用新台币(下同)312,530元部分:
被告虽提出花篮6,000元、花莲葬仪社9,200元、台北万安生命丧葬费及殡仪馆规费共233,330 元之收据,然此部份仅有248,530 元之丧葬支出,至若其他64,000元部分支出,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以实其说,实难采信。且观诸被告所提出之相关丧葬费用表,尚难认为均系必要之支出,难谓此部份系被继承人之债务。
3、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之遗产应扣除医药费156,020 元部分:被告虽提出单据,欲证明渠等有为被继承人负担医药费,然单据仅有台大医院医疗费及证明书费、被继承人之花莲民宿住宿费、国军花连总医院之证明单据,未见注射用白蛋白15支(一支1,600元)、交现金10,000 元、仁爱医院医疗费3,000元等费用之详细单据。且花莲民宿住宿费22,500元、现金10,000元部份是否为必要之支出花费,仍有疑问,再从上开单据,亦无法证明系何人所支付,从而被告此部份之抗辩难谓有理由。
4、原告为裁判分割预纳之本案裁判费31,195元,亦属遗产分割之必要费用,故应由遗产中支付。
(四)遗产之分割方法:
1、台湾之土地部分○○○乡○○○段○○○○号土地(即附表一编号7)应予变价分割,变价所得于清偿徐O珠丧葬费债权312,530元、清偿原告分割裁判费31,195元后,依应继分比例由两造各取得余额3分之1。除新丰青埔子段572地号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因原告未取得长期居留证,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1项、第4项、第5项第1、2款规定,无法继承,故应由被告二人分别依1/2之比例继承,并各补偿原告129,377元,此乃因附表一编号1~6、8~10之土地价额总计为776,259元,原告之继承权利为上开财产之1/3,应受补偿额应为258,753元(计算式:776,259÷3=258,753),被告等应分别补偿原告129,377元(计算式:258,753÷2=129,376.5,小数点以下四拾五入)。
2、坐落上海市○○镇路○○○ 弄○ 号303 室房屋所有权之1/2及土地使用权之1/2 之分割方法:
⑴第一顺位之分割方式:
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4 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各自分别补偿原告5,000,000 元。
⑵第二顺位之分割方式;
原告取得1/2 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应分别补偿被告二人各5,000,000 元。
⑶第三顺位之分割方式:
变价分割,变价所得应依应继分比例由两造各取得价额之1/3 。
(五)为此声明:
1、原告应取得上海市○○区○○镇路○○○ 弄○ 号303 室房屋所有权之2 分之1 及土地使用权之2 分之1 。
2、被告就被继承人所遗之遗产,应办理继承登记。
3、两造就被继承人所遗如附表一所示遗产,应依原告主张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如附表一所示,惟诉外人徐O珠(即被继承人之姊姊)为被继承人支出丧葬费用312,530 元及代付医疗、住宿及药品等费用156,020 元,均应自遗产中扣除。
(二)被告等请求本件遗产分割方法如下:
1、被继承人于台湾地区之不动产:因原告未申请在台长期居留,恐无法办理台湾地区不动产继承登记,故请求全数变价分配,变价所得优先抵扣被继承人相关丧葬费用、医疗费用,如抵扣后尚有剩余者,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各取得1/3 。
2、被继承人于大陆地区之不动产:请求原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二人各取得不动产应有部分1/3 。
(三)另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因双方合意停止诉讼逾4 个月期间未续行,按民事诉讼法第190 条规定视为撤回起诉,有本院103 年1 月24日新院千家事101 家诉112 字第01154 号函可参。是按民事诉讼法第263 条第
1 项本文规定,就原告前次请求剩余财产分配部分效力视为未起诉,故时效即视为不中断(参民法第131 条)。则自被继承人过世时(即继承开始时)99年7 月19日起算,迄前次庭期104 年6 月30日原告提出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时,已逾民法第1030条之1 第4 项所定之时效,原告请求显无理由。
三、经行争点整理程序,到庭当事人同意下列不争执事项:
(一)两造被继承人徐茂雄于99年7 月19日死亡,两造为其继承人,应继分各3分之1。原告为大陆地区人民,并已依法表示继承。
(二)被继承人于台湾地区遗有新竹县○○乡○○○段469-1 、469-2 、537 、538 、540 、543 、572 、638 、897 、
901 地号土地;在大陆地区遗有上海市○○区○○镇路○○○弄○号303 室房屋所有权2分之1、土地使用权2分之1等遗产。
四、本件争点:
(一)被继承人之遗产是否应负担殡葬费用312,530 元、医药费156,020 元之债务?
(二)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如何分割?
五、得心证之理由:
(一)原告主张之事实,业据其提出户籍誊本、除户户籍誊本、本院100年10月14日新院炖家硕二100司声继22字第011179号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记第二类誊本、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件为证,而被告对原告前揭主张之事实不争执。从而,应认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财产范围、继承人应继分比例均为真实,堪可采认。
(二)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遗产)既对物之权利有所变动,即属处分行为之一种,凡因继承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其取得虽受法律之保护,不以其未经继承登记而否认其权利,但继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继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遗产,因属于处分行为,依民法第759 条规定,自非先经继承登记,不得为之,且为诉讼经济计,当事人一诉请求办理继承登记后再为分割,并无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会议、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会议决议、69年台上字第1012号判例可资参照。又大陆地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起3 年内取得我国国籍,得准其申办不动产继承登记有内政部87年7 月17日(87)台内地字第0000000 号函释可参;另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规定,为优先保障台湾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地政机关办理大陆配偶继承登记时,其继承之不动产须符合非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及登记人经许可长期居留此二要件,亦有内政部99年10月1 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000000000号函释要旨可参。查附表一编号1 至编号10所示之遗产为被继承人所遗之台湾地区不动产,两造均为继承人,然原告未申请在台长期居留,有内政部移民署104 年8 月20日移署移陆民字第0000000000号覆本院查询函在卷可凭(见案卷第236页),故原告依法不能因继承而取得如附表编号
1 至10土地之所有权,自无从办理继承登记。而原告在系争遗产未办妥继承登记前,依民法第759 条规定尚无法为分割系争遗产之处分行为,揆诸上开说明,为求诉讼之经济起见,自应许原告就请求继承登记及分割遗产之诉合并提起,即以一诉请求被告办理继承登记及分割遗产。则原告先行请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编号1至编号10所示之遗产办理继承登记,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爰判决如主文第一项所示。
(三)兹就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如何负担遗产债务析述如下:
1、按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1148条第1 项前段定有明文。又关于遗产管理、分割及执行遗嘱之费用,由遗产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条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是否为继承费用,我国民法虽未规定,然依实务见解,此项费用既为完毕被继承之后事所不可缺,并参酌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 项第10款规定,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以100 万元计算,应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免征遗产税,堪认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自应由遗产负担。再所谓丧葬费系收殓及埋葬之费用,其范围应以实际支出之费用为准,且应斟酌当地之习俗、被继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经济状况决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号判决参照)。准此,被继承人死亡后,所支出之丧葬费用,依上开民法规定及目前实务见解,该丧葬费用于合理范围内自应由被继承人之遗产中扣除。另被继承人之医疗费用性质上属于其生前债务,亦应列为遗债予以扣除。
2、本件被告主张于被继承人死亡前,曾为其代付医疗、住宿及药品等费用156,020 元,其细项如附表三编号1 至编号
6 所载,并有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门诊医疗费用收据、费用证明单、邮政国内汇款执据、国军花莲总医院附设门众诊疗服务处医疗费用明细收据附卷可稽(参卷宗第115 ~120 页),惟其主张代付注射用白蛋白15支(一支1,600 元)、交现金10,000元、仁爱医院医疗费3,000元部分(即如附表三编号1 、3 、4 所示)皆未有执据,且为原告所否认,尚难迳认有上开支出。至于花莲民宿住宿费22,500元部分,其性质并非被继承人之医药费,尚难认为系遗产所应负担之费用,自无从由遗产中迳行扣还诉外人徐O珠。从而,本院就被告所提如附表三编号1至7所列各项支出,准驳如附表三所载。诉外人徐O珠为被继承人支出之台大医院医疗费用、国军花莲总医院医疗费用共计96,520元(即如附表三编号2、6所示)为有理由,应列为为被继承人之遗债,自遗产中扣还,逾此部分,尚无从径自遗产中扣除。
3、又被告主张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支付被继承人之殡葬费用共计312,530 元,其细项如附表三编号7 至14所载等情,业据其提出相关支出执据复印件4 份为证(参卷宗第111 ~
113 页),而原告除对编号8 、9 、11、13、14支出有争执外,对其余丧葬费用均已不争执(见原告言词辩论意旨状,卷宗第258 页),惟本院认上开五项支出皆系丧葬或依礼俗须为给付,且在合理范围内,依民法第1150条前段之意旨,应自遗产中支出,是诉外人徐O珠为被继承人支出之殡葬有关费用,依附表三之计算,共计312,530 元,应自遗产之存款中扣还。
4、另原告主张为裁判分割预纳之本案裁判费31,195元(实则应为38,818元)部分,因民法第1150所谓遗产分割费用,乃系继承人分割遗产时所支出之费用,即因分割方法之决定或分割遗产之清算所需要之费用,例如动产分配之估价与变卖费、不动产之丈量、设置界标费等(参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合著民法继承新论第五版第114页、林秀雄着继承法讲义五版第85页、戴东雄着民法系列:继承初版第93页),与请求裁判分割之裁判费尚属有间,故原告此部分主张为无理由。
(四)两造被继承人之遗产应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为分割:
1、按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此为民法第1151条、第1164条所明定。本件两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遗产无法达成分割遗产之协议,且前揭遗产并无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无不分割之约定,则身为继承人之原告请求裁判分割遗产,以消灭全体继承人间之公同共有关系,于法并无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将原物分配于部份共有人。⑵原物分配显有困难者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份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上开分别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准用之,民法第824 条第2 项及第830 条第2 项定有明文。另终止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应以分割方式为之,将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终止改为分别共有关系,性质上系属分割遗产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号判决要旨参照)。再遗产分割,依民法第1164条、第830 条第2 项之规定,应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条命为适当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张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号判例要旨参照)。法院选择遗产分割之方法,应具体斟酌公平原则、各继承人之利害关系、遗产之性质及价格、利用价值、经济效用、使用现状及各继承人之意愿等相关因素,以为妥适之判决。
3、本院斟酌本件遗产之性质、经济效用及全体共有人间之利益及公平等,认附表一编号1 至10所示之不动产,因原告无从因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且两造均同意以变价方式分配,故本院认变价分割应符合两造之利益,且属公平,而变卖所得价金,应先清偿诉外人徐O珠支付被继承人之医疗及丧葬费用共409,050元(计算式:96,520+312,530=409,050)后,所余价款再由两造依应继分比例分配。
至于附表一编号11所示不动产以原物分配于共有人,并无困难,且为能使该不动产发挥最大之经济效益,由各继承人按应继分比例维持分别共有,可避免两造对于大陆地区不动产价值认定岐异、价金找补困难、金钱给付方式复杂等问题,且各继承人间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寻求不动产之最大经济价值,活化不动产之利用,应属适当。是本院认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栏所示之方法进行分割为当。
(五)至于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项规定,请求判决原告应取得上海市○○区○○镇路○○○弄○号303室房屋所有权2分之1及土地使用权2分之1部分,因两造向认被继承人就上海市○○区○○镇路○○○弄○号303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仅有如附表一编号11所示范围,即上开房地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各2分之1,从未就原告依与被继承人就上开房地之共有关系而拥有上开房屋2分之1所有权、土地2分之1使用权有何争执,原告个人就上开房屋所有权2分之1、土地使用权2分之1之权利,既与被继承人之遗产无关,则原告于应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而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之事件中,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第1项规定就非属被继承人遗产范围部分为诉之声明第1项之主张,显属无据,应予驳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经界或其他性质上类似事件涉讼、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一部,民事诉讼法第80条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遗产之形成诉讼,法院决定遗产分割之方法时,应斟酌何种分割方法较能增进共有物之经济效益,并兼顾两造之利益,以决定适当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声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诉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请求裁判分割遗产虽有理由,惟关于诉讼费用之负担,则应由两造即继承人全体各按其应继分比例负担,始属公允,爰谕知诉讼费用负担方法如主文所示。
七、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80条之1、第85条第1项但书,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0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