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营业税期,以开具不实发票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帮助有往来之各营业人充当进项凭证而逃漏税捐,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违反商业会计法等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112年度中简字第919号
声  请  人   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官OO
上列被告因违反商业会计法案件,经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112年度侦缉字第730号),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官OO犯商业会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共贰罪,各处有期徒刑贰月,如易科罚金,均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应执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罚金,以新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缓刑贰年,并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伍万元。
    犯罪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实及证据,除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更正、补充如下外,其余均引用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之记载(如附件):
㈠、证据并所犯法条栏一、第4行「证人郑纬宏」应补充更正为「证人即纬成工程行之员工郑纬宏」、第9行「负责人罗心怡」应更正为「前负责人罗心怡」、「证人汤国祯」应更正为「证人杨国祯」。  
㈡、增列「大铨天然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欣林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约相关资料、合安营造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揽简易合约」为证据。  
二、论罪科刑
㈠、按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刑法第2条第1项定有明文。查被告官OO行为后,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规定于民国110年12月17日经总统以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2901号令修正公布,并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规定:「教唆或帮助犯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修正后之规定则为:「教唆或帮助犯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两相对照修正前、后之上开条文,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犯罪构成要件虽未变更,然依修正后之规定已不得选科拘役刑,且就罚金刑部分由「得选科」调整为「应并科」,经比较新旧法之结果,修正后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规定既未较有利于被告,依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就被告之帮助逃漏税捐犯行,应适用行为时法即修正前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规定论处。   
㈡、核被告官OO所为,系犯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及修正前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帮助他人逃漏税捐罪。按营利事业销货统一发票,系营业人依营业税法规定于销售货物或劳务时,开立并交付予买受人之交易凭证,足以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应属商业会计法第15条第一款所称之原始凭证,属商业会计凭证之一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号判决意旨参照)。又按统一发票乃证明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原始凭证,商业负责人如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开立不实之统一发票,系犯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该罪为刑法第215条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之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自应优先适用,无论以刑法第215条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之余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号、94年台非字第98号判决意旨参照),是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认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215条规定,容有误会,并此叙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记帐人员吴惠珍为上开犯行,为间接正犯。
㈣、按数行为于同时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时地实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者,始属接续犯,而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营业税,不论收受或开立发票之营业人,均有就该税期内进销项资料申报之义务,于申报完毕后,该税期即已结束,因认行为人在同一营业税期内所为,应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实行,包括于一行为予以评价,至不同营业税期者,其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号、106年度台上字第2102号判决要旨参照)。故被告于同一营业税期所为多次填制不实会计凭证、帮助逃漏税捐犯行,自应各依接续犯论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于各该同一营业税期缴纳期间,均以开具不实发票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方式帮助如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附表所示各营业人逃漏税捐,依两者犯罪时间、行为态样与过程为整体观察中,其中部分相同而彼此重叠,依社会通念,可评价为单一行为,应均认系一行为触犯前揭2罪名之想象竞合犯,依刑法第55条之规定,各期均应从较一重之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处断。
㈤、被告就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附表所示编号1、2所示不同营业税期所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别,行为互殊,应予分论并罚。
三、爰审酌被告为永丰消防工程行之负责人,明知该商号与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附表所示各营业人并无实际交易,竟以虚开发票之方式帮助他人逃漏税捐,不仅使会计事项发生不实结果,影响交易秩序,进而危害国家财政收入及赋税制度之正确性及公平性,并紊乱税捐稽征体制,所为实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态度尚可,兼衡本件虚开发票之金额及逃漏之营业税额,并考量其犯罪动机、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教育程度、职业、家庭经济状况(见被告警询调查笔录受询问人栏之记载)等一切情状,分别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均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及定其应执行之刑暨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以资惩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时失虑,致罹刑典,然其于犯后坦认犯行,犯后态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并非至重,其经此侦、审教训后,应知所警惕,信无再犯之虞。再刑罚固属国家对于犯罪之人,以剥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积极目的,则在预防犯人之再犯,故对于初犯,恶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触法,即置诸刑狱,自非刑罚之目的,是本院认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依刑法第74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宣告缓刑2年,以启自新。又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条第2项第4款之规定,谕知被告应向公库支付新台币5万元,倘被告违反上开应履行之负担情节重大者,依刑法第75条之1第1项第4款之规定,仍得由检察官向本院声请撤销缓刑之宣告,附此叙明。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1项前段、第3项、第454条第2项,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决,得自收受送达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本院第二审合议庭(须附缮本)。  
本案经检察官黄雅铃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台中简易庭    法  官  张雅涵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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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台中地方检察署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
                                    112年度侦缉字第730号
  被   告 官OO 男 30岁(民国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区○○路00号4楼
            居台中市○○区○○○路00号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Z000000000号

上列被告因违反商业会计法等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一、官OO系允丰消防工程行(址设台中市○○区○○○街00巷00号1楼,下称允丰工程行)之负责人,其为公司法所称之公司负责人及商业会计法所称之商业负责人,亦系实际从事业务之人,负有据实制作商业会计凭证之义务,讵其明知营业人应依销售货物或劳务之实际情况,据实开立统一发票,且明知允丰工程行于民国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间期间,并未与附表所载之聚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瀚公司)等9家营业人有实际销货之行为,竟基于填制不实会计凭证、帮助他人逃漏税捐,以及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之犯意,于上开期间,以每2个月为一期,在不详地点,接续开立如附表所示之内容不实属会计凭证之统一发票共计40张,销售额合计新台币(下同)1442万8672元、税额72万1436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聚瀚公司等9家营业人充当进项凭证使用,使聚瀚公司等9家营业人持如附表所示之统一发票于各期申报营业税期间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扣抵销项税额;允丰工程行并委由不知情之记帐人员吴惠珍代理申报营业税,记帐人员据为于附表编号1所示营业税申报期间,在允丰工程行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即401报表)上登载不实销项金额及税额,于110年1月8日向所属税捐稽征机关申报营业税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当方法,帮助附表所示各营业人等逃漏营业税额计72万1436元,足生损害于税捐稽征机关对于课税之公平及正确性。
二、案经财政部中区国税局告发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一、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官OO于本署侦查中坦承不讳, 核与证人即禾安消防有限公司负责人汤立安、证人即大铨天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永源、证人即明森工程行负责人谢明宪、证人郑纬宏、证人即聚瀚公司负责人吴立瀚、证人即鉴兴营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廷轩与实际负责人林裕钦、证人即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林义顺、证人即青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国辉、证人即兆奕开发企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沛昱、证人即合安营造有限公司(原名:鼎越营造有限公司)负责人罗心怡、林信苍、证人汤国祯于本署侦查中具结证述之情节大致相符,并有财政部中区国税局112年2月16日中区国税东山销售字第1121550962号函暨检附之允丰工程行于109年12月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即401报表)、汤立安、李永源、吴立瀚、林义顺、罗心怡、林信苍、记帐士吴惠珍与房东纪淮薰于东山稽征所之谈话纪录、项目申请调档查核清单、营业税税籍查询作业打印、营业人设立事项表、房屋使用同意书、房屋租赁契约书、109年度综合所得税BAN给付清单、房东纪淮薰提供之存折复印件、吴惠珍提供其与官OO间之Line对话纪录截图、工程简易合约书、估价单、允丰工程行开立予大铨天然业股份有限公司之统一发票、明森工程行提出之说明书、统一发票、请款单、转帐传票、分类帐、聚瀚公司提出之转帐明细、统一发票、现金支出传票、合约书、鉴兴营造有限公司提出之统一发票复印件、日记帐、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统一发票复印件、工程估验单、订购单、转帐传票、青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说明书、工程报价单、合作金库商业银行汇款申请书代收入传票、支票付款回执单、估价单、合安营造有限公司提出之现金签收单、统一发票复印件、指认表、元大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业服务部111年11月7日元作服字第1110101933函暨检附之交易明细、王道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王道银字第1115601873号函暨简附之开户基本资料及交易明细、永丰商业银行111年11月23日作心询字第1111121130号函暨检附之开户基本资料及交易明细、郑纬宏提出之脸书对话截图各1份附卷可参。足认被告之自白与事实相符,其犯嫌堪以认定。
二、核被告所为,系犯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及税捐稽征法第43条第1项之帮助逃漏税捐、刑法第216条、第215条之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等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记帐人员在允丰工程行之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即401报表)上登载不实销项金额及税额,向所属税捐稽征机关申报营业税而行使之,为间接正犯。又被告以允丰工程行之名义,对如附表所示之各营业人分别于各期发票月开立数张不实发票行为,系属于同一报税期间所填制不实会计凭证或帮助逃漏税捐之犯行,其于同一报税期间开立数张不实统一发票,仍属基于单一犯罪决意而在时空密接状态下,接续实行相同构成要件之行为,由于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各为接续犯。又被告系以一行为同时触犯填制不实会计凭证、帮助逃漏税捐、行使业务登载不实文书等罪嫌,为想象竞合犯,请依刑法第55条规定,论以法定刑较重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犯行,犯意各别,行为互殊,请予分论并罚。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项声请迳以简易判决处刑。
  此 致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11  日
             检  察  官 黄雅铃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