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寶安法院案例:本案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確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涉案房屋非為夫妻共有財產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19)粵0306民初20594號(發佈日期:2020-12-04)
原告王O珍,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臺灣高雄市苓雅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丁冠凱,廣東經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O國,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男,1960年4月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寶安區。
上列當事人之間物權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丁冠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確認位於深圳市寶安區,屬原、被告雙方共同所有,由被告協助辦理將原告登記為該商鋪共有產權人。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具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於1993年在雙方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相識,之後被告對原告展開熱烈追求,原告的父母因為顧及兩人年紀相差九歲而反對,但原告被被告的誠意和勤奮所感動而決定與他交往,雙方於1997年11月登記結婚。原告婚後歷經三次懷孕,共生育四個子女,老大和老二均為女兒。其間,被告於2003年初到深圳市富士康公司工作至今。第三次懷孕前,被告以贈與深圳市福田區僑香路的一處房產為條件,希望原告滿足被告想要兒子的要求,故原告於2006年以39歲的高齡用試管嬰兒方式受孕,並於2007年3月產下一對雙胞胎兒子。但在原告懷孕期間及生產前後,都是原告獨自一人支撐。被告除偶爾來電問問情況外,整個過程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在原告母子身邊陪同和照顧。不僅如此,原告三次生產,被告都沒有出現,都是原告獨自一人躺在醫院無人聞問,連護理人員都覺得原告很可憐。原告在2007年3月產下雙胞胎兒子時已是高齡產婦,其中的老大一出生就有先天性心臟病,但被告在深圳從來沒有回來照顧過這兩個小孩,原告為照顧兩個幼兒費盡周折、心力交瘁。2007年12月,雙胞胎中的老大因故夭折於臺灣醫院。此後,被告多次無端指責原告,還到原告的老家辱罵原告的父母,並要脅原告再生一個,不然就離婚。彼時原告已年過四十,且經歷三次剖腹產,醫生說再懷孕生產有相當大危險性,因此原告沒有同意。被告從此即使休假回臺灣也從不回家。自2008年1月起,原、被告已超過十年無夫妻之實。原告因照顧三個年幼小孩無暇工作後,就成了家庭一連串惡夢的開始,被告以經濟手段來控制和威脅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任何事情都要聽從他的支配,有時連5000元生活費都要向被告說明兩小時。自雙方2008年1月分居後,被告在其工作和居住的深圳市有了婚外情,並開始隱匿和轉移在中國大陸的財產,2016年6月份還帶小三回臺灣老家介紹給其家人認識,兩人甚至於2017年4月生下非婚生子,還多次威脅要和原告離婚。為此,被告在其工作居住的深圳市隱匿了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幾乎所有的共同財產。
被告未到庭應訴,亦未作書面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證據交換和舉證質證。根據當事人的舉證意見及庭審陳述情況,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涉案房產為深圳市寶安區新安街道新城大道西側德業新城花園B區3號樓110號鋪,房屋性質為商品房,於2006年7月7日核准登記於被告周O國名下。
原、被告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居民。根據原告提供的《結婚證明書》,原、被告於1999年3月28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地區結婚生效,於1999年4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
經本院責令,原告提供臺灣地區律師的《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對臺灣地區夫妻間財產關係適用法律主要表述如下:一、男女雙方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若未約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三、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依相關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四、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刻意減少他方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則他方得依相關規定撤銷夫或妻一方所為無償及有償行為,或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以維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系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地區居民,本案屬涉臺民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有關夫妻財產關係的規定,以確定准據法並進而認定涉案房屋是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有財產。因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曾約定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何地法律,亦未舉證證明雙方共同經常居所地為大陸地區,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確定涉案房屋是否為該二人共有財產。
據查明事實,訟爭房產系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登記於被告名下。據原告所提供臺灣地區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核實,臺灣地區法律認為首先須核查該夫妻有無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是“共同財產制”,若夫妻未以書面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之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均應由夫妻各自所有。本院對該法律意見書予以採納參考,鑒於原告不能提交約定共同財產制的書面契約,其關於共同共有涉案房產權屬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800元,保全費用5000元,均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柯   德
人民陪審員 姚 秀 霞
人民陪審員 柯 壁 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邱果(兼)
書 記 員 李 玉 婷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