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上的收养、领养、认领、寄养、认养之差别

收养,又称领养,是非(直系)血亲的双方,经过法律认可的过程,建立亲子关系。使原生家庭无能力抚养的孩子能在安定、永久的家庭中长大,同时也让想要孩子的人满足当父母的愿望。

认领,是指生父与生母在没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生下共同的孩子,向户政单位办理认领。让孩子在法律上与生父母双方有合法的亲子身份。非婚生子女一经生父认领,即视为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  

寄养,透过社工员之协助,提供孩子一个短期的替代性家庭照顾,将孩子暂时安置在政府核可的寄养家庭中。是当儿童的原生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亲生父母因严重疏忽或虐待等因素暂时不适宜教养子女,等问题解决或改善,孩子就能重回自己原来的家庭。

认养,是一种定期的赞助方式,由某些社会福利机构征求社会善心人士,对孤苦孩童透过经济补助来协助孩子。认养人可以藉着写信或探访与孩子让孩子感受到关怀,但双方是没有法定亲子关系的。

 🔆 A男和B女结婚后仍玩心不改,多次与公司女秘书C发生性关系,数月后C女发现自己怀孕,并生下一子D:
(一)假若C女单身,D子与A男的关系为?
(二)假若C女已婚,D子与A男的关系为?

(一)案例一
在案例一中,C女在未婚状态下生下D子,但因C女和A男没有法律上的配偶关系,对A男而言,D子即是非婚生子女,若A男想让D子认祖归宗,应依民法第1065条第1项规定进行「认领」,也就是承认D子确实是自己的亲生子女。

假若A男随即在C女怀孕后搬家且避不见面,但仍每个月给付C女数万元款项以供养育D子,此时就会认定A男有抚育D子的事实,法律效果是「视为认领」。换句话说,即便A男只是每月提供养育费而没有直接承认D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仍可发生认领的效果。

另外,依民法第1065条第2项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其生母之关系,视为婚生子女,无须认领。」,D子视为C女的婚生子女,C女无须再认领D子。

(二)案例二
请特别留意,民法规定只能认领「非婚生子女」。假设C女其实是有夫之妇,此时依民法第1063条第1项规定「妻之受胎,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D子会推定为C女和丈夫的「婚生子女」,所以除非C女、丈夫或D子本人有提出婚生否认之诉,使D子成为「非婚生子女」,否则A男即不能认领D子。

案例:甲先生与乙小姐生下一女,但双方并未结婚,请问若甲先生要认领此女婴,应如何办理(如何办理认领登记、应备文件及方式)?

----申请人
1、认领人。
2、被认领人:认领人不为申请时,以被认领人为申请人。
3、利害关系人(无上列1、2申请人时)。
4、受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经户政事务所核准者,得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

----应备证件
1、一般认领:生父母协同提出之认领同意书。如生父单独以认领书办理认领登记者,应提凭医疗机构或经财团法人全国认证基金会认可实验室开具载明受鉴定者双方之姓名并黏贴其正面照片且盖有骑缝章之DNA亲子鉴定证明文件。
2、判决认领: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调解成立之法院调解程序笔录。
3、抚育认领:生父抚育证明文件。
4、认领人印章(或签名)、户口簿、国民身分证及被认领人之户口簿、最近 2 年内拍摄之符合规格相片 1 张或数位相片,相片影像建档日期在 2 年内,经核对人貌相符,得免缴交相片或数位相片。
5、申请认领同时改从父姓者,应提子女从姓约定书。
6、委托办理者另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国民身分证、签名(或印章)。
7、认领在国外出生之被认领人,应检附被认领人之出生证明文件。
8、被认领人之生母为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门居民时,应同时检具生母受胎期间(指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之期间)之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9、在台设有户籍之未成年子女经生父认领,或非本国籍未成年子女经国人生父认领并同时办理出生登记,经父母协议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须检附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约定书。
10、文件在国外作成者,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其在大陆地区或香港、澳门作成者,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大陆地区文书验证事宜请洽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文件为外文者,应另检附经驻外馆处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文书认证事宜请洽各地方法院或民间公证人)之中文译本。

----注意事项
1、认领后,申请变更姓氏,未成年前及成年后各以 1 次为限。
2、生母于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男子所生子女推定为该生母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之婚生子女者,在生母、生母配偶或子女本人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相关信息请至司法院全球信息网查询)获胜诉确定判决之前,依法应登记为生母配偶之婚生子女,俟判决确定该子女非生母配偶之婚生子女,生父始得认领该子女。
3、外国人认领本国子女时,应提符合我国或该国认领成立要件有关法令规定文件,69 年2月9日以前出生者并依规定办理丧失国籍、废止户籍登记手续。
4、经法院判决、调解确定应为认领之案件未于法定期间申请,经户政事务所催告仍不申请者,依户籍法第48条之2规定,户政事务所应迳为登记。
5、依姓名条例第9条第1项第5款规定,被认领、撤销认领得申请改名。
6、认领登记依民法第1065条第1项规定,须认领人(生父)与被认领人(非婚生子女)具亲子血缘关系,倘当事人间无亲子血缘关系,其认领登记因不符民法第1065条第1项所定要件而自始无效,依户籍法第23条规定,该项登记应为撤销。倘欲收养无亲子血缘关系之他人子女,得依民法收养相关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相关信息请至司法院全球信息网查询)后,以收养登记办理。
7、在国外或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出生者,经国人生父认领后,申请在台设籍,请先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发给定居证,凭办初设户籍登记(请参阅「初设户籍登记」申办须知)。

----受理户政事务所
1、全国任一户政事务所。
2、「经我国法院调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确定之认领登记」得于户政司网站「网络申办服务」在线申办。

 🔆 成立收养之要件为何?

👉形式要件(民法第1079条第1项):须以书面(收养契约书)为之,须声请法院认可。

👉实质要件:

1、须有收养之意思并有当事人之合意,订立以发生亲子关系为目的之法律关系,也就是当事人须有创设法律上亲子关系之合意。
2、须符合法定年龄间隔(民法第1073条)
原则:收养者之年龄,应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
例外:1.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之一方长于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2.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应长于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即得收养。

禁止近亲或辈分不相当者之收养(民法第1073条之1)
下列亲属不得收养为养子女:1.直系血亲:例如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养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养子女。2.直系姻亲:例如公婆不得收养媳妇为养女、岳父母不得收养女婿为养子。例外:夫可收养妻(与前夫)之子女为养子女,妻也可以收养夫(与前妻)之子女为养子女。3.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不得收养。

夫妻须共同收养(民法第1074条)
原则: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
例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单独收养:1.一方收养他方的子女者。2.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同时被收养之禁止(民法第1075条)
除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例如已先被张三收养,就不能再被李四收养。

被收养人有配偶者,应得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条)
原则:夫妻之一方被收养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例外:但他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被收养人本生父母尚生存者,须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条之1)
原则: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其父母之同意。例外:1.父母之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

同意之要式:同意应作成书面并经公证。但已向法院声请收养认可者,得以言词向法院表示并记明笔录代之。

未成年人被收养时之特别限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6条之2):
--收养人未满七岁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被收养人为未满十八岁之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及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原则上需透过收养机构之媒合与评估(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第16条第1、2项):
--除了「旁系血亲在六亲等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相当」与「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所有无血缘的收养案件,都必须透过主管机关许可的收出养媒合服务者办理;收出养媒合服务者于接受委托后,应先为出养必要性之访视调查,并作成评估报告;评估有出养必要者,应即进行收养人之评估,并提供适当之辅导及协助等收出养服务相关措施;经评估不宜出养者,应即提供或转介相关福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