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居民继承台湾遗产,不被视为大陆居民而有所限制,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有关继承之规定

裁判字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声继字第 4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声明继承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声继字第4号
声  请  人  顾O杰 
上列声请人声明继承遗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声请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理  由
一、按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1条第2项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本条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适用之。而香港居民,依同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者」,符合前述规定之香港居民,其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依同条例第38条规定,系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有关继承之规定,不被视为大陆地区人民而有所限制。是声明继承仅限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否则,应回复当然继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声明继承(司法院83厅民三字第20174号函参照)。
二、本件声请意旨以:声请人系被继承人顾家恩之父亲,被继承人于民国111年8月18日死亡,声请人为其继承人,爰依法声明继承等语。
三、声请人之主张,业据其提出被继承人除户誊本、声请人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等件为证,固堪信为真实。惟查声请人系香港居民,其并未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且声请人亦称其仅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无香港以外之护照或旅行证照,此有声请人所提出之陈报状在卷可稽。是本件声请人并不被视为大陆地区人民,其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依首揭法条规定意旨,自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66条之适用,即无声明继承之必要,其声明继承,于法不合,应予驳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须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以书状向本院提出
    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务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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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示函令标题:香港居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遗产时不适用两岸关系条例

香港居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时,应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适用,检附行政院大陆委员会89年5月11日(89)陆港字第8906100号函复印件乙份。(财政部89/05/19台财税第0890031525号函)

附件:行政院大陆委员会89/05/11(89)陆港字第8906100号函

主旨:关于询问香港居民在台继承财产时,有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适用乙事,复如说明二。说明:二、按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1条第2项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除本条例有明文规定者外,不适用之。」香港居民,依同条例第4条第1项规定,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资格,且未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或香港护照以外之旅行证照者」,符合前述规定之香港居民,其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依同条例第38条规定,系类推适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有关继承之规定,不被视为大陆地区人民而有所限制。至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施行前之香港,原属「侨区」,尚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所称之「大陆地区」有别;「九七」前之香港永久性居民并非两岸关系条例所称之「大陆地区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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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地区居民可以购买、受赠或继承本国不动产吗?

一、香港居民持有86年7月1日前所取得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可继续使用,不受效期影响。其取得本国不动产所适用之法令,与我国人民相同。

二、86年7月1日以后,在香港地区对于外国人士在该地取得不动产权利之规定未改变前,香港居民可以购买、受赠或继承本国不动产。

三、「香港居民」身分之认定,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证。
(二)不能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或香港护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外之其他地区或国家之旅行证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