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臺灣女子與已婚香港男子在臺灣登記結婚,後亡故於廣州,婚姻被判無效,同居共同財產分割,按其自書遺囑處理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2)粵0106民初13235號
原告:黃某1,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現住廣州市天河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譚達威、湯楠,均為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2(WONGYIKLUNG),男,1951年1月2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現在廣東省東莞監獄第六監區服刑(通訊地址廣東省東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蒙立冰,廣東粵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1訴黃某2(WONGYIKLUNG)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後,於2020年4月27日作出了(2019)粵0106民初22566號民事判決,原告黃某1不服本院上述民事判決,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簡稱廣州中院)提起上訴。廣州中院於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粵01民終17205號民事判決,裁定發回重審。本院重審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託訴訟代理人譚達威、湯楠,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蒙立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1訴稱:××××年××月××日,被繼承人歐麗慧與被告黃某2在臺灣省××××縣阿裏山戶政事務所自願合法登記結婚(見原告的證據臺灣公證書副本相符核驗證明及附件證字第2596號結婚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婚宴、結婚照片等照片)。婚後,歐麗慧與被告黃某2於1989年7月16日生育了原告黃某1,此後一直共同生活在廣州市越秀區龜崗三馬路××號×樓的房屋(見原告證據生活照片、白雲區中學初一報名表、廣州市高中階段學校招生錄取通知、暨南大學錄取通知書等)。歐麗慧與被告黃某2共同生活的期間購置的房產有廣州市天河區廣園東路西坑坑口新村××號×房、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誠廣場×房及×房、廣州市白雲區興雲路××房及廣州市越秀區龜崗三馬路××號×樓[見原告提供的證據5所房屋的查冊表。房地產預售契約(穗房預字契第NO:96068860)、房地產預售契約(穗房預字契第NO:96068861)、中國建設銀行廣州市分行樓宇按揭合同《廣州市房地產證》、村宅基地使用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帳單等]。2016年6月30日,歐麗慧自立遺囑,遺囑中其以被告黃某2合法的妻子立場,認為其與黃某2婚內購置的上述五套房屋為共有的財產,明確其的遺產由黃某1一人繼承。歐麗慧於2016年11月17日因病去世。現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被繼承人歐麗慧在五所房屋(廣州市天河區廣園東路西坑坑口新村××號×房的房屋、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誠廣場×房的房屋、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誠廣場×房的房屋、廣州市白雲區興雲路××房的房屋、廣州市越秀區龜崗三馬路××號×樓的房屋)所享有的產權份額由原告一人繼承;2、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某2辯稱:××××年××月××日臺灣地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被繼承人歐麗慧(原告母親)與被告登記結婚前,被告已在香港與孫佩賢存有婚姻關係,被告在原一審及原二審提交的證據有提及。再有,被告與歐麗慧均未前往臺灣地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相關的結婚證明及證件均不是歐麗慧及被告領取。被告與歐麗慧是在臺灣舉行了婚禮及婚宴。被告除與孫佩賢存有一個有效的婚姻關係之外,還分別跟歐麗慧及其他三個女人生育了孩子,其他三個女人依次生育了一個女兒、兩個女兒及一個兒子。被告與原配孫佩賢的婚姻關係合法。被告與歐麗慧只是男女朋友關係,臺灣地區實行一夫一妻制,兩人在臺灣地區的結婚登記無效。被告與歐麗慧(原告母親)沒有一直生活在一起,兩人也不存在同居關係。原告稱被告與其本人、歐麗慧一家三口生活不屬實。被告對歐麗慧自立遺囑有異議,不認可關聯性。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被繼承人歐麗慧,臺灣地區居民,於1958年10月1日出生,於2016年11月17日在廣州市天河區死亡。原告於1989年7月16日出生,其系歐麗慧與被告兩人生育的兒子。
原告在本案訴訟中主張其母親歐麗慧(即被繼承人歐麗慧)與被告存有婚姻關係,並稱兩人於××××年××月××日在臺灣地區結婚,為此,原告提交了經臺灣地區公證機構公證及由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通基金會於2019年2月14日寄送,並由廣東省公證協會於2019年6月5日核驗[核驗證明編號粵司公協(2019)2222號]的《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資料(共5份5頁)及被告與歐麗慧婚禮、婚宴照片等。另原告提交了由臺灣的上述機構公證、寄送經廣東省公證協會於2015年12月17日核驗《結婚證明書》(共1份1頁)。上述《結婚公證書》載有:“結婚人黃某2,1951年1月2日出生,香港護照;歐麗慧,(民國)47年10月1日出生,國民身份證。右結婚人於中華民國柒捌年伍月陸日上午拾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本公證人據其請求,依公證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作成本公證書。”等內容,落款處等有“黃亦龍印”、“歐麗慧印”及臺灣地區相關公證機構的印章印文等。上述《結婚證明書》與上述《結婚公證書》所載明的內容大體相同,均載明歐麗慧與被告在××××年××月××日在臺灣地區結婚等。被告對《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有異議,認為上述《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的結婚登記其與歐麗慧未均親自到場辦理,可能是歐麗慧通過關係向臺灣地區相關部門領取了上述結婚證明及證件,並認為兩人婚姻關係無效。被告承認其與歐麗慧於1989年在臺灣地區有擺酒(即舉行婚禮及婚宴),對原告提交的婚禮、婚宴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在本案中主張其與案外人孫佩賢[女,1946年6月6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號碼××××,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號碼××××]於××××年××月××日已在香港登記結婚,並主張兩人至今未離婚,就此,其提交了經司法部委託的中國委託公證人及香港律師莫玄熾,於2021年1月4日公證證明的《聲明書》(含附件《結婚證書》、《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翻查絕對判令沒有記錄證明書》及該中國委託公證人(及香港律師)莫玄熾於2019年9月12日公證證明的《結婚證書》(2次公證證明的《結婚證書》為同1份《結婚證書》)。上述《聲明書》為孫佩賢於2021月1月4日在香港新界××青山××號元朗貿易中心五樓莫玄熾律師及莫玄熾律師面前作出的《聲明書》,載有孫佩賢5項聲明,其中第2、3、4項聲明的內容為:“2、本人於××××年××月××日在香港上水婚姻註冊處與黃某2登記結婚【當事人出示了由香港上水婚姻登記處出具的登記編號為01004號的函佩賢與黃某2的結婚證書】。3、為了證明本人孫佩賢與黃某2結婚後的婚姻狀況:(1)本人向香港婚姻登記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並取得了香港婚姻登記處於××××年××月××日出具的函件:根據香港婚姻登記處的婚姻記錄,本人曾在香港締結婚姻。因此香港婚姻登記處不能簽發「無結婚記錄證明書」給本人。本人在香港締結的婚姻紀錄:××××年××月××日。(2)本人向香港家事法庭提出翻查絕對判令紀錄的申請,並收到了香港家事法庭於2020年12月16日出具了函件—翻查絕對判令沒有紀錄證明書:在香港家事法庭沒有發現黃某2(WongYikLung)與孫佩賢(SuenPuiYin)的絕對判令的紀錄。4、本人現確認上述情況及聲明本人孫佩賢與黃某2於××××年××月××日在香港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上述《結婚證書》、《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翻查絕對判令沒有記錄證明書》依次為香港婚姻註冊處、香港入境事務處屯門婚姻登記處及香港家事法庭司法常務官簽發了證書,分別載有孫佩賢在上述《聲明書》所稱相關的內容。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僅以證明其與孫佩賢於××××年在香港登記結婚,無法證明該兩人婚姻效力存續的事實。而被告則稱孫佩賢已到香港家事法庭查詢該兩人沒有離婚記錄(即絕對判令)。被告另提交了案外人林麗群的身份證影本及《情況說明》,擬證明被告與孫佩賢於××××年在香港登記結婚,該《情況說明》載明有“本人林麗群,是黃某2(又名林水生)的姐姐,我知道我弟弟黃某2,××××年在香港和孫佩賢結過婚,1986年歐麗慧跟我弟弟回來在我家同居,我告訴歐麗慧,黃某2在香港結過婚,沒有離婚,歐麗慧當時沒有表態,但是他們繼續同居,直至他們有了孩子黃某1”的內容,原告以該《情況說明》為證人證言而證人未到庭作證為由,不確認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
原告在本案訴訟提交了其母親歐麗慧(即被繼承人歐麗慧)的自書遺囑一份,該遺囑載有:“立遺囑人:歐麗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國民身份證號××××)。本人患有宮頸癌,故特此立次遺囑,表明對自己的財產在去世後的處理意願。本人與黃某2婚內共有房產包括但不限於:廣州市白雲區興雲路××房;廣州市天河區廣園東路西坑村坑口新村4號508房;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城廣場×房(原××號現××號);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城廣場×房(原××號現××號);廣州市越秀區龜崗三馬路××號×樓;澳門特別行政區十月一號前地119-131-B號怡景閣×樓×座。本人去世之後,包括但不限於上述所列舉的房產中歸我所有的份額及其他本人屆時所實際擁有的全部財產均由本人的兒子黃某1(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國民身份證:××××)個人繼承。如繼承人繼承遺產時有配偶的,繼承人所繼承財產與其配偶無關,均為繼承人的個人財產。本遺囑一式兩份,由繼承人保管。立遺囑人:歐麗慧2016年6月30日”的文字內容。被告對上述自書遺囑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稱:上述自書遺囑所涉中國境內5套房產均是被告的房產,並非其與歐麗慧的共同財產;5套房產均是被告出資購買的房產,該5套房產登記在歐麗慧名下的有2套,而登記在其名下的有3套,該5套房產僅是交由給歐麗慧管理等。另被告還提交了贈與證明書、委託書、證明書及海關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報單等(均為影本),擬證明廣州市越秀區龜崗三馬路××號×樓的房產是其受贈取得及共委託其姐管理廣州市越秀區龜崗三馬路××號×樓、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城廣場×房及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城廣場×房等房產,原告不認可該部分證據材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
歐麗慧自書遺囑所涉的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誠廣場×房的房產(下簡稱608房產,建築面積87.3172平方米)及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中197號偉誠廣場×房的房產(下簡稱609房產,建築面積90.5305平方米)的2套房產,均是被告以其名義於2001年7月向廣州偉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買的房產,在2021年3月30日之前均登記在被告黃某2名下。2021年3月30日,經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下簡稱越秀法院)依法執行[以(2021)粵0104執字927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及相關的民事裁定書],上述2套房產於2021年3月31日均轉移登記至案外人舒曉蓉名下。原告在本案訴訟稱被告與案外人舒曉蓉在越秀法院通過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詳見其提交的《關於黃某2與舒曉蓉通過虛假訴訟侵吞被繼承人歐麗慧財產的情況說明》)。
歐麗慧自書遺囑所涉的廣州市越秀區龜崗三馬路××號×樓的房產(下簡稱龜崗房產,建築面積87.6985平方米),於1997年9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間登記在被告名下。2021年3月30日,經越秀法院依法執行[以(2021)粵0104執字927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及相關的民事裁定書],上述龜崗房產於2021年3月31日轉移登記至案外人舒曉蓉名下。原告在本案訴訟稱被告與案外人舒曉蓉在越秀法院通過虛假訴訟損害其合法權益(詳見其提交的《關於黃某2與舒曉蓉通過虛假訴訟侵吞被繼承人歐麗慧財產的情況說明》)。
歐麗慧自書遺囑所涉的宅基地座落登峰街廣園東西坑村坑口新村×號×房的房產(下簡稱登峰房產),為農村宅基地房產,該房產的《村鎮宅基地使用證》載明使用人為被繼承人歐麗慧、宅基地證發證日期為1996年7月18日及面積90.**平方米等。截止至2020年1月26日,該房產未有被查封、抵押的記錄。
歐麗慧自書遺囑所涉的房地座落白雲區興雲路××房的房產(下簡稱301房產),系歐麗慧以其名義於1999年向廣州珠江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房產,自2000年3月1日起登記在歐麗慧名下,面積47.55平方米。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該房產未有被查封、抵押的記錄。
原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認為歐麗慧與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結婚登記所形成婚姻關係效力適用我國原《婚姻法》,另認為歐麗慧自書遺囑的效力應適用我國原《繼承法》。
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認為歐麗慧與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結婚登記所形成婚姻關係的效力適用我國法律,另認為歐麗慧自書遺囑的效力應適用我國《民法典》(含解釋)。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向原、被告釋明並確定對被繼承人歐麗慧在本案涉案遺產處理適用我國法律(含被繼承人歐麗慧的自書遺囑的處理適用我國法律),另釋明並確定被繼承人歐麗慧與被告於1989年5月在臺灣地區結婚登記所形成的婚姻關係效力適用我國法律。原、被告均同意。
本院確定適用我國法律處理本案後,經審理在2021年7月20日開庭審理過程中依法向原、被告釋明並認定被繼承人歐麗慧與被告於1989年5月在臺灣地區的結婚無效(即兩人的婚姻關係無效),原、被告對此均無意見。原告在本院釋明認定後,變更明確了訴訟請求,請求其繼承歐麗慧名下的登峰房產及301房產的2套房產的全部產權份額,另請求繼承608房產、609房產及龜崗房產的3套房產的各1/2的產權份額。原告認為608房產、609房產及龜崗房產的3套房產為歐麗慧與被告同居期間所形成的共同財產,對此,原告提交了608房產及609房產的2套房產的《房地產預售契約》(各1份)、《樓宇按揭合同》(各1份)、《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68份、《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帳單》3份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簡稱廣東高院)的(2007)粵高法刑二終第13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上述《房地產預售契約》、《樓宇按揭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及《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帳單》顯示:被告購買608房產及609房產2套房產,被告向建設銀行申請按揭貸款購買房產及向建設銀行每月還貸等。上述刑事判決書影本顯示:被告因涉嫌製造毒品罪於200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廣東高院於2008年11月4日作出終審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犯製造毒品罪及判處無期徒刑等。原告稱被告於2005年被刑事拘留後,按揭貸款一直由歐麗慧負責還貸,而被告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608房產及609房產2套房產是被告出資,並非歐麗慧出資,僅是交由歐麗慧管理。原、被告在本案2021年7月20日的庭審中均承認案涉的5套房產由原告管理及佔有。
本院認為:本案系涉外繼承糾紛,由於原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審理本案有關婚姻關係的效力及自書遺囑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涉案五套房產均位於廣州市,有關涉案房產繼承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即我國內地法律。
原告提交的《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雖顯示其母親歐麗慧(即被繼承人歐麗慧)與被告兩人於××××年××月××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兩人形成婚姻關係,但被告提交的《聲明書》(含附件《結婚證書》、《申請無結婚記錄證明書》、《翻查絕對判令沒有記錄證明書》)顯示被告與案外人孫佩賢兩人於××××年××月××日在香港登記結婚、香港家事法庭於2020年12月16日未翻查到孫佩賢與被告的絕對判令的紀錄(即未有離婚紀錄),即表明孫佩賢與被告於××××年××月××日在香港登記結婚形成的婚姻關係至2020年12月16日仍持續。因此,被告在××××年××月××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歐麗慧死亡時)期間其同時與歐麗慧及孫佩賢兩人存在婚姻關係,被告構成重婚。鑒於歐麗慧與被告在臺灣地區的結婚登記所形成婚姻關係的效力認定適用我國法律,而該婚姻關係發生、存續在我國《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應適用當時我國施行《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依據我國《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公佈,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及我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公佈,2001年4月28日施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條的“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的規定,本院依法確認定歐麗慧與被告的婚姻關係無效。
歐麗慧與被告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所形成的婚姻關係無效,依據我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公佈,2001年4月28日施行)第十二條“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的規定,歐麗慧與被告兩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其兩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應依法由兩人協議處理。鑒於歐麗慧已於2016年11月17日死亡,客觀上其不能與被告協商處理,應依據該條法律規定照顧無錯方的原則處理。造成歐麗慧與被告的婚姻關係無效,是因被告重婚造成,被告具有過錯。被告所提交的案外人林麗群所寫《情況說明》為證人證詞,因林麗群未到庭作證,且原告對此有異議,該《情況說明》該依法不予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因此,被告不能證明歐麗慧明知被告與案外人孫佩賢於××××年××月××日在香港登記結婚(即存在婚姻關係)仍在臺灣地區與被告登記結婚,即不能證明歐麗慧對造成歐麗慧與被告的婚姻關係無效有過錯。基於上述分析認定,歐麗慧對其與被告的婚姻關係無效未有過錯,依據上述法律中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的規定,對歐麗慧與被告同居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分配應對歐麗慧一方照顧,即歐麗慧一方應分配多一些的共同財產。同樣,原告作為歐麗慧與被告生育兒子,其有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享有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子女權利,有權依法繼承歐麗慧的遺產。
原告在本案中是依據歐麗慧自書遺囑請求繼承涉案5套房產中歐麗慧所享有的產權份額(即請求繼承歐麗慧名下的登峰房產及301房產的2套房產的全部產權份額,另請求繼承608房產、609房產及龜崗房產的3套房產的各1/2的產權份額),本案屬於遺囑繼承糾紛。
608房產及609房產的2套房產雖自被告購買後至2021年3月30日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及由被告交給歐麗慧管理、佔有(含交給原告管理、佔有),另依據原告提交的自書遺囑、《房地產預售契約》、《樓宇按揭合同》、《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帳單》及刑事判決書影本,自被告購買後至2021年3月30日期間可能是歐麗慧與被告同居期間兩人取得的共同房產,但該2套房產的產權已於2021年3月31日經越秀法院依法執行過戶登記至案外人舒曉蓉名下,該2套房產的產權現不屬於被告,也不屬於歐麗慧(含與被告共同所有),現原告起訴要求繼承該2套房產各1/2的產權份額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如原告認為該2套房產原屬歐麗慧與被告同居期間取得的共同房產及被告與案外人舒曉蓉串通損害其作為歐麗慧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其可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本案不予調處。
龜崗房產雖於1997年9月2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間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將該房產交由歐麗慧管理、佔有(含交給原告管理、佔有),另依據原告提交的自書遺囑顯示歐麗慧稱該房產屬於其與被告兩人的共同房產,但該套房產的產權已於2021年3月31日經越秀法院依法執行過戶登記至案外人舒曉蓉名下,該套房產的產權現不屬於被告,更不屬於歐麗慧(含與被告共同所有),現原告起訴要求繼承該套房產1/2的產權份額,依法不合,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如原告認為該套房產原屬歐麗慧與被告同居期間取得的共同房產及被告與案外人舒曉蓉串通損害其作為歐麗慧的遺囑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其可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本案不予調處。
因登峰房產及301房產均是登記在歐麗慧名下,被告雖辯稱該2套房產並非其與歐麗慧的共同財產,是其出資購買的,但並未就此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又因登峰房產及301房登記時間均發生在被繼承人歐麗慧與被告兩人無效婚姻關係登記之後(××××年××月××日),被繼承人在遺囑中亦自認系其與被告的共同財產。因此,本院本應認定該2套房產為歐麗慧與被告同居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並按被繼承人遺囑予以處理。但根據歐麗慧遺囑有關“本人與黃某2婚內共有房產包括但不限於”的表述推定,歐麗慧應是基於其與被告婚姻有效前提下才會在遺囑中作出“包括但不限於上述所列舉的房產中歸我所有的份額及其他本人屆時所實際擁有的全部財產均由本人的兒子黃某1個人繼承”的自認,在被告對其與歐麗慧的無效婚姻具有過錯,歐麗慧一方應多分配財產,該2套房產現又是登記在歐麗慧名下且由原告管理及佔有,608房、609房及龜崗房產因被告原因已過戶他人情況下,婚姻被認定無效後,該2套房產依法應歸歐麗慧所有為宜,並可由原告繼承。鑒於登峰房產為農村宅基地房產,被繼承人僅有使用權,原告只能繼承該房產的使用權。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公佈,1981年1月1日施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公佈,2001年4月28日施行)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歐麗慧名下座落登峰街廣園東西坑村坑口新村4號508房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由原告黃某1繼承。
二、被繼承人歐麗慧名下座落白雲區興雲路13號301房的房產由原告黃某1繼承。
三、駁回原告黃某1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140元,由原告黃某1負擔32570元,由被告黃某2負擔32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燕明
人民陪審員  朱 軍
人民陪審員  粟麗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湯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