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股东之继承人即配偶依BVI法院裁定,将BVI公司股权登记为其所有,系基于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身分所为遗产管理之方式,应属有效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上字第1131号
上  诉  人  奥史O丁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OO 
诉讼代理人  倪伯萱律师
            陈彦廷律师
被  上诉人  和O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O 
诉讼代理人  朱奂颖律师
            蔡宜蓁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5月3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诉字第3099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3月14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固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所明定。惟此项规定,依同法第173条前段规定,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查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颜景辉于原审判决前之民国111年1月10日变更为曾东新(见原审卷五第193页),惟上诉人于原审有委任诉讼代理人,并授予特别代理权(见原审卷三第57页),视为诉讼停止之事由发生在上诉后,上诉人于本院声明承受诉讼(见本院卷第21页),核无不合。
二、次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号判决意旨参照)。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106年6月24日召开之股东常会(下称系争股东会)之全部决议(下称系争决议)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则系争决议之效力为何,对上诉人股东权益自有所影响,且得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应认上诉人提起本件确认之诉有确认利益。
贰、实体方面:
一、上诉人主张:伊为被上诉人之法人股东。诉外人英属维京群岛商三龙有限公司(下称三龙公司)持有被上诉人已发行股份总数5,860万股,约占62%之股权,其唯一股东廖有章(下迳称其姓名)99年6月12日死亡后,三龙公司指派未经廖有章全体继承人同意之诉外人廖浩钦代表出席被上诉人102年1月4日股东常会、105年6月25日股东常会(下依序称为102年股东会、105年股东会),各该股东会选任之董事即诉外人李清良、廖文铎、廖铭泽、谭守馨、廖黄香及廖浩钦(下各迳称姓名,合称李清良等6人)乃违法选任。其等以被上诉人董事会名义召开系争股东会,三龙公司指派未经廖有章全体继承人同意之廖浩钦代表出席系争股东会,扣除该公司持有股份后,出席股东不足被上诉人已发行股份总数2分之1,违反公司法第174条规定,系争决议显不成立;倘非不成立,系争股东会乃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违反公司法第171条,承认事项第一案105年度决算表册承认案(下称系争决算表册承认案)、第二案105年度盈余分派承认案(下称系争盈余分派承认案,与系争决算表册承认案合称系争承认案)之决算表册、盈余分派表非由被上诉人合法董事会编造,违反公司法第228条、第230条第1项及第231条规定,依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系争决议应属无效;纵系争决议非无效,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违法加计三龙公司所持有被上诉人公司股权数,并由不适格之李清良担任会议主席,且有利害关系之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有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章公司,与林永吉合称为林永吉等2人,与李清良等6人合称为李清良8人)未回避系争承认案之表决,系争股东会之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违反公司法第171条、第174条规定、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公司法第178条规定,伊亦得诉请撤销等情。爰先位求为确认系争决议不成立;第一备位求为确认系争决议无效;第二备位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求为撤销系争决议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则以:三龙公司于英属维京群岛(下称BVI)设立,适用BVI法律,廖黄香基于BVI法院裁定被选任为廖有章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之身分,登记为三龙公司唯一股东,选任自己及廖文铎为三龙公司董事并解除诉外人廖振铎之董事职位等行为均经历案肯认合法有效而生争点效。是三龙公司董事会指派廖浩钦代表三龙公司出席105年股东会及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董事,复由李清良等6人召集系争股东会,股东会由李清良担任主席,均属合法,另三龙公司持股自应加入出席股东权数,系争股东会已达法定应出席之最低股数,其决议内容、召集程序及决议方法均未违背法令,系争决议自属成立、有效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败诉,上诉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诉,于本院上诉声明:㈠原判决废弃。㈡1.先位声明:确认系争决议不成立。2.第一备位声明:确认系争决议无效。3.第二备位声明:系争决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则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四、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101至103、227页):
(一)被上诉人自100年至系争股东会当时已发行股份总数为9,450万股,上诉人及三龙公司均为被上诉人股东,在系争股东会时分别持有213万股、5,860万股,三龙公司为被上诉人最大股东,约占62%之股权。
(二)三龙公司系于89年6月23日于BVI成立之外国公司,该公司设立时之唯一股东为廖有章,并于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振铎、廖文铎为三龙公司董事。
(三)廖有章、廖振铎、廖文铎均为我国籍人民,廖有章于99年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即廖黄香、长子廖振铎及次子廖文铎。
(四)廖黄香于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声请指定自己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BVI法院于同年8月11日裁判准允廖黄香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下称系争BVI裁定)。
(五)廖黄香于100年8月11日依系争BVI裁定登记为三龙公司之唯一股东,并于同年8月12日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身分召开股东会,于该次股东会决议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位,同日并指定自己为三龙公司之董事。
(六)廖黄香、廖文铎曾于100年8月13日召开三龙公司董事会,并通过确认廖振铎非三龙公司之董事,无法代表或授权任何第三人代表三龙公司行使任何职权之决议,并以三龙公司名义函知廖振铎,通知其业于100年8月12日遭解除三龙公司董事之职务。
(七)被上诉人102年1月4日召开之101年第二次股东常会,系由被上诉人100年6月30日股东常会选任之董事组成之董事会召集,由廖振铎担任会议主席。廖振铎以三龙公司未合法指派廖浩钦代表三龙公司出席,不计入三龙公司持有股后,出席数仅有2,964万9,670股,出席率仅占已发行股份总数9,450万股之31.375%,未达公司法第174条及第175条之开会法定出席数而宣布流会。嗣由李清良继续并主持该日股东会之进行,且于同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解任公司现任董事及全面改选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等议案。李清良等6人即系经该决议所选任之董事,其等并于同日召开被上诉人董事会,选任李清良为被上诉人董事长。经济部商业司102年9月14日准予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董事为李清良等6人,董事长为李清良。
(八)105年6月25日召开之105年股东会系由李清良等6人以「经济部登记之被上诉人董事组成之董事会名义」所召集,当日会议主席为李清良。廖振铎并未代表三龙公司出席该次股东会,亦未曾同意指派廖浩钦或第3人代表三龙公司出席该次股东会。该股东会所载出席股数8,386万6,440股扣除三龙公司所持有被上诉人5,860万股股数后,该次股东会之出席权数仅有2,526万6,440股,于实际出席比例仅占26.7369%。该次股东会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董事,林永吉等2人为监察人(承认暨讨论事项第一案改选全体董事及监察人案)。
(九)系争股东会系由李清良等6人所组成董事会名义召集,上诉人有指派代表出席,廖浩钦亦代表三龙公司出席。廖浩钦代理三龙公司所持有之被上诉人股数,业经被上诉人计入系争承认案之表决权数。
(十)被上诉人前由李清良为法定代理人对上诉人、廖振铎、洪介文、游建财提起确认股东会议有效等事件,主张廖浩钦有权代表三龙公司出席102年股东会,该次会议改选董监事,选出李清良等6人及廖振铎为新董事,并推选李清良为董事长,廖振铎因拒绝就任董事,已非被上诉人之董事,原董事(即上诉人)亦因改选而解任,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游建财、洪介文已非新董事会成员等情,请求确认102年股东会改选董监事案有效、确认被上诉人与廖振铎间董事及董事长、与游建财等2人间之委任关系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业经原法院102年度诉字第743号判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号判决,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号裁定被上诉人胜诉确定。
()上诉人前起诉先位请求确认107年6月30日股东常会(下称107年股东会)所为决议不成立,第一备位确认该决议无效,第二备位请求撤销该决议之诉,经原法院107年度诉字第3100号判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号判决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号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确定。
五、上诉人主张:伊为被上诉人法人股东,因系争股东会系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由不适格之李清良担任会议主席,且违法加计三龙公司所持被上诉人股权数,有利害关系之股东亦未回避系争承认案之表决,爰先位诉请确认系争决议不成立,第一备位诉请确认系争决议无效,第二备位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系争决议等语,为被上诉人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兹查:
(一)本件有无争点效之适用?
 1.按学说上所谓之争点效,系指法院于判决理由中,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或抗辩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重要争点,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已为实质之判断时,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所提起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断,以符民事诉讼法上之诚信原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号判决意旨参照)。
 2.上诉人前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李清良等6人为被上诉人102年、105年股东会违法选任之董事,其等以被上诉人董事会名义召集107年股东会,该股东会非合法董事会所召集,且三龙公司指派廖浩钦代表出席该股东会为不合法,于扣除该公司持有之股份后,不足被上诉人已发行股份总数2分之1,先位求为确认该股东会所为决议不成立;第一备位求为确认该决议无效;第二备位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求为撤销该决议,经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号判决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号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确定在案(见原审卷三第309至316页、卷五第113至119页、两造不争执事项)。上诉人于前开案件主张三龙公司股权属廖有章之遗产,应由廖有章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权利,廖有章配偶廖黄香以BVI法院准许其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之系争BVI裁定及三龙公司章程细则之规定,将三龙公司股权自同日登记为廖黄香所有,并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身分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位,及指定其自己与廖文铎为三龙公司董事,进而决议指派廖浩钦为三龙公司之代表为不合法云云,为被上诉人所否认,经两造辩论后,经前开判决认定:我国籍被继承人所遗财产为外国公司之股份或股权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下称涉民法)第58条规定,其继承固应依我国法,惟于继承人因遗产分割而取得该股份或股权之前,该外国法院依该国法律,为因应该外国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就该股份或股权之行使,选任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者,系就属遗产之外国公司股份或股权,定其暂时有权行使股权之人,与被继承人之遗产办理继承分割并不冲突,可并行不悖;嗣因遗产分割而取得该股份或股权之继承人,得依该外国法律,向该外国法院主张其已继受原股东之股份或股权,而请求排除该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之管理权;又涉外民事事件之先决问题(附随问题),必为处理主要问题之前提,倘非处理主要问题之前提,即非其先决问题;三龙公司为廖有章于BVI设立,经我国认许之外国法人,关于三龙公司股东之认定及其股东权行使,乃该公司内部之法律关系,其准据法应适用设立之BVI法律;参诸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51条、第52条规定内容,该细则所称之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指派函,系指BVI法律规定;廖有章死亡后,就三龙公司股权之管理,已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选任廖黄香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而BVI裁定按BVI法律、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相关规定,准许廖黄香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乃就属三龙公司内部事项之处理,即三龙公司股权之行使管理所为之裁判,与廖有章之遗产继承,系属平行而不冲突之二事,依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94条规定,廖黄香基于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之地位,得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身分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位,及指定其自己与廖文铎为三龙公司董事,进而决议指派廖浩钦为三龙公司之代表,均属BVI公司之内部事项管理,除与廖有章之「遗产继承」无涉外,其决议之效力亦应依BVI法律定之;廖有章之遗产继承,并非三龙公司董事及代表关系等内部事项之先决问题,且非我国法院所得置喙,自不涉及BVI裁定效力承认与否之问题,有前开判决可稽(见原审卷三第309至316页、卷五第113至119页)。
 3.上诉人主张前开判决将三龙公司股份登记及股东权利行使事宜,与廖黄香和廖振铎间之继承争议问题予以切割,认定该他案纯属法人内部之法律关系,应适用BVI法律,廖黄香以临时性遗产管理人身分,所为股份登记、解除及改选董事行为之法律评价,为三龙公司董事会是否合法组成、其指派代理人参加被上诉人系争股东会之出席股数应否列入之先决问题,该先决问题应定性为继承事件,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且因BVI法规定遗产分配应适用中华民国法律,自应以我国法为准据法;又廖黄香仅被选任为「临时性」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ad colligenda bona),并非三龙公司章程所定正式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依该公司章程自不得登记为股东;前开判决理由违背冲突法则、国际私法上之反致原则,混淆BVI法下「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和「临时性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ad colligenda bona)之区别,错误解释三龙公司章程规定,伊已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新诉讼资料,本件自不受前开判决理由争点效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法人,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其本国法;外国社团法人社员之权利义务、外国法人之机关及其组织、代表人及代表权之限制暨其他内部事项,依其本国法,此观涉民法第13条、第14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规定自明。又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先决问题(附随问题),必为处理主要问题之前提,倘非处理主要问题之前提,即非其先决问题。查三龙公司系廖有章于89年6月23日在BVI成立之外国公司,经我国认许之外国法人(见两造不争执事项㈡)。依涉民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三龙公司之代表人、代表权之限制及代理权授与等,应依设立之本国法即BVI法。廖黄香于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声请选任其为廖有章于BVI遗产之限制性遗产管理人,经BVI法院于同年月11日裁判准许廖黄香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见两造不争执事项㈣)。廖黄香为保存廖有章在BVI所遗三龙公司股权,声请BVI法院裁定准其为保存遗产之限制性遗产管理人,系为因应三龙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就该股份或股权之行使,选任限制性遗产管理人,就属遗产之外国公司股份或股权,定其暂时有权行使股权之人,此一程序之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程序,并非遗产继承或分配程序(详后述㈡3.⑵)。两造争执在于三龙公司股东之认定及其股东权行使,廖有章之遗产继承并非三龙公司董事及代表关系等内部事项之先决问题。上诉人主张三龙公司股权为廖有章遗产之一部,先决问题应定性为继承事件,并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云云,自不足采。
 ⑵依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51条、第52条,就其股东之认定及权利之行使:「The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of a deceased member, the guardi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 the trustee, of a bankrupt member shall be the only person recognized by the Company as having any title to his share but they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exercise any rights as a member of the Company unitl they have proceeded as set forth in the next following three Articles.(中译:公司仅承认死亡股东之遗产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丧失行为能力股东之监护人或破产股东之信托人,为该股东股份之所有人。但于进行下列三条所规定之事项前,上述人士无权行使任何公司股东权利。)」、「The production to the Company of any document which is evidence of probate of the will, 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estate, or confirmation as executor, of a deceased member or of the appointmet of a guardian of an incompetent member or the trustee of a bankrupt member shall be accepted by the Company even if the deceased, incompetent or bankrupt member is domiciled outside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if the document evidencing the grant of probate or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confirmation as executor, appointment as guardian or trustee in bankruptcy is issued by a foreign court which had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the matter. For 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whether or not a foreign court had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n such a matter the directors may obtain appropriate legal advice. The directors may also require an indemnity to be given by the executor, administrator, guardian or trustee in bankruptcy.(中译:向公司提示,证明死亡股东之遗产交付监护文件、遗产管理指派函或遗产执行人确认书,或丧失行为能力股东监护人之指派书,或破产股东之信托人指派书,若遗产交付监护文件、遗产管理指派函、遗产执行人确认书、监护人指派书或破产信托人指派书由外国法院所开立,且该法院对该事项有管辖权者,公司均应接受,即使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股东拘束于英属维京群岛境外者仍同。董事亦得要求遗产执行人、管理人、监护人或破产信托人缴交赔偿金。)」等语(见本院卷第169、170页、原法院105年度诉字第3210号卷三第571页)。所称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指派函系指BVI法律所规定,不涉及我国法所称遗产管理人选任问题,核属三龙公司之股东及董事为何人等公司组织内部事务,依我国涉民法第14条第4款「法人之机关及其组织」之规定,当以BVI法为准据法,并以该法律之规定为依据。
 ⑶观诸系争BVI裁定记载:「...the  Order of justice Edward Bannister date the 11th day of August, 2011;IDO HEREBY ORDER that 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Ad Colligenda Bona  all the Estate which by law devolves to and vests in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aid deceased limi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 and getting 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te and doing such act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same and until further representation be granted to the said LIAO HWANG-HSIANG.(中译:即授予廖黄香,是其于为收取、获得或收受遗产,以及保存遗产所需采取必要行为之目的范围内,担任被继承人〈即廖有章〉全部遗产之管理人,依法赋予其被继承人之人格代表权,迄至进一步之代表权被授予止(见原法院101年度诉字第3233号卷一第25、33页)」,已赋与廖黄香遗产管理人之职权。又廖振铎于100年10月17日委任BVI律师声请撤销系争BVI裁定,经BVI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 HPB 93 of 2011」案件裁决驳回,廖振铎于同年12月12日对驳回裁判提起上诉,经该法院之上级法院于101年1月27日裁判驳回其上诉(见原审卷三第266、267页)。观诸BVI法院针对上诉人所提撤销选任廖黄香为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裁定之声请,所作出之BVIHPB 93 of 2011判决记载:「Such a grant is made for a limited purpose, for example, to allow the deceased's business to be run or for any urgent purpose. Unlike an ordinary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 the holder of such a grant cannot make any distribution of the estate's assets. His or her role is to protect the assets of the estate until a full grant is made. Accordingly, the grant on issue is usually limited. "for the purpose only of collecting and getting in and receiving the estate and doing such act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same and until futher representation be granted." (中译:此等授权目的是有限制的,例如使被继承人的产业继续经营或为了任何紧急目的。与普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不同的是,此项被授权人不得对遗产资产进行任何分配,其角色为保护遗产,直到全权遗产管理经授权为止。因此,授权通常有限制:「仅限于领取、取得与收取遗产,进行为保存遗产所需之行为,直到有更进一步之授权为止。)」、「It is also well established that a grant ad colligenda bona, "may be made not only to a person whom the court considers suitable, but also to the persons who are entitled to a full grant but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estate cannot wait, or to entire strangers who have been brought into connection with the matter"(中译:同时也受到认同的是,保存性遗产管理授权:「不仅可授权予法院认为适当的个人,也可授权予有权担任全权遗产管理人,但为遗产利益而无法等候之人,或授权予与此事件全然无关之人)」(见原法院101年度诉字第3233号卷第45、51至55页,复印件独立于本院卷外)。可知系争BVI裁定,系于遗产有急迫之危险或必要时,由BVI法院选任适合者担任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不限于与遗产相关之人,以进行保全被继承人廖有章位于BVI遗产之必要行为,此一程序之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程序,并非遗产继承或分配程序。又廖黄香声请BVI法院指定其为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以保全廖有章遗产,又依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之身分登记为三龙公司唯一股东,并解任上诉人之董事职位,系为防止上诉人藉由行使董事职权出售三龙公司资产等行为,业经该判决:「Having regard to the First Affidavit of the Mother, in my view, there was sufficient evidence before Bannister J. for him to find as he did(by ordering the issuing of the Grant) that the BVI Estate was at risk by CT's actions. On that evidence which has not been seriously challenged, CT was bent on disrupting the business of Loyal HQ by inter alia having the board pass a resolution to sell off all of Loyal HQ's assets and then attempting to get its shareholders to pass a similar resolution. If this had succeeded then undoubtedly TDL's majority interest in Loyal HQ would have been at risk. The Mother is not seeking to sue CT for a diminution in value of TDL's shares in Loyal HQ as she cannot properly do so. But she, as interim Administrator, would have been remiss in her duty to preserve the BVI Estate if she simply stood by and allowed CT to continure unchecked without taking steps to utilize TDL's majority interest in Loyal HQ such a way as to effectively stop CT from carrying out his plans...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 my judgment, the Mother has not exceeded her authority under the Grant.【中译:经审酌母亲(即廖黄香)的首次宣誓书 ,在我看来,Bannister J.(即系争裁定法官)已有充分的证据,可判定BVI遗产因为CT(即廖振铎)的行为遭受风险,而他也确实做出此判定(裁定准许授权)。上述迄今仍未遭强烈质疑的证据,即CT正准备中止和桥公司营运,特别是藉由让董事会通过决议,出售和桥公司的所有资产,然后企图让其股东会通过类似的决议。若此等行为成功,无疑的,三龙公司对和桥公司的主要利益将有风险。母亲并非企图以CT减低三龙公司在和桥公司持股的价值为由控告CT,因为她无此权利。但她作为暂时性的遗产管理人,若只是旁观,任由CT不受监督地妄自作为,不使用三龙公司在和桥公司的多数股东权利确实阻止CT继续他的计划,就等于是怠忽她保护BVI遗产的职责…无论如何,依照我的判断,母亲并未超越授权的权限范围】(原法院101年度诉字第3233号卷第47页背面、第48、51至55页,复印件独立于本院卷外),系行使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之职权而为保全廖有章遗产之行为。故廖黄香担任廖有章BVI遗产之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之权责,非源于其继承人之身分,而系BVI法院基于保全廖有章遗产之紧急状况而作出之指派,廖黄香依系争BVI裁定赋与遗产管理人之职权,行使三龙公司股东权解任之董事职务,并经BVI法院肯认系在其行使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保存遗产之职权范围。堪认廖黄香经系争裁定选任为廖有章BVI遗产之限制性(保存性)遗产管理人,复依三龙公司之章程细则第51条规定成为死亡股东廖有章股份之所有人,于依法取得廖有章在三龙公司所有股份后,基于保全廖有章该部分遗产,行使股东权解任上诉人之董事职务,改选三龙公司董事之行为,乃合法权利之行使,经BVI法院审理后认定系合法、妥适。上开程序依BVI法律均为合法,廖振铎请求解任廖黄香之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亦遭BVI法院驳回确定,故廖黄香依BVI法律合法解任廖振铎董事职务并经BVI主管机关登记于董事名册,BVI法院亦裁判肯认廖黄香之行为合法适当,故并无上诉人所述逾越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裁定授权之范围。上诉人主张廖黄香仅为限制性遗产营理人,混淆BVI法下「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和「临时性遗产管理人」(administrator ad colligenda bona)之区别,错误解释三龙公司章程规定云云,自不足采。
 ⑷据上,前开判决理由之判断并无显然违背法令,上诉人亦未能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该判断,依前说明,两造就该重要争点,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断 
(二)关于李清良等6人是否为合法组成之董事会?廖浩钦是否有权代表三龙公司参与系争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
 1.按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消极确认之诉,经确定判决认法律关系成立予以驳回时,就该法律关系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当事人之一造以该确定判决之结果为基础,于新诉讼用作攻击防御方法时,他造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该确定判决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击防御方法,为与确定判决意旨相反之主张(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号、42年台上字第1306号、95年度台上字第752号判决意旨参照)。
 2.查系争股东会系由被上诉人董事会所召集,有开会通知书可稽(见原审卷三第321页),而召集该次股东会之董事会,系由105年股东会选出之董事所组成,有105年股东常会议事录可参(见原审卷一第100至101页)。且上诉人前以被上诉人、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等2人为被告,诉请确认被上诉人105年股东会所为决议不成立或无效或应予撤销,并确认被上诉人与李清良等6人间之董事委任关系不存在及与林永吉等2人间之监察人委任关系不存在,经原审法院105年度诉字第3210号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8号判决驳回其上诉确定在案,有本院上开判决及确定证明书可稽(见原审卷五第137至153、179页)。两造于本件自应受该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即被上诉人105年股东会决议(包含改选董事选举)为有效,李清良等6人与被上诉人有董事委任关系存在,本院亦不得为反于该确定判决之认定。又该次股东会全面改选董事选举所选任之董事,选任李清良为被上诉人之董事长,经济部商业司105年8月22日准予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董事为李清良等6人,董事长为李清良,有被上诉人变更登记表可稽(见原审卷一第151至152页背面)。足认105年股东会选出之董事即李清良等6人所组成之董事会,有权召集系争股东会,李清良亦有担任系争股东会主席之资格。又被上诉人前以上诉人、诉外人廖振铎、洪介文、游建财为被告,诉请确认102年股东会全面改选董监事案有效,经原法院102年度诉字第743号判决确认该次董监事选举案为有效,上诉人等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号判决驳回其等上诉,再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号裁定驳回其等上诉确定,为两造所不争执(两造不争执事项㈩),并有前开裁判为凭(见原审卷五第197至211页,及本院调取该案电子卷证),两造亦受该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于本件另为不同之主张。
 3.上诉人以廖有章死亡时所遗三龙公司股权应由其配偶廖黄香、长子廖振铎及次子廖文铎共同继承,廖黄香未经廖有章全体继承人同意,将三龙公司股权登记为其所有,再授权廖浩钦代表三龙公司出席系争股东会,行使股东权,为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按法人,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其本国法;外国社团法人社员之权利义务、外国法人之机关及其组织、代表人及代表权之限制暨其他内部事项,依其本国法,此观涉民法第13条、第14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款规定自明。又观诸涉民法第14条之立法理由,外国法人依前条所定之属人法,其主要适用之范围,乃该法人之内部事务,至其具体内容,则因包含甚广,难以尽列,爰参考瑞士国际私法第155条及意大利国际私法第25条第2项等立法例之精神,就外国法人之内部事务于第1款至第8款为例示性之规定,再辅以第9款之补充规定,以期完全涵括,故外国公司内部事项应依其本国法。另按我国籍被继承人所遗财产为外国公司之股份或股权者,依涉民法第58条规定,其继承固应依我国法。于继承人因遗产分割而取得该股份或股权之前,该外国法院依该国法律,为因应该外国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就该股份或股权之行使,选任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者,系就属遗产之外国公司股份或股权,定其暂时有权行使股权之人,与被继承人之遗产办理继承分割并不冲突,可并行不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号判决意旨参照)
 ⑵查三龙公司系于89年6月23日于BVI成立之外国公司,该公司设立时之唯一股东为廖有章,并于同日指定廖有章、廖振铎、廖文铎为三龙公司董事(见两造不争执事项㈡)。三龙公司关于股东之认定及其股东权行使、代表人、代表权之限制及代理权授与等,乃该法人内部事项,其准据法之择定,依涉民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应依设立之本国法即BVI法律。又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见原审卷四第71至292页)将公司章程分成设立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与章程细则(articles of association),其设立章程与章程细则应予登记,且公司登记处就公司登记有一定之行政管理权限与义务,故BVI公司登记处所能登记之事项自应以符合BVI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者为限;BVI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仅能由其登记代理人代向公司登记处为之,非经允许不得经营公司登记代理人之业务,故BVI公司登记处所能登记之董事、股东及公司登记代理人应依BVI法律及法院裁判而定;BVI公司法允许公司透过设立章程及章程细则决定内部事项,惟设立章程或章程细则违反公司法之规定者无效,公司股东身分之取得系依BVI法院裁定及相关之法令与章程;廖有章死亡后,廖黄香向BVI法院声请指派其为限制性之遗产管理人,经法院以系争BVI裁定准许后,廖黄香即凭此裁定向其登记代理人为股权移转之变更通知并完成变更登记,BVI之公司登记即系依BVI法律及法院裁判而为移转登记;廖黄香依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51、52条规定(中译):「公司仅承认死亡股东之...遗产管理人...为该股东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证明死亡股东之...遗产管理指派函...公司均应接受」,被登记为股东,实属有据;又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section 3及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94条,董事(会)得决议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做为公司之代理人,而该代理人可以再授权他人(见原法院110年度诉字第3233号卷第60、237页);另BVI法律就遗产继承区分为遗产管理与遗产分配二个阶段,遗产管理系指在遗产分配前应先进行之程序,该程序应由遗产管理人为之,不论遗嘱指定或法院选定,皆须经法院之裁定;认证及选任遗产管理人之管辖法院原则上为物之所在地法院,其准据法为法庭地法;遗产分配则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此有曾宛如教授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1203号三龙公司申请经济部准其变更投资代理人事件所出具之法律意见书可稽(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号电子卷二第53至58页)。可见廖有章于99年6月12日死亡后,就其遗留三龙公司股权之管理,应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遗产管理人为之;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51、52条规定所称之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指派函,系指BVI法律规定,不涉及我国法所称遗产管理人选任之问题;且廖黄香声请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属前阶段之管理遗产行为,应依法庭地即BVI法律定之。则廖有章之继承人廖黄香于遗产分割前,于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声请指定其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经BVI法院于同年月11日系争BVI裁定准许其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见两造不争执事项㈣),系为因应三龙公司经营、管理之需要,就该股份或股权之行使,选任限制性遗产管理人,就属遗产之外国公司股份或股权,定其暂时有权行使股权之人,廖黄香嗣依系争BVI裁定及前开章程细则规定,将三龙公司股权自同日登记为其所有,亦系遗产管理人所为遗产管理之方式,乃合法权利之行使。
 ⑶又依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94条明定:董事会得决议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担任公司之代理人(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6号电子卷二第54页),三龙公司董事会得决议指派任何人担任代理人以行使公司之权利。查三龙公司原有股东为廖有章,并指定廖有章、廖振铎及廖文铎为董事;廖有章死亡后,廖黄香于100年8月11日依系争BVI裁定及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51条、第52条规定,将三龙公司股权自同日登记为其所有,系基于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身分所为遗产管理之方式,已如前述,则廖黄香于同年8月12日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身分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位,及指定自己为三龙公司董事,自难认违法。廖黄香既属合法之董事,则其与廖文铎组成合法董事会指派廖浩钦代表三龙公司参与被上诉人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自无不法。
 ⑷据上,廖有章死亡后,就三龙公司股权之管理,已由BVI法院以系争BVI裁定选任廖黄香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廖黄香基于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之地位,依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94条规定,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身分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位,及指定其自己与廖文铎为三龙公司董事,进而决议指派廖浩钦为三龙公司之代表,自属有据,廖浩钦自有权代表三龙公司出席并行使股东权。
(三)系争决议是否因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或加计三龙公司所持有被上诉人之股权数等瑕疵而不成立?    
 1.按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第171条、174条分别定有明文。
 2.上诉人主张廖黄香未经廖有章全体继承人之同意,径自取得系争BVI裁定,将原由廖有章100%持有之三龙公司股权全部登记为其所有,并于100年8月12日召开三龙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廖振铎董事职务,改选廖黄香自己为董事,再与廖文铎共同组成三龙公司董事会,指派廖浩钦出席被上诉人102年股东会及105年股东会,均属违法,102年股东会及105年股东会决议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董事之决议亦非合法,其6人以董事会名义召集之系争股东会属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该股东会所为之系争决议自不成立,又廖浩钦违法代表三龙公司出席系争股东会,扣除三龙公司持有之股份后,系争决议不足公司法第174条规定之数额,亦不成立云云。查李清良等6人系被上诉人105年股东会选任之董事,而105年股东会决议经法院认定并无无效、不成立,或应予撤销之情事,则由李清良等6人组成之董事会召集之系争股东会,属有权召集系争股东会,业如前述,系争股东会所为系争决议,要无违反公司法第171条规定而不成立可言。又廖黄香于100年8月11日依系争BVI裁定登记为三龙公司之唯一股东,于同年月12日即召开股东会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身分,并选任廖黄香等2人为董事,均属合法,且得由三龙公司董事会决议指派任何人代表行使被上诉人之股东权,已如前述,系争股东会自无违法计入三龙公司之被上诉人股权数之情事。上诉人主张系争决议不足公司法第174条规定之数额而不成立云云,亦无所据。
(四)系争决议是否因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无效?  
 1.按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公司法第191条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28条第1项、第2项、第230条第1项、第231条规定:「每会计年度终了,董事会应编造左列表册,于股东常会开会30日前交监察人查核:营业报告书。财务报表。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之议案。前项表册,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规章编造」、「董事会应将其所造具之各项表册,提出于股东常会请求承认,经股东常会承认后,董事会应将财务报表及盈余分派或亏损拨补之决议,分发各股东」、「各项表册经股东会决议承认后,视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监察人之责任。但董事或监察人有不法行为者,不在此限」。
 2.上诉人主张李清良等6人为违法选任之董事,其等组成之董事会所召集之系争股东会,乃无召集权人所召集;且系争承认案提请承认之决算表册、盈余分派表,系由无权制作之李清良等6人非法编制,违反公司法第228条第1项、第2项、第230条第1项及第231条规定,系争决议自属无效云云。查被上诉人105年股东会改选董事选举为有效,李清良等6人与被上诉人有董事委任关系存在,李清良等6人组成之董事会,系有权召集系争股东会,已认定如前,且该董事会应依公司法第230条第1项规定,将其所造具之各项表册,提出于股东常会请求承认。则上诉人主张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系争承认案之决算表册、盈余分派表非由合法董事会编制,系争决议为无效云云,亦不足采。
(五)系争决议是否因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又违法加计三龙公司所持有被上诉人公司之股权数,并由不适格之李清良担任会议主席,且有利害关系之股东未回避决算表册承认案、盈余分派承认案之表决,应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予以撤销? 
  1.按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公司法第189条定有明文。又股东会开会时以董事长为主席,被上诉人章程第14条亦有明文。次按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公司法第178条固有明定。惟所称「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限于因该决议之表决结果,使特定股东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或丧失权利或新负义务。亦即决议作成时,将直接导致特定股东具体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且有损害公司利益之虞,该股东始应回避而不得加入表决。
 2.查李清良等6人乃被上诉人合法选任之董事,由其等所组成董事会召集之系争股东会非无召集权人所召集,且李清良经前开董事选任为被上诉人董事长,由其担任系争股东会主席,亦无违反被上诉人章程第14条规定。另系争股东会并无违法计入三龙公司所持有之被上诉人公司股权数,均经认定于前。则被上诉人以系争股东会系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李清良非合法之主席、三龙公司持有之被上诉人股权数违法计入出席及表决权数,主张系争决议应予撤销云云,难认有据。
 3.又系争股东会之系争承认案,核属依公司法第230条第1项规定,董事会应将其所造具之各项表册,提出于股东常会请求承认之事项,系各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必须讨论之一般性事务,程序上须经股东会议决而已,自难迳认李清良等6人将因该议案有具体、直接之权利义务变动,将致公司利益受有损害,而于表决时必须回避,不得加入表决。又决算表册承认案依公司法第231条规定,虽将产生视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监察人责任之效果,然依该条但书,如董事或监察人有不法行为,仍不因此解除其责任,如参与投票之股东即董事李清良等8人确有不法行为而应负责,仍不因此而免除其等之责任,而如其等无不法行为,公司对其等亦无何请求权可言。则上诉人主张李清良等8人应回避系争承认案之表决而未回避,所为决议方法违背公司法第178条规定云云,并不足采,其不能据以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系争承认案决议。从而,上诉人第二备位主张撤销系争议案决议云云,亦不足采。 
六、综上所述,上诉人先位请求确认系争决议不成立,第一备位请求确认系争决议无效,第二备位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系争决议,均无理由,应予驳回。从而原审所为上诉人全部败诉之判决,并无不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上诉人另以廖黄香未满足BVI法院允许其担任遗产管理人之条件,未取得遗产管理人资格,已具状声请撤销廖黄香之遗产管理人身分为由,声请待该声请案结果作成后再续行诉讼云云。惟就三龙公司股权之管理,已由BVI法院以系争BVI裁定选任廖黄香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廖黄香基于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之地位,依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94条规定,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身分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位,及指定其自己与廖文铎为三龙公司董事,进而决议指派廖浩钦为三龙公司之代表;且廖振铎于100年10月17日委任BVI律师声请撤销系争BVI裁定,经BVI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29日以「BVI HPB 93 of 2011」案件裁决驳回,廖振铎于同年12月12日对驳回裁判提起上诉,经该法院之上级法院于101年1月27日裁判驳回其上诉,业如前述,本院认无停止诉讼之必要,附此叙明。 
八、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审判长法  官  陈慧萍
                            法  官  陈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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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106年度诉字第3099号
原      告   奥OO丁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颜OO 
诉讼代理人   叶建廷律师
复代理人     王俊翔律师
被      告   和O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OO 
诉讼代理人   蔡宜蓁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11年3月15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于本院言词辩论终结前之民国111年1月10日变更为曾东新,有本院依职权查阅之商工登记公示资料可稽(见本院卷五第193页),惟原告前即委任诉讼代理人为本件诉讼行为(见本院卷三第57页),依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3条前段规定,其法定代理人变更于本件诉讼程序之进行不生影响,合先叙明。
二、按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谓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关系之存否不明确,原告主观上认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状态存在,且此种不安之状态,能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号判决意旨参照)。经查,原告主张被告于民国106年6月24日召开之股东常会(下称系争股东会)之全部决议(下称系争决议)有不成立、无效或得撤销等情,为被告所否认,足见系争决议之效力不明确,对于原告身为被告股东之权益有所影响,又得以确认判决将之除去,揆诸上开说明,原告提起本件确认诉讼,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
贰、实体部分:
一、原告主张:
  ㈠伊为被告之法人股东,持有213万股,诉外人英属维京群岛商三龙有限公司(下称三龙公司)则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东,持有62%之股份,其唯一股东廖有章(下迳称其名)于99年6月12日死亡,尚进行遗产分割,其所有三龙公司股份应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行使股东权利。讵廖有章之配偶诉外人廖黄香(下迳称其名)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即迳向BVI法院声请登记为临时性遗产管理人,嗣违反我国继承法与三龙公司章程等规定,逾越临时管理人权限于100年8月12日僭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召开三龙公司股东会,解除诉外人廖振铎(下迳称其名)之董事职务,并选任廖黄香为董事,径自违法行行使三龙公司股东权利;嗣与廖文铎共同组成三龙公司董事会而违法指派诉外人廖浩钦代表出席102年1月4日、105年6月25日之股东常会(下依序称102年股东会、105年股东会),各该股东会均因违法计入三龙公司之持股而属不成立,所选出之李清良、廖文铎、廖浩钦、廖铭泽、谭守馨、廖黄香等6人(下合称李清良等6人)乃违法选任之董事,其等所组成董事会召集之106年6月24日系争股东会系由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该股东会所为系争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71条规定而不成立。三龙公司未指派合法代表出席系争股东会,扣除三龙公司持有之股份后,不足公司法第174、第175条规定之出席数额,系争决议亦不成立。如非不成立,上开股东会乃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违反公司第171条,李清良为无权制作被告公司决算表册、盈余分派表之人,承认事项第一案105年度决算表册承认案(下称系争决算表册承认案)、第二案105年度盈余分派案(下称系争盈余分派承认案)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第228条第1、2项、第230条第1项、第231条规定,依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系争决议应属无效。 
  ㈡又如非不成立或无效,李清良等6人既系基于无召集权人所召集之102年股东会、105年股东会、违法当选被告公司之董事,渠等嗣后违法组成董事会所选李清良为董事长,当无担任系争股东会主席之资格,其决议方法自属重大违反法令而无以维持甚明;系争股东会违法加计三龙公司之持股数,且李清良等6人、诉外人林永吉、有章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章实业公司)于103年间贱售被告所有不动产予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见龙公司),于103年间贱售被告所有不动产予见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见龙公司),具利害关系之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有章实业公司,未回避系争决算表册承认案、系争盈余分派承认案之表决,系争决议违反公司法第171条、第174条规定、被告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公司法第178条规定,依公司法第189条应予撤销等语。并声明:⒈先位声明:确认被告于106年6月24日股东常会之全部决议不成立。⒉第一备位声明:确认被告于106年6月24日股东常会之全部决议无效。⒊第二备位声明:被告于106年6月24日股东常会之全部决议,应予撤销。
二、被告则以:三龙公司于英属维京群岛设立,适用英属维京群岛法律,廖黄香基于英属维京群岛法院裁定选任为廖有章限制性遗产管理人之身分,登记为三龙公司唯一股东,并选任其与廖文铎(下称廖黄香等2人)为三龙公司董事,及指派廖浩钦代表三龙公司参与被告公司股东会等行为,其效力应依英属维京群岛法律定之而属合法,是被告于102年、105年股东会并非无召集权人所召集,亦无违法计入三龙公司股权之瑕疵,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董事之决议应属有效,李清良经董事会合法选认为董事长,其为有权制作决算表册、盈余分配表之人,系争决算表册承认案、盈余分派承认案并无违法事由存在。又被告股东未因系争决算表册承认案、盈余分派承认案而直接取得权利、免除义务和丧失权利或新负权利义务之可能,亦无对公司造成损害之虞等情况,自无股东应回避表决而未回避之情事。纵认李清良等6人有应回避而未回避之事由,然渠等股份未达被告公司之过半,且违反事实并非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条之1规定不得撤销之等语,资为抗辩。并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四、经查,和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为9,450万股,原告及三龙公司均为和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213万股、5,860万股,三龙公司唯一股东廖有章于99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廖黄香于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声请以BVI裁定选任其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并登记为三龙公司之唯一股东,并于同年月12日召开三龙公司股东会,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务,嗣与廖文铎共同组成三龙公司董事会而指派廖浩钦出席和桥公司102年度股东会,决议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董事,其6人所组成董事会嗣召集105年股东会,再决议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董事,其后复以所组成董事会名义召集系争股东会,原告有指派代表出席,廖浩钦亦代表三龙公司出席等情,有106年股东常会议事录、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100年10月24日经审一字第10000399940号函、101年度第二次股东常会议事录、102年董事会议事录、101年第二次股东常会议事录、105年股东常会议事录、公司章程、100年7月13日公司变更登记表、100年第一次股东临时会议事录、103年股东常会议事录、102年9月14日公司变更登记表、台北市○○区○○○○○000○○○○○000号调解书、台北市○○区○○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号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106年3月31日证交所公开信息观测站公告查询结果、106年9月25日公司变更登记表、101年第二次股东常会议事录、102年1月14日董事会议事录、见龙公司100年股东常会议事录、见龙公司103年第2次股东常会议事录、见龙公司董监事资料、系争股东会开会通知书、指派书、出席签到卡等件可参(见本院卷一第70至72页、第89至101页、第105至127页、第132至135页、第151至152页、第204至205页、第228至233页、第246至247页、第322至323页、第324至327页、第328页,本院卷四第321至425页),且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信为真实。
五、本院之判断:
 ㈠系争决议是否因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或加计三龙公司所持有和桥公司之股权数等瑕疵而不成立?
 1.按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条定有明文。又股东会必须由有召集权之人召集,由无召集权人召集之股东会,欠缺股东会决议之成立要件,其所为之决议,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号判决参照)。惟确定判决之既判力,依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项规定,就判决主文所判断之诉讼标的发生。当事人之一造以该确定判决之结果为基础,于新诉讼用作攻击防御方法时,他造应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主张廖黄香未经廖有章全体继承人之同意,径自取得BVI裁定并登记为三龙公司股东后,旋即于100年8月12日召开三龙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诉外人廖振铎之董事职务,再与廖文铎共同组成三龙公司董事会而指派廖浩钦出席和桥公司102年股东会及105年股东会,均属违法,102年股东会及105年股东会决议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董事之决议亦非合法,其6人以董事会名义召集之系争股东会属无召集权人所召集,该股东会所为之系争决议自不成立云云。查:
 ⑴和桥公司前由法定代理人李清良代表起诉,主张廖浩钦有权代表三龙公司出席102年股东会,该次会议改选董监事,选出李清良等6人及廖振铎为新董事,并推选李清良为董事长,廖振铎因拒绝就任董事,已非和桥公司之董事,原董事(即原告)亦因改选而解任,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游建财、洪介文(下合称游建财等2人)已非新董事会成员等情,请求确认102年股东会改选董监事案有效、确认和桥公司与廖振铎间董事及董事长、与游建财等2人间之委任关系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业经本院102年度诉字第743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下称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364号判决,及最高法院(下称最高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号裁定为和桥公司胜诉确定(一并请求返还和桥公司印鉴部分与本件无涉,于兹不予论列),有上开裁判在卷可参(见本院卷一第279至292页,本院卷三第197至212页),且为原告所不争,原告于本件自应受该确定判决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为反于该确定判决之认定,故依上开确定判决,堪认李清良等6人系和桥公司102年股东会合法选任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其6人所组成之董事会,自有权召集106年股东会。
 ⑵而106年股东会既由有召集权人所召集,该股东会所为选任李清良等6人为和桥公司董事决议,董事会又推选李清良为董事长(承上开四所述),106年股东会非由无召集权人所召集,且该决议未经法院认定无效、不成立,或予以撤销前,即属有效,则由李清良等6人组成之董事会召集之系争股东会,自仍系有召集权者所召集,该股东会所为系争决议,要无违反公司法第171条规定而不成立之可言。原告以前词主张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云云,即属无据。
 2.次按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条虽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于前诉讼程序,就诉讼标的以外当事人所主张或抗辩而列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重要争点,经两造各为充分之举证,一如诉讼标的极尽其攻击、防御之能事,并使当事人适当而完全之辩论,本于两造辩论之结果,于确定判决理由所为实质上之判断,除有显然违背法令,或当事人提出新诉讼资料足以推翻原判断之情形外,于同一当事人间,就与该重要争点有关之他诉讼,不得再为相反之主张,法院亦不得作相异之判断,此源于诉讼上之诚信原则及当事人公平之诉讼法理,避免纷争反覆发生,以达「一次解决纷争」所生之一种判决效力(拘束力),即所谓「争点效」,当为程序法所容许。原告主张廖有章所遗留三龙公司股份未分割前,应由全体继承人廖黄香、廖振铎及廖文铎公同共有,并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始得行使,廖浩钦违法代表三龙公司出席系争股东会,已违反公司法第174条规定,系争股东会所为之系争决议亦不成立云云。查:
 ⑴原告前起诉先位请求确认107年度股东会所为决议不成立,第一备位确认该决议无效,第二备位请求撤销该决议之诉,经本院107年度诉字第3100号判决、高院108年度上字第546号判决及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号判决驳回原告之诉确定,并有各该判决附卷可稽(见本院卷五第213至239页),关于三龙公司股东之认定及其权利行使之争执事项,已经该诉讼之两造当事人充分之攻防及举证,法院并本于当事人辩论之结果而为「①龙公司为诉外人廖有章于89年6月23日在英属维京群岛(下称BVI)设立,经我国认许之外国法人,设立时之股东为廖有章1人,并指定廖有章、廖振铎及廖文铎为董事(见原审㈠卷…)。关于三龙公司股东之认定及其股东权行使,乃该法人内部之法律关系,其准据法之择定,应依涉外法律适用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适用其设立之本国法即BVI法律,…。被上诉人虽主张廖有章于99年6月12日死亡后,其继承人为廖黄香、廖振铎及廖文铎,因三龙公司股权属廖有章之遗产,应由该3人共同行使权利云云,…。然…,显属廖有章所遗国内公司股权之纠纷,此与三龙公司股东之认定及其股东权行使,应依BVI法律决之无涉,…,故被上诉人此部分主张,显非可采。②三龙公司就股东之认定及其权利行使,既应适用其设立之本国法即BVI法律,参以其章程细则第51、52条明定(中译):『本公司仅承认死亡股东之‧‧产管理人‧‧该股东股份之所有人』、『向公司提示,证明死亡股东之‧‧遗产管理指派函…公司均应接受』等语(见本院㈡卷…),则该细则所称之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指派函,即是指BVI法律所规定,并不涉及我国法所称遗产管理人选任之问题…。佐以…BVI法律就是遗产继承区分为遗产管理与遗产分配二个阶段,遗产管理之程序应由遗产管理人为之,不论遗嘱指定或法院选定,皆须经法院之裁定。认证及选任遗产管理之管辖法院原则上为物之所在地法院,其准据法为法庭地法等内容(见本院㈡卷…)以察,益征廖有章于99年6月12日死亡后,就其遗留三龙公司股权之管理,应由BVI法院以BVI法律裁定之遗产管理人为之。准此,廖有章之继承人即其配偶廖黄香于100年8月10日向BVI法院于同年月11日裁判(下称BVI裁定)准许廖黄香为限制性遗产管理人,即廖黄香依该BVI裁定即前开章程细则之规定,将三龙公司股权自同日登记为廖黄香所有(见原审㈠卷…),乃遗产管理人所为遗产管理之方式,自属有据。③依三龙公司章程第94条明定:董事会得决议指派任何人,包括董事,担任公司之代理人(见本院卷㈡第54页之曾教授法律意见书第6页所示)。由是而论,三龙公司之董事会得决议指派任何人担任代理人以行使公司之权利。查三龙公司原有股东为廖有章1人,并指定廖有章、廖振铎及廖文铎为董事。廖有章死亡后,廖黄香于100年8月11日依BVI裁定及三龙公司章程细则第51条、第52条规定,将三龙公司股权自同日登记为其所有,系基于限制性遗产管理人身分所为遗产管理之方式(详如上…),则其于同年月12日以三龙公司唯一股东身分召开股东会,并决议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职务,及指定自己为三龙公司董事(见原审㈠卷…),应属有据。」之判断(见本院卷五第228至231页高院108年度上字第546号判决),原告又未证明该确定判决就上开争点所为判断有何显然违背法令之情事,于本件复未提出其他新诉讼资料,自不足以推翻该确定判决之判断,上开判断已生争点效,原告不得再为相异之主张,本院亦不得为相左之判断。
 ⑵是以,廖黄香于100年8月11日依BVI裁定登记为三龙公司之唯一股东,于同年月12日及召开股东会解除廖振铎之董事身分,并选任廖黄香等2人为董事(见本院卷四第367至393页三龙公司董事及股东名册及中译本、三龙公司100年8月12日股东会议事录),均属合法,且得由三龙公司董事会决议指派任何人代表行使和桥公司之股东权,系争股东会即无违法计入三龙公司之和桥公司股权数之情事。原告犹执前词主张扣除三龙公司持有之股份后,系争决议不足公司法第174 条规定之数额而不成立云云,亦无所据。
  ㈡系争决议是否因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无效?
 1.按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公司法第191条定有明文。惟倘未违反法令或章程,即难谓该决议为无效。
 2.原告主张李清良等6人为违法选任之董事,其等组成之董事会所召集之系争股东会,乃无召集权人所召集,系争决议自属无效云云。查李清良等6人组成之董事会,系有权召集系争股东会,已认定如前,自无系争决议内容无效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张系争决议无效,亦乏依据。
 ㈢系争决议是否因系争股东会由无召集权人召集,又违法加计三龙公司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权数,并由不适格之李清良担任会议主席,且有利害关系之股东未回避决算表册承认案、盈余分派承认案之表决,而应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撤销?
  1.按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公司法第189条定有明文。又按股东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之;股东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则为同法第171条、第174条所明定。再按股东会开会时以董事长为主席,遇董事长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长未指定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被告公司章程第14条亦有明文。查李清良等6人乃被告公司合法选任之董事,由其等所组成董事会召集之系争股东会非无召集权人所召集,且李清良时任被告公司董事长,由其担任系争股东会主席,亦无违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另系争股东会并无违法计入三龙公司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权数,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张系争决议有无召集权者召集系争股东会、李清良非合法之主席、三龙公司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权数违法计入出席及表决权数等事由而应撤销,难认有据。
 ⒉次按股东对于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虽为公司法定178条所明定,惟所谓「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系指会议之事项,对股东自身有直接具体权利义务之变动,将使该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或丧失权利、或新负义务,并致公司利益有受损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号判决意旨参照)。系争股东会之决算表册承认案、盈余分派承认案,乃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须讨论之一般性事务,董事会系基于公司法第230条第1项前段法定义务须造具表册提请股东常会请求承认,实难认该二议案决议通过,对于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有章实业公司等被告公司股东有特别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等具体、直接之权利义务变动,并致公司利益受有损害,而不得加入表决。又决算表册承认案依公司法第231条规定,虽将产生视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监察人责任之效果,然依该条但书,如董事或监察人有不法行为,仍不因此解除其责任,如参与投票之股东即董事李清良等6人、林永吉、有章实业公司等人确有不法行为而应负责,仍不因此而免除其等之责任,而如其等无不法行为,公司对其等亦无何请求权可言,系争决议自无依公司法第178条规定回避表决之必要。是以,原告依此主张系争决议应予撤销,亦属无据。 
六、综上所述,原告先位请求确认系争决议不成立,第1备位请求确认系争决议无效,第2备位依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诉请撤销系争决议,均无理由,应予驳回
七、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所援用之证据,经审酌后认与本件判决结果无影响,爰不逐一论列,并此叙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