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登记结婚,大陆女子经移民署面谈判定假结婚,否准入境并遣返,台湾男子诉请婚姻关系不存在,地方法院判决准许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2年度婚字第18号
原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邢建纬律师
被      告       乙○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5月11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婚姻关系不存在。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因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而言,故确认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苟具备前开要件,即得谓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号判例参照)。本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虽已登记结婚,然双方系属「假结婚」,请求确认两造间婚姻关系不存在,因上开婚姻关系之存否,攸关两造间之身分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存否不明确,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如经法院判决确认,当可除去上开不安之状态。揆诸上揭说明,本件应认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确认之诉。
二、被告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核无民事诉讼法第386条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声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准用前开民事诉讼法第385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起诉主张:被告为大陆地区人民,两造于民国92年7月3日在大陆地区安徽省结婚,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条第1项规定举行任何公开仪式,嗣原告于同年月18日持相关资料向台湾地区户政机关办理登记。讵被告于入境时,经移民署面谈时判定两造为假结婚,故否准被告入境,并遣返大陆地区。两造间实无结婚真意,当时原告系经朋友介绍而与被告登记结婚,因为被告欲来台工作,双方均非真要结婚,显与结婚要件不符,两造婚姻关系应属不存在,爰提起本诉请求确认两造婚姻关系不存在等语。并声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场,亦未提出书状作何声明或陈述。
三、得心证之理由:
  ㈠按结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为地之规定,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52条第1项定有明文。经查,原告为台湾地区人民,被告则为大陆地区人民,两造于92年7月3日在大陆地区登记结婚等情,有户籍誊本、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之结婚公证书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为真。原告主张两造间婚姻关系欠缺结婚真意,属结婚成立要件否具备之问题,而两造系在大陆地区结婚,依上开规定,两造之婚姻关系是否存在,自应适用行为地即大陆地区之规定。
  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并无结婚真意,系为使被告入境来台工作,两造实为假结婚之事实,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区事务大队台中市专勤队112年1月17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13177号函暨所检送被告入出境纪录、两造面谈纪录、撤销许可处分书在卷可稽,并据证人即原告之弟许书博到庭结称:「(是否知道原告有结过婚?)很久以前有结婚,跟一个来自西螺的女生结婚,但是之后又离婚。(后来是否知道原告有跟一个大陆女子结婚?)我是听我父母说的,我父母跟我说我的弟弟结婚了,我们分开住,没有住一起。(你听说后,是否有看过原告带过大陆女子?结婚是否有请客?)没有看过,也没有请客。(过了那么久,是否有询问原告跟大陆女子结婚情形如何?)我没有问过,但是原告不置可否,我就没有多问。」等语属实(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词辩论笔录参照),自堪信原告上开主张为真实。
  ㈢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复观诸同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3条前段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参以大陆地区之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非双方自愿的。」、第13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是依大陆地区婚姻法规亦认结婚必须以当事人有结婚之意思为其要件,苟无结婚之真意,则婚姻自属无效。而无效之婚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2条前段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㈣综上,本件原告与被告间并无缔结婚姻之真意,两造办理结婚登记仅为使被告入境台湾地区工作所为之假结婚等事实,业如上述,是原告与被告间既无结婚真意,两造之婚姻欠缺大陆地区婚姻法规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应属自始无效。又因上开不实之结婚登记之故,两造间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亲属、扶养、继承等私法上权利义务存否即不明确,此等法律关系有无即有不安之状态,并得以确认判决除去,原告应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诉请求确认。从而原告提起本诉,请求确认两造间之婚姻关系不存在,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参、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陈斐琪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须附缮本),并缴纳上诉费用。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书记官  黄馨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