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继承:生前赠与财产,能追回来重新分配?何谓应继遗产、特留分(非'份')、遗产税、债务清偿、夫妻剩余财产差额

【案例】花妈有继承人(1)韩总、(2)阿迈。花妈过世时有遗产200万,但花妈在过世前2年,有赠与200万给阿迈。花妈的遗产是400万(200万+200万),还是只有过世时的200万呢?花妈的债权人可以向阿迈跟韩总讨多少钱呢?国税局又是以400万课遗产税?还是以200万课遗产税?阿迈拿到的赠与200万,要不要分给韩总呢?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赠与,要课遗产税吗?要课遗产税是否就是遗产?过世前二年的赠与要拿来还债权人吗?有没有特留分适用?夫妻剩余财产差额请求,能否对过世前二年的赠与做请求?这些问题都要分别判断,同样过世前二年赠与,但继承人在(1)遗产税;(2)对债权人的责任;(3)对继承人间,分别有不同的结果,不能统一而论。

​---国税局:并入遗产课税
---债权人:负清偿债务责任
---继承人:不用跟其他继承人分
---特留分不能扣减
---盗领要偿还全体继承人,是遗产
---不得请求剩余财产差额

1、国税局:要并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

​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被继承人过世前2年赠与给继承人(含其配偶)的财产,要并入遗产总额,课征赠与税。所以虽然继承人没拿到财产,但还是要缴遗产税。
如果已缴纳过赠与税,则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应将已纳之赠与税与土地增值税连同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自应纳遗产税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总额后增加之应纳税额。【财政部高雄国税局参照】

赠与后突然过世,但赠与的金钱又已经花掉了,可否向国税局申请实物抵缴?【104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谈会】有谈论此问题。多数结论采甲说:纳税义务人既自被继承人处取得此笔现金,实质上为被继承人所遗之现金;且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第1项既规定应并入遗产总额核课遗产税。从而,稽征机关于审酌纳税义务人有无现金缴纳困难时,此部分自应列为被继承人所遗之现金予以审酌。但仍须视纳税义务人对该笔受赠现金之具体使用情形以定其实际上有无现金缴纳遗产税之困难。 (也就是国税局可以认定继承人有拿到现金,而不准实物抵缴,但仍视具体使用情况来认定有无困难)

2、债权人:赠与财产对债权人负清偿责任

修法后采全面限定继承,因此继承人(韩总、阿迈)是以继承到的遗产偿还被继承人(花妈)的债务。但依民法第1148-1条的规定,如果在继承开始前二年从花妈拿到赠与的财产,还是要清偿债权人。这也是很合理,如果花妈欠了一堆钱,明明有 财产,却因为赠与而不用偿还,这样对债权人也是明显不公平。

根据民法第1148-1条的规定: 「I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2年内,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该财产视为其所得遗产。 II前项财产如已移转或灭失,其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这个条文在民国98年增订的立法理由,有明确的写到:「为避免被继承人在过世前2年,把财产赠与给继承人,来减少继承开始时剩余的遗产,影响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求偿权益,所以有此规定!」因此,这个规定,是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并非保障继承人!

3、继承人:不是遗产,不用跟其他继承人分

除非符合特种赠与等特别规定,否则花妈的遗产还是以200万元计,也就是过世前2年内赠与给阿迈的财产,并不是遗产。大家可能会疑问,民法第1148-1条不是视为所得遗产吗?不是要课征赠与税吗?为什么不计入遗产总额呢?第1148-1条指的是继承人对债权人的责任,并不是指继承人彼此间。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第1项,是行政机关基于课税目的而制定,不是用这规定为民事遗产认定的方法,也就是国税局课税是基于税基考量,与继承人间的遗产分配无关。继承人彼此间并没有民法第1148-1条的适用,所以死亡前二年的受赠财产仍属于受赠者(阿迈)的个人财产,不计入(花妈)遗产里。

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有赠与财产给特定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是否就完全不能主张呢?不是的!如果有符合下列特种赠与规定,其他继承人还是可以主张自己的权益的。民法第1173条的规定: 「I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II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之应继分中扣除。 III赠与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例如:王小姐的父亲,在生前因为儿子要结婚、分居(从家中独立)或营业(做生意)这三种原因之一,而把财产200万元赠与给他,那么在父亲过世后,假设父亲留下2,000万元的遗产净额,由王小姐和哥哥共同继承(假设妈妈已过世),那么原来这200万元就要先加入遗产,变成2,200万元,再除以2,王小姐和哥哥各可以分配1,100万元,但因为哥哥已先拿200万元,所以只能再分900万元。这个法律规定,称为「生前特种赠与的归扣」。

4、不能主张特留分扣减

所谓的特留分:即法律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最低限度。是指继承开始时,遗产中应保留给继承人的一部分,该部分是继承人的应继分乘上一定比例计算而来,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法定应继分。特留分扣减的对象是「遗赠」,遗赠以是遗产为前提。因为生前赠与的财产不是「遗产」,所以不能对死亡前二年赠与主张特留分扣减,因为这不是遗产。

5、若是盗领则要计入遗产,由大家分配

生前赠与的财产不是「遗产」,不用合并于遗产计算,但这是以被继承人有意识的赠与为前提。如果是未经被继承人同意的提领,这样未经同意的盗领行为,提领人是要返还给全体继承人做为遗产分配。过世前二年内的金钱转帐是否应计入遗产返还,要看具体事实而定。
赠与不用计入遗产,盗领则是要计入遗产返还。

6、不得主张夫妻剩余财产差额

​民法第1030-1条夫妻剩余财产差额请求,以法定财产制「结束时」的财产状态为准。过世是法定财产制结束的一种,所以在本件就是以「过世时」的财产为计算基准时间,因此不能请求夫妻剩余财产差额。但如果符合民法第1020-1条或第1030-3条之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或要求追加计算。

依民法第1020条之1:「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且依民法第1020条之2:「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本条撤销权可区分成无偿行为及有偿行为,两大部分。在无偿行为状况,原则上夫或妻在婚姻存续中,将婚后财产无偿让与给第三人,而害及婚姻他方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时,夫或妻可向法院声请撤销无偿让与之部分。举例来说,甲夫在婚姻存续中将婚后购买的2000万房屋,赠与给其女友丙,此一赠与行为将会损害到乙妻将来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此时乙妻可向法院声请撤销此一赠与行为,将2000万之房屋返归于甲夫之名下。另外,假如甲夫赠送该屋,目的是要履行道德上之义务,比如:送爸妈房屋安养天年,此赠与即构成例外,乙妻不得将之撤销之。

相反的,假如今日甲夫乃系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丙时,由于丙有支付对价关系,为保障丙的交易安全,立法者限制仅有丙在明知此交易会害及乙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时,始得将该交易撤销。最后,由于本条撤销权乃形成诉权,避免当事人随时向法院声请撤销,而造成法律关系不稳定之状态,故立法者特设立除斥期间,限制夫或妻知悉时起六个月内须撤销之,或者自其中一方为侵害他方剩余财产分配时起,一年内须撤销之,否则此形成诉权即消灭。

与民法第1020条之1相像者,则为民法第1030条之3,本条明定:「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但不同的是,本条并非撤销已转让出去之法律行为,而系将该以转让出去的财产追加计算于婚后财产中,当然履行道德上之赠与,仍不在此追加的范围之内。另外,假如分配权利人无法完全受偿应得之分配额时,分配权利人得向无偿受领之第三人,在其受领的限度内,请求返还。举例来说,甲夫将婚后2000万房子赠与给第三人丙女,此时虽将2000万房子扣回至甲夫婚后财产,但甲夫现有财产无法完全清偿对乙妻的剩余财产分配债务,乙妻此时即可转向丙女,请其在受赠2000万房屋价值的范围内,返还乙妻未受清偿之部分。

当然,假如今天丙女乃系有支付对价,才取得该栋房屋者,立法者为保障丙女的交易安全,特制定只有在丙女是以显不相当对价方式取得该财产的时候,才须返还乙妻不足清偿之部分。最后,本条亦设有消灭时效之规定,将乙妻的请求权时效,订于知悉时起算两年,或于法定财产关系消灭后,逾五年者,亦同。

至于「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5条的规定: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下列个人之财产,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遗产总额,依本法规定征税: 一、被继承人之配偶。 二、被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 三、前款各顺序继承人之配偶。」这个条文,是针对申报遗产税时的规定。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2年内赠与给特定人的财产,虽然计算遗产税时,会被纳入遗产总额计算;但并不代表,其他继承人,可以要求受赠人把财产吐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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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争夺战-如何分配遗产?

(一)    先将债务清偿完毕。

(二)    再将生前特种赠与归扣(第1173条),计算出「应继遗产」;并根据「应继遗产」计算出「特留分」(第1224条)。

1.    生前特种赠与

所谓生前特种赠与,系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从被继承人受有之赠与,其性质上为应继分之前付。因此,应将该赠与之「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视为应继遗产。惟如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则该赠与仅属普通赠与,而非特种赠与,自无须算入应继财产中。关于归扣义务人,学说、实务有数个争议,兹说明如下:

(1)    抛弃继承之人受有特种赠与,是否负归扣义务?
实务见解认为,抛弃继承后即非继承人,自无庸负归扣义务。林秀雄老师亦认为抛弃继承之人不负归扣义务,然而抛弃继承后即非继承人,自无法取得应继分,其先前所受领之特种赠与(性质上为应继分之前付),成为无法律上原因之给付,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

(2)    丧失继承权之人,是否负归扣义务?
戴东雄老师认为,如丧失继承权之人有直系血亲卑亲属,则由代位继承人负归扣义务;如无,则无需归扣。惟林秀雄老师不认同前述见解,认为代位继承人非受有特种赠与之人,何来归扣义务?既然丧失继承权之人已非继承人,无取得应继分之资格,其先前所受领之特种赠与(性质上为应继分之前付),将成为无法律上原因之给付,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 

(3)    代位继承人,是否负归扣义务?
①    被代位人受有特种赠与后死亡,代位继承人是否负归扣义务?此时,代位继承人继承被代位人之归扣义务,自应负归扣义务。
②    代位继承人受有特种赠与,是否负归扣义务?依文义解释,自应负归扣义务。代位继承人是否负有归扣义务,应以其受有特种赠与之时点为断。如为其成为代位继承人之前所获者,亦即被继承人于其子女死亡前,对其孙子女之赠与,无需归扣;如为其成为代位继承人之后所获者,亦即被继承人于其子女死亡后,对其孙子女之赠与,则需归扣,盖于尚未成为代位继承人时,所获基于结婚、分居、营业之赠与,自不属应继分前付,非特种赠与,自无庸归扣。

2.    特留分

(1)    特留分之意义与计算方式
特留分,系指被继承人应将其遗产保留予其继承人之最低限度。依民法第1187条之规定,被继承人仅得于不违反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为指定应继分、遗赠、遗嘱信托、以遗嘱捐助成立财团法人,至于死因赠与,通说、实务认为,其既为死后处分,亦应类推适用第1187条之规定,仅得于不违反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为之。

特留分之计算方式,依民法第1224条,由「依第1173算定之应继遗产」乘以「第1223条所规定之特留分比例」。民法第1223条规定如下:
继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为其应继分三分之一。

(2)    违反特留分规定之效果
如遗嘱或死因赠与违反特留分之规定,实务见解采有效说,认为遗嘱或死因赠与并不因之失效,惟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减权。

(3)    扣减权
通说、实务均认为,扣减权为物权性质之形成权,如继承人不慎依该侵害特留分之遗嘱或死因赠与将遗赠或死因赠与之标的物移转予受赠人,则特留分被侵害之继承人,得对该移转标的物之物权行为行使扣减权,使该物权行为归于无效,回归各共同继承人公同共有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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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偏心遗产分配不均!3关键保障自己那一份遗产

1.先确认被继承人在法律上赠与的理由为何?
不过,生前赠与出去的钱,还真的有拉回来当遗产算的机会。假设一个情况:爸爸在过世前一年给了哥哥500万,妹妹到底能不能主张「这笔钱归为遗产、平均分配」呢?这时后要看爸爸是因为什么样的「法律原因」赠与这笔金额。
根据民法1173条第一条:「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寿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假设这个500万是爸爸因为哥哥结婚,又或者是想资助哥哥做生意等,也统统包含在条文的范围里,妹妹就可以主张把这笔钱拉回来算!吴挺绢律师用实际数字为我们举例:如果爸爸在过世前一年送200万到儿子的账户里,妹妹就能主张:「这份财产是因为哥哥结婚,所以爸爸送给你的」!接下来才能进入下一步计算遗产的步骤:

【试算一遍给你看】

假设爸爸过世时,所留下的遗产扣掉债务、缴完税务后的净额是2,000万元
再加上生前赠与的200万,可以发现爸爸的总遗产其实是2,200万元
倘若妈妈(被继承人的配偶)已经过世,那遗产就由这对兄妹2人平分,一人1,100万元
因为哥哥已经先拿走其中的200万,所以实际上兄妹这时再分得的金额分别会是:「哥哥再拿900万元、妹妹可拿1,100万元」

2.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并无期间限制
吴挺绢律师补充,这三种法定原因其实没有年限的问题,即便不是两年内,想要追朔到五年、十年前,其实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益,但就是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来佐证当初的确因为这些原因有赠与这笔钱。 

3.赠与的价额依赠与时之价值计算
最后,平分过后能获得的赠与价额,将会依据当初赠与时的价值来做计算,不会受时间影响、币值改变,就让你拿涨价过后的金额去算。

----想把财产给特定的子女,立遗嘱别忘记这件事

曾遇到当事人说:「妹妹离婚,我妈妈为了要照顾她生活,汇给她多少钱,这笔钱也要扣回来!」但离婚不在上述民法1173条第一条的涵盖范围中,和结婚是完全两回事!法律上列举的规定就只限这结婚、分居及营业,其他原因充其量都只能算是双亲想要照顾子女、或者单纯偏心而已。如果证明不出和这三种原因有关,那给他就是给他了!

确切来说,这个法律名词叫做「生前特种赠与的归扣」,也只有这种情况可以让继承人们之间去做主张。白话来讲,如果这笔赠与,证明不出和「结婚、分居、营业」这三种原因有关,那给他就是给他了!

做父母的,如果不希望离世后发生孩子争生前赠与的状况,就要注意,在赠与的当下就必须要明确地表示说:「这个东西给你就是给你了,其他兄弟姊妹都不可以说这是你先拿的。」不过,吴挺绢律师也坦言,多数父母亲未必会在赠与当下就考虑到这么多法律上的规定,所以每每帮客户立遗嘱时,都会先讨论是否有赠与过哪位孩子资产、又是为了什么原因,再提醒他是否有反对「生前特种赠与的归扣」,那律师就会把这样的意见记录下来,利用遗嘱当做一个证据证明的文件,省去日后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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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把遗产留给特定人或最重要的人?这涉及应继分、特留分,及合法规避特留分的问题

民法允许人以遗嘱自由分配遗产,前提是不违反特留分的限制,也就是对每位继承人都必须特别保留「最低的继承权比例」。因此无法只用遗嘱就将遗产完全留给某一位继承人,也无法完全排除某个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民法第 1187 条:遗嘱人于不违反关于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

--遗嘱侵害特留分会无效吗?

如果遗嘱侵害某位继承人的特留分,该继承人可能会行使「特留分扣减权」来自保,但如此往往容易引发继承纠纷,遗嘱意旨也将难以实现。

(一)侵害特留分的遗嘱效力。如果遗嘱中指定的遗赠或遗产分配侵害特留分,并「不会」直接导致遗嘱无效,不过特留分被侵害的继承人可以行使「特留分扣减权」来回复特留分。

(二)特留分扣减权的时效与行使方式。行使特留分扣减权需要注意时限、行使方式与后续流程3大重点。

1.特留分扣减权的时效。特留分适用民法第1146条第2项规定,需于「知悉侵害起2年内/继承开始起10年内」行使。

2.特留分扣减权的行使方式。以意思表示对受遗赠/受分配遗产较多之人行使,常见做法为寄发存证信函或律师函通知。需注意特留分属于形成权性质,一但行使就马上发生变更法律关系的效果,因此行使后无法彻回。此外,共同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特留分,其他继承人的特留分不受影响。

3.回覆特留分的后续流程。虽说特留分扣减权一旦行使就发生效力,但要实际取得资产,可能还是需要透过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已分配并完成继承登记之不动产,亦需诉请涂销登记。

合法地对抗特留分限制,可以从「排除继承资格」、「减少遗产总额」与「进行财产转换」三个层面规划,善用不同方式互相结合,让最终财产分配结果符合自己的期待,常见做法有以下5种:

1、排除继承资格
2、配偶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3、生前赠与
4、契约信托
5、人寿保险

(一)排除继承资格
让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被继承人「表示丧失继承权」,另一种是「当然丧失继承权」,两者都需符合相当严格的要件。
1、表示丧失继承权。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侮辱或重大虐待的情况,被继承人可以特别表示排除该继承人的继承资格。表示方法虽没有特别限制,但保守起见仍建议以遗嘱、书面或录音的方式加以记录。但「侮辱或重大虐待」的标准并不是依被继承人的主观认知,而需由法院审酌客观事实判断,因此也建议预先保留家暴报案纪录、保护令、验伤证明等证据或证人作为辅助,或先与律师咨询讨论后再进行表示。

过去法院判决曾认定以下情况皆属于「侮辱或重大虐待」:

 ◉ 殴打被继承人
 ◉ 对被继承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恶意不予扶养
 ◉ 被继承人终年卧病在床,继承人无不能探视之正当理由,而至被继承人死亡为止,始终不予探视

2.当然丧失继承权。如继承人有以下情况,不论被继承人有无加以表示,都当然丧失继承资格:

 ◉ 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 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
 ◉ 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

(二)减少遗产总额
实务上常见被继承人的配偶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优先获得一部分财产,间接减少被继承人遗产的价值,除了有助于节省遗产税外,各继承人特留分的价值也会随之缩小。适用前提:

 ◉ 婚姻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
 ◉ 配偶的婚后财产扣除婚后债务后,余额比自己的少
 ◉ 配偶在继承关系发生时依然在世

在适用法定财产制的婚姻中,若因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导致婚姻财产制消灭,那么双方需各自将婚后财产扣除婚后债务,得出余额,再将双方的余额需平均分配,因此余额较少的一方可以行使「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请求他方分配一部分婚后财产。少数不需列入剩余财产分配的,只有因继承、无偿取得所得的财产以及慰抚金。

(三)财产转换法
如果希望让某些人获得较多的遗产,不妨提前将财产转换为其他形式交付,也是一种对抗特留分的方法。但需要注意,一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与负债都是互相关连的,单单转换一项财产都可能影响整体财务状况,保险起见,建议决策前先经过律师或资产管理专家的评估。

1.生前赠与
被继承人在世时,可以透过赠与契约,直接将财产交付给受赠人,生前赠与的优点是完全不受亲属关系限制,且确保受赠人如实取得财产,不会事后因继承纠纷遭到侵夺。生前赠与特别适用于下列情况:

 ◉ 有重要的财产必须交付给特定人
 ◉ 希望避免身后纠纷
 ◉ 希望分配财产给无亲属关系之人
 ◉ 不介意受赠人于自己在世期间就先取得财产

2.契约信托
契约信托顾名思义,就是以契约成立信托关系。信托步骤如下:

(1)选任值得信赖的受托人
(2)指定受益人
(3)自己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信托契约
(4)将信托财产移转交付受托人
(5)受托人必须按契约意旨,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这笔财产

契约信托特别适用于下列情况:海外财产分配,辅助家族企业传承后的永续经营,长期照顾身后长者、幼儿之生活,希望受益人成年或达成某些条件以后再取得财产。

3.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除了本身的保障以外,也能作为对抗特留分的工具。被继承人可以把欲分配的财产用来购买人寿保单,列自己为被保险人,再指定原本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为保单受益人,于未来领取保险理赔给付。

人寿保险优点是保险契约受到个资保护,较具隐私性,但理赔金与保费间的经济价值平衡需由要保人自行承担,且保单的受益人资格通常限定为亲属。根据保险法第120条规定,保险给付直接归属受益人的财产,而不属于被保险的遗产,同样没有特留分的问题。

人寿保险特别适用于下列情况:希望将财产分配给有亲属关系之人,希望保护财产传承的隐私性,希望自己身故后,受益人才能取得财产,可接受保单的盈亏风险。

(四)其他有争议之对抗特留分方式

以下方式虽然常见,但要有效对抗特留分还是存在一定风险,选用前宜多加斟酌。

1.死因赠与。死因赠与是一种赠与契约关系,只是交付赠与物的时间点选在赠与人死亡后。死因赠与既是契约,性质便与遗嘱不同,但同样是在死亡后交付财产,这笔「赠与物」是否应计入遗产、能否扣减特留分,目前仍有争议。

关于死因赠与能否扣减特留分,法院见解尚未统一,有判决肯定死因赠与可类推适用特留分扣减的规定;但也有否定见解,认为不应受特留分限制,以尊重当事人生前的契约自由。为免争议,不建议将死因赠与用作对抗特留分的唯一方式。

2.预先抛弃特留分。特留分属于继承人的权利,继承人可以自愿抛弃,但法院向来认为在被继承人过世以前,继承权利并不存在,因此继承人「预先抛弃特留分」的行为无效。

3.遗嘱信托。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与前述的契约信托不同,是透过遗嘱成立信托关系,而非与受托人订立契约,因此遗嘱信托的成立以遗嘱有效为前提。遗嘱信托属于遗嘱人管理处分遗产的方式之一,既是遗产,便需受特留分限制。因此遗嘱信托虽然具备绝佳的资产管理功能,却不适合用来规避特留分,目前也有法院判决指出,遗嘱信托在侵害特留分的范围内无效。

每一种对抗特留分的措施都有其优缺点,在采取行动以前,请先多加考虑以下问题,根据自身诉求评估适用的财产分配方法。

(一)费用与税务支出。进行财产转换常伴随一些税费支出,多数根据财产价值按比例课征,如果财产价值高昂,费用与税务累积起来也不容小觑。

1.生前赠与
赠与税:自11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赠与免税额为244万,超过部分需课征赠与税。
遗产税:被继承人过世前2年赠与给继承人的财产,还需合并申报课征遗产税。

2.契约信托
成立以他人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相当于将信托利益的受益权赠与他人,需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0-2条规定,计算信托利益价值并对委托人课征赠与税。

3.人寿保险
保险金原则上不计入遗产,但若有重病投保、高龄投保、密集投保、巨额投保等情况,可能涉及以保险规避遗产税,而需依据「实质课税原则」补征遗产税。

(二)遗产性质与实际期望。您希望将一栋房屋完整传承给后世,还是只要传承与房屋等值的经济利益就好?相同价值的股票与不动产,潜藏的风险却不一样,如何分别托付适合的继承人来管理?尤其对于不动产、金融商品、利息、债权、智慧财产权、公司经营权等性质特殊的财产,该如何分配、转换,除了考虑经济价值和收益性外,最重要仍需回归到自身对于资产传承的真实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