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加拿大书立遗嘱,仅有见证人一人,与遗嘱人本国法即台湾法不符,但有遗嘱订立地即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定遗赠为有效确定

【加拿大书立遗嘱赠与,遗嘱经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为有效确定;该部分遗赠尚无侵害上诉人之特留分,上诉人即不得主张扣减,则自应将该部分之遗赠从遗产中扣除以为分配。特种赠与,归扣仅以生前特种赠与(因结婚、分居、营业而受赠者)为限,不及于被继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为之赠与。赠与价额加入为应继遗产,并于遗产分割时,由附带上诉人之应继分中扣除。遗产分割方法,各笔不动产之地理环境条件、用途、价值不一,尚难仅依公告现值计算其真实价值,两造亦均未声请予以鉴价,如将单一不动产分归任一造单独所有,恐难允公平】
【被上诉人即附带上诉人,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遗产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决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号
上诉人即附
带被上诉人   周O甄
兼诉讼代理人  周O骏
上  一  人
诉讼代理人     林春发律师
            汪玉莲律师
被上诉人即
附带上诉人     周O慧 
诉讼代理人     林德升律师
                       吕紫君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3月1日台湾嘉义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110年度重家继诉字第3号),提起上诉,并为诉之追加,被上诉人则提起附带上诉,本院于112年4月20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废弃。
两造就被继承人周何金叶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栏所示。
上诉人追加之诉驳回。
第一、二审及附带上诉诉讼费用,依如附表四所示两造应继分比例负担;追加之诉部分之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第446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主张被继承人周何金叶(下称被继承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种赠与,此部分应加入遗产计算,并予以分配,即增加遗产范围,核其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属追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合于上开规定,应予准许。
贰、实体方面:
一、被上诉人即附带上诉人(下称附带上诉人)主张:两造为被继承人之继承人,应继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继承人于民国(下同)105年12月22日死亡,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财产。又被继承人曾于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书立遗嘱(下称系争遗嘱)将在加拿大的财产全部赠与伊,且系争遗嘱经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下称系争加拿大判决)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为有效确定,是如附表一编号46、47所示部分,已非本件遗产分割之标的,其余部分则由两造共同继承,因两造就遗产并无不可分割之协议,亦无因法律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条规定请求分割上开遗产(原审判决:两造就被继承人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予分割如原判决附表一分配方式栏所示。上诉人声明不服,提起上诉并为追加之诉,附带上诉人亦就原判决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声明不服提起附带上诉)。并附带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被继承人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诉人即附带被上诉人(下称上诉人)则以:原判决之分割遗产方式不公平,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始谓合理;又被继承人于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种赠与附带上诉人新台币(下同)32,150,954元供其营业使用,应予以归扣,一并列为遗产范围予以分配,始属公允等语,资为抗辩。并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被继承人所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遗产,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
  ㈠被继承人于105年12月22日死亡时,其配偶周文重已死亡,遗有如原判决附表一所示之遗产,继承人为其女周O慧,及长子周宏隆(82年2月17日死亡)之子周O骏、周O甄代位继承,应继分如附表四所示。
  ㈡被继承人于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诗省书立系争遗嘱(见原审卷第51至57页),见证人为诉外人吕美雪。系争遗嘱经系争加拿大判决认定遗赠为有效确定(本院卷一第171至207页)。
四、两造争执事项
 ㈠被继承人所遗留在加拿大之财产是否应列入遗产分配?即系争遗嘱是否有效成立?
  ㈡上诉人主张附带上诉人有在继承开始前因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财产之赠与,依民法第1173条之规定,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为应继遗产,并于遗产分割时,由附带上诉人之应继分中扣除,有无理由?
  ㈢被继承人所遗留之遗产,应如何分割为适当?
五、得心证之理由:
 ㈠本件被继承人所遗留在加拿大之财产不应列入遗产分配:
  ⒈按遗嘱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下称涉民法)第60条第1项规定固定有明文。然涉民法于99年5月26日修正新增第61条规定:遗嘱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外,亦得依遗嘱之订立地法、遗嘱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遗嘱有关不动产者该不动产之所在地法为之。核其立法理由,系参考1961年海牙遗嘱方式之法律冲突公约第1条及第2条、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6条等规定之精神,对遗嘱之订立方式,晚近立法例均采数国法律选择适用之原则,以利遗嘱之有效成立,并尊重遗嘱人之意思。此亦与学理上「遗嘱优遇」原则(favor testimenti)相符,即避免单一准据法对遗嘱方式之限制,而影响遗嘱之有效成立。又涉民法第62条但书规定:涉外民事之法律效果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者,适用本法修正后之规定。观其立法理由,系以法律事实发生日为准,原则上不溯及既往,然对于持续发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结婚之效力、父母子女间之法律关系等),或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可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则遗嘱所发生之法律效果倘于涉民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就遗嘱方式之要件,亦应肯认得适用修正后之规定,始与上开涉民法修法之意旨相符。
   ⒉查被继承人于涉民法修正前之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诗省书立系争遗嘱,惟被继承人于105年12月22日死亡,是关于系争遗嘱所发生之法律效果,系于100年5月26日涉民法修正施行后始发生,依涉民法第62条但书之规定,应得适用涉民法第61条之规定,即可依遗嘱之订立地法即加拿大继承法规判断系争遗嘱之效力。
  ⒊再系争遗嘱经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定遗赠为有效确定,此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㈡),并有系争加拿大判决及译文在卷可稽。又该部分遗赠尚无侵害上诉人之特留分,上诉人即不得主张扣减,则自应将该部分之遗赠从遗产中扣除以为分配。
  ⒋上诉人虽主张系争遗嘱不符我国关于遗嘱要件之规定,应不生效力云云。惟系争遗嘱依上开说明,可适用遗嘱之订立地法即加拿大法为准据法,已如前述;又系争遗嘱既经加拿大最高法院认定遗赠为有效,是依涉民法第61条之规定,自应认属有效之遗嘱。再者,上开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亦经对上诉人为诉讼之通知,并经上诉人应诉,其判决之内容亦无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是本件依被继承人系争遗嘱订立地法而为认定系争遗嘱所为遗赠有效,并无不合。从而,附带上诉人主张该部分之遗赠应自遗产中扣除,尚非无据。
 ㈡上诉人主张附带上诉人有于继承开始前自被继承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特种赠与,为无理由:     
  ⒈按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因继承人之结婚、分居或营业,而为财产之赠与,通常无使受赠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过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后终应继承之财产预行拨给而已,故除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各对之意思表示外,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财产,若因其他事由,赠与财产于继承人,则应认其有使受赠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与因结婚、分居或营业而为赠与者相提并论,民法第1173条第1项列举赠与之事由,系限定其适用之范围,并非例示之规定,于因其他事由所为之赠与,自属不能适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条第1项规定,归扣仅以生前特种赠与(因结婚、分居、营业而受赠者)为限,不及于被继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为之赠与。且按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本文所明定。查上诉人主张如附带上诉人因营业受有被继承人赠与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钱,应计入被继承人之遗产范围归扣等语,然为附带上诉人所否认。是依前开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就此利己之事实自应先负举证责任。
  ⒉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项系自被继承人在台湾之账户汇至其在加拿大之账户,此有上诉人所提汇款明细、交易凭证及存户交易明细在卷可凭(见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页),附带上诉人亦不争执,堪认为真实。则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项既系被继承人汇入其加拿大账户内,亦无证据足认该些款项有交付附带上诉人,即难认被继承人有赠与该些款项予附带上诉人。
  ⒊上诉人虽主张附带上诉人在系争加拿大判决中曾自述,被继承人赠与金钱购买第二处房地产等语。惟依上诉人所提系争加拿大判决内容附带上诉人自述记载:是因其怀有第二个女儿,被继承人赠与其资金,其始于1999年4月21日用来买位于卑诗省里○○○○○○○0000号房产、被继承人不时送附带上诉人钱,帮助支付其家的生活开销、两个女儿的课外费用,并且赠送资金帮助其购买房地产,包括其住家和目前经营事业的第二处房产等语(见本院卷二第13、17页),可知被继承人经常赠与附带上诉人金钱,附带上诉人利用被继承人所赠与之金钱购买房地产之事实,然未能证明被继承人是因附带上诉人要营业始为赠与,核与归扣之要件有别。  
  ⒋上诉人复未举证证明如附表三所示款项确为被继承人因上诉人营业所为之特种赠与,其主张应将如附表三所示款项列入遗产计算分配,难认有据。
 ㈢被继承人所遗留之遗产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⒈按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为民法第1151条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民法第830条第2项、第824条第2、3项分别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诉讼,为形式之形成诉讼,其事件本质为非讼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虽应斟酌当事人之声明、共有物之性质、经济效用及全体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决之,不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又在公同共有遗产分割自由之原则下,民法第1164条所称之「得随时请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条及第830 条第1 项规定观之,自应解为包含请求终止公同共有关系在内,俾继承人之公同共有关系归于消灭而成为分别共有,始不致与同法第829条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之立法本旨,换言之,终止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既应以分割方式为之,将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终止改为分别共有关系,性质上亦属分割遗产方法之一。
  ⒉本件就两造均表达强烈意愿希望分得如附表一编号37、38所示之建物外,且就共有物之性质、价格、利用效益及全体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审酌被继承人所遗留如附表一编号1至39所示之不动产,各笔不动产之地理环境条件、用途、价值不一,尚难仅依公告现值计算其真实价值,两造亦均未声请予以鉴价,如将单一不动产分归任一造单独所有,恐难允公平。故揆诸前揭说明,本件既无原物分配予两造按应继分比例分别共有之困难,为使两造均霑祖先遗爱,应由两造按应继分比例维持分别共有,始符公平。
六、综上所述,附带上诉人依民法第1164条之规定,请求就被继承人所遗之遗产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原判决将如附表一编号46、47所示部分纳入遗产计算并分割,尚有未洽,则原判决所为分割方法既有变更,自属无法维持,附带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上诉人追加之诉部分,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附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附带上诉为有理由,追加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50条、第80条之1、第78条、第85条第1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吴森丰
                                                 法  官  郭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出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详附注)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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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遗产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0年度重家继诉字第3号
原      告       周O慧 
诉讼代理人  林德升律师
复代理人      吕紫君律师
被      告       周O甄 
                    周O骏 
上二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汪玉莲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分割遗产事件,本院于民国111 年2 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两造就被继承人周何金叶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栏所示。
诉讼费用由两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应继分比例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判决要旨:被继承人周何金叶死亡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 ,双方均为法定继承人,应继权利如附表二应继分比例所示,而被继承人周何金叶未以有效遗嘱禁止继承人分割遗产,或双方有禁止分割遗产的协议,且无法达成分割协议,原告请求为判决分割,为有理由。本院审酌双方应继分比例及遗产之特性及其用途等性质,认以主文第一项所示方式分割,较能有符合经济效益及继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决如主文所示。
贰、程序事项:两造之被继承人周何金叶为我国国籍,于民国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诗省书立遗嘱(详下述),两造因被继承人所书立之该遗嘱效力涉讼,就该遗嘱之成立及效力,应适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存有争执。经本院调查,于99年5月26日修订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第1 项明定: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又依修正后同法第62条前段之规定,涉外民事,再本法修正施行前发生者,不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本件被继承人具备我国国籍,此有被继承人除户户籍誊本附卷可凭(见本院卷第43页),并为两造所不争执,则就被继承人所书立该遗嘱之成立要件,自应依被继承人之本国法即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先为说明。
参、实体事项
一、原告主张:
 ㈠被继承人周何金叶(民国00年00月0 日生,下称被继承人或周何金叶)于民国105 年12月14日死亡,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而被继承人之配偶周文重已死亡,原告为被继承人养女,而继承人即被继承人长子周宏隆已于82年2 月17日死亡,其代位继承人为其长女、长子即被告周O甄、周O骏。两造均为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权利如附表二应继分比例所示;又被继承人未以遗嘱禁止继承人分割遗产,两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遗产之协议,且无法就分割遗产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诉请分割遗产等语。
 ㈡又依周何金叶于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诗省所立之遗嘱记载:「二、本人指定及委派周O慧为本人此遗嘱之唯一的遗嘱执行人。…三、本人将本人名下各处所有之不动产及动产产业,除清付本人丧葬费及债务与其他费用外,全部在死后尽速进行遗赠本人之遗嘱执行人。四、任何继承人若在本人身故后三十日内身故,则失去继承权利,所得继承将计入我的剩余财产中。(a)本人以下列方式分配资产:全数交付周O慧;(b)我以下列方式分配剩余财产:全数交付周O慧」(下称系争遗嘱)等语。可知被继承人已书立遗嘱将遗产分配由原告单独取得,依民法第1165条第1 项规定,本件遗产分割之方法应依被继承人之遗嘱内容为之,惟考量被告亦为继承人,就台湾之遗产即附表一编号1 至45之遗产按应继分为分割,而就境外遗产部分即附表一编号46至47之遗产,应全数归原告取得;若法院认定系争遗嘱无效,则按两造应继分为分配,且因坐落嘉义市区之不动产并非全部,权利范围系3分之1或24分之1,故以被告主张之分配方式,分割后仍为分别共有状态,并无实益,且地上建物亦有前述坐落土地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提出之107年之不动产估价报告,迄今已将近4年,尤其嘉义市房价最近偏高,实不宜迳依该鉴价报告为分配,应以原告主张之分割方案较为公平,并声明:附表一所示编号1 至45之遗产由两造依附表二应继分比例所示分配,附表一所示编号46至47之遗产由原告分配等语。
二、被告则以:
  ㈠被继承人不会书写英文,原告所提被继承人系争遗嘱,非被继承人自书,系由他人代笔;又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系争遗嘱仅1 名证人,故该遗嘱无效;再者,加拿大卑斯省法律(下简称加国法律)规定:「in the presence of 2 or more witnesses present at the same time, and signed by 2 or more of the witnesses in the presence of the will-maker.」即「存在2 个或更多证人同时在场,并且在立遗嘱人在场的情况下由2 名或以上的见证人签署」。因此,系争遗嘱仅1 名证人,亦不符合加国法律代笔遗嘱之要件,亦属无效,被继承人所遗如附表一编号46至47之境外遗产,应由两造均分等语,作为抗辩,并声明:㈠原告之诉驳回;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㈡又原告主张附表一编号37至38之建物由原告分配,附表一编 号39之建物由被告分配,并不公平,附表一编号46之境外房地及编号38之建物由原告分配,所得价值约为2,450 万5,894 元,附表一编号37、39之建物、编号45之保管箱内财物及编号47之境外存款由被告分配,所得价值约为2,455 万8,398 元,两者相差5万2,503 元,此多的部分,被继承人在加拿大的存款扣除,即加拿大存款部分被告扣2万6,252元,仅分配38万8,874元,另坐落嘉义县竹崎乡覆鼎金段土地,被告亦移转予原告,被告再补偿原告其差额26万0,956元;再者,原告原已有附表一编号38之建物及其土地即附表一编号3 、7 之土地(下称兰井街117 号之1 房地),各3 分之1 持分,若由原告分配,原告即有兰井街117 号之1 房地3 分之2 持分,嗣后再协议与被告其他土地交换持分,原告即能取得兰井街117 号之1 房地全部所有权,对原告并无不利,且分割遗产,亦准用共有物分割之规定,非所有标的物仅能先依应继分分割为两造分别共有等语。
三、本件经两造协商整理不争执及争执事项如下:
 ㈠两造不争执事项:被继承人周何金叶于105 年12月14日死亡,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而被继承人之配偶周文重已死亡,原告为被继承人养女,而被继承人长子周宏隆已于82年2 月17日死亡,其代位继承人为周宏隆长女、长子即被告周O甄、周O骏,原告与被告应继权利如附表二应继分比例所示。又被继承人于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诗省书立遗嘱,见证人吕美雪。
 ㈡两造争执之事项:被继承人所书立之系争遗嘱是否有效?原告主张依附表二所示应继分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之遗产,被告则主张应依前所述之分割方案分配,则本件被继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如何分配?
四、本院之判断:
 ㈠被继承人所书立之系争遗嘱不符合我国民法第1194条代笔遗嘱之要件,应属无效:
 ⒈就系争遗嘱是否符合我国民法遗嘱法定方式部分: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又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条、第1194条各定有明文。又该法条所定笔记、宣读、讲解虽无须由同一见证人为之,然为笔记、宣读、讲解之行为者,仍须为见证人,且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及见证人为笔记、宣读、讲解时,3名见证人应全程在场见证,以确认遗嘱内容系遗嘱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条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号判决意旨参照)。此因,遗嘱制度之设,在于尊重预立者之遗愿,然遗嘱之发生效力,既在立遗嘱人死亡之后,故是否确为立遗嘱人之本意,届时已无从对质,而遗嘱之内容多涉重要事项,利害关系人每易生争执,故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时,关于遗产范围、分配、遗嘱见证人或遗嘱执行人等重要内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陈述,但仍须主动表达其意旨,并得确保遗嘱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后纠纷。
 ⒉经本院调查,被告主张被继承人不会书写英文,系争遗嘱并非被继承人自书,系由他人代笔,系争遗嘱为代笔遗嘱乙节,有原告提出之系争遗嘱英文复印件及其译文附卷可凭(见本院卷第51至57页),并为两造所不争执。则参以系争遗嘱既系由他人书写,并有共同见证人吕美雪共同签名,其性质应属前述规定所谓之「代笔遗嘱」。又代笔遗嘱,须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然系争遗嘱,仅有见证人吕美雪一人,显与前述代笔遗嘱之法定要件不符,则被告抗辩主张系争遗嘱不符代笔遗嘱之法定要件,被继承人书立之系争遗嘱,应属无效,为有理由,应予采认。
 ㈡又关于被继承人所遗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应如何分配? 
 ⒈依民法第1138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条规定,同一顺序之继承人有数人时,按人数平均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又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条、第1164条定有明文。经本院调查,两造为被继承人之子女、孙子女,均为被继承人之继承人或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于105 年12月14日死亡,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遗产,由两造共同继承,而对于全部遗产,并无以有效之遗嘱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遗产等情形,已据原告提出被继承人除户誊本、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财政部南区国税局遗产税缴清证明书复印件、土地及建物登记第一类誊本等件为证(见本院卷第37 至49、87至251页),并为被告所不争执,已见上述,自可信为真实。因此,原告诉请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即系以原告起诉状之送达,向被告表示终止前述遗产之公同共有关系,而两造为被继承人之子女、孙子女,即均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继承人,该遗产应由两造依应继分继承,即依附表二所示应继分比例继承,此经核与前述法律规定相符,原告请求判决分割,实属正当,应予准许。
 ⒉又被告虽主张应依其前所述之分割方案分配,即主要将附表一编号37、39之建物等分配由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编号46之境外房地及编号38之建物由原告分配取得,之后原告再协议与被告其他土地交换持分等情形。惟原告则主张应依附表二所示应继分比例分配附表一所示之遗产,不同意该分割方案。本院参以遗产固属继承人公同共有,但遗产分割系民法继承编规定之特殊分割类型,究与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有所差异,不应将之迳视为与一般公同共有物相同,而直接适用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规定。易言之,遗产分割系以遗产为一体,整个的为分割,而非以遗产中个个财产之分割为对象,亦即遗产分割之目的在遗产公同共有关系全部之废止,而非个个财产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此与一般公同共有物系以消灭个别财产之公同共有关系,显然有所不同。虽在本质上,二者并无不同之处,因遗产系继承人所公同共有,而与一般公同共有物具有类似性,民法继承编就遗产之分割方法,漏未设规定,固得类推适用民法物权编有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相关规定(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号判决意旨可供参照)。然审酌被告所主张之前述分割方案,系以遗产中部分公同共有物为个别分割对象,已属一般「民事诉讼事件之分割共有物」范畴,已属不同管辖程序,并经原告所拒同意为之,且被告亦自陈仍有事后双方再行协议或处理与其他土地交换持分等情形存在,亦显难认有统合处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张,既尚乏所据,自难采认;又被告虽提出其他地方法院之判决为据,主张得为原物分割,就某部分房地分由被告取得乙节(见本院卷第416至429页),然前述判决对于本院并无拘束力,且其事实情况与本件案情尚属有间,自难采为裁判依据,附此说明。
 ⒊又关于遗产分割,得类推适用民法物权编有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之相关规定,已见上述。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协议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协议决定,或于协议决定后因消灭时效完成经共有人拒绝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请求,命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于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显有困难者,得将原物分配于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显有困难时,得变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于各共有人,他部分变卖,以价金分配于各共有人。以原物为分配时,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应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钱补偿之。以原物为分配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维持共有,民法第824 条第1 项至4 项分别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准用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民法第830 条第2 项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为裁判分割前,应审酌当事人之声明、应有部分之比例与实际是否相当、共有物之客观情状、性质、价格与经济价值、各共有人间之经济利益及主观因素与使用现状、利害关系等为适当分配,并维持全体共有人之公平为综合判断。经本院调查,被继承人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动产为土地、房屋及动产及境外财产,原告主张依应继分比例分割为分别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遗产有属共有土地、建物,土地属建地或一般农业区养殖用地、山坡地保育区农牧用地等之性质,两造维持共有,较能有效利用之整体经济效益等情事,至于存款、现金或其他动产则可迳分配予各继承人,认前述遗产由两造按应继权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该遗产之前述情形,并权衡两造利益,及参考双方应继分比例等情形,判决如主文第一项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经界或其他性质上类似事件涉讼,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一部,民事诉讼法第80条之1 定有明文,并为家事事件法第51条规定所准用。而裁判分割遗产之形成诉讼,法院决定遗产分割之方法时,应斟酌何种分割方法较能增进共有物之经济效益,并兼顾两造之利益,以决定适当之分割方法,不受当事人声明之拘束,且分割遗产之诉,系必要共同诉讼,原、被告之间本可互换地位,不因何造起诉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请求裁判分割本件遗产虽有理由,但关于诉讼费用之负担。本院认应由两造依应继分比例分担,较为公允,判决如主文第二项所示。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至于未论述之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举证,经本院悉予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自无一一详予驳论之必要,并此说明。
七、结论,原告之诉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80条之1 ,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辉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