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婚前商鋪於婚後出售之增值款屬市場帶來的自然增值,廣州法院:不是婚後生產經營或投資性收益,非屬夫妻共同財產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2)粵01民終40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湯某1,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澳門居民。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湯某2,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澳門居民。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梁某,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澳門居民。
上述三位上訴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德敏,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位上訴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洋,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1,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賀擁軍,廣東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湯某1、湯某2、梁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1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上訴人湯某1、湯某2、梁某均不服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20)粵0105民初32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湯某1、湯某2、梁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2.請求改判駁回陳某1全部訴訟請求;3.請求判決由陳某1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對於涉案房屋的全部購買資金均來源於帳號為62×××40的銀行帳戶事實證明已達到高度蓋然性,一審法院對於該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根據湯某1、湯某2、梁某於一審時提交的證據《帳號62×××40自開戶(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交易明細》顯示,在2012年7月17日注釋為ATM取款的4筆共計12000元支出,2012年7月20日注釋為‘‘卡取”,對方帳戶為36×××78、金額為28萬元的一筆支出,2012年7月24日注釋為“卡取”,對方帳戶為36×××78,金額為40萬元的一筆支出。結合湯某1、湯某2、梁某一審時提交的涉案房屋《存量房買賣合同》(合同號:62015573),合同中約定定金為2萬元,首期樓款28萬元,餘款40萬元,而湯某1與售樓方林某於2012年7月17日簽訂合同。再結合湯某1、湯某2、梁某提交的售樓方林某於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2萬元定金收據,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28萬元首期樓款收據,2012年7月24日出具的40萬元收據。從售樓方林某收取涉案房屋房款的時間與銀行帳戶轉賬時問相互吻合印證,再從轉賬金額與合同金額相互吻合印證,完全可以得出涉案房屋的全部購買資金均來源於帳號為62×××40的銀行帳戶。然而一審法院僅因為湯某1、湯某2、梁某所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不能確切顯示收款人就對此部分事實不予認定屬於事實查明不清。且由於該銀行交易明細為湯某1、湯某2、梁某申請(2021)粵0105民調令00713號《律師調查令》調查取得的,根據《律師調查令(回執)》顯示及銀行工作人員反映,“2011年7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系統未能查詢到對手戶名資訊,”不能查詢顯示收款人資訊屬於客觀事實不能,其責任不在湯某1、湯某2、梁某,一審法院據此所認定的事實有失偏頗。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對該部分事實重新認定。
二、對於帳號為62×××40的銀行帳戶內全部資金均來源於湯某1、湯某2、梁某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的事實證明也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符合常理及商業慣例,一審法院對於該部分事實也認定不清。根據湯某1、湯某2、梁某於一審時提交的證據《帳號62×××40自開戶(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交易明細》中發生在2011年7月22日注釋為“卡存”,對方帳戶為36×××85,金額為230萬元的一筆收入,及該帳戶的全部流水明細,可得知,該帳戶的全部支出均來源於該筆230萬元收入及其以理財等方式產生的孳息。再結合湯某1、湯某2、梁某一審時提交的“帳號36×××72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細”中於2011年7月22日跨行存入的,對方帳戶為55×××56,金額為245萬元的一筆收入,可得知,62×××40帳戶的230萬元收入實際是全部來源於55×××56帳戶轉至湯某1名下的36×××72帳戶款項。而55×××56帳戶根據湯某1、湯某2、梁某的查詢及提供資料可知,其帳戶的所有人為龔某。
而根據湯某1、湯某2、梁某一審時提交的證據“廣州市荔灣區XXX路XXX、XXX、XXX、XXX-1號一層261商鋪房屋內檔”(以下簡稱“商鋪”)可知,該商鋪於2011年7月22日由湯某1與及湯某2簽署公證委託書,將該商鋪的出售事宜委託給案外人鐘偉嗚,其中委託事項包括代為出售該商鋪產權、代為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代為繳納一切費用、有權代為收取售房款等,概括而言,湯某1、湯某2已經將出售商鋪的全部權利都全權委託給了鐘某,期後所有售房手續均由鐘某簽署辦理。該公證委託書看似只是一份普通委託書,但是其實是在2017年之前二手房交易市場普遍使用的一種炒房手段:由房屋出售者與炒房者達成合議,確定一個房屋出售價格售予炒房者,但是由於涉及炒房者的購房資格、限購政策、二手房禁售期限、二手房交易稅費等等因素,炒房者往往不需要房屋出售者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而是為其辦理不可撤銷的全權委託公證書,其只要持有該公證書,也就相當於享有了房屋出售者的一切權利,包括簽署房屋買賣合同、辦理過戶手續、辦理房屋的一切手續、收取房款等等,這時候其只需要尋覓到合適的房屋買家,其就可以將房屋以較高價格出售,炒房者從中賺取差價,而其可以憑藉該委託公證書辦理包括房屋更名過戶手續、收取房款、內檔備案等等手續不需要再經過房屋所有權人。由於該行為導致房產交易市場亂象頻生,故在2017年司法部發佈了《司法部關於公證執業“五不准”的通知》(司發通E2017183號),其中明確禁止了涉及不動產處分的全項委託公證,尤其禁止了不可撤銷委託的公證及受託人可代為收取售房款的公證等相關內容,該炒房行為才被禁止。
換句話說,在2017年之前,該公證委託書也就相當於售房者與炒房者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而該商鋪也相當於在2011年7月22日由湯某2、湯某1出售給了炒房者鐘某,期後炒房者無論是出售給誰都與原產權人湯某2、湯某1無關。而結合湯某1、湯某2、梁某提交的證據可知,在湯某2、湯某1出售房屋給鐘某的當天2011年7月22日,鐘某通過其合作夥伴龔某將245萬元的房款轉至湯某1名下36×××72帳戶中,該部分事實從時間及金額上可以相互印證。
該證據證明的事實及其證明鏈條是符合當時的商業交易習慣的。雖然在房屋檔案中顯示最後該商鋪是過戶至案外人鄭某名下,但是湯某1、湯某2、梁某並不認識鄭某也並非與鄭某完成交易,湯某1、湯某2、梁某事實上是與鐘某完成交易,雖然並未過戶至其名下,但是結合當時的商業交易習慣、過戶備案的交易合同及房屋過戶手續等均由鐘某完成、售房款的轉賬日期、轉賬金額等可推斷出該部分事實。而因為該商鋪是湯某1、湯某2、梁某所有的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因此無論其形式如何轉化,其都屬於湯某1、湯某2、梁某所有的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
三、在陳某1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房屋屬於婚內共同財產時,一審法院片面的加重湯某1、湯某2、梁某一方的證明責任,在湯某1、湯某2、梁某提供證據證明其來源於湯某1、湯某2、梁某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時不斷提高證明標準。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陳某1僅能證明涉案房屋是在其與湯某1婚姻存續期間購入,但是其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涉案房屋是使用其與湯某1的婚內共同財產所購買,且當一審法院要求其提供任何涉及其出資過或者以婚內財產出資的形式購買涉案房屋的證據時,其無法提供。相反,湯某1、湯某2、梁某提供了大量的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全部出資均來源於湯某1、湯某2、梁某的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湯某1、湯某2、梁某未因此動用過婚內共同財產,且陳某1未曾為此出資過。在陳某1無法證明涉案房屋屬於婚內共同財產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一方面降低了陳某1的證明責任,另外一方面又加重了湯某1、湯某2、梁某的證明責任,提高了湯某1、湯某2、梁某證據的證明標準,在所有證據已經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前提下,其對湯某1、湯某2、梁某提交的絕大部分證據都不予采信,該證明責任的分配行為違反了公平公正原則,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所述,涉案房屋屬於湯某1、湯某2、梁某的婚前財產或個人財產,其取得、變更、增值等都不依托於陳某1與湯某1的婚姻關係,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糾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實,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陳某1全部訴訟請求,弘揚社會主義好家風。
陳某1辯稱不同意湯某1、湯某2、梁某的上訴請求,併發表意見: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不同意湯某1、湯某2、梁某的上訴請求,一審法院判決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審判決。湯某1、湯某2、梁某無法證明涉案房屋的全部購房資金是用261鋪的轉讓款購買的,湯某1購買涉案房屋且登記在湯某1名下,因此,涉案房屋屬於湯某1與陳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其次,湯某1、湯某2、梁某所稱的商業慣例是二手房交易使用的炒房手段,湯某1、湯某2、梁某也是自認的,該商業慣例是嚴重影響房地產市場的發展,不應被保護,且湯某1、湯某2、梁某所陳述的事實,陳某1不予認可。最後,涉案房屋是湯某1與陳某1婚姻期間購買的,根據法律規定,該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陳某1應占二分之一產權份額,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湯某1、湯某2、梁某的全部上訴請求。
陳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分割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132號之二704房房屋,湯某1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陳某1與湯某1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陳某2。湯某1於2020年以離婚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陳某1。一審法院於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粵0105民初2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予湯某1與陳某1離婚,離婚後女兒陳某2由湯某1攜帶撫養,陳某1每月負擔女兒的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直至女兒年滿18周歲時止。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之後,陳某1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庭審中,陳某1和湯某1均確認兩位第三人系湯某1的父母。陳某1、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均確認陳某1與湯某1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取得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XXX號之二704房房屋(以下簡稱:704房),該房屋登記於湯某1名下,沒有查封或抵押情況,該房屋現值900000元。
湯某1、湯某2、梁某提供了261鋪的房屋檔案資料,顯示廣州市南馳實業有限公司為出賣人、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為買受人,於2006年1月23日就購買新勝珠寶商貿中心首層B80XX號房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後261鋪於2008年5月7日登記於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名下;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為賣方、鄭某為買方,於2011年8月1日就轉讓261鋪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載明轉讓總金額為1000000元,其中於交易遞件當天支付300000元,於完稅當天支付700000元。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提供了704房的房屋檔案資料,顯示林某為賣方、湯某1為買方,於2012年7月19日就轉讓704房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發票顯示售房款金額為700000元。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提供了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用於證明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XX號之二704房房屋的購房款支付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1、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均確認陳某1與湯某1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取得704房房屋,該房屋登記於湯某1名下,沒有查封或抵押情況,該房屋現值900000元,結合本案證據和當事人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提供了房屋檔案資料和銀行帳戶交易記錄,認為湯某1與陳某1登記結婚前,由第三人梁某全額出資購買取得261鋪,261鋪登記於湯某1和第三人湯某2名下;湯某1與陳某1登記結婚後,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為賣方、鄭某為買方,於2011年8月1日就轉讓261鋪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載明轉讓總金額為1000000元,實際轉讓總金額為2450000元,龔某於2011年7月22日將261鋪轉讓款2450000元轉入湯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36×××72,湯某1於同日將其中2300000元轉入湯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62×××40;林某為賣方、湯某1為買方,於2012年7月19日就轉讓704房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發票顯示售房款金額為700000元,湯某1於2012年7月17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62×××40內取現12000元,加上現金8000元,共現金支付704房購房款20000元,又於2012年7月20日使用該銀行帳戶轉賬支付704房購房款280000元,於2012年7月24日使用該銀行帳戶轉賬支付704房購房款400000元。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據此主張704房房屋的購房資金來源於湯某1和第三人湯某2出售261鋪所得款項,704房房屋應為湯某1的個人財產。
關於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張,一審法院進行審查分析。對於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主張的261鋪實際轉讓總金額為2450000元,與轉讓261鋪所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中載明的轉讓總金額1000000元不符,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對此並未充分舉證予以證明,不足以認定261鋪實際轉讓總金額為2450000元。對於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主張龔某於2011年7月22日將261鋪轉讓款2450000元轉入湯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該款項的支付人龔某與轉讓261鋪所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中載明的購買人鄭某不符,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充分舉證證明龔某與鄭某的關係,不足以認定轉入該款項為支付261鋪的轉讓款。對於湯某1於2012年7月17日現金支付704房購房款20000元,又於2012年7月24日使用該銀行帳戶轉賬支付704房購房款400000元,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所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並未顯示收款人,亦未提供收款收據,不足以認定為支付704房的購房款。可見,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充分舉證證明上述主張,一審法院對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據此提出704房房屋為湯某1個人財產的主張不予採納。
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還主張由湯某1代兩位第三人登記持有704房的產權,704房的實際所有人為兩位第三人,經一審法院釋明,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就此提起確權訴訟,亦未於本案中充分舉證予以證明,一審法院對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張不予採納。
陳某1主張704房房屋屬於陳某1與湯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由陳某1和湯某1各占二分之一產權份額,鑒於該房屋取得於陳某1與湯某1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結合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充分舉證予以反駁的情況,一審法院對陳某1上述主張予以採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之規定,陳某1與湯某1離婚時並未涉及704房房屋,現陳某1於本案中要求該房屋產權全部歸湯某1所有,由湯某1按照該房屋現值補償一半即450000元,結合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於庭審中表示若法院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則同意陳某1所提出金錢補償分割方式的意見,一審法院對陳某1該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XXX號之二704房房屋的全部產權歸湯某1所有,湯某1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房屋補償款450000元給陳某1。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陳某1負擔6400元,湯某1負擔6400元。湯某1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負擔的上述受理費直接支付給陳某1。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湯某1、湯某2、梁某庭前提交如下證據:1.《存量房買賣合同》(合同號:G2015573),擬證明湯某1、湯某2、梁某購買涉案房產總價值為70萬元,合同約定給付房款時間與銀行流水轉出時間相吻合,足以證實湯某1、湯某2、梁某所主張的,涉案房屋全部房款由第三人實際控制的湯某1、湯某2、梁某銀行帳戶轉出;2.收據,擬證明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時間與銀行流水轉出時間相吻合,足以證實湯某1、湯某2、梁某所主張的,涉案房屋全部房款由第三人實際控制的湯某1、湯某2、梁某銀行帳戶轉出;3.聊天記錄,擬證明第三人粱某早已告知陳某1,涉案房產全部是由第三人湯某2出資,其並未出資不應當主張份額,陳某1也認可該部分事實,承認涉案房屋與其沒有關係。陳某1質證稱,已核對證據1-2原件,證據1-2不屬於新證據,堅持我方在一審裏對證據1-2的質證意見。對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明的內容不予確認,且證據3不屬於二審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離婚後財產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住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上訴人湯某2、梁某系澳門特別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案涉財產704房屋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本案的當事人均選擇在原審法院起訴,接受一審法院的管轄,一審法院受理本案並適用我國內地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准據法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湯某1、湯某2、梁某的上訴請求,結合陳某1的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於案涉704房是否為湯某1個人婚前財產。對此,本院評析如下:
首先,關於704房的購買情況,在2021年4月29日一審開庭筆錄記載:審:原告,該房屋是如何出資情況?原:該房屋購買的具體金額不清楚,原告有出資一部分的款項,具體金額不清楚,其他的出資情況原告方不清楚。2021年8月26日第二次開庭筆錄記載:審:案涉704房的購買問題,上次庭審中原告提出部分款項實際由原告出資,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證據證明,有無補充相應的流水?原:庭後與當事人核實,原告表示是現金交付給被告,因此無法提供相應證據,且時間太久,已經記不清楚數額。可見,陳某1對案涉704房具體購買的時間、購房金額、購房資金的支付情況均不清晰,與其是夫妻關係正常時家庭購置大額資產的日常生活規則不符。相反,湯某1、湯某2、梁某對於案涉704房的購買情況提供了房屋檔案資料顯示,林某為賣方、湯某1為買方,於2012年7月19日就轉讓704房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發票顯示售房款金額為700000元。湯某1提交其名下尾號為6040工商銀行卡號流水、《存量房買賣合同》、定金收據、首期樓款收據及40萬元的收據,前述證據之間已經構成證據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可以印證案涉704房全部購買資金來源於湯某1名下尾號為6040工商銀行帳戶。現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湯某1名下尾號為6040工商銀行帳戶2011年7月22日轉入的230萬元能否認定為湯某1出售261鋪的轉讓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第八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湯某1為佐證其主張提交了:一、261鋪的房屋檔案資料;二、案涉704房合同號為62015573《存量房買賣合同》;三、704房的定金收據、首期樓款收據及餘款40萬元收據;四、704的房屋檔案資料;五、湯某1名下尾號為6040、8572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六、55×××56帳戶查詢資料;七、廣州一為電腦有限公司企業信用資訊公示報告;八、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材料。
陳某1在二審階段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查以上證據後認為,上訴人湯某1、湯某2、梁某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可以確認,特別是案涉的相關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均是由《律師調查令》調查取得,該部分書證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其中,湯某1名下6040銀行帳戶於2011年7月22日開戶,2011年7月22日自湯某1自己的帳戶為36×××85中轉入230萬元。該帳戶至704房購房時除理財外無其他資金進出的記錄。對應湯某1提交的銀行帳號36×××72於2011年7月22日跨行存入一筆收入為245萬元。該筆收入對手帳戶為55×××56。為證明該筆收入來入出售261鋪的收入,湯某1提交了261鋪及704房的交易存檔及仲介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對手帳戶為55×××35的銀行帳戶資料,以上證據材料從交易時間、交易的金額、交易線索及流程上分析,湯某1主張其名下36×××72帳戶於2011年7月22日取得的245萬元收入是龔某轉入可以認定。而工商登記資料反映龔某是湯某1全權委託出售261商鋪的代理人鐘某所在公司的兩個股東之一,結合2011年期間本市房屋二手交易的操作模式,湯某1提交的交易內檔中亦反映出售261商鋪的事宜全權由鐘某代為進行,包括共同簽訂合同,代收房款等。故湯某1主張由鐘某的合作夥伴龔某支付261商鋪的意見可以采信。而陳某1在一審庭審中的表述反映出,其對704房交易情況全然無知,這與其作為家庭主要成員對家庭重大資產購置理應知曉的日常生活經驗規則不符。再考慮到陳某1與湯某1兩人於××××年××月登記結婚,至××××年××月生育了女兒,常理上該期間家庭生活開銷較大。而在離婚訴訟中所查明事實表明,兩人工作、收入普通,現並未有證據佐證夫妻兩人在較短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累了245萬元的巨額財富。而且,陳某1主張704房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亦有為704房購房資金來源等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一、二審階段,陳某1並沒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積累了該筆財富,亦未表達出對704房購買出資的知悉。結合離婚判決所確認的雙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及陳某1與前岳母梁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所反映的情況,本院認為,雖然湯某1提交的房管局備案的《存量房買賣合同》交易對象為鄭某,但湯某1已經就商鋪實質由仲介隱名轉出售的流程進行瞭解釋,收取款項的時間亦與二手房交易收取款項再過戶的流程吻合,故湯某1的解釋具有合理性。湯某1所提交的證據之間已經形成證據鏈,可以相互印證,且證據證明力及證據優勢顯然優於陳某1一方,符合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認證標準,應以採納。本院因此確認案涉704房的全部購房款項來自出售261商鋪的出售款項。現湯某1、湯某2、梁某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261商鋪系湯某1與陳某1締結婚姻前由母親梁某全額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湯某1和湯某2名下,該261商鋪屬於湯某1、湯某2的共有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704房的全部購房款均來自261商鋪的出售款,雖然處分261商鋪系在湯某1與陳某1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261商鋪的款增值部分屬於市場帶來的自然增值,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個人婚前財產婚後產生的生產、經營、投資性收益。綜上,704房的全部購房款均來自261商鋪的出售款,261商鋪的出售款屬於湯某1個人婚前財產與湯某2的個人財產,與陳某1無涉。
一審法院未依據證據規則對本案的證據結合湯傑、陳某1的婚姻家庭狀況進行綜合分析,認定有誤,本院予以更正。湯某1的上訴請求有理,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八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20)粵0105民初3223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陳某1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800元,二審受理費6400元,均由陳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俏伶
審判員  黃詠梅
審判員  黃文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潔霏
~~~~~~~~~~~~~~~~~~~~~~~~~~~~~~~~~~~~~~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0)粵0105民初32237號
原告:陳某1,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賀擁軍,廣東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湯某1,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澳門居民。
第三人:湯某2,男,1945年12月15日出生,澳門居民。
第三人:梁某,女,1949年7月29日出生,澳門居民。
被告及兩位第三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德敏,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及兩位第三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洋,廣東正平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1訴被告湯某1、第三人湯某2、第三人梁某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式,由審判員彭峻峰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1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賀擁軍,被告湯某1、第三人湯某2、第三人梁某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德敏、馬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1訴稱:我與被告湯某1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因雙方感情破裂,由法院於2020年5月21日判決離婚,離婚時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我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的名義購買了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132號之二704房房屋,因雙方婚姻關係已經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應進行分割。現我起訴要求判令分割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132號之二704房房屋,被告湯某1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湯某1、第三人湯某2及第三人梁某共同辯稱:我們不同意原告陳某1的訴訟請求。涉案房屋不屬於原告陳某1與被告湯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由兩位第三人出售位於廣州市荔灣區康王中路301號303號305號305-1號一層261鋪(以下簡稱:261鋪)的資金購買,由於兩位第三人為澳門居民,因此將房屋登記於被告湯某1名下。即使法院認定不存在代持關係,也應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認定該房屋為對被告湯某1一方的贈與。原告陳某1的分割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法院駁回原告陳某1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1與被告湯某1於××××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陳某2。被告湯某1於2020年以離婚糾紛為由向本院起訴原告陳某1。本院於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粵0105民初2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予被告湯某1與原告陳某1離婚,離婚後女兒陳某2由被告湯某1攜帶撫養,原告陳某1每月負擔女兒的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直至女兒年滿18周歲時止。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之後,原告陳某1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庭審中,原告陳某1和被告湯某1均確認兩位第三人系被告湯某1的父母。原告陳某1、被告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均確認原告陳某1與被告湯某1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取得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132號之二704房房屋(以下簡稱:704房),該房屋登記於被告湯某1名下,沒有查封或抵押情況,該房屋現值900000元。
被告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提供了261鋪的房屋檔案資料,顯示廣州市南馳實業有限公司為出賣人、被告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為買受人,於2006年1月23日就購買新勝珠寶商貿中心首層B8029號房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後261鋪於2008年5月7日登記於被告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名下;被告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為賣方、鄭淑芬為買方,於2011年8月1日就轉讓261鋪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載明轉讓總金額為1000000元,其中於交易遞件當天支付300000元,於完稅當天支付700000元。被告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提供了704房的房屋檔案資料,顯示林傑為賣方、被告湯某1為買方,於2012年7月19日就轉讓704房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發票顯示售房款金額為700000元。被告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提供了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用於證明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132號之二704房房屋的購房款支付情況。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1、被告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均確認原告陳某1與被告湯某1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取得704房房屋,該房屋登記於被告湯某1名下,沒有查封或抵押情況,該房屋現值900000元,結合本案證據和當事人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提供了房屋檔案資料和銀行帳戶交易記錄,認為被告湯某1與原告陳某1登記結婚前,由第三人梁某全額出資購買取得261鋪,261鋪登記於被告湯某1和第三人湯某2名下;被告湯某1與原告陳某1登記結婚後,被告湯某1及第三人湯某2為賣方、鄭淑芬為買方,於2011年8月1日就轉讓261鋪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載明轉讓總金額為1000000元,實際轉讓總金額為2450000元,龔秀婷於2011年7月22日將261鋪轉讓款2450000元轉入被告湯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36×××72,被告湯某1於同日將其中2300000元轉入被告湯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62×××40;林傑為賣方、被告湯某1為買方,於2012年7月19日就轉讓704房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發票顯示售房款金額為700000元,被告湯某1於2012年7月17日在中國工商銀行帳戶62×××40內取現12000元,加上現金8000元,共現金支付704房購房款20000元,又於2012年7月20日使用該銀行帳戶轉賬支付704房購房款280000元,於2012年7月24日使用該銀行帳戶轉賬支付704房購房款400000元。被告湯某1及兩位第三人據此主張704房房屋的購房資金來源於被告湯某1和第三人湯某2出售261鋪所得款項,704房房屋應為被告湯某1的個人財產。
關於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張,本院進行審查分析。對於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主張的261鋪實際轉讓總金額為2450000元,與轉讓261鋪所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中載明的轉讓總金額1000000元不符,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對此並未充分舉證予以證明,不足以認定261鋪實際轉讓總金額為2450000元。對於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主張龔秀婷於2011年7月22日將261鋪轉讓款2450000元轉入被告湯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該款項的支付人龔秀婷與轉讓261鋪所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中載明的購買人鄭淑芬不符,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充分舉證證明龔秀婷與鄭淑芬的關係,不足以認定轉入該款項為支付261鋪的轉讓款。對於被告湯某1於2012年7月17日現金支付704房購房款20000元,又於2012年7月24日使用該銀行帳戶轉賬支付704房購房款400000元,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所提供的銀行交易記錄並未顯示收款人,亦未提供收款收據,不足以認定為支付704房的購房款。可見,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充分舉證證明上述主張,本院對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據此提出704房房屋為被告湯某1個人財產的主張不予採納。
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還主張由被告湯某1代兩位第三人登記持有704房的產權,704房的實際所有人為兩位第三人,經本院釋明,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就此提起確權訴訟,亦未於本案中充分舉證予以證明,本院對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的上述主張不予採納。
原告陳某1主張704房房屋屬於原告陳某1與被告湯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由原告陳某1和被告湯某1各占二分之一產權份額,鑒於該房屋取得於原告陳某1與被告湯某1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結合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並未充分舉證予以反駁的情況,本院對原告陳某1上述主張予以採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之規定,原告陳某1與被告湯某1離婚時並未涉及704房房屋,現原告陳某1於本案中要求該房屋產權全部歸被告湯某1所有,由被告湯某1按照該房屋現值補償一半即450000元,結合被告湯某1和兩位第三人於庭審中表示若法院認定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則同意原告陳某1所提出金錢補償分割方式的意見,本院對原告陳某1該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於廣州市越秀區東風西路132號之二704房房屋的全部產權歸被告湯某1所有,被告湯某1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房屋補償款450000元給原告陳某1。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800元,由原告陳某1負擔6400元,被告湯某1負擔6400元。被告湯某1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應負擔的上述受理費直接支付給原告陳某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彭峻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鐘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