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配偶继承案例:台湾民法由仪式婚改采登记婚主义之前,重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此种重婚仍为有效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确认继承权存在等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号
上  诉  人     纪O鸾 
诉讼代理人  蔡仲闵律师
被 上 诉人    宋O燕
诉讼代理人  朱龙祥律师
                    李宗辉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继承权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11年8月8日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继诉字第61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12年4月18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关于确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王清明之继承权不存在及命上诉人涂销登记部分,暨除确定部分外诉讼费用之裁判均废弃。
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三、其余上诉驳回。
四、第一审(除确定部分外)、第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分之一,余由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主张:伊与王清明于民国67年10月27日在台湾花莲地方法院(下称花莲地院)公证处公证结婚,具备结婚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证人的要件,纵未经户政事务所办理结婚登记,依当时民法规定,结婚亦属成立生效,是二人婚姻关系自该日起发生效力,伊为王清明之合法配偶,且二人长期居住在二人所经营之私立八德老人长期照顾中心(下称八德长照中心)之顶楼,一同工作、生活,王清明于108年12月14日因故病逝,伊基于配偶之身分,依法对王清明之遗产有继承权。又上诉人与王清明向户政机关办理之结婚登记申请书左下角之「结婚日期」栏,明确记载为「79年5月16日」,而非73年间;且王清明与上诉人登记结婚后,始终仍与伊同住生活,迄至王清明临终,王清明生病就医、丧葬事宜均由伊处理,上诉人未曾闻问,是上诉人与王清明登记结婚之当下并无结婚之真意,双方应属欠缺婚姻意思之虚伪结婚,其婚姻无效。况民法亲属编于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后,民法第988条即规定重婚为无效,王清明与伊结婚且并未离婚,明知双方仍存有婚姻关系,从而,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亦因重婚而无效,上诉人并非王清明之配偶,对王清明之遗产自无继承权。再者,王清明之5名子女及上诉人已缴纳遗产税,并就如原审判决附表一、二之不动产办理继承登记为公同共有,为恐该6人分配受领王清明之全部遗产,并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中段规定,请求涂销上诉人就王清明如原审判决附表一、二所示不动产所为以继承为原因之继承登记等语,爰求为:(一)确认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王清明之继承权存在。(二)确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王清明之继承权不存在。(三)上诉人以继承为原因,就被继承人王清明遗产如原审判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继承登记应予涂销〔原审就前揭声明为被上诉人胜诉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于原审另有声明请求上诉人给付新台币(下同)846万8715元本息,原审就此部分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被上诉人未声明不服,业已败诉确定,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并答辩声明:上诉驳回。
二、上诉人则以:伊原为印尼华侨(现已取得我国国籍),王清明于72年间至印尼投靠姐姐王清华,伊与王清明因而相识,并于73年间在印尼举行结婚公开仪式及宴客,75年育有一子王鐶润,因王清明想回台发展,两人于79年5月16日方在雅加达办理结婚登记,复于79年7月3日在台湾办理户籍结婚登记,一家三口遂于79年8月返台,伊与王清明间之婚姻关系并经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认证,且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1条第1项、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条第1项规定,王清明与伊结婚之方式,依王清明之本国法或举行地法即印尼国法律规定,均属有效。伊与王清明返台初同住台北市北投区,此期间为经营老人长照中心,两人均有在北投区荣民总医院学习照顾老人之知识,84年全家迁居桃园,先于芦竹区成立私立银发贵族养护中心,93年间扩大经营,另成立八德长照中心,并把私立银发贵族养护中心顶让他人,而关于王清明之医疗、丧葬诸多事宜上诉人都有分担照顾之责。又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于67年10月27日公证结婚一事,无人知悉,该两人未印制喜帖或通知亲友、未有任何宾客或亲友包红包致囍、未有敬酒照片、未拍摄婚纱照,男女双方家长更相互不认识,显与民间结婚习俗不合,且该两人婚后无蜜月旅行,事实上各自生活,并未同住,更未履行夫妻间之各项义务,甚者,王清明于67年后仍与高美华结婚,并生下王允含、王新淮,被上诉人却未曾出面捍卫配偶权利,亦未曾夫妻合并报税、以眷属身份参与劳徤保,自始即隐瞒有67年通谋虚伪公证结婚之情节,足证该两人间并无以组织家庭、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婚真意。被上诉人于王清明逝世后分配遗产时,始提出曾与王清明公证结婚。退步言,倘认伊为重婚配偶,惟王清明与被上诉人结婚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伊当时皆在国外,不可能知悉台湾所发生之事情,纵认王清明非同属善意而无过失,然依信赖保护原则及大法官会议第552号解释,后婚姻之效力仍应予以保护。另王清明之继承人即伊与王清明子女5人,曾遭诉外人吴银钤诉请给付违约金等事件,经台湾桃园地方法院(下称桃园地院)109年度诉字第355号判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32号判决,而当时被上诉人均置若罔闻;及被上诉人对王清明全体继承人提告,并于桃园地院109年度诉字第1424号事件审理过裎中,系自行主张及证明伊为王清明之继承人;以及王清明之继承人即伊与王清明之5名子女于109年2月10日依据继承之法律关系,将八德长照中心营业让与并将该中心建物出租予诉外人谢鸿伦时,被上诉人不仅在场亲自见闻,更系担任王清明之继承人王允含、王新淮之代理人,被上诉人自不得嗣后反其言行,其于本件之权利主张,实属违反禁反言原则、诚信原则暨权利滥用等语,资为抗辩。并上诉声明:(一)原判决不利于上诉人部分废弃。(二)上开废弃部分,被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三、两造不争执事项(见本院卷第98至100页):
  ㈠王清明与第一任配偶翁淑媛于61年6月24日结婚,并于61年7月26日至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二子王自强、王诗岚,嗣于67年3月21日离婚并登记在案。王清明与被上诉人在67年10月27日在花莲地院公证结婚,但未至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又王清明于68年5月19日与高美华结婚,于68年10月2日至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二子王允含、王新淮,嗣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74年4月20日73年度婚字第360号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并确定在案,于74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再者,依户籍资料所示,上诉人与王清明系于79年5月16日在雅加达办理结婚登记,复于79年7月3日在台湾申请结婚户籍登记,育有一子王鐶润。另上诉人与王清明间之婚姻关系并经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认证。
  ㈡被继承人王清明为我国人民,上诉人与王清明于70几年间结婚时系印尼籍人,关于上诉人与王清明间婚姻之成立与效力,应适用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1条第1项「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之规定。又关于印尼国婚姻法之形式、要件、效力之规定,印尼国公元1974年第1号国家法令第6条第2项、第7条第1项、及公元1975年第9号国家法令第3条之第1项、第2项、第5条、第8条、第10条之第1项、第2项、第3项、第11条之第1项、第2项、第3项分别规定「与未满21岁人结婚,须获父母双方同意。」、「男方满19岁且女方满16岁始得结婚。」、「欲结婚者须向结婚登记处之注册官员办理登记。」、「前项所指登记应在结婚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出。」、「登记资料中应包含双方姓名、年龄、宗教、职业、居住地,若任一方曾有过婚姻,应注记前配偶姓名。」、「完成登记后,注册官员应在指定地点张贴双方结婚公告,并向公众朗读。」、「结婚仪式应于注册官员依第8条规定宣布结婚公告10天之后进行」、「结婚仪式依据各自信仰宗教之规定执行。」、「结婚仪式依据各自信仰宗教之规定执行时,注册官员必须在场,并由两名证人陪同。」、「双方应于按第10条规定举行结婚仪式时,在注册官员所提供之结婚证书签名。」、「注册官员及两名证人应于结婚证书签名。另依回教仪式结婚者,双方父母应在结婚证书签名。」、「结婚证书签署完毕,婚姻正式生效。」。
  ㈢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52号于91年12月13日公布。
  ㈣王清明于108年12月14日死亡,王清明继承人为配偶及5名子女,王清明遗产如原审判决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经财政部北区国税局核定价值为7701万8796元,(见原审卷一第158页)。
  ㈤王清明于79年间返台后,于84年在桃园市芦竹区成立私立银发贵族养护中心,93年间扩大经营,另成立八德长照中心,并把私立银发贵族养护中心顶让他人。
  ㈥被上诉人前起诉主张:上诉人为王清明之继承人之一,被上诉人与王清明间,成立代为操作期货交易之委任契约,获利均汇入王清明之国泰世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园分行申请账号000000000000账户,该委任契约因王清明死亡而终止,依民法第541条、第550条本文、第179条或第263条、第259条之规定及继承之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及王清明5名子女返还前开账户内之金钱5009万8121元本息等语。经桃园地院109年度诉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前开请求。被上诉人提起上诉,现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35号请求返还款项等事件审理中。
四、兹就两造之争点及本院之判断,分述如下:
  ㈠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是否有效?
 ⒈按结婚为身分契约之一种,自应以结婚当事人有结婚意思之一致为必要,而所谓结婚之意思,系指婚姻当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关系之效果意思。次按「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982条定有明文。又所谓公开仪式,只须结婚当事人举行之礼仪,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见共闻,认识其为结婚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号判决意旨参照),至于书立结婚证书及办理户籍登记,均非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条所规定应具备之结婚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号判决意旨参照)。
 ⒉查王清明与第一任配偶翁淑媛于61年6月24日结婚,并于61年7月26日至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嗣于67年3月21日离婚并登记在案,王清明与被上诉人在67年10月27日在花莲地院公证结婚,但未至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乙情,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㈠),复有台北市松山区户政事务所函覆之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桃园市八德区户政事务所函覆之户籍登记资料、被上诉人所提之结婚公证书、花莲地院109年7月29日花院岳档字第1090000940号函暨所检送之67年度公证字第411号结婚公证卷宗及桃园市芦竹区户政事务所109年7 月27日桃市芦户字第1090005041号函所附被上诉人户籍资料可凭(见原审卷三第133至136页、卷一第13、14、81至90页)。又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于67年间均已年满20岁,有户籍誊本可稽(见原审卷一第61、63页),则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于67年10月27日在花莲地院公证处办理公证结婚,足见双方有结婚之意思合致,并具备公开结婚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在场见闻等事实。至于有无印制喜帖或通知亲友、宾客或亲友包红包致囍、向宾客或亲友敬酒、拍摄婚纱照、蜜月旅行等,并非婚姻成立之要件。因此,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于67年10月27日结婚,既系在法院为公证结婚,显已符合结婚之实质要件及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条所规定之婚姻成立形式要件,自应认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为有效。
  ⒊上诉人虽辩称:被上诉人与王清明公证之婚姻,仅徒具形式,无人知悉,双方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隐瞒王清明之死讯、隐瞒自己与王清明之关系,王清明更陆续与高美华、上诉人另有两段婚姻,并各有生养子女,被上诉人40几年来不曾捍卫配偶权利,被上诉人与王清明并无缔结夫妻关系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等之婚姻自属无效等语。经查,证人王清华于本院固具结证称:伊是王清明之姊,伊在58年以前就知道被上诉人,当时她是王清明公司里的一名职员。伊听过王清明与被上诉人在花莲地院公证结婚,当时王清明与被上诉人来伊家,王清明说他们二人公证了,伊说「你开什么玩笑」、「婚姻不是儿戏,应该要得到家里的人祝福」,因家里没有人知道他们二人结婚。王清明与被上诉人结婚3天就分手,就没有往来,后来被上诉人在马来西亚当歌星,来新加坡找伊,有一次王清明也来新加坡,他们二人又碰在一起。被上诉人与王清明是在王清明跟上诉人结婚之后、开养护中心之后才又在一起,是同居关系。王清明与被上诉人在一起又分开应该有3次以上,公证后第3天分手那是第2次,第1次时间应该是很简单的朋友,并没有真正在一起,因为当时王清明是已经结婚。被上诉人与王清明其实吵吵合合好几次,之前在桃园南崁时还偷偷摸摸的,王清明就把被上诉人安排在八德,在王清明死亡之前都是跟被上诉人住在一起等语(见本院卷第128至131页)。惟证人即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子王鐶润于原审证称:爸爸王清明说与被上诉人年轻时曾在一起,爸爸要伊称被上诉人宋阿姨等语(见原审卷二第5页反面);证人即八德长照中心所在地里长邱继村于原审证称:王清明有住养护中心,那时伊如果有事情要找王清明,王清明跟伊说,一律找他老婆宋小姐,就是被上诉人,刚开始王清明就向伊介绍宋小姐是他老婆等语(见原审卷一第116、117页);证人即八德长照中心员工巫路得于原审证称:八德长照中心之7楼是王清明跟被上诉人住的地方等语(见原审卷一第163页反面);证人范素鸾于原审证称:伊于96年来台湾,在八德长照中心工作,并每天打扫该中心7楼,王清明有每天回来在7楼过夜,跟被上诉人睡在同一个房间,王清明与被上诉人在7楼时,他们会互称老公老婆,王清明过世时,他的丧事都是被上诉人在办等语(见原审卷一第226、227页),复有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之一同上课及出游之照片可佐(见原审卷二第14至16页)。综上事证以观,被上诉人与王清明公证结婚之后分分合合好几次,可见两人间具有感情基础,仍彼此心系对方,至于结婚后分开,可能系因争吵等缘故,不能迳以推认结婚当时无结婚之真意,且被上诉人与王清明在一起之期间,王清明对外称被上诉人为「老婆」,两人亦会互称老公老婆,益证两人有视彼此为配偶关系之意思,至于王清明在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虽陆续与高美华、上诉人「结婚」,并生养子女,然此为王清明个人性格始然。从而,堪认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于67年10月27日公证结婚当时,两人应有结婚之真意甚明。
 ⒋查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于67年10月27日公证结婚,但未至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乙节,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㈠),是被上诉人因与王清明分分合合,且未办理结婚户籍登记,因此有时未对外表示其与王清明为配偶关系,与常理无违,尚不足据以推认两人于67年10月27日办理公证结婚时并无结婚之真意。 
  ⒌综上,被上诉人与王清明基于结婚之意思,已于67年10月27日在花莲地院举行公开之公证结婚仪式,并有二人以上之证人在场见证,具备婚姻之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是被上诉人为王清明之合法配偶,自为王清明之继承人之一。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王清明之继承权存在,洵属有据,应予准许。
  ㈡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是否成立并有效?
  ⒈上诉人与王清明于何时结婚(73年间或79年间)?是否符合我国或印尼国婚姻法关于结婚之规定?
  ⑴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该当事人之本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当事人一方之本国法,或依举行地法者,亦为有效。 」,我国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1条第1项定有明文。又我国法规定,结婚之实质要件包括须有结婚之合意、须非被诈欺或胁迫、须达法定结婚年龄、须不违反近亲结婚之限制、须无监护关系、须非重婚或同时婚等。次按关于印尼国婚姻法之形式、要件、效力之规定,详如前述(见不争执事项㈡),亦即男性需满19岁、女性需满16岁(未满21岁尚须获父母双方同意),经向户政机关登记,嗣依所信仰宗教规定举行仪式,并由法令所规定相关人员于结婚证书见证签名后,始生结婚效力乙节,亦有我国驻印尼代表处110年4月7日印尼领字第11010912080号函及所检附印尼国相关规定、重要部分中译文可考(见原审卷二第29至36页)。
 ⑵查依户籍资料所示,上诉人与王清明系于79年5月16日在雅加达办理结婚登记,复于79年7月3日在台湾申请结婚户籍登记,育有一子王鐶润,另上诉人与王清明间之婚姻关系并经印尼台北经济贸易代表处认证乙情,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㈠),复有上诉人与王清明之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声请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79年6月23日北市警内户字第5260号函可凭(见原审卷一第22至23页)。又 王清明为我国人民,上诉人与王清明于70几年间结婚时系印尼籍人,关于上诉人与王清明间婚姻之成立与效力,应适用前揭修正前之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11条第1项规定乙节,亦为两造所不争执(见不争执事项㈡)。准此,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成立之实质要件,各依上诉人及王清明之本国法即上诉人适用印尼国法、王清明适用我国法,但结婚之方式依王清明之本国法即我国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82条规定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者,亦为有效。   
 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王清明系于79年间办理结婚登记,但渠等结婚未依我国法规定举行公开仪式,于印尼亦未有依印尼之婚姻法律相关规定办理结婚,且未能提出印尼结婚证书等相关应有事证,自不生婚姻效力等语。上诉人辩称其与王清明系于73年间结婚,且有举行公开之仪式及宴客,双方间之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等语。查上诉人提出其与王清明结婚时之现场照片为证(见原审卷一第123、124页),且证人王清华于本院具结证称:原审卷一第123、124页是在印尼照的照片,王清明与上诉人结婚,如第一张照片新郎是王清明,新娘是上诉人(外号叫爱玲),下方左边是伊,伊有参加上诉人与王清明的婚礼,伊参加婚礼时,上诉人的小孩还没有出生。婚礼的仪式是华人的仪式,在印尼雅加达吃饭,好像是在餐厅吃饭,吃饭有主要是女方的亲戚,男方只有伊、伊先生,还有王清明。上诉人跟王清明应该有办理结婚登记,不然怎么来台湾跟伊爸爸同住等语(见本院卷第126、127、129页),则从前述照片中观之,上诉人穿着白纱新娘礼服,王清明穿着西奘、打领带、别红花,两人与众多亲友合照,并在餐厅宴客,足使一般人了解两人系在进行结婚仪式,因此,堪认两人结婚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符合我国民法当时关于结婚方式之规定。再者,上诉人与王清明系于79年5月16日在雅加达办理结婚登记(见不争执事项㈠),而证人王清华证称两人之子王鐶润系于两人结婚后出生,依民法第1062条第1项规定:「从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为受胎期间。」,则王鐶润于00年0月0日出生,有户籍资料可考(见原审卷三第119页反面),回溯302天为74年7月4日,是依证人王清华证述,仅能推认上诉人与王清明系于74年7月初举行结婚公开仪式,上诉人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清明系于73年间或在民法第985条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以前结婚,因此,其称两人结婚之时间是于73年间乙节,尚难采信。
 ⑷关于结婚之实质要件部分,查上诉人系00年出生(见原审卷三第120页),于74年时约00岁,已满16岁,符合印尼国法关于结婚年龄之规定,至于前揭印尼国法之其他相关规定,均属结婚方式(即形式要件)之规定。而王清明系00年出生(见原审卷三第120页),于74年时已成年,亦符合我国民法关于结婚年龄之规定。至于上诉人与王清明是否有结婚真意及结婚意思之一致部分,业据上诉人提出两造婚后之携子(王鐶润)出游、庆生等生活照为证(见原审卷一第219至221页),且有证人王清华于本院具结证称:上诉人与王清明婚后在印尼时还满好的,上诉人是王清明的配偶,这是确实的,在亲戚之间也都知道上诉人是王清明的配偶,上诉人来台湾之后有跟王清明住在一起,还有跟伊爸爸住在一起。后来伊回台湾后知道王清明与被上诉人同居,上诉人是住在桃园南崁,伊听说上诉人在楼下抓到王清明与被上诉人同居,然后大打出手,后来被上诉人就搬出去。王清明开养护中心时是跟上诉人在一起,被上诉人与王清明是在王清明开养护中心之后才又在一起等语(见本院卷第128至131页);及证人王鐶润于原审具结证称:上诉人与王清明在印尼时就住在一起,在伊4岁或6岁时回台湾,回台湾之后也都住在一起,住在台北的石牌,直到伊高中时期,王清明请被上诉人来做会计,发生类似婚外情的情形,伊与上诉人(即伊母亲)安排到南崁居住,上诉人与王清明分开后,王清明偶尔住八德、偶尔住南崁(伊与母亲住的地方)等语(见原审卷二第3页反面至第4页),是据上所述,堪认上诉人与王清明在印尼结婚后共同生活且感情不错,并育有一子王鐶润,上诉人随同王清明来台湾后,除与王清明同住外,还与王清明之父同住等,从而,足认上诉人与王清明于结婚时彼此均有与对方形成夫妻身分关系之效果意思存在,具有结婚之真意甚明。
 ⑸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又违反该规定者,结婚无效。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74年6月5日施行后、但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6年5月2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5条第1项、第988条第2款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涉及身分关系之变更,攸关公共利益,后婚姻之当事人就前婚姻关系消灭之信赖应有较为严格之要求,仅重婚相对人之善意且无过失,尚不足以维持后婚姻之效力,须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后婚姻之效力始能维持,就此本院释字第三六二号解释相关部分,应予补充。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时,为维护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应解消前婚姻或后婚姻、婚姻被解消之当事人及其子女应如何保护,属立法政策考量之问题,应由立法机关衡酌信赖保护原则、身分关系之本质、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及子女利益之维护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尽速检讨修正。在修正前,对于符合前开解释意旨而缔结之后婚姻效力仍予维持,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关此部分应停止适用。在本件解释公布之日前,仅重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重婚人非同属善意且无过失者,此种重婚在本件解释后仍为有效。如因而致前后婚姻关系同时存在,则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请求离婚」,91年12月13日公布之司法院释字第552号解释文参照。
 ⑹查王清明与被上诉人之婚姻于67年10月27日公证成立生效后,未经解消或离婚,其等之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则王清明与上诉人于74年7月初结婚,构成重婚,依前揭74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988条第2款规定,该后婚本应为无效,惟依司法院释字第552号解释,在本件解释公布之日即91年12月13日前,仅重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而重婚人非同属善意且无过失者,此种重婚在本件解释后仍为有效。准此,王清明即重婚人就其与上诉人之后婚,虽非属善意且无过失者,然上诉人即重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王清明系无婚姻关系之人,此由上诉人系属印尼国籍,在与王清明74年间结婚前,未曾入境我国,有上诉人于79年7月26日首次入境我国之入出境资料可凭(见原审卷一第208、209页),且证人王清华于本院具结证称:「(问:纪锦鸾在结婚当时是否知道王清明与宋彩燕的关系吗?)应该不知道,纪锦鸾是印尼人,我跟纪锦鸾也没有多讲话等语。」(见本院卷第129页),可见上诉人于结婚当时系印尼国籍人,并未曾入境我国,王清明之姊亦未向上诉人提及王清明曾在台湾结婚之事宜,甚者,被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亦未曾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当时亦未向外表示其为王清明之配偶,衡诸常情,足证上诉人确实不知亦无从知悉王清明当时有与被上诉人结婚乙事。因此,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系在释字第552号解释91年12月13日公布前所缔结,且上诉人即重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王清明系无婚姻关系之人,则依该解释意旨,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后婚仍为有效。
 ⒉另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与王清明之婚姻不具备结婚之其他实质要件,因此,上诉人与王清明间之婚姻关系存在,洵堪认定。从而,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王清明之继承权不存在,为无理由。
  ㈢查被继承人王清明遗产中如原审判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动产业经办理继承登记为上诉人与王清明之5名子女公同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记誊本可稽(见原审卷二第80至182页),而上诉人与王清明间之婚姻关系存在,对王清明之遗产有继承权,其登记为被继承人王清明遗产之公同共有人,自属有据,因此,被上诉人依民法第767条第1项中段规定,请求涂销上诉人以继承为原因就被继承人王清明遗产如原审判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继承登记,亦无理由。
五、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依基于被继承人王清明之配偶身分,请求确认其对被继承人王清明之继承权存在,洵属有据,应予准许;逾此部分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从而原审就超过上开应予准许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有未洽,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爰由本院废弃改判如主文第二项所示。至于上开应准许部分,原审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无不合。上诉人仍执陈词,指摘原判决此部分不当,求予废弃改判,为无理由,应驳回其上诉。
六、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所用之证据,经本院斟酌后,认为均不足以影响本判决之结果,爰不逐一论列,并此叙明。
七、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审判长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陈筱蓉
                            法  官   赖秀兰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收受送达后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于提出上诉后2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或具有律师资格之人之委任状;委任有律师资格者,另应附具律师资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民事诉讼法第466 条之1第1项但书或第2项所定关系之释明文书影本。如委任律师提起上诉者,应一并缴纳上诉审裁判费。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