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确认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有何区别?

 ★ 婚姻撤销之原因及其效力

(一)婚姻撤销之原因:

民法对于婚姻撤销的原因,系采列举主义,亦即需限于下列事由,始得向法院声请撤销。

1 未达法定年龄而结婚:

依民法989条规定:结婚违反第980条,(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2 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按民法第990条规定:结婚违反第981条规定者,(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结婚者,不得请求撤销。

3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

民法第991条规定:结婚违反第984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4 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医治者:

民法第99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5 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

民法第996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6 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

民法第997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二)撤销之效力:

依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由此规定可以得知,婚姻经撤销后,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婚姻之效力,与离婚相同。且结婚之撤销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仅以意思表示为之。

 ★ 民法第988条规定了3种无效的婚姻,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近亲结婚、重婚的情形。(见图)

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民法第982条)
因为现行民法已经明文规定结婚必须向户政机关登记才能有效,因此假若没有经过登记,结婚当然无效[3]。

二、近亲结婚(民法第983条)
基于家庭伦理和基因优生学考量(近亲繁衍可能会有生物上发展的疑虑),民法规定一定亲等内的血亲或姻亲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直系姻亲
若双方是直系血亲(例如阿嬷与孙子)或直系姻亲(例如媳妇与公公)的关系,不得结婚。而且纵使姻亲关系消灭也不得结婚,所以若媳妇跟儿子离婚后,媳妇依旧不能跟公公结婚!

(二)旁系血亲6亲等以内,但有例外
若双方亲等是6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除非是因为收养成立的同辈分4亲等及6亲等旁系血亲。

例如自己跟表弟是属旁系血亲4亲等,依法不得结婚;但如果表弟是收养来的话,因为辈分相同(都是平辈),依民法规定就可以结婚。不过,纵使表弟的小孩(即表外甥)是收养来的,因为自己与表外甥是属于旁系血亲5亲等,辈分不相同(自己算是表外甥的长辈),还是不能结婚。

(三)旁系姻亲5亲等以内,且辈分不同
若双方是辈分不同的5亲等以内旁系姻亲,不能结婚。例如自己跟舅妈是属旁系姻亲3亲等,且舅妈是自己的长辈,所以两人不能结婚。但因为此款规定不像直系姻亲有「姻亲关系消灭后仍不得结婚」的限制,因此舅妈跟舅舅离婚的话,自己就可以跟舅妈结婚了。

三、重婚(民法第985条)
(一)原则无效、例外有效
所谓重婚是指一个人同时有许多配偶,虽然有些宗教许可此种情况,但我国社会是采一夫一妻制,因此原则上若有重婚,重婚的部分就会无效。

不过若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均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其中一方已经离婚(可能是依据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的话,则重婚的部分则可例外有效,至于前婚姻关系则会自重婚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例如A跟B已向户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完成,B便与C再婚,不料A跳出来说:「当初办理离婚登记时有程序瑕疵,所以前婚姻(即A跟B之间的婚姻关系)没有消灭,B跟C是重婚,依法无效」。则此时因为B跟C均是善意且无过失信赖B的离婚登记而结婚,所以B跟C的婚姻会例外有效!至于前婚姻关系,则会直接当作消灭。

但假若B当初办理离婚登记时其实明知有程序瑕疵,而仍与C再婚的话,因不符合法条所定「重婚双方」均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所以与C再婚的部分仍会构成重婚而无效。

(二)大法官释字的转变
1. 大法官释字第242号
以前的民法第985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992条规定:「结婚违反第985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在前婚姻关系消灭后,不得请求撤销。」换句话说,如果重婚没有经过撤销,就能有效成立。

2. 大法官释字第362号
释字第242号在某种程度来说,其实是大开重婚之门,因为只要重婚部分未经撤销,就能有效成立,因此释字第362号进一步解释,若重婚的其中「一方」是基于信赖对方已经离婚才跟他结婚的话,那么重婚部分就能够有效成立,不再以是否经过撤销来决定重婚的效力。

3. 大法官释字第552号
不过,释字第362号也有另一个漏洞,因为释字第362号是说只要一方善意就可让重婚有效,意思就是另一方恶意也没关系,等于是允许当事人故意违反一夫一妻制度。

因此释字第552号指出,只有一方善意是不够的,必须是重婚的「双方」均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重婚部分才能有效成立。

 ★ 确认婚姻关系存在

离婚过程如果并未经「两名证人亲自见闻作证」夫妻双方确有要离婚的真意,则离婚并不符合法定两愿离婚要件,可请求确认两造婚姻关系存在之诉。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而所谓「二人以上证人的签名」,固不限于作成离婚协议书时为之,亦不限于协议离婚时在场之人,始为证人,但是如果不是「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的人,是称不上合乎法律规定的「离婚证人」。
 
    所以,离婚未具备二人以上之证人签名,则当时的离婚协议书未具备二人以上亲闻或亲见两造确有离婚真意之证人之签名,未依法律规定的方式为作成,依民法的规定,是会属于「无效的离婚」,结果就是离婚不生效力,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又两愿离婚之当事人须有离婚之真意,则属当然,否则离婚行为自因欠缺意思表示而无效,那么结果就是双方当事人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法院判决确认婚姻关系存在的实际案例
 
「…1.按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为民法第1050条所规定之方式。夫妻间虽有离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为之,依民法第73条之规定,自属无效。且既称证人,自须对于离婚之协议在场闻见,或知悉当事人间有离婚之协议,始足当之。又民法第1050条所谓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固不限于作成离婚证书时为之,亦不限于协议离婚时在场之人,始得为证人,然究难谓非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之人,亦得为证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4号判决、68年度台上字第3792号判决意旨参照)。
  2.经查,证人即被告母亲徐月娇固到庭证称:原告和被告亲口跟我说两个人要离婚,我们坐在沙发上,原告突然站起来说要和我女儿离婚,108年时,被告跟我说要离婚,叫我拿印章我就拿了等语(本院卷第129至132页),可认证人徐月娇亲自见闻两造离婚之合意,然证人即被告胞姊罗丽芬到庭证称:系争协议书上面的印章是我的;被告打电话给我说要离婚,请我当证人,我说好,我授权给被告使用印章;我是听母亲说,母亲说原告对她说要和她女儿离婚等语(本院卷第113-116页),显见证人罗丽芬并未先与原告确认有无离婚之真意,且未亲身见闻两造有无离婚之合意,要难认证人罗丽芬属系争离婚协议之见证人。是以,两造于108年2月11日之离婚协议,仅经证人徐月娇见证,与民法第1050条之法定要件不符,系争离婚协议自不生使婚姻关系消灭之效力。
  3.被告虽主张:证人罗丽芬经证人徐月娇转述原告有离婚之真意,已确认原告确有离婚之真意,两造离婚符合民法第1050条要件云云,然民法1050条规定之立法意旨,系藉由证人亲身经历,确认离婚之当事人有无离婚真意,以昭慎重,如证人系藉由他人转述探知当事人之意思,存有理解或转述错误之重大风险,将使离婚之效力陷于不确定状态,上开确认离婚真意之立法意旨即无由达成,则仅自他人转述知悉当事人有离婚之真意者,解释上难谓为民法第1050条之「证人」,要无疑义。是纵认证人罗丽芬于授权被告盖用自己印章时,已自被告母亲徐月娇听闻原告似有离婚之意,然此究与亲自见闻原告离婚之真意不同,依上开说明,自不能认为证人罗丽芬系民法第1050条所称之「证人」,从而,被告主张系争离婚协议书符合民法第1050条规定要件云云,容有误会,不足为采。
  4.综上所述,系争离婚协议未经证人罗丽芬亲自见闻、见证,不符民法第1050条之法定要件,该离婚应属无效,两造原婚姻关系自仍存续。职此,原告请求确认两造间婚姻关系仍存在等语,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爰判决如主文第一项所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0号判决)。」

「…五、按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民法第1050条定有明文。复按民法第1050条所谓2人以上证人之签名,证人必须为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之人,始得为证人。再按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民法第73条亦有规定。从而,两愿离婚者,应以书面为之,并经2 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向户政机关为离婚登记,此为离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证人,必须亲自见闻夫妻双方均有离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开法定方式为之者,两愿离婚即为无效。又两愿离婚之当事人须有离婚之真意,则属当然,否则离婚行为自因欠缺意思表示而无效。六、原告前揭主张,核与证人于本件辩论时证述情形大致相符,揆诸其证述内容,证人并未亲自见闻夫妻双方均有离婚之真意及合意。再者,本院综合两造陈述、卷内证据及全辩论意旨,可认本件两造办理离婚登记时确实欠缺离婚之真意,且依证人当时认知,亦无亲自见闻夫妻双方均有离婚之真意及合意,揆诸前揭说明,即与两愿离婚之要件不合。从而,两造先前所为之两愿离婚,应属无效,两造之婚姻关系本即有效存在,应属明确(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2号判决)。」

 ★ 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

民法第982条系于民国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于一年后即97年5月23日施行,所以如果在97年5月23日以前结婚时「未举行结婚公开仪式」,迳为结婚登记,则结婚恐不符合民法规定的结婚法定形式要件,而得诉请「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

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位以上之证人;结婚不具备前揭法定方式者,无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虽有规定,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但仅属程序上举证责任转移之特别规定,不是说经依户籍法为结婚登记者,即有效成立婚姻关系。故虽双方办妥结婚登记,而有婚姻的形式,但97年5月23日前如果没有举行「结婚的公开仪式」,则结婚显不合于修正前民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所以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会不存在。

    另外为结婚登记的双方如果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也会不存在,因为结婚必须双方有结婚的真意才行,否则就算已经结婚登记了,也是可以诉请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的。

    再者,因为民法第982条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结婚不具备此项方式者,其结婚无效,民法第988条第1款定有明文。所以如果双方的结婚证书没有两个证人的签名(例如是双方其中一人自己签的,或盗盖其他人的印章),则不具备民法第982条所规定的方式,依首揭说明,双方的结婚是属于无效。

---法院判决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的实际案例
 
「…三、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又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修正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条,自公布后1年施行,民法亲属编施行法第1条后段、第4条之1第1项亦有明文。再者,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位以上之证人。经依户籍法为结婚之登记者,推定其已结婚;结婚不具备第982条第1项之方式者,无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条、第988条第1款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张两造于94年5月13日依户籍法为结婚登记,婚姻不具备修正前民法第982条第1项之方式,虽于97年5月11日协议离婚,但因两造离婚协议书中有基于婚姻关系而为财产分配之约定,如不许原告诉请确认婚姻不存在,则其私法上之地位将有受侵害之危险,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诉讼,应属具备确认利益。
四、原告主张两造未举行结婚公开仪式,迳于94年5月13日为结婚登记等情,业据其提出户籍誊本及被告前于本院刑事案件审理中陈述:「(你跟被告张志明何时结婚?)94年5月1日,(结婚时有无宴请被告张志明好乐迪的同事?)是婚后,补请吃满月酒有请好乐迪同事,(补请满月酒是何时的事情?)小孩是7月生的,所以是94年8月补请,(你刚才提到是婚后才请满月酒?)是,(当时请满月酒,是连喜酒一起请?)是在伊娘家中做的,但是没有特意做补请喜酒的动作,是告知大家小孩子满月了,还有宴请同事及亲戚朋友,(为何不请喜酒?)因为伊等是先怀孕,后来决定要先生下小孩,才要结婚,当时伊的肚子已经很大了,所以就没有请喜酒,想说事后补请满月酒就好了,(你们请满月酒的地点是在你娘家?)是,(除了在你家吃满月酒外,有无在外面餐厅请?)事后没有。」等语为证,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848号刑事判决可凭,堪信原告之主张为真实。是两造虽办妥结婚登记,惟两造并未举行结婚之公开仪式,其结婚显不合于修正前民法第982条第1项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988条第1款规定为无效。从而,原告诉请确认两造间婚姻关系不存在,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66号判决)。」

「…㈠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号判例意旨参照)。查本件原告主张两造无结婚之真意,为户籍记载被告为其配偶,两造间婚姻关系之存否即属不明确,而此不安之状态须以对被告之确认判决始得除去之,是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两造间婚姻关系不存在,应认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㈡经查,原告主张被告为缅甸地区华侨,两造曾在缅甸交往,惟被告知悉原告怀孕后即不见踪影;原告到台湾后为帮孩子报户口,乃在配偶栏填上黄天华,两造并无结婚真意,从未共同生活过,亦从未以任何形式办理结婚,有原告所提之户籍誊本为证,且有新北市中和户政事务所108年12月23日函在卷可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状作任何声明或陈述,自应信原告之主张为真实,足认两造并无结婚之真意,仅由原告自行在户政机关登记等情属实,依上述规定,两造之婚姻自不生效力。从而,原告提起本件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之诉,为有理由,应予准许(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8号判决)。」

「…三、按结婚意思之有无应属结婚之成立要件;而被告为大陆地区人民,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2 项规定,结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应依行为地之规定。查本件两造既系在大陆地区为结婚之行为,则本件两造婚姻是否有效,自应以大陆地区婚姻法规为准据法。次按大陆地区之婚姻法第5条规定,亦认结婚必须以当事人有结婚之意思为其要件,苟无结婚之真意,则婚姻自属无效。四、经查,原告主张两造无结婚之真意,然为使被告取得在台湾工作之机会,两造于民国92年2 月在大陆地区办理假结婚,讵被告来台后,未曾与原告联系,两造亦未曾同居等语,业据提出结婚证书、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书函为证,复有被告入出境信息连结作业查询画面为凭,而原告于107年10月1 日言词辩论期日自陈:伊以新台币(下同)10万元之报酬配合办理假结婚,实际获得4 万元等语,参以被告确曾于92年3 月31日入境台湾,于92年9 月24日出境后,未有再行入台之纪录等情,足认两造自始欠缺结婚之真意,是两造婚姻无效(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3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