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经核准之台北市政府大众捷运万大线工程都市计划案有利益衡量的瑕疵,宣告无效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审理原告英属维京群岛商胜方投资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与被告内政部、台北市政府间都市计划事件(111年度都诉字第1号),审理结果判决原告胜诉,宣告都市计划无效,简要说明如下:

一、判决主文要旨:

宣告「配合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LG04站捷七用地变更捷运开发区为捷运系统用地及住宅区主要计划案」及「拟定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70-4地号等捷运系统用地及第三种住宅区细部计划案」均无效。

二、事实概要:

(一)被告台北市政府为配合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万大-中和-树林线(下称万大线)整体计划推动,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万大线第1期工程的都市计划变更作业,于民国104年公告实施「配合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工程变更沿线土地为捷运开发区(不含LG01站)主要计划案」(下称104年主要计划);于105年公告核定「拟定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捷运开发区(不含LG01站)细部计划案」(下称105年细部计划)。依此,英属维京群岛商胜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胜方公司)所有,出租供加油站使用的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70-4及570-5地号土地(面积为586及107平方公尺,合计693平方公尺,以下合称系争土地)由「住宅区」变更为「捷运开发区」,供万大线第1期工程LG04站捷运开发区(捷七)工程(下称系争工程)设置紧急出口、通风口、转乘设施等相关设施及办理土地开发。

(二)因被告台北市政府与胜方公司未能达成联合开发或协议价购系争土地的合意,于是被告台北市政府报请被告内政部核准征收系争土地。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请被告台北市政府改以最小限度范围划设,再续办用地取得。于是被告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的个案变更,将系争土地南侧使用面积260平方公尺由「捷运开发区」变更为「捷运系统用地」,剩余土地面积433平方公尺由「捷运开发区」变更为「住宅区」,经台北市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及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被告内政部核定后,被告台北市政府于110年10月28日公告实施「配合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LG04站捷七用地变更捷运开发区为捷运系统用地及住宅区主要计划案」;于110年10月29日公告核定「拟定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70-4地号等捷运系统用地及第三种住宅区细部计划案」(此细部计划与系争主要计划合称系争都市计划)。原告不服系争都市计划,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之诉符合权利保护必要的要件:

被告台北市政府报请被告内政部征收系争土地。被告内政部认为有征收范围过大,违反司法院释字第732号解释及比例原则的疑虑,请被告台北市政府改以最少限度范围划设,再续办用地取得。这显示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关于系争土地部分,有变更的必要,无法再依该等计划内容执行。此所以被告台北市政府办理本件都市计划个案变更的缘由。因此,如系争都市计划经本院宣告无效,被告台北市政府须重为评估,妥为利益衡量后,再行办理都市计划变更程序,原告因而保有维持系争土地向来之利用的可能性。原告本件诉讼并非毫无实益,符合权利保护必要的起诉要件。

(二)系争都市计划有利益衡量的瑕疵,应为违法:

1、都市计划的主管机关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促进地方有计划地均衡发展,须在专业预测及评估的前提下,拟定地区发展的目标、方向及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等,而有计划形成的自由。但计划形成自由并非毫无限制,仍须受司法审查,包括计划的形成有无利益衡量瑕疵,例如行政机关在调查、汇整的阶段,没有将与计划有关的利益纳入衡量之衡量不足。

2、系争工程施作通风口及紧急出口等捷运设施,所需土地面积,已由原先693平方公尺缩减至260平方公尺,征收的必要范围变小,选地的弹性相对增加,基于此一情事变更,系争工程使用系争土地的必要性,应将周边其他土地的利用可能性一并列入,重新考量。例如相关会议纪录显示,工程技术上可利用万大路中央分隔岛等公共空间,分散必要的捷运设施;又与系争土地相邻的同段595地号土地为台北市的公有土地,宜优先于私人土地提供公用,以减缩系争土地的征收范围,维持系争土地既有加油站营运的可能。但被告没有对这些方案是否可行及利弊得失等,为有关的调查与评估,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3、台北市政府捷运工程局于110年1月5日协调会中,曾提出使用万大段二小段590、591、592、594、595及系争土地的一部分,合计面积319平方公尺,作为设置捷运设施的地点。此一方案,涉及其他土地的利用情况,被告应为必要的调查,方能正确评估其他土地与系争土地的使用程度、涉及的利益与规模,例如土地上建物是否供住居使用,征收将涉及迫迁问题,或纯粹供商业使用;如为后者,经济利益的规模、居民生活所需程度、替代可能性、征收的财务负担等,而后为适当方案的选择。但被告没有这方面的资料,也没有将其他土地因法令上限制而有成为畸零地的可能、其上老旧建物对都市景观的影响,以及系争土地上的加油站,对周边居民而言,或属嫌恶设施等因素纳入,予以综合考量,仅是以土地笔数、面积及地主人数等简略因素,直接在104年主要计划的基础,维持在系争土地上施作捷运设施的方案,也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四、判决日期:中华民国112年7月19日  (本件判决得上诉)

五、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法官侯东升、法官郑凯文、法官杨坤樵

<来源:司法院全球信息网 https://www.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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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都市计划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决111年度都诉字第1号        112年6月14日辩论终结
原   告 英属维京群岛商胜方投资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
代 表 人 方O纯       
诉讼代理人 罗子武律师
                 詹顺贵律师
被   告 内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长)
诉讼代理人 吴兆原律师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蒋万安(市长)
诉讼代理人 蔡进良律师
                  黄冠中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都市计划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宣告「配合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LG04站捷七用地变更捷运开发区为捷运系统用地及住宅区主要计划案」及「拟定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70-4地号等捷运系统用地及第三种住宅区细部计划案」均无效。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程序事项:
    被告内政部代表人原为徐国勇,于诉讼进行中变更为林右昌;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原为柯文哲,于诉讼进行中变更为蒋万安,现新任代表人具状声明承受诉讼,均应予准许。
二、事实概要:
  ㈠被告台北市政府(下称北市府)为配合台北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万大-中和-树林线(下称万大线)整体计划推动,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捷运万大线第1期工程的都市计划变更作业,经被告内政部104年10月7日台内营字第1040071461号函核定准予变更后,被告北市府以104年10月29日府都规字第10408344000号公告实施「配合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工程变更沿线土地为捷运开发区(不含LG01站)主要计划案」(下称104年主要计划),并自104年10月30日零时生效;另以105年3月21日府都规字第10500205200号公告核定「拟定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捷运开发区(不含LG01站)细部计划案」(下称105年细部计划),并自105年3月22日零时生效。依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英属维京群岛商胜方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胜方公司)所有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70-4、570-5地号土地(权利范围均为全部,面积各为586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合计693平方公尺,以下分别以地号称之,并合称系争土地,系争土地自92年起即供作加油站营业使用,胜方公司于101年8月10日登记为系争土地所有权人后,将系争土地及坐落其上的万大段二小段1566号建物、储油槽、加油机设备等出租予山隆通运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加油站使用至今)由「住宅区」变更为「捷运开发区」,供万大线第1期工程LG04站捷运开发区(捷七)工程(下称系争工程)设置紧急出口、通风口、转乘设施等相关设施及办理土地开发。
 ㈡因被告北市府与胜方公司未能达成联合开发或协议价购系争土地的合意,于是依大众捷运法及土地征收条例等规定,以108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086004186号函报请被告内政部核准征收系争土地。被告内政部以108年3月29日台内地字第1080261702号函请被告北市府改以最小限度范围划设,再续依大众捷运法第6条规定办理用地取得(下称108年3月29日函)。被告北市府于108年4月24日召开系争工程使用分区变更及用地取得说明会,请胜方公司确认是否同意协议价购或参与开发;如不同意,将依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以捷运必要设施最小限度范围办理变更都市计划。胜方公司以108年5月10日胜字第108050601号、第108051001号及108年5月13日胜字第108051301号函表示不同意被告北市府使用系争土地。
 ㈢被告北市府依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考量捷运万大线LG04站的营运安全,认仍有于车站南侧设置紧急出口的必要,于是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的个案变更,将系争土地南侧使用面积260平方公尺由「捷运开发区」变更为「捷运系统用地」,剩余土地面积433平方公尺由「捷运开发区」回复为原土地使用分区即「住宅区」,并以108年8月6日府都规字第10830562311号公告公开展览「配合台北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LG04站捷七用地变更捷运开发区为捷运系统用地及住宅区主要计划案」草案;以108年8月6日府都规字第1083072231号公告公开展览「拟定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70-4地号等捷运系统用地及第三种住宅区细部计划案」草案,公开展览30日;经提送被告北市府都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北市府都委会)109年11月26日第773次及110年2月18日第776次会议审议后,被告北市府以110年5月18日府都规字第1103041633号函报请被告内政部都市计划委员会(下称内政部都委会)审查。内政部都委会110年8月17日第996次会议决议通过后,被告北市府以110年9月23日府都规字第1103079125号函报请被告内政部核定。被告内政部以110年10月13日内授营都字第1100047893号函核定。被告北市府即以110年10月28日府都规字第11000962411号公告实施「配合台北市捷运万大-中和-树林线LG04站捷七用地变更捷运开发区为捷运系统用地及住宅区主要计划案」(下称系争主要计划),并自110年10月29日零时起生效;以110年10月29日府都规字第11030854241号公告核定「拟定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70-4地号等捷运系统用地及第三种住宅区细部计划案」(下称系争细部计划,并与系争主要计划合称系争都市计划),并自110年10月30日零时起生效。原告不服系争都市计划,提起本件行政诉讼。
三、原告起诉主张及声明:
  ㈠原告为适格的当事人:
  胜方公司于101年3月8日设立,于同年6月1日完成法人认许登记及分公司(即原告)登记。依经济部109年1月20日经商字第10902401690号函可知,分公司所营事业依附于本公司的登记营业项目,分公司本身没有独立的登记营业项目。故原告的营业项目即为胜方公司登记的营业项目「不动产买卖业、不动产租赁业及除许可业务外,得经营法令非禁止或限制的业务」等。原告设立目的,即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业务。胜方公司所有的系争土地遭划设为系争工程用地,涉及原告管理系争土地事务,属原告业务范围,亦有胜方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证。参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号判决先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2号判决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诉讼的当事人能力及当事人适格。 
  ㈡原告之诉具权利保护必要:
  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已认定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违反司法院释字第732号解释意旨及比例原则。被告北市府始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个案变更。因此,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已被系争都市计划取代而消灭。于行政法院判决宣告系争都市计划无效时,不可能使已被取代而消灭的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复生。被告北市府主张:如系争都市计划经法院宣告无效,将回到对原告更为不利的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等等,并不可采。
 ㈢系争都市计划违反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等,且有利益衡量的瑕疵:
 ⒈北市府都委会第776次会议决议提及,可作为系争工程用地者,除系争土地外,尚有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88、589、590、591、592及594地号6笔土地(以下分别以地号称之,并合称系争6笔土地),合计318平方公尺。系争6笔土地除符合被告北市府规划的捷运设施最小面积260平方公尺外,其上尚有60年老旧违章建筑,被告自应分别调查系争6笔土地及系争土地两种方案的利弊得失、用地现况、土地利用完整性、取用土地所需费用及时间成本等,予以衡量。但被告北市府仅以系争6笔土地地主未有共识,即排除将系争6笔土地作为系争工程用地的选项,而未顾虑亦反对纳入系争工程用地的原告利益,有违平等原则,实质上亦未就不同方案进行调查及衡量。
 ⒉依被告北市府104年6月17日府都规字第10435290600号函附「104年主要计划-公民或团体陈情意见综理表」可知,倘系争6笔土地未纳入系争工程用地,未来将因基地规模不足,难以适用都市更新条例;且众多屋龄超过60年以上、未办保存登记的危楼及违章建筑坐落其上,将系争6笔土地划入系争都市计划范围,更适于系争都市计划划定捷运开发区的目的。依都市计划法第23条第2项规定授权订定「都市计划细部计划审议原则」第10点及第13点规定,细部计划说明书或审议纪录应表明土地使用分区类别、事业及财务计划中关于开发条件、开发方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被告北市府舍弃相邻面积狭小、畸零、未来难以单独开发,且符合系争工程所需面积的系争6笔土地,欠缺合理、必要的说明。
 ⒊系争土地出租经营加油站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币(下同)118万元,租期10年,创造至少50个以上的工作机会,关乎超过30个家庭的生计。系争都市计划将系争土地中260平方公尺划为捷运系统用地,剩余433平方公尺土地无法符合加油站设置的相关法规要件,加油站将无法继续营业,原告除丧失每月租金收益,更丧失加油站经营许可执照的无形资产。就需地机关取得土地及工程成本而言,系争土地方正完整,市价高于系争6笔土地;以系争土地作为系争工程用地,尚需清除地下油槽、输油管线等,施作涉及公安疑虑,所需费用及时间远超过以系争6笔土地作为系争工程用地。系争都市计划未考量上开因素,评估自有不足。
 ⒋台北市政府捷运工程局106年11月2日北市捷规字第10632423600号函说明二、㈡已指出捷运车站用地取得的优先级。系争土地上有加油站等设施,已经营数十年,不符合该函所示「已开辟或未开辟的公共设施用地」;又系争土地属私人所有,非该函所称「公有未充分利用之土地」及「公营事业用地」;且系争土地长期出租经营加油站,月租金达118万元,也不符合该函所称「私有未利用土地」及「私有低度使用土地」。系争都市计划将系争土地充作系争工程用地,违反其上开函释的选地标准。
 ⒌被告北市府既已重新规划系争工程用地的配置,办理都市计划个案变更,自应依大众捷运法第11条、第12条第1项、大众捷运系统建设及周边土地开发计划申请与审查作业要点第5点第7、9、11款及第6点第8、10、12款等规定,研拟缩减后的土地利用计划、进行成本及效益财务评估、本次变更的计划影响分析,评估有无替代方案并分析其优劣;并应依土地征收条例第3条之1及第3条之2规定为综合评估分析;并应依「依都市计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之变更都市计划草案以一般征收方式取得用地应行注意事项」第5点第2款规定,完整说明用地勘选的适当性、综合评估内容与分析结果。惟被告北市府仅采取对自己最便利的方式,将系争土地切割出260平方公尺维持为系争工程用地,其余433平方公尺土地回复为住宅区。北市府都委会与内政部都委会审议时,也仅是简单以系争6笔土地与系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数多寡,作为是否对民众权益影响最小的判准,再以捷运工程有其必要及急迫性为由,拒绝依上开法规进行评估,均已违法。   
 ㈣声明:确认系争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无效。
四、被告答辩及声明:
  ㈠被告内政部:
 ⒈原告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系争土地前经104年主要计划变更为捷运开发区,因被告北市府无法与胜方公司达成联合开发或协议价购的合意,于是报请征收系争土地。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请被告北市府改以最小限度范围而为划设。被告北市府始办理都市计划个案变更,方有系争主要计划。系争主要计划内容相较于104年主要计划已更加保障系争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亦符合比例原则。如系争都市计划经法院宣告无效,系争土地将回复为104年主要计划的捷运开发区,对原告更为不利,故原告起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⒉系争都市计划合法,且没有利益衡量的瑕疵:
 ⑴系争土地于104年主要计划生效前为住宅区。104年主要计划将系争土地变更为捷运开发区,设置紧急出口、通风口、转乘设施等,并办理土地开发。期间胜方公司曾向内政部都委会表示同意将系争土地划定为捷运开发区捷七基地。后来被告北市府依法发布实施104年主要计划。胜方公司持续推动土地开发事宜。换言之,原告与胜方公司不仅未不服104年主要计划,甚至希望透过104年主要计划取得开发利益。现原告否定其先前的意思与行为,甚至否定104年主要计划的效力,仅属私权争议,无碍104年主要计划业经核定、公告实施,且原告未对104年主要计划提出救济的事实认定。至原告主张同意书遭他人伪造部分,业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确定,认无伪造事实。原告主张应不可采。
 ⑵系争主要计划采最小限度范围划设,对胜方公司的保障更胜于104年主要计划。原告虽主张系争都市计划违反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及不当连结禁止原则等等,惟胜方公司前已同意将系争土地全部划为捷运开发区,显然认为无违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及不当连结禁止原则等。现原告主张对其更为有利的系争主要计划违反上开法律原则,矛盾而无理由。
 ⑶系争主要计划是考量捷运万大线LG04车站为地下车站,车站前后端须设置通风口,并于道路(万大路)两侧设置出入口(原则配置上下行电扶梯、无障碍电梯);LG04车站北侧通风口及西侧出入口设置在学校用地(东园国小)、东侧出入口设置在捷运开发区(捷九),南侧通风口,因周遭无适当公有土地可设置,故需在系争土地设置(释压、排气及进气)通风井;另经厂商评估,考量LG04车站营运安全,南侧亦有设置紧急出口的必要,故以最小限度范围划设,以通风口及紧急出口于地下衔接至站体适当机房或通道及地上突出地面范围划设;地下衔接考量捷运设施机能及车站营运管理需要,地上突出物依都市计划及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规定,已留设3.64公尺无遮檐人行道供行人通行;并将捷运设施综整为一处,尽量缩短土地使用进深及面宽,使用范围减至最小。此等设置及系争主要计划安排有其重大的公益性及必要性。至于原告主张将上开车站南侧设施划设在系争6笔土地及万大段二小段595地号土地,因涉及土地笔数7笔、建物2笔及所有权人7人,相较于系争土地中的260平方公尺土地,土地笔数、建物及所有权人单一,原告主张的方案绝非最小侵害手段。
 ⑷原告陈情内容及主张方案,均经北市府都委会及内政部都委会审议、决定。此一涉及高度专业的都市计划判断,既经由不同领域代表组成的独立专家委员会审议,所为判断遵循法定程序,并基于正确事实,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8号、106年度判字第345号判决意旨,法院应予尊重。
 ⒊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㈡被告北市府:
 ⒈本件诉讼有当事人不适格的违法:
   原告虽是外国公司在我国登记营业的分公司而有当事人能力,然非系争土地及其上建物的所有权人。又系争都市计划审查时,是以胜方公司名义表示意见,而非原告。原告应无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系争都市计划而有受侵害的可能,应认原告之诉欠缺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⒉本件诉讼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系争都市计划是变更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若系争都市计划无效,将回复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的内容,且原告先前未针对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提起行政争讼,计划的效力继续存在。而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关于捷运开发区的内容对原告更为不利,故原告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⒊系争都市计划合法,且没有利益衡量的瑕疵:
 ⑴被告北市府依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改以最小限度范围划设,办理都市计划个案变更,已依法为公开展览程序、召开北市府都委会第773次、第776次会议,作成决议,报请内政部都委会第996次会议审议通过,经被告内政部核定后,被告北市府依法发布实施,无违法定程序。
 ⑵关于捷运万大线LG04站的设施规划,考量营运安全,受限于地下捷运车站两端的通风释压需求,系争工程仍有在系争土地设置通风井及紧急出口的需求,此规划业经北市府都委会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内政部都委会104年1月27日第884次会议审议通过。至于此一规划的替代方案,也已在系争主要计划书第148页评估说明,足证被告北市府并无衡量怠惰、衡量不足、衡量错估或衡量不合比例等瑕疵。
 ⑶被告北市府排除系争6笔土地,是考量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意旨,就捷运必要设施以最小限度范围划设,以维护地主权益及符合比例原则。如将捷运必要设施划设在系争6笔土地上,所需土地仍将包含系争土地部分,合计面积达319平方公尺、使用土地笔数7笔、建物2笔、所有权人7人,相对于使用系争土地的一部,面积260平方公尺、使用土地笔数1笔、建物1笔、所有权人1人为复杂,非对人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
  ⒋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五、前开事实概要栏所载事实,为两造所不争执,且有被告北市府104年10月29日府都规字第10408344000号公告、104年主要计划图、被告北市府105年3月21日府都规字第10500205200号公告、105年细部计划图(本院卷1第297-303页)、系争土地所有权状(本院卷1第95-97页)、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本院卷1第305-306页)、被告北市府108年4月26日府授捷规字第1083008606号函、108年4月24日系争工程使用分区变更及用地取得说明会议纪录(本院卷1第307-311页)、胜方公司108年5月10日胜字第108050601号、第108051001号、108年5月13日胜字第108051301号函(被告内政部卷第60-70页)、被告北市府108年8月6日府都规字第10830562311号公告、系争主要计划图、被告北市府108年8月6日府都规字第1083072231号公告、系争细部计划图(本院卷1第313-319页)、北市府都委会第773次、第776次会议纪录、内政部都委会第996次会议纪录 (被告北市府卷第6-121页)、被告北市府110年9月23日府都规字第1103079125号函(本院卷1第329页)、山隆通运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经营租赁契约书(本院卷2第143-148页)、被告内政部110年10月13日内授营都字第1100047893号函(被告北市府卷第122页)、被告北市府110年10月28日府都规字第11000962411号公告、110年10月29日府都规字第11030854241号公告(本院卷1第109-111页)、系争主要计划(被告北市府卷第126-316页)、系争细部计划(被告北市府卷第322-329页)等在卷可证,足以认定为真实。
六、争点:
  ㈠原告是否有当事人能力、诉讼实施权及诉讼权能?
  ㈡原告之诉是否欠缺权利保护必要?
  ㈢如原告之诉合法,系争都市计划是否违法、有无利益衡量的瑕疵?
七、本院的判断:
  ㈠应适用的法令及说明:
 ⒈都市计划法第7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本法用语定义如左:一、主要计划:系指依第15条所定之主要计划书及主要计划图,作为拟定细部计划之准则。二、细部计划:系指依第22条之规定所为之细部计划书及细部计划图,作为实施都市计划之依据。」第26条第1项规定:「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不得随时任意变更。但拟定计划之机关每3年内或5年内至少应通盘检讨一次,依据发展情况,并参考人民建议作必要之变更。对于非必要之公共设施用地,应变更其使用。」第27条第1项规定:「都市计划经发布实施后,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变更:一、因战争、地震、水灾、风灾、火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时。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时。三、为适应国防或经济发展之需要时。四、为配合中央、直辖市或县(市)兴建之重大设施时。」据此,都市计划(包括主要计划及细部计划)的变更区分为定期通盘检讨的变更及依个案办理的迅行变更。 
 ⒉司法院释字第156号解释理由书表示:「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系公法上之单方行政行为,如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利、利益或增加其负担,即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之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之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保障人民诉愿权或行政诉讼权之本旨。此项都市计划之个别变更,与都市计划之拟定、发布及拟定计划机关依规定5年定期通盘检讨所作必要之变更(都市计划法第26条参照),并非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人民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有所不同。」据此,行政法院审判实务形成以都市计划的变更事由作为区分是否提供行政救济的标准,亦即都市计划的变更是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规定办理的个案变更时,如致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该都市计划即定性为行政处分,得依循诉愿及撤销诉讼救济;如都市计划的变更为依都市计划法第26条规定办理的定期通盘检讨变更,该都市计划即定性为法规,由于当时的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以法规为程序标的的诉讼类型,因此受该都市计划影响的人民,无法直接以都市计划为程序标的提起行政诉讼,仅能于行政机关日后依该都市计划作成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时,由行政法院于审理该处分的同时为法规范(都市计划)的附带审查。直至105年12月9日,司法院作成释字第742号解释:「都市计划拟定计划机关依规定所为定期通盘检讨,对原都市计划作必要之变更,属法规性质,并非行政处分。惟如其中具体项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区域内特定人或可得确定多数人之权益或增加其负担者,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应许其就该部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始符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愿权与诉讼权之意旨。本院释字第156号解释应予补充。」肯定都市计划的定期通盘检讨变更不能笼统地一概否定因此受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的人民寻求行政救济的可能性。释字第742号解释并谕示立法机关应就都市计划的订定(包括定期通盘检讨的变更),于违法并损害人民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时,增订相关的救济规范。于是司法院参酌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规定,于行政诉讼法增订「都市计划审查程序」专章,经立法院三读程序,总统公布后,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该专章的立法理由表示:「……三、鉴于依都市计划法发布之都市计划(含都市计划之订定、变更等),内容多样,且法律性质不一,可能是法规,亦可能是行政处分(一般处分)或其他行政行为,而于个别判断时,往往难以明确区隔……为求人民之诉讼便利及司法审查之程序经济与效率,爰将依都市计划法所定程序发布之各种都市计划,均纳入本章之适用范围,本修正草案施行后发布之都市计划不再适用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之救济规定……。」是以,于行政诉讼法增订都市计划审查程序专章后,于该法施行后所发布的都市计划均定性为法规,依都市计划审查程序救济。
 ⒊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18第1项规定:「人民、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公法人认为行政机关依都市计划法发布之都市计划违法,而直接损害、因适用而损害或在可预见之时间内将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规定,以核定都市计划之行政机关为被告,迳向管辖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该都市计划无效。」其立法理由表示:「……㈣诉讼要件:主张都市计划违法而直接损害、因适用而损害或在可预见之时间内将损害原告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且其主张具有可能性。基于上述诉讼要件之规定,限于能具体主张权益受害者,始享有诉讼实施权……有无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损害,应依个案事实,参酌保护规范理论具体判断……且人民所受损害不限于宪法上权利,而包括法律上之权利及利益……但不包括仅具反射利益或事实上之利害关系。」第237条之28第1项前段规定:「高等行政法院认原告请求宣告无效之都市计划违法者,应宣告该都市计划无效。」其立法理由表示:「高等行政法院经审理后,如认原告请求宣告无效之都市计划确有违法原因,例如:违反作成之程序规定未经合法补正、牴触较高位阶之法规范(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即应以判决宣告该都市计划无效。且是否违法之判断,法院应不受原告主张之拘束。……。」行政诉讼法施行法第14条之5规定:「(第1项)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发布之都市计划,不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第2编第5章都市计划审查程序之规定。(第2项)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发布之都市计划,具行政处分性质者,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仍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之诉讼程序。」其立法理由表示:「……二、为明确得适用新增都市计划审查程序规定之范围,第1项明定修正行政诉讼法第2编第5章规定仅适用于该法修正施行后,始发布之都市计划,于施行前已发布之都市计划,则不适用修正行政诉讼法。三、第2项规定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已发布之都市计划,具行政处分之性质者,参照司法院释字第156号、第742号解释之意旨,于修正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当事人仍应适用原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之规定寻求救济。」
 ⒋依上述法律规定及说明可知,本件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均为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的个案变更,依当时法制状态,是定性为行政处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3项规定,于经撤销、废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继续存在。又系争主要计划及系争细部计划亦均为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办理的个案变更,因是于行政诉讼法都市计划审查程序专章109年7月1日施行后所发布,已透过立法的方式定性为法规性质,其救济即应循都市计划审查程序进行,而不再适用诉愿法及行政诉讼法有关违法行政处分的救济。
 ㈡原告具有当事人能力、诉讼实施权及诉讼权能:
 ⒈诉讼实施权是指某人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当事人,为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义务实施诉讼的权能。公司法第3条第2项规定:「本法所称本公司,为公司依法首先设立,以管辖全部组织之总机构;所称分公司,为受本公司管辖之分支机构。」分公司为受本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实体法上无独立的法人格,而与本公司的法人格为单一且不可分割,但因分公司在其管辖的业务范围内,经本公司授权代为法律行为,为交易安全及诉讼上便利,实务上向来肯认分公司具有当事人能力,得为诉讼上的当事人(另参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49号判决先例)。又分公司本身不具独立的法人格,无权利能力,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最终仍归属于本公司。因此,分公司就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有实施诉讼的权能,应以其诉讼事项是否为总公司授权而属该分公司的业务范围而定,法院于具体诉讼中应就此为调查,如确属分公司业务范围内事项,该分公司即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而具当事人适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号判决参照)。分公司为本公司进行诉讼,所受本案确定判决的效力自然及于本公司,此为本公司与分公司之法人格单一所当然的理解。
 ⒉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18第1项规定所称「直接损害、因适用而损害或在可预见之时间内将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性质上相当于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规定「损害其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关于诉讼权能的要件。所谓诉讼权能,是为防免民众诉讼之目的所设定的诉讼要件,即人民提起行政诉讼须主张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且其主张在形式审查上非显无可能,换言之,行政法院须审酌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有因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可能性,就此须透过相对人理论、保护规范理论等予以判别。因此,诉讼权能与诉讼实施权为部分功能重叠,但概念不同的诉讼要件,宜予分辨。由于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人格为单一且不可分割,分公司本身并无权利能力,故分公司经本公司的授权而在其业务范围内为本公司进行诉讼,关于实体法上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都市计划而受损害的可能性,自应从本公司本身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予以判断。否则一方面肯定分公司有当事人能力及诉讼实施权,另方面又因分公司本身无权利能力,而否定其有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的可能性,欠缺诉讼权能,即有矛盾。
 ⒊胜方公司为外国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1条第1项规定:「外国公司非经办理分公司登记,不得以外国公司名义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业务」,办理分公司登记,所营事业包括不动产买卖业、不动产租赁业等,原告即为胜方公司在台湾的分公司,有外国公司登记基本资料附卷可证(本院卷3第213页)。被告北市府针对胜方公司所有的系争土地(外国人在我国取得土地权利作业要点第4点第2项前段规定:「外国公司申办土地登记时,应以总公司名义为之。」)办理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的个案变更,作成系争都市计划,直接规制系争土地的使用。原告主张本公司的财产权因系争都市计划而受损害,且其主张具有可能性,应认已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18第1项规定的诉讼权能。又原告为胜方公司依法在台湾设立的分公司,已获得胜方公司的授权在台湾经营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业务,此观胜方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及原告在以胜方公司名义签订的加油站经营租赁契约书上盖用原告印文、以原告所在地(即台北市万华区万大路388号)为该租赁契约的通知地址等情(本院卷2第141-148页),足可认定原告的业务范围含括系争土地的管理,而具有为胜方公司进行本件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及当事人能力。被告北市府主张:原告的起诉为当事人不适格等等,应不可采。
 ㈢原告之诉符合权利保护必要的要件:
 ⒈行政诉讼以有「权利保护必要」为起诉要件,即原告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因而有权请求法院为实体判决。如原告可透过其他更为迅速、简便的方式获得救济,或行政法院的裁判对其已无实益,或原告的起诉是为了达到不合于法秩序的其他目的,而有权利滥用的情形,行政法院即无提供救济的必要。原告之诉是否具有权利保护必要,须于个别具体事件探求,未可一概而论。
 ⒉被告主张:系争都市计划将系争土地中面积433平方公尺部分,由捷运开发区回复为住宅区,已较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将系争土地全部变更为捷运开发区,更有利于原告,原告主张系争都市计划无效的结果,将回归适用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对原告更为不利,故原告之诉应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等等。然而,被告北市府依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报请被告内政部征收系争土地,业经被告内政部108年3月29日函表示:「……㈡贵府于来函既说明本案捷运必要设施倘以最小的限度范围划设,仍将剩余433平方公尺,足见本案并非以捷运设施必要最小限度范围而为划设,倘本案土地所有权人已表达无意愿参与土地开发,则以原都市计划核定范围采征收方式办理即非属维护地主最大权益或对其损害最小之手段,恐有违司法院释字第732号解释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条所揭示之比例原则之虞,爰建请改以最少限度范围而为划设,再续依大众捷运法第6条规定办理用地取得」等等(本院卷1第305-306页),该函虽无废弃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的效力,但足显示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关于系争土地部分有变更的必要,而无法再依该等计划内容(即将系争土地全部划为捷运开发区,并得以征收方式取得)为执行。此所以被告北市府再行办理本件都市计划个案变更的缘由。因此,如系争都市计划经本院宣告无效,被告北市府即须重为评估,妥为利益衡量后,再行办理都市计划的变更程序,而无法继续执行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关于系争土地部分的内容,原告因而保有维持系争土地向来之利用的可能性,即难谓原告本件诉讼毫无行政法院提供救济的实益。被告主张:原告之诉欠缺权利保护必要等等,应不可采。  
 ㈣系争都市计划有利益衡量的瑕疵,应为违法:
 ⒈都市计划法第1条规定:「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并促进市、镇、乡街有计划之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之都市计划,系指在一定地区内有关都市生活之经济、交通、卫生、保安、国防、文教、康乐等重要设施,作有计划之发展,并对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规划而言。」第5条规定:「都市计划应依据现在及既往情况,并预计25年内之发展情形订定之。」是以,主管机关为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促进地方有计划地均衡发展,须在专业预测及评估的前提下,拟定地区发展的目标、方向及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等,而有计划形成的自由。惟行政机关的计划形成自由并非毫无限制,仍须受司法审查。行政诉讼法第237条之28第1项规定的立法理由即例示计划形成自由的法律界限,包括违反作成的程序规定未经合法补正、牴触较高位阶的法规范(含不成文法)、有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等。所谓利益衡量瑕疵,是指行政机关于拟定或核定都市计划时,违反利益衡量原则,没有权衡可能受到计划影响的各种不同公益与私益,并使各种利益在计划中处于均衡的协调状态。参考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对于计划形成自由的合法性审查所发展出的利益衡量瑕疵态样包括:①衡量怠惰,指行政机关根本未进行利益衡量。②衡量不足,指行政机关在调查、汇整的阶段,未将与计划有关的利益纳入衡量。③衡量错估,指行政机关在评价阶段,未能参考计划目标、个别事实及法令确定的原则对有关利益为评价,导致相关利益之重要性的评价有错误。④衡量不符比例,指行政机关在对相冲突的利益为调和、决定优先级的阶段,对于个别利益的重要性为轻重失衡或显不相当的比例为权衡。上述四种瑕疵态样,为宪法上比例原则的具体化呈现,得为本院裁判所参考(参见:傅玲静,空间总体及部门计划法制中之计划形成自由及其界限,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论文汇编第9辑,司法院,108年12月,第248页以下;都市计划之计划形成自由及其司法审查密度,兴大法学第27期,109年5月,第33页以下;利益衡量、计划形成自由及利益衡量原则,月旦裁判时报第119期,111年5月,第20-22页;廖义男,都市计划审查程序规范之评析,月旦法学杂志第302期,109年7月,第20-21页;陈清秀,都市计划之审查诉讼问题探讨,月旦法学杂志第302期,109年7月,第57-59页)。  
 ⒉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将系争土地合计693平方公尺由住宅区变更为捷运开发区,系争都市计划则将系争土地中260平方公尺由捷运开发区变更为捷运系统用地,其余433平方公尺由捷运开发区变更为住宅区。系争工程使用系争土地的范围变小,日后办理征收的土地范围也变小,形式上观察,是有利于原告的规划。然而,被告北市府前提出于内政部都委会的研析意见表示:「有关征收后剩余之加油站土地是否得以再取得经营许可疑义部分,因本府捷运工程局非法令主管机关,故从未保证加油站可继续经营。有关加油站设置一事,经相关单位说明如下:㈠依经济部能源局110年6月28日能油字第11000140190号函表示,加油站部分土地征收如涉及加油站基地面积变更,经营加油站业务者应依『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第33条规定,于基地面积变更前30日,检附相关文件……申请核准,非以重新申请经营许可方式办理。……㈡查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第8条规定……。同规则第13条第2项第1款规定略以:『加油站应具备基本设施如下:一、地下储油槽。……前项设备之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储油槽与地下铁道或地下隧道应有10公尺以上之水平距离,与加油站地界线应有30公分以上之距离。……』依本府产业发展局110年7月26日北市产业公字第1103021712号函表示,因该加油站基地部分被征收为捷运系统用地后,其剩余基地将缩减至349平方公尺,部分既有营业站屋、部分泵岛及储油槽一并被征收拆除,新营业站屋、加油泵岛、油罐车输卸油位置及车辆回转半径、加油动线势必须重新检讨规划配置后提出变更申请。倘按照目前本府捷运工程局提供规划最小用地征收示意图显示,该基地地下储油槽设置位置与捷运万大线地下隧道之水平距离未达10公尺以上、加油站基地临万大路的道路面宽未达20公尺以上,不符合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第8条构成要件,无法续依照加油站设置管理规则第33条规定核准剩余基地续经营加油站」等等(本院卷2第318-320页),显示原告就系争土地不因征收范围变小而得维持向来的利用。实则,系争工程LG04站捷七用地施作通风口及紧急出口等捷运设施所需的土地面积,既已由原先的693平方公尺缩减至260平方公尺,征收的必要范围变小,选地的弹性即相对增加,基于此一情事变更,系争工程使用系争土地的必要性,即应将周边其他土地的利用可能性一并列入,重新考量,例如:
 ①台北市政府捷运工程局曾于106年8月18日用地协调会议中表示:「以工程技术方面而言,捷运设施紧急出口可移至中央分隔岛,通风井(进气、排气及释压,侧吹式,高度约17公尺)仍须使用加油站土地,使用面积与106年8月7日会议提出之通风井及紧急出口集中于加油站土地南侧评估方案之260平方公尺,缩减至大约188平方公尺,减少使用约72平方公尺,初步检视可避开加油岛及油槽,但仍影响加油站的楼梯间、台电受电室及蓄水池等设施,须作迁移……本方案系将紧急出口移至中央分隔道,届时万大路路型之配合调整,需与本府交通局协调。另要维持加油站仍能使用,加油站受影响设施之迁移位置需与地主确定」等等(本院卷1第657页),显示工程技术上有利用万大路上的中央分隔岛等公共空间,分散必要的捷运设施,减缩使用原告系争土地的范围,以维持系争土地既有之加油站的营运可能。
 ②又例如与570-5地号土地相邻的同段595地号土地(亦与系争都市计划所示系争土地中供系争工程使用的260平方公尺范围相邻,相对位置参见本院卷3第37页及本院卷1第113页)为台北市所有的公有土地,面积为19平方公尺(本院卷2第571页),参酌台北市政府捷运工程局106年11月2日北市捷规字第10632423600号函示:「……捷运车站站位的选择因素大致有下列几项……道路两侧设置出入口以便利民众进出车站。车站两端需各设置1座通风井(含进气井、排气井及释压井)而前述设施所需用地在不妨碍路网运输机能的原则下,应尽量利用公共设施用地,其车站用地取得之优先级大致如下:⒈已开辟或未开辟的公共设施用地。⒉公有未充分利用之土地。⒊公营事业用地。⒋私有未利用土地。⒌私有低度使用土地。」(本院卷1第255-257页)即原则上公有地应优先于私有地使用、未利用土地应优先于低度利用土地使用、低度利用土地应优先于高度利用土地使用。此一选地顺位,符合比例原则,得为本院裁判所参考。依此,属于公有土地的595地号土地即宜优先考虑作为捷运必要设施的用地,以尽可能减少使用原告系争土地的范围。
 ③再例如台北市政府捷运工程局于110年1月5日协调说明会中,曾提出LG04站通风井及紧急出口替代方案,即使用590、591、592、594、595及系争土地的一部分,合计使用面积319平方公尺,似即能避免损及系争土地上加油站的营运(本院卷3第35页)。此一方案,涉及系争6笔土地的利用情况,被告本应就此部分为必要的调查,方能有效且正确地评估系争6笔土地与系争土地的使用程度高低、涉及的利益与规模,例如土地是否供住居使用(征收将涉及迫迁问题)或纯粹供商业使用;如为后者,经济利益的规模、居民生活所需程度、替代可能性、土地开发的程度及征收取得土地的财务负担等。
 ⒊然而,遍查系争都市计划所附资料、会议纪录及被告北市府回应民众陈情的说明,仅有:①援用内政部都委会审议104年主要计划期间,系争6笔土地所有权人陈情不愿纳入变更范围内参与土地开发(被告北市府针对LG04站捷七用地最早的方案,除系争土地外,尚包括系争6笔土地),经内政部都委会104年7月28日第856次会议决议:经北市府评估如排除陈情人等7人所拥有之系争6笔土地,捷七用地仅以加油站完整之系争土地,尚能符合设置捷运通风井及紧急出口使用需求,建议可部分采纳陈情意见,调整捷七用地范围等等(被告北市府卷第274-275、301页、本院卷2第201-202页),概略说明排除以系争6笔土地作为系争工地之方案的结论;就此结论,被告北市府仅是说明系争6笔土地地主已于110年1月5日协调说明会中讨论并获得共识,不同意征收,也不愿意参加土地开发,故系争6笔土地的替代方案虽有工程可行性,但因使用面积较大、受影响地主较多,故建议维持使用系争土地的方案(被告北市府卷第285、298页、本院卷1第356页);②万大路与东园街口的万大社区国宅已有地下开挖,剩余空间不足设置捷运设施;③台北市万华区万大段二小段567地号、同段570地号土地,基于出入口设置原则应配合设置在公共区两端,对于人行动线及紧急逃生较佳,若采用上开二笔土地,进出车站动线规划不理想,且将使通风井无法衔接至机房,评估结果不可行(被告北市府卷第276页)等。此外,即无有关上开减缩系争土地使用范围,以保全土地上加油站的例示方案是否可行及具体利弊得失的调查与评估。被告忽略系争工程的需地范围已有大幅变更,情事变迁,没有就上述各种已知的可能方案为具体的评估、比较,而是基于工程的急迫性等因素,直接在104年主要计划的基础上,认为限缩系争土地的使用范围已对原告有利,即理所当然地维持在系争土地上施作捷运设施的方案,应认至少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⒋此外,被告北市府回应民众陈情时已指出:系争6笔土地若排除于捷运用地外,除使捷运设施布设受限,且陈情人等基地平均深度约13.47公尺,经检讨未能满足最小更新单元划定面积(500平方公尺以上),无法适用都市更新条例;另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自治条例与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规则,未来若欲重建,须经台北市建筑管理工程处核准始得建筑;未来相关开发将因规模不足而受限制等等(被告北市府卷第197-198页、本院卷2第202-204页)。系争都市计划虽然是依都市计划法第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为配合兴建重大设施所办理的迅行变更,惟仍不应忽略都市计划法第1条规定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及促进地方均衡发展的目标。系争6笔土地上建物,依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均为二层楼的旧式骑楼建物(本院卷2第535-545页)。倘系争6笔土地上建物已经老旧,且日后土地开发受有法令上的限制,而有成为畸零地的可能,对都市景观的影响,以及系争土地上的加油站对周边居民而言,或属嫌恶设施等,此等因素亦应为被告于调查、汇整阶段,所须纳入利益衡量的因素。被告疏未为之,亦有衡量不足的瑕疵。
 ⒌被告内政部虽表示:原告前于104年间曾出具同意书(本院卷1第245页),同意系争土地划定为捷运开发区,并参与土地开发,至原告所称同意书遭伪造乙节,已经检察官为不起诉处分确定,尚非实情等等。然而,被告北市府后续执行104年主要计划及105年细部计划时,就系争工程与系争土地的联合开发并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始有续向内政部报请征收的程序。被告北市府于108年4月24日召开说明会,请胜方公司确认是否同意协议价购或参与开发(本院卷1第307-311页)。胜方公司以108年5月10日胜字第108050601号、第108051001号及108年5月13日胜字第108051301号函表示不同意系争工程使用系争土地(被告内政部卷第60-70页)。被告北市府始办理都市计划的个案变更程序。纵使原告确曾于104年间出具同意书,同意以系争土地参与联合开发,然不能认为原告亦同意系争工程以征收方式取得系争土地的全部或一部。是被告内政部此部分主张,对系争都市计划有衡量不足的瑕疵,没有影响。 
  ㈤本件判决基础已经明确,两造其余攻击防御方法及诉讼资料经本院斟酌后,认与判决结果不生影响,无一一论述的必要,一并说明。 
八、结论:
  原告诉请宣告系争都市计划无效,为有理由,应予准许。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审判长法  官 侯东升
                                   法  官 郑凯文
                                   法  官 杨坤樵
一、上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决,应于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表明上诉理由,如于本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应于判决送达后20日内补提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缮本)。
三、上诉时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委任书。(行政诉讼法第241条之1第1项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同条第1项但书、第2项)
得不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1.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律师资格或为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公法学教授、副教授者。
2.税务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会计师资格者。
3.专利行政事件,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备专利师资格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师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经最高行政法院认为适当者,亦得为上诉审诉讼代理人
1.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具备律师资格者。
2.税务行政事件,具备会计师资格者。
3.专利行政事件,具备专利师资格或依法得为专利代理人者。
4.上诉人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机关、公法上之非法人团体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办理法制、法务、诉愿业务或与诉讼事件相关业务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为强制律师代理之例外,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或委任时释明之,并提出㈡所示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及委任书。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19  日
                                      书记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