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動機供貨合同因中國進口方欠付貨款在上海倉儲6年,瑞士供方轉賣第三方,進口方:爭議應提交瑞士仲裁委,上海法院:轉賣有效,抗辯不成立

【《供貨合同》明確約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受瑞士實體法管轄......,案件爭議提交給瑞士國際經濟和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本院認為,本案中對《供貨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約定的查明系為了最終認定轉賣第三方的行為是否成立有效,與仲裁處理範圍並不衝突,進口方叢貿公司該項抗辯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0)滬02民終550號(發佈日期:2021-10-27)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閩東叢O船舶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O五,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勁松,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念宏,上海康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招商局物流集團上海奉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喬O,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拜守華,上海市海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第三人):中外運物流華東有限公司(原名招商局物流集團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馮O,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於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溫特圖爾發動機股份公司(WinterthurGas﹠DieselAG,原名瓦錫蘭瑞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聯邦溫特圖爾市蘇黎世街XXX-XXX號(Schützenstrasse1-3,8401Winterthur,Switzerland)。
代表人:陶O華,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閩東叢貿船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叢貿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招商局物流集團上海奉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招商奉賢公司”)、被上訴人中外運物流華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外運公司”)、被上訴人溫特圖爾發動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溫特圖爾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3民初6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1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叢貿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趙勁松、張念宏,被上訴人招商奉賢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拜守華,被上訴人中外運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於堯、被上訴人溫特圖爾公司原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逸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叢貿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叢貿公司的一審全部反訴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或認定不清。1.一審判決認定叢貿公司未如約履行《供貨合同》中的付款義務,屬於關鍵事實認定錯誤。根據系爭《供貨合同》的約定,50%貨款由現金轉賬,50%貨款由信用證方式支付,叢貿公司已依約履行支付現金和開立信用證的義務。溫特圖爾公司接受叢貿公司開立的信用證並向開證行進行了議付,本身表明溫特圖爾公司對信用證沒有任何異議,其未收到剩餘貨款完全系因其向開證銀行提交的單證存在不符點所致,出現不符點的責任在於溫特圖爾公司,後果應由溫特圖爾公司自行承擔。若剩餘貨款仍用現金支付方式,將改變原《供貨合同》的約定,加重叢貿公司的履行負擔,故在雙方沒有重新達成新的協議前提下,雙方仍應按照《供貨合同》約定履行。因此,一審判決關於“叢貿公司並未完成付款義務是客觀事實,此即可以觸發所有權保留條款的適用”的認定,忽略了叢貿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信用證議付不成的法律責任在於溫特圖爾公司的客觀事實,顯然屬於事實認定錯誤。2.一審判決認定由於溫特圖爾公司交付提單沒有轉移所有權的意圖,其仍是系爭兩臺瓦錫蘭7RT-flex50-B主機所有權人,屬事實認定錯誤。《瑞士民法典》第925條第(1)款規定,貨物交付給了承運人的情況下,向買方交付貨物的物權憑證具有與交付貨物本身同樣的法律力;《瑞士航運法》第116條第1款進一步明確規定,正本提單視為《瑞士民法典》第925條規定的商業檔。因此,按照《瑞士民法典》第714條、第925條和《瑞士航運法》第116條的規定,向買方交付正本提單,就視為向買方轉移了貨物的佔有,也就視為向買方交付了貨物。本案中,溫特圖爾公司在貨物啟運前就通知了叢貿公司,在2008年2月9日貨物到達上海港時,將一式三份正本提單中的兩份交付給了叢貿公司,叢貿公司將其中一份正本提單單獨委託報關行福州鴻翔報關有限公司寧德分公司(而非與溫特圖爾公司共同委託)向上海海關報關,並支付了超過人民幣(以下幣種如無特別注明,均為人民幣)1,700萬元的進口關稅。因此,按照瑞士實體法的規定,溫特圖爾公司在2008年2月9日通過向買方叢貿公司交付正本提單的方式,向叢貿公司轉移了貨物的佔有,實現了貨物的擬制交付,符合《瑞士民法典》第714條、第925條和《瑞士航運法》第116條的規定,貨物所有權此時已經轉移給了叢貿公司。同時,根據《瑞士民法典》第715條第1款規定,關於轉讓人轉移動產本身之佔有但保留所有權的協議,必須在受讓人當前住所地的債務執行機構的公開登記簿辦理登記,該協議才有效。因此,溫特圖爾公司應對自身曾向叢貿公司所在住所的相關機構進行登記等民事行為進行舉證,但其從未對此進行舉證,且表示對該事宜不清楚、對是否有登記機關不知曉,這也充分證明溫特圖爾公司沒有所有權保留的意思表示,該所有權保留條款對叢貿公司不生效。而且,依據《供貨合同》第7.3條約定,未經另一方書面批准,任何一方不應有權將本協議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轉讓或者出讓給任何第三方。因此,溫特圖爾公司未經叢貿公司書面批准,無權將涉案主機轉讓給《供貨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相關系列案件已經過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和廈門海事法院的審理,生效裁判均未認定溫特圖爾公司對涉案主機享有所有權。
二、鑒於《供貨合同》明確約定適用瑞士法,一審法院在所有權保留條款效力認定方面適用我國國內法,屬於法律適用不當。《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條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系爭《供貨總條件》第15.2條約定,客戶和供應商之間的法律關係應受瑞士實體法管轄。根據前述《瑞士民法典》第715條第1款的規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生效的前提是賣方溫特圖爾公司需要到受讓人叢貿公司住所地債務執行機構進行登記,否則所有權保留條款不生效。因此,溫特圖爾公司若主張對涉案主機享有所有權,其所依附的基礎權利來源應是溫特圖爾公司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對叢貿公司產生法律效力,並且根據上述規定履行相應的登記義務,且對履行登記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溫特圖爾公司並未舉證進行過登記。一審判決忽視《瑞士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條款需登記方能生效的強制性規定,以我國法律無需登記和客觀原因無法登記為由,認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顯屬錯誤。
三、招商奉賢公司、中外運公司及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叢貿公司合法利益,該處分行為無效。1.中外運公司與其關聯公司招商奉賢公司惡意串通,簽署《買賣暨倉儲合同》約定的價格嚴重低於市場價格(涉案主機進口購入價格1,041萬美元,簽署《買賣暨倉儲合同》時市場價格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買賣暨倉儲合同》約定價格僅為人民幣234萬元),惡意損害了叢貿公司的合法權益,並以此對抗廈門海事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該處分行為依法應當無效。2.作為欠付倉儲費的唯一債務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對涉案主機並不享有任何所有權,中外運公司也就不能行使所謂的留置權,涉案《和解協議》應屬無效,處置涉案主機的行為不合法,不能產生轉移所有權給招商奉賢公司的法律後果。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招商奉賢公司辯稱:不同意叢貿公司的上訴意見。一、根據《供貨合同》約定,叢貿公司應支付1,041萬美元貨款,但溫特圖爾公司並未收到全部貨款。根據《供貨合同》約定,叢貿公司購買涉案主機貨款總計為1,041萬美元;支付方式、支付金額約定為在設備裝船前5個月,叢貿公司以電匯方式向溫特圖爾公司支付包括預付款在內的50%貨款,在收到發貨準備就緒通知時,以信用證方式支付50%貨款。2009年6月2日,溫特圖爾公司以叢貿公司未能按時付款為由,向叢貿公司發出《供貨合同》解除通知。一審審理過程中,叢貿公司自認其並未能以信用證方式成功支付50%貨款。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叢貿公司並未完成付款義務完全正確。
二、叢貿公司關於溫特圖爾公司已將涉案提單交付叢貿公司,即意味著將船舶主機交付叢貿公司從而實現所有權轉移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於2019年2月25日以法(2019)3號《關於發佈第2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發佈了第111號指導性案例。在第111號指導性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提單具有債權憑證和所有權憑證的雙重屬性,但並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對於提單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取決於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在本案中,溫特圖爾公司與叢貿公司於2007年7月13日訂立的《供貨合同》(包括《供貨總條件》)中存在所有權保留條款,即供應商(賣方)仍應是所有貨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據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顯然,溫特圖爾公司與叢貿公司關於所有權保留條款特別約定,從根本上否認了叢貿公司關於交付提單即實現所有權轉移的主張。其次,叢貿公司於2013年12月3日以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為由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叢貿公司在該案《民事起訴狀》中以自認的方式確認涉案主機從未交付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顯然,動產物權的轉讓系以交付為前提條件,既然主機從未交付,即不存在所有權轉移。再次,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中外運公司、叢貿公司於2008年2月19日訂立的《協議書》中約定:由甲方(即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就該批貨物的提貨、倉儲、運輸及交付等事宜向乙方(即中外運公司)發出書面指示。由此可知,叢貿公司並未實際持有四份提單,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作為溫特圖爾公司代理人,將四份提單交中外運公司作為提貨憑證到港口辦理提貨;同時,從該項約定中包含“交付”可以確定在2008年2月19日簽訂《協議書》時,溫特圖爾公司並未將主機“交付”給叢貿公司。如果溫特圖爾公司已經以“交付”四份提單方式向閩東叢貿公司“交付”主機,則不存在再次“交付”主機的情形。最後,最高人民法院聘任海商法教授楊良宜在其專著《提單與其他付運單證》中明確主張:“普通法下對物權憑證並沒有權威定義的原因,主要是出在對於物權憑證一詞理解上。因為雖然提單被稱為物權憑證,但只是代表對貨物的推定性佔有,以及可轉讓性質。然而這是否意味著貨物歸提單持有人所有。是否意味著即使賣方或前一手的賣方或提單持有人對貨物權利有瑕疵,例如賣方是非法取得或沒有獲得授權出售,買方或後一手提單持有人仍然可以完整地擁有貨物。簡單地說,答案應該是否定的。提單也會轉讓財產權。這一點請注意是物權憑證例如提單下,賣方會只希望去轉讓佔有但仍保留產權,先讓買方向船長提取貨物,原因會是買方仍未付款。交出提單可以轉讓貨物的財產權,但不一定,因為這全是根據雙方(買賣雙方)的意願看待,雙方意願要全面看待。”由此可知,提單作為物權憑證,代表的是對於提單項下貨物的推定佔有,移轉提單即移轉提單項下貨物的佔有。因此,提單的歸屬並不與所有權相掛鉤,而是與佔有權相關。在本案中,叢貿公司作為“四份提單”下指定收貨人,即便在其持有“四份提單”情況下,仍然不能以持有提單即認定對涉案主機取得所有權。根據上列事實表明,溫特圖爾公司在未收到叢貿公司按約向其支付剩餘50%貨款情況下,並未向叢貿公司履行貨物“交付”義務,涉案主機所有權並未轉移至叢貿公司。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物權區分原則,依法應當認定系爭所有權保留條款自《供貨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並不影響所有權保留條款的合同效力。本案審理案由為所有權確認糾紛,審理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本案進行裁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區分原則主要是調整物權變動時的法律關係。在物權變動中,應把引起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和引起物權變動的結果行為分為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因此,應當認定“供應商(賣方)仍應是所有貨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據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的所有權保留條款自《供貨合同》(包括《供貨總條件》)成立時生效,對叢貿公司與溫特圖爾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未辦理物權登記並不影響其效力。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依法駁回叢貿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中外運公司辯稱:不同意叢貿公司的上訴意見。一、溫特圖爾公司並未實際交付涉案主機,其仍為實際所有權人。1.溫特圖爾公司與叢貿公司於2007年7月13日就購買涉案主機簽署兩份《供貨合同》及《供貨總條件》,《供貨合同》第5.3條約定:如果買方沒有根據本合同第4款進行付款,賣方可能因此暫停設備的交付時間。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溫特圖爾公司於2007年12月29日在哥本哈根裝船,叢貿公司於2008年1月4日支付第二筆價款3,123,000美元,違反《供貨合同》第4.2條b項的約定;中外運公司於2008年2月22日至港口提取涉案主機,存儲於嘉定區的倉庫並簽發倉單後,叢貿公司於2008年5月21日開立信用證支付第三筆價款,違反《供貨合同》4.2條c項的約定。因此,在2008年2月19日簽訂《協議書》時,溫特圖爾公司有權根據合同約定暫停設備的交付時間。另,合同約定叢貿公司如違反付款義務,溫特圖爾公司有權發出書面通知,終止合同。溫特圖爾公司於2009年6月2日發送《供貨合同終止通知書》,終止供貨合同。故叢貿公司未按約付款,溫特圖爾公司行使暫停貨物交付和終止合同的權利,並未實際交付貨物,仍為貨物的實際所有權人。2.2013年12月3日,叢貿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交訴狀稱溫特圖爾公司未履行交付涉案主機的義務,該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即叢貿公司自認溫特圖爾公司未向其實際交付貨物,所有權未發生轉移。3.鑒於涉案主機已到達上海港,為便於叢貿公司履行付款義務後轉移貨物所有權,溫特圖爾公司委託中外運公司以叢貿公司名義持提單代為報關。提單具有合同證明、收貨收據、交貨憑證三項功能,雖然提單具有所有權憑證的屬性,但不能僅因為持有提單而直接取得貨物所有權,需要結合銷售合同、付款憑證、發票、入庫憑證、提貨單等相關單據綜合認定。無論所有權保留是否有效,雙方在達成所有權保留條款時均同意涉案主機所有權並不隨交付而轉移。據此,由於溫特圖爾公司交付提單時並不具有轉讓物權的意思,且雙方在合同中達成所有權保留的合意,提單的交付由於不存在物權變動的合意而不具有所有權轉讓的效力,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並未轉移至叢貿公司。4.溫特圖爾公司、叢貿公司於2008年2月19日與中外運公司簽署《協議書》,約定關於貨物提貨及交付的指示均由溫特圖爾公司通過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向中外運公司發出。如此時貨物所有權已轉移給叢貿公司,貨物提貨及交付的指令應由叢貿公司發出,且相關倉儲費用應由叢貿公司支付,而生效判決卻要求由溫特圖爾公司支付倉儲費。故從雙方後續採取的法律行為上來看,溫特圖爾公司並未完成貨物交付,其仍是貨物的所有權人。5.《供貨合同》及《供貨總條件》中約定雙方法律關係受瑞士實體法管轄。根據《瑞士民法典》714條規定,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應移轉佔有。在貨物未發生交付,未轉移佔有之時,貨物的所有權人仍應為溫特圖爾公司。
二、溫特圖爾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與中外運公司簽署合法有效的協議,各方均按約履行義務。溫特圖爾公司與叢貿公司因合同糾紛於2008年2月22日將涉案主機存儲至中外運公司,由於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未能按約支付倉儲費,給中外運公司造成極大損失,後經生效判決確定由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承擔倉儲費。溫特圖爾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提出通過拍賣變賣涉案主機的方式支付倉儲費,並於2014年4月14日簽署《和解協議》。此時,距涉案主機首次存儲已過去六年,在此期間溫特圖爾公司及叢貿公司均怠於通過仲裁方式主張各自的權利,如再不採取積極處置措施,將給中外運公司造成更大損失。在2014年4月14日《和解協議》簽訂前後,中外運公司曾通過短信形式向叢貿公司代理人段慶喜律師徵詢涉案主機轉讓的意見,但叢貿公司並未在合理期限內書面回復意見,參照《協議書》關於逾期答復即視為默認的約定,即應視為叢貿公司同意。中外運公司在此情形下與溫特圖爾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簽署《和解協議》,且《和解協議》不存在新加坡實體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溫特圖爾公司辯稱:不同意叢貿公司的上訴意見。一、《和解協議》簽署前溫特圖爾公司理應是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人。1.叢貿公司開立信用證的時間違反《供貨合同》的約定。根據《供貨合同》4.2條,叢貿公司應在設備裝貨前最遲30天,開設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2007年9月至10月,溫特圖爾公司與叢貿公司通過郵件就交貨和目的港進行了多次討論,由於沒有由歐洲直達叢貿公司所在地福州馬尾港的航線,雙方一致同意目的港設置為上海港,2007年12月29日溫特圖爾公司將涉案主機及相關檔運出,2008年2月9日涉案主機運抵上海港。2008年2月19日,因溫特圖爾公司未收到叢貿公司開具的信用證,中外運公司與叢貿公司及案外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以推進《供貨合同》的履行,要求叢貿公司儘快開具信用證或支付尾款。2018年2月22日,涉案主機已由中外運公司提貨並存放在其位於上海市嘉定區徐行鎮寶錢公路XXX號(勞動支路XXX號)倉庫中。如果嚴格按照《供貨合同》的約定,叢貿公司至少應在2007年11月29日前申請開設以溫特圖爾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但根據叢貿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顯示,中國農業銀行於2008年5月21日開具了編號分別為137LCXXXXXXXXX、137LCXXXXXXXXX的兩張《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申請人均為叢貿公司,受益人均為溫特圖爾公司,議付行均為瑞士信貸蘇黎世,比《供貨合同》約定時間晚了半年多,屬嚴重違約行為。2.信用證未獲付款的責任在於叢貿公司。根據《供貨合同》5.1條約定,設備應根據Incoterms2000,在中國主要港口按CIF進行交貨;5.2條第二款約定,買方在裝船前6個月將首選的中國主港口通知買方;5.4條約定,買方承擔、並進行設備卸載,所有目的地發生的當地搬運費、倉儲費、手續費和運輸費都應由買方承擔;5.3條約定,如果買方沒有根據本合同第4條進行付款,賣方可能因此暫停設備的交付時間。叢貿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在裝船前6個月將其首選的中國主港口通知溫特圖爾公司,經協商雙方才一致同意目的港設置為上海港。叢貿公司在明知系爭貨物已到達上海3個月之後,在申請開具信用證時,仍然要求提供內陸運輸的保單,不僅單方面增加了溫特圖爾公司的義務,將陸路運輸費轉嫁給溫特圖爾公司,而且也不符合《供貨合同》約定的條件。瑞士信貸蘇黎世於2008年6月18日向中國農業銀行議付時,提供的當然是原始保單(覆蓋至上海港),但中國農業銀行在明知系爭貨物已存儲在上海的事實,仍然以“上海不是申請人所在地”為由“拒絕根據UCP600第16條承兌”,並表示“將保留單據直到我們獲得申請人豁免且同意接受”。為了取得貨款,溫特圖爾公司不得不要求保險公司提供新的保單,保險公司於2008年7月提交了修改後的保單,但中國農業銀行以“新的保單遲交”為由,仍然拒絕承兌。期間,叢貿公司於2008年7月1日致函保險公司,以“懷疑保單被一些人非法修改”為由,拒絕“豁免且同意接受”。這直接導致了兩張《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於2008年7月30日失效。綜上所述,信用證不獲付款的責任完全在叢貿公司。3.叢貿公司混淆了開立信用證與實際付款的區別。其一,《供貨合同》4.2條約定,合同價格的50%“通過信用證支付上述金額”,即“開具信用證”僅僅是付款方式,並不意味著款項已實際支付。其二,由上可見,叢貿公司晚了半年多才申請開具信用證,然後通過不按合同規定條件開證、故意設下陷阱、拒絕履行豁免且同意接受的義務等一系列操作,導致兩張《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最終失效。因此,叢貿公司混淆了開立信用證與實際付款的區別,叢貿公司並未完成付款義務。4.按瑞士實體法的規定,叢貿公司的主張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供貨合同》4.4條約定,如果買方違反了它的付款義務,包括開設信用證的義務,並且該違約行為持續超過30天,供應商應有權通過向買方發出書面通知,並且不需要任何法院的同意,終止本合同,並立即生效;《供貨合同》8.1條約定,買方的通知地址是中國上海市淮海中路XXX號久事復興大廈13E層,而且可“通過掛號信、快遞、電報或者傳真”等方式向上述地址發出信函。溫特圖爾公司於2009年6月2日向上述地址發出主題為“07NDCM-001-001-CH號合同和07N1DCM-002-001-CH號合同的終止”的傳真,合法有效地終止了兩份《供貨合同》。故從2009年6月2日起至《和解協議》簽署之日,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人理應是溫特圖爾公司。叢貿公司與溫特圖爾公司之間既有仲裁條款,也有適用瑞士實體法的約定,且廈門海事法院於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廈海法商初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書已認定前述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叢貿公司只能在瑞典斯德哥爾摩提起仲裁,適用的實體法是瑞士法律。根據瑞士《債法典一之債法總則》第12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為十年。第131條第2款規定:如該期限需要通過通知予以確定,則時效自可發出通知之日開始起算。而溫特圖爾公司於2009年6月2日向叢貿公司發出終止合同通知,由此產生“爭議”,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09年6月2日起算,至今早已超過十年的訴訟時效期間。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關於溫特圖爾公司“仍是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人”的判斷完全正確。
二、溫特圖爾公司有權處置自己所有的涉案主機。2014年4月14日,為了履行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174號民事判決書,中外運公司還與溫特圖爾公司及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簽署了《和解協議》,約定溫特圖爾公司及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同意中外運公司處置系爭貨物,以抵充所欠中外運公司的倉儲費。既然系爭貨物所有權屬於溫特圖爾公司,則其完全有權處置系爭貨物,《和解協議》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至於中外運公司如何處置系爭貨物,按《和解協議》的規定,與溫特圖爾公司無關。
三、不存在溫特圖爾公司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叢貿公司利益的情況。2011年4月11日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向中外運公司發送傳真,要求提取涉案主機遭拒。2011年8月2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外運公司訴被告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叢貿公司倉儲合同糾紛一案,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在答辯期間提出反訴,認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作為倉單的存貨人,有權提取涉案主機,被中外運公司拒絕後,沒有義務再支付倉儲費,請求法院駁回中外運公司的起訴。2012年9月29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S113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外運公司按1,201.0425元/天的標準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決書生效之日止的倉儲費,駁回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訴請求。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終審判決下達後,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處於兩難境地,一方面不能提取涉案主機,另一方面又要每天支付倉儲費,如計算至2013年3月31日(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則倉儲費、運費和保險費已將近200萬美元。在叢貿公司又不肯支付剩餘50%貨款的情形下,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為了止損,不得不於2014年4月14日與中外運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根本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叢貿公司合法利益的情況。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招商奉賢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存儲於上海市嘉定區徐行鎮寶錢公路XXX號倉庫的兩臺瓦錫蘭7RT-flex50-B主機所有權為招商奉賢公司享有。叢貿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確認存儲於中外運公司倉庫的兩臺瓦錫蘭7RT-flex50-B主機所有權歸叢貿公司所有,招商奉賢公司向叢貿公司交付上述兩臺主機;2.中外運公司向叢貿公司交付兩臺瓦錫蘭7RT-flex50-B主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7年7月13日,叢貿公司與溫特圖爾公司簽訂2份相同的《供貨合同》,由溫特圖爾公司向叢貿公司供應2臺瓦錫蘭7RT-flex50-B主柴油發動機和有關設備。《供貨合同》2.1條約定供應商應根據本合同和下麵的附件銷售和交付設備。應將該附件解釋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並按如下附在本合同之下:附件1,供貨總條款和條件——瓦錫蘭瑞士有限公司(2000年10月);附件2,技術說明書(編號:TSXXXXXXXX)。2.2條約定附件的優先性以上面列出的順序為准。如果本合同中的條款與任何附件中的條款矛盾或者不一致時,合同文本應優先於附件。3.1條約定每套船舶設備的CIF價格和交付條件是5,205,000美元。4.2條約定每件設備合同價格的20%即1,041,000美元作為船舶設備的預付款,30%即1,561,500美元在設備裝船前5個月支付,50%即2,602,500美元在收到發貨準備就緒通知時通過信用證支付,應在設備裝貨前最遲30天,開設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應通過賣方接受的一流中國銀行開設的不可撤銷信用證支付第三期合同價格,在規定的裝船日期外加一個月的時間內,該信用證應保證有效。5.1條約定設備應根據Incoterms2000在中國主要港口按CIF交貨,不包括海關關稅和稅。5.2條約定FOB波蘭Stettin港船舶設備交付日期在2008年5月前,CIF中國港口的運輸時間是大約6到8周,買方在裝船前6個月將首選的中國主港口通知賣方。5.3條約定,如果買方沒有根據本合同第4條進行付款,賣方可能因此暫停設備的交付時間。5.4條約定買方承擔並進行設備卸載,所有在目的地發生的當地搬運費、倉儲費、手續費和運輸費都應由買方承擔。7.5條約定應通過協商友好地解決與本合同、或者與本合同的實施有關的所有爭議,若無法解決,可以將案件提交給瑞典國際經濟和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委員會頒佈的《臨時程式規則》,進行仲裁。仲裁應在斯德哥爾摩進行,並且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應是終局的,對當事雙方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尋求在法院或者其他機關上訴,以變更裁決結果。仲裁費應由敗訴方承擔。《供貨總條件》第7條所有權保留條款約定供應商仍應是所有貨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據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客戶應採取所有措施,以確保不以任何方式損害供應商的所有權。15.2條約定客戶和供應商之間的法律關係應受瑞士實體法管轄。2007年12月29日,DSV海洋運輸有限公司簽發可轉讓的海陸聯運提單,提單中發貨人為溫特圖爾公司,收貨方為叢貿公司,卸貨港為上海。
2008年2月19日,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甲方,該公司為溫特圖爾公司在中國設立的公司)、中外運公司(乙方)、叢貿公司(丙方)三方簽訂《協議書》,內容如下:1.針對丙方所有的4份提單(提單號為:CPJQW175HAMSHA33、CPJQW175HAMSHA34、CPJQW175HAMSHA35和CPJQW175HAMSHA36)下貨物,由甲方就該貨物的提貨、倉儲、運輸及交付等事宜向乙方等發出書面指示,同時甲方應將此種書面指示抄送丙方。2.丙方承諾從其收到所抄送的書面指示後壹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甲方及乙方等其意見,超期未告知其意見的,視為丙方同意。3.乙方應在收到甲方的書面指示和丙方書面告知丙方對此同意後,或者在收到甲方的書面指示壹個工作日後,按照此種書面指示作為或者不作為。涉案主機由叢貿公司報關後,由中外運公司從港口提取至其倉庫內。2008年2月22日,中外運公司向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簽發倉單,涉案主機自2008年2月22日起存儲於上海市嘉定區寶錢公路XXX號。2008年5月21日,叢貿公司開具信用證,委託銀行支付剩餘的5,205,000美元的貨款,但因開具的信用證中有不符點(保險單中所注保險起止地點與信用證要求不一致:信用證要求保險的起止點從歐洲港口至船廠,而保險單注明的是從歐洲港口至上海港),叢貿公司並未履行完全部貨款的支付義務。2011年4月7日,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向中外運公司發出傳真,要求提取三方協議書中所涉及的相關貨物,並將傳真抄送給叢貿公司。當日,叢貿公司通過傳真向中外運公司發函,不同意提貨要求。2011年4月8日,中外運公司向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復函,通報了叢貿公司的意見,並作出不予放貨的決定。2011年4月15日,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發函給中外運公司和叢貿公司,稱根據2009年6月2日溫特圖爾公司向叢貿公司發出的解除通知,溫特圖爾公司已經解除與叢貿公司的供貨合同,因此三方於2008年2月19日簽訂的三方協議也相應解除。後中外運公司要求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的倉儲費,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以中外運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拒絕,為此,中外運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按照1,201.0425元/天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實際提取倉儲物之日止的倉儲費,叢貿公司對該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在該案中提起反訴,要求確認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對涉案主機的提貨權,並判令中外運公司向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貨物。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判令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按照1,201.0425元/天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倉儲費,叢貿公司對上述付款義務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並駁回了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判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上訴至本院,本院於2013年3月21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3年12月3日,叢貿公司向廈門海事法院提起訴訟,稱已經履行完付款義務,而溫特圖爾公司仍未履行交付主機的義務,構成違約,故要求溫特圖爾公司返還叢貿公司6,205,000美元。廈門海事法院認為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故於2014年5月27日駁回叢貿公司的起訴。
2014年4月14日,中外運公司、溫特圖爾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簽訂《和解協議》,其中1.1條約定招商物流(中外運公司在該協議中的簡稱)與瓦錫蘭(溫特圖爾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在該協議中的統稱)就兩臺主機所形成的任何形式的倉儲協議(無論是書面或口頭,不管是否涉及第三方)均就此解除。從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就兩臺主機,招商物流和瓦錫蘭之間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倉儲關係,招商物流也不得再向瓦錫蘭主張任何此後的倉儲費用。1.2條約定,自本協議簽署時起,瓦錫蘭被視為已經履行完畢(2013)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S174號案件的判決項下的義務。招商物流不再向瓦錫蘭索賠所有已累計產生的有關兩臺主機的倉儲費用、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等各種費用。1.3條約定瓦錫蘭在此同意招商物流以本協議約定方式處理兩臺主機。瓦錫蘭不得向招商物流主張在處理兩臺主機過程中取得的任何對價。招商物流在處理兩臺主機過程中產生的任何費用均由招商物流自行承擔。招商物流應當按順序採取以下步驟處理兩臺主機:招商物流應當試圖向叢貿公司釋放兩臺主機,招商物流自主決定向叢貿公司釋放兩臺主機的時機和條件,瓦錫蘭對招商物流釋放兩臺主機給叢貿公司不持任何異議。為避免任何疑問,瓦錫蘭瑞士在其與叢貿公司之間的主機供應合同項下的所有權利不受本協議影響和損害,該等權利由瓦錫蘭瑞士獨自另行主張;如果叢貿公司因任何原因不接收或不及時接收兩臺主機,瓦錫蘭同意招商物流對兩臺主機行使留置權,採取拍賣或者變賣方式處理,所得對價用於補償招商物流全部倉儲費用、遲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費等各項費用。招商物流有權委託第三方以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處理兩臺主機,瓦錫蘭不得向招商物流主張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對價。
2014年4月16日,招商奉賢公司與中外運公司簽訂《買賣暨倉儲合同》,中外運公司將涉案主機以2,34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招商奉賢公司,合同約定自招商奉賢公司收到中外運公司簽訂的倉單,即視為已經交付了合同項下的貨物。後,中外運公司將原先開具給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的倉單作廢,向招商奉賢公司開具了倉單。2014年4月21日,招商奉賢公司向中外運公司支付了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中外運公司向招商奉賢公司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各方的舉證質證及在審理中的陳述,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1.叢貿公司是否因與溫特圖爾公司的買賣關係取得涉案主機的所有權;2.溫特圖爾公司是否有權將涉案主機與所欠中外運公司的倉儲費進行抵銷。
關於法律適用問題。因溫特圖爾與叢貿公司在《供貨合同》所附《供貨總條件》中明確約定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受瑞士實體法管轄,而《供貨總條件》為《供貨合同》的組成部分,故雙方已經就買賣關係適用瑞士實體法作出約定,因此,雙方之間解決有關涉案主機買賣的糾紛應適用瑞士實體法。此外,涉及中外運公司與招商奉賢公司關於涉案主機產生的買賣合同關係,因雙方均系我國境內公司,買賣關係亦產生於我國境內,且雙方也未對法律適用進行過相應的約定,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瑞士民法典》第714條的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需要移轉佔有。因涉案主機屬於動產,因此其所有權的轉移也適用該條法律規定。因此叢貿公司是否取得涉案主機的所有權在於溫特圖爾公司是否已經將涉案主機予以交付。《瑞士民法典》第925條又規定代表貨物的有價證券的交付,將視為貨物的交付。因此,關於涉案主機提單的交付會發生貨物本身交付的結果,進而產生涉案主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具體到本案中,涉案主機到上海港後需由買受人即叢貿公司報關,因報關必然需要提交提單,故應發生了溫特圖爾公司交付提單給叢貿公司的事實。溫特圖爾公司在審理中表示交付提單給叢貿公司只是讓其報關,而叢貿公司則認為提單的交付則即視為涉案主機的交付,已經發生了涉案主機所有權的轉移。一審法院認為,因瑞士民法在動產領域並未確立無因原則,因此單純的交付提單並不必然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所有權轉移應在原因行為基礎上注重對交付意圖的判斷,即交付提單是否有移轉涉案主機所有權的意圖。根據《供貨合同》,叢貿公司在收到溫特圖爾公司發貨準備就緒通知時通過信用證支付每件設備剩餘50%的價款,但叢貿公司並未如約支付,當涉案主機抵達上海港後,叢貿公司仍尚欠50%的價款,並由此產生了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中外運公司、叢貿公司的三方《協議書》,通過《協議書》的內容看,對涉案主機的提貨、倉儲、運輸及交付等事宜需由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而非叢貿公司發出書面指示,此應為溫特圖爾公司通過其中國公司行使所有權的一種表現。在叢貿公司報關後,由與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建立倉儲關係的中外運公司從上海港提貨,然後存儲於其倉庫中,叢貿公司並未實際佔有涉案主機。涉案主機由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存儲於中外運公司處,若溫特圖爾公司已經交付涉案主機並由叢貿公司取得所有權,則根據《供貨合同》約定,倉儲費應由買受人叢貿公司承擔,存儲人也應是叢貿公司。綜上,可以確認溫特圖爾公司交付提單並無移轉涉案主機所有權的意圖,溫特圖爾公司仍為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人。
本案中叢貿公司與溫特圖爾公司就所有權保留進行了約定,即“供應商仍應是所有貨物的所有人,直到根據合同收到了所有付款”。《瑞士民法典》對所有權保留採用登記主義,即需要到受讓人住所地債務執行機構進行登記才有效力。我國所有權保留則並未採用登記主義,亦未有《瑞士民法典》規定的專門機構負責登記,因此客觀上造成了對所有權保留無法登記的情形。故在因客觀原因無法登記而我國又無需登記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不宜輕易否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的效力,而應充分尊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已就所有權保留達成合意的,雙方應予以遵守。本案中,叢貿公司認為信用證存有不符點,系溫特圖爾公司自身過錯造成並導致其無法獲得相應貨款。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因供貨合同產生的爭議應由相關機構進行仲裁,一審法院就此問題在本案中不予分析,但叢貿公司並未完成付款義務是客觀事實,此即可以觸發所有權保留條款的適用。故即使溫特圖爾已經交付涉案主機,但因所有權保留的約定,溫特圖爾公司仍是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人。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叢貿公司認為根據三方協議書約定,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就涉案主機的提貨、倉儲、運輸及交付等事宜的處分需要經過叢貿公司的同意,因此溫特圖爾公司並無權處分涉案主機。一審法院認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與中外運公司就涉案主機建立了倉儲關係,《協議書》雖簽訂在前,但其仍是倉儲合同的一部分,其依附於倉儲合同的存在。若無倉儲合同,中外運公司亦無作為或不作為的必要。現倉儲合同關係已經解除,溫特圖爾公司作為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對涉案主機作出處分。另外,根據《供貨合同》,付清貨款在前,交付涉案主機在後,在溫特圖爾公司處分涉案主機時,距離叢貿公司應完成付款義務時間長達六年之久,在此如此長的時間內,叢貿公司仍尚有高達500餘萬美元的貨款尚未支付,溫特圖爾公司作為所有權人有權為保護自身利益、避免更大損失而對涉案主機作出處分。至於溫特圖爾公司的處分方式,則系所有權人的自身權利,且也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因溫特圖爾公司的處分,中外運公司據此取得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並將涉案主機出售給招商奉賢公司,此亦系其自身權利的處分,也不存在損害叢貿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現招商奉賢公司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中外運公司亦同意涉案主機的所有權歸招商奉賢公司所有,故招商奉賢公司提出的確認涉案主機歸其所有的主張,可予支持,而叢貿公司的反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難以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存儲於上海市嘉定區寶錢公路XXX號倉庫內的2臺瓦錫蘭7RT-flex50-B主機的所有權人為招商奉賢公司;二、對叢貿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25,520元,由中外運公司、叢貿公司、溫特圖爾公司共同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5,520元,由叢貿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外運公司、溫特圖爾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第3.1條約定,本協議適用新加坡法;2019年9月23日,招商局物流集團上海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外運物流華東有限公司”。
二審審理中,就本案爭議所涉的外國法理解與適用問題,溫特圖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關於外國法查明的補充說明》,其中:
一、《瑞士民法典》相關條款查明如下:第714條“動產所有權的讓與,須轉移佔有於受讓人”;第715條“對被讓與的動產保留所有權者,其保留,非經登記於受讓人住所地的債務追索機構負責保管的官方登記簿,不生效力”;第729條“動產所有權,不因所有人喪失其佔有而消滅;僅在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或他人取得所有權時,其動產所有權消滅”;第895條“債權人,依債務人的意思,佔有動產或有價證券,而其債權依其性質,與該動產或有價證券有牽連關係者,如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仍未受清償,得留置該動產或有價證券”;第925條“為提貨或存貨而作成並用於代表貨物的有價證券,其佔有的轉移,視為貨物本身的佔有轉移”,以及其他相關條款規定。
二、關於《和解協議》約定適用的新加坡法律規定,溫特圖爾公司提交了由該國“MorganLewis&Bockius(摩根路易斯及騰福事務所)”的新加坡分所律師“DanielChiaHsiungWen”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一份,載明的法律意見為:《和解協議》適用新加坡法律的明示選擇,能被新加坡法律認可和支持;協議滿足新加坡法律中關於合同訂立的邀約與承諾、對價及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等要素;和解協議不存在新加坡法律規定屬非法或違背公共政策而不能被執行的情形,目前亦未發現存在欺詐等可被撤銷的情形。
對於《瑞士民法典》中以上摘自於公開出版物的外國法中文譯文內容以及新加坡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中援引的有關新加坡法律規定本身,其餘當事人未提出明確異議,各方爭議仍在於對上述法律規定的理解及在本案中如何適用的問題,對此,本院將在下文中予以詳細評述。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之一溫特圖爾公司系註冊於瑞士聯邦的外國法人,關於本案法律適用,首先,就本案原告招商奉賢公司與其餘各被告之間的動產所有權確認這一基礎法律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法律”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理;其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之規定,涉及溫特圖爾公司與叢貿公司之間就《供貨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問題則應適用雙方約定的瑞士法律規定;涉及中外運公司、溫特圖爾公司及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之間的《和解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問題則適用各方約定的新加坡法律規定。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涉案《和解協議》簽訂前,叢貿公司是否已經取得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二、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中外運公司及招商奉賢公司對涉案主機的處分行為是否有效。
關於爭議焦點一,叢貿公司主張其已取得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主要理由為:一是叢貿公司已經開立信用證,應視為已完成付款義務,溫特圖爾公司未獲銀行付款的責任不在叢貿公司;二是叢貿公司已經取得提單並完成報關,因提單系物權憑證,溫特圖爾公司向叢貿公司交付正本提單即轉移了涉案主機的所有權;三是根據《瑞士民法典》的規定,所有權保留條款生效的前提是溫特圖爾公司至叢貿公司住所地債務執行機構進行登記,現未進行登記,故所有權保留條款不生效。針對叢貿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逐一評述如下:
首先,關於有無完成付款義務。第一,雙方《供貨合同》約定50%貨款通過信用證方式支付,叢貿公司實際也開立了信用證,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銀行最終以“保險單中所注保險起止地點與信用證要求不一致”為由拒絕付款,故事實上溫特圖爾公司並未實際收到剩餘50%貨款。本院認為,開立信用證進行付款僅是雙方約定的一種付款方式,信用證的開立並不意味著款項已實際支付,叢貿公司認為其開立了信用證即應視為已完成付款義務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第二,就銀行拒絕付款的原因來看,叢貿公司與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中外運公司於2008年2月19日就涉案主機的提貨、倉儲、運輸及交付事宜達成三方《協議書》,中外運公司也於2008年2月22日簽發了倉單,叢貿公司應明確知悉涉案主機存儲場所為上海市嘉定區寶錢公路XXX號。但根據本案證據顯示,中國農業銀行《對外付款/承兌通知書》顯示其拒付的具體理由系“信用證要求保險的起止點從歐洲港口至船廠,而保險單注明的是從歐洲港口至上海港”。可以看出,叢貿公司於2008年5月21日開立信用證時明知涉案主機已存儲於上海,但其仍未在信用證就相關資訊進行調整導致發生不符點而遭銀行拒絕承兌。後續,雙方本應積極協商修改信用證或變更付款方式,但在此後數年時間內,雙方並未達成一致意見,叢貿公司也未履行付款義務。基於以上查明的事實,本案中,叢貿公司並未履行全部付款義務,且未完成付款的責任在於叢貿公司。一審判決對該項事實認定正確,本院予以認同。
其次,關於提單交付問題。二審中,各方當事人爭議的事項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提單是否實際交付;二是如已交付,是否表明涉案主機的所有權已轉移至叢貿公司。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叢貿公司系貨物買受方,其已向中國海關辦理報關手續,包括提交相應提單。即便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實際並非叢貿公司辦理,但均以叢貿公司名義進行,故在法律上應視為叢貿公司持有提單並進行報關。第二,對於所有權轉移,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瑞士法律規定,提單的交付代表佔有的轉移,但並不意味著誰持有提單誰就當然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提單持有人能否取得物權以及取得何種類型的物權,還取決於當事人之間有無所有權保留或其他關於物權變動的意思及約定。本案中,一方面,叢貿公司和溫特圖爾公司在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未付清貨款前提下的所有權保留條款,涉案主機於2008年2月即已報關,而叢貿公司直至2008年5月才開立信用證支付剩餘貨款,叢貿公司主張其在取得提單報關時即已獲得涉案主機所有權,顯然與買賣雙方的真實意思相悖,本院無法採納;另一方面,中外運公司於2008年2月22日簽發的倉單上,存貨人名稱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倉儲費亦由溫特圖爾公司支付,且叢貿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的三方《協議書》中同意由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對涉案主機的提貨、倉儲、運輸及交付事宜發出書面指示,故即便叢貿公司確實取得提單並報關,但相關後續行為表明溫特圖爾公司並無轉移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基此,叢貿公司關於其取得提單即獲得涉案主機所有權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與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再則,關於所有權保留登記生效的問題。雖然《瑞士民法典》第715條規定所有權保留須經受讓人住所地官方登記生效,但涉案《供貨合同》簽訂時,我國法律對於所有權保留未規定登記制度,即彼時受讓人叢貿公司住所地並無相應的登記機構,客觀上無法完成登記手續,故未能進行登記的原因過錯不在於雙方當事人,而在於不同國家之間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雙方在合同中特別作出這一約定,可見雙方對於買受人應付清全款後才取得貨物所有權的合意清晰、明確,合同雙方理應受到該條約束,未進行登記公示,不影響合同法律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另外,需要說明的是,叢貿公司曾提出,有關《供貨合同》項下的所有權問題應根據協議約定通過仲裁解決,本院認為,本案中對《供貨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約定的查明系為了最終認定招商奉賢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請是否成立,與仲裁處理範圍並不衝突,叢貿公司該項抗辯不能成立。綜合上述分析,本院認定,涉案《和解協議》簽訂前,涉案主體的所有權並未轉移至叢貿公司。
關於爭議焦點二,叢貿公司主張,中外運公司、招商奉賢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明顯的惡意串通,以明顯低價處置涉案主機,嚴重損害了叢貿公司的利益,故涉案《和解協議》與《買賣暨倉儲合同》當屬無效;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作為欠付倉儲費的債務主體,本身對涉案主機並不享有所有權,中外運公司也就無權行使所謂的留置權,其向招商奉賢公司轉讓涉案主機的處分行為亦應無效。
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叢貿公司對於其主張中外運公司、招商奉賢公司、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以及《和解協議》簽訂時涉案主機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無法據此認定;第二,《和解協議》約定適用新加坡法律,溫特圖爾公司提供新加坡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主張《和解協議》不存在新加坡法律規定的無效或可撤銷情形,應屬合法有效,對此叢貿公司雖不認可該法律意見書,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叢貿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第三,從《和解協議》簽訂的背景來看,其簽訂於2014年4月,距2008年2月中外運公司簽發《倉單》已逾六年,其間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曾要求提取涉案主機並遭叢貿公司拒絕,後中外運公司因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未支付倉儲費而起訴並獲法院支持,在此情形下,溫特圖爾公司和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既無法收到貨款,又需支付長期高額的倉儲費,涉案主機亦會因長期存儲而貶值,故以簽訂《和解協議》的方式處置涉案主機,未見明顯不合理之處,況且《和解協議》中亦約定,溫特圖爾公司與叢貿公司雙方《供貨合同》項下的所有權利不受《和解協議》影響;結合以上所有分析,溫特圖爾公司系涉案主機的出賣方和所有權人,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為倉單上載明的存貨人,《和解協議》由中外運公司、溫特圖爾公司及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訂,體現了各方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溫特圖爾公司及瓦錫蘭中國有限公司作為權利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於法不悖。因此,叢貿公司關於《和解協議》與《買賣暨倉儲合同》無效、中外運公司處分行為無效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因溫特圖爾公司的合法處分,中外運公司據此取得涉案主機所有權,後將其出售給招商奉賢公司,符合法律規定,現涉案主機所有權應歸招商奉賢公司所有。
據此,叢貿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520元,由上訴人閩東叢貿船舶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 雲
審 判 員  王蓓蓓
審 判 員  邵美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及小同
書 記 員  沈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