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事实不符之新闻报导已设定被告负面标签,声请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地方法院:声请驳回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杀人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国审重诉字第4号
声  请  人
即  被  告     陈OO
选任辩护人  陈往函律师
                    简玮辰律师
上列声请人即被告因杀人案件(本院112年度国审重诉字第4号,下称本案),声请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声请意旨略以:
(一)新闻媒体报导除有本案详细信息外,复包括与事实不符之内容,媒体并已设定被告负面标签,更不当节录部分监视器画面并附随网络新闻流传,因国民法官均可在接触本案卷证前了解上开新闻报导内容,恐造成国民法官心证受有预断、偏见、污染之情事,则声请人即被告陈OO难以期待依国民法官法第43条之立法意旨接受公平之审判,本案确有事实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有难期公正之虞。
(二)本案牵涉多起医疗鉴定之高度专业知识,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详述如下:
 1、被害人宋秉翰生前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多项慢性疾病,且解剖鉴定报告未能确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之原因为何,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行为并无必然关联,因「被告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及「被害人真正死亡之原因」需仰赖专业医疗机构之医疗鉴定意见。
 2、被告行为前有饮酒,经医院检测后酒测值甚高,则被告行为时是否已达「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或是「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显著降低」,有送司法精神鉴定之必要。
 3、被告前经车祸致其右脚受伤严重,曾开刀治疗,现膝盖、腿部仍植有钢钉固定,呈现无力状态,被告右脚是否能出力而有攻击力道,是否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之发生,容有送医疗鉴定之空间。
(三)综合审酌本案「有新闻等公众媒体信息取得,不当报导案情,并已有部分节录之监视画面,造成国民法官心证受有预断、偏见、污染之情事」、「牵涉起医疗鉴定之高度专业知识,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且恐将导致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难以理解医疗专业,造成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重大负担,并可能因诉讼拖延而有损被告权益」,本案确存有事实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显不适当。
(四)综上所述,本案存有前揭不宜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情事,爰依国民法官法第6条第1项第1款、第3款、第5款之规定,声请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程序。
二、按本法第6条第1项规定:「应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声请,于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一、有事实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有难期公正之虞。二、对于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亲等内血亲、五亲等内姻亲或家长、家属之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节繁杂或需高度专业知识,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四、被告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经审判长告知被告通常审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节,认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为适当。五、其他有事实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显不适当。」同条第3项则规定:「法院为第一项裁定,应审酌公共利益、国民法官与备位国民法官之负担,及当事人诉讼权益之均衡维护。」
三、经查:
(一)现今网络发达、信息流通快速,各种新闻报导本唾手可得,而故意犯罪因而发生死亡结果之案件,涉及被害人生命权丧失,为国民高度关心之社会议题,且新闻媒体为促进信息充分流通,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共意见与达成公共监督,以维持民主多元社会之正常发展,本应提供具新闻价值之多元信息,故仅因国民有接触不同观点之新闻报导,而认其等成为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后,即对本案事实产生预断,尚嫌速断。何况依国民法官法第15条第9款、第27条第1项规定,有具体事证足认候选国民法官执行职务有难期公正之虞时,法院本可以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之声请,裁定不选任之,而检察官、被告与辩护人亦得依同法第28条规定,不附理由声请法院不选任特定之候选国民法官。此等选任程序相关规定,均系为选出得以公平诚实执行审判职务,且无偏见、歧视、差别待遇或其他不当行为之国民法官,实现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参与精神之国民参与审判程序。而经选任之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如有发生不适任而不宜继续执行职务之情形,依国民法官法第35条规定,法院应依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书面声请,以裁定解任之。国民法官法业已设有上述确保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得以公正诚实执行职务之相关机制,自难仅凭本案曾为新闻媒体报导,遽认本案行国民参与审判有难期公正之虞。
(二)声请意旨所称鉴定事项,因事涉医疗专业,必要时固得委诸医学专家之鉴定且需耗费时日。然医学专家依鉴定流程,藉由本案卷宗资料,本于专业知识与临床经验,综合研判所为之鉴定结果,仅系提供法院判断时之资料,但非谓该等鉴定结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断,声请意旨所称待证事实或是否该当法律要件,仍系由法院综合全部调查所得资料而依职权认定,此项职权在国民参与审判程序系由职业法官与国民法官在终局评议程序时共同行使之,倘国民法官对于鉴定报告内容与结果有何疑义或理解上的困难,并得由职业法官依其审判经验及法律专业说明解惑,足以确保国民法官得迅速了解之,并据此陈述意见及充分讨论,而得以善尽其独立判断之职责,故应无声请意旨所称「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之情而不致于课予国民法官过多、过重之负担。
(三)前已叙明本件并无「有新闻等公众媒体信息取得,不当报导案情,并已有部分节录之监视画面,造成国民法官心证受有预断、偏见、污染之情事」、「牵涉起医疗鉴定之高度专业知识,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且恐将导致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难以理解医疗专业,造成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重大负担,并可能因诉讼拖延而有损被告权益」之情事,是本件自无因前述两项情事而该当「其他有事实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显不适当」之要件。
四、综上所述,本院合议庭听取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参与代理人之意见后,审酌公共利益、国民法官与备位国民法官之负担及当事人诉讼权益之均衡维护,认本案并无本法第6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情形,是被告声请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1项,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苏扬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荣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书记官  黄姿涵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