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国籍人士如何继承台湾地区的遗产?

一、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依法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当事人无国籍时,适用其住所地法;有多数住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住所地法;当事人住所不明时,适用其居所地法,有多数居所时,适用其关系最切之居所地法;居所不明者,适用现在地法。

二、得有平等互惠之原则。

三、外国人得因继承取得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之土地不动产,如住宅、营业处所、教堂、医院等。

按土地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是以,外国人为自用、投资或公益等目的,申请取得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用途之土地,始需依前开规定程序办理。本案系属继承案件,毋需依前揭规定程序办理。惟仍需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条平等互惠之原则。(内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内地字第○九三○○一三○二八号函)

四、得继承土地法第十七条土地,继承取得三年内出售。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一、林地。二、渔地。三、狩猎地。 四、盐地。五、矿地。六、水源地。七、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土地法第十七条)

子女丧失国籍者,其与本生父母自然血亲之关系并不断绝,故对本生父母之遗产仍有继承权,惟办理继承登记时,应注意土地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有关外国人取得土地权利之限制。(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17点)。外国人得因继承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仍须符合同法第十八条平等互惠之原则,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后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处理。

五、国民住宅不得遗赠予非本国人。内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内营字第1000811403号

主旨:有关贵府函询国民住宅得否遗赠与非本国人1案
说明:
一、本部营建署前以100年12月8日营署宅字第1002923659号函(副本谅达)询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有关本案继承人国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事涉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经该会100年12月19日陆港字第1009911074号函(副本谅达)复略以,依据该条例第1条第2项但书及第38条规定,香港居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系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有关继承之规定。
二、另该函说明二后段表示,至非本国人得否取得国民住宅,依同条例第1条第2项前段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故依据国民住宅条例第1条规定:「为统筹规划办理国民住宅,以安定国民生活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政府办理国民住宅系供国民居住,爰政府直接兴建之国民住宅,其取得者以本国人为限。

六、无国籍继承
1.无人继承财产之处理。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其本国法为无人继承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3条)

2.依本国人民继承规定。国人丧失我国国籍未取得他国国籍者,应依本国人民继承规定办理
查李君虽于民国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经本部核准丧失我国国籍,惟渠已于本(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由驻外馆处函转本部申请撤销丧失我国国籍,嗣经本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核准在案。依法务部81.6.16.法 81.律O八八四二号函释,丧失我国国籍后,尚未取得另一国国籍之前,仍具有我国国籍观之,本案李君既经本部核准撤销丧失我国国籍,当系其自丧失我国国籍后,尚未取得他国国籍。因此,本案撤销丧失我国国籍,当有溯及效力。故李君申办继承登记,请依本国人民继承规定办理。(内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台(81)内地字第八一八一七五九号函)

---侨居国外无国民身分证且国内户籍未编统一编号之华侨统一编号之规定

统一编号以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写。参照内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89)内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0号函,为因应全国总归户作业,自本(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有关侨居国外无国民身分证且国内户籍未编统一编号之华侨,于申办土地登记时,其统一编号之编列方式如下:国税局及税捐稽征处对于侨居国外无国民身分证且国内户籍未编统一编号。华侨,其所编之号码系以该华侨公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写(例公元一九五五年三月二十曰出生,英文姓氏前二位字母为AX,则其统一编号为(19550320AX);兹为因应全国总归户作业,有关侨居国外无国民身分证且国内户籍未编统一编号之华侨,于申办土地登记时,其统一编号之编列方式请参依上开国税局及税捐稽征处所编号码之方式办理,由申请人(华侨身分者)自行于申请书上依上开方式填写;倘遇有统一编号重复时,则以英文姓氏前一、三字母填写。

---在台无户籍人士(含本国人及外国人)申办土地登记案件,其身分统一编号之登记方式

按本部警政署为利于在台无户籍人民(含本国人及外国人)管理之需要,前与财政部赋税署及中央健康保险局共同策划,于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推出一人一号,终身使用之身分统一编号,简称「统一证号」。
惟因「统一证号」措施实施后,依前开警政署函说明指出因各金融机构计算机档内并无该项证号资料,致其作业过程发生许多困扰,为避免登记机关发生类似困扰,兹将在台无户籍人士申办土地登记案件,其身分统一编号之登载方式重行规定如下:

(一)因该「统一证号」为在台无户籍人士之身分统一编号并有一人一号及终身使用之优点,为符合行政一体之原则,尔后该等人士申办登记案件,应请其提出「统一证号」之相关证明文件,以供审认及相关资料之登记。
(二)该申请人为新权利人,依检附编配「统一证号」之证明文件申办登记时,即配合以该「统一证号」办理登记;如未检附,则依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九)内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0号函规定办理。
(三)如经审查该申请人检附之证明文件足资认定确与登记名义人为同一权利人时,其原登记之身分证统一编号无论系依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九)内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0号函规定或以流水编号登载者,登记机关均应依申请人检附之「中华民国统一证号基资表」所载「统一证号」迳为办理「统一编号更正」登记。
   (内政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930723207号函)

补充说明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内授中办地字第○九三○七二三二○七号函释:按在台无户籍人士申办土地登记案件,为利审查及登记作业,应请其依前开号函说明三(一)规定提出「统一证号」之相关证明文件。惟查「中华民国统一证号基资表」尚有无法核发之情形,诸如:申请人不在国内,得否受理申请及应检附何种文件申请等,仍待厘清及统一规范。故倘申请人确有无法提出「统一证号」之理由,登记机关仍应受理该登记案件,并依本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台(八九)内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七○号函规定办理。

----继承登记应检附文件

1.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加注「本人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移转与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转者,由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并签名或盖章。
外国人检具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之文件,申请继承本条第一项各款土地之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记明本人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移转与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转者,由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并签名或盖章。(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二点)

2.印鉴证明:外国核发之印鉴证明应经驻外机构之证明或认证
外国核发之印鉴证明,应经该国或其就近之我国驻外机构之证明或认证。(申请土地登记应附文件法令补充规定第三十点)

3.互惠证明文件

(1)未列入「外国人在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互惠国家一览表」之国家,其人民申请在我国取得设定土地权利时,应检附互惠证明文件。(内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78)内地字第七二七六五四号函)
(2)外国人申请在中华民国境内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案件,应请当事人检附由其本国适当机关出具载明该国对我国人民得取得或设定同样权利之证明文件;如该外国(如美国)有关外国人土地权利之规定,系由各行政区分别立法,则应提出我国人民得在该行政区取得或设定同样权利之证明文件。依现有资料已能确知有关条约或该外国法律准许我国人民在该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者,得免由当事人检附前项证明文件。(外国人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作业要点第一点)
(3)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土地法第十八条)

4.身分证明文件以国籍证明文件

(1)外国人应附国籍证明文件,如护照、外侨居留证。

(2)华侨身份证明
请登记时,检附之华侨身分或其印鉴证明,每份只能使用一次,有效期限为一年,其计算自核发之日起至向税捐稽征机关报税之日止。但香港地区居民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澳门地区居民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所取得之华侨身分证明,不在此限。前项华侨身分或印鉴证明已注明用途者,应依其注明之用途使用。第一项华侨身分证明书系依华裔证明文件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者,应另检附国籍证明文件。(申请土地登记应附文件法令补充规定第29点)

(3)认证身份证明
被继承人及继承人为华侨无法提出户籍誊本,得检附经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处)认证之死亡证明书及身分证明申办继承登记。(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94点)

(4)验证亲属关系文件
华侨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如被继承人及继承人在台未设有户籍,该华侨得提出经我驻外机构验证之合法证明亲属关系文件,据以申办继承登记。(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九十五点)

(5)证明身分与生存之证明文件
未会同办理继承登记之继承人居住国外时,如未能检附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其拟替代之证明文件,须能证明申请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之身分关系,及其为生存之人。(内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内地字第八一一四九二一号函,台湾省政府85年6月土地登记审查手册第242页(12))

(6)以能证明合法继承人身分证明文件
继承人申请继承登记依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提出现在户籍誊本,惟继承人如为旅外侨民因故未能检附现行户籍誊本者,得以能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之内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台(86)内地字第八六0六八三四号函释身分证明取代现行户籍誊本。(内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台(86)内地字第八六0六八三四号函)
附:内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84)内地字第八四八六六三八号
旅外侨民办理不动产登记,仍应检附其身分证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证明文件,以能审认授权人之身分,确为登记名义人或遗产继承人为已足。可以该旅外侨民原在台之户籍誊本、除户誊本、国民身分证复印件、户口簿本为之,或以护照、当地之身分证、居民证、驾照等复印件为之。

(7)外文文件之中文译本经验证或认证
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登记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依下列规定:………(六)申请登记应附之文件为外文者,应附经我国驻外馆处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但身分证明文件为外文者,其中文译本,得由申请人自行签注切结负责。(申请土地登记应附文件法令补充规定第41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