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一下:境外人士繼承中國大陸境內不動產和銀行存款等遺產需要辦理什麼手續?準備哪些材料?

遺產繼承需要辦理繼承公證手續。繼承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繼承人的申請,依法證明繼承人的繼承行為真實性、合法性,確認繼承人的繼承權的活動。辦理繼承權公證,應向被繼承人生前戶籍所在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

----繼承權公證應提交的材料:

(1)被繼承人的身份證、戶口名簿(註銷戶口證明);
(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如醫院的死亡通知書、法醫學死亡鑒定書等)、火化證明,被繼承人在異地死亡的,應提供經過公證的死亡證明;
(3)被繼承人的婚姻狀況證明:結婚證;如離婚的,提供離婚證、離婚協議書或生效的法院調解書、判決書;如未(再)婚的,提供未(再)婚證明;
(4)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證明,如房地產證、存款憑證、股票等。如果遺產在香港的,須提供經司法部委託的香港公證人辦理公證並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轉遞的香港遺產稅署出具的遺產清單;
(5)申辦繼承權公證所需的親屬關係證明表;
(6)繼承人的身份證、戶口名簿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包括結婚證、出生證、獨生子女證、被繼承人的人事檔案證明(人事檔案中涉及親屬關係的履歷表影本加蓋檔案保管部門公章),無法提供人事檔案證明的,如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有記錄的,由派出所出具證明,並提供相關記載檔(戶口底冊)影本加蓋公章;被繼承人的戶籍不在深圳的,應提供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公證機構出具的申辦繼承權的親屬關係公證書;
(7)繼承人放棄繼承權的,應由放棄人親自到我處或居住地公證處辦理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公證;繼承人死亡的,應提供死亡證明;
(8)繼承人原則上應親自申請辦理繼承公證,少數繼承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我處的,須提供經公證的委託書(委託書除正常委託授權外,還應記載: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等內容);
(9)遺囑繼承人應提供合法、有效的遺囑;
(10)其他與繼承相關的證明材料。如果證明材料由香港機構提供,材料需經司法部委託的香港公證人辦理公證,並經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轉遞;如果證明材料由澳門機構提供,材料需經司法部委託的澳門公證人辦理公證,並經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轉遞;如果證明材料由臺灣機構提供,材料需經臺灣地區公證人辦理公證,並經臺灣海基會寄送;如果證明材料由外國機構提供,材料需經當地國家公證人公證並經中國駐該國大使館或領事館辦理認證;
(11)公證員綜合既有材料後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繼承公證需知

1、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2、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遺囑或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的,其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3、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4、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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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簡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額存款相關事宜的通知   銀保監辦發〔2021〕18號

各銀保監局,人民銀行上海總部,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銀行業協會:

為進一步優化金融服務,便利群眾辦理存款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儲蓄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經商相關部門,銀保監會、人民銀行決定簡化已故存款人小額存款提取手續。現將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符合條件的已故存款人的繼承人,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提取已故存款人的小額存款,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通知規定辦理,不再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銀髮〔1993〕7號)以及《中國人民銀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查詢、停止支付和沒收個人在銀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後的存款過戶或支付手續的聯合通知》(〔80〕銀儲字第18號) 關於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須經公證的規定。

二、適用本通知規定辦理已故存款人小額存款提取業務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故存款人在同一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帳戶餘額合計不超過1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不含未結利息);

(二)提取申請人為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公證遺囑指定的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提取申請人同意一次性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及利息,並在提取後註銷已故存款人帳戶。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上調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帳戶限額,但最高不超過5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不含未結利息)。

外幣存款按照提取當天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的匯率中間價折算。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發行的非存款類金融產品適用本通知關於簡化提取的規定,其本金和收益一併計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帳戶限額。

非存款類金融產品未到期且無法提前終止,或者無法辦理非交易過戶的,應當在該產品到期或滿足贖回條件後一次性提取。

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為辦理公積金提取等業務的,應當告知提取申請人按照相關部門的要求辦理。

四、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辦理已故存款人小額存款提取業務,應當向存款所在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證明等能夠證明已故存款人死亡事實的材料;

(二)居民戶口名簿、結婚證、出生證明等能夠證明親屬關係的材料;

(三)提取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提取申請人親筆簽名的承諾書。

五、已故存款人的公證遺囑指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辦理已故存款人小額存款提取業務,應當向存款所在銀行業金融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證明等能夠證明已故存款人死亡事實的材料;

(二)指定提取申請人為已故存款人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公證遺囑;

(三)提取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四)提取申請人親筆簽名的承諾書。

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對提取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必要審查,審查時應當盡到合理謹慎義務。

七、提取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通過提交虛假材料、作出虛假承諾等方式冒領存款,涉嫌犯罪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相關線索移交司法機關。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對已故存款人小額存款提取業務的內控管理,制定規範的業務流程和操作標準,妥善保管客戶資訊及交易資料。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加強與公安部門、民政部門、公證機構等相關單位的協作,健全資訊聯網核查機制,保障存款安全和繼承人合法權益。

十、銀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充分發揮行業自律、協調和服務職能,指導會員制定已故存款人小額存款提取業務規範,協調做好相關政策諮詢和金融服務。

十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銀保監會商人民銀行可以調整第二條規定的小額存款的金額標準。

十二、本通知不適用於涉及境外個人的存款提取事項。

境外個人包括持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港澳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的港澳臺同胞,持外籍護照或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公民,以及持中國護照及境外永久居留證件的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

附件1:承諾書參考樣本(提取申請人為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

附件2:承諾書參考樣本(提取申請人為已故存款人的公證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    2021年1月28日

----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    中國公證協會常務理事會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中國公證協會專業委員會業務規則制定程式》的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當事人可以就繼承被繼承人某項遺產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繼承公證,也可以就繼承被繼承人數項遺產一併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繼承公證。

二個以上當事人繼承同一遺產的,應當共同向一個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件;

(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三)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四)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五)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六)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提交其全部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原件;

(七)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八)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九)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委託書;

(十)監護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本條所稱“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註銷戶口證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

本條所稱“親屬關係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係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第四條 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死亡證明或者親屬關係證明的,應當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係的其他證明材料。

當事人有合理理由無法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制發部門出具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五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式規則》規定的事項進行審查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

(二)當事人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是否屬實;

(三)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

(四)被繼承人和已經死亡的繼承人的死亡事實是否屬實;

(五)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

(六)申請繼承的遺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個人所有。

第六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三條規定的材料,公證機構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當採用下列方式對親屬關係證明、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重點核實:

(一)對親屬關係證明,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

(二)對死亡證明和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進行審查後有疑義的,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核實。

第七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導意見第四條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應當按照《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採用適當的方式進行審查。對證明相關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公證機構應當向出具證明材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核實。證明材料經核實,應當能夠互相印證且能夠共同證明被繼承人或者其他繼承人的死亡事實或者相關親屬關係。

第八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詢問當事人並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應當載明的內容外,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地點、原因;

(二)被繼承人生前工作單位、住址、婚姻狀況;

(三)申請繼承的遺產的來源、取得時間、權屬及基本狀況;

(四)被繼承人全部法定繼承人(包括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者女婿)的姓名、性別、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工作單位、住址。法定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載明死亡的時間;

(五)在繼承人以外有無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有無需要為其保留遺產份額的胎兒;

(六)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有幾份;

(七)繼承人中有無表示放棄繼承的。

第九條 公證機構辦理繼承公證,除需要按照《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向當事人進行告知外,還應當重點告知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隱瞞、遺漏繼承人(包括有權分得適當遺產的其他人)的,或者隱瞞、遺漏被繼承人遺囑(遺贈扶養協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繼承遺產的,應當在繼承遺產實際價值內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三)遺囑(遺贈扶養協議)附有義務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金額(數量)不明的銀行卡(證券資金帳戶)內錢款(證券)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卡(戶)內金額(數量)的親屬關係公證,待金額(數量)確定後,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存放在銀行保管箱內物品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先申請辦理用途為查詢保管箱內物品的親屬關係公證和開啟保管箱清點物品的保全證據公證,待保管箱內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物品的種類和數量確定後,公證機構可以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第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被繼承人死亡保險金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及本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繼承公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告知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

當事人申請辦理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公證的,應當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現任職證明。公證機構應當審查公司章程對當事人繼承股東資格有無限制性規定以及審查當事人所從事的職業是否限制其繼承股東資格。根據公司章程和有關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繼承股東資格的,公證機構為其辦理繼承股權公證。

第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五十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申請辦理繼承合夥人財產份額或者合夥人資格公證的,公證機構參照本指導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遺囑繼承公證,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審查確認遺囑的效力:

(一)遺囑為公證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對遺囑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並向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實,核實的內容包括詢問被繼承人有無其他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法定繼承人中有無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

法定繼承人對公證機構的核實沒有回復的,或者無法與法定繼承人取得聯繫的,公證機構在對遺囑進行審查後,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二)遺囑為公證遺囑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取得全體法定繼承人對遺囑內容無異議的書面確認,並經審查認為遺囑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可以確認遺囑的效力;

(三)遺囑為在境外所立的遺囑的,公證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司法部的有關規定確認遺囑的效力。

第十五條 除《公證法》和《公證程式規則》規定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遺囑繼承公證:

(一)根據法律規定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二)遺囑經審查無效或者效力無法確認的;

(三)遺囑處分的財產不屬於被繼承人個人所有或者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處分了遺囑所涉及的財產的;

(四)繼承同一遺產,遺囑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

(五)利害關係人與遺囑繼承人就遺囑內容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爭議的;

(六)利害關係人有充分證據證明遺囑繼承人沒有履行遺囑所附義務的。

第十六條 除《公證法》和《公證程式規則》規定的不予辦理公證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法定繼承公證:

(一)根據法律規定法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立遺囑或者簽訂的遺贈扶養協議已經處分了法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的遺產的;

(三)法定繼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證申請且又未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

(四)法定繼承人不能協助公證機構完成核實或者有關單位及個人拒絕協助公證機構進行核實的;

(五)法定繼承人之間對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遺產的權屬或者是否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人有爭議的。

第十七條 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親自在公證員面前作出。繼承人不能親自到受理繼承公證申請的公證機構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其表示放棄繼承的聲明書應當經過公證。

繼承人表示放棄繼承的,公證機構僅需審查繼承人個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八條 受遺贈人申請辦理接受遺贈公證的,公證機構參照本指導意見有關辦理遺囑繼承公證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公證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辦理小額遺產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小額遺產繼承公證的辦證效率,方 便當事人取得小額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公證程式規則》和有關法律、法規、 規章以及《中國公證協會專業委員會業務規則制定程式》的 有關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適用本指導意見辦理小額遺產繼承公證應當符 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繼承的單筆遺產數額不超過人民幣五萬元。 具體限額由各地方公證協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本項規定 的最高限額內確定具體標準;

(二)申請繼承的遺產為被繼承人名下的存款、養老金、 公積金、基金、證券帳戶內的資產、職業年金等財產;

(三)申請人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四)申請人保證被繼承人生前無遺囑且無遺贈扶養協 議。

第三條 適用本指導意見辦理公證,可以由法定繼承人中 的一人或者數人提出公證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 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件;

(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三)遺產權利憑證或者證明;

(四)載明被繼承人全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 系證明;

(五)申請人的承諾書;

(六)與申請公證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條 公證機構適用本指導意見辦理公證,應當重點審 查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身份是否屬實;

(二)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

(三)當事人是否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

公證員通過書面審查、詢問未發現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有疑義的,可以不再進行核實。

第五條 公證機構適用本指導意見辦理繼承公證,應當通 過全國公證遺囑備案查詢平臺,查詢被繼承人有無遺囑。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指導意見辦理公 證:

(一)不符合本指導意見第二條所規定的條件;

(二)公證員在審查中發現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 明材料有重大疑義;

(三)申請人有不誠信記錄;

(四)繼承關係較為複雜或者繼承人之間有爭議;

(五)公證員認為不適用本指導意見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本指導意見由中國公證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