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人士可因继承取得台湾不动产(住宅、办公场所等),如属林地等第二类土地,继承日起三年内,应出售给台湾人

1、平等互惠国家始有申请继承取得土地: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土地法第18条)

2、外国人得因继承取得供自用、投资或公益之目的使用之土地不动产,如住宅、营业处所、教堂、医院等。
按土地法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依前条需要取得土地,应检附相关文件,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前项之准驳,应于受理后十四日内为之,并于核准后报请中央地政机关备查。...」是以,外国人为自用、投资或公益等目的,申请取得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用途之土地,始需依前开规定程序办理。本案系属继承案件,毋需依前揭规定程序办理。惟仍需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条平等互惠之原则。(内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内地字第○九三○○一三○二八号函)

3、何种用途土地有平等互惠也不能取得,但继承有例外规定。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
一、林地。
二、渔地。
三、狩猎地。
四、盐地。
五、矿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前项移转,不包括因继承而取得土地,但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其标售程序准用第七十三条之一相关规定。前项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继承取得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尚未办理继承登记者,亦适用之。(土地法第17条)

道路用地或绿地:外国人得取得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绿地

美国籍葛世杰、葛世中二人,申请取得台中县太平市番子路段一二四之七九地号土地,土地使用分区为都市计划道路用地,地目「道」,以及日本籍村赖汉章等五人申请取得嘉义市太平段四二地号等三笔土地,土地使用分区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绿地及道路用地」二案,兹外国人取得之土地,除应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外,仍须合于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用途,因上述土地,依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得依该办法第四条申请临时建筑使用,故本二案土地如符合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住宅用途或办公场所用途,应由申请人于土地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自行备注系基于同条项第○款之用途,再由地政事务所审查人员填写「外国人取得(移转)土地、房屋权利案件简报表」中「为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款之使用」栏;惟申请人如备注系基于同条项第八款之用途,则应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院台内字第0九一00八二一八0号令发布之「外国人投资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取得土地办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检附申请书及投资计划书等相关文件,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再依土地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申请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后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查。(内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内地字第0九二00一四五九四一号函)

公设地:外国人申请取得公设地之审查原则及备查方式

澳洲人狄菲利申请取得都市计划内十二笔道路预定地,涉及各笔道路用地是否应有面积限制方得以申请临时建筑使用之疑义,经本部营建署前揭号函以:「按在公共设施留地道路及绿地上,申请临时建筑者,限于计划宽度在十五公尺宽以上,并应于其两侧各保留四公尺宽之道路,为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第七条所明定。至本案公共设施道路保留地是否符合上开办法之规定乙节,涉事实认定,宜请迳洽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准此,嗣后有关外国人基于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住宅用途或办公场所用途,申请取得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绿地者,应审核是否符合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之相关规定,其合于上开规定者应于简报表备注栏加注「本案外国人○○○基于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住宅用途或办公场所用途,申请取得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或绿地,符合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之相关规定」等文字,以利审查。(内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内地字第○九二○○六七○九七号函)

林地:外国人购买土地法所称「林地」之执行适用范围

前经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内地字第○九一○○一二三七六号令示在案,台北市政府以前揭函询森林法规定之保安林较一般林地严谨,其于都市计划范围内,非仅侷限「保护区」及「风景区」二种使用分区,是否不论其使用分区,皆并同适用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林地」之执行适用范围,案经本部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等相关单位研商获致决议如下:「(一)有关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林地』之执行适用范围,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内地字第○九一○○一二三七六号令示仍予适用;另森林法所规定之保安林较一般林地严谨,其于都市计划范围内非仅侷限于本部上开令所示之『保护区』及『风景区』,为落实保安林之管理目标,并贯彻土地法第十七条之立法精神,都市计划范围内已编定公告之保安林,不论其使用分区为何,皆应并同纳入管制范围;故实务上,请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林业单位至迟于本(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尽速将辖区内保安林资料提供予地政局(处),俾供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外国人取得及移转我国不动产物权案件之参考;至于保安林资料尚未提供前,各直辖市、县(市)政府就外国人地权案件认有属保安林用地之虞者,应先请林业单位加以认定,会办单位亦应加速查对工作迅予回复,避免耽误行政效率,致生民怨。(二)鼓励外资来台投资不动产为目前吸引外资之重要措施之一,以本部统计资料显示,九十一年外国人在我国取得土地案件计有五百八十三件,全部皆属都市土地,且五百八十件土地位在「保护区」及「风景区」以外之分区,故为免目前外国人地权案件因加会林业单位增加审核时间,况且,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林业单位保存之保安林资料不完整,尚须函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查对,肇致外国人认为我国行政效能低落,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是以,有关都市计划范围内『保护区』及『风景区』二种使用分区以外已编定公告之保安林,既然数量少,且其编定公告年代久远,实与现况不符,有失原编定为保安林之意义,上开部分,由内政部函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通盘考量是否应予解编。」本案请依上开会议决议(一)办理。(内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内地字第○九二○○六○六一八一号函)

因继承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土地作业规定

(1)土地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加注。土地登记申请书加注「本人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移转与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转者,由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并签名或盖章。
外国人检具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十九条规定之文件,申请继承本条第一项各款土地之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记明本人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移转与中华民国国民或法人,逾期未移转者,由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并签名或盖章。(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二点)

(2)登记机关于登记簿加注「本笔土地应于00年00月00日前移转与本国人,逾期办理公开标售」,并设置管制簿。登记机关于办竣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土地继承登记时,应于土地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栏加注本笔土地应于00年00月00日前移转与本国人,逾期办理公开标售。并设置外国人继承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土地管制簿(以下简称管制簿,格式如附件)列管。(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三点)

(3)登记完毕三年取得我国国籍注销登记簿注记。外国人于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如移转与本国人或已回复、归化本国籍,或该土地之使用地类别已变更为非属本条第一项各款土地者,登记机关应涂销土地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有关注记并注销管制簿中该土地之列管。(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四点)

(4)列管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为保障外国人之权益,登记机关应于该列管土地期满前六个月发函通知该外国人,促请于期限届满前尽速将土地移转与本国人。(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五点)

(5)列管期满移送国有财产局公开标售及通知所有权人并将移转文号日期注记管制簿及登记簿。列册管制期满,逾期仍未移转者,登记机关应检同管制簿复印件、土地或建物登记资料、籍图等资料复印件,函送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并应将移送国有财产局标售之日期文号,注记于管制簿及土地登记簿所有权部其他登记事项栏。(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六点)

(6)列管期满未移转经查封暂缓移送国产局,已移送者通知停止标售及副知县市地政机关。列册管制期满,逾期仍未移转者,如经法院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应暂缓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标售,已移送者,登记机关应即通知国有财产局停止标售并副知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七点)

(7)期满如标出土地缴款后发给证明单独申请登记,并通知移送县市政府及登记机关。国有财产局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标出土地,于得标人缴清价款后,应发给标售证明交由得标人单独申办所有权移转登记,并将标售结果通知原移送之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及登记机关。(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八点)

(8)列管期满标出前申请移转登记应受理,即通知国产局停止标售查复后再登记,登记完毕通国产局及县市地政机关。列册管制期满之土地,于国有财产局标出前,土地所有权人向登记机关申办移转登记应予受理,登记机关应即通知国有财产局停止标售之作业,俟该局查复后再办理登记,并于登记完毕时,通知国有财产局及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附件略)(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执行要点第九点)

农业用地:审核外国人申请在我国取得农业用地之注意事项

查外国人申请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除应符合土地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外,仍需合于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之用途。次依本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内地字第○九二○○一○九八九号函释规定:「…据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前揭号函复以:『…因农业用地上准许兴建农舍之制度,系为提供有心经营农业者于该农地上兴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农机具之需求,以便利其农事工作…本案外国人若基于住宅之目的购买土地,似仅得购买得兴建一般住宅之土地,若以住宅目的购买农业用地兴建农舍,则非所宜。』本部同意上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意见。是以,有关外国人基于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用途,申请取得农业区建地目土地,如系都市计划发布前已为建地目者,得依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建造执照者,仍得予以受理;如属都市计划发布后,始将农业区田、旱地目土地变更为建地目者,依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仅得申请兴建农舍,自无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之适用,应不准外国人取得。」,综上,于审核外国人申请取得都市计划农业区建地目土地时,请依上开函释规定办理;至外国人申请取得都市计划农业区建地目以外之其他农业用地时,需符合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之用途,并循「外国人投资国内重大建设整体经济或农牧经营取得土地办法」规定,先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始得准其取得。(内政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内地字第○九七○○五二○九七号)

4、依其本国法。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本国法;而当事人有多数国籍时,依其关系最切之国籍定其本国法。但依中华民国法律中华民国国民应为继承人者,得就其在中华民国之遗产继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8条)

5、无人继承财产之处理。外国人死亡时,在中华民国遗有财产,如依前条应适用之法律为无人继承之财产者,依中华民国法律处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9条)

6、遗嘱之适用:遗嘱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遗嘱之撤回,依撤回时遗嘱人之本国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0条)

7、继承登记时已取得国籍。申办继承登记,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前丧失国籍,于办理继承登记时已回复国籍,不受土地法第十七条限制
      按继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故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承受被继承人非专属性之财产上权利义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参照)。次查贵部订颁『继承登记法令补充规定』第十六点规定:『子女丧失国籍者,其与本生父母自然血亲之关系并不断绝,故对本生父母之遗产仍有继承权,惟办理继承登记时,不得继承土地法第十七条各款所列之土地(如农地),但应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条有关外国人取得土地权利之限制。』以观,似无剥夺其继承权之意,且继承并无时效之限制,故于办理继承登记时,该继承人既已回复国籍,似得准其办理继承登记。(内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台(85)内地字第八五0四六五九号)

8、继承取得三年内出售。外国人因继承而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之土地,应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将该土地权利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外国人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作业要点第三点第二项)

---下列外国人继承权之规定

1.新加坡: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国土地及建筑物权利

一、有关新加坡人民在我国取得土地及建筑物权利案,综合现行土地法规、行政院及外交部上开函内容归纳如下:
(一)基于土地法第
18条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原则不允许新加坡人取得我国土地,惟考量两国国情不同,及我国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之规定,准许新加坡人民取得我国区分所有建物之任何一层作为住宅或商业使用,并得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4条第2项之规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
(二)土地法第17条第1项所列各款土地,依该法条第2项规定则准由新加坡人因继承而取得,并于办理继承登记完毕之日起3年内出售与本国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标售程序准用第73条之1相关规定。
(三)土地法第17条第1项所列以外之土地,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允许新加坡人得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所有权,并自继承之日或遗赠之日起10年内移转与本国人,该笔土地同时由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加注「本笔土地应于○○年○○月○○日前移转与本国人,逾期办理公开标售」,逾期未移转者,则类推适用土地法第17条第2项后段规定,由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移请国有财产局办理公开标售,标售程序准用第73条之1相关规定。
二、本部86年3月27日台(86)内地字第8603399号、92年6月25日台内地字第0920008948号及93年3月5日台内地字第0930072048号函,因与上开规定不合,停止适用。
(内政部95年12月8日台内地字第0950178966号函)

2.泰国人得因继承而取得我国土地权利

依内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台内地字第○九二○○一一五八五号函准泰国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资目的者,得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至其取得土地之种类,除有土地法第十七条之限制外,其用途如符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者,皆准予取得,面积并无特别限制。是以,既已准泰国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资目的者,取得之土地,且泰国亦无禁止外国人因继承取得土地,自当准泰国人得因继承而取得我国土地权利,至于有关其土地面积,因取得当时并无限制,办理继承时,应亦无须另予限制。(内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内地字第○九二○○一六七○五号)

3.菲律宾人民得在我国继承取得不动产权利

依土地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关于菲律宾自然人或其公司得在我国取得区分所有建物全部专有部分百分之四十以下(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权,并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之规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权及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前经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内地字第人六八三0一六号函释有案。至于菲律宾人民得否在我国继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权利,经外交部以首揭号函复:「(一)本案经向菲律宾总统府助理文官长 Lagustan 查诣告称,菲国宪法准许外国人经由继承取得不动产,只要该项土地或建物为私有地上物。在此情形下,倘继承能充分证明其具有法定继承权,其外国籍身分不影响法律保障之继承权利。此项继承取得可为土地或建物,不受建物百分之四十以下之限制」。准此,依土地法第十八条平等互惠之立法精神,准许菲律宾人民在我国继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上开本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内地字第八六八三0一六号函释取得不动产权利仅限于区分所有建物全部专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及地上权应有部分之限制,惟如继承之土地属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土地,仍不得继承。(内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87)内地字第八七0二九0四号函)

4.越南人不得在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

越南政府对我国人民在该国取得(含继承)或设定土地权利并无互惠规,故依土地法第十八条平等互惠规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内政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内地字第九00四七六0号函)

5.美国人继承取得属一般农业区之养殖用地

美国人继承取得之非都市「一般农业区」「养殖用地」土地,应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美国人余○○继承取得该县○○乡○○段97地号土地,其土地编定据来函所叙属一般农业区之养殖用地。查非都市一般农业区之土地,除依核定计划编定为养殖用地外,其余均以编定当时实地已合法作水产养殖及其设施使用者,编定为养殖用地。依区域计划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养殖用地」系「供水产养殖及其设施使用者」。故「养殖用地」应属「渔地」之范围,本案请依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内政部98年6月8日台内地字第○九八○○九二九四○号函)

---无平等互惠继承人参与继承

(1)越南继承人无法会同办理分割继承登记,不得由本国继承人切结后,办理分割继承登记

主旨:有关越南国籍继承无法会同办理分割继承登记,可否由本国籍继承人切结后,办理分割继承登记乙案,仍请依本部93年5月12日台内地字第0930006642号函(随案检送)规定办理,请 查照。
    (内政部93年12月31日台内地字第0930110368号函)
附:内政部93年5月12日台内地字第0930006642号函
主旨:有关贵府函询越南国籍继承人行踪不明,无法会同办理分割继承登记,可否由本国继承人共同出具切结书,并依民法应继分规定办理登记乙案,请 查照。

说明:
一、复 贵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0四七一二一号函。
二、本案经函准法务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法律决字第0九三00一四八五0号函略以:「...二、『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除前项之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分别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八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所明定。准此,协议分割共有物,系指共有人于审判外,按全体合意之方法,以消灭或减少共有关系之行为,惟既曰协议而非决议,则其分割即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而无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之适用(参照谢在全着,民法物权论上册,页六二二)。本件遗产协议分割登记之申请人,于越南籍继承人因故无法会同情形下,由我国籍继承人共同订定之遗产分割协议书,因尚有公同共有人之一未参与协议,即与上开规定似有未合,其协议自不生效力。
三、次按『...分割遗产时,无非完全按继承人之应继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之扣除项目,如许部分继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第一项规定将遗产依应继分转换为应有部分,其同意处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应自应继分中扣除之项目,其获得之应有部分较诸依法分割遗产所得者多,有违民法就遗产分割之计算所设特别规定,应无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适用之余地。』(参照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谈会民事类提案第二十二号法律问题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号判决)之意旨,继承人欲以应继分转换为应有部分而办理登记者,仍应得继承人全体之合意。准此,本件我国籍继承人如以出具切结书之方式,并依民法应继分规定办理遗产分割登记,似与上开规定及法院判决、法律座谈会之意见不符,惟本件申请人对于遗产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如事实上无法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如公同共有人间利害关系相反,或所在不明等),仍得由事实上无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单独或共同起诉,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权利(参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号判决),即以诉讼解决之。」本部同意上开法务部之意见。

(2)研商「办理部分继承人为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外国籍人之继承登记相关事宜」会议纪录

一、结论:

(一)按「因继承、强制执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为,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经登记,始得处分其物权。」为民法第759条所明定,另依土地法第1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基于土地法系民法之特别法,为贯彻土地法第18条之立法意旨,凡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人,自不得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含法律行为及非因法律行为之取得),故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既不得取得遗产中之土地权利,自亦不得申办土地权利继承登记。准此,该外国籍继承人即不具土地登记申请人身分,非属依「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应检附身分证明文件者。惟为利地籍、税籍管理,并兼顾该外国籍继承人权益,类此土地权利继承登记案件,得仅由我国籍继承人及具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申办继承登记,并于继承系统表切结「表列继承人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权益受损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保证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人主张继承权利时,登记之继承人愿就其应得价额予以返还」后受理登记。

(二)遗产除不动产外,尚包含动产,故就遗产全部为分割协议时,应经继承人全体同意办理,倘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行踪不明无法参与协议,或不愿参与协议及会同申办登记时,仍应由继承人诉请法院解决,本部93年5月12日台内地字第0930006642号函示毋须修正。

(三)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倘仅就遗产中之土地权利协议分割继承时,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毋须参与协议及会同申办登记,惟为保障该外国籍继承人之权益,仍应依结论(一)于继承系统表切结。
(四)遗产中有土地权利而全体继承人均为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人者,因非属继承人有无不明情形,不得类推适用民法关于无人继承之规定。惟该等继承人因囿于土地法第18条规定不得继承取得该土地权利之情形,得否适用非讼事件法第154条规定,由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法院选任遗产清理人,并俟遗产清理人依规定清偿债权及交付遗赠物后,拍卖该土地权利,交付价金予继承人,因涉司法院权责,俟内政部征询司法院意见后再予处理。

(3)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得毋须参与分割协定及会同申办登记

核释「土地登记规则」第119条、第120条规定,依据「土地法」第18条,凡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人,不得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故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既不得取得遗产中之土地权利,亦不得申办土地权利继承登记;另就遗产全部为分割协定继承时,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得毋须参与协定及会同申办登记

一、为贯彻土地法第十八条之立法意旨,凡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人,不得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故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既不得取得遗产中之土地权利,亦不得申办土地权利继承登记,则该外国籍继承人不具土地登记申请人身份,非属依「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应检附身份证明文件者。惟为利地籍、税籍管理,并兼顾该外国籍继承人权益,类此土地权利继承登记案件,得仅由我国籍继承人及具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申办继承登记,并于继承系统表切结「表列继承人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权益受损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保证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人主张继承权利时,登记之继承人愿就其应得价额予以返还」后受理登记。

二、另遗产除不动产外,尚包含动产,故就遗产全部为分割协定继承时,仍应依本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内地字第○九三○○○六六四二号函示办理。又基于一物一权原则,我国籍继承人倘仅就遗产中之土地权利协定分割继承时,与我国无平等互惠关系之外国籍继承人,得毋须参与协定及会同申办登记,惟为保障该外国籍继承人之权益,仍应于继承系统表切结上开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