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配偶一方已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还未经台湾法院裁判认可,台湾男子随后过世,其生母诉请继承遗留不动产,遭地方法院驳回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
台湾花莲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诉字第77号
原      告        李黄O木
诉讼代理人   赖淳良律师
                     黄子宁律师
                     胡孟郁律师
被      告        吴O萍 
                     陈O雪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陈钰林律师
被      告  财政部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即戊○○之遗产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O蓉 
诉讼代理人  谢O晏 
                    张O敏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5月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国者,为涉外民事事件,应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定其应适用本国或外国之法律。所称涉外,系指构成民事事件事实,包括当事人、法律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等连系因素,与外国具有牵连关系者而言。此学理上所称之国际私法,在性质上与区际私法,并不相同,故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下称两岸人民)间之民事事件,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定其应适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号裁定意旨参照)。惟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就两岸人民间之民事事件,并未有管辖权之明文规定,是受诉法院尚非不得就具体情事,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以定其诉讼之管辖。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大陆籍人士甲○○、丙○○移转登记坐落花莲县○○乡○○段000地号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号建物之所有权(门牌号码:花莲县○○乡○里村○里○路00巷0号,下合称系争房地),是本案属于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因不动产涉讼事件之民事事件,而系争房地位于花莲县,应得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条第2项规定,是本院就本件诉讼自有管辖权。
二、次按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债之契约依订约地之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依本条例规定应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时,如大陆地区就该法律关系无明文规定或依其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为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41条第1项、第48条第1项、第43条分别定有明文。经查,原告主张两造曾于大陆地区达成原告将坐落四川省新都县○○镇○○路○○○○000号00幢000房号房屋(下称四川房屋)过户给被告丙○○后,被告甲○○、丙○○则同意诉外人戊○○(殁)所有之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之约定,揆诸前开法条规定,应以大陆地区为订约地,是本件就原告与被告甲○○、丙○○间之争议,原则上应以大陆地区规定之法律为准据法。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第1项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件系争房地所在地花莲县为中华民国,故就继承之争议部分自应回归适用我国就此部分有特别规定之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先予叙明。
三、按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或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追加,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项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原告于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声明状追加备位声明(卷57页),而被告等均未对其追加之声明为异议,并迳为本案之言词辩论,揆诸前揭法条规定,应视为已同意原告之追加。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起诉主张:
 ㈠先位部分:原告之亲生子即诉外人戊○○(殁)于民国67年间过继给诉外人己○○收养,而80年7月23日己○○赠与系争房地给戊○○。后86年间戊○○与大陆地区人民甲○○结婚,并育有一女丙○○,原为原告配偶庚○○(殁)所有之四川房屋,因戊○○与甲○○新婚之故,即予戊○○、甲○○、丙○○在大陆地区居住。嗣因戊○○、甲○○感情不睦,两人日后分居,仅由甲○○、丙○○居住在四川房屋,戊○○则在台居住。于000年0月间庚○○过世后,戊○○与原告讨论,希望四川房屋给被告二人,戊○○名下之新城房屋则给原告,故由原告偕同女儿即证人乙○○、戊○○之兄嫂证人丁○○于105年间至大陆地区与被告甲○○、丙○○达成将四川房屋移转登记予被告丙○○,系争房地则归原告所有之协议(下称系争协议),并于107年2月2日以赠与为原因将四川房屋移转登记予丙○○。后戊○○于108年10月24日过世,被告甲○○、丙○○却不愿返台将系争房地移转登记予原告,甚至于110年间主张要继承戊○○之遗产,迫于无奈始提起本件诉讼,爰依系争协议请求被告甲○○、丙○○移转系争房地等语。
 ㈡备位部分:基于上开系争协议可知,戊○○有将系争房地赠与给原告之意思,故原告是先取得戊○○同意将系争房地移转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方同意把四川房地移转给被告甲○○、丙○○,再由原告前往中国与甲○○、丙○○达成协议,是三方间有成立互易之契约,是爰依系争协议备位请求戊○○之遗产管理人即被告国有财产署北区分署(下称被告国产署)将系争房地移转登记予原告等语。
 ㈢并声明:
 ⒈先位部分:被告甲○○、丙○○应将系争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
 ⒉备位部分:被告国产署应将系争房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予原告。
二、被告甲○○、丙○○则以:
 ㈠就先位部分:按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4项、第5项之规定,被告甲○○、丙○○既均为大陆地区人士,且非取得长期居留许可者,依法不得继承系争房地,是原告自无从为继承登记后再将系争房地移转为原告所有之可能等语置辩。
 ㈡就备位部分:原告起诉时主张系争协议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甲○○、丙○○间,后来又改称为三方协议,所述自相矛盾;况甲○○、丙○○对系争房地无处分权,无权参与协议,且戊○○若有同意互易,其生前即可自行移转给原告等语置辩。
 ㈢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被告国产署则以:对于本件诉讼如何处理没有意见,若无纠纷,遗产通常会请法院裁定拍卖不动产变价为现金后交付大陆地区继承人,建请钧院依法判决等语。
四、原告与被告甲○○、丙○○之不争执事项:
 ㈠被告甲○○、丙○○均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条第1项第4款所指之大陆地区人民,且非同条例第17条许可之长期居留者。
 ㈡系争房地现由被告国产署为遗产管理人。
 ㈢被告甲○○与戊○○于中华民国仍有配偶关系。被告甲○○、丙○○均为戊○○之继承人。
 ㈣证人乙○○、丁○○曾于105年间偕同原告于105年间前往中国至四川房地与被告甲○○、丙○○会面。
 ㈤四川房地于107年1月2日以赠与为原因,由原告在中国四川省成都市办理赠与移转登记予被告丙○○。
五、本件之争点经两造确认为:㈠原告、戊○○、被告甲○○、丙○○三方间是否有达成四川房地予被告甲○○、丙○○,系争房地予原告之三方协议(即互易契约)?㈡原告先位得否请求被告甲○○、丙○○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之所有权?㈢原告备位得否请求被告国产署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之所有权?
 ㈠系争协议应仅存于原告与被告甲○○、丙○○间:
 ⒈查据证人乙○○到庭证称:105年间曾陪原告到中国去,希望把四川房地过给被告丙○○,因为被告甲○○、丙○○就住在四川房地,我与原告、丁○○就跟被告二人协议四川房地给丙○○,花莲房地给原告。当初会去找被告甲○○、丙○○协议是因为依道理来说四川房地已经给其二人居住,所以戊○○所有的系争房地就应该要给原告,而当时戊○○虽然还在世,但去跟其二人协议的意思就是因为万一戊○○过世,被告二人不能来声请继承全部的财产。当初戊○○未自己将系争房地过给原告是因为去问过代书后发现需要相当的费用,这件事情就搁置了等语(卷165页-167页),而其证言核与证人丁○○到庭证称:105年时确实有跟原告、证人乙○○同去中国与被告甲○○、丙○○见面,是在四川房地中讨论四川房地过户给被告甲○○、丙○○,系争房地过户给原告的事情,当时我们谈的时候结论是万一戊○○在台湾过世,被告二人不能来声请继承戊○○在台湾的遗产,但也有谈说四川房地给被告甲○○、丙○○,系争房地就给原告,而105年讨论时戊○○并没有同往等语(卷168-170页)大致相符,且法务部111年10月20日○○○字第00000000000号函及附件(卷123-131页)亦已清楚记载原告于107年2月2日赠与四川房地予丙○○之事实,并为两造所不争执,足证于105年间系由原告前往中国与被告胡、陈二人见面,并达成系争系争协议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至原告固主张其有先取得戊○○同意移转系争房地予伊,始至中国与被告胡、陈二人达成将四川房地移转予丙○○之协议,是确有三方之互易契约云云。惟查: 
 ⑴由上揭证人之证言可知于105年时仅有原告与证人二人前往四川房地与甲○○、丙○○协商,戊○○并未同往,然斯时戊○○既尚未过世(108年殁),若真有达成三方协议之意,戊○○又岂会不亲自出席,或至少以书面、录音、录像等方式为之,而非对于自己财产之处分全然未为意思表示;且查,证人二人既均证称被告吴、陈二人与原告达成之协议结论为:被告甲○○、丙○○于戊○○过世时,应不得来声请继承戊○○在台湾的遗产,则此协议之内容、拘束效力既仅存在于被告吴、陈二人与原告间并用以约束被告吴、陈二人继承戊○○遗产之权利而非拘束戊○○,则原告主张三方间有达成协议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属有疑;
 ⑵又查,原告虽主张因需缴税之故,而戊○○始未于生前将系争房地移转给原告,是确有取得戊○○同意云云。惟证人既已证称因税捐及规费之故戊○○已暂时搁置移转之事,则戊○○于伊始虽可能有移转之意,然该移转之意是否即已在戊○○与原告间生债之拘束效力,或仅为戊○○单纯之念头且已作罢、搁置,又是否可迳行将斯时移转之意推论为为系争协议中同意三方互易之合意,更不无疑问;
 ⑶况查,原告于111年2月18日起诉时原系主张「原告与被告甲○○、丙○○间于105年间意思表一致成立协议」(卷16页、54页),复始于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追加声明状改称戊○○与原告间有赠与契约(卷59页),后又于本院111年12月14日准备程序期日改称为三方协议之互易契约(卷190页),所陈之事实已有所矛盾且前后不一,并随诉讼之进行不断更迭其所主张之原因事实,就赠与或互易之主张也举证不足,实难令本院遽信其于上述主张。
 ⒊从而,证人既均已明确证称系争协议系存在于被告甲○○、丙○○与原告间,则原告主张有三方互易契约之事,应不可采。
  ㈡原告先位请求被告甲○○、丙○○于办理继承登记后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之所有权予原告,并无理由:
 ⒈按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或受遗赠者,依下列规定办理:二、其经许可长期居留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关继承权利应折算为价额之规定。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7条第1项、第4项、第5项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
 ⒉查系争房地所有权人戊○○于108年10月2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甲○○、丙○○,而甲○○虽于105年12月14日经中国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戊○○离婚(109年度司声继字第1号卷48页),然该民事判决未经裁判认可,戊○○于我国之户籍资料仍记载甲○○为其配偶,故被告吴、陈二人及为戊○○之继承人,依我国民法第1148条第1项规定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
 ⒊惟查,依前开法条可知,被告吴、陈二人并不得直接继承系争房地,其继承之之权利必须换算成价额;且依内政部87年11月19日台内地字第8712049号函内容:「…㈡又大陆地区人民依规定既不得取得台湾地区不动产,自亦不得申办不动产继承登记,准此,该大陆地区继承人即不具申请人身分,非属依『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者…」(卷277页),吴、陈二人也无从向我国地政机关申办不动产继承登记。是于此情况下,原告纵始依系争协议有权请求吴、陈二人移转系争房地之所有权,然因法律上、事实上吴、陈二人均无法履行系争协议,即无从办理继承登记后移转所有权予原告,是原告于本件之请求,难认有据。
 ㈢原告备位请求被告国产署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亦无理由:
 ⒈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业已于本院最后一次准备程序期日时确认其本件据以请求之诉讼标的为三方之互易契约(卷190页),而非戊○○与原告间其他法律关系,则本院既已认定系争协议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甲○○、丙○○间而与戊○○无涉,原告复未能举证说明其与戊○○间有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得令戊○○之遗产管理人移转系争房地,是原告主张被告国产署应移转登记系争房地予原告,自属无理。
  ㈣准此,原告先位、备位之主张均无所据,其请求被告甲○○、丙○○,被告国产署移转系争房地之主张,均不可采。
五、综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备位之诉均无理由,均应予以驳回。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提证据,核与本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另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七、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审判长  法 官  陈雅敏
                            法 官  杨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