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後改約定分別財產制,一方訴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廈門法院:本案非給付之訴,而是確認之訴,上訴駁回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並非因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引發的給付之訴,而是林O美請求確認案涉不動產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確認之訴。因此,該項請求權與案涉不動產的權屬認定無關,本案不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林O美上訴主張確認案涉不動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2)閩02民終78號(發佈日期:2022-04-27)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O美,臺灣地區居民,女,1960年3月5日,住臺灣地區臺中市南屯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穎,上海拓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O鐘,臺灣地區居民,男,1960年2月4日出生,住臺灣地區彰化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鄭勇,廣東勤思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金蓮,廣東勤思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O美因與被上訴人陳O鐘婚內夫妻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21)閩0205民初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2年1月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O美上訴請求:1.確認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單元的不動產為林O美與陳O鐘的共同財產;2.確認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單元的不動產為林O美與陳O鐘的共同財產;3.確認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層××號車位的不動產為林O美與陳O鐘的共同財產;4.確認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層××號車位的不動產為林O美與陳O鐘的共同財產;5.確認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層××號車位的不動產為林O美與陳O鐘的共同財產;6.判令陳O鐘在獲得臺灣地區法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的有效判決前,不得單獨處分上述涉案房屋。事實和理由:林O美對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導致判決內容錯誤。林O美認同一審判決中關於本案適用法律問題的判定,即本案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但一審判決對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之一的規定,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的適用有誤。根據上述條款,本案系爭房產雖然登記於陳O鐘名下,但由於林O美享有對該財產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此無法簡單的認定系爭財產就是屬於陳O鐘單獨所有。林O美與陳O鐘的婚姻關係從1986年開始建立,兩人共同養育了三個子女,也在兩岸共同開創了事業,進行了大量投資。以中國人的家庭觀念,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登記於丈夫名下本來就是習以為常的做法,更何況林O美長期居住在臺灣地區,陳O鐘經常因業務需要前往大陸,考慮到大陸房地產登記手續問題,雙方決定將大陸地區的房地產均登記於陳O鐘名下是符合常理的決定。然而,陳O鐘罔顧林O美的信任,不僅僅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出軌,與子女交惡,甚至還在臺灣地區提起訴訟更改兩人的財產關係為分別財產制。考慮到大陸地區的房地產交易中心在審查臺灣人士名下房產的過戶登記手續時並不需要審查其婚姻狀況,也不需要其配偶提供出售同意書的實務操作,林O美有理由擔心陳O鐘將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低價出售或向他人贈與系爭房產,導致林O美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落空。為了保護自己三十多年婚姻關係期間累計的財富不被陳O鐘侵吞,防止已經背叛了婚姻的丈夫再因為兩岸之間的法律與司法實踐的不同而踐踏林O美的合法權益,林O美不得不向大陸法院提起訴訟,懇請在大陸法律體系中尋找保護自己權利的方法。同時林O美也已經向臺灣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直接要求剩餘財產的分配。但考慮到臺灣地區法院的程式相對繁瑣,從起訴開始直至生效判決需要較長時間,待生效判決後又需要在大陸地區進行認可後才能申請執行。倘若法院不採取一定措施阻止陳O鐘在此期間單獨處置系爭房產,則非常有可能導致林O美即便在臺灣地區獲得勝訴的生效判決,未來也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林O美相信自己的遭遇並不是孤案。倘若如林O美一樣的遭到丈夫背叛的妻子,只是因為臺灣民法的具體條款在大陸民法典中無法找到對應的內容而再一次遭遇財產的洗劫,那將不僅僅是林O美的悲哀。綜上,林O美懇請二審法院仍然認定系爭房產為林O美與陳O鐘的共同財產,或至少要求陳O鐘在臺灣地區法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的有效判決前,不得單獨處分涉案房屋。
陳O鐘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林O美不能請求將陳O鐘名下的財產確認為共有,二審法院應駁回林O美第一項至第五項的上訴請求。根據臺灣地區法律,林O美與陳O鐘雙方在婚後取得的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無需確認為夫妻共有以及不能要求增加姓名。就本案而言,林O美與陳O鐘雙方適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產生問題為結算終結法定財產制後的剩餘財產。任何一方無權要求對方將已經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財產確認為共有,而僅能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後的現金價值。二、林O美無權要求陳O鐘在獲得臺灣地區法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的有效判決前不得單獨處分涉案房屋,二審法院應駁回林O美的第六項上訴請求。如二審法院在二審階段審理林O美第六項新增的上訴請求,會產生剝奪陳O鐘對於該項請求的上訴權利的情況,故陳O鐘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一併審理林O美第六項新增的上訴請求。三、案涉房產認定為陳O鐘一人所有不會對林O美在臺灣法院提出的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訴訟產生任何影響。根據一審判決的認定,案涉房產登記在陳O鐘一人名下,應屬於陳O鐘一人所有。陳O鐘對其所有的案涉房產享有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之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的規定,剩餘財產差額的平均分配權是以夫或妻的現存婚後財產扣除相關債務後,再進行分配。因此,案涉房產無論登記在誰的名下,都不會影響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林O美在上訴狀中提到的,擔心陳O鐘在林O美不知情的情況下低價出售或向他人贈予案涉房產,但是林O美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因此,將案涉房產認定為陳O鐘一人所有,由陳O鐘管理、使用不會對林O美在臺灣法院提出的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請求訴訟產生任何影響,林O美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
林O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單元的不動產為原被告共同財產;2.確認被告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單元的不動產為原被告共同財產;3.確認被告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層××號車位的不動產為原被告共同財產;4.確認被告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層××號車位的不動產為原被告共同財產;5.確認被告陳O鐘名下位於湖裏區××路××號××層××號車位的不動產為原被告共同財產;6.判令被告陳O鐘於7日內辦理在上述不動產權證上增加原告姓名的手續(訴訟標的額暫估人民幣25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O美與陳O鐘均系臺灣地區居民,雙方於1985年10月2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位於湖裏區××路××號××單元房××號××單元房××號××層××號××號××層××號××號××層××號車位均系陳O鐘購買,並於2019年登記在陳O鐘名下。2020年10月15日,雙方經臺灣地區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室調解爭議,並達成調解意見:林O美、陳O鐘同意自2020年10月15日起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本案庭審過程中,林O美對陳O鐘提交的臺灣地區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規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其中,親屬編第一章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一款通則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二款法定財產制第1017條①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1030條之一規定: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撫慰金。第1030條之二規定:①夫或妻一方以妻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附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②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1030-4條規定: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准。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准。②以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准。第三款約定財產制第三目分別財產制第1044條規定: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另,本案審理過程中,1.林O美申請財產保全,一審法院依法於2021年2月3日做出(2021)閩0205民初22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陳O鐘名下的湖裏區××路××號××單元房××號××單元房××號××層××號××號××層××號××號××層××號車位,並已實際執行保全措施。林O美支付了5000元保全費;2.陳O鐘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一審法院於2021年3月3日做出(2021)閩0205民初227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陳O鐘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陳O鐘因對裁定不服提出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閩02民轄終15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陳O鐘關於管轄權的異議,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林O美與陳O鐘均系臺灣地區居民,本案系涉臺婚內夫妻財產糾紛。本案屬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審法院集中管轄的涉臺案件,一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庭審中雙方就本案應適用的實體法律規範的選擇產生爭議。林O美認為應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6條的規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同時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1063條的規定,案涉不動產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林O美與陳O鐘應不分份額共同享有。陳O鐘則主張應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的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的實體法律規範應按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衝突規範的適用規則進行確定,同時根據爭議糾紛的屬性選擇更具有密切聯繫的連接點。本案雙方爭議的雖為案涉不動產的權屬確認,但林O美主張的基礎卻是與陳O鐘的婚姻關係,實質是因婚姻關係而產生的財產爭議,具有特殊的身份特徵,故在處理本案法律衝突時,應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關於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規定。本案中,林O美與陳O鐘均為臺灣地區居民,雙方均未舉證有協議選擇共同適用的法律,亦均未舉證雙方除臺灣地區外有其他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4條的指引,本案糾紛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雙方在庭審中對臺灣地區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規定的真實性無異議,根據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第一章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一款通則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第二款法定財產制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之規定,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規定,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林O美與陳O鐘未有夫妻財產關係約定,應為法定財產制,案涉不動產雖購置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登記在陳O鐘一人名下,應屬於陳O鐘一人所有,林O美關於案涉不動產為“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應推定為夫妻共有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林O美主張案涉不動產屬夫妻共同共有,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林O美同時主張,即使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根據第1030條之一規定,原告亦享有平均分配請求權。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1條之一“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規定結合上下條款,林O美與陳O鐘雖然協商一致自2020年10月15日起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使得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但夫妻雙方因此而享有的是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該差額之分配,是建立在夫妻雙方的婚後現存財產的清算及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的基礎上,而本案林O美與陳O鐘的婚後現存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不清楚,故林O美主張適用該條規定的基礎前提不存在,其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駁回林O美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745元,減半收取5872.5元,由林O美負擔。
本院二審中,林O美向本院提交兩組證據:證據一臺灣地區法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起訴狀,擬證明林O美已向臺灣地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將本案的爭議房產列入陳O鐘的婚後財產中予以計算。證據二臺灣地區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擬證明臺灣地區法院已受理林O美的起訴,並於2021年10月14日進行了第一次開庭。陳O鐘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證據二的真實性由法庭認定,對合法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均陳述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本院二審圍繞林O美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雙方爭議焦點及訴辯意見,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一、關於本案衝突規範的適用問題。本案為夫妻財產關係糾紛,林O美與陳O鐘均為臺灣地區居民,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雙方均未舉證有協議選擇共同使用的法律,亦未舉證雙方除臺灣地區外有其他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故,一審法院參照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臺灣地區法律為本案准據法,並無不當。
二、關於案涉不動產權屬認定問題。(一)臺灣地區法律中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林O美與陳O鐘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在2020年10月15日之前,林O美與陳O鐘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二)案涉不動產的權屬問題。案涉不動產均取得於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並於2019年登記在陳O鐘個人名下。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017條第1款“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及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的規定,案涉不動產為陳O鐘個人所有的婚後財產。一審法院認定,根據法定財產制案涉不動產屬於陳O鐘個人所有是正確的。(三)對於林O美提及的因其享有案涉不動產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能簡單認定案涉不動產屬於陳O鐘單獨所有的上訴主張。自2020年10月15日始,林O美與陳O鐘協商一致改為夫妻分別財產制,致使雙方之前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1條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本案並非因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引發的給付之訴,而是林O美請求確認案涉不動產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確認之訴。因此,該項請求權與案涉不動產的權屬認定無關,本案不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1條的規定。林O美上訴主張確認案涉不動產屬於夫妻共同共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林O美要求判令陳O鐘在獲得臺灣地區法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的有效判決前,不得單獨處分上述涉案房屋的上訴請求超出一審判決的請求範圍,本審不予審查,其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也不影響本案二審處理結果。
綜上所述,林O美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45元,由林O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水波)
審 判 員 (江 偉)
審 判 員 (林巧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梅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