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不想适用民法预先所安排的「法定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可改为分别财产制,但会产生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问题

绝大部份台湾的夫妻多采用法律预先所安排的法定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如果不想适用一般法定财产制时,原则上,需要经由夫妻双方同意后,一同向法院另行约定夫妻财产制。不过,如果遇到夫妻一方不给家庭费用、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不当管理财产等等事项时,此时,依照民法第1010条第1项规定,不可归责之对方,可以向法院请求将法定财产制,改定为分别财产制;然而,如果是发生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的状况时,依照同法同条第2项规定,双方都有权向法院声请改定分别财产制。

采用法定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差别点最大之处有二:

一、采用法定财产制者,夫或妻在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较多之一方可以向较少之一方,请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简单说,采用法定财产制之夫妻,比较能分享对方劳务取得之成果。反之,分别财产制则无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制度,所以采用分别财产制,不管先生结婚后增加了多少的婚后财产,女方是无法依照剩余财产分配规定来主张的。

二、采用法定财产者之夫妻,如果关系消灭的原因是夫或妻之一方死亡者,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生存配偶得依民法剩余财产分配之规定,行使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其价值于核课被继承人遗产税时,可以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从而,可以达到降低遗产税的效果。

所以,夫妻如果不希望存在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时,双方就可以书面约定改使用分别财产制。

就夫妻改用分别财产制时,原来的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此时会产生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问题。要以那天来计算婚后财产价值?进而去计算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日做为计算基准日,并以该日计算婚后财产价值。

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所以当改用夫妻财产制时,尚须向法院办理登记,才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目前可能会有两个日期,一个是书面契约签立日,一个是向法院声请登记日,有朋友可能会困扰:

哪一天才是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日呢?夫妻财产制透过约定改定时,参考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成立或生效要件,所以,当夫妻双方以书面签立改用分别财产制的契约时,契约生效日就是旧法定财产制消灭日。因此,应该以契约生效日为婚后财产价值计算日。

什么样的状况下,可以单独声请分别财产制?

(1)难以维持婚姻共同生活的事由:

民法第1010条
第1项: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第2项: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后续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行使问题

(1)法定财产制消灭,生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民法第1030条之1第1项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当法定财产制被法院宣告改订为分别财产制时,法定财产制即宣告消灭,此时,依照民法第1030条第1项规定,会产生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也就是产生结算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状况,平均双方财产数额,并让双方得以独立自行管理与处分所有财产的效果,而不再让个人财产,须因婚姻关系而有受分配的问题。

(2)分别财产制确定后,才能请求剩余财产分配

而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时,是待该「改用分别财产制的裁定确定」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才会开始计算,因此,在向法院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时,尚无法一起请求剩余财产分配,需要在收到允许改用分别财产制裁定,没有经过抗告而确定时,再另外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向法院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台湾屏东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91 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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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婚字第 379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离婚等(含未成年子女亲权酌定、扶养费等)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9年度婚字第379号
原   告 戊○○
诉讼代理人 吴国辉律师
被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丙○○
诉讼代理人 谢宜庭律师
复代理人  张业珩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离婚等事件,本院于中华民国110年3月9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与被告间之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
二、原告其余之诉驳回。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新台币壹仟元,余由原告负担。事实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2款定有明文,该规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条复为家事诉讼事件所准用。次按数家事诉讼事件,或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诉讼事件有管辖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并请求,不受民事诉讼法第53条及第248条规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条第1项至第3项所定得合并请求、变更、追加或反请求之数宗事件,应合并审理、合并裁判。法院就前项合并审理之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事件合并裁判者,除别有规定外,应以判决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条第1项及第42条第1、2项亦分别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诉之声明为:「一、请判准两造离婚。二、两造应结算夫妻剩余财产分配金额。」;嗣原告于民国110年1月6日具状变更声明为:先位声明「一、请判准两造离婚。
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4,891,437元。」及备位声明「请判准宣告两造间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而原告最后所为诉之变更及追加,核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同,且属家事诉讼事件及家事非讼事件请求之基础事实相牵连情形,依前揭规定,自应准许,并应以判决合并裁判之。
贰、实体方面:
一、原告主张略以:
(一)关于离婚部分:
1.两造于68年3月8日结婚,婚后原告为家庭辛勤工作,陆续于72年间购买宜兰县○○乡○○路○段○○○号房地(下称冬山乡房地);79年间购入新北市○○区○○街○○○巷房地(现已出售);84年间购买新北市○○区○○路房地(下称忠孝路房地)均登记在被告名下。
2.原告于99年间经台大医院诊断罹患肿瘤癌症,进行化疗、电疗后因身体虚弱需静养,故原告就从新北返回宜兰休养居住冬山乡房地,被告非但不思原告大病后身体虚弱,竟一再催促要原告立即工作赚钱,原告痛心被告凉薄寡情,就此分居两地,长期分居下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仅剩夫妻之名毫无婚姻同居之实。
3.非仅如此,被告不思原告有居住冬山乡房地需求,多次主张自己是所有权人,强行要求将该房地出卖,而忠孝路房地则由被告出租他人收租中,是以至此,原告终认清婚姻已破裂而无维持可能,为此,爰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之规定,诉请法院判准两造离婚。
(二)剩余财产之分配:本件两造法定财产制消灭之时间,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日即109年2月26日为基准日。两造于基准日婚后之积极财产与消极债务如下:
1.原告部分:婚后积极财产:无。
婚后消极债务:无。
2.被告部分:婚后积极财产:
⑴忠孝路房地价值:14,272,500元(后主张估算价值为1000
万元,然原告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并非依此数额计算)⑵冬山乡房地价值:4,705,797元(后主张估算价值为450万元,然原告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并非依此数额计算)。
⑶存款:118,528元。
⑷对大儿子乙○○又借款债权100万元;小儿子有借款债权
90万元(原告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并未将此纳入计算。)婚后消极债务:
⑴忠孝路房地贷款:7,679,505元⑵冬山乡房地贷款:1,634,446元。
3.综上,原告得分配4,891,437元计算式:(14,272,500+4,705,797+118,528-7,679,505-1,634,446)÷2=4,891,437
(三)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部分:若钧院认两造无判决离婚之事由且不应为夫妻财产分配,则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又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民法第1010条第1项,第2项分别定有明文。两造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且两造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依法应以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依上开规定,原告自得请求法院宣告两造改用分别财产制。
(四)综上,爰声明如下:先位声明:1.请判准两造离婚2.被告应给付原告新台币(下同)4,891,437元;备位声明:请判准宣告两造间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
二、被告答辩意旨略以:
(一)关于原告请求离婚部分:
1.两造结婚迄今40多年,儿孙成群日子过得相当和乐,原告10年前因病住院49天,至少超过40天都是被告在医院照顾,冬山乡房地本来按照原订计划装修好就要出售,装修费用150万元都是被告支出,当时还请原告发落工程,还给付原告工资,后来原告希望在宜兰冬山休养,被告也尊重原告意愿,但被告要帮忙照顾孙女,让儿子媳妇能专心工作,在北部也仍要工作,因此与大儿子、二儿子一家租房同住台北市,两造彼此也会台北、宜兰两地相互探望,每年过年全家也都回宜兰围炉祭拜祖先。
2.被告日前才检查出肾脏长了两颗肿瘤,收到原告离婚起诉状过于抑郁加剧内心痛苦,不解为何要提起离婚?原告推测可能于109年2月9日元宵节当天,被告与儿子回宜兰时发现原告让在卡拉OK店工作的女性友人住在冬山乡房子,被告发现时非常生气认为两人同居成何体统,气愤之下说出不要给外面女人住等语,希望原告顾及家庭圆满,原告或因此提起本件离婚,甚不惜抹灭被告对家庭付出,称被告凉薄寡情,两造无婚姻之实等诬陷之词,被告与三名子女均为此感到错愕与难过。
3.被告于原告病后并未催促原告工作,反而建议原告不要再工作,将木工工具器材交给姪子,两人分居台北、宜兰期间也常相聚互动和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纵有离婚重大事由,也是原告与女性友人同住冬山乡房地所肇生,被告非可归责之一方,则依据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及相关实务见解,原告应不得诉请离婚。
(二)对原告主张剩余财产差额分配之意见:
1.被告婚后积极财产:12,877,268元:⑴存款:117,268元。
⑵不动产:12,760,00元:其中忠孝路房地不争执原告主张
估价1000万;冬山乡房地则依内政部时价查询计算应为276万。
2.被告婚后消极财产:15,695,951元⑴借款:6,382,000元
债权人郭吴秀梅200万元、9万元;简瑞卿35万元、65万2千元;郑志杰199万元、80万、50万元。
⑵贷款:9,313,951元忠孝路房地贷款7,679,505元。
冬山乡房地贷款1,634,446元
(三)对原告声请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部分:两造并非长期分居,两造原住所在新北,原告到宜兰居住是为了休养,原告系新北、宜兰两地往返,而被告因病体弱且需协助照顾幼孙,两造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实。
(四)综上,爰答辩声明如下:原告之诉及声请均驳回。
三、本院之判断:
(一)先位声明请求离婚暨剩余财产分配部分:
1.两造于68年3月8日结婚,婚后未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关系现仍存续中,业据原告提出户籍誊本(本院卷第25至29页)为证,且为两造所不争执,堪认为真。
2.按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虽不符合民法第1052条第1项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民法第1052条第2项定有明文。关于是否为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断标准为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绽无回复之希望,则应依客观的标准,即难以维持婚姻之事实,是否已达于倘处于同一境况,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参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号判决意旨)。又民法第1052条第2项但书所规定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乃因如肯定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无异承认恣意离婚,破坏婚姻秩序,且有背于道义,尤其违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时亦与国民之法感情及伦理观念不合,因而采消极破绽主义。故于重大事由责任较重之一方,应不得向责任较轻之他方请求离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号判决意旨参照)。
3.原告主张之离婚事由,固据提出原告台大医院总医院肿瘤科挂号预约单(本院卷第33页)、中华民国身心障碍证明(本院卷第31页)等件为凭,复有证人即原告胞兄丁○○证称略以:原告几年前就知道罹患癌症,这几年住在冬山乡住所,原告常开车来我住的地方(宜兰县五结乡)找我,每次大约半小时以上,有时在我这边吃饭,有时会到我儿子那边吃饭,原告一个人住,被告与两造子女没有常去宜兰,只有农历过年时候回宜兰拜拜,平日没有去等语(本院卷第362至363页),惟证人自承一年只看到被告及其子女一次,而原告与证人平时聚会地点为证人五结乡住所并非原告冬山乡住所,是以难据此迳认原告与被告及两造子女平日鲜少团聚。被告以前词置辩,并提出两造与子女、孙子女等家庭聚餐、出游、庆生、回宜兰祭祖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页、第575至585页)、台大医院腹部超音波检查报告(本院卷第103页)为证,证人即两造长子乙○○证称略以:父亲(即原告)是台北跟宜兰两边跑,时间不一定,一直以来主要在台北,因生病后才搬去宜兰,应该有好几年了,这几年主要是在宜兰,我们一个月会去宜兰2、3次,有时过夜有时没有,过年过节都会聚在一起,过年主要在宜兰过,回宜兰主要是自己煮饭,父母亲都会煮,就我的感觉并没有分居的情况,因时常见到面,父母亲是老夫老妻的互动,偶尔会斗嘴吵架,爸爸常在外面打麻将不回家,生病之前比较明显,生病后少一点,今年2月初带我二弟二个女儿回冬山找爸爸,一回到家上楼(因楼上是我们三兄弟的房间),进去我的房间发现一堆女人物品在我床上,那时妈妈在楼下,后来我很生气就在我母亲面前质问爸爸,我不是马上很生气问,是因为父亲的反应让我很生气,他一开始不承认,后来说不认识、不熟,了解完后知道他们已经认识好几年,我有逼原告把她的联络方式给我,我跟那个女人联络,她说我们是在卡拉OK店认识,她在当地卡拉OK店上班,她解释与我父亲不是男女朋友关系,只是朋友,我就问爸爸说你们孤男寡女共处一室对吗,请父亲要避嫌,后来我父亲就恼怒骂我,那女人并没有解释她东西放在我们家多久,我母亲当下很生气,所以我安抚我母亲,我把当时的画面录像及拍照,证实我的房间放了女生的东西,后来我跟母亲说为了家庭和谐,如果爸爸知道错就好等语(见本院卷第364至366页),核与卷附照片、光盘(见本院卷第515至516页)大致相符,堪予采信。
4.综上事证,两造因原告至宜兰养病;被告为照顾孙女与子女留在台北,导致两人分居两地数年,均符人情伦理之常,难认有可归责之处,且分居期间,两造亦多有探访团聚维系家庭生活,是否已达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无疑,又两造近来感情生变,主要系因原告留宿女性友人在冬山乡住所行为所致,自难责于被告,依上开说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条第2项规定诉请离婚,即无理由,应予驳回。原告离婚诉讼经驳回,故其请求被告给付夫妻剩余财产差额,亦无理由,应予驳回。
(二)备位声明请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又夫妻之一方左列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之、(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民法1005条、第1010条分别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010条第2项之「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系于74年6月3日增订,其立法理由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实上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时,如原采法定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以外之约定财产制者,兹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赖,自应准其改用分别财产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减少不必要之困扰,爰增列第5款规定,以应事实上之需要」,于91年6月26日再「将原条文第5款,改列为第2项,并作文字修正」。准此,现行民法第1010条第2项所称:「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应系指于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时,夫妻任一方均得请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减少不必要之困扰,自不以他方有民法第1010条第1项各款可归责情事为限,可见纵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应负责之一方亦非不得为该项请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57号判决、101年度台上字第613号裁定意旨参照)。
2.查两造为夫妻,原告诉请离婚亦经本院驳回,已如前述,是两造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中,又两造于结婚后未以契约约定应适用之夫妻财产制,应以法定财产制为夫妻财产制乙情,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信为真正。再者,因原告于罹患癌症后即搬至冬山乡房地居住,被告则留在台北与子女同住,已如前述,两人分居迄今,不同居已达6个月以上,被告虽辩称两人仍于在台北、宜兰两地团聚有共同生活之事实等语,惟依证人乙○○前开证称原告与在卡拉OK工作女子共处在冬山乡住所,且那女人并没有解释她东西放在该住所多久等情观之,堪认两造难以维持共同生活已逾6个月,否则原告当不致毫无避嫌邀请该名女性友人住在该处所,被告或其子女当不致在此之前均未发觉,则两造夫妻分居情形已合于民法第1010条第2项后段规定,依上开说明,无论夫妻双方不同居系可归责于何人所致,纵系可归责于起诉之一方,仍应准其改用分别财产制,况准予两造改用分别财产制,实有助分居之夫妻尽早确定各自财产,进而确保双边财产之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避免两造间纷争扩大,亦符立法意旨。是原告依上开规定请求本院宣告两造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即属有据,应予准许。
3.至宣告夫妻改用分别财产制者,既由法院以形成裁判变更夫妻间之财产关系,于判决发生确定效力时,始生形成力,是法定财产制之消灭时点,亦应为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裁定确定之时甚明,本件宣告两造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裁判确定前,两造间法定财产关系既尚未消灭,即「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均仍属处于变动之不确定状态,而无从计算其有无剩余及剩余差额为若干,自难认原告之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于本院宣告分别财产制之裁判确定前即已发生。是原告在法定财产关系尚未消灭确定前(即宣告分别财产制确定前),尚难请求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诉请被告给付夫妻剩余财产之差额,附此叙明。
四、综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诉请离婚及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均无理由,皆应驳回;备位声请宣告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为有理由,应予准许。本件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证据资料,核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爰不逐一论述,附此叙明。
五、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第97条,民事诉讼法第95条、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陈嘉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需附缮本)。
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书记官  蔡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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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台湾屏东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91 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民国 110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离婚等
台湾屏东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08年度婚字第91号
原   告 甲○○
诉讼代理人 陈树村律师
      陈威廷律师
被   告 乙○○
诉讼代理人 康进益律师
      康钰灵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离婚等事件,本院于民国110 年6 月17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诉及假执行之声请均驳回。
二、准原告与被告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
三、声请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余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 项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仅诉请与被告离婚,嗣追加备位声明为宣告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前者为家事事件法第3 条第
2 项第2 款之乙类诉讼案件,后者为同条第5 项第6 款之戊类非讼案件,均涉及原告得否向被告请求剩余财产分配之争议,其基础事实亦相牵连,有统合处理之必要,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条之规定,自得合并请求。次按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第255 条第1 项第3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本系请求被告给付其夫妻剩余财产分配之差额新台币(下同)26,149,297元及法定迟延利息,嗣追加为29,812,558元及法定迟延利息,经核系属扩张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依上开规定,亦应准许。
二、原告主张:㈠两造于民国74年5 月7 日结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别系长子
张○○、长女张○○,婚后原告经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则在家照顾子女。讵被告于97年12月5 日发生车祸,受有头部外伤合并脑出血、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第三对脑神经损伤等伤害,手术后虽身体康复,然出现性格改变(较易怒)、认知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碍(包括记忆障碍,问过的话重复问,计算能力障碍,找钱不会算等),又被告接受心理衡鉴测验结果,认知功能障碍筛检量表得分为77.6分,低于同年龄教育程度正常切分点85分;简易智能量表得分为异常之23分,客观认知测验显示有认知功能障碍;103 年9 月11日之计算机断层检查显示有右侧颞叶、枕叶及顶叶之脑部软化现象,综合被告自诉手术后变得较健忘、家属陈述病史有认知及日常生活功能退化,加上客观标准化认知功能测验显示有认知障碍,经诊断为失智症。失智症乃系一个进行性退化的疾病,从轻度时期的轻微症状,逐渐进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状。又被告于103 年10月2 日至
104 年4 月20日期间即因失智症于该院就诊并追踪治疗,显见其所患失智症乃一种长期的退化性疾病。然被告自104 年
4 月之后,即无再回诊、拒绝就医,导致个性丕变,性格异常,开始对原告及其他家人疑神疑鬼,105 年2 月26日甚至出现幻听幻觉、胡言乱语、随意大声谩骂之情况,显见被告除罹患失智症状外,已有精神方面病变,且越演越烈。
㈡105 年8 月11日晚上11时20分许,被告在屏东县○○乡○○
路○○号住处,无故以言语辱骂原告,并徒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侧肩膀挫伤之伤害,报警后警方认为被告情绪无法控制,乃通知卫生局到场处理,经建议采取强制就医手段,原告并向本院声请保护令,经核发民事暂时保护令在案(10
5 年度司暂家护字第000 号),夫妻间感情早已因为被告有上开情事而破裂,难有继续维持婚姻之基础。
㈢又被告因上开失智症及其他精神疾病,导致幻听幻觉、性格
改变、认知退化,目前已离家,逃匿失踪,处于下落不明之状态。长女张○○分别于107 年4 月14日、7 月12日及10月14日报案请求警方协寻,被告虽自行前往警局撤销协寻,并表示其系因两造间土地纠纷及保护令事件,始迁离屏东。长子张○○心系被告遭有心人士所利用,乃向本院声请辅助宣告(107 年度辅宣字第36号,嗣因被告未接受鉴定而于108年4 月17日经本院裁定驳回声请)。可知两造婚姻关系持续恶化,被告亦无心于家庭,且严重误解原告之美意,夫妻间互信互赖基础尽失,即使勉强共处,亦难期和睦。
㈣104 年10月间,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无法自理财产,有心
人士觊觎其名下财产,意图将其所有坐落屏东县○○市○○段○○○ ○号○○○乡○○段000 、000-0 地号及000-0 地号土地上之未保登建物出售图利,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权状由原告保管中,竟仍向地政伪称权状遗失欲申请补发,幸经原告及时发现提出异议且劝阻被告,上开土地、建物始未遭变卖。被告及该有心人士知悉伎俩被拆穿,乃于106 年10月27日向第三人林○○借款1,800,000 元,并委托林○○出售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惟被告于清偿期届至仍未清偿,故林○○向本院声请核发107 年度司促字第12268 号支付命令,嗣被告又分别于107 年2 月23日及24日,向林○○借款1,300,
000 元及60,000元,累积金额已达3,160,000 元。显见被告近年来对于金钱观念开始产生偏差,极度重视物质,而有铺张浪费、挥霍无度之情事,不仅不知量入为出,甚向在外所结识之不明人士借贷大笔金钱。且上开土地、建物虽登记于被告名下,然系原告利用早年辛苦创业所累积之金钱所购得,被告不知感恩反欲将其出售,并将买卖所得占为己有,亦令原告痛心不已。原告创业迄今仍保持勤俭刻苦之性格,惟被告却被金钱所蒙蔽,双方之价值观已天差地远,婚姻早已失去基础,难以维持。
㈤原告对被告上开所为,已身心俱疲无法再忍受,被告业已离
家,下落不明2 年以上,期间两造完全没有见面,夫妻情分已尽,期难继续共处,设若处于同一情境,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堪认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基础动摇,显无和谐回复之望,足已构成民法第1052条第2 项规定婚姻难以维持之重大事由;此外,原告为家庭辛勤工作,被告却不知躬身自省,束脩自好,挥霍行为有增无减,面对家人亦难以和睦,方导致双方之婚姻关系恶劣至无法维持之程度,两造有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系被告所造成,并无可归责于原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条第2 项之规定,先位请求判准两造离婚。而两造构成判决离婚之原因全部系被告所为,致家庭破碎,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之痛苦,并依民法第1056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000,000 元,及自判决确定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
㈥两造除已存有难以维持共同生活之原因外,不同居已达6 个
月以上,至今未为联系,且被告亦有不当减少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若认离婚之请求无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10条第1 项第5 款、第6 款及同条第2 项之规定,备位请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等语。
㈦两造婚姻关系期间,未曾订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依民法第10
05条规定,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且依民法第1030条之1 ,原告依法得请求两造剩余财产差额之半数,两造之剩余财产如下:
⒈原告应列入分配之财产:
⑴不动产部分:
①坐落高雄市○○区○○段○○○号土地,面积367.22平方
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81,764元。②坐落高雄市○○区○○段○○○号土地,面积395.47平方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3,756,965 元。
③坐落高雄市○○区○○段○○○号土地,面积91.14 平方
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20,738元。④坐落高雄市○○区○○段○○○号土地,面积266.67平方
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59,376元。⑤坐落高雄市○○区○○段○○○号土地,面积201.60平方
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44,888元。⑥坐落高雄市○○区○○段○○○号土地,面积1,191.06平方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265,197 元。
⑦坐落高雄市○○区○○段○○○ ○号土地,面积223.52平方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49,768元。
⑧坐落高雄市○○区○○段○○○ ○号土地,面积326.87平方公尺(权利范围为全部),价值72,780元。
⑨门牌号码屏东县○○乡○○路○○号房屋:448,400 元。
⑵动产部分:
①日产牌2012年出产之车辆,价值200,000 元。
②日产牌2002年出产之车辆,价值30,000元。
⑶公司股份:
①庆锺公司股数4,237 股,价值4,237,000 元。
②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590 元。
③亚太电信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 元。
④保证责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5,000 元。
⑤高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30 元。
⑷存款:
①高雄市高雄地区农会三民分部52,429元。
②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大昌分行242,991 元。
③阳信银行、第一商业银行、彰化银行、国泰商业银行、
玉山商业银行、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凤山区农会、板信商业银行、元大银行,合计3,297,843 元。
⑸借款:高雄市高雄地区农会三民分部贷款4,500,000 元。
⒉被告应列入分配之财产:
⑴债权:债权额比例3分之1,担保债权总金额126,000,000元,为42,000,000元。
⑵存款:
①中华邮政3,500,816 元,另追加计算2,000,000元。
②土地银行779 元。
③高雄市高雄地区农会78元。
④台北富邦银行三民分行703 元,另追加计算3,300,000元。
⑶处分土地追加计算部分:
○○○乡○○段○○○ ○号土地:6,280,000 元。
○○○乡○○段○○○ ○号土地:8,710,000 元。
③屏东市○○段○○○ ○号土地:8,500,000 元。
⒊综上,原告之剩余财产应以9,367,259 元计算,被告之剩
余财产应以68,992,376元计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条之
1 规定向被告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差额29,812,558元,及自本判决确定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等语。
三、被告则以:㈠原告以被告除罹患失智症外,并有精神方面病变,且越演越
烈,及被告被金钱蒙蔽,两造价值观天差地远、被告离家下落不明云云,均属不实。两造自74年5 月7 日结婚后,夫妻和睦,共同经营○○公司,讵原告不思被告为其事业及家庭付出,竟与诉外人郭○○发生婚外情,被告为此对原告及郭○○提出妨害家庭告诉,惟于侦查中约97年12月5 日被告遭逢车祸,而原所提出之告诉竟遭撤回,惟被告并未有撤回之意,被告不黯法律亦不知悉检察官侦办进度,直至106 年间原告对被告提出相关民事诉讼,经友人询问该刑事案件进度,被告向法院调阅相关资料始发现上情,惟事隔近10年之久,被告纵提出「伪造文书之告诉」,亦因无从证明而求助无门。
㈡原告觊觎被告名下房地,对被告提出返还土地诉讼,诉讼过
程中不断声称多爱被告,但其行为显与其所述相反,对外制造被告精神异常之假象,更多次向被告表示被告系精神病等,以此激怒被告,两造感情更难以修复,至原告起诉仍污指被告有精神障碍失智症,两造感情生变系肇因于原告之不忠与贪婪。然被告并无精神疾病,亦无认知功能受损,有义大医院诊断证明书足证。被告97年间发生重大车祸,修养得宜,身体已恢复康健,然原告为谋夺被告名下房地,竟利用被告车祸受伤对外宣称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营造被告身心不健全之假象,于105 年4 月28日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请返还土地,105 年8 月5 日言词辩论时,两造为上开土地纠纷开庭被告当时亦有出庭,彼时被告应答如流,并无异常之举,惟原告为取得胜诉判决,竟于同年月11日晚上11时20分许,故意激怒被告,制造被告无法控制情绪之假象,嗣于翌日凌晨伙同女儿趁被告熟睡之时,闯入房间强行綑绑被告上担架,被告遭惊醒后慌张抵抗,到场警消不察,竟听信原告一面之词而将被告强制送医,被告数日后出院仍惊魂未定,原告见其计划不成,竟以此对被告声请保护令,被告思及原告如此手段与遭误认精神病患对待之不堪,深恐再遭强制送医及声请保护令,无奈之下只有离家以求自保。
㈢原告见其另案诉请返还土地遭判决败诉确定(本院105 年度
重诉字第63号、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号判决),为限制被告自由处分财产之权利,竟伙同长子张○○对被告声请辅助宣告,另以自己与女儿为报案人不断向警局报案称被告失踪,导致被告为该等案件疲于奔命,多次前往警局销案,原告以此手段达成骚扰被告之目的。倘若原告认被告罹病,依常情无法控制情绪而有辱骂等言论,原告身为配偶更应加倍体谅或照顾被告,惟原告竟将被告强制送医,并声请保护令,其目的就是要将被告赶出家门。原告另依诉外人林○○之存证信函,称被告金钱观念偏差云云,然被告否认之,反而系原告与诉外人郭○○发生婚外情在先,又为谋夺被告名下房地,屡屡兴讼,营造被告精神失常之假象,致被告背负莫名污名,甚至有家归不得,亲子反目,被告每思及此,唯有暗自垂泪。综上,两造婚姻破裂系肇因于原告,且原告于上开返还土地案件审理时,坚决表示非常爱被告而不愿离婚,故原告请求显无理由。
㈣退步言之,纵认原告请求离婚有理由,惟就两造应列入分配
之财产有所争议,其中被告原名下坐落屏东县○○乡○○段○○○ ○○○○○○ ○号、屏东市○○段○○○ ○号土地(下称系争土地),于原告起诉前业已出售,出售所得金额皆供作被告在外生活之用,自不得列入婚后财产。被告名下○○公司之股份价值仅1,213,000 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对第三人有126,000,000 元之抵押债权,惟该抵押债权,依民法第880 条规定,业因未行使而消灭,债权亦业罹于时效,且债务人郑○○亦下落不明无法追讨,故被告名下财产显遭高估。被告无失踪之情节,原告为探知被告行踪,多次恶意报警,导致被告疲于奔命。是被告漂泊在外,不敢让原告知悉其住处,担忧噩梦重演,有租赁房屋、生活所需、负担诉讼或聘雇诉讼代理人、奔波之车资等费用负担,系因友人陆续借款、代垫支出之帮助,始能维系上揭开支与生活,被告为清偿债务并缓解生活开支之压力,遂向诉外人丙○○借贷350 万元。另被告与诉外人林○○之返还借款案件,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调解,被告应返还150,000 元,为被告之债务而应扣除。就原告财产部分,其尚有保险,且原告主张被告于中华邮政共支出200 万元,及台北富邦银行支出共计330 万元部分应追加计算,是原告国泰世华银行自106 年间至107 年间亦有多笔高达数百万之汇款、现金提领等支出,共计6,375,00
0 元,亦应追加计算,是被告婚后财产应为21,054,673元,原告除不得请求被告给付外,亦应给付被告969,588 元。
㈤被告于系争土地出售前,与另案被告简○○及其配偶丙○○
并不认识,更遑论简○○会知悉被告整体财产状况,另观自原告所提其财产包含不动产、股票、投资、存款、汽车其财产种类多样,被告尚系于本件案件审理中始能窥知原告存款账户之往来明细及款项,更况系与原告不认识之陌生人简○○,其更不可能会知悉原告财产总额计算后有少于被告婚后财产之可能,而知悉有侵害原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况纵依原告之主张计算夫妻剩余财产之差额,惟据原告之主张,被告尚有○○公司之股份,亦有原告所主张被告对郑○○之债权42,000,000元,原告得以该股份及债权为日后执行之标的而为取偿,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综上,原告之主张并无理由等语置辩,并声明:⒈原告先位之诉及备位之声请均驳回;⒉如受不利判决,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免为假执行。
四、原告主张两造于74年5 月7 日结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别系长子张○○、长女张○○,婚后原告经营○○公司,被告则在家照顾子女,被告于97年12月5 日发生车祸,受有头部外伤合并脑出血、左侧颧骨骨折、左侧第三对脑神经损伤等伤害。105 年8 月11日晚上11时20分许,被告在屏东县○○乡○○路○○号住处,以言语辱骂并徒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侧肩膀挫伤之伤害,经强制就医,原告并向本院声请保护令,经核发民事暂时保护令在案(105 年度司暂家护字第00
0 号)等事实,业据提出诊断证明书及民事暂时保护令复印件各1 份可凭(卷一第9 、13页),且为被告所不争,堪信为真正。至原告主张被告车祸后性格改变(较易怒)、认知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碍(包括记忆障碍,问过的话重复问,计算能力障碍,找钱不会算等),且罹患失智症,未持续就医导致精神方面病变越演越烈。被告嗣离家,下落不明,且对金钱观念产生偏差,极度重视物质,铺张浪费、挥霍无度,向在外所结识之不明人士借贷大笔金钱,且出售原告辛苦购得登记在被告名下之系争土地,并将买卖所得占为己有,令原告痛心不已,导致双方之婚姻关系至无法维持之程度,其事由均系被告所造成,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条第2 项之规定,先位请求判准两造离婚,并依民法第1056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1,000,000 元及法定迟延利息。又两造除已存有难以维持共同生活之原因外,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被告亦有不当减少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若认离婚之请求无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10条第1 项第5 款、第6 款及同条第2 项之规定,请求准予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等语,并得依民法第1030条之1 规定向被告请求剩余财产分配差额29,812,558元及法定迟延利息等情,则为被告所否认,并以前词置辩,兹将本院得心证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两造就婚姻关系所产生之破绽,有无责任?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052条第2 项之规定诉请离婚?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条第1 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此即为民法亲属编第1052条第2 项所明定,系抽象、概括的离婚事由,乃该法亲属编于74年修正时,为因应实际需要,参酌各国立法例,导入外国破绽主义离婚法之精神所增设。考其立法本旨,系以民法亲属编修正前,上开第1052条之规定,就裁判离婚原因,原采列举主义,仅限于同条第1 项各款列举之离婚原因,过于严格,故增列第2 项,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虽不备同条第1 项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须按其事由之情节,在客观上,确属难以维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请求裁判离婚之列。关于是否为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断标准为婚姻是否已生破绽而无回复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绽无回复之希望,则应依客观的标准,即难以维持婚姻之事实,是否已达于倘处于同一境况,任何人均将丧失维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于同条但书「难以维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之规定,所采者为消极破绽主义精神,而非积极破绽主义,乃因如肯定有责配偶之离婚请求,无异承认恣意离婚,破坏婚姻秩序,且有背于道义,尤其违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时亦与国民之法感情及伦理观念不合,因而采消极破绽主义。然若夫妻双方均为有责时,则应衡量比较双方之有责程度,而许责任较轻之一方向应负主要责任之他方请求离婚,如双方之有责程度相同时,则双方均得请求离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 号判决要旨可考。
⒉经查,被告固于105 年8 月11日晚上11时20分许,在住处
以言语辱骂、徒手殴打原告成伤,且嗣后又曾以「我儿子是我儿子,和你没有关系,你有多大,你是皇帝,你做祖公吗,三小,多大,你最大,骂东骂西,囉哩囉唆,看我不起,我是ㄚ鬟,做牛做马…。」等语谩骂原告,经本院核发民事通常保护令在案(105 年度司暂家护字第000 号、105 年度家护字第000 号、106 年度家护抗字第000 号,卷一第13页、卷二第42至44页)。惟据原告主张被告脑伤后性格改变(较易怒)、认知功能退化一节,亦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 份可参(卷一第91页),足见被告系因车祸之后遗症导致此偶发之家暴发生,尚难苛责,原告徒以指责被告,是否失之主观,堪予置疑。且原告本应基于夫妻长久结褵、共同打拼事业之情,体谅彼此身心之伤病,且珍惜被告宥恕其外遇并撤回通奸罪之告诉(详后述⒌),讵竟通报警消人员于翌日凌晨时分将被告强制送医,虽系依法令之行为(卷三第130 页参照),然佑青医院3 日后即以情绪稳定为由让被告父亲将被告带回,出院改门诊治疗,有剪报及佑青医院函文各1 份可稽(卷一第110 页、卷四第85、87、88页),是原告此轻率之举实已造成双方婚姻关系之裂痕而难以维持。
⒊被告虽嗣于105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时离家(卷二第103
页),但并未失踪,此由被告仍于106 年2 月26日情绪失控对原告谩骂可知(卷二第44页参照),原告及长女虽三度通报失踪,有受(处)理失踪人口案件登记表复印件3 份可佐(卷一第14至16页),然均经警方寻获销案,此为原告所不争,自堪信实,是被告应未失踪而仅系离家而已。
征之常情,配偶对他方车祸产生之上述后遗症,理应体谅、容忍,讵原告竟变本加厉通报强制送医,嗣经医师评估无庸住院治疗而于3 日后出院,情何以堪?故被告在伤心、绝望及害怕再度遭家人联合以强制送医之方式对待下离家,并情绪失控对原告谩骂,实属可理解,尚难以此苛责被告。
⒋被告虽曾于108 年1 月间,将系争土地出售予另案被告简
○○,然系争土地业经本院以105 年度重诉字第63号判决认定非原告借名登记被告名下,并先后经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6 号判决驳回、最高法院以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16号裁定驳回原告之上诉确定(卷一第
111 至122 页),故被告处分自己所有之系争土地,乃行使其正当权利,难谓有可归责之事由。
⒌被告抗辩原告于婚姻期间曾与诉外人郭○○外遇一事(卷
一第100 页反面、卷三第161 页反面),为原告所不争,且有起诉书1 份附卷可稽(卷三第126 页),虽嗣经被告撤回告诉而由法院为公诉不受理之判决(卷三第127 页),然仍可知原告对于自身在婚姻关系中所承担维持夫妻婚姻美满之责任及婚姻忠诚之义务,有所背离,对婚姻本质之神圣与庄严,恝置不顾、视之无物,已伤及两造婚姻之信任信赖基础甚明。而原告如此行为,对被告所产生之后续影响及伤害,其层面应甚巨广,非一般外人可体认或承受。纵使被告已宥恕其外遇行为并撤回通奸罪之告诉,然系针对原告与配偶以外之人通奸之行为本身而言,至原告上开行为对婚姻关系延续状态中衍生及延伸之负面效应,则非被告之宥恕与否可置论或涵盖,被告心理之煎熬,衡非原告所可想象,故此部分两造婚姻所产生之裂痕实可归责于原告。
⒍基于上述,可知两造婚姻关系所生难以维持之破绽,应由
原告负主要之责,被告之责任较轻,依前揭说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条第2 项之规定请求与被告离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10条第1 项第5 款、第6 款及同条第2
项之规定,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⒈按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民法第1005条、第1008条第1 项及第1010条分别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010条第2 项之「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系于74年6 月3 日增订,其立法理由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实上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时,如原采法定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以外之约定财产制者,兹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赖,自应准其改用分别财产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减少不必要之困扰,爰增列第5 款规定,以应事实上之需要」,于91年
6 月26日再「将原条文第5 款,改列为第2 项,并作文字修正」。准此,现行民法第1010条第2 项所称:「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 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应系指于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时,夫妻任一方均得请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收益权,减少不必要之困扰,自不以他方有民法第1010条第1 项各款可归责情事为限,可见纵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应负责之一方亦非不得为该项请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7 号判决、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 号裁定意旨参照)。
⒉查两造为夫妻,目前婚姻关系仍存续中,婚后未以契约约
定应适用之夫妻财产制等情,有两造之户籍资料及本院查询表、台湾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卷一第75、76页、卷四第73至76页),且为两造所不争,自堪信实。而两造无法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逾6 个月一节,亦为两造所是认(卷二第103 页),本件被告之所以离家而与原告分居,如前所述,虽系因可归责于原告之事由所致,然揆诸上开说明,无论夫妻双方不同居系可归责于何人所致,纵系可归责于起诉之一方,仍应准其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以减少不必要之困扰,是原告请求法院宣告两造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属有据,应予准许。又原告依民法第1010条第1 项第5 款、第6 款及同条第2 项请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系请求权基础之竞合,由法院择一就有理由之主张为裁判,是原告以两造未同居已达6 个月以上为由,依民法第1010条第2 项规定请求宣告两造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既有理由而经准许,其并以民法第1010条第1项第5 款、第6 款规定提起同一声请,本院自无庸再就此部分予以审酌而为准驳,附此说明。
㈢按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
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民法第1056条第1 项、第2 项定有明文。查两造婚姻发生重大破绽事由,致难以共同生活,无法继续维持婚姻,主要系可归责于原告所致,其诉请判决准予离婚,不应准许,已如前述,且其亦非无过失者,故其依民法第1056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1,000,000 元及法定迟延利息,洵属无据。
五、综上所述,被告105 年8 月11日晚上之言语辱骂、徒手殴打原告行为,系因车祸之后遗症导致之偶发家暴事件,尚难苛责,且原告本应基于夫妻结褵之情,体谅被告之伤病,讵竟轻率通报将被告强制送医,惟此举已造成被告与原告同居时产生莫大之精神压力,故其离家并有对原告谩骂之言语,虽有情绪控管之失,然属可理解而难科以重责。被告于108 年
1 月间出售系争土地,乃正当权利之行使,尚无可归责之事由。反之,原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之97年8 月30日,与诉外人郭○○外遇,并经检察官以通奸罪嫌提起公诉,纵经被告撤回告诉,然原告违背对婚姻所应承担维持美满之责任与忠诚之义务,对婚姻神圣之本质视若无睹,已先伤及两造婚姻之信任基础甚明,堪认两造间之婚姻关系虽已生破绽而难以维持,但应由原告负主要之责,被告仅需负次要责任,依前揭说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条第2 项之规定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无理由,应予驳回。因两造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须待本院判准两造离婚,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为前提,惟原告离婚之诉既因无理由而为本院判决驳回,则其合并请求给付夫妻剩余财产分配及法定迟延利息部分,即无理由,应并予驳回。又原告以其精神上蒙受重大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1,000,000 元及法定迟延利息,亦非有据,应予驳回。而原告上开之诉既均经驳回,则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爰亦驳回之。
六、另两造不同居之期间已达6 个月以上,则原告声请宣告两造间之夫妻财产制改用分别财产制,核属有据,应予准许。至原告另以如本件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则请求分配两造剩余财产差额,然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民法第1030条之1 第1 项前段、第1030条之
4 第1 项分别定有明文。而宣告夫妻改用分别财产制,系属形成裁判,应于裁判确定时始生形成力,如前所述,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后,夫妻间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事件,系属家事事件法第3 条第5 项第6 款之家事非讼事件,依前揭说明,此一形成当事人间实体法上新权利义务关系之形成裁定,自应于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裁定确定时,始生形成效力,是法定财产制之消灭时点,亦应为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裁定确定之时甚明,民法第1030条之4 第1 项仅例外就判决离婚之情形,规定以「起诉时」为计算夫妻现存婚后财产价值之时点,是亦仅于判决准许离婚之情形,始得于离婚诉讼时,确定得请求之夫妻剩余财产分配数额并为请求,其他情形则不与之,本件原告之离婚诉讼既经本院判决驳回如前,则两造间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在此宣告两造改用夫妻分别财产制之裁判确定前,两造间之法定财产关系尚未消灭,「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均属无从确定,是难认原告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于本院宣告分别财产制之裁判确定前即已发生,从而,原告此部分之请求亦无理由,应予驳回,其此部分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应并予驳回。
七、本件为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举证及声请调查之证据,与判决之结果皆无影响,兹不一一审酌与调查,末此指明。
八、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家事事件法第51条,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张以岳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于判决送达后20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0   年    6     月    24     日
                               书记官  蔡政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