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造工程款争议案:本诉原告主张施作方应给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解约金,为无理由;反诉原告主张应给付积欠之工程款,确属有据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给付违约金等
台湾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10年度建字第7号
原      告
即反诉被告   张OO 
诉讼代理人   刘嘉尧律师
复  代理人    杨读义律师
被      告
即反诉原告   何OO 
诉讼代理人   郭美绢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违约金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12年5月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本诉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二、本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新台币192万3676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四、反诉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五、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百分之60,余由反诉原告负担。
六、本判决反诉原告胜诉部分,于反诉原告以新台币64万1000元为反诉被告供担保后得假执行;但反诉被告如以新台币192万3676元为反诉原告预供担保,得免为假执行。
七、反诉原告其余假执行之声请驳回。
    事实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就非专属他法院管辖,且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相牵连,并得行同种诉讼程序之事件,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260条定有明文。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项所称之「相牵连」者,系指反诉之标的与本诉之标的间,或反诉之标的与防御方法间,两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关系密切,审判资料有共通性或牵连性者而言。举凡本诉标的法律关系或作为防御方法所主张之法律关系,与反诉标的之法律关系同一,或当事人两造所主张之权利,由同一法律关系发生,或本诉标的之法律关系发生之原因,与反诉标的之法律关系发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认为两者间有牵连关系(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号裁定意旨参照)。本件原告系以两造签立之工程合约原因事实法律关系为请求;而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亦系以两造签立之同一工程合约原因事实法律关系为请求。是以,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均系基于同一工程合约原因事实法律关系而各为请求,是原告本诉与被告反诉所主张之法律关系有牵连关系甚明。故而,被告提起本件反诉与上开规定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乙、实体方面:
壹、本诉部分:
一、原告主张略以:
㈠、两造于民国108年6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县○○市○○○街000地号土地上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称系争建案)订立营造工程契约,工程名称「张OO住宅新建工程」(下称系争工程),议定工程总价新台币(下同)780万元(下称系争契约)。订约后,被告依约完成系争契约如附表编号1-5期工程,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无误,原告亦已依约支付前5期工程款330万元。嗣后,被告无故停工,经原告分别于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14日寄发存证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依系争契约第17条第1项第1、2款规定,于109年12月31日寄发存证信函告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终止系争契约,是系争契约业经原告于110年1月1日合法终止。
㈡、依系争契约第4条规定,被告应于109年7月30日前完工,迄至原告于110年1月1日合法终止系争契约前,被告并未依约完工,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完工天数共计154日,依系争契约第16条第2项规定,以逾期1天须扣除工程总价千分之1即78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120万1200元(下称逾期违约金);另依系争契约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原告终止契约后,得再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总价百分之20之解约金156万元(下称解约金),爰依上开约定,请求被告给付276万1200元本息等语。
㈢、并声明:
  ⒈被告应给付原告276万1200元及自起诉状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⒉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被告抗辩略以:
㈠、系争工程被告系接手前手即原告与诉外人缮稳土木包工业即陈志平(下称陈志平或前任包商、第一次工程)之后续工程,且原告自行将水电工程等其他工程发包予第三人(下称第三人工程),并非全部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就系争工程于109年7月30日已完工处于可送使用执照阶段,系因第三人工程延宕,方导致申请使用执照时程遭到拖延,此非属可归责被告之事由;且原告于109年12月14日同意被告于109年12月31日完工,故被告并无逾期完工情事。再于被告施作期间,原告于108年8月间发现前任包商没有按图施工,因此要求暂停施工,待原告与前任包商处理后再行施工,此停工期间约一个月;且依据交通部中央气象局晴雨表,自108年6月23日两造签立系争契约后10日开工,迄109年12月31日止,共有112日下雨,纵无第三人工程导致延误因素,该142日亦应扣除,于扣除后完工期限应展延至109年12月19日,而被告早于109年10月5日即完工查验并申请使用执照,被告并无迟延完工,是原告终止系争契约并不合法,且请求被告给付迟延罚款及解约金,亦无理由。
㈡、系争工程使用执照核发后,因原告迟未给付款项,被告先以109年12月17日员林邮局584号存证信函催告原告办理未付款项工程验收及清偿迟延给付款,并主张未清偿积欠工程款前,将暂停施工。惟原告仍未给付;被告再以109年12月26日员林邮局590号存证信函通知原告于函到14日付清款项,否则依该函终止系争契约,因原告仍未给付,是系争契约并非经原告合法终止,而系经被告于110年1月10日合法终止。
㈢、答辩声明:
  ⒈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贰、反诉部分:
一、反诉原告主张略以:
㈠、依前开反诉原告主张,系争契约系因反诉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经反诉原告于110年1月10日合法终止。于终止系争契约前,反诉原告已完成如被证四所载工程,其中假设工程为32万1647元、住宅工程为578万8959元,另有间接工程7万元,总计618万0606元(尚未计税,加计营业税,总金额为648万6936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给付之330万元,反诉被告尚有318万9636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争契约第3条、民法第490条第1项规定请求反诉被告给付318万9636元本息。倘认系争契约系经原告合法终止,则依民法第511条但书,请求损害赔偿318万9636元本息等语。
㈡、并声明:
  ⒈反诉被告应给付反诉原告318万9636元及自反诉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
  ⒉反诉原告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二、反诉被告抗辩略以:
㈠、否认有迟延给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已依约给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共330万元,嗣后之工程款,因反诉原告迟延且未依约施作,亦未通知反诉被告验收,反诉被告自无迟延给付工程款情事。又反诉原告虽主张其已施作被证四之工程,但被告仅施作其中墙面装修工程栏项次5、6;外墙装修工程栏项次6;防水工程栏项次2,其余并未施作,自无从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害等语。
㈡、并声明:
  ⒈反诉原告之诉及其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参、两造经本院整理及协议简化争点,结果如下(本院卷第148-149页,本院依判决格式调整文字):
一、两造不争执事项
㈠、两造于108年6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县○○市○○○街000地号土地订立营造工程契约,工程名称「张OO住宅新建工程」,经议价后全部工程总价780万元(原证一,本院卷第19-41页)。
㈡、两造订约后,被告依约陆续完成系争契约检附之如附表一编号1至5期工程,并由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亦依约给付前5期工程款共330万元(原证二,本院卷第43-45页)。
㈢、原告曾分别于109年7月24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31日寄发存证信函予被告(原证四,本院卷第65-69页;原证五,本院卷第71-73页),上开存证信函业经被告收受。
㈣、被告曾寄发109年12月17日员林邮局第584号存证信函予益(被证一,本院卷第121页),并曾寄发109年12月26日员林邮局第590号存证信函予原告,上开存证信函业经原告收受。
㈤、本件住宅兴建工程于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执照。
㈥、两造所提证物形式上均为真正。
㈦、两造同意各工项依议价比例99.64%折算,并同意依原始单价计算总价后再以总价依上开议价比例折算本件之工程款,再加计5%营业税。
二、两造争执事项:
㈠、系争契约完工期限是否经原告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
㈡、系争契约第6页编号6以下各期施工项目被告是否均已完工?
㈢、原告于109年12月31日以员林邮局594号存证信函通知被告于110年1月1日终止系争契约是否合法?若合法,原告依系争契约第16条第2项及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分别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120万1200元(本件是否有合约第10条工期延长之情况?)及解约金156万元,合计共276万1200元有无理由?
㈣、被告于109年12月26日以员林邮局590号存证信函通知原告终止系争契约是否合法?若合法,被告反诉请求剩余工程款318万9636元有无理由?
㈤、两造不再提出其他争点。
肆、本院之判断:
一、上开两造不争执事项,为两造所不争执,且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可稽(详参前引卷证),堪信属实。又有关附表一项次11之拆架申请使用执照50万元,两造并不争执原告尚未给付(本院卷第108页),亦堪信属实。
二、本诉部分:
㈠、被告主张原告曾寄发109年12月14日员林邮局580号存证信函予被告,依该函内容,系争契约业经原告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等语。原告则否认之,并主张该函并非允诺延期,而是再次催告被告应于109年12月31日完工等语。查上开存证信函乃记载「...依合约台端应于一○九年七月三十日交付本人房屋。为此,特以此函催告台端,请台端务必于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并请本人验收,验收完成后交付本人使用执照及相关工程保固证明文件。台端如未能按期限交屋,本人则得依签订合约第十七条第一项终止契约并求偿」等语,观之上开用语,应认原告旨在催告被告应于109年12月31日前完工并请原告验收,否则原告将依约终止契约并求偿,尚难以该函认原告已同意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31日。是被告执此主张系争契约完工期限业经原告同意展延至109年12月31日,并无可采。
㈡、查系争契约第4条约定「工程期限:本工程应于双方签立合约后十日内开工,并于109年7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执照完工」;第10条约定「工期延长: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响,致不能工作者,得照实际情况延长工期。㈠天雨及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㈡甲方之延误」;第16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㈡、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未能按第四条规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须扣除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第17条(甲方之终止合约权)第1项约定「㈠、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终止本合约。⒈乙方违背本合约规定有重大过失者。⒉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辍无常,进行迟滞有事实者,甲方认为不能如期竣工。⒊乙方违反前列各项之规定,应给付甲方工程总价百分之20解约金」,有系争契约在卷可按,且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信为真。
㈢、原告主张其于109年12月31日寄发员林邮局594号存证信函(本院卷第71-73页)告知被告自110年1月1日终止系争契约,系争契约业经原告于110年1月1日合法终止。且迄原告于110年1月1日终止系争契约前,被告并未依约完工,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逾期完工天数共计154日,依系争契约第16条第2项规定,以逾期1天须扣除工程总价千分之1即78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120万1200元;另依系争契约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原告得终止契约后,得再请求被告赔偿工程总价百分之20之解约金156万元,二者共计276万1200元等语。被告则否认有可归责于被告之迟延情事,亦否认系争契约系经原告合法终止,并以前词置辩。经查:
  ⒈系争建案原告本先与陈志平签立工程合约,因原告认陈志平施工有瑕疵,故而于108年5月24日签立协议书,终止契约。之后,再由被告与原告签立系争契约接手施作,此为两造所不争执,且有原告所提与陈志平间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号损害赔偿事件判决书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7-225页)。又原告除系争工程外,另自行将水电工程发包予第三人,并非全部委由被告施作,亦为两造所不争,堪信属实。再系争工程,被告委由诉外人大睿营造有限公司,于109年9月10日向彰化县政府申请污水下水道用户排水设备竣工查验,经该府备查后,继向彰化县政府申请使用执照,经该府于109年11月26日核发使用执照,使用执照记载之竣工日期为109年10月5日,有被告所提彰化县政府109年9月21日函(本院卷第415-417页)、使用执照(本院卷第171页)及本院调取之使用执照资料(本院卷二使用执照资料卷)在卷可稽,亦堪信属实。
  ⒉系争契约第4条约定「工程期限:本工程应于双方签立合约后十日内开工,并于109年7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执照完工」。而被告委请第三人向彰化县政府申请使用执照,经该府于109年11月26日核发使用执照,使用执照记载之竣工日期为109年10月5日,业据前述。则被告既于109年10月5日竣工,并于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执照,原告在此之后,于109年12月31日寄发员林邮局594号存证信函,主张被告未依约完工,依系争契约第17条第1款(按究为第1项或第1项第1款不明)终止系争契约,并依据该条第1项第3款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总价百分之二十之解约金,及请求被告给付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执照后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逾期违约金,已难认有理。
  ⒊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8号判决书记载,原告于该案主张原告与续建之承包商即本件被告,于108年7月27日发现被告施作之梁柱位置与空间格局与建照图不符,严重影响后续工程进行与使用执照之申请等语(本院卷第209页)。此情核与证人邱清标于本院112年4月13日审理时证称:伊是负责板模块合,伊进场后,发现第一次工程承包商(按应为陈志平)所作一楼与建筑图说不符,伊有跟被告及屋主父亲说,被告请屋主父亲过来重新丈量,屋主的父亲叫被告暂停施工,他要跟第一次工程承包商协议,等协调好再进场施作,约停工40天,40天过后被告通知伊可以进场施作,伊才进场等语大致相合(本院卷第372-374页),堪信系争工程确有因第一次工程施作与建筑图说不符情事,而延宕工期,则被告主张此部分应延长工期30日,自可采认。
  ⒋被告主张于工程期间,有112日下雨日,有其提出之交通部中央气象局108、109年晴雨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7-361页),堪信为真。被告又主张其于109年7月30日即已请胜富建材行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完毕,处于可申请使用执照阶段,因原告自行将水电工程发包第三人,且申请使用执照前须办理污水下水道设备竣工查验,下水道竣工查验后才可申请使用执照,因等待水电工程,所以导致被告委请之大睿营造有限公司必须到109年9月10日才能申请污水设施竣工查验,此部分属原告之责,非可归责于被告等语。核与系争建案使用执照卷第67页所附污水处理设施出厂完工证明记载于109年7月30日安装;及与证人游春丰、赖明𢙺、谢凤林于本院112年4月13日审理时证称污水处理设施系于109年7月30日安装等语及证人谢凤林于同日审理时证称污水处理设施系于109年7月30日安装,伊后续进行配管等语(以上证人证词见本院卷第374-379页),及与被告所提彰化县政府109年9月21日函(本院卷第415-417页)之记载相合,堪可采信。
  ⒌基上,本件应认被告主张逾期完工非可归责于被告应可采信,则原告于109年12月31日以员林邮局594号存证信函通知被告于110年1月1日终止系争契约,并非合法。原告依系争契约第16条第2项及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分别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120万1200元及解约金156万元,合计共276万1200元,亦难认理由。
㈣、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违约金及解约金,并无可采。从而,原告依系争契约第16条第2项及第17条第1项第3款规定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276万1200元及自起诉状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又原告之诉既经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三、反诉部分:
㈠、反诉原告主张系争契约系因反诉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经反诉原告以109年12月26日员林邮局590号存证信函通知反诉被告终止系争契约,是系争契约业经反诉原告于110年1月10日合法终止等语。反诉被告则否认之,并主张反诉被告已依约给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共330万元,嗣后工程款,因反诉原告迟延且未依约施作,亦未通知反诉被告验收,反诉被告自无迟延给付工程款情事等语。查两造订约后,反诉原告依约陆续完成系争契约如附件一编号1至5期工程,并由原告验收合格,原告亦依约给付如本院卷第29页所载前5期工程款共330万元,业据前述。反诉被告主张如附表一编号第6期以下工程款,反诉原告并未通知反诉被告验收等语,反诉原告除提出最早之109年12月17日员林邮局584号存证信函载明:反诉被告自第6期以下工程款迄今均未给付,今本人早已取得使用执照,但因台端却一直拒绝依约付款,故请台端先依约付清积欠工程款等语(本院卷第121页)外,并未提出曾催告原告验收给付第6期以下工程款之证明,尚难认在109年12月17日前反诉被告有迟延给付工程款情事。惟依109年12月17日员林邮局584号存证信函,堪认反诉原告已以该函告知其已取得使用执照,并催请反诉被告依约给付工程款。姑不论两造对于反诉原告是否施作完成附表一编号6至10号各期工程存有争议,单就附表编号11拆架申请使用执照50万元而论,两造均不争执原告尚未给付(本院卷第108页),而反诉原告已于109年11月26日取得使用执照,足认反诉被告确有未依约给付该期款项情事。是经反诉原告以109年12月17日员林邮局584号存证信函告知并催告付款后,堪认反诉被告就该期款项已陷于付款迟延。按系争契约第14条第2项约定:甲方对应付工程款,无故迟延,经乙方催告无效时,乙方得终止工程,并随时通知甲方。乙方因此所受之损失,由甲方赔偿之(本院卷第25页)。迄反诉原告再以109年12月26日员林邮局590号存证信函通知反诉被告于收到函文后14天内清偿,逾期不为,即以本函终止系争契约等语(本院卷第123-129页),反诉被告至今犹未给付第11期款项,则反诉原告主张其得以109年12月26日员林邮局590号存证信函终止系争契约,系争契约业经反诉原告于110年1月10日合法终止,即属有据。
㈡、反诉原告主张其于终止系争契约前,业已完成如被证四所载工程项目(本院卷第155-167页),包括直接工程费中之假设工程32万1647元、住宅工程578万8959元,另有间接工程7万元,总计618万0606元(尚未计税,加计营业税,总金额为648万6936元),扣除反诉被告已给付之330万元,反诉被告尚有318万9636元工程款未付,其得依系争契约第3条、民法第490条第1项规定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511条但书,请求损害赔偿等语。反诉被告就被证四所载工程项目,除就其中墙面装修工程栏项次5、6;外墙装修工程栏项次6;防水工程栏项次2已施作不争执外,争执其他项目并未施作,并提出争议工程表格即原证六(本院卷第241-263页)。经查:
  ⒈本院依两造意旨,嘱托彰化县建筑师公会依两造所提工程合约等资料,鉴定:⒈原告即定作人所称附件二(原证六)之工程是否经被告即承揽人施作完成?如有施作完成,是否具有瑕疵?⒉前项如未施作完成,或存在瑕疵,定作人得主张扣款之合理金额?该会鉴定结果:本鉴定内容之可视部分就现场已施工完成项目为首,再者依据现勘现场拍照量测之记录、双造现场提供之佐证资料、补充之照片单据等佐证资料,并参酌双造于现勘现场说明隐蔽不可视部分,经过综合评估之专业判断。本鉴定内容以客观公正之立场做统筹评判,细分为已施作完成、已施作尚存在瑕疵、尚未施作及无法判定等四类作为鉴定内容之归纳,并经综合推论研判以建议该合理之扣款费用。综合结论为:原契约复价625万0020元、扣款之合理金额总计118万1616元、鉴定结果合理金额总计489万1229元、无法判定之金额总计17万7175元,此有该公会111年11月1日函及检送之鉴定报告书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页及外放之鉴定报告)。
  ⒉查上开鉴定结果,乃本院会同两造及鉴定单位至现场履勘,并请两造提出相关资料,嘱托鉴定单位为鉴定,此有本院嘱托函及勘验笔录在卷可稽。原告虽以鉴定单位未审酌被告实际完成之数量,以实作实算方式计算被告施作工程之合理款项金额,且使用执照记载之工程造价亦仅有221万8000元,而主张鉴定结论显非公允,并请求补充鉴定。然原告与第一次工程之合约款项为1000万元,嗣后原告与第一次工程承包商陈志平签立协议书,由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款202万元终止契约后,再接续以780万元与被告签立系争契约,显见系争建案之实际工程造价绝非使用执照记载之工程造价221万8000元,原告以此为由,主张鉴定结论非属公允云云,显无可采。本院并审酌该鉴定单位乃经过多次会勘,并依据现勘现场拍照量测之记录,两造现场提供之佐证资料(详鉴定报告附件三之一、三之二)、补充鉴定相关之资料(详鉴定报告附件三之三)加以评估,综合两造现勘现场说明隐蔽不可视部分,本其专业及客观公正之立场为统筹判断鉴定,且其鉴定结果与经验法则、论理法则并无违背,当属可信。原告声请补充鉴定,亦无必要。本院并认鉴定报告所称无法判定之金额17万7175元,乃包括三项目:⒈壹假设工程:10万1675元、⒉贰一结构体工程:4万元、⒊贰三门窗工程3万5500元(参鉴定报告第20页),其中⒈壹假设工程:10万1675元,为住宅工程施作之前提,虽因被告未能提供留存资料致无法判定,然依工程实务,应认已完成,而得采计。至其余二项,承揽人即反诉原告既未能证明已施作,自无从采计。故而,依鉴定报告认被告施作完成得主张之合理金额为489万1229元,加计本院认得采计之上开10万1675元,二者共计499万2904元(计算式:489万1229元+10万1675元=499万2904元)。
  ⒊基上,本件应认反诉原告就系争工程依契约原始单价得请求之总工程款为499万2904元。然系争工程原始单价为782万7710元,经两造议价为780万元,两造同意各工项依议价比例99.64%折算,并同意依原始单价计算总价后再以总价依上开议价比例折算本件之工程款,再加计5%营业税(见两造不争执事项㈦)。则依两造上开议价及合意结果,反诉原告依契约原始单价得请求之总工程款为499万2904元,依议价比例99.64%折算工程款,再加计5%营业税后,总计反诉原告得请求之实际工程款应为522万3676元(计算式:499万2904元×99.64%×1.05=522万3676元)。因反诉被告已给付330万元工程款后,则于扣除后,本件反诉原告应得请求反诉被告给付剩余之工程款192万3676元(计算式:522万3676元-330万元=192万3676元)。故而,反诉原告依系争契约请求反诉被告给付192万3676元,当属有据。
㈢、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给付其积欠之工程款192万3676元,确属有据。从而,反诉原告依系争契约请求反诉被告应给付其1922万3676元及自反诉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110年11月3日,本院卷第370页)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计算之利息,为有理由,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则无理由,应予驳回。
㈣、本判决反诉原告胜诉部分,两造均陈明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经核均无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六项所示之担保金额,并予准许。至反诉原告败诉部分,其假执行之声请,已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伍、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审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
陆、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79条。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尧赞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三、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㈠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㈡上诉理由(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1项第3款、第4款),提出于第一审法院。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