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院选任律师酬金及第三审律师费核定标准,民事第三审律师酬金由法院核定,当作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

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事件如果要上诉第三审,原则上必须委任律师。然而,委任律师势必要花费一笔不少的钱,所以 第三审律师酬金 在满足特定的要件下,不论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委任律师的花费,是可以当作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要求败诉的他方负担。

准此,如最高法院已经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裁判确定的法院已经确定诉讼费用额后,即可向败诉一方要求给付、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466-1条第1项:「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声字第1991号民事裁定:「按上诉第三审,采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师之酬金,系属因诉讼所生之必要费用,依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3第1项规定,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并应限定其最高额。此项酬金,应由第三审法院酌定之。其支给标准,依同法第77条之25规定,由司法院参酌法务部及全国律师联合会意见定之。又此项酬金,系为计算他造应负担诉讼费用额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审法院应就他造应负担之律师酬金全部斟酌后定之,此观司法院所定法院选任律师及第三审律师酬金核定支给标准第5条规定:『前条所定酬金,不论选任或委任律师人数,均按件数计算。』之意旨至明。」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1号民事裁定(节录):「按当事人于第三审法院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其酬金应由第三审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审法院未以裁定确定其数额之前,自不得将当事人所支出之律师酬金全部或一部作为诉讼费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会议决议、93年度台抗字第632号裁定参照)。」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会议决议:「第三审为法律审,被上诉人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乃防卫其权益所必要,故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第一项所称第三审律师酬金,应包括被上诉人所委任律师之酬金在内。」

最高法院核定的 第三审律师酬金 会是多少?

由于最高法院不会知道个别律师的委任所需要的费用,所以如果要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要附上律师费支出的收据。不过,法院对于声请的数额,不会照单全收,会依照案情的繁简、诉讼的结果及律师的勤惰来核定,没有固定的核定数额且设有上限。一般来说, 法院所核定的 第三审律师酬金 一件大约新台币3万~5万元上下。不过,由于此核定的数额显然偏离实际市场的律师费行情,所以等于胜诉确定的一方实质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

法规名称:法院选任律师及第三审律师酬金核定支给标准
发布日期:民国 92 年 08 月 26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五第二项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所称之律师酬金,系以得列为诉讼费用者为限。
第 3 条   律师酬金由各审级法院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其数额。
第 4 条   法院裁定律师酬金,应斟酌案情之繁简、诉讼之结果及律师之勤惰,于下列范围内为之。但律师与当事人约定之酬金较低者,不得超过其约定:
    一、民事财产权之诉讼,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币五十万元。
    二、民事非财产权之诉讼,不得逾新台币十五万元;数诉合并提起者,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非财产权与财产权之诉讼合并提起者,不得逾新台币五十万元。
    法院于裁定前,得予律师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 5 条   前条所定酬金,不论选任或委任律师人数,均按件数计算。
第 6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不能做为第三审律师酬金的情况

有些情况即使有委任律师,但还是不能做为第三审律师酬金。例如,前面曾提到,败诉的一方依法要负担诉讼费用,但如果第三审有委任律师,最后却是全部败诉确定的话,那还是不能请求他方负担第三审律师酬金费用。此外,实务上曾发生当事人有委任律师,但受任律师未提出书状答辩,最高法院就认为此情况下就算当事人有支出律师费,但仍然不能核定做为民事第三审律师酬金。

此外,他人间民事上权利义务争执诉讼,如会间接导致第三人(参加人)的法律上利益受影响,参加人可以参加诉讼,但如因参加诉讼而委任律师的费用,不是可以声请核定为第三审律师费用的酬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声字第459号民事裁定:「按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之目的在于确定诉讼费用额,即确定应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应赔偿他造所支出诉讼费用之数额。依确定终局判决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既不得请求他造赔偿其支出之诉讼费用,即无声请法院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之必要及实益。本件声请人与相对人OOO间请求履行买卖契约事件,前经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下称金门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号判决(下称第二审判决)维持福建金门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诉字第10号所为声请人败诉及命其负担诉讼费用之判决(下称第一审判决),驳回声请人之上诉。声请人不服,提起第三审上诉,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1号判决废弃第二审判决,发回更审。声请人于金门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号更审程序撤回第二审上诉,第一审判决因而告确定,有言词辩论笔录附卷可稽。声请人既不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所支出之诉讼费用,其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自属不应准许。」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声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77条之25第2项及第466条之3第1项规定第三审律师之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而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目的在于确定诉讼费用额,亦即确定应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应赔偿他造所支出诉讼费用之数额,从而依确定终局判决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既不得请求他造赔偿其支出之诉讼费用,自无声请法院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之必要,是其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因无实益,不应准许。」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声字第338号民事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第一项前段规定:第三审律师之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而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前段复定有明文。故上诉人在第三审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之酬金,应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又第三审为法律审,被上诉人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既为防卫其权益所必要,则上述规定所称之第三审律师酬金,亦应包括被上诉人所委任律师之酬金在内。至于从参加诉讼之参加人,其参加诉讼,并非直接为自己有所请求,仅在辅助当事人之一造为诉讼行为,使其胜诉之结果,间接保护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该诉讼仍为本案当事人间之诉讼,从参加人系以第三人之资格,辅助当事人之一造,究非请求确定私权之人或其相对人,不能认为系本案之当事人,更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所称之当事人。即从参加诉讼之法律性质,系参加人透过协助当事人一造取得胜诉判决以间接保护自己之权益,其对所辅助之当事人,虽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前段),惟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所定之当事人,其与他造当事人间之关系,亦非确定判决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号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六○○号判例参照),且民事诉讼法关于从参加诉讼,亦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参加人委任律师之酬金,尚难认为系伸张或防卫当事人之权益所必要,自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第一项所称第三审律师之酬金。本件声请人虽为辅助沈清志而参加诉讼,然依上说明,其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殊不能认为系诉讼费用之一部。从而,声请人据以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撤回第三审上诉前,已委任律师并提出答辩状,仍得可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声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按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具状撤回第三审上诉前,已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代为提出答辩状者,纵其未依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项规定,于诉讼终结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声请法院为诉讼费用之裁判,亦得声请本院核定其第三审律师之酬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声大字第1525号裁定就是类案件之法律争议,作出前揭统一见解。查相对人郭OO因与声请人间请求确认通行权存在等事件,对于台湾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4号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后,虽复具状撤回上诉。惟在此之前,声请人已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代为提出答辩状,依上说明,其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参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声大字第1525号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具状撤回第三审上诉前,已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代为提出答辩状者,纵其未依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项规定,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不变期间内声请法院为诉讼费用的裁判,亦得声请核定其第三审律师酬金。

最高法院说明,依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3第1项规定,第三审律师酬金为诉讼费用的一部,被上诉人所委任律师的酬金亦包括在内。而上诉人撤回上诉,固可在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三分之二,但除此以外的该审级诉讼费用,依同法第83条第2项准用第1项规定,仍由上诉人负担。则被上诉人在第三审上诉遭撤回前已委任律师并代为提出答辩状者,所委任第三审律师酬金的合理部分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当应由上诉人负担。

此外,法院以裁定为诉讼费用的裁判,其目的在确定当事人一造对他造有请求赔偿诉讼费用的公法上权利,至于法院核定律师酬金,目的则在确定可作为诉讼费用的律师酬金数额,当事人对于两者的声请分属二事,准驳与否应各别论断。因此既无明文应于一定期间内声请核定律师酬金,则当事人即使迟误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项规定的二十日不变期间,也不影响其声请核定律师酬金的权利。

民事声请核定第三审律师酬金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