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益受侵害之股東,起訴董事而非公司賠償損失,上海法院:侵權行為地為公司注冊登記地,以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為准據法

【以低價轉讓所持有香港公司股份而侵害股東權益為由,股東訴求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公司之董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股東向侵害股東權利的董事主張侵權賠償責任的涉外侵權糾紛。被告堀O一朗系日本國公民在上海有房產和外國人就業證,因堀O一朗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頻繁返回日本,並不滿足在中國連續居住滿一年的條件,故其關於在中國有經常居住地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

【(BritishVirginIsland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網站(www.bvifsc.vg)查得《2004年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查明該法(2014年有效之商業公司法)的部分條款內容如下:第184I條(1)......;(2)……。(b)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成員支付賠償金。在G訴XX(BVIHC(COM)2011/79)一案中,股東根據第184I(2)(b)條尋求裁定董事之一而非公司,就公司未能支付其獎金和股利對其進行賠償。】

【根據法院查明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股東認為公司事務以不公平的方式進行的,可以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或董事向股東支付賠償金。本案中,楊O宙訴稱的不公平行為是指堀O一朗在XX控股公司將名下持有的XX投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堀O一朗自己的XX國際公司時,故意低估XX投資公司資產(香港XX公司)價值,損害了楊O宙作為XX控股公司的股東的利益。考慮到堀O一朗是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涉案資產、股權轉讓過程確系堀O一朗主導,則楊O宙有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NoriYuichiro(堀O一朗)與楊O宙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滬01民終7597號(日期:2020-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堀O一朗(HORIYUICHIRO),男,日本國國籍,1973年9月27日出生,所持日本國護照號碼:XXXXXXXXX,境內居住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浩、謝福超,江蘇智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O宙,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靜安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春寶、韓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堀O一朗因與被上訴人楊O宙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2民初161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7月1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堀O一朗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楊O宙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系侵權責任糾紛,堀O一朗在上海購買了住房,以上海為生活中心,至訴訟時已連續居住一年,應視為堀O一朗的經常居所地在上海。根據法律規定,雙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共同的經常居所地,應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一審法院前案中認定堀O一朗的房產系其住所,駁回了堀O一朗的管轄權異議,本案中卻認定堀O一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經常居所地,自相矛盾。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中楊O宙並未舉證證明堀O一朗違反了這些規定。即使適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法律,根據XXHoldingLtd.(以下簡稱XX控股公司)的章程,董事自我交易可以免責,堀O一朗不需要賠償。三、一審判決依據的評估報告評估基準日是2013年12月31日,卻將2014年、2015年的資產和負債納入評估範圍,以現金流折現法來評估,是錯誤的。
楊O宙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堀O一朗未舉證證明其居住情況。一審已經查明堀O一朗惡意的降低交易價格自我交易,損害小股東利益,這種情況不適用免責的規定。
楊O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堀O一朗向楊O宙支付賠償款人民幣(無特別說明,幣種下同)780萬元;2.堀O一朗向楊O宙支付以78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訴訟中,楊O宙表示:1.經法院委託評估,案涉股權的公允價值為25,001,300元,故楊O宙將第1項訴訟請求金額明確為7,500,390元。2.堀O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發送給楊O宙的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述股權轉讓已經完成,此時股權轉讓款應當予以支付,故楊O宙將第2項訴訟請求中利息損失的起算日期變更為2014年8月23日,計算標準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關於公司設立的事實
2004年,XX國際貿易有限公司(XX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HK)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成立,後更名為XX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不變(以下簡稱香港XX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為堀O一朗和楊O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別為70%和30%。2007年12月20日,香港XX公司在中國上海獨資設立Z公司。2008年2月18日,香港XX公司與XX在中國上海合資設立Y公司。2013年7月10日,香港XX公司在中國上海獨資設立W公司。
2013年4月12日,XX控股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股東為堀O一朗和楊O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別為70%和30%,堀O一朗被任命為董事。XX控股公司章程根據2004年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制訂,章程大綱第6條“股票所授予權利”規定:“本公司的每一股股票授予股東:……(b)獲得本公司支付之每股對應任意股息的權利……”章程細則第1條規定:“公司法下列部分不適用本公司:(a)第46條(優先認股權),(b)第60條(股票收購流程),(c)第61條(提供一名或多名股東),(d)第62條(非公司決定的股票贖回),(e)第175條(資產處置)。”第9條“董事的權利”規定:“9.1公司的經營及日常事務應該由董事來管理、指導或監督。公司的董事們具有一切必須的權利來管理、指導或監督公司的經營及日常事務。公司的董事們有權在公司成立前支付一切與公司成立有關的費用,並且能行使公司的一切權利,除法案、公司簡章及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行使的權利外。9.2每位董事都應該遵守法案,公司簡章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合理地運用權利。每位董事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都應該履行忠實盡責和善意誠信的義務並以其認為符合公司利益優先的原則行事。”第13條“利益衝突”規定:“13.1在意識到與公司已經達成或將要達成的交易有利益關係時,公司董事應該向公司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自己的利益相關情況。13.2為了達到13.1條款的目的,若公司董事向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該董事是另一個實名實體的股東、董事或其他高級行政人員或者與該實體或實名個人有信託關係,並且在交易完成後或披露後即與實體或個人發生利益關係,則該董事應被認為已對自己在交易中的利益關係作充分披露。13.3董事在與公司已經達成或將要達成的交易中有利益相關關係時,可以:(a)在與交易相關事務中投票;(b)參加董事會議,會議討論有關該交易的事項並且被計算於組成董事會會議的規定數目之內;及(c)代表公司簽署與交易有關的檔,或者在能力範圍內做其他與交易有關的事項。以法案為前提,董事不會因為職務原因從交易中得到利益而須對公司負責,也無須因上述利益的存在而避免此類交易。”第17條“股利的發放”規定:“17.1公司董事可以通過董事會決議,授權在一定時間發放董事認為適合的一定金額的股利。董事有理由相信,股利發放後,公司資產的價值將超過負債價值,並且公司有能力在負債到期時償還。”
2013年4月15日,XXInvestmentLtd.(以下簡稱XX投資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股東為XX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堀O一朗為公司唯一董事。
2013年9月10日,堀O一朗和楊O宙將各自持有香港XX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XX投資公司。
2014年3月25日,XX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XX國際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股東為堀O一朗,持股比例100%。
二、關於股權轉讓的事實
2014年3月25日,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向香港XX公司財務人員宋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感謝前段時間的配合。根據目前取得數據,採用未經審計的報表,XX貿易公司資產基礎法評估值為730.70萬,收益法評估值為2,600萬。目前我公司正在進行審稿程式。根據業務約定書,我司外勤工作結束當日(出具報告前)應支付評估費用的50%(即人民幣99,000元),為了專案的順利推進,請貴司按期支付該筆評估費用。謝謝。”
2014年3月28日,香港XX公司財務人員宋某向楊O宙轉發工作人員於2014年3月27日整理的關於香港XX公司資產評估討論會議的電子郵件一份,內容為:“關於昨天開會討論的評估價值,目前我們有4種不同意見,概括如下:1)評估公司:根據他們的初步評估,如果基於資產,公司價值為730萬元,而如果基於未來現金流量貼現,公司價值為2,600萬元,評估公司認為,在中國,現金流量貼現法是股份轉讓中的業內普遍做法;2)黃律師:鑒於M&A(公司章程)支持堀O一朗先生,堀O一朗先生依法可選擇其中任何一種評估價值。但是,為了降低潛在法律風險,堀O一朗先生有責任確保評估價值公平;3)堀O一朗先生:作為創始人,堀O一朗先生強烈建議,評估價值應基於資產;4)X:讓J與評估公司協商,壓低基於DCF估值法(現金流量貼現法)的價值;由於該公司是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最終價值應在資產價值與基於DCF價值之間,這一意見非常有建設性。T先生與X,你們將與堀O一朗先生討論個人貸款安排,而且,你們的建議也非常重要,請讓堀O一朗先生瞭解你們是如何從投資者的立場看待評估價值這一問題的,因為他打算明天確定評估價值。”
2014年4月2日,D公司向香港XX公司財務人員宋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關於貴司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貴公司的歷史情況和未來經營情況分析,採用收益法的結果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且評估結論應當是確實的數值。另外:貴司提出的收益法中考慮壞賬損失,我們認為收益法是考慮未來現金流並折現的一個評估過程,本來就是考慮能夠實現的現金流為依據的。”
2014年6月25日,D公司出具一份關於香港XX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的評估諮詢報告[編號:滬申威評咨字第(2014)第0021號],主要內容為:1.評估的委託方暨被評估單位香港XX公司;2.評估目的為香港XX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3.評估對象為香港XX公司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範圍為香港XX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未經審計的帳面記載的全部資產和負債;4.價值類型為市場價值;5.評估基準日為2013年12月31日;6.評估方法為採用資產基礎法;7.評估結論:經評估,以2013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在假設條件成立的前提下,香港XX公司總資產評估值為14,068,702.04元,負債評估值為9,558,432.94元,淨資產評估值為4,510,269.10元。評估減值9,099,061.88元,減值率為66.86%。
2014年7月10日,堀O一朗向楊O宙發出一份關於股份轉讓的郵件,主要內容為:1.XX控股公司提議就XX控股公司所持XX投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事宜,由XX控股公司作為賣方、XX國際公司作為買方和堀O一朗於2014年7月10日簽訂一項股份收購與轉讓協議;2.堀O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已於2014年7月10日作出批准該股份轉讓協議的董事決議;3.為了評估股份公平市價,D公司對XX投資公司唯一實質性資產,即香港XX公司資產進行了評估。基於評估結果以及為反映股份公平市價,股份收購總價定為731,877.63美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4年7月8日公佈的匯率中間價1:6.1626,折合人民幣4,510,269.10元);4.XX控股公司的股份轉讓收入將作為股息支付給堀O一朗和楊O宙。因堀O一朗為買方XX國際公司的股東,為了抵消認繳義務,買方實際只需支付30%的收購總價(即219,563.29美元)給賣方,其將作為股息支付給楊O宙,即視為已依照股份轉讓協議付款;5.請楊O宙查閱附件中就上述股權轉讓的股東書面決議草案,如批准則簽字回傳。該郵件後附堀O一朗作出的XX控股公司董事決議,主要內容為:1.堀O一朗披露,其是XX國際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2.批准XX控股公司與XX國際公司的股份轉讓協議;3.批准將股權轉讓款作為股息派發給股東。
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楊O宙多次通過電子郵件,就上述股權轉讓事宜向堀O一朗提出異議,認為評估結論不能反映股權的真實價值,要求暫停股權轉讓並重新委託評估公司以雙方確認的正確方法和數據進行評估。
2014年8月22日,堀O一朗通過電子郵件向楊O宙表示,基於評估價值,股權轉讓已經完成。
三、關於法院委託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情況
2015年4月17日,楊O宙以堀O一朗轉讓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資公司股權損害楊O宙的股東利益為由,將堀O一朗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堀O一朗賠償按XX控股公司轉讓股權公允價值的30%計算的股東權益損失及利息損失,同時申請由法院委託評估機構對該股權公允價值,即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一審法院經審理,未准許楊O宙的評估申請,並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S86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楊O宙的訴訟請求。楊O宙不服該判決,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17)滬01民終32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S860號民事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一審法院於2017年7月3日立案後,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案號:(2017)滬0112民初19257號],並經楊O宙申請,依法委託E公司對本案系爭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該案審理過程中,楊O宙申請撤訴,一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2019年4月23日,楊O宙提起本案訴訟。訴訟中,楊O宙申請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該評估由E公司在(2017)滬0112民初19257號案件所開展的評估工作基礎上繼續進行,堀O一朗表示同意。同日,一審法院委託E公司對系爭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楊O宙為該評估預繳評估費103,000元。
2020年3月27日,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作出達資評報字(2019)F199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經收益法(現金流量貼現法)評估,香港XX公司在評估基準日2013年12月31日的股東全部權益評估價值為25,001,300元。
楊O宙對該評估結論予以認可。
堀O一朗對該評估結論提出如下異議:1.本次評估範圍為香港XX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帳面記載的全部資產和負債,但評估報告將2014年、2015年的資產和負債納入評估範圍,系擴大評估範圍,導致實際評估基準日與委託評估基準日不符,評估程式錯誤,結論錯誤;2.因香港XX公司在評估基準日(2013年12月31日)經營惡化,有150萬美元負債,日常經營靠貸款維持,2014年依靠借款300萬美金並逐步調整經營管理才得以繼續經營,否則公司早已破產。故在股權交易之時,不具備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評估的條件;3.在以2013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的前提下,堀O一朗已提交了全部資料,不存在資料提交不全的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訴辯,結合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一、本案應適用的准據法;二、堀O一朗是否應對楊O宙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案應適用的准據法
楊O宙認為,其主張的事由是堀O一朗作為公司董事損害楊O宙的股東權益,因此本案與股東權利、義務等內容息息相關,本案應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公司登記地法律,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即使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因堀O一朗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頻繁返回日本,並不滿足在中國連續居住滿一年的條件,故其關於在中國有經常居住地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
堀O一朗認為,本案系侵權糾紛,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堀O一朗在中國有房產、工作,說明其在中國有經常居所地,故本案應適用雙方共同居所地法律,即中國法律。
一審法院認為,堀O一朗系日本國公民,楊O宙系以堀O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在執行XX控股公司事務時侵害楊O宙的股東權益為由,向堀O一朗主張賠償,本案屬股東向侵害股東權利的董事主張侵權賠償責任的涉外侵權糾紛,所涉法律問題屬侵權責任範疇,應根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的規定確定准據法。對於堀O一朗關於其在我國有經常居所地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堀O一朗主張適用其經常居所地法律,但未提供其在該地有經常居所地的切實證據。考慮到堀O一朗作為日本國公民,頻繁返回日本,僅憑其所稱在中國上海擁有房產、工作,並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的居住達到了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條件,故一審法院對堀O一朗關於其在我國有經常居所地的主張不予採納。依據上述衝突規範,本案所涉侵權責任問題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因楊O宙所主張侵權行為為股權轉讓行為,該股權所在地,即XX投資公司住所地為侵權直接結果地,故侵權行為地為XX投資公司的住所地。XX投資公司住所地位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故本案應適用英屬維爾英群島法律。
二、堀O一朗是否需對楊O宙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金融管理委員會(BritishVirginIsland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網站(www.bvifsc.vg)查得《2004年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以下簡稱商業公司法)及修訂案英文版,結合楊O宙提供的商業公司法翻譯件,查明該法(2014年有效)的部分條款內容如下:
第184I條(1)若公司成員認為公司事務已經、正在或可能以對其作為公司成員不公平或歧視的方式進行,或公司的任何行為已經、正在或可能造成不公平、歧視或不公平對待,則可以申請法院簽發本條項下的命令。(2)若在被提出本條項下的申請後,法院認為公平、合理,則可以簽發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不限於本條一般性規定,包括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b)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成員支付賠償金。
楊O宙委託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執業律師AndrewWillins對本案涉及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內容及適用提供了如下意見:根據商業公司法第184I條,公司股東如認為已經、正在或可能以其作為股東難以忍受、遭受不公平歧視或不公平損害的方式處理公司事務,則可向法院申請索賠。法院如同意股東訴求,並認為就公司的特定行為作出裁定這一做法公平公正,則可以作出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裁定,包括……要求公司或任何他人(可以包括公司董事)向相應股東支付賠償的裁定……。在當前案件中,基於所提供的情況,可能會尋求裁定堀O一朗賠償楊O宙因股份轉讓所遭受的損失。在G訴XX(BVIHC(COM)2011/79)一案中,股東根據第184I(2)(b)條尋求裁定董事之一而非公司,就公司未能支付其獎金和股利對其進行賠償。……判決最終是作為不公平損害索賠處理的。在該案中,在出售公司資產後,董事將出售收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這不利於公司其餘的持有50%股份的股東。這被視為一種明確的不公平損害行為:相關股東被認定需向原告支付其出售收益份額。
結合上述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及英屬維爾京群島執業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英屬維爾英群島法律,若楊O宙作為XX控股公司股東的權利,受到堀O一朗執行XX控股公司事務時的不公平行為損害,則楊O宙有權向堀O一朗主張賠償。
對於楊O宙的各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
(一)對於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按案涉股權公允市場價值與實際轉讓價款差額的30%計算的損失的主張
堀O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資公司XX國際公司收購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資公司股權時,涉及關聯交易。雖然根據XX控股公司章程,在對交聯交易進行披露後,其有權代表XX控股公司做出股權轉讓的決定,但其在執行該事務過程中仍然負有對XX控股公司的忠實盡責和善意誠信義務,有責任確保股權轉讓價格公允。
對於此次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公允,楊O宙認為,D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系依據堀O一朗提供的錯誤數據且採用不恰當的評估方法作出,且受到堀O一朗的干涉,不能反映股權的公允價值。堀O一朗則認為,股權轉讓價格有D公司對XX投資公司股權所涉唯一實質資產香港XX公司資產價值的評估報告為依據,因企業在評估基準日時負債嚴重、無法持續經營,故不具備採用收益法評估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此次股權轉讓價款系完全參照D公司所做香港XX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諮詢報告形成。從該報告的評估目的及產生過程來看,其一,該報告僅系D公司針對香港XX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所做的諮詢報告,評估目的並非為了股權轉讓;其二,在出具正式評估報告前,D公司曾明確向香港XX公司表示,已根據香港XX公司提供的資料,分別採用資產基礎法和收益法評估,前者評估值為730.70萬元,後者評估值為2,600萬元,且根據香港XX公司的歷史情況和未來經營情況分析,採用收益法的結果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而在香港XX公司就上述評估意見進行討論,堀O一朗“強烈建議”按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後,D公司最終作出的評估結論卻採用資產基礎法作出。雖然評估報告否認了收益法評估的適用性,但評估報告載明,其原因在於“企業管理層難以對未來經營狀況進行預測”。考慮到案涉股權轉讓涉及與堀O一朗的關聯交易,以及堀O一朗通過股權控制在香港XX公司管理層中可能產生的影響,一審法院認為,D公司在香港XX公司管理層認為難以對未來經營狀況進行預測的情況下,選擇採用基礎資產法向香港XX公司作出的評估諮詢結論,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公允價格的依據。
本案訴訟中,經一審法院依法委託E公司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在2013年12月31日的公允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25,001,300元。對於堀O一朗對該評估結論提出的異議,一審法院認為:1.對於評估基準日,評估報告載明,評估系對委估資產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現的市場價值作出公允反映,本次評估的基準日為2013年12月31日,故評估結論並未改變評估基準日;2.對於評估方法,評估機構在2019年2月20日給堀O一朗的司法鑒定工作聯繫函中已表明,評估方法系由資產評估專業人員根據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資料收集等情況,分析各種評估基本方法適用性後,選擇採用。評估報告中,載明瞭評估機構對各種評估方法適用性的分析和適用收益法評估的條件。庭審中,評估人員亦表示,依據堀O一朗提供的香港XX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經營資料,香港XX公司一直在持續經營、收益比較穩定,評估機構判定符合採用收益法評估的基本條件。現堀O一朗僅以“2013年12月31日經營惡化,有150萬美元負債,日常經營靠貸款維持”為由,否定評估機構採用收益法評估的適用性,依據不足。結合D公司曾向香港XX公司表示,已按香港XX公司提供的資料,採用收益法得出評估結論的情況,一審法院對堀O一朗關於不具備收益法評估條件的主張不予採納;3.對於依據香港XX公司2014年至2015年實際經營情況預測收益法下未來自由現金流的合理性,評估報告的“特別事項說明”第14項已載明:經評估機構分析,收益法下對2014年、2015年的經營數據按照實際發生數據為准,對2016年及永續年限的經營預測按照評估基準日前、後各兩年(共五年)的經營數據,按照五年進行平均,其得出的數值作為未來年經營數據進行評定較合理。庭審中,評估人員亦表示,因本次評估是事後評估,採用實際發生的數據比預測的數據更加客觀、合理。堀O一朗僅以評估基準日時,2014年至2015年的數據尚未產生為由,否認評估機構預測未來自由現金流的合理性,依據不足。另考慮到本次評估結論與D公司向香港XX公司回饋的以收益法評估的結論基本一致,甚至略低於D公司回饋結論的情況,也可以印證評估機構預測的未來自由現金流符合香港XX公司的預期及實際經營情況,一審法院對堀O一朗該異議不予採納。綜上,因堀O一朗未提供相反證據及充分理由,一審法院對堀O一朗的異議不予採納。依據E公司的評估結論,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現的公允市場價值為25,001,300元。
堀O一朗作為XX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資公司XX國際公司收購XX控股公司持有的XX投資公司股權的關聯交易中,所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格顯著低於該股權的公允市場價值,有違公平、合理處理公司事務的原則,導致楊O宙可以獲得的按該股權轉讓款的30%計算的股息減少,堀O一朗的行為對楊O宙造成了不公平的損害,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股權公允市場價值與實際股權轉讓價格差額的30%的損失,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對於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按實際轉讓價款的30%計算的損失的主張
上述關聯交易已經完成,堀O一朗已通過其全資公司獲得此次股權轉讓的利益,但其至今未按約定方式將股權轉讓對價支付給楊O宙,有違公平原則,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按實際轉讓價格的30%計算的損失,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三)對於楊O宙關於自2014年8月23日起計算的利息損失的主張
堀O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向楊O宙發送的電子郵件表明,股權轉讓已經完成,楊O宙因未收到股權轉讓款,遭受利息損失,堀O一朗應予賠償。
綜合上述,堀O一朗以低於公允價值的價格向自己的全資公司轉讓XX控股公司的資產以及未按約定方式向楊O宙支付轉讓對價的不公平行為,造成楊O宙股息收益及相應利息損失,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不公平損害的規定。
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堀O一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O宙賠償人民幣7,500,390元;二、堀O一朗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楊O宙賠償以人民幣7,500,39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3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5,905.7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評估費103,000元,由堀O一朗負擔。
二審期間,堀O一朗提供以下證據材料:外國人就業證、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營業執照、房產證、物業證明、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證明、居留許可、居住統計匯總,欲證明楊O宙主張的侵權行為發生時,堀O一朗在上海有經常居所,以上海為生活中心。楊O宙質證認為,除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證明外,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涉案交易發生的2013年8月-2014年8月堀O一朗沒有在上海連續居住。本院認證認為,上述證據材料除外籍人員子女學校證明外,真實性可以確認,但無法證明堀O一朗以上海為生活中心,故不予採納。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一、法律適用問題;二、一審判決採用的評估結論是否合理。一、關於法律適用,本案系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涉及XX控股公司資產轉讓過程中股東利益受損的事實,應認定該法律事實發生在XX控股公司登記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且堀O一朗系日本國公民,本案屬於涉外民事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侵權責任案件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本案雙方當事人未協議選擇適用法律,堀O一朗認為其與楊O宙的共同經常居所地在上海,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本院認為,楊O宙訴稱的侵權行為發生在XX控股公司登記地英屬維爾京群島,而堀O一朗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案件管轄權認定中的“住所地”概念與前述法律規定中的“經常居所地”並非同一概念,因此一審法院適用侵權行為地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並無不當。堀O一朗還認為,XX控股公司的章程規定,董事的關聯交易可以免責,因此其不需要就涉案資產轉讓對楊O宙賠償。對此本院認為,XX控股公司章程僅規定董事披露關聯交易後可以繼續參與投票、簽署檔,不會因關聯交易的獲利對公司負責或避免此類交易。章程並未規定董事在關聯交易中實施侵害股東利益的行為可以對股東免責。堀O一朗的此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採納。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股東認為公司事務以不公平的方式進行的,可以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公司或董事向股東支付賠償金。本案中,楊O宙訴稱的不公平行為是指堀O一朗在XX控股公司將名下持有的XX投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堀O一朗自己的XX國際公司時,故意低估XX投資公司資產(香港XX公司)價值,損害了楊O宙作為XX控股公司的股東的利益。考慮到堀O一朗是XX控股公司唯一董事,涉案資產、股權轉讓過程確系堀O一朗主導,則楊O宙有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於堀O一朗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是否存在不公平行為,賠償金額如何確定,一審法院已經查明,股權轉讓過程中,D公司審稿前曾向香港XX公司提供兩種評估方法,按資產基礎法評估值為730.70萬元,按收益法評估值為2,600萬元,差異明顯,而堀O一朗強烈建議評估價值應基於資產,後D公司明確指出收益法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但最終D公司出具的評估諮詢報告採用了資產基礎法,淨資產評估值為451萬餘元。從該過程可以看出,堀O一朗在股權轉讓的評估過程中,確實故意壓低了目標公司的價值,結合堀O一朗是股權出讓方XX控股公司持股70%的股東、受讓方XX國際公司的唯一股東的事實,堀O一朗在此次關聯交易中損害出讓方另一股東楊O宙的惡意較為明顯。本院認為堀O一朗在執行公司事務過程中確實存在不公平行為。
關於損害和賠償金額,一審法院委託E公司,對香港XX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E公司採用了收益法(現金流量貼現法),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收益法是指通過估測被評估資產未來預期收益的現值來判斷資產價值的一種評估方法,該方法的基本原理是任何一個理智的購買者在購買一項資產時所願意支付的貨幣額不會高於所購置資產在未來能給其帶來的回報。本院認為,E公司採用的收益法符合2014年XX控股公司進行股權轉讓的背景事實。堀O一朗認為資產評估中不應採用2014年、2015年的數據,不符合評估基準日的限定,導致評估結論錯誤。對此本院認為,收益法需要估測未來預期收益,該評估報告並未錯誤擴大評估範圍。E公司採用收益法得出的股東權益價值為2,500萬餘元,與2014年D公司初步評估的2,600萬元相近。一審法院採用E公司的評估結論並無不當。考慮到2014年股權轉讓過程中堀O一朗向楊O宙提出將股權轉讓款作為股息派發給股東,而事實上堀O一朗或XX國際公司並未支付任何股息,則楊O宙主張按E公司評估價值的30%計算其損失,可予支持。堀O一朗是不公平行為的實施者,同時也是股權受讓方XX國際公司的唯一股東,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同等金額的賠償責任,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堀O一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905.72元,由上訴人堀O一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毛海波
審判員  劉麗園
審判員  吳慧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強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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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riYuichiro(堀O一朗)與楊O宙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12民初16193號
原告:楊O宙,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靜安區聞喜路XXX弄XXX號XXX室。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春寶,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韓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堀O一朗(HORIYUICHIRO),男,日本國國籍,1973年9月27日出生,所持日本國護照號碼:TZXXXXXXX,境內居住地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閔行區諸新路XXX弄XXX號XXX室。
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浩,江蘇智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謝福超,江蘇智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O宙與被告堀O一朗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4月23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訴訟中,經原告楊O宙申請,本院依法委託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富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2020年3月27日作出達資評報字(2019)F199號資產評估報告。2020年4月16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O宙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春寶、韓惠虓,被告堀O一朗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朱浩、謝福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O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堀O一朗向楊O宙支付賠償款人民幣(無特別說明,幣種下同)780萬元;2.堀O一朗向楊O宙支付以78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7月1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以下簡稱中國上海)開展傢俱生產貿易合作,楊O宙與堀O一朗於2004年2月20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中國香港)成立富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Fusion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HK),後於2005年7月13日更名為富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不變(以下簡稱香港富迅公司)。楊O宙對香港富迅公司持股30%,堀O一朗對香港富迅公司持股70%。此後,雙方通過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國上海成立了上海富瀾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瀾傢俱公司)、富新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新貿易公司)和星坊傢俱(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坊傢俱公司)等多家企業實際開展傢俱生產、貿易活動。此後雙方一直維持著合作關係,公司運營狀況、資產及業績增長良好。2013年初,香港富迅公司與日本開發銀行(DevelopmentBankofJapan)下屬ADCapital基金進行引入投資和融資商洽。為滿足投資方對股權架構的要求,堀O一朗於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5日先後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StellarworksHoldingLtd.(以下簡稱SW控股公司)和StellarworksInvestmentLtd.(以下簡稱SW投資公司)。SW控股公司持有SW投資公司100%的股權。隨後,堀O一朗說服楊O宙,於2013年9月10日將各自持有的香港富迅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了SW投資公司,使SW投資公司通過持有香港富迅公司100%的股權實際控制香港富迅公司及其三家子公司。在SW控股公司中,楊O宙、堀O一朗分別持有30%和70%的股權。在設立上述兩個離岸公司過程中,堀O一朗利用其註冊委託人的身份主導了公司章程起草,同時擔任了SW控股公司的唯一董事,開始設計並實施排除楊O宙作為公司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一系列措施。首先,在SW控股公司章程中,排除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部分條款的適用,包括該法第46條“股東優先購買權”、第62條“股東回購權”和第175條“公司重大資產的處分”等多項重大股東權利條款,從而將股東處理公司主要資產的權利完全交予堀O一朗,將公司處於堀O一朗一人控制之下。此外,堀O一朗還在公司章程第13條和第14條中對董事進行關聯交易和自我交易等事宜予作出豁免約定,並於2014年1月29日新增章程第6.5條,排除了楊O宙向任何第三方轉讓股份或尋求合理退出公司的可能性。此後,堀O一朗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了一個由其100%持股的公司StellarworksInternationalLtd.(以下簡稱SW國際公司),並於2014年7月10日將SW控股公司名下全部資產,即所持SW投資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SW國際公司,完成了這筆自我交易和關聯交易。為完成以上交易,堀O一朗委託上海申威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威評估公司)對香港富迅公司的資產和運營價值進行評估。但是,通過在2014年3月27日的關於評估事宜的公司郵件討論可知,申威評估公司曾向堀O一朗作初步彙報:“若根據資產基礎法計算價值,則評估價值為730萬元;若根據未來現金流量貼現法計算,則評估價值為2,600萬元,且現金流量貼現法是目前國內通行的評估方法。”但是,堀O一朗為實現低價轉讓的目的,堅持要求採用資產基礎法,並要求在此基礎上大幅度壓低評估價值。申威評估公司據此出具了評估報告,最終確認評估價值為4,510,269.10元。此外,申威評估公司在評估報告第8.3條中說明,截止評估基準日,香港富迅公司及其名下的富新貿易公司、富瀾傢俱公司和星坊傢俱公司彼此來往對賬不一致,差異明顯且原因不明。申威評估公司一再聲明,其完全是根據堀O一朗所提供的往來金額和數據進行評估的。因此,依據堀O一朗提供的錯誤數據且採用不恰當的評估方法得出的評估結果,導致香港富迅公司的評估價值和據此確定的股權交易價格嚴重低於公允價值,嚴重損害了楊O宙的股東利益。根據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第10A章第184A、184B和184I條,公司的任何股東若認為公司事務的處理損害了股東的權益,則可向法院申請做出命令,要求公司或者其他人(包括股東或董事)對股東進行賠償。由於楊O宙持有SW控股公司30%的股權,堀O一朗賠償楊O宙按香港富迅公司公允價值(暫計2,600萬元)的30%計算的損失780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訴訟中,楊O宙表示:1.經法院委託評估,案涉股權的公允價值為25,001,300元,故楊O宙將第1項訴訟請求金額明確為7,500,390元。2.堀O一朗在2014年8月22發送給楊O宙的電子郵件中表示上述股權轉讓已經完成,此時股權轉讓款應當予以支付,故楊O宙將第2項訴訟請求中利息損失的起算日期變更為2014年8月23日,計算標準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
被告堀O一朗辯稱:1.楊O宙在本案中是以堀O一朗侵權為由主張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規定,本案應當適用雙方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即中國法律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楊O宙主張堀O一朗侵權應當證明堀O一朗的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但楊O宙沒有提供證據;2.申威評估公司採用的評估方法沒有問題,評估結論正確。因當時香港富迅公司有很多應收賬款未收回,還有150萬美元負債,故不具備以收益法評估的條件;3.楊O宙主張堀O一朗損害了楊O宙的利益沒有依據,請求駁回楊O宙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楊O宙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SW控股公司股權證明書及翻譯件1組,證明楊O宙和堀O一朗在SW控股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別為30%和70%;
2.SW投資公司股權證明書及翻譯件1組,證明SW控股公司持有SW投資公司100%的股權;
3.香港富迅公司股份轉讓協議及翻譯件1組,證明楊O宙和堀O一朗將各自持有的香港富迅公司30%和70%的股份轉讓給了SW投資公司;
4.富瀾傢俱公司、富新貿易公司和星坊傢俱公司的工商基本資訊1組,證明香港富迅公司持有該三家公司的股份;
5.富瀾傢俱公司、富新貿易公司和星坊傢俱公司高管備案通知書1組,證明堀O一朗在該三家公司任高級管理人員;
6.關聯公司結構圖1份,證明上述公司之間的股權結構關係;
7.SW控股公司章程及翻譯件1組,證明SW控股公司的組織機構、股東權益、董事義務及堀O一朗在制訂章程時惡意排除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相關條款適用;
8.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翻譯件1份,證明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規定了董事的盡責義務、誠信義務和對關聯交易的披露義務,並規定了股東權益因公司事務受損時,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或其他人賠償損失或以合理價格購買該股東的股份;
9.堀O一朗修訂SW控股公司章程的內部電子郵件公證書1份,證明堀O一朗修訂公司章程,排除了原告向第三方轉讓股份或尋求退出的可能性;
10.堀O一朗要求降低評估價值的內部討論郵件1份,證明堀O一朗惡意降低香港富迅公司評估價值;
11.申威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1份,證明申威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系按照資產基礎法作出,評估完全根據堀O一朗所提供的往來金額和數據進行;
12.關於SW控股公司股份轉讓的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草案及翻譯件1組,證明堀O一朗利用其作為SW控股公司唯一董事的職權,與其全資公司SW國際公司進行關聯交易,將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資公司的股權轉讓給SW國際公司;
13.順豐快遞底單1份,證明楊O宙收到上述交易的董事會決議和股東會決議草案;
14.楊O宙向堀O一朗提出異議及堀O一朗向楊O宙提供評估報告的電子郵件及翻譯件1組,證明楊O宙對股權交易及交易價格提出異議,要求重新評估,被堀O一朗拒絕;
15.楊O宙與秘書公司的電子郵件及翻譯件1組,證明楊O宙與秘書公司聯繫要求停止上述股權交易;
16.堀O一朗位於中國上海的房產登記資訊1份,證明堀O一朗在中國上海有可供扣押的財產,雙方糾紛可由該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17.相關電子郵件的公證書1份,證明楊O宙提供的電子郵件真實;
18.ASUKADBJPartnersCo.,Ltd.與香港富迅公司的條款清單1份,證明在香港富迅公司引入投資時,對自身估值1,200萬美元;
19.英屬維爾京群島執業律師AndrewWillins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及公證、認證書和翻譯件1組,證據依據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楊O宙有權向堀O一朗主張股權出售價格30%的賠償;
20.申威評估公司發送給香港富迅公司財務人員宋某的電子郵件2份,證明申威評估公司明確向香港富迅公司表示,資產基礎法評估值為730.70萬元,收益法評估值為2,600萬元,收益法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
21.香港富迅公司產品開發費用清單1份,證明香港富迅公司於2011年至2013年就品牌推廣支出1,300萬元,說明申威評估公司的評估報告未將富迅公司的品牌價值作為評估對象,評估結論不公允;
22.證人宋某出庭作證的證言1份,證明申威評估公司在做出評估諮詢報告前與香港富迅公司就評估結論進行過溝通,原告提供的證據20真實。
被告堀O一朗未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楊O宙提交的證據1-5、7-17、19-20、22,堀O一朗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楊O宙提供的證據6系楊O宙自行製作的相關公司之間的投資關係圖,並非證據範疇,可作為本院認定相關事實的參考;
2.楊O宙提供的證據18系香港富迅公司與案外人的交易磋商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採納;
3.楊O宙提供的證據21系楊O宙單方製作的費用清單,並未反映香港富迅公司的資產價值,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採納。
本案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關於公司設立的事實
2004年,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國香港註冊成立,設立時的股東為堀O一朗和楊O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別為70%和30%。2007年12月20日,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國上海獨資設立富新貿易公司。2008年2月18日,香港富迅公司與ETSPIERRELAVAL在中國上海合資設立富瀾公司。2013年7月10日,香港富迅公司在中國上海獨資設立星坊傢俱公司。
2013年4月12日,SW控股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股東為堀O一朗和楊O宙二人,持股比例分別為70%和30%,堀O一朗被任命為董事。SW控股公司章程根據2004年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制訂,章程大綱第6條“股票所授予權利”規定:“本公司的每一股股票授予股東:……(b)獲得本公司支付之每股對應任意股息的權利……”章程細則第1條規定:“公司法下列部分不適用本公司:(a)第46條(優先認股權),(b)第60條(股票收購流程),(c)第61條(提供一名或多名股東),(d)第62條(非公司決定的股票贖回),(e)第175條(資產處置)。”第9條“董事的權利”規定:“9.1公司的經營及日常事務應該由董事來管理、指導或監督。公司的董事們具有一切必須的權利來管理、指導或監督公司的經營及日常事務。公司的董事們有權在公司成立前支付一切與公司成立有關的費用,並且能行使公司的一切權利,除法案、公司簡章及公司章程規定由股東行使的權利外。9.2每位董事都應該遵守法案,公司簡章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合理地運用權利。每位董事在行使權利或者履行職責時都應該履行忠實盡責和善意誠信的義務並以其認為符合公司利益優先的原則行事。”第13條“利益衝突”規定:“13.1在意識到與公司已經達成或將要達成的交易有利益關係時,公司董事應該向公司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自己的利益相關情況。13.2為了達到13.1條款的目的,若公司董事向所有其他董事披露該董事是另一個實名實體的股東、董事或其他高級行政人員或者與該實體或實名個人有信託關係,並且在交易完成後或披露後即與實體或個人發生利益關係,則該董事應被認為已對自己在交易中的利益關係作充分披露。13.3董事在與公司已經達成或將要達成的交易中有利益相關關係時,可以:(a)在與交易相關事務中投票;(b)參加董事會議,會議討論有關該交易的事項並且被計算於組成董事會會議的規定數目之內;及(c)代表公司簽署與交易有關的檔,或者在能力範圍內做其他與交易有關的事項。以法案為前提,董事不會因為職務原因從交易中得到利益而須對公司負責,也無須因上述利益的存在而避免此類交易。”第17條“股利的發放”規定:“17.1公司董事可以通過董事會決議,授權在一定時間發放董事認為適合的一定金額的股利。董事有理由相信,股利發放後,公司資產的價值將超過負債價值,並且公司有能力在負債到期時償還。”
2013年4月15日,SW投資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股東為SW控股公司,持股比例100%,堀O一朗為公司唯一董事。
2013年9月10日,堀O一朗和楊O宙將各自持有香港富迅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SW投資公司。
2014年3月25日,SW國際公司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股東為堀O一朗,持股比例100%。
二、關於股權轉讓的事實
2014年3月25日,申威評估公司向香港富迅公司財務人員宋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感謝前段時間的配合。根據目前取得數據,採用未經審計的報表,富迅貿易公司資產基礎法評估值為730.70萬,收益法評估值為2,600萬。目前我公司正在進行審稿程式。根據業務約定書,我司外勤工作結束當日(出具報告前)應支付評估費用的50%(即人民幣99,000元),為了專案的順利推進,請貴司按期支付該筆評估費用。謝謝。”
2014年3月28日,香港富迅公司財務人員宋某向楊O宙轉發工作人員於2014年3月27日整理的關於香港富迅公司資產評估討論會議的電子郵件一份,內容為:“關於昨天開會討論的評估價值,目前我們有4種不同意見,概括如下:1)評估公司:根據他們的初步評估,如果基於資產,公司價值為730萬元,而如果基於未來現金流量貼現,公司價值為2,600萬元,評估公司認為,在中國,現金流量貼現法是股份轉讓中的業內普遍做法;2)黃律師:鑒於M&A(公司章程)支持堀O一朗先生,堀O一朗先生依法可選擇其中任何一種評估價值。但是,為了降低潛在法律風險,堀O一朗先生有責任確保評估價值公平;3)堀O一朗先生:作為創始人,堀O一朗先生強烈建議,評估價值應基於資產;4)XiaoLin:讓Jason與評估公司協商,壓低基於DCF估值法(現金流量貼現法)的價值;由於該公司是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最終價值應在資產價值與基於DCF價值之間,這一意見非常有建設性。Toyoshima先生與XiaoLin,你們將與堀O一朗先生討論個人貸款安排,而且,你們的建議也非常重要,請讓堀O一朗先生瞭解你們是如何從投資者的立場看待評估價值這一問題的,因為他打算明天確定評估價值。”
2014年4月2日,申威評估公司向香港富迅公司財務人員宋某發送電子郵件表示:“關於貴司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貴公司的歷史情況和未來經營情況分析,採用收益法的結果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且評估結論應當是確實的數值。另外:貴司提出的收益法中考慮壞賬損失,我們認為收益法是考慮未來現金流並折現的一個評估過程,本來就是考慮能夠實現的現金流為依據的。”
2014年6月25日,申威評估公司出具一份關於香港富迅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的評估諮詢報告[編號:滬申威評咨字第(2014)第0021號],主要內容為:1.評估的委託方暨被評估單位香港富迅公司;2.評估目的為香港富迅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3.評估對象為香港富迅公司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範圍為香港富迅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未經審計的帳面記載的全部資產和負債;4.價值類型為市場價值;5.評估基準日為2013年12月31日;6.評估方法為採用資產基礎法;7.評估結論:經評估,以2013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在假設條件成立的前提下,香港富迅公司總資產評估值為14,068,702.04元,負債評估值為9,558,432.94元,淨資產評估值為4,510,269.10元。評估減值9,099,061.88元,減值率為66.86%。
2014年7月10日,堀O一朗向楊O宙發出一份關於股份轉讓的郵件,主要內容為:1.SW控股公司提議就SW控股公司所持SW投資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事宜,由SW控股公司作為賣方、SW國際公司作為買方和堀O一朗於2014年7月10日簽訂一項股份收購與轉讓協議;2.堀O一朗作為SW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已於2014年7月10日作出批准該股份轉讓協議的董事決議;3.為了評估股份公平市價,申威評估公司對SW投資公司唯一實質性資產,即香港富迅公司資產進行了評估。基於評估結果以及為反映股份公平市價,股份收購總價定為731,877.63美元(根據中國人民銀行2014年7月8日公佈的匯率中間價1:6.1626,折合人民幣4,510,269.10元);4.SW控股公司的股份轉讓收入將作為股息支付給堀O一朗和楊O宙。因堀O一朗為買方SW國際公司的股東,為了抵消認繳義務,買方實際只需支付30%的收購總價(即219,563.29美元)給賣方,其將作為股息支付給楊O宙,即視為已依照股份轉讓協議付款;5.請楊O宙查閱附件中就上述股權轉讓的股東書面決議草案,如批准則簽字回傳。該郵件後附堀O一朗作出的SW控股公司董事決議,主要內容為:1.堀O一朗披露,其是SW國際公司的唯一董事和唯一股東;2.批准SW控股公司與SW國際公司的股份轉讓協議;3.批准將股權轉讓款作為股息派發給股東。
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楊O宙多次通過電子郵件,就上述股權轉讓事宜向堀O一朗提出異議,認為評估結論不能反映股權的真實價值,要求暫停股權轉讓並重新委託評估公司以雙方確認的正確方法和數據進行評估。
2014年8月22日,堀O一朗通過電子郵件向楊O宙表示,基於評估價值,股權轉讓已經完成。
三、關於法院委託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香港富迅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情況
2015年4月17日,楊O宙以堀O一朗轉讓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資公司股權損害楊O宙的股東利益為由,將堀O一朗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堀O一朗賠償按SW控股公司轉讓股權公允價值的30%計算的股東權益損失及利息損失,同時申請由法院委託評估機構對該股權公允價值,即香港富迅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本院經審理,未准許楊O宙的評估申請,並於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S86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楊O宙的訴訟請求。楊O宙不服該判決,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17)滬01民終32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5)閔民二(商)初字第S860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於2017年7月3日立案後,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案號:(2017)滬0112民初19257號],並經原告申請,依法委託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評估公司)對本案系爭香港富迅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該案審理過程中,楊O宙申請撤訴,本院裁定予以准許。
2019年4月23日,楊O宙提起本案訴訟。訴訟中,楊O宙申請對香港富迅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該評估由達智評估公司在(2017)滬0112民初19257號案件所開展的評估工作基礎上繼續進行,堀O一朗表示同意。同日,本院委託達智評估公司對系爭香港富迅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進行評估。楊O宙為該評估預繳評估費103,000元。
2020年3月27日,達智評估公司作出達資評報字(2019)F199號資產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經收益法(現金流量貼現法)評估,香港富迅公司在評估基準日2013年12月31日的股東全部權益評估價值為25,001,300元。
楊O宙對該評估結論予以認可。
堀O一朗對該評估結論提出如下異議:1.本次評估範圍為香港富迅公司在2013年12月31日帳面記載的全部資產和負債,但評估報告將2014年、2015年的資產和負債納入評估範圍,系擴大評估範圍,導致實際評估基準日與委託評估基準日不符,評估程式錯誤,結論錯誤;2.因香港富迅公司在評估基準日(2013年12月31日)經營惡化,有150萬美元負債,日常經營靠貸款維持,2014年依靠借款300萬美金並逐步調整經營管理才得以繼續經營,否則公司早已破產。故在股權交易之時,不具備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進行評估的條件;3.在以2013年12月31日為評估基準日的前提下,堀O一朗已提交了全部資料,不存在資料提交不全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訴辯,結合本院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一、本案應適用的准據法;二、堀O一朗是否應對楊O宙承擔賠償責任。
一、本案應適用的准據法
楊O宙認為,其主張的事由是堀O一朗作為公司董事損害楊O宙的股東權益,因此本案與股東權利、義務等內容息息相關,本案應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適用公司登記地法律,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即使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因堀O一朗的出入境記錄顯示其頻繁返回日本,並不滿足在中國連續居住滿一年的條件,故其關於在中國有經常居住地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即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
堀O一朗認為,本案系侵權糾紛,依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堀O一朗在中國有房產、工作,說明其在中國有經常居所地,故本案應適用雙方共同居所地法律,即中國法律。
本院認為,堀O一朗系日本國公民,楊O宙系以堀O一朗作為SW控股公司唯一董事,在執行SW控股公司事務時侵害楊O宙的股東權益為由,向堀O一朗主張賠償,本案屬股東向侵害股東權利的董事主張侵權賠償責任的涉外侵權糾紛,所涉法律問題屬侵權責任範疇,應根據我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侵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的,按照其協議”的規定確定准據法。對於堀O一朗關於其在我國有經常居所地的主張,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堀O一朗主張適用其經常居所地法律,但未提供其在該地有經常居所地的切實證據。考慮到堀O一朗作為日本國公民,頻繁返回日本,僅憑其所稱在中國上海擁有房產、工作,並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的居住達到了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條件,故本院對堀O一朗關於其在我國有經常居所地的主張不予採納。依據上述衝突規範,本案所涉侵權責任問題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因楊O宙所主張侵權行為為股權轉讓行為,該股權所在地,即SW投資公司住所地為侵權直接結果地,故侵權行為地為SW投資公司的住所地。SW投資公司住所地位於英屬維爾京群島,故本案應適用英屬維爾英群島法律。
二、堀O一朗是否需對楊O宙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在英屬維爾京群島金融管理委員會(BritishVirginIslandFinancialServicesCommission)網站(www.bvifsc.vg)查得《2004年維爾京群島商業公司法》(以下簡稱商業公司法)及修訂案英文版,結合楊O宙提供的商業公司法翻譯件,查明該法(2014年有效)的部分條款內容如下:
第184I條(1)若公司成員認為公司事務已經、正在或可能以對其作為公司成員不公平或歧視的方式進行,或公司的任何行為已經、正在或可能造成不公平、歧視或不公平對待,則可以申請法院簽發本條項下的命令。(2)若在被提出本條項下的申請後,法院認為公平、合理,則可以簽發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不限於本條一般性規定,包括以下一項或多項命令:……(b)要求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向成員支付賠償金。
楊O宙委託的英屬維爾京群島執業律師AndrewWillins對本案涉及的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內容及適用提供了如下意見:根據商業公司法第184I條,公司股東如認為已經、正在或可能以其作為股東難以忍受、遭受不公平歧視或不公平損害的方式處理公司事務,則可向法院申請索賠。法院如同意股東訴求,並認為就公司的特定行為作出裁定這一做法公平公正,則可以作出任何其認為合適的裁定,包括……要求公司或任何他人(可以包括公司董事)向相應股東支付賠償的裁定……。在當前案件中,基於所提供的情況,可能會尋求裁定堀O一朗賠償楊O宙因股份轉讓所遭受的損失。在Gray訴LeddraandAnor(BVIHC(COM)2011/79)一案中,股東根據第184I(2)(b)條尋求裁定董事之一而非公司,就公司未能支付其獎金和股利對其進行賠償。……判決最終是作為不公平損害索賠處理的。在該案中,在出售公司資產後,董事將出售收益轉讓給其關聯公司,這不利於公司其餘的持有50%股份的股東。這被視為一種明確的不公平損害行為:相關股東被認定需向原告支付其出售收益份額。
結合上述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及英屬維爾京群島執業律師的法律意見書,本院認為,根據英屬維爾英群島法律,若楊O宙作為SW控股公司股東的權利,受到堀O一朗執行SW控股公司事務時的不公平行為損害,則楊O宙有權向堀O一朗主張賠償。
對於楊O宙的各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
(一)對於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按案涉股權公允市場價值與實際轉讓價款差額的30%計算的損失的主張
堀O一朗作為SW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資公司SW國際公司收購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資公司股權時,涉及關聯交易。雖然根據SW控股公司章程,在對交聯交易進行披露後,其有權代表SW控股公司做出股權轉讓的決定,但其在執行該事務過程中仍然負有對SW控股公司的忠實盡責和善意誠信義務,有責任確保股權轉讓價格公允。
對於此次股權轉讓價格是否公允,楊O宙認為,申威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系依據被告提供的錯誤數據且採用不恰當的評估方法作出,且受到堀O一朗的干涉,不能反映股權的公允價值。堀O一朗則認為,股權轉讓價格有申威評估公司對SW投資公司股權所涉唯一實質資產香港富迅公司資產價值的評估報告為依據,因企業在評估基準日時負債嚴重、無法持續經營,故不具備採用收益法評估的條件。
本院認為,此次股權轉讓價款系完全參照申威評估公司所做香港富迅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評估諮詢報告形成。從該報告的評估目的及產生過程來看,其一,該報告僅系申威評估公司針對香港富迅公司擬瞭解企業價值涉及的股東全部權益價值所做的諮詢報告,評估目的並非為了股權轉讓;其二,在出具正式評估報告前,申威評估公司曾明確向香港富迅公司表示,已根據香港富迅公司提供的資料,分別採用資產基礎法和收益法評估,前者評估值為730.70萬元,後者評估值為2,600萬元,且根據香港富迅公司的歷史情況和未來經營情況分析,採用收益法的結果更能體現公司的真正價值。而在香港富迅公司就上述評估意見進行討論,堀O一朗“強烈建議”按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後,申威評估公司最終作出的評估結論卻採用資產基礎法作出。雖然評估報告否認了收益法評估的適用性,但評估報告載明,其原因在於“企業管理層難以對未來經營狀況進行預測”。考慮到案涉股權轉讓涉及與堀O一朗的關聯交易,以及堀O一朗通過股權控制在香港富迅公司管理層中可能產生的影響,本院認為,申威評估公司在香港富迅公司管理層認為難以對未來經營狀況進行預測的情況下,選擇採用基礎資產法向香港富迅公司作出的評估諮詢結論,並不足以作為認定案涉股權轉讓公允價格的依據。
本案訴訟中,經本院依法委託達智評估公司對香港富迅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在2013年12月31日的公允市場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25,001,300元。對於堀O一朗對該評估結論提出的異議,本院認為:1.對於評估基準日,評估報告載明,評估系對委估資產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現的市場價值作出公允反映,本次評估的基準日為2013年12月31日,故評估結論並未改變評估基準日;2.對於評估方法,評估機構在2019年2月20日給堀O一朗的司法鑒定工作聯繫函中已表明,評估方法系由資產評估專業人員根據評估目的、評估對象、價值類型、資料收集等情況,分析各種評估基本方法適用性後,選擇採用。評估報告中,載明瞭評估機構對各種評估方法適用性的分析和適用收益法評估的條件。庭審中,評估人員亦表示,依據堀O一朗提供的香港富迅公司2014年至2017年的經營資料,香港富迅公司一直在持續經營、收益比較穩定,評估機構判定符合採用收益法評估的基本條件。現堀O一朗僅以“2013年12月31日經營惡化,有150萬美元負債,日常經營靠貸款維持”為由,否定評估機構採用收益法評估的適用性,依據不足。結合申威評估公司曾向香港富迅公司表示,已按香港富迅公司提供的資料,採用收益法得出評估結論的情況,本院對堀O一朗關於不具備收益法評估條件的主張不予採納;3.對於依據香港富迅公司2014年至2015年實際經營情況預測收益法下未來自由現金流的合理性,評估報告的“特別事項說明”第14項已載明:經評估機構分析,收益法下對2014年、2015年的經營數據按照實際發生數據為准,對2016年及永續年限的經營預測按照評估基準日前、後各兩年(共五年)的經營數據,按照五年進行平均,其得出的數值作為未來年經營數據進行評定較合理。庭審中,評估人員亦表示,因本次評估是事後評估,採用實際發生的數據比預測的數據更加客觀、合理。堀O一朗僅以評估基準日時,2014年至2015年的數據尚未產生為由,否認評估機構預測未來自由現金流的合理性,依據不足。另考慮到本次評估結論與申威評估公司向香港富迅公司回饋的以收益法評估的結論基本一致,甚至略低於申威評估公司回饋結論的情況,也可以印證評估機構預測的未來自由現金流符合香港富迅公司的預期及實際經營情況,本院對堀O一朗該異議不予採納。綜上,因堀O一朗未提供相反證據及充分理由,本院對堀O一朗的異議不予採納。依據達智評估公司的評估結論,香港富迅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截至2013年12月31日所表現的公允市場價值為25,001,300元。
堀O一朗作為SW控股公司的董事,在以自己的全資公司SW國際公司收購SW控股公司持有的SW投資公司股權的關聯交易中,所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格顯著低於該股權的公允市場價值,有違公平、合理處理公司事務的原則,導致楊O宙可以獲得的按該股權轉讓款的30%計算的股息減少,堀O一朗的行為對楊O宙造成了不公平的損害,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股權公允市場價值與實際股權轉讓價格差額的30%的損失,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對於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按實際轉讓價款的30%計算的損失的主張
上述關聯交易已經完成,堀O一朗已通過其全資公司獲得此次股權轉讓的利益,但其至今未按約定方式將股權轉讓對價支付給楊O宙,有違公平原則,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按實際轉讓價格的30%計算的損失,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對於楊O宙關於自2014年8月23日起計算的利息損失的主張
堀O一朗在2014年8月22日向楊O宙發送的電子郵件表明,股權轉讓已經完成,楊O宙因未收到股權轉讓款,遭受利息損失,堀O一朗應予賠償。
綜合上述,堀O一朗以低於公允價值的價格向自己的全資公司轉讓SW控股公司的資產以及未按約定方式向楊O宙支付轉讓對價的不公平行為,造成楊O宙股息收益及相應利息損失,楊O宙要求堀O一朗賠償,符合商業公司法第184I(2)(b)條不公平損害的規定。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堀O一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O宙賠償人民幣7,500,390元;
二、被告堀O一朗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O宙賠償以人民幣7,500,39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3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損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後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905.7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評估費103,000元,由被告堀O一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楊O宙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堀O一朗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泉
審 判 員  蘇琳琳
人民陪審員  顧 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施佳豔
書 記 員  施佳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