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對稱(單邊選擇)仲裁條款,當事人僅一方有權單方選擇訴訟或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北京金融法院:合法有效

【非對稱仲裁條款(Asymmetrical Arbitration Clause,又稱單邊選擇仲裁條款,Unilateral Optional Arbitration Clauses)指的是雙方當事人選定了訴訟或仲裁其中一種作為爭議解決方式之外,其中一方當事人額外單方享有以另一選項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該條款反映出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處於更優越的談判地位,使其能在爭議發生之後再對訴訟和仲裁作出選擇,從而確保糾紛能夠在最有利於己方的司法平臺獲得審理。】

【非對稱仲裁條款和“或裁或審”條款不同。“或裁或審”條款中,雙方當事人將仲裁和訴訟約定為平等地位,此時仲裁與訴訟相互排斥,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認定仲裁條款無效。然而,在非對稱仲裁條款中,僅僅一方當事人有權進行額外的選擇,屬於有位階高低的選擇條款。北京金融法院認為,非對稱(單邊選擇)仲裁條款,並不足以構成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不屬於應認定無效的“或裁或訴”條款,符合《仲裁法》對有效仲裁條款的要求,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金融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2)京74民特4號  (發佈日期:2022-11-26)
申請人:柬埔寨光纖通信網路有限公司[(Cambodia)FiberOpticCommunicationNetworkCo.,Ltd.],註冊地址:No.168,Street1946,VillageTumnup1,SangkatPhnomPenhThmey,KhanSenSok,PhnomPenhCambodia。
代表人:黃O隆(HUANGXINGLONG)。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磊偉,海南璟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韋憲,海南璟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國家開發銀行,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復興門內大街18號。
法定代表人:趙O,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馮棟,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呂夢丹,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人柬埔寨光纖通信網路有限公司[(Cambodia)FiberOpticCommunicationNetworkCo.,Ltd.](以下簡稱柬埔寨光纖公司)與被申請人國家開發銀行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一案,本院立案後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柬埔寨光纖公司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柬埔寨光纖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於2015年7月26日簽署的PLEDGEAGREEMENT中的仲裁條款無效。
事實和理由:柬埔寨光纖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於2015年7月28日簽訂了PLEDGEAGREEMENT。該協議中關於准據法及爭議解決的條款主要如下:22.GOVERNINGLAW(適用法律)This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awsofCambodia.(本協議應受柬埔寨法律管轄並根據柬埔寨法律解釋。)23.DISPUTERESOLUTION(爭議解決)23.1UnlessthePledgeechoosesotherwise,anydispute,controversyorclaimarisingoutoforrelatingtothisAgreement,includingtheexistence,validity,interpretation,performance,breachorterminationthereofofanydisputeregardingnon-contractualobligationsarisingoutoforrelatingtoitshallbereferredtoandfinallyresolvedbyarbitrationadministeredbythe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undertheCIETACArbitrationRulesinforcewhentheNoticeofArbitrationissubmitted.TheseatofarbitrationshallbeBeijing.Thenumberofarbitrationshallbeone.ThearbitrationproceedingsshallbeconductedinEnglish.[除非質權人另有選擇,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所有爭議、分歧或要求,包括本協議的存在、有效性、解釋、履行的問題,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根據提起仲裁時有效的CIETAC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北京,仲裁是終局性的,仲裁程式應以英語進行]。23.2DespiteClause23.1,ifthePledgeechoosesthepartieswillsubmittothenon-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Cambodia.(儘管有第23.1條的規定,如果質權人選擇,雙方將服從柬埔寨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轄權)。
國家開發銀行於2021年9月3日就該協議履行產生的爭議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提交仲裁申請,貿仲已正式受理該案件(案件號F20212354)。申請人認為PLEDGEAGREEMENT中的仲裁條款無效,現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一、PLEDGEAGREEMENT並未對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准據法進行約定,應適用中國法律作為確認仲裁條款效力的准據法。PLEDGEAGREEMENT中關於准據法的約定,僅見於該協議第22條約定,再無其他條款專門約定仲裁條款效力應適用的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案涉協議屬於雙方並未就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進行約定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確認涉外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條款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確認仲裁條款有效的法律。PLEDGEAGREEMENT約定了仲裁機構為貿仲,仲裁地為北京,適用貿仲的仲裁規則,因此該協議中關於仲裁條款效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或裁或訴的約定違反仲裁法,屬於無效條款。PLEDGEAGREEMENT第23.1及23.2條約定,在發生爭議後國家開發銀行可以將該爭議提交貿仲仲裁,同時也可以選擇提交柬埔寨法院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條款無效。
三、案涉仲裁條款顯失公平,依法應認定無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請求裁定仲裁協議效力、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北京高院意見》)第五條規定,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無效的情形包括仲裁條款顯失公平;發生爭議,由一方選擇其認為適當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等條款直接剝奪了一方當事人尋求解決糾紛途徑的權利。仲裁條款23.2約定,僅國家開發銀行有權利選擇將爭議提交柬埔寨法院,該條款單方賦予了國家開發銀行選擇的權利,不僅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規定的或裁或訴的原則要求,也剝奪了申請人同等的選擇權利,仲裁條款顯失公平,應認定無效。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案涉仲裁條款不僅顯失公平,還違反《仲裁法》強制性規定,應予以認定無效,請法院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請求。
國家開發銀行稱,柬埔寨光纖公司關於仲裁條款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具體理由如下:
一、案涉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柬埔寨光纖公司主張無效的仲裁條款,系約定在國家開發銀行作為抵押權人與柬埔寨光纖公司作為抵押人於2015年7月28日簽訂的PLEDGEAGREEMENT中。其中,第23.1條約定的中文翻譯為:“除非抵押權人另有選擇,任何因本協議引起的或相關的爭議、分歧或索賠,包括本協議的存在、效力、解釋、履行、違約或解除,或任何由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非合同義務方面的爭議,均應當提交至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按照提交仲裁申請書時有效的CIETAC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仲裁地應為北京。仲裁員人數應為一名。仲裁程式應當以英語進行。”
對於上述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並未在PLEDGEAGREEMENT中對確認仲裁條款效力所適用的法律作出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應當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由於上述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為貿仲,仲裁地為北京,因此,確定仲裁條款的效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對於仲裁條款應當具有的內容,《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國家開發銀行認為,PLEDGEAGREEMENT約定的仲裁條款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二、柬埔寨光纖公司關於仲裁條款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案涉仲裁條款不屬於“或裁或訴”條款,不應當被認定無效。柬埔寨光纖公司主張,根據PLEDGEAGREEMENT第23.1條和第23.2條的約定,國家開發銀行在發生爭議時既可以選擇提交貿仲仲裁,又可以選擇提交柬埔寨法院訴訟,仲裁條款無效。
國家開發銀行認為,PLEDGEAGREEMENT約定的仲裁條款不屬於“或裁或訴”條款,合法有效,柬埔寨光纖公司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1.案涉仲裁條款不屬於“或裁或訴”條款,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解決實踐中存在的“或裁或訴”條款,以使當事人在具體選擇爭議解決辦法時具有明確性、確定性。如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確定爭議解決方式時不產生歧義,則不屬於“或裁或訴”條款。據此,“或裁或訴”條款應當是指合同任一方當事人均既可以選擇仲裁又可以選擇訴訟的約定,由此導致爭議解決方式存在不確定性。根據案涉協議第23.1條約定,“除非抵押權人另有選擇”,即除非國家開發銀行另有選擇,與PLEDGEAGREEMENT有關的爭議均應當提交仲裁解決。而PLEDGEAGREEMENT第23.2條約定,儘管存在第23.1條之約定,“如果抵押權人選擇”,即如果國家開發銀行選擇,可以將爭議提交柬埔寨法院提交訴訟解決。可見,《抵押合同》第23.2條實際就是《抵押合同》第23.1條約定的“抵押權人另有選擇”的情形,即抵押權人選擇將爭議提交柬埔寨法院訴訟解決。因此,上述《抵押合同》第23.1條和第23.2條約定實際上賦予了國家開發銀行單方面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選擇權,即單邊選擇性仲裁條款,一經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即確定且排他,並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的、合同任一當事人均有權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或裁或訴”條款。
2.《抵押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屬於單邊選擇性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對《抵押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單邊選擇性仲裁條款,是指賦予商事合同中特定一方當事人以選擇權,使其在爭議出現後,可以選擇將糾紛提交仲裁或訴訟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這一條款的商業邏輯在於,借款合同對出借方而言存在更大的商業風險,借款方可能為逃避償還貸款的義務而故意將其資產分別轉移於不同的國家,致使出借方的利益無法獲得有效的保障。因此,單邊選擇性仲裁條款賦予了出借方更加靈活的爭議解決方式選擇權,在近年來已成為國際融資領域常見的爭議解決條款。本案中,《抵押合同》第23.1條和第23.2條賦予了出借方/抵押權人國家開發銀行單方面選擇訴訟或者仲裁的權利,系典型的單邊選擇性仲裁條款,合法有效。特別是,《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物位於柬埔寨,賦予國家開發銀行在特殊情況下選擇向柬埔寨法院訴訟的權利,具有現實意義。如上文所述,在國家開發銀行選擇仲裁後,本案爭議解決方式即確定並排他。事實上,國家開發銀行在向貿仲提起仲裁時,已經書面確定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確表示將不會選擇至柬埔寨法院訴訟解決。
(二)案涉仲裁條款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不應當被認定無效
柬埔寨光纖公司主張仲裁條款“顯失公平”而應當被認定無效所適用的法律依據為《北京高院意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即“仲裁協議顯失公平。事實上,《北京高院意見》的上述規定不應當再繼續適用,並且案涉仲裁條款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具體理由如下:1.《北京高院意見》相關意見與最高人民法院後續作出的意見不一致,不應當再繼續適用。在《對<關於福建泉州老船長鞋業有限公司與地波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糾紛一案的請示>的答復》((2016)最高法民他78號)(下稱《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意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約定一方當事人有權指定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有效:“將爭議交由地波裏公司指定的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是本案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結果,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在地波裏公司已經指定仲裁委員會的情況下,當事人通過該協議選定的仲裁機構具有唯一性,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所指的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的情形。地波裏公司已經向中國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宜認定本案所涉仲裁條款無效。”《北京高院意見》頒佈於1999年12月3日,其性質為地方司法檔;《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意見》頒佈於2016年12月23日,其性質為司法解釋性質檔。無論是根據“效力層級從高”原則還是根據“頒佈時間從新”原則,《北京高院意見》上述意見由於與《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意見》的意見並不一致,不應當再繼續適用。我國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答復意見》認定賦予合同當事人單方面選擇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2.案涉爭議解決條款由柬埔寨光纖公司主動提供、仲裁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選擇確定,並非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指定,《北京高院意見》不適用於本案。2015年3月19日至7月9日期間,國家開發銀行與柬埔寨光纖公司之間就案涉貸款交易相關的《外匯貸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進行了多次協商和修改,最終完成了合同的定稿簽署。2015年4月28日,柬埔寨光纖公司將最初版本的《抵押合同》通過郵件附件發送給了國家開發銀行,並表示該附件“是光纖抵押協議樣板”,該合同稿中即已經約定賦予國家開發銀行單方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可見,柬埔寨光纖公司在開始協商時即已經認可由國家開發銀行單方享有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為能夠使案涉貸款相關糾紛均能在同一仲裁機構得到解決,國家開發銀行特別在合同協商過程中提出將《抵押合同》約定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修改為《外匯貸款合同》約定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柬埔寨光纖公司在審閱國家開發銀行的修改意見後,亦表示同意。上述事實充分顯示,柬埔寨光纖公司主動提議並同意由國家開發銀行單方面享有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合同權利,案涉爭議解決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應當無效的情形。並且,對仲裁機構的修改也體現了雙方當事人將合同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合意,而非一方當事人單方指定。《北京高院意見》規定的情形與本案並不一致,進而不適用於本案。3.案涉仲裁條款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不應當被認定無效。首先,根據上文所述事實,案涉協議的簽訂經過了國家開發銀行和柬埔寨光纖公司的充分協商,仲裁條款和仲裁機構的確定亦建立在雙方達成一致的基礎之上。雙方當事人作為平等商事主體,均由專業的法律人士參與協議的起草和修訂,對合同條款內容和其法律後果均有清楚的認識和預見,根本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特別是,柬埔寨光纖公司在其準備的合同範本中主動約定此等仲裁條款,卻在其違約後又主張仲裁條款顯失公平、無效,明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支持。其次,一方當事人享有選擇確定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並不會導致另一方當事人喪失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該意見亦符合我國司法實踐情況。最後,從案涉交易的整體情況看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況。案涉協議系柬埔寨光纖公司為從國家開發銀行獲得貸款而提供的增信措施。國家開發銀行在提供貸款後,將面臨可能無法收回資金的風險(事實上目前柬埔寨光纖公司即無法清償貸款,導致國家開發銀行不得不提起案涉仲裁以維護自身權益)。在合同協商過程中,柬埔寨光纖公司主動提供的《抵押合同》賦予國家開發銀行更加靈活的爭議解決方式選擇權,促進了案涉貸款交易的達成,從而使柬埔寨光纖公司得到了開發業務所需資金這一合同對價。因此,雙方交易系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之上,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綜上所述,PLEDGEAGREEMENT(《抵押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合法有效,對柬埔寨光纖公司和國家開發銀行均具有約束力,柬埔寨光纖公司關於仲裁條款無效的理由均缺乏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國家開發銀行懇請法院依法駁回柬埔寨光纖公司關於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以維護國家開發銀行的合法權益。
經審查查明:2015年7月28日,柬埔寨光纖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原名稱國家開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PLEDGEAGREEMENT,其中第23條約定,23.1UnlessthePledgeechoosesotherwise,anydispute,controversyorclaimarisingoutoforrelatingtothisAgreement,includingtheexistence,validity,interpretation,performance,breachorterminationthereofofanydisputeregardingnon-contractualobligationsarisingoutoforrelatingtoitshallbereferredtoandfinallyresolvedbyarbitrationadministeredbytheChinaInternationalEconomicandTradeArbitrationCommission(CIETAC)undertheCIETACArbitrationRulesinforcewhentheNoticeofArbitrationissubmitted.TheseatofarbitrationshallbeBeijing.Thenumberofarbitrationshallbeone.ThearbitrationproceedingsshallbeconductedinEnglish.[除非質權人另有選擇,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之有關的所有爭議、分歧或要求,包括本協議的存在、有效性、解釋、履行的問題,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根據提起仲裁時有效的CIETAC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為北京,仲裁是終局性的,仲裁程式應以英語進行]。23.2DespiteClause23.1,ifthePledgeechoosesthepartieswillsubmittothenon-exclusivejurisdictionofthecourtsofCambodia.(儘管有第23.1條的規定,如果質權人選擇,雙方將服從柬埔寨法院的非排他性管轄權)。
2021年10月,貿仲根據上述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受理了國家開發銀行的仲裁申請,截至本院受理本案前,該仲裁案件尚未開庭審理。
本院認為,因本案申請人柬埔寨光纖公司系在柬埔寨王國註冊成立的公司,故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情形,屬於涉外仲裁協議,本案屬於當事人申請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關於本案的法律適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本院審查中詢問各方對審查適用法律的意見,各方均同意本院適用中國法審查,且各方約定的仲裁地為北京,因此,本院對本案所涉仲裁協議的效力,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進行審查。
仲裁協議的效力與糾紛的解決方式密切相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法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上述規定是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柬埔寨光纖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簽訂的PLEDGEAGREEMENT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案涉仲裁條款依法應當認定為雙方在糾紛發生之前達成的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的內容具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項,並選定貿仲進行仲裁,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的要素。
柬埔寨光纖公司認為該仲裁條款屬於格式條款,未經提示說明,但是並未向本院舉證證明案涉協議文本系國家開發銀行為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未經各方協商,且即使合同文本採用格式條款,相應爭議解決的方式對於雙方而言平等適用,並非免責條款,亦未加重柬埔寨光纖公司的責任。因此,柬埔寨光纖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柬埔寨光纖公司認為案涉協議第23.1及23.2條的約定構成或裁或訴的無效情形,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爭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條款無效。因此,“或裁或審”協議的界定標準,應是對仲裁和訴訟兩種爭議解決方式作了並列式約定或者是作了選擇式約定,並因此而產生管轄權爭議。本案中,案涉爭議仲裁條款系單方選擇性爭端解決條款,其性質取決於國家開發銀行的選擇。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法律對此無禁止性規定,且該約定並不足以構成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因此本案應尊重雙方意思自治。案涉協議約定將爭議交由貿仲(CIETAC)進行仲裁,並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且當事人通過協議對仲裁機構的選定具有唯一性,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八條所指的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的情形。國家開發銀行已經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並明確放棄向法院起訴的權利的情況下,案涉爭議解決條款即形成了確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無效的“或裁或訴”條款,符合《仲裁法》對有效仲裁條款的要求,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
綜上,柬埔寨光纖公司要求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柬埔寨光纖通信網路有限公司[(Cambodia)FiberOpticCommunicationNetworkCo.,Ltd.]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柬埔寨光纖通信網路有限公司[(Cambodia)FiberOpticCommunicationNetworkCo.,Ltd.]負擔(已交納)。
審 判 長  蒙 瑞
審 判 員  李 楠
審 判 員  周 易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書 記 員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