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之一人股东兼董事亡故,继承人声请选任临时管理人,台湾法院无管辖权,原裁定驳回理由不同,结论并无二致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选任临时管理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8号
抗  告  人     薛O贞 
                    杨O   
共      同
非讼代理人  刘慧君律师
复  代理人    刘桦莹 
利害关系人  杨O逵 
非讼代理人  蔡玫眞律师
上列抗告人声请为相对人福来国际有限公司、美怡投资有限公司、贝里斯商嘉晖投资有限公司、贝里斯商金越投资有限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对于民国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04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关于驳回抗告人后开第二项之声请部分,暨声请费用部分
之裁定均废弃。
选任章世璋会计师为相对人福来国际有限公司、美怡投资有限公司之临时管理人。
其余抗告驳回。
声请及抗告费用由相对人福来国际有限公司、美怡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四分之一,余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按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第168条至第172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第1项分别定有明文。又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至第180条及第188条规定,于非讼事件准用之,非讼事件法第35条之1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丙○(下称丙○)于民国00年0月出生,有户口簿附卷可稽(原审卷第275页),其于111年5月24日为本件声请时,为未成年人,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依民法第77条、第78条、第79条之规定,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无诉讼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号判决意旨参照),原应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甲○○(下称甲○○)代为诉讼行为,惟民法第12条修正为满18岁为成年,并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丙○嗣于本件系属中成年而取得诉讼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代理权已消灭,并据丙○本人声明承受诉讼,此有非讼抗告声明承受程序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页),核无不合,应予准许。
二、抗告人声请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杨思汉为相对人美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美怡公司)之法人股东即相对人贝里斯商金越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越公司)指派为代表人当选之唯一董事,且为相对人福来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福来公司)、相对人贝里斯商嘉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之唯一股东与董事。杨思汉已于111年4月16日死亡,故美怡公司、福来公司、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下合称系争公司)现均无董事得行使职权,且美怡公司亦无人可指派代表人当选董事行使职权;杨思汉之法定继承人即抗告人及乙○○虽均未抛弃继承,然继承人间就杨思汉之遗产继承事宜利害关系相反,故无法依公司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由股东互推代理董事。又美怡公司现因无董事得行使职权,无法动用银行存款,未能结算支付已终止租约之违约金,亦未能支付新办公室之装修工程款、电信费、管理费、租用设备租金、劳保费及劳工退休金,且无法支付员工薪资及资遣费等费用,现因积欠员工薪资且无人代表开立非自愿离职证明书,经该等员工提起劳资争议调解、劳动调解、声请核发支付命令,然亦因无法定代理人而无法进行程序亦无从送达,部分诉讼经选任特别代理人,衍生额外诉讼费用而受有损害,现甚因员工陆续离职并向台北市政府劳动局申请歇业事实认定,经该局发函通知将进行歇业认定实地会勘,恐遭认定歇业而受有被迫解散清算之损害;另美怡公司向第三人台湾新光商业银行(下称新光银行)质押股票借款新台币(下同)1亿元之债务业已到期,向其余金融机构之借款及房屋贷款共22亿余元亦将届清偿期,然无法定代理人可办理借款展期,将遭新光银行出售质借股票,于其他金融机构之贷款亦将因无法动用银行存款缴纳贷款本息而违约,致美怡公司各项交易停摆,有受巨额之交易违约及资产将受强制执行等损害之虞;且美怡公司名下房地因无法动用银行存款缴纳管理费,亦有遭大厦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下称公寓条例)诉请强制迁离或出让应有部分之虞;又美怡公司因无法定代理人无法买卖股票,恐致投资损失扩大;再者,美怡公司依法负有于负责人死亡后申请变更负责人之义务,现业经财政部台北国税局松山分局(下称台北国税局)函请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倘未办理,恐遭处罚锾,是美怡公司确因董事不能行使职权,有受上开损害之虞,有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必要。福来公司、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名下房地均有抵押债务须缴纳贷款,且每月均应缴纳管理费,每年亦有依法缴纳房屋税及地价税之义务,然因无董事得行使职权,现无法动用银行存款,恐因无法缴纳贷款及因美怡公司对新光银行违约之连锁效应影响,而遭金融机构行使抵押权拍卖资产;又该3家公司因无法动用银行存款致未能缴纳管理费,恐遭管委会依公寓条例诉请强制迁离或出让应有部分;另其等无董事得行使职权致无法按期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亦有遭税务机关移送强制执行或停止营业之虞;再者,该3家公司依法负有于负责人死亡后申请变更负责人之义务,否则恐遭处罚锾,福来公司、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因无董事得行使职权,有受上开损害之虞,亦有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必要。相对人之唯一董事杨思汉死亡,且无从依公司内部意思决定推派董事或代表人行使职权,致相对人分别有受上开损害之虞,本件有依公司法第108条第4项、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为系争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驳回伊之声请,容有违误,爰提起抗告,求为:㈠原裁定废弃;㈡上开废弃部分,声请为系争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等语。  
三、利害关系人乙○○则以:美怡公司为侨外资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为金越公司,杨思汉仅为金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条第2项规定指派为代表人当选之董事,金越公司于杨思汉死亡后得依公司法第27条第3项规定另行指派代表人当选董事,至其如何指派或改派代表人,属金越公司之内部事项,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下称涉民法)第13条及第14条第9款规定,应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即贝里斯法律决之,并无选任临时管理人规定之适用。至福来公司部分,抗告人仅空言福来公司因违反税捐义务将受裁罚、无法动用银行存款缴纳房地贷款及管理费将受有损害,然并未提出税捐机关命福来公司办理负责人变更之函文,且福来公司现并无积欠房屋税或地价税之情,另福来公司名下房地虽设定2640万元之最高限额抵押权予新光银行,然该最高限额仅为新光银行得优先受偿之限度,并非福来公司实际积欠新光银行之债务,其与美怡公司分属不同法人格,债务金额、清偿能力及提供予新光银行之担保品亦均不同,抗告人称福来公司将因美怡公司遭新光银行宣告违约亦随同违约,显属无稽,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证释明福来公司有何急需董事处理之具体事项,因董事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其声请为福来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亦不应准许。又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均为依贝里斯法律设立登记之外国公司,上开公司于台湾并无董事,杨思汉虽已死亡,然其仅为上开公司台湾分公司之经理人,与选任临时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况依我国公司法第377条第1项规定,外国公司并未准用同法第208条之1第1项选任临时管理人之规定,抗告人声请为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于法无据等语。
四、经查: 
 ㈠关于美怡公司及福来公司部分:
 ⒈按有限公司系由1人以上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其责任之公司;公司应至少置董事1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应经3分之2以上股东之同意,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执行业务之董事请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指定股东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东间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条第1项第2款、第108条第1项前段及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得选任1人以上之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长及董事会之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公司之行为,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亦有明文,上开规定依同法第108条第4项于有限公司准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于公司因董事死亡、辞职或当然解任,致董事会无法召开行使职权;或董事全体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处分不能行使职权,甚或未遭假处分执行之剩余董事消极地不行使职权,致公司业务停顿,影响股东权益及国内经济秩序,故增订该条规定,俾符实际。是公司法选任临时管理人之规定,须于公司董事因事实(死亡)或法律(辞职或当然解任)之因素致无法召开董事会,或公司董事全体或大部分遭假处分不能行使职权,而剩余董事消极不行使职权等影响公司业务运作严重之情况下,始得为之,同时亦须该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业务停顿而受有损害之虞,影响股东权益或国内经济秩序时,始符合选任临时管理人之要件。再按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职务;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亦得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代表人有数人时,得分别当选,但不得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第1项及第2项之代表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条第1项至第3项亦有明文。末按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之权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民法第1151条、第828条第3项分别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股份之股东,为行使股东之共益权而出席股东会,系属行使权利而非管理行为,自无民法第828条第2项准用第820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亦不得迳由依民法第1152规定所推选之管理人为之。就此权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条第1项固规定应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为之,惟既系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东权所为推选,自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条第3项之规定,倘未经全体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选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东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号判决要旨参照)。
 ⒉关于美怡公司部分:
 ⑴美怡公司为金越公司一人股东所组织之有限公司,金越公司指派杨思汉当选为美怡公司之董事,且杨思汉为金越公司唯一股东等情,有美怡公司及金越公司之公司变更登记表、贝里斯公证人公证书、海牙认证书、金越公司注册证书、董事职权证明书、证明书、转让登记、董事名册、成员名册复印件及中译文可佐(原审卷第293至301、337至342页,本院卷一第63至79、495至517页),并经本院调阅美怡公司及金越公司经济部登记卷宗,及抗告人提出贝里斯公证人公证书、海牙认证书、金越公司注册证书、董事职权证明书、证明书、转让登记、董事名册、成员名册正本核阅无讹。乙○○虽以上开文书未经我国驻外代表处之认证为由,否认上开文书之形式真正,惟观诸抗告人提出之文件正本,其中金越公司注册证书(原审卷第343页)与该公司于我国申请认许及分公司设立登记时,向经济部提出之经驻贝里斯大使馆认证之文件相同(见外放金越公司经济部卷宗),另上开文件正本中,日期记载为4th day of July, 2018(即107年7月4日)之董事职权证明书(本院卷一第67页),业经贝里斯公证人公证并经海牙认证(Apostille),具有相当程度之国际公信力,其他不同期日之董事职权证明书、证明书、转让登记、董事名册、成员名册正本虽未经公证及海牙认证,然观其文件形式及内容均与上开经贝里斯公证人公证并经海牙认证之文件相同,依经验法则并斟酌全卷证意旨,堪认该等外国文书纵未经我国驻外代表处认证,应尚不影响其真实性,乙○○以该等文书未经认证为由否认其形式真正,尚非可采。是依上开文书所载,杨思汉自107年6月1日起即自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即IMAGE CLASS INTERNATIONAL CO.,LTD.,下称创丰公司)受让金越公司全部股份5万股,为金越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纵金越公司于我国之外国公司认许表所载董事为创丰公司,然仅系金越公司于变更股东及董事后未实时向我国经济部商业司变更登记,至多仅依公司法第377条准用第12条规定,不得以该事项对抗第三人,并不影响金越公司股东及董事实质上已变更为杨思汉之效力,仍应认定金越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为杨思汉。又杨思汉已于111年4月16日死亡,其全体继承人为抗告人及乙○○,均未抛弃继承,亦有杨思汉除户户籍誊本、抗告人身分证复印件、户口簿在卷可稽(原审卷第25至29页、第275页),是抗告人公同共有杨思汉对金越公司之股东权,而金越公司为美怡公司之唯一股东,杨思汉为美怡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则抗告人主张伊为美怡公司之利害关系人,得声请为美怡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核属有据。
 ⑵金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条规定指派杨思汉当选为美怡公司之董事,杨思汉已于111年4月16日死亡,依公司法第27条第3项规定,金越公司应另行改派他人补足杨思汉之董事任期。又金越公司为依贝里斯法律设立之外国公司,依涉民法第13条、第14条第5款及第9款规定:「法人,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权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内部事项,依其本国法」,复依贝里斯公司法100.-⑴、规定:「The directors of a company have all the powers necessary for managing, and for directing and supervising, the business and affairs of the company.」(本院卷一第559、563页,中译:公司董事拥有管理、运作和监督公司业务和事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利)、104.-⑵规定:「Subsequent directors of a company may be appointed- (a)unless the articles or by-laws provide otherwise, by the members; or (b)where permitted by the articles or by-laws, by the directors.」(本院卷一第559、565页,中译:公司的后续董事可通过以下管道任命:(a)除非章程或细则另有规定,否则由股东任命;或(b)在公司章程或法律允许的情况下,由董事会任命)、104.-⑺规定:「Where a company has only one member who is an individual and that member is also the sole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contained in the artiales, that sole member/director may, by instrument in writing, nominate a person who is not disqualified from being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under section 000(0) as a reserve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to act in the place of the sole director in the event of his death.」(本院卷一第559、567页,中译:如果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且该股东也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尽管章程中有任何规定,该唯一股东/董事得通过书面文书,提名一名没有根据第102(1)条丧失担任公司董事资格的人担任公司的后备董事,以在该唯一董事死亡时替代其职务),另金越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之选任,亦于8.DIRECTORS SECTION 1规定:「The subscribers to the Memorandum shall elect the first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and thereafter, new directors shall be elected by the members or by the existing directors for such term as the members or the directors, respectively, shall determine. Until such time that the first directors are elected the subscribers shall have power to act as directors.」(见外放金越公司经济部卷宗,中译:本公司的首批董事须由本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选出,之后,董事须由股东或既有的董事会选出,任期可由股东会董事会厘定)。金越公司之唯一股东及董事为杨思汉,杨思汉并未依贝里斯公司法104.-⑺规定指定后备董事,此观金越公司董事名册仅载有杨思汉之姓名别无他人自明(本院卷一第77页),且金越公司之章程就董事之选任亦明定由股东选出,足认杨思汉死亡后,金越公司现无董事得行使改派他人任美怡公司董事之职权。又杨思汉就金越公司之股东权,应由杨思汉之全体继承人继承,于分割遗产前,由全体继承人即抗告人及乙○○公同共有金越公司股东权,依上开规定,其全体继承人就该股东权之行使,应经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后,推选一人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东权,然观诸抗告人及乙○○历来书状,除对于分割遗产未有定见外,其等对美怡公司之经营状况亦存有重大歧异,彼此间已无任何互信基础,显无法取得一致共识推选一人行使杨思汉就金越公司之股东权,进而指派代表人当选美怡公司董事,堪认美怡公司确有董事不能行使职权之情事。再观诸美怡公司因仅有一金越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未选任经理人,致该董事死亡后即无法动用银行账户,而未能支付员工薪资、资遣费并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现已遭员工起诉请求给付,恐增加诉讼费用等支出;另美怡公司因未能偿还银行借款,亦无人得就该等借款办理展延,恐丧失该等借款之期限利益,倘迟未能还款,亦有遭强制执行之虞;再者,美怡公司尚欠电费、电信费、租金、应提缴之劳工退休金等费用未给付,倘未尽速缴纳,恐生利息或滞纳金等费用,且危害劳工权益甚巨,甚有遭认定歇业之虞;此外,美怡公司于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后迄未申请变更负责人,经财政部催告后倘仍未办理,恐遭裁处罚缓等情,有劳动调解开会通知、劳资争议调解纪录、支付命令、民事起诉状、资遣费计算明细表、新光银行内湖分行通知函、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南港分行通知书、合作金库银行通知书、国泰世华银行大安分行函、新光银行内湖分行存证信函、震旦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存证信函、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电信费缴费通知、劳动部劳工保险局保险费暨滞纳金缴款单及劳工退休金缴款单、台湾电力公司缴费通知、吉陞帝景大厦管理委员会缴费通知、台北国税局松山分局函文为证(原审卷第71至75、225至247、287页,本院卷一第81至83、161至245、377至384、393至395页),并经美怡公司之员工、会计师具状陈明美怡公司积欠薪资及签证费用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3、279、285、293页),足认美怡公司因现无董事行使职权,已致公司业务停顿而受有损害,且其巨额借款未能清偿,亦有影响国内经济秩序之虞,应有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必要。  
 ⒊关于福来公司部分:
 ⑴福来公司为一人股东所组织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即董事杨思汉已于110年4月16日死亡,未经委任经理人等情,有杨 思汉除户户籍誊本、福来公司之公司变更登记表可凭(原审卷第311至313页),并经本院调取福来公司登记卷宗核阅无讹;杨思汉之全体继承人为抗告人及乙○○,均未抛弃继承,已如前述,得继承杨思汉就福来公司之出资额,是抗告人为福来公司之利害关系人,其声请为福来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核属有据。
 ⑵杨思汉死亡后,福来公司现无董事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于分割遗产前,应由其全体继承人继承即抗告人及乙○○公同共有福来公司之出资额,依上开规定,其全体继承人就该股东权之行使,应经公同共有全体之同意后,推选一人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东权,然观诸抗告人及乙○○历来书状,除对于分割遗产未有定见外,其等对福来公司之经营状况亦存有重大歧异,彼此间已无任何互信基础,显无法取得一致共识依公司法第108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选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行使职权,堪认福来公司确有董事不能行使职权之情事。再观诸福来公司于其法定代理人死亡后迄未申请变更负责人,经财政部催告后倘仍未办理,恐遭裁处罚缓,有台北国税局松山分局函文为证(本院卷一第247页),足认福来公司因现无董事行使职权有受损害之虞,亦有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必要。
 ⒋衡诸公司或法人临时管理人之选任应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为考量,为期所选任之临时管理人能圆满达成临时管理人职权之行使,本院考量美怡公司及福来公司之现状亟需会计师专长人士负责处理及推动公司营运相关业务等情,经本院函请社团法人台北市会计师公会推荐临时管理人人选,该会依轮办顺序推荐指派章世璋会计师,本院电询章世璋会计师意愿后,章世璋会计师亦表示同意担任美怡公司及福来公司之临时管理人,有该公会函、本院公务电话纪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页、卷二第25页),本院认以其学识经历,对于公司业务、诉讼事件及相关行政程序,应能本于专业知识予以公正处理,维护公司权益,足堪胜任本件美怡公司及福来公司之临时管理人职责,爰依首开规定选任章世璋会计师为美怡公司及福来公司之临时管理人。
 ㈡关于相对人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部分:
 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国人或构成案件事实中牵涉外国地者,即为涉外民事事件,应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辖及法律之适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号判决参照)。查相对人嘉晖公司与金越公司均为依贝里斯法设立之外国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经本院调阅上开公司登记资料确认无讹,抗告人系就原裁定驳回其声请选任临时管理人之私法事件为争执,核属涉外民事事件,依前揭说明,应依涉民法择定管辖法院及准据法。而关于管辖法院部分,国际管辖权之有无,悉依起诉之法庭地法为据,是抗告人既向我国法院声请选任临时管理人,即应按法庭地法即我国法律定其国际管辖权归属。惟我国涉民法并未就涉外事件之国际管辖权加以明定,依该法第1条前段规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则受诉法院自得就具体情事,类推适用国内法相关规定,以定其诉讼之管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要旨参照)。又公司法所定由法院处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辖,非讼事件法第171条亦有明文。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条第4项准用同法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选任临时管理人,属非讼事件法第171条所定由法院处理之公司事件,是应类推适用该条规定,定本件非讼事件关于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部分之国际管辖权。查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之本公司所在地均位于贝里斯,依上开说明,贝里斯法院就本件选任临时管理人事件始有国际管辖权,抗告人向无国际管辖权之本院提出声请,于法未合,本院亦不能依非讼事件法第5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将本件裁定移送贝里斯,故应类推适用同法第249条第1项第2款规定,驳回抗告人关于为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声请。
 ⒉况按法人,以其据以设立之法律为其本国法;外国法人之下列内部事项,依其本国法: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权之限制。九、法人之其他内部事项。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之外国法人分支机构,其内部事项依中华民国法律,涉民法第13条、第14条第5款、第9款及第15条分别定有明文。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均为依贝里司法设立之外国法人,关于其代表人之选任、代表人不能行使职权时有无选任临时管理人之机制等内部事项,均应依其本国法即贝里斯法,抗告人依我国公司法第108条第4项准用同法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选任嘉晖公司与金越公司之临时管理人,亦于法未合,不应准许。纵认嘉晖公司与金越公司均于我国设立分公司,而应适用涉民法第15条规定,认其内部事项应以我国法律为准据法,然观诸我国公司法关于外国公司及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之分公司之权利义务事项,系以第七章专章为规范,其中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选任临时管理人规定,并不在公司法第377条所定外国公司得准用之列,考其立法意旨,应系我国立法机关于立法计划及裁量时,认外国公司于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时应由何人代行职务,并非我国管理外国公司之经营所应介入之事项,依上开说明,抗告人依我国公司法第108条第4项准用同法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声请选任嘉晖公司与金越公司之临时管理人,仍于法未合,不应准许。
五、综上所述,原裁定关于驳回抗告人声请选任美怡公司及福来公司之临时管理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将原裁定此部分废弃,另裁定如主文第2项所示。至原裁定驳回抗告人其余部分之声请(即驳回抗告人声请选任嘉晖公司及金越公司之临时管理人部分),理由虽有不同,结论并无二致,仍应予维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当,声明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六、据上论结,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非讼事件法第21条第2项、第46条,民事诉讼法第495条之1第1项、第449条第1项、第450条、第79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许纯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萧清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应于收受后10日内委任律师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状。并缴纳再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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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选任临时管理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4号
声  请  人    杨O 
法定代理人  薛O贞
共同代理人  刘慧君律师
利害关系人  杨大逵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师
上列声请人声请为相对人福来国际有限公司、美怡投资有限公司、贝里斯商嘉晖投资有限公司、贝里斯商金越投资有限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声请程序费用新台币壹仟元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按董事会不为或不能行使职权,致公司有受损害之虞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得选任一人以上之临时管理人,代行董事长及董事会之职权。但不得为不利于公司之行为,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定有明文。又前开规定依同法第108条第4项规定,于有限公司亦准用之。揆诸其立法意旨,系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辞职或当然解任,致董事会无法召开行使职权;或董事全体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处分不能行使职权,甚或未遭假处分执行之剩余董事消极地不行使职权,致公司业务停顿,而影响股东权益及国内经济秩序所由设。准此,必以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辞职或当然解任,致董事会无法召开行使职权,或剩余董事均消极不行使职权,使公司业务停顿之情事,法院方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为考量,为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
二、声请意旨略以:杨思汉为相对人福来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福来公司)之唯一股东及董事,亦为相对人美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美怡公司)之唯一董事、相对人贝里斯商嘉晖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晖公司)、相对人贝里斯商金越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金越公司,与福来公司、美怡公司、嘉晖公司合称为系争公司)之唯一股东与董事。讵杨思汉已于111年4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配偶即声请人薛O贞、长子杨大逵与次子即声请人杨O,因继承人间就杨思汉之遗产继承事宜利害关系相反,无法依依公司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由股东互推代理董事,且杨思汉死亡后,系争公司之银行存款无法动用、银行贷款无法缴息、无法发放员工薪资、处理系争公司名下资产,致系争公司短期内将到期之借款高达新台币(下同)23亿6800余万元,造成系争公司各项交易停摆,有受巨额之交易违约等损害之虞,显有选任临时管理人之急迫需要;而吕正乐会计师现为亚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曾任诸多公司之清算人、重整监督人、破产管理人,实务经验丰富,爰依公司法第108条第4项、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请求选任吕正乐会计师为系争公司之临时管理人等语。
三、利害关系人杨大逵则以:声请人声请为美怡公司、嘉晖公司、金越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条第4项、第208条之1第1项之要件;另声请人与杨思汉生前感情不睦,分居二地,声请人本件声请实仅为探知杨思汉生前投资情形,非意在防止系争公司受有损害,且吕正乐会计师恐有与声请人串通之嫌等语,陈述意见。
四、经查:
(一)杨思汉于111年4月16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声请人薛O贞、杨O、杨大逵等情,有杨思汉除户誊本、全户户籍誊本在卷可查(见本院卷第25页、第275页),此部分事实首堪认定。
(二)依据金越公司及嘉晖公司之外国公司认许表(见本院卷第299-309页),可知金越公司及嘉晖公司均为依据贝里斯法律所设立登记之外国公司,且董事均为创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IMAGE CLASS INTERNATIONAL CO.,LTD.,下称创丰公司),杨思汉仅为金越公司与嘉晖公司于我国境内之诉讼及非讼代理人,并非其董事,因此声请人主张杨思汉为金越公司与嘉晖公司之唯一股东与董事,即非可采,杨思汉既非金越公司与嘉晖公司之董事,声请人此部分声请即与公司法第第108条第4项准用同法第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不符,应予驳回。
(三)又依据美怡公司之变更登记表,可知杨思汉为美怡公司股东金越公司,依公司法第27条第2项规定指派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见本院卷第295页),审酌选任临时管理人之规定,系在公司有无法依内部意思及决议等机制为合理营运之特殊情况下,始由法院介入为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机制,旨在维持公司执行机关之运作,然常伴随有剥夺股东会、董事会循内部多数决民主方式选任适任公司代表人之问题,于适用时自应审慎为之,且杨思汉死亡后,依公司法第27条第3项规定,金越公司可随时改派代表人董事以补足杨思汉之任期,声请人复未证明金越公司有何无法改派代表人董事之情事,此部分之声请,即不应准许。声请人虽主张杨思汉亦为金越公司之唯一股东与董事,于杨思汉死亡后,金越公司即无法改派美怡公司董事云云,并提出金越公司董事职权证明书为证(见本院卷第337-343页),而上揭董事职权证明书固载明杨思汉为金越公司之股东及董事,然与金越公司外国公司认许表上载明董事为创丰公司不同,声请人复未证明金越公司认许表上之记载与事实不符,其此部分之主张,即难认可取。
(四)至声请人主张杨思汉为福来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杨思汉死亡后,因继承人间利害关系不同,致无法依公司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由股东互推代理董事等事实,固据其提出杨思汉除户誊本、福来公司变更登记表、通讯软件LINE对话纪录、陈情书等件为证(见本院卷第25页、第249-251页、第345页),固可认定杨思汉之继承人间无法依据公司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互推福来公司之代理董事,然就董事不行使职务,致公司有业务停顿而影响股东权益乙节,声请人所主张关于公司之银行存款无法动用、银行贷款无法缴息、无法发放员工薪资、无法处理系争公司名下资产等情,所提出之证据均仅与美怡公司有关,就福来公司,声请人仅提出建物登记第二类誊本证明福来公司名下有台北市大安区房地等不动产(见本院卷第113-123页),然声请人未证明该不动产若未实时处分,将对福来公司之业务或股东有何影响,因此声请人声请未福来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亦难认有据。
五、综上所述,本件声请人声请为系争公司选任临时管理人,与公司法第208条之1第1项规定及立法意旨不符,为无理由,应予驳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陈乃翊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