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离婚两证人之签名,须对于结婚、离婚协议在场闻见,或知悉当事人间确有结婚或离婚之真意,始足当之

裁判字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调裁字第 34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确认婚姻无效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调裁字第34号
声  请  人    林O伶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师 
复  代理人  吴柏庆律师
相  对  人    蒋O显(原名蒋O发)
                   王O君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确认相对人蒋O显与相对人王O君间之婚姻关系存在。
二、确认声请人与相对人蒋O显于民国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之婚姻无效。
三、声请程序费用由相对人负担。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相对人蒋O显与相对人王O君于民国1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19日登记离婚,惟蒋O显因伪造离婚协议书上之签名,前经本院以101年度简字第38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月,故相对人等之离婚应属无效。又相对人等间之婚姻关系既仍继续存在,声请人与相对人蒋O显于1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之婚姻即因违反重婚之规定而无效,爰依法提起本件声请,声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对人等方面:对声请人之主张不争执。
三、按当事人就不得处分之事项,其解决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对于原因事实之有无不争执者,得合意声请法院为裁定。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参酌调解委员之意见及家事调查官之报告,依职权调查事实及必要之证据,并就调查结果使当事人或知悉之利害关系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当事人声请辩论者,应予准许。前二项程序,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诉讼参加之规定。家事事件法第33条定有明文。本件两造合意声请本院以裁定终结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规定为裁定。
四、按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2人以上证人之签名,为民法第1050条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间虽有离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为之,依民法第73条规定,自属无效。又离婚证人之签名,旨在确实证明当事人有离婚之合意,自须对于离婚协议在场闻见,或知悉当事人间确有离婚之真意,始足当之。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结婚不具备民法第982 条之方式、违反第985条规定无效,民法第988 条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相对人等于民国10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19日登记离婚,相对人蒋O显前因擅以诉外人王星富、王冠翔之名义签署两愿离婚协议书,经本院以101年度简字第385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月确定一节,有相对人等之个人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声请人所提之前开判决在卷可参,堪认声请人主张相对人等之离婚应属无效非虚,又相对人等既离婚无效,声请人与蒋O显于110年5月20日所为之结婚登记,揆诸前开规定,自属重婚而无效。从而,声请人据以请求确认相对人等间之婚姻关系存在、声请人与相对人蒋O显间之婚姻无效,均有理由,应予准许。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卢柏翰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并应缴纳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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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249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0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确认婚姻关系成立
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9年度婚字第249号
原   告 黄O宁
诉讼代理人 邹玉珍律师(法扶律师)
被   告 林O钧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成立事件,于民国109 年11月17
日经言词辩论终结,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之婚姻关系存在。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主张:两造之离婚协议书系两造签名后,再由被告于不详时地交付两位证人林京燕、邱明将签属。然原告与证人林京燕未曾谈论过两造感情问题,与证人邱明将亦素无往来。
显然两位证人并无直接见闻离婚当事人之两造有离婚之合意,且两位证人亦从未向原告确认过离婚之意思。两造之离婚实不符合民法第1050条之法定要件,自属无效。为此起诉请求确认两造之婚姻关系存在,并声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则以:不争执原告所主张之事实,那阵子与原告没有互动机会,所以证人都未用电话向原告确认。但伊认定两造的离婚协议是成立的,且都已经离婚4 年了,伊想要离婚等语至辩。
三、得心证之理由:
(一)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第1 项定有明文。
此条规定于家事事件亦有准用,此观家事事件法第51条之规定即明。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须因法律关系存否不明确,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而此项危险得以对于被告之确认判决除去之者,始为存在,最高法院着有27年度上字第316 号判例意旨可资参照。
本件原告主张系争离婚协议书之证人林京燕、邱明将未亲自见闻两造有无离婚之意思,两造离婚欠缺离婚之法定要件,应属无效,故两造婚姻关系应仍存在,苟经判决认定属实,则两造婚姻关系应仍存在,而因该项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险,并得以确认两造婚姻关系存在之诉除去此种不安之状态,揆诸前揭说明,原告请求确认两造婚姻关系存在而提起本件确认诉讼,自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为民法第1050条所规定之方式。夫妻间虽有离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为之,依民法第73条之规定,自属无效。且既称证人,自须对于离婚之协议在场闻见,或知悉当事人间有离婚之协议,始足当之。又所谓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固不限于作成离婚证书时为之,亦不限于协议离婚时在场之人,始得为证人,惟究须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之人,始得为证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号裁判、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7 号裁判意旨参照。
(三)经查,原告主张两造原为夫妻关系,嗣两造协议办理离婚,而分别签名于系争离婚协议书上,再由被告于不详时地将系争离婚协议书交付证人林京燕、邱明将签名之事实,业据原告提出系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凭(见本案卷第
7 页),是上开事实首堪认定。而原告主张系争离婚协议书上之证人林京燕、邱明将并未亲身见闻或确认其离婚真意等情,业据被告所自认,并称:那阵子与原告没有互动机会,所以证人都未用电话向原告确认等语,此有本院
109 年11月17日调解程序笔录可佐(见本案卷第17页)。是证人林京燕、邱明将,均未在两造于签署系争离婚协议书时,或至户政事务所办理离婚登记之际,到场为亲为见证,亦未以其他方式确认原告是否确有离婚之真意,显然未亲自见闻两造之间确实有为离婚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信原告上开主张为真正。核此情状,并揆诸首开说明,尚难认系争离婚协议书所载之证人林京燕、邱明将系属适格之证人。从而,本件两造协议离婚时,虽有离婚之真意,然未备有二名适格之证人,与前述两愿离婚应有二名以上之证人之法定要件不符。则两造所为两愿离婚,依民法第73条前段之规定,应属无效,两造据此无效之两愿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亦不生离婚之效力。从而,两造间之两愿离婚既属无效,两造间婚姻关系自仍存在。是原告诉请确认两造间婚姻关系存在,洵属有据,应予准许。
四、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主张、陈述并所举证据,经审酌认均与本件裁判结果无影响,爰不逐一论驳,并此叙明。
五、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09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许翠玲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