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院案例:被繼承人臺灣居民個人財產或遺產所涉及夫妻財產關係的認定,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法定財產制",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9)蘇01民終24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K200669869,住臺灣省苗栗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錢乃坤,江蘇君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敬德,江蘇君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橋某(曾用名李光先),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1,男,1963年6月9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H121817656,住臺灣省臺中市龍井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曾用名李子英),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H221817569,住臺灣省臺北市內湖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2,男,1971年2月1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H121819650,住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
以上四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謝國利,北京市京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3,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F123154150,住臺灣省苗栗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4,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A223316611,住臺灣省臺北市大同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5,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A124255115,住臺灣省新竹市東區。
上訴人鄭某、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因與被上訴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繼承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2017)蘇0115民初48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3月5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鄭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關於本案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屬於法律適用錯誤。1.本案的法律應該適用中國大陸地區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本案中,上訴人鄭某與被繼承人李君榮沒有協議選擇夫妻財產關係的適用法律。上訴人鄭某一直居住在臺灣,被繼承人李君榮一直居住在大陸,二人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二人均為中國人。同時,案涉房屋在南京,案涉金錢也主要在大陸南京地區的銀行間流轉,案涉財產與中國大陸南京地區有最密切聯繫。因此,本案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應當適用中國大陸地區的法律;2.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依法應予支持。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君榮系夫妻關係,於××××年××月××日登記結婚。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君榮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取得如下財產:1、房產:位於南京市江寧區南京民營科技園藍天公寓內,二層結構,房屋建築面積44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積1333.33平方米。2000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江寧房權證東山字第**。2、銀行存款:共有四筆,均以被繼承人李君榮名義通過個人定期存單方式存入中國銀行,金額分別為48.52萬元、50萬元、67萬元、78萬元,總金額約243.52萬元,存單帳號分別為:47×××30、46×××23、50×××79、55×××21,存入時間分別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1日、2016年1月27日。該四份個人定期存單已於2016年8月8日由被上訴人一橋某註銷,並將相應款項轉入被上訴人一中國銀行的帳戶,存款帳號為54×××71,存款卡號為62×××61。《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因此,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並結合上述事實,依法應該認定上述財產的二分之一加十六分之一由上訴人取得。
二、一審法院對案涉房屋的價值的確定,既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也存在事實認定錯誤。1.一審法院關於案涉房屋的價值採用詢價的方式確定,屬於法律適用錯誤,也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可以採取當事人議價、定向詢價、網路詢價、委託評估等方式。”第五條規定:“當事人議價不能或者不成,且財產有計稅基準價、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確定參考價時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機構進行定向詢價。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直接進行定向詢價,且財產有計稅基準價、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根據一審庭審查明可知,案涉房屋是住宅性質,不存在計稅基準價、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因此,涉案房屋並不具備詢價的法定條件,故一審法院選擇採用詢價的方式確定案涉房屋的價值是法律適用錯誤。同時,根據上訴人諮詢瞭解,案涉房屋周邊聯排別墅的單價約為3萬元/㎡,而一審法院通過詢價認定作為獨棟別墅的案涉房屋單價僅為2.1萬元/㎡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屬於事實認定錯誤。因此,結合前述法律規定,案涉房屋應該採用評估的方式確定現值;2.即使依照臺灣地區的法律,一審法院將確定案涉房屋價值的基準日認定為2016年9月15日,屬於法律適用錯誤。關於涉案房屋及土地直到此時才進行評估並非上訴人的原因導致,而是由於被上訴人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四人將案涉房屋據為己有,阻撓上訴人取得合法權益造成的,上訴人不存在任何的過錯。即使依照臺灣地區的法律,如果橋某等四人依法配合申請人取得相應的房屋份額或價值,該份額或價值部分的孽息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房產的增值收益等自然歸申請人所有。因此,案涉房屋確定價值的基準日應該是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不應該將確定案涉房屋價值的基準日認定為被繼承人李君榮去世的2016年9月15日,故一審法院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三、一審法院將上訴人的姐姐委託上訴人進行投資理財的1403736.38元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是事實認定錯誤。十多年前,上訴人鄭某的大姐範鄭美鳳拿出400萬元台幣交給鄭某,請鄭某幫助自己在大陸做投資,故將該筆款項在臺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此銀行現己改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兌換成美金約12萬美元,然後再匯到南京光大銀行的李君榮帳戶名下。當時被繼承人李君榮己在南京,又是臺胞的身份,與南京部分政府部門、銀行的關係較好。在當年,銀行管理的規章制度不像現在這樣完善,存在李君榮名下的較大額銀行存款轉存到其他人名下的手續比較簡單,可以隨時辦理。故,鄭某在取得李君榮同意後,將範鄭美鳳委託投資的款項轉賬至李君榮個人名下。後來,範鄭美鳳委託鄭某將該筆銀行存款購買了國債用以增值,並轉存入中國銀行,仍是在李君榮名下代存。數年後,因為銀行政策的調整,範鄭美鳳將中國銀行的該筆存款由李君榮名下改存入鄭某名下,後又由鄭某名下改存入範鄭美鳳名下。此後,範鄭美鳳健康狀況出現了問題,已經不方便再往返與臺灣和南京兩地,且銀行制度也是越來越完善,很多業務要求帳戶本人到場辦理。故,範鄭美鳳只得將該筆存款再次委託鄭某代為存儲及處理相關業務。目前情況是,該筆款項已經分別於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1月8日,借用王為群(李君榮之保姆,現為橋某之保姆)及李新六(證人李某6之父,李君榮侄兒,現職格滿林公司保安)二人之帳戶各兩次,每次美金五萬元,共計美金20萬元匯回臺灣範照仁(範鄭美鳳之夫)、鐘秀珠(範鄭美鳳之長媳)、鐘燕梅(範鄭美鳳之次媳)及鄭某等四人之臺灣第一銀行帳戶內各5萬美元,鄭某之五萬美元扣除手續費後,已轉入範照仁戶頭。當時匯款是在江寧金箔路698號中國銀行江寧支行2樓VIP室辦理匯款,李君榮兩次均在現場。之所以採用兩個人分兩年的方式,是因為中國大陸外匯管制政策對於個人每人每年匯出的外匯金額有限制,且臺灣地區亦有外匯管制問題,故不得不採用前述方式。一審法院將該筆資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而作為遺產分割,是事實認定錯誤。該筆資金是上訴人鄭某大姊範鄭美鳳女士的個人財產。據此,上訴人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上訴至貴院,請求貴院依法支持上訴人訴請。
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辯稱,1.一審法院在本案中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是正確的;2.涉案財產在大陸,且涉案財產也有公證遺囑,一審也認定公證遺囑有效,鄭某認為涉案房屋歸其所有,不符合臺灣地區夫妻財產制的相關法律規定,藍天公寓18幢是登記在李君榮個人名下,其有處分權,且其在大陸地區作的公證遺囑也是有效的,所以該套房屋應該按照公證遺囑歸橋某等四人所有;3.關於李君榮名下243.5萬元的存款問題,這些錢是橋某自2000年以來存到李君榮名下銀行卡,讓李君榮保管的,實際上是橋某自己的私房錢。這筆錢在李君榮去世前的2016年8月8日,由李君榮將錢取出退回給橋某,依法不屬於遺產範圍。既然一審法院認為應當適用大陸地區繼承法,那麼該款就不屬於遺產;4.關於涉案房屋的價值確定問題,在一審法院時雙方都認可要詢價,現在鄭某又不認可詢價的結果,鄭某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原則。關於房屋價值評估時間點的問題,應該依法按照李君榮死亡時的價值來確定;5.關於鄭某名下的140多萬元,實際上鄭某名下有190多萬元,鄭某稱是其姐姐委託其理財的,但是無證據證明。綜上,請求駁回鄭某的上訴請求。
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四、五項,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確認藍天公寓18幢歸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共同所有以及涉案的243.52萬元歸橋某所有;二、一、二審受理費由鄭某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將訴爭房屋一半折價款判給鄭某,屬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夫妻財產制適用臺灣地區的法律,也認為遺囑和遺產繼承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可是在分配財產時卻又適用了臺灣地區民法第1030條的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如果這樣,公證遺囑就沒有任何意義。按照臺灣地區的夫妻財產制度,房屋是登記在李君榮名下,李君榮就有處分權,其已經通過公證遺囑對房屋進行了處分,就不應該再使用差額分配的方法來進行分配;2.一審法院沒有認定訴爭房屋是李君榮無償取得,屬於認定事實不清。根據江寧區1997年10月22日第35號文及1995年第15號文,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系李君榮無償取得。一審中雖然鄭某出示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但是沒有李君榮購買土地的發票,且李君榮並未在上面簽字,上面只有李君榮的印章,實際上李君榮並沒有個人印章,所以對真實性不認可。當時是格滿林公司建設時順便給李君榮建了涉案別墅,李君榮沒有花錢,也並沒有相關支付票據。即使按照臺灣地區法律1031條之一第一款,該別墅應屬無償取得,也無需參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鄭某對涉案房屋並沒有任何貢獻,李君榮也有公證將涉案房屋公證給了橋某等四人。公證遺囑裏除了涉案的藍天公寓18幢,大量的臺灣地區財產都全部留給了鄭某及鄭某所生得三個子女,所以鄭某得到的財產價值明顯大於橋某一方所得到的。即使藍天公寓18幢不能認定為無償取得,那按照臺灣地區民法1031條之一第一款也應當直接判決給橋某等四人共同所有。依據臺灣地區的法律,如果需要適用差額分配的方法,鄭某也應當在李君榮去世後去臺灣地區有關部門申報全部財產後,經審核後再進行差額分配。差額分配的前提是李君榮沒有立遺囑的情況下。一審中我們向法院提出了調查申請,請求一審法院通過協查機制調查李君榮和鄭某在臺灣地區的財產以便綜合分配財產,但是一審法院沒有調查,屬於嚴重程式違法;3.另外一審針對本案給予的上訴期只有15天,一審程式違法,應該給予我們30天的上訴期,因為各方都是臺灣地區居民或者日本國籍;4.關於243.52萬元存款的問題,這是橋某存到李君榮名下的銀行卡裏,讓李君榮保管的,如果這個錢是李君榮的,按照常理說該卡在鄭某手裏,鄭某肯定會將這個錢取出來。鄭某實際上是知道該卡裏的錢是橋某的,因此沒有擅自將裏面的錢取出來。這部分錢並不是李君榮除了顧問費外公司給予的收入,一審中相關的證據證明李君榮每月收入應該在6000至10000元之間。所以按照大陸地區的繼承法,李君榮在去世前處分了該筆財產,該筆存款依法不屬於遺產;5.鄭某在中國銀行應該有6張存單,總數額是1902800元,並非是一審認定的5筆存單,一共168萬餘元也不應該扣除鄭某所稱的日常開銷281875元;6.一審法院認定李君榮和鄭某所生的三個子女關係是錯誤的,根據李君榮在2003年所立公證遺囑,李君榮並非是實際收養該三人。且1996年時鄭某所生的三個子女已經二十多歲,既不符合臺灣地區關於收養的法律規定,也不符合大陸地區關於收養的法律規定。根據臺灣地區1979條收養關係的確立必須要經過法院申請認可。李君榮從2000年開始住藍天公寓18幢,鄭某及其子女從未來看過李君榮,所以鄭某及子女並未盡過贍養和扶養的義務,因此鄭某及其子女不應該繼承李君榮的遺產。
鄭某辯稱,1.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本案將按照中國大陸地區繼承法的規定進行法定繼承;2.關於1997年第35號文,該文中並沒有無償兩字,只是獎勵,獎勵屬於當事人獎金收入。所以即使是獎勵,也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3.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問題,相關的檔是從國土資源局調取的,證據也蓋有相關部門印章,所以相關證據的合法性是沒有任何爭議的,該證據也明確是有價轉讓並非無償。發票只是手續問題,並不能否定土地合同轉讓中有償的性質;4.關於房屋建造成本的問題,橋某等四人在一審中也表示是無償建造的,但是其並未提供證據證實。所以舉證不能的後果應由對方承擔;5.關於臺灣地區新竹地區房屋是鄭某的婚前財產,且該房屋已經登記至李某5名下,李君榮無權處分。關於登記在李某3名下的房屋本來就是李某3的,與李君榮和鄭某無關。雨花台房屋已在2008年由李君榮處置了;6.如果對方認為臺灣地區的存款也要進行繼承,其可到臺灣地區進行相應的訴訟。因為臺灣地區涉及到的遺產需要在李君榮去世後通過國稅部門核查財產,實際上經過查詢只剩下1280台幣的財產。這裏面的差額的產生是因為遺囑是去世前13年前訂立的,期間很多財產都處分掉了。如果對方在一審中確實提出過協查處理臺灣財產的問題,一審沒有處理,也不影響臺灣地區財產的處置,可以在臺灣地區另行訴訟解決;7.關於上訴期的問題並沒有影響雙方實體的權利;8.關於存在被繼承人李君榮名下243.52萬元的存款問題,是由4張定期存單匯組成,根據在一審時橋某等4人提供的存單統計,金額是588000元,而登記在李君榮名下的243.52萬元,因此其提供的存單不能證明屬於橋某的私房錢,因為差額過大。如果按照對方的邏輯,登記在鄭某名下的財產也不應該予以分割;9.一審中鄭某提交了李君榮和鄭某的出入境記錄,根據出入境記錄顯示鄭某每年有半年的時間停留在南京照顧李君榮,並非如對方所說的鄭某沒有履行扶養義務;10.鄭某在一審中就已經提交了臺灣地區的戶籍材料可以證明合法有效的收養手續已經辦理過了;11.根據橋某等四人一審提交的南京民營科技園管理委員會出具的寧民園管辦第15號文關於要求減免李君榮別墅基礎設施配套費的申請。該份材料充分證明相應的土地以及房屋建造系李君榮出資建造的,並非是無償獲得。即使根據大陸地區繼承法規定,鄭某也應當享有訴爭藍天公寓18幢一半的所有權份額。
李某3、李某4、李某5書面答辯稱,其已收到本案一審判決書,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鄭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確認其對位於南京市江寧區的房產享有56.25%的份額;2.要求橋某返還被繼承人李君榮的遺產1369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李君榮與鄭某均系臺灣地區居民,二人於××××年××月××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李君榮原有子女四人,即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鄭某原有子女三人,即李某3、李某4、李某5。雙方婚後,李某3、李某4、李某5與李君榮辦理了收養手續。1997年起,被繼承人李君榮遷至南京市定居。2000年10月20日,李君榮取得位於南京市江寧區的房產(以下簡稱藍天公寓18幢房產)一處,房產面積446平方米,權利人登記為李君榮一人。2003年3月19日,李君榮自書遺囑並辦理公證,遺囑第一條房產中第三款為“座落江蘇南京市雨花台區別墅一棟,業登記汝(鄭某)名下,不論何時處理,或留作汝在日養老之用,凡我等子女不得有異議。”、第四款為“座落江蘇南京市江寧區東山鎮藍天公寓十八幢(一-二層)別墅一棟,登記餘名下,由子健、子康(男)光生、子英(女)等四人繼承。”2008年,位於江蘇南京市雨花台區產對外出售,鄭某取得1000000元售房款。2016年9月15日,被繼承人李君榮病逝。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以該遺囑為依據,將藍天公寓18幢房產不動產權利人變更為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四人共同共有。
另查明,審理中,雙方均同意以法院詢價方式確定藍天公寓18幢房產的價值。對於該房產價值,一審法院至多家中介機構進行詢價,確認該房產在2016年的總價值為9366000元。
又查明,2016年8月8日,李君榮將其四個銀行帳戶記憶體款共計2444397.35元交付橋某。截至李君榮去世時,其交通銀行帳戶內尚餘存款43031.91元。審理中,鄭某主張該2444397.35元系夫妻共同財產。橋某陳述,該筆款項系其委託父親李君榮保管,父親李君榮也同意向其返還該款。為證明該主張,橋某提供了其於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間向李君榮中國銀行帳戶陸續存款累計825000元的存款憑證,但剩餘款項支付情況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鄭某質證後認為,該825000元系橋某向李君榮支付的勞務費用。
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間,鄭某從其個人帳戶內取出存款五筆,合計1685611.38元。審理中,鄭某陳述其中281875元用於支付往返江蘇省、臺灣省之間交通費用以及日常生活開銷;剩餘1403736.38元系其姐姐委託其進行的投資理財,但鄭某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1.關於本案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本案中,鄭某與被繼承人李君榮沒有協議選擇夫妻財產關係的適用法律,鄭某一直居住在臺灣,被繼承人李君榮一直居住在大陸,二人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故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2.關於本案認定遺產及遺產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被繼承人李君榮自1997年起就在南京定居直至死亡,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南京。本案訴爭標的包括被繼承人李君榮在南京市江寧區修建的1套別墅和存於中國銀行的4筆存款,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為南京,不動產所在地亦為南京,故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及本案各當事人身份問題後,鄭某與各方之間的遺產分割問題,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另外,本案又屬遺囑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被繼承人李君榮立遺囑時經常居所地和死亡時經常居所地均為南京市,故在遺囑方式、遺囑效力方面也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
3.關於本案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以及被繼承人李君榮遺產的認定問題。其中,我國臺灣地區相關法律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如下規定:其一,關於法定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其二,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其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其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其四,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首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其五,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准。因此,本案中,藍天公寓18幢房產不動產權利人為被繼承人李君榮,故該房產應屬李君榮所有;被繼承人李君榮死亡之時即2016年9月15日為其與鄭某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以該日為基準日,被繼承人李君榮、鄭某於前五年內處分的婚後財產均應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2016年9月15日其時,雙方各存之婚後財產之差額10449692.88元(9366000元+43031.91元+2444397.35元-1403736.38元),應平均分配。即鄭某應自李君榮財產中取得5224846.44元,剩餘6628582.82元(9366000元+43031.91元+2444397.35元-5224846.44)歸被繼承人李君榮所有。
4.關於本案遺產及其他性質的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李君榮的繼承人為本案雙方共8人,其生前所留遺囑合法有效。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價值為6628582.82元,其中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共應取得繼承財產的價值為5655791.41元;鄭某及李某3、李某4、李某5各應取得繼承財產的價值為243197.85元。被繼承人李君榮死亡後,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根據被繼承人李君榮遺囑獲得藍天公寓18幢房產的不動產權利,該行為合法有效,該房產應歸上列四人所有。根據藍天公寓18幢房產的不動產權利登記,該房產登記為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共同共有,且李某1、王某、李某2對橋某取得被繼承人李君榮存款的行為並無異議,故可以認定此即該四人對自身應繼承之財產所做之處分,本案予以確認,並不再另行分割。同因前述原因,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應共同返還鄭某應得之夫妻共同財產、遺產合計5468044.29元,返還李某3、李某4、李某5各應得之遺產243197.85元。綜上所述,鄭某部分訴請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其於部分訴請於法無據,不予支持。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辯解意見中關於藍天公寓18幢房產歸屬的相關辯解意見合法有據,予以採納,其餘辯解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一、位於南京市江寧區的房產歸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所有;二、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鄭某5468044.29元;三、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某3243197.85元;四、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某4243197.85元;五、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李某5243197.85元;六、駁回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另查明,李某3於1995年12月27日被李君榮收養並於1996年9月3日申登;李某4於1995年12月27日被李君榮收養並於1996年9月3日申登;李某5於1997年4月1日被李君榮收養並於1997年4月22日申登。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認定李君榮與李某3、李某4、李某5已經形成收養關係是否恰當,李某3、李某4、李某5是否為本案適格的繼承人;2.一審法院確定鄭某與李君榮夫妻財產制度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是否恰當;3.一審法院關於藍天公寓18幢房屋價值的確定方法是否恰當;4.藍天公寓18幢房屋是否屬於臺灣地區民法典1030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無償取得之財產,一審法院對藍天公寓18幢房屋的處理是否恰當;5.一審法院對鄭某從其帳戶中取出的1685611.38元款項的性質認定及處理是否恰當;6.一審法院對李君榮在2016年8月8日取出的2444397.35元款項性質的認定及處理是否恰當。
關於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的效力,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收養關係的解除,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住所在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李君榮與李某3、李某4於1996年9月、與李某5於1997年4月在臺灣辦理了收養手續,收養的效力應適用收養時收養人李君榮經常居所地,即臺灣地區法律。現鄭某在一審中已經提交了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資料,足以證實三人已經與李君榮之間辦理了合法的收養登記手續,故可以認定李某3、李某4、李某5已經與李君榮形成合法收養關係,其均應系被繼承人李君榮的適格繼承人。
關於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本案中,鄭某一直居住在臺灣,而李君榮自1997年後一直居住在南京市,二人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故雙方的夫妻財產關係依法應當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一審法院對此的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爭議焦點3,經查,鄭某在一審中以書面形式向一審法院明確表示同意對藍天公寓18幢房屋採用法院詢價的方式確定價值,現鄭某又上訴表示對一審法院採取詢價方式不予認可,顯然違反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爭議焦點4,關於藍天公寓18幢房屋是否屬於無償取得之財產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江寧縣計劃經濟委員會的[寧計經投字(1999)09號]《關於李君榮先生新建別墅的立項批復》、[江寧地轉合(1999)字第04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以及江寧縣人民政府的[江寧政複(1999)40號]《關於同意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藍天公寓18幢房屋使用的國有土地系以出讓方式轉讓給李君榮,價款為159999.6元,房屋建設資金來源為自籌,故可以認定藍天公寓18幢房屋及其對應土地均系有償取得,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上訴主張該房屋系無償取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稱檔案中沒有相應票據,相關土地出讓金並未實際繳納,本院認為,即便相關土地出讓金並未實際支付,但根據南京民營科技園發展有限公司的[寧園字(1997)第35號]《關於李君榮先生為南京民營科技園招商引資的獎勵決定》亦可以認定,藍天公寓18幢房屋所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系李君榮因招商引資而取得的獎勵,屬於李君榮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勞動所得,而非法律意義上的無償取得之財產。
關於鄭某主張藍天公寓18幢房屋的價值應以評估機構的評估日為基準日的問題,依據臺灣地區關於夫妻財產制的相關法律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准,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准。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准。具體到本案中,鄭某與李君榮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間為李君榮死亡時,李君榮的遺囑亦在其死亡時對婚後財產產生處分效力,故一審法院以李君榮死亡時作為藍天公寓18幢房屋的價值計算基準點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同時,因李君榮留有公證遺囑,將其對藍天公寓18幢房屋所享有的份額確定由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繼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該遺囑真實有效,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依法可以繼承取得相應財產。
關於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認為藍天公寓18幢房屋登記在李君榮名下,其有處分權而不應適用差額分配原則的問題。根據臺灣地區關於夫妻財產制的相關法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本院認為,藍天公寓18幢房屋系李君榮在其與鄭某婚後取得,依法屬於婚後財產,李君榮通過公證遺囑的形式將藍天公寓18幢房屋全部確定由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共同繼承,顯然會減少鄭某對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故依據臺灣地區法律應將藍天公寓18幢房屋在2016年9月15日時的價值進行追加計算。
關於爭議焦點5,經查,鄭某名下五張中國銀行定期存單(尾號分別為4176、5347、4761、5797、5525)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間共取款1685611.38元,其中尾號為5525的存單於2016年6月8日銷戶取現281875元。鄭某上訴主張該款中的1403736.38元系其姐姐委託投資理財款項,但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故一審法院依照臺灣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對1403736.38元進行追加計算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認為不應在追加計算時扣除鄭某取現的281875元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李君榮與鄭某的出入境記錄,兩人在2015年至2016年間確有多次在大陸和臺灣地區往返的情況,鄭某主張該款已用於往返交通費及日常生活開銷存在一定合理性,一審法院據此酌定將該款項扣除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認為鄭某在中國銀行存單為六張共計1902800元,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五張存單的問題,經查,一審法院已經對包括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要求調查的六張存單在內的共計十二張存單的相關記錄進行了查詢,其中尾號為5235、5301、4678、4653四張存單(共計存款金額1066000元)的取款時間、取款機構、取款櫃員號與尾號為5463、5141、8021三張存單(共計存款金額1000000元)的存款時間、存款機構、存款櫃員號均能相互對應,可以認定系同一筆資金,鄭某主張該筆款項即為2008年出售共青團路房屋時所得1000000元售房款,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對此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本院綜合共青團路房屋出售的時間及價款、相應存單的存款時間、金額等因素,對鄭某的該項抗辯理由予以采信。故一審法院已就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主張的相關存單予以調查及處理,且一審法院的認定和處理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爭議焦點6,本院認為,李君榮在2016年8月8日從其銀行帳戶內轉賬給橋某的2444397.35元應當予以追加計算,作為李君榮之婚後財產處理,理由如下:1.李君榮在其去世前一個月左右將大額款項轉賬給橋某,顯然屬於減少鄭某對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行為,應當追加計算;2.橋某主張該款系其交給李君榮代為保管的“私房錢”,但其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6年7月的二十八張存款憑證累計金額僅為812000元,與該款項之間存在較大差異,橋某對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3.一審中,橋某申請出庭作證的兩名證人均系橋某的下屬,即使不考慮證人與橋某的利害關係,兩名證人之證言也僅能證實橋某自2010年起有多次委託證人進行存款的事實,同時兩名證人均明確表示不清楚委託存款的性質;4.根據李君榮名下尾號為5633的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清單,在每月李君榮工資及橋某所稱“私房錢”存入帳戶後,當月內相關款項即基本被悉數取出,該帳戶自2008年至2012年間的最大餘額均在30000元以下,橋某關於每月存入“私房錢”最後累計形成200餘萬元的說法顯然與上述事實相悖。綜上,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上訴主張涉案的2444397.35元屬於橋某的財產,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故本院對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僅給予當事人十五天上訴期限違反法定程式的問題,本院認為,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及鄭某均在一審中委托了大陸地區的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一審法院確定上訴人期限為十五日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同時,即使一審法院在確實上訴期限時存在錯誤,也未實際影響各方的上訴權利。
關於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認為一審法院未依申請對李君榮和鄭某在臺灣地區的財產進行調查屬於嚴重程式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各方主要爭議的房產及存款均位於南京市,通過司法協查臺灣地區的財產並非強制性程式,亦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故一審法院未予調查並無不當,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如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對李君榮和鄭某在臺灣地區的財產有異議,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案提起訴訟主張其權利。
綜上所述,上訴人鄭某、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243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25621.5元,由橋某、李某1、王某、李某2負擔2562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侃
審判員 陳曉霞
審判員 鐘慧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湯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