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法院原則上認可非對稱管轄協議效力,當事人一方可選擇向某國法院起訴,而另一方僅能向一個特定國家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2〕18號,以下簡稱為“《涉外管轄規定》”)(將在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該《涉外管轄規定》對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做了大幅調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1月24日發佈《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為“《涉外審判紀要》”),對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中存在的前沿疑難問題作出了相應規定,以統一裁判尺度。雖然《涉外審判紀要》並非司法解釋,不能直接作為裁判依據援引,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類似問題上的一貫尺度和標準,在實務中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

一、調整級別管轄標準

此次新發佈的《涉外管轄規定》中最大的亮點是在賦予各地中院與基層法院普遍的涉外民商事爭議管轄權的基礎上,明確了四大直轄市與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五省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4000萬元及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而其他地區中院則管轄訴訟標的額2000萬元及以上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較之舊司法解釋《關於明確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標準以及歸口辦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7〕359號文)中將全國各地區中院管轄範圍分為四類,在每一類中又依據中院所在地不同劃分為兩檔的規定,新發佈的《涉外管轄規定》大大簡化了分類標準,雖然標的額與國內民商事訴訟在中院級別管轄方面仍有較大差距,但已經在原有的標準上大大提升。此外,《涉外管轄規定》還將曾經以集中管轄為原則,管轄權下沉為例外的局面改變為以管轄權下沉為原則,集中管轄為例外,使基層法院與中院獲得了普遍的管轄權。

在高院的級別管轄方面,《涉外管轄規定》則延續並重申了201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中確定的管轄標的額50億元及以上案件的規定。在金額方面,涉外民商事訴訟與國內民商事訴訟相同。

因此,《涉外管轄規定》的出臺不僅使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案件的範圍有了更簡明清晰的認識,還進一步回歸了《民事訴訟法》第19條,以“基層法院管轄非重大涉外民商事案件”為原則的立法原意,做到在下放管轄權的同時亦兼顧不同地區的合理需求。

二、排他性管轄推定

在部分涉外訴訟中,當事人之間雖約定了爭議應當交由某境外法院管轄,但部分當事人會以合同約定是“可以”而非“應當”交由某境外法院管轄為由,或者以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是“專屬”或者“排他”管轄為由,主張管轄條款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與爭議有關聯性的境內法院對該案的管轄權,以達到將涉外訴訟提交至境內法院審理的目的。

在《涉外審判紀要》出臺前,各地法院對此問題的態度並不一致。《涉外審判紀要》第1條明確了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推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明確約定由一國法院管轄,但未約定該管轄協議為非排他性管轄協議的,應推定該管轄協議為排他性管轄協議。”因此,當事人若欲主張管轄條款為非排他性條款,需要證明在管轄條款中明確約定該管轄是非排他性的,否則法院會“推定”該等條款為“排他性條款”。

三、原則上認可非對稱管轄協議效力

跨境商事、海事合同中,當事人經常約定一方(通常是債權人)可以在多於一個司法管轄區內提起訴訟或仲裁,但另一方(通常是債務人)只可以在一個特定司法管轄區內提起訴訟或仲裁。這種協議被稱為非對稱管轄協議(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

非對稱管轄協議在國際商事交往中被廣泛運用,因為它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靈活性,既提高了訴訟的可預見性,又有利於節約成本。但不同國家對非對稱管轄協議的法律效力認定存在分歧,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轄區總體上傾向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認可非對稱管轄協議的效力。

《涉外審判紀要》第2條明確了非對稱管轄協議的效力:“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簽訂的管轄協議明確約定一方當事人可以從一個以上國家的法院中選擇某國法院提起訴訟,而另一方當事人僅能向一個特定國家的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以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轄協議涉及消費者、勞動者權益或者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因此除了特定例外情況,《涉外審判紀要》已原則上認可了涉外海事商事領域的“非對稱管轄協議”的效力。

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2019)滬74民初127號案[1]中即體現了《涉外審判紀要》中的精神。在該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在訂立擔保合同過程中並無欺詐、脅迫等行為,也不存在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擔保方也不屬於消費者或勞動者等需要特別保護的對象,因此認定該案中非對稱管轄協議有效。
法釋〔2022〕1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2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72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便利當事人訴訟,進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審判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爭議標的額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重慶轄區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4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內蒙古、遼寧、吉林、黑龍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廣西、海南、四川、貴州、雲南、西藏、陝西、甘肅、青海、寧夏、新疆轄區中級人民法院,解放軍各戰區、總直屬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所轄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2000萬元以上(包含本數)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複雜或者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釋對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人民幣50億元以上(包含本數)或者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個或數個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對本規定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

  依據前款規定實行跨區域集中管轄的,高級人民法院應及時向社會公佈該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相應的管轄區域。

  第五條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專門的審判庭或合議庭審理。

  第六條  涉外海事海商糾紛案件、涉外知識產權糾紛案件、涉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以及涉外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七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商事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受理的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九條  本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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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指定廣州、深圳、珠海市轄區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轄的批復
                                                                                                                       粵高法〔2023〕11號
廣州、深圳、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指定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集中管轄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請示收悉。為進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審判質效,優化涉外民商事審判資源配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經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復如下:

一、指定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按照《規定》應當由廣州市海珠區、荔灣區、白雲區、花都區、從化區人民法院管轄的標的額為人民幣 4000 萬元以下(不含本數)的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指定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按照《規定》應由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區、番禺區、增城區人民法院管轄的標的金額為人民幣 4000萬元以下(不含本數)的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

二、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按照《規定》應當由深圳市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根據《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復意見,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涉外商事案件標的金額最高為人民幣 5000 萬元(不含本數)。

三、指定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按照《規定》應當由珠海市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標的金額為人民幣4000萬元以下(不含本數)的第一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本批復適用於2023年1月1日起受理的案件。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參照適用本批復。

為切實保障審判品質,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專門審判機構或者指定專門合議庭負責審理相關案件。請你院認真做好相關審判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此複。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