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律师伦理规范,律师推展业务规范

⚖️ 律师伦理规范

全国律师联合会111年5月29日、7月3日第1届第4次及第5次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全文55条

前言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并应基于伦理自觉,实践律师自治,维护律师职业尊严与荣誉,爰订定律师伦理规范,切盼全国律师一体遵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依律师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遵守法律、本规范、全国律师联合会章程及其所属地方律师公会章程。
第三条  律师应共同维护律师职业尊严及荣誉。
第四条  律师应重视职务之自由与独立。
第五条  律师应精研法令,充实法律专业知识,吸收时代新知,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并依全国律师联合会订定之在职进修办法,每年完成在职进修课程。
第六条  律师应谨言慎行,避免损及律师形象,以符合律师职业之品位与尊严。
第七条  律师应体认律师职务为公共职务,于执行职务时,应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基于诚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九条  律师应依律师法及全国律师联合会章程,参与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或从事其他社会公益活动,以普及法律服务。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律师对于全国律师联合会及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就该律师之伦理风纪事项查询,应据实答复。
第十一条  律师不应拘泥于诉讼胜败而忽略真实之发现。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业务:
一、作夸大不实或引人错误之宣传。
二、支付介绍人报酬,但法令或全国律师联合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员或聘僱业务人员为之。
四、其他不正当之方法。
律师推展业务限制之相关规范,应由全国律师联合会理事、监事联席会议订定,并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以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有损律师尊严与信誉之方法受理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当利用与司法人员或仲裁人之非职务上之关系。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当影响司法人员或仲裁人之关系或能力。
三、向司法人员或仲裁人关说案件或从事其他损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为。
四、与司法人员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当场所或从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动。
五、教唆、帮助司法人员从事违法或违反司法伦理风纪之行为。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聘僱人员,应遴选品行端正者担任之。
律师事务所中负有监督或管理权限之律师,应负责督导所聘僱之人员不得有违法或不当之行为,亦不得泄漏或利用业务上知悉之秘密。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应探究案情、忠实搜求证据,于合理范围内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适当之证据,并得在诉讼程序外就与案情或证明力有关之事项询问证人,但不得骚扰证人,或将询问所得作不正当之使用。
律师不得以威胁、利诱、欺骗或其他不当方法取得证据、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向对造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以提供利益方式诱使证人提供证据,或提出明知为虚伪之证据。
律师不得自行或教唆、帮助他人作伪证,或使证人于受传唤时不出庭作证,或使证人出庭作证时不为真实完整之陈述。但有拒绝证言事由时,律师得向证人说明拒绝证言之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七条  律师于法庭外访谈证人时,宜向证人表明其所代表之当事人,并告知证人此项访谈之任意性。
律师于访谈证人过程中不得故意为下列行为:
一、教唆伪证、诱导证人为不实陈述。
二、就重要之事实或法律,向证人为虚伪陈述。
律师若于访谈证人过程中为录音、录像,应向证人表明,并得其同意。
律师于访谈证人过程中,除证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非承办案件之律师、实习律师、助理或其他适当之第三人在场。
第十八条  律师不得以合伙、受雇,或其他方式协助无中华民国律师资格者执行律师业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师不得将律师证书、律师事务所、会员章证或标识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以受当事人指示为由,为违反本规范之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与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协助法院维持司法尊严及实现司法正义,并与司法机关共负法治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积极参与律师公会或其他机关团体所办理之法官及检察官评鉴。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于依法指定其辩护、代理或辅佐之案件,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宕,亦不得自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收取报酬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于执行职务时,不得有故为蒙蔽欺罔之行为,亦不得伪造变造证据、教唆伪证或为其他刻意阻碍真实发现之行为。
律师于案件进行中,经合理判断为不实之证据,得拒绝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陈述,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得恶意诋毁司法人员或司法机关;对于司法人员贪污有据者,应予举发。
律师不得公开或透过传播媒体发表有关特定司法人员品格、操守,足以损害司法尊严或公正形象之轻率言论。但有合理之怀疑者,不在此限。
律师就受任之诉讼案件于判决确定前,不得就该案件公开或透过传播媒体发表足以损害司法公正之言论。但为保护当事人免于舆论媒体之报导或评论所致之不当偏见,得在必要范围内,发表平衡言论。
第二十六条  律师对于司法机关询问、嘱托、指定之案件,应予以协助。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律师与委任人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为当事人承办法律事务,应努力充实承办该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识,并作适当之准备。
律师应依据法令及正当程序,尽力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对于受任事件之处理,不得无故延宕,并应适时告知事件进行之重要情事。
第二十八条  律师对于受任事件,应将法律意见坦诚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为欺罔之告知,致误导委任人为不正确之期待或判断。
第二十九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不得担保将获有利之结果。
第三十条   律师于执行职务时,如发现和解、息讼或认罪,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义时,宜协力促成之,但仍以当事人之决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赖关系或法律顾问关系接受咨询,与该咨询事件利害相冲突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
二、与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冲突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关于现在受任事件,其与原委任人终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现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为对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现在受任事件之对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务员或仲裁人,其职务上所处理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
六、与律师之财产、业务或个人利益有关,可能影响其独立专业判断之事件。
七、相对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师,与其有配偶或二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关系之同一或有实质关连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数人,而其间利害关系相冲突之事件。
九、其他与律师对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现存义务有冲突之事件。
前项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师于告知受影响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项第九款之第三人因利害冲突产生之实质风险,并得其书面同意后,仍得受任之。
律师于同一具讼争性事件中,不得同时或先后受两造当事人委任,或同时受利害关系相冲突之一造当事人数人委任,亦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律师于特定事件已充任为见证人者,不得担任该讼争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辩护人。但经两造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为行政机关,适用利害冲突规定时,以该行政机关为委任人,不及于其所属公法人之其他机关。相对人如为行政机关,亦同。
第三十二条  律师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关委任人之事证或信息,非经委任人之书面同意,不得为不利于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规范之使用,或该事证、信息已公开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师费。但经告知委任人并得其同意,且不影响律师独立专业判断者,不在此限。
于前项但书情形,律师对委任人仍应依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负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不得接受当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应终止之:
一、律师明知当事人采取法律行动、提出防御、或在诉讼中为主张之目的仅在恐吓或恶意损害他人。
二、依律师之专业判断,当事人系利用律师之服务进行犯罪或诈欺行为;或当事人继续进行之行为为犯罪或诈欺之行为,而其过程中涉及律师之服务者。
三、律师明知其受任或继续受任将违反本规范。
四、律师之身心状况使其难以有效执行职务。
第三十五条  于案件进行过程当中,律师如与当事人终止委任关系,律师应依相关法律立即向法院或相关机关陈报终止委任之书面通知。
律师终止与当事人间之委任关系时,应采取合理步骤,以防止当事人之权益遭受损害,并应返还不相当部分之报酬。
第三十六条  律师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二条受利害冲突之限制者,与其同事务所之其他律师,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受限制之律师未参与该事件,亦未自该事件分受任何报酬者,同事务所之其他律师不受相同之限制: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之事件。
二、不得受任之限制系因受限制之律师任职于前事务所而生之利害冲突,且经后事务所及该受限制之律师采行适当、有效之程序,而得确实隔离信息者。
律师适用前项但书第二款而受委任,经受影响之前委任人书面请求时,该律师或受限制之律师应即提供下列信息予该受影响之前委任人:  
一、所采行信息隔离措施之内容。
二、后事务所及该受限制之律师遵守本规范之声明。
第三十七条  律师对于受任事件内容应严守秘密,非经告知委任人并得其同意,不得泄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范围内者,得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体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减轻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图及计划或已完成之犯罪行为之延续可能造成他人财产上之重大损害。
三、律师与委任人间就委任关系所生之争议而需主张或抗辩时,或律师因处理受任事务而成为民刑事诉讼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惩戒时。
四、依法律或本规范应揭露者。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于受任事件代领、代收之财物,应实时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律师对于保管与事件有关之物品,应于事件完毕后或于当事人指示时立即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返还。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于与当事人成立委任关系时,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数额或计算方法,且以文字说明为宜。
律师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结果约定后酬。但下列家事事件于不违反家事事件应统合处理原则且基本身分关系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条第三项第三款之丙类财产权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款之丙类财产权事件。

第四十条  律师不得就其所经办案件之标的获取财产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报酬及费用行使留置权,或依本规范收取后酬者,不在此限。
律师不得就尚未终结之诉讼案件直接或间接受让系争标的物。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为受羁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传递或交付任何物品,应依羁押法、监狱行刑法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与事件之相对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就受任事件设置档案,并于委任关系结束后二年内保存卷证。
律师应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档案复印件,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其所需费用,由委任人负担。但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资料,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时不得故为诋毁、中伤或其他有损相对人之不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律师就受任事件于未获委任人之授权或同意前,不得无故迳与相对人洽议,亦不得收受相对人之报酬或餽赠。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于处理受任事件时,知悉相对人或关系人已委任律师者,不应未经该受任律师之同意而直接与该他人讨论案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经法官或检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律师相互间
第四十六条  律师间应彼此尊重,顾及同业之正当利益,对于同业之询问应予答复或告以不能答复之理由。
第四十七条  律师不应诋毁、中伤其他律师,亦不得教唆当事人为之。
第四十八条  律师知悉其他律师有违反本规范之具体事证,除负有保密义务者外,宜报告该律师所属地方律师公会。
第四十九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之方法妨碍其他律师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终止对其他律师之委任。
第五十条  律师基于自己之原因对于同业进行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宜先通知各方所属地方律师公会。
若为民事争议或刑事告诉乃论事件,宜先经前项任一地方律师公会试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律师相互间因受任事件所生之争议,宜向所属地方律师公会请求调处。
前项情形,如律师所属地方律师公会不同者,各该地方律师公会均有受理权。
第五十二条  数律师共同受同一当事人委任处理同一事件时,关于该事件之处理,应尽力互相协调合作。
第五十三条  受僱于法律事务所之律师离职时,不应促使该事务所之当事人转委任自己为受任人;另行受僱于其他法律事务所者,亦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反本规范,由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审议,按下列方法处置之:
一、劝告。
二、告诫。
三、情节重大者,送请相关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经全国律师联合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并报请法务部备查;修正时,亦同。
中华民国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律师推展业务规范

全国律师联合会111年7月3日第1届第5次会员代表大会修正通过法规名称及全文

第一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其执行业务应注重职业伦理,律师推展业务应有其分际,全国律师联合会(以下简称本会)爰依律师伦理规范第十二条,订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推展业务,系以使他人成为律师或其事务所之委任人为目的所为之行为。对特定人推展业务者,称招揽。对不特定人推展业务者,称广告。
律师得以发送简介、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刊登广告,使用招牌,印制名片、卡片或在网际网络上设置网站及各式传播工具推展业务。
律师推展业务,应表明律师姓名、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以及电话。
广告时,应于各式传播内容明显处表明为广告之意旨。但事务所或律师之官方网站,不在此限。

第三条  律师为广告行为,应于该广告行为终了时起三年内,保存完整广告复本、广告行为日期与场所等相关纪录。

第四条  律师推展业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对事实或法律有重大扭曲或省略,足以使他人对该事实或法律产生误解。
二、有引人错误或误认之虞。
三、夸大或使人抱有过度期待。
四、以强暴、胁迫或骚扰之方法,使人产生重大困扰或不安。
五、贬抑、诋毁特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六、明示或暗示与公务机关有特殊关系或影响力。
七、违反法令或本会规章。
八、有害律师尊严、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条  律师推展业务,不得表示下列事项:
一、诉讼之胜诉率。
二、顾问对象或委任人。
三、受任中的事件。
四、过去处理或参与之事件。
前项第二至四款,于事件广为一般人所知悉、或未特定委任人且无损害委任人利益之虞、或得顾问对象或委任人事前书面同意者,不适用之。
律师得到前项顾问对象或委任人之同意,不得支付任何报酬或对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之名称,不得使用任何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构、非营利法律服务或法律扶助机构有关联之文字。
律师不得使用与政府机构、非营利法律服务或法律扶助机构有关联之名称推展业务。

第七条  律师不得藉支付费用或其他对价与单纯介绍案件之人以推展业务。但经本会许可之律师平台服务,不在此限。
律师得因业务需要而与他律师合作,依其分工而约定酬金之分配。

第八条  本规范经本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后施行;其修正时,亦同。
中华民国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规定,于中华民国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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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家事事件法(修正日期:民国 112 年 06 月 21 日)

第 一 编 总则

第 1 条  为妥适、迅速、统合处理家事事件,维护人格尊严、保障性别地位平等、谋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并健全社会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之;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处理之。

第 3 条
下列事件为甲类事件:
一、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确认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为乙类事件:
一、撤销婚姻事件。
二、离婚事件。
三、否认子女、认领子女事件。
四、撤销收养、撤销终止收养事件。

下列事件为丙类事件:
一、因婚约无效、解除、撤销、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返还婚约赠与物事件。
二、因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婚姻消灭之损害赔偿事件。
三、夫妻财产之补偿、分配、分割、取回、返还及其他因夫妻财产关系所生请求事件。
四、因判决终止收养关系给与相当金额事件。
五、因监护所生损害赔偿事件。
六、因继承回复、遗产分割、特留分、遗赠、确认遗嘱真伪或其他继承关系所生请求事件。

下列事件为丁类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销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
四、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
五、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事件。
六、定监护人、选任特别代理人事件。
七、认可收养或终止收养、许可终止收养事件。
八、亲属会议事件。
九、抛弃继承、无人承认继承及其他继承事件。
十、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
十一、儿童、少年或身心障碍者保护安置事件。
十二、严重病人保护安置事件。
十三、民事保护令事件。

下列事件为戊类事件:
一、因婚姻无效、撤销或离婚之给与赡养费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报告夫妻财产状况事件。
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
七、变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亲权或监护权及撤销其宣告事件。
十一、监护人报告财产状况及监护人报酬事件。
十二、扶养事件。
十三、宣告终止收养关系事件。
其他应由法院处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4 条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权限,与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如当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处理者,依其合意。
前项合意,应记明笔录或以文书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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