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女子结婚入台,因违法赚钱遭遣返未再入境,经过十九年后台湾配偶死亡,其母作为继承人诉请确认婚姻无效,地方法院判决支持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确认婚姻无效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婚字第559号
原      告       丙○○○(乙○○之继承人)
诉讼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参  加  人      龙大地社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   丁○○ 
诉讼代理人   陈育仁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3月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确认原告之子乙○○(男、民国00年0月0日生、民国109年11月18日死亡、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与被告甲○○(大陆地区人士、民国00年0月0日生) 间婚姻无效。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 条所定甲类或乙类家事诉讼事件,由讼争身分关系当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别有规定外,以他方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别有规定外,以讼争身分关系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条第1 、2 项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张其子乙○○于民国90年6月1日与被告在大陆地区结婚,嗣乙○○于109年11月18日死亡,有户籍誊本、经财团法人海交流基金会认证之结婚公证书为证。又原告为乙○○之母,而乙○○无子嗣,乙○○死后,原告为乙○○之法定继承人,而乙○○与被告恐有假结婚之虞,影响原告继承应继分之权利,是原告对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诉讼,于法尚无不合。
二、按确认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原告主张其子乙○○与被告虽有办理结婚登记,惟二人为虚伪结婚,并无结婚之真意,因乙○○已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而因上开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继承所得应继分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确认被告与乙○○间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之判决予以除去,揆诸前开说明,本件应认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确认之诉。
三、按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项定有明文。上开规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之规定,于家事诉讼事件准用之。本件原告向参加人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经本院以110年度劳诉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之请求,理由略以「因尚有被告为诉外人乙○○之配偶为继承人」等语,有上开民事判决在卷可稽。今原告除就上开案件提起上诉外,另提起本件诉讼,参加人就原告所提本件诉讼与参加人于另案之攻击防御方法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声明参加诉讼,符合上开规定,应予准许。
四、被告经合法通知,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 条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原告为乙○○(男、52年7月1日生、于109年11月18日死亡)之母,乙○○于90年间受不法集团利诱,以假结婚形式与大陆地区人民即被告于90年6月1日在大陆地区结婚,并于同年9月18日入境台湾地区,随即于同年11月14日出境,从此未再入境,且被告乃触犯台湾地区法律而遭受遣返离境。另被告来台后,原告及乙○○之胞妹丁○○均未见面,且乙○○曾私下告知丁○○其因收取不法集团3万元,始与被告结婚等情,是乙○○与被告之结婚行为,应无结婚意思,系通谋虚伪结婚,为使被告入境台湾地区。为此提起本诉,并声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则未到场争执,亦未提出书状作何声明或陈述。 
三、参加人陈述略以:
㈠、原告固主张乙○○与被告无结婚之真意云云,然依照卷附乙○○之户籍誊本资料所载,其于84年迁入台南县○○市○○路00巷00号居住,于90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其户籍于101年2月14日迁入台中市○○区○○路○段000巷0弄0号,显然乙○○之户籍并未曾一并迁至高雄市○○区○○○路000号9楼之2,而依照大陆地区配偶申请来台湾之作业相关规定,其申请书上所载之「高雄市○○区○○○路000号9楼之2」应为乙○○当时之实际住所,而被告既有入境台湾且与乙○○共同生活二个月之事实,原告主张乙○○与被告为假结婚,显与事实不符。
㈡、且一般假结婚之目的系来台湾赚取新台币并将所得之款项汇回大陆,假结婚之人于来台湾工作前需支付一笔费用予不法集团,故未赚取足够金钱之前不会离开台湾,而被告入境台湾虽只有二个月,纵然其与乙○○之婚姻关系或有他人不明白之处,但被告之行为显与一般假结婚来台湾工作之情形有别,尚难因被告只有入境台湾二个月,即认定假结婚。
㈢、若乙○○曾经提及假结婚之事,则于被告离境台湾且不再入境时,即有充分之时间提出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或提出离婚之诉讼,但迄至乙○○死亡,其从未有提出解消婚姻之法律行为,则应尊重乙○○对于这一段婚姻关系之选择,而不容任意认定其欠缺结婚之真意。
㈣、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得心证之理由:
㈠、按「结婚或两愿离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定有明文。本件关系人乙○○系中华民国国民,被告则为大陆地区人民,乙○○与被告于90年6月1日在大陆地区结婚,有户籍誊本在卷可稽,则本件上开2人结婚之要件,即应适用行为地即大陆地区之法律。
㈡、又大陆地区适用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 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 项第4 款、第7 款及同条第2 项亦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均属无效,且该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又大陆地区之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 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非双方自愿的」、第13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据上,足征大陆地区婚姻法规亦认结婚必须以当事人有结婚之意思为其要件,苟无结婚之真意,则婚姻自属无效。
㈢、原告主张:原告为乙○○(男、52年7月1日生、于109年11月18日死亡)之母,乙○○与大陆地区人民即被告于90年6月1日在大陆地区结婚,并于同年9月18日入境台湾地区,被告随即于同年11月14日因犯罪而遭遣返离境,从此未再入境等情,业据其提出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认证之结婚公证书、大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旅行证申请书为证,并有入出境信息连结作业在卷可稽,应堪认定。
㈣、原告主张:乙○○与被告乃属假结婚,2人间婚姻关系不存在乙节,经查:
 1.证人即乙○○之胞妹丁○○结证称:「(乙○○在生前有没有表示他的婚姻是有效或无效?)我跟乙○○及丙○○○都住在一起,我之前不小心看到乙○○的身分证上面有登载配偶,我问他何时结婚的,为何身分证上配偶栏有写名字,我问他是不是假结婚,乙○○说对,他是以3 万元办成的假结婚。(甲○○入境台湾有57天,你有没有看过她?)我没有看过甲○○,这个假结婚家里只有我知道。(乙○○在91年后有没有出过国?)没有。」、「(你刚刚回答说之前是不小心看到乙○○身分证上面有写配偶,这是何时的事情?)2 、3 年前乙○○在龙大地社区管理委员会担任守卫的事情。(你有没有住过高雄?)没有。(你是否知道高雄市○○区○○○路000号9楼之2这个地址?)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这个地址跟乙○○有何关系?)我不知道,之前乙○○有时候会去高雄找朋友。(就你所知,乙○○在民国90年前后从事何工作?)他有从事过满多工作。(乙○○每月薪资多少?)我没有过问。(乙○○大概都是从事何工作?)应该是服务业,我不是非常清楚,因为有点久远了。(你是否知道乙○○在90年曾经前往大陆?)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乙○○除了大陆外,还没有前往其他国家?)不知道。乙○○退伍后曾经跑过船,这算不算出国,我不太理解。(你们家人有没有想过要介绍配偶给乙○○?)没有,因为乙○○收入不稳定,且他意愿不高。(你如何知道乙○○的意愿不高?)以我对他的了解,他自己都养不活了。(乙○○在民国90年间是否需要负担扶养母亲的责任?)没有硬性他一定要负担,他能力所及的话就会负担。(90年间时你的父母有没有工作收入?)妈妈没有,爸爸是军人有半年俸,加上年终奖金一个月大概有3 万元。(在90年间,除了乙○○之外的其他兄弟姊妹有没有提供金钱给父母亲?)妹妹的儿子给妈妈带,多少会补贴,我住家里也会负担家里的费用。(在90年间,乙○○有没有在外面积欠债务受人追讨?)乙○○有时候会跟我周转,他有卡债,这是何时的事情我不清楚。(乙○○跟你周转多少钱?)每次2万、3万元,我不会叫他还,因为他没有能力。(90年间有没有地下钱庄去你家讨债?)没有。」等语(本院111年10月17日言词辩论笔录参照)。
 2.证人即乙○○之同事戊○○则结证称:「(现在担任何工作?)管理员。(哪个社区的管理员?)龙大地社区的管理员。(任职时间何时?)民国92年2月14日到今天。(是否认识之前另外一个管理员乙○○?)认识,以前是同事。(交情如何?)跟乙○○就是一般闲话家常,在工作交接的时候会聊一下,一般交情算浅。(乙○○有无跟你聊过他的家庭情形?)有,因为刚认识,会彼此聊一下家里状况。闲话家常都会。(就你所知,乙○○家庭状况等为何?)经济不太清楚,但是知道他那时有父母、一个弟弟、两个妹妹,只知道弟弟在开早餐店,妹妹因为结婚,有聊过情形,但是时间久了,忘了,他有说他没有小孩,有老婆在大陆。(关于老婆部分,乙○○如何描述?)没有怎么谈过,就是轻描淡写说。他也没有说他老婆为什么在大陆,因为刚认识也没有说这么多。(他有无说过他担任人头才有假结婚?)没听说过。(在你跟他任职期间,他有无提过要离婚或这个婚姻如何处理?)没听说过。因为交接班约10分钟左右,私人事情大概就是聊一下而已,没有聊得很深入,有些家里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听乙○○说,没有主动问过。(是否有听过他要去大陆找他老婆?)印象模糊,因为时间太久了。(是否有去过他家?)没有。(他有谈过他跟兄弟姊妹感情如何?)没有提过,只知道弟弟在开早餐店。兄妹之间感情我感觉应该不错,因为乙○○当时住在社区里,他弟弟妹妹都有来找过他。(他父母是否跟他同住?)没有,他父母住在社区附近,好像是跟他一个妹妹住一起,就在社区附近。(是否他有提过如何扶养他的父母?)没有。因为他来没有多久,他父亲就过世了。」、「(乙○○跟你提过几次他婚姻的事情?)印象中几次。(谈的时间约多久?)不是很清楚,大概10来分钟。(是否可以描述他跟你谈论他婚姻的内容?)刚开始他提到家庭成员,父母住附近,有一个弟弟妹妹,没有小孩,老婆在大陆。他好像曾经有提到想要去大陆离婚,原因是什么,我不知道,因为是私人事情,我不好意思多问,他就说因为上班没有假,所以没办法去大陆。(证人记忆力如何?)本来很好,现在年纪大,稍微差了一点,但还是不错。(刚刚参加人诉讼代理人有询问有无听说乙○○想去大陆谈离婚的事情,证人说没有,但证人刚刚又说有听说过乙○○有想去大陆办理离婚的事情,但你又说你记忆力很好,为何会有上面的差异?)因为我跟他同事很几年,几乎每天都交接班,谈得次数也满多的,我不可能每次都记得,我刚刚讲到一半,忽然想起,所以我就讲出来。(是否见过乙○○打电话给他太太过?)应该没有。我上班时很少看到他讲电话,我们是分开时段工作,只有交接会遇到,交完班就下班了。(是否见过乙○○他太太来找他?)没有。因为乙○○当时住社区,我下班时也不会知道谁找他,只有交接班时,曾经看过他弟弟妹妹来找他。(跟乙○○交情为何?)一般。(是否有将乙○○的婚姻关系向谁描述过?)没有。(乙○○婚姻关系在整个社区是否只有你知道?)不只我知道,其他同事也知道,当时总干事林时隆也知道。(是否是你告诉林时隆的?)没有印象,因为大家都会聊来聊去,谁跟谁讲我也没有印象。」等语(本院112年3月9日言词辩论笔录参照)。
 3.征之上开证人丁○○及证人戊○○证述内容,可知丁○○为乙○○之胞妹,自幼共同长大,而戊○○则为乙○○同事,仅因工作而交班时约10分钟之对话时间,戊○○与乙○○之关系,显系一般,证人丁○○与乙○○则较为亲密。是乙○○如有违法或不愿告知他人之事实,衡情应较不致告知一般同事。从而,证人戊○○虽证称:乙○○提过其配偶在大陆等语,然未必即能认为乙○○有与配偶结婚之真意。而依据证人丁○○之证述,可知乙○○确实有假结婚,因此获得3万元代价之情事,另征之上开入出境信息连结作业记载:被告系于90年9月18日入境,入境未逾3个月,即于同年11月14日出境。而依内政部分移民署中区事务大队台中市专勤队111年10月28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18017211号函暨所附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许可先行入出境通知单记载可知:被告出境原因乃涉嫌「妨害风化」而遭「强制遣返」。可见被告在入境后短短2个月,即因妨害风化案件遭强制遣返出境,显见其入境之目的应系在从事妨害风化之活动,而非与乙○○共同经营婚姻生活,核与证人丁○○之证述情节相符。准此,可认为乙○○与被告结婚后并无共同生活,且被告来台后即投入有悖于婚姻永久共同目之妨害风化工作,嗣遣返离境,卷内亦无乙○○之后再与被告联系,试图请求被告返台共同生活之行为,核与一般结婚目的是为长久共同生活之情状有违。综此,堪认为证人丁○○证述应为可采。依上开事证及调查结果,原告主张乙○○与被告间虽有结婚登记之外观,但应欠缺结婚之真意等情,堪信为真实。
  4.参加人固称:卷附乙○○之户籍誊本资料所载其于84年迁入台南县○○市○○路00巷00号居住,于90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其户籍于101年2月14日迁入台中市○○区○○路○段000巷0弄0号,显然乙○○之户籍并未曾一并迁至高雄市○○区○○○路000号9楼之2,而依照大陆地区配偶申请来台湾之作业相关规定,其申请书上所载之「高雄市○○区○○○路000号9楼之2」应为乙○○当时之实际住所,而被告既有入境台湾且与乙○○共同生活二个月之事实,原告主张乙○○与被告为假结婚,显与事实不符等语,并据而主张乙○○与被告并非假结婚等语。然观诸上开申请书,虽确实可见被告于90年间进入台湾地区时,乙○○与被告于申请书上所填载住址为「高雄市○○区○○○路000号9楼之2」,然此乃被告为进入台湾地区所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而填载之资料,乃形式上所须完成之程序,未能因此遽认为被告进入台湾地区后即是与被告同住在上述地址。至参加人所称:乙○○于被告离境台湾且不再入境时,有充分之时间提出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或提出离婚之诉讼,但迄至乙○○死亡,其从未有提出,并据此认为乙○○选择与被告间具有婚姻关系等语。惟查:本件所应厘清者为乙○○与被告间结婚是否有效之实体法律问题,至于乙○○是否欲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乃属个人诉讼权是否实施之问题,与实体问题乃属二事,自不能仅因乙○○生前并未起诉确认,即认定事后不得再由他人提起确认之诉;况且结婚是否有效,本非属当事人可处分之事项,且事涉公益,若该结婚无效,自不可能由当事人选择认定为有效。综此,参加意旨,尚无理由,自非可采。
 5.综合上述,堪信原告主张乙○○与被告间无结婚真意之事实为真。是其等间既无缔结婚姻之合意,仍为结婚之虚伪意思表示,并为上开结婚登记,揆诸前揭大陆地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两人之结婚行为自应属无效。从而,原告请求确认关系人乙○○与被告间婚姻无效,为有理由,应予准许,爰判决如主文第1 项所示。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本件其余主张与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与本件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逐一论述,并此叙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陈斐琪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8   日
                              书记官   黄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