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为被继承人支出扶养及丧葬费用,自属为扶养义务人即继承人履行法定扶养及支付丧葬费之义务,为适法之无因管理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还代垫款
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决112年度上易字第47号
上 诉 人 刘OO
被上诉人 葛OO
上列当事人间因返还代垫款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10月31日台湾桥头地方法院111年度诉字第370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4月1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事项: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国人或构成案件事实中牵涉外国地者,即为涉外民事事件,应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定法域之管辖及法律之适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号判决意旨参照)。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无一般管辖权即审判权,悉依该法院地法之规定为据。原告既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则关于一般管辖权之有无,即应按法庭地法即我国法律定之,惟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未就国际管辖权加以明定,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号、98年度台上字第2259号判决意旨参照)。次按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 条第1 项前段、第3 条分别定有明文,前者为普通审判籍,系以被告之住所、居所等为具体判断标准(法人之普通审判籍则规定于同法第2 条),后者为特别审判籍之规定,系以某特定人为被告时,仅限于某种类内容之诉讼事件,得向某法院起诉之情形,即法院对于被告仅就法律规定之特定案件有管辖权,故除专属管辖外,仅规定得由某地之法院管辖,并不排斥普通管辖法院。此特别审判籍设计之意旨在于兼顾原告与被告两造当事人之利益、调查证据之便捷及诉讼进行之便利,与普通审判籍之立法意旨为保护被告利益有所不同,然特别审判籍并不排斥普通审判籍,讼争民事事件(除专属管辖外)均得就普通管辖籍法院及特别审判籍法院二者择一,而为管辖之竞合。查,被上诉人为泰国籍(原审审诉卷第131页之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资料查询明细内容),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代垫款,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属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诉人于民国107年11月22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我国(原审审诉卷第137页之入出国日期纪录),在我国现无住居所,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 条第1 项前段规定,我国法院固无管辖权,惟原为诉外人葛云海所有之门牌号码高雄市○○区○○路00号及44之1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均为未保存登记建物,参本院卷第87页),于葛云海过世后即由被上诉人与葛云海之子女共同继承,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于本院辖区有可扣押之财产,上诉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诉讼,原法院对本件自有国际管辖权,堪以认定。
二、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
其应适用之法律。当事人无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应适用之法律无效时,依关系最切之法律。关于由无因管理而生之债,依其事务管理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0条第1、2项、第23条分别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葛云海之配偶,依法对葛云海负有扶养义务,然被上诉人未尽扶养之责,伊已为被上诉人代垫款项,依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及两造间协议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代垫款,核均属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前者应依事务管理地法,后者两造间无明示之意思,应适用关系最切之法律,而本件管理行为系为被上诉人支出葛云海之生活费用,事务管理地应为我国,且该等费用均于我国支出,与我国关系最切,揆诸前开规定,自应适用我国法为准据法。
三、被上诉人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条第1项规定,依上诉人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贰、实体事项: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伊岳父葛云海于89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生活开销均由葛云海以退休俸支应,讵葛云海于90年初因中风无法言语后,被上诉人竟疏于照顾,伊及伊妻葛圣蓁因不忍葛云海未受适当照料,乃于91年7月22日将葛云海送至崇祐护理之家照顾,葛云海后因医院进行气切,又转至博正护理之家持续呼吸照护治疗,迄至葛云海于92年10月20日死亡为止,葛云海于上开期间所需住院费用、看护费用及医疗耗材费用,计新台币(下同)33万1,280元,及葛云海死亡后之丧葬费用42万元,暨葛云海所遗系争房屋自90年起至110年止之房屋税,计5万8,928元,均由伊代为支付。而葛云海与被上诉人间既为夫妻关系,依法互负扶养义务,上开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且被上诉人亦承诺愿返还上开款项。爰依无因管理及两造间协议,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开款项中之65万元,求为判决: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65万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
二、被上诉人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书状为陈述。
三、原审判命被上诉人给付6万9,845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之利息,驳回上诉人其余之诉,并依职权为准予假执行之宣告。上诉人不服,声明:㈠原判决除确定部分外废弃。㈡被上诉人应再给付上诉人58万0,155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 %计算之利息。被上诉人则未为答辩声明。(原审为上诉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之判决,仅上诉人就其败诉部分为上诉,被上诉人未为上诉部分已确定)。
四、本院之判断:
㈠按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又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又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虽违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项之请求权,此观民法第172条、第174条、第176条等规定自明。申言之,若管理人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纵违反本人之意思,仍为适法之无因管理,而得行使管理人之权利。
㈡次按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下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直系血亲尊亲属。三、家长。四、兄弟姊妹。五、家属。六、子妇、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系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者,以亲等近者为先。负扶养义务者有数人而其亲等同一时,应各依其经济能力,分担义务。夫妻互负扶养之义务,其负扶养义务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卑亲属同,其受扶养权利之顺序与直系血亲尊亲属同。又受扶养权利者,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前项无谋生能力之限制,于直系血亲尊亲属,不适用之,民法第1114条第1款、第1115条、第1116条之1、第1117条分别定有明文。
㈢另按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1138条、第1141条、第1148条第1项本文分别定有明文。再者,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丧葬费得自被继承人之遗产中扣除,不予核课遗产税;我国司法实务参酌该规定,亦多认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得就丧葬费自遗产中扣除后,再为分配。基此,被继承人之遗产扣除丧葬费后如有余额,既由继承人继受并分配,依同一法理,如被继承人无遗产或遗产价额是否足敷支应丧葬费尚属不明时,亦应由继承人按应继分比例负担或先行代垫丧葬费,嗣后再依遗产理算结果处理。
㈣查,葛云海生前每月虽有约6万元之优存利息可供领取,惟于91年3月间,因未缴纳房贷,优惠存款已遭银行扣押用以冲销贷款余额,名下二栋房屋亦面临拍卖,此经上诉人陈明在卷,并有台湾银行楠梓分行111年9月20日函检附之葛云海优惠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在卷可稽(原审卷第60、77至103页),是葛云海于斯时起已无收入来源,自有不能维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养之权利。又被上诉人为葛云海之配偶,且葛云海有4名女儿,此有依户役政查询资料在卷可参(原审卷第115页),依前引规定及说明,应由被上诉人与葛云海之4名女儿共同负担葛云海之扶养义务,且因扶养之顺序相同,又无证据证明其等经济能力有何落差,其等应平均分担扶养义务;另葛云海死亡后,亦应由被上诉人及葛云海之四名女儿按应继分比例负担或先行代垫丧葬费。上诉人仅为葛云海之女婿,对葛云海并无扶养或给付丧葬费之义务,其为葛云海支出扶养及丧葬费用,自属为扶养义务人、继承人履行法定扶养及支付丧葬费之义务,依前开说明,为适法之无因管理,而得请求扶养义务人、继承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是上诉人请求为葛云海扶养义务人兼继承人之被上诉人返还扶养费用,于法有据。而因葛云海之扶养义务人兼继承人共有5人,自仅得于原应由被上诉人分担之比例即1/5之范围内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虽主张:因葛云海之其他女儿已有支出其他费用,故仅向被上诉人请求云云,惟此仅属其余扶养义务人兼继承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应由被上诉人分担之扶养费用,或上诉人是否另向其他扶养义务人兼继承人请求之问题,对上诉人得向被上诉人请求费用比例之认定,要无影响,并此叙明。
㈤兹将上诉人得请求之项目及数额,分述如下:
⒈崇祐护理之家部分:
上诉人主张葛云海自91年7月至12月间入住崇祐护理之家,支出8万5,800元(36,000元+19,300元+30,500元=85,800元)等语,业据其提出高雄市护理之家收容契约书及费用收据为证(原审审诉卷第35至41页),核属扶养必要费用,自应准许。
⒉健仁医院医疗费用及医材费用部分:
上诉人主张自91年9月起入住建仁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及医材费用3万元云云,然经计算其所提医疗费用及医材收据(原审审诉卷第41、42、44至51页),合计金额为9,450元(4,280元+500元+370元+950元+690元+750元+650元+900元+360元=9,450元;其中原审审诉卷第43页之自费处方笺,非属医疗费用单据,爰剔除之),核属扶养必要费用,应予准许。至超逾上开准许部分,未据上诉人提出任何单据,自难准许。
⒊博正护理之家费用部分:
上诉人主张葛云海自92年3月至10月间入住博正护理之家,支出12万元(15,26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5,000元=120,260元,上诉人仅请求120,000元)等语,业据上诉人提出博正护理之家收费单为证(审诉卷第53至57、61页),核属扶养必要费用,自应准许。
⒋看护费用部分:
上诉人主张葛云海自92年间聘请看护人员照顾,支出9万元等语,然经计算其所提国城特护中心之收据(原审审诉卷第59页),合计金额为3万5,000元,核属扶养必要费用,应予准许。至超逾上开准许部分,未据上诉人提出任何单据,自难准许。
⒌丧葬费用部分:
上诉人主张为葛云海办理后事支出丧葬费用42万元等语,然依其所提基督教台湾信义会燕巢信义墓园收据所示(原审审诉卷第63页),葛云海之墓穴费用为7万元,此部分核属扶养必要费用,应予准许。至超逾上开准许部分,未据上诉人提出相关证明,自难准许。
⒍房屋税款部分:
上诉人主张系争房屋自90年至110年之房屋税均由其代为缴纳,共支出5万8,928元等语,并提出90年及100年至110年间系争房屋之房屋税缴款书为证(原审审诉卷第65至73页)。查,葛云海系于91年3月间始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已如前述,于此之前,其并无受扶养之权利,自不得请求扶养费。是葛云海就系争房屋90年间之房屋税款,既得以自身之财产支应,此部分即非属其得请求扶养之范畴。至葛云海过世后,系争房屋既由被上诉人及葛云海之子女继承而公同共有,而上诉人并非系争房屋之所有权人,其代为缴纳系争房屋之房屋税,应系为被上诉人及葛云海之子女尽公益上之义务,应属适法之无因管理,而得请求其等返还代缴款项。上诉人仅提出100年至110年间之房屋税缴款书,合计2万7,776元(2,776元+2,726元+2,676元+2,624元+2,574元+2,524元+2,476元+2,426元+2,376元+2,324元+2,274元=27,776元),自应准许。至超逾上开准许部分,未据上诉人提出相关证明,自难准许。
⒎综上,上诉人代为缴纳之款项合计为34万8,026元(计算式:85,800元+9,450元+120,000元+35,000元+70,000元+27,776元=348,026元),而被上诉人应分担之比例为1/5,故上诉人得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之款项应为6万9,605元(计算式:348,026元×1/5=69,605元,小数点以下四舍五入)。
㈥至上诉人虽另主张被上诉人曾承诺会返还前开款项,故依两造间协议请求被上诉人返还65万元云云。惟其并未举证证明两造间确有上开协议存在,故上诉人此部分主张,尚难凭信。
五、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6万9,605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1年6月14日(原审审诉卷第147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5%计算利息之范围内,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审命被上诉人给付6万9,845元及其利息,虽逾上诉人得请求之金额,惟因此部分未据被上诉人上诉,已告确定,自仍应予维持。至上诉人之请求不应准许部分即58万0,155元之本息部分(650,000元-69,845元=580,155元),原判决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经核于法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六、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悦芳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本件不得上诉。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4 日
书记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