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女子訴求其長居大陸經商的已離婚兄嫂歸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海長寧法院:原告訴請十二項民間借貸關係均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委託華東政法大學對臺灣地區法律適用中有關民間借貸以及夫妻共同債務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查明,具體如下:1、借貸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2、夫妻共債的法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另一方在何種情況下負有共同償還或連帶償還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前述十二類主張如構成借貸關係,是否屬於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如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均負有共同償還義務還是連帶償還義務?】

【該中心於2021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法律意見書,其中寫明:問題一:借貸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問題二:夫妻共債的法律規定……二、夫妻財產關係。(一)法律規範1、基本規定臺灣地區《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中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至第1048條),內分第一款通則(第1004至1015條),第二款[法定財產制](第1016條至1030條之4)及第三款[約定財產制](第1031條至1048條)……適用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時,應注意夫妻結婚時及取得財產時,適用法律依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2、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2)法定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第1016條至第1030條之4)之具體內容:(一)所有權關係:……(三)夫妻債務清償之責任關係:依第1023條第1款:[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及第2款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適用時留意舊制聯合財產制之債務清償與補償請求權,在2002年6月將第1024條至1030條刪除……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另:第1003條及1003條之1規定,在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之外,另在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第1000條至1003條之1),為原則性效力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本案。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該規定自應適用於本案……綜上所述,本案共同被告,除以契約明示約定連帶債務(第272條)或以書面並經登記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外,夫妻完全個別負清償責任(第1023條第1款)。原告為此預付了法律查明費人民幣40,000元。】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0)滬0105民初22946號(發佈日期:2022-09-01)
原告:孫O華,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住臺北市大安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郭雪,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O霈,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
被告:陳O儀,女,1968年6月2日出生,臺灣地區居民,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袁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O華與被告孫O霈、陳O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20年11月1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後在審理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式。本院於2021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O華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郭雪,被告陳O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袁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O霈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O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新台幣21,484,194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新台幣21,484,19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3.85%的標準,自2020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保全擔保費人民幣7,598.96元以及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孫O霈系兄妹關係,被告孫O霈與被告陳O儀於2003年6月27日登記結婚,後於2018年7月離婚。2003年1月至2019年10月間,因被告孫O霈在內地經商之故,時有家庭支出資金周轉需求,經常向原告借貸資金。且因兩被告長年居住在中國大陸,停留臺灣時間短暫,其在臺灣的財務各項資金支出,包括生活費相關開銷的信用卡債務、家庭成員的人壽保險費、保險單質借的利息、醫療費用和勞健保費等,均為先向原告借貸,以原告的資金代為支付,並通過原告的銀行帳戶處理。被告孫O霈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21,484,194元,至今仍未歸還。系爭債務發生於兩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於家庭生活支出,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兩被告共同返還。故而原告訴至法院,希判如所請。審理中,原告進一步明確其訴請,原告主張的款項具體如下:(1)向孫O霈匯款新台幣1,500,000元;(2)為孫O霈還臺灣地區信用卡債務共計新台幣10,117,496元;(3)為孫O霈歸還在臺灣地區的借款共計新台幣2,574,441元;(4)為被告孫O霈支付被告保單質押借款利息新台幣484,143元;(5)為孫O霈支付臺灣地區墓地費用新台幣388,500元;(6)為陳O儀支付臺灣地區醫療費新台幣180,000元;(7)為被告孫O霈、陳O儀以及兩被告的子女孫某1支付被告投保的臺灣地區各類人壽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新台幣3,357,969元;(8)為孫O霈與其前妻所生的子女孫某4、孫某3支付被告為其投保的人壽保險保費共計新台幣709,155元;(9)為孫O霈與其前妻所生的子女孫某4、孫某3支付大學期間學雜費、生活費、住宿費共計新台幣1,778,000元;(10)為孫O霈支付臺灣地區汽車燃油費和汽車牌照稅新台幣81,790元;(11)為孫O霈支付往返上海、臺灣的機票費共計新台幣72,700元;(12)為孫O霈支付臺灣地區房屋租金共計新台幣240,000元。以上共計12項,其中構成被告孫O霈向原告借款的是第(1)項150萬元匯款,構成被告陳O儀向原告借款的是第(6)項醫療費新台幣18萬元,構成原告向被告孫O霈代為清償的是第(2)、(3)、(4)、(5)、(10)、(11)、(12)項,構成原告向被告孫O霈與其前妻所生的子女代為清償的是第(8)、(9)項,構成原告向兩被告以及兩被告的婚生子女代為清償的是第(7)項。原告主張兩被告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理由和依據是:上述款項中,第(2)至(12)項均是家庭生活所需,所以應當共同清償。第(1)項要求被告孫O霈單獨歸還,不要求被告陳O儀共同歸還。
被告陳O儀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首先,被告孫O霈和陳O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富裕、無需借款度日;而原告經濟條件不好,不存在持續向兩被告出借資金的經濟基礎。其次,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均無借貸合意,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借款資金來源於原告的自有資金。從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可以看到,被告孫O霈有向原告帳戶巨額轉賬的記錄,遠遠大於原告向孫O霈轉賬的金額,故不能證明其向被告孫O霈轉賬的資金系原告自有資金。原告也未提供其單獨向被告陳O儀的轉賬記錄。且原告訴請12項費用支出均不屬於家庭生活所需的費用,被告認為僅衣食住行等支出才屬於家庭生活所需的費用。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其與兩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請。
被告孫O霈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1、原告孫O華系被告孫O霈的妹妹,被告孫O霈與被告陳O儀於2003年6月27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於2018年7月16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協議離婚。
2、孫O霈國泰世華銀行2003年1月至2019年10月信用卡帳單顯示,該期間孫O霈信用卡支付共計新台幣10,117,496元。
3、孫O霈名下的臺灣地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115********)資金往來情況如下: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交易明細中顯示,2015年5月5日,聯邦商業銀行轉入該帳戶新台幣(下同)9,840,892元,2016年9月8日案外人周某轉入935,000元,2016年9月8日案外人洪某2轉入1,365,000元,2016年9月9日案外人蔡某轉入936,000元,2016年9月9日案外人蘇某轉入702,000元,2016年9月9日案外人許某轉入234,000元。原告孫O華轉入該帳戶的資金情況如下:2015年6月10日30,000元,2016年4月11日40,000元,2016年5月19日25,000元,2016年5月23日34,200元,2016年5月25日10,000元,2016年5月27日11,000元,2016年6月13日25,000元,2016年7月4日60,000元。從孫O霈該帳戶轉出給孫O華的資金情況如下:2015年4月30日15,000元,2015年5月6日460,000元,2015年5月7日500,000元,2015年5月29日35,000元,2015年6月4日75,000元,2015年6月8日20,000元,2015年6月17日50,000元,2015年6月22日15,000元,2015年7月1日50,000元,2015年7月14日17,000元,2015年7月17日20,000元,2015年7月20日150,000元,2015年7月28日55,000元,2015年8月6日40,000元和60,000元,2015年8月18日42,000元,2015年8月20日90,000元,2015年8月24日101,000元,2015年9月16日60,000元,2015年9月23日5,000元,2015年10月20日67,000元,2015年11月2日85,000元,2015年11月18日25,000元,2015年11月20日20,000元,2015年12月1日65,000元,2015年12月14日15,000元,2015年12月18日53,000元,2015年12月28日20,000元,2016年1月4日10,000元,2016年1月25日30,000元,2016年1月26日40,000元,2016年2月4日12,500元,2016年2月25日35,000元,2016年3月3日20,000元,2016年3月28日40,000元,2016年3月30日7,000元,2016年4月21日10,000元,2016年4月25日19,000元,2016年4月29日5,000元,2016年5月5日30,000元,2016年6月29日18,000元,2016年7月11日10,000元,2016年8月16日125,000元,2016年8月31日35,000元,2016年9月1日25,000元,2016年9月10日100,000元,2016年9月13日100,000元。從孫O霈該帳戶轉出給孫某2的資金情況如下:2015年5月6日2,590,000元,2015年5月7日3,000,000元。從孫O霈該帳戶用於支付富邦人壽壽險保費情況如下:2015年5月15日2,919元和13,594元,2015年5月25日7,360元和6,545元,2015年8月25日7,360元,2015年8月25日6,545元,2016年2月16日13,594元,2016年2月16日2,919元,2016年2月25日7,360元和6,545元,2016年5月25日13,594元,2016年6月6日7,360元和6,545元,2016年8月25日7,360元和6,545元。從孫O霈該帳戶用於支付國泰保費情況如下:2015年6月22日25,368元和6,155元,2015年12月21日6,189元。從孫O霈該帳戶用於支付國泰世華信用卡情況如下:2015年4月24日26,041元,2015年5月26日65,566元,2015年6月24日48,479元,2015年7月24日56,457元,2015年8月25日71,737元,2015年9月24日21,627元,2015年10月26日48,237元,2015年11月24日52,486元,2015年12月24日48,422元,2016年1月26日8,395元,2016年3月1日25,719元,2016年3月24日34,720元,2016年4月26日47,159元,2016年5月24日50,193元,2016年6月27日37,035元,2016年7月26日39,266元,2016年8月24日30,928元,2016年9月26日21,351元。從孫O霈該帳戶用於支付使用牌照稅情況如下:2016年4月25日11,230元。該帳戶存入現金的情況如下:2015年7月30日80,000元,2016年6月22日70,000元,2016年7月5日10,000元,2016年9月9日428,000元。
4、被告陳O儀、孫O霈及其女兒孫某1的勞健保費用繳費情況如下:2005年至2013年被告陳O儀的勞健保費用已繳費金額如下:2005年新台幣(下同)14,016元,2006年14,016元,2007年14,310元,2008年14,604元,2009年15,984元,2010年16,032元,2011年17,016元,2012年17,712元,2013年18,996元。2014年至2018年上半年度被告陳O儀、孫O霈及孫某1的勞健保費用已繳費金額如下:2014年31,596元(其中陳O儀勞保費12,780元,陳O儀健保費8,064元,孫O霈及孫某1健保費各5,376元),2015年39,924元(其中陳O儀勞保費15,102元,陳O儀、孫O霈及孫某1健保費各8,274元),2016年43,146元(其中陳O儀勞保費17,010元,陳O儀、孫O霈及孫某1健保費各8,712元)。2017年49,470元(其中陳O儀勞保費20,130元,陳O儀、孫O霈及孫某1健保費各9,78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13,545元(其中陳O儀勞保費5,868元,陳O儀、孫O霈及孫某1健保費各2,559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13,545元(其中陳O儀勞保費5,868元,陳O儀、孫O霈及孫某1健保費各2,559元)。2018年2月9日,在臺北市模特兒職業工會向被告陳O儀發送的繳費通知函上蓋有收訖章,於2018年2月9日以他人存款的形式繳付,該繳費通知函上顯示,收費明細/金額新台幣13,545元(其中保費5,268元,會費600元,健保費2,559元、健保費5,118元),計費期間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27日,在臺北市模特兒職業工會向被告陳O儀發送的繳費通知函上蓋有收訖章,收費明細/金額新台幣13,545元(其中保費5,268元,會費600元,健保費2,559元、健保費5,118元),計費期間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5、2014年8月29日,原告孫O華臺灣地區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1615********帳戶存摺流水顯示新壽已貸新台幣240,000元。2014年8月,被告陳O儀曾住院手術治療。
6、被告陳O儀和孫O霈在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關保費情況及保單質押如下:根據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陳O儀和孫O霈發送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顯示:(1)保單號D1XXXX343-02,要保人陳O儀,被保人孫O霈,分別於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21日各實繳保費新台幣(下同)13,594元;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15日各實繳保費3,083元;(2)保單號D1XXXX343-01,要保人孫O霈,被保人孫O霈,分別於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21日各實繳保費2,919元。
被告孫O霈就上述保單質押借款情況如下:根據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保險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顯示:(1)保單號D1XXXX343-01,被保險人孫O霈,繳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保單借款本金94,051元,保單借款利息2,930元,保單借款利率6.25%,利息計息區間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保單預定利率6.5%,本次還款金額2,930元;保單借款本金94,051元,利息計息區間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本次還款金額5,876元;保單借款本金99,927元,利息計息區間2015年10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9,004元,繳款期限2017年5月2日;保單借款本金99,927元,利息計息區間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9,353元,繳款期限2018年4月30日;保單借款本金106,168元,利息計息區間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9,548元,繳款期限2019年4月29日;(2)保單號D1XXXX343-02,被保險人孫O霈,繳款期限2015年4月28日,保單借款本金430,168元,保單借款利息46,923元,保單借款利率6.25%,利息計息區間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8日,保單預定利率6.5%,本次還款金額46,923元;保單借款本金483,942元,利息計息區間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51,187元,繳款期限2017年5月2日;保單借款本金512,587元,利息計息區間2016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54,124元,繳款期限2018年4月30日;保單借款本金542,836元,利息計息區間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4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57,323元,繳款期限2019年4月29日。
根據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孫O霈和陳O儀發送的保險單借款逾一年利息提醒繳款通知書顯示:(1)保單號D1XXXX343-01,被保險人孫O霈,保單借款本息112,111元,逾一年借款利息5,892元,逾一年利息計息區間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5,892元,繳款期限2017年11月10日;保單借款本息112,409元,利息計息區間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6,241元,繳款期限2018年11月7日;保單借款本息119,041元,逾一年借款利息6,241元,逾一年利息計息區間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本次應繳金額6,241元,繳款期限2019年11月7日。(2)保單號D1XXXX343-02,被保險人孫O霈,保單借款本息483,942元,逾一年借款利息26,887元,逾一年利息計息區間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本次應繳金額26,887元,繳款期限2015年8月10日;保單借款本息542,836元,逾一年借款利息28,645元,逾一年利息計息區間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本次應繳金額28,645元,繳款期限2017年8月9日。
7、被告孫O霈在臺灣地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青保險保單質押借款情況如下:根據臺灣地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利息收據顯示:(1)保單號7206143082長青保險,被保人孫O霈,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9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1日,繳息始期2014年12月1日,繳息終期2015年5月31日,日數182日,利息金額6,155元;繳息始期2015年6月1日,繳息終期2015年11月30日,日數183日,利息金額6,189元,利息扣款日期2015年12月21日;(2)保單號3768420130萬代福101,被保人孫O霈,借款金額77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1日,繳息始期2015年1月1日,繳息終期2015年6月30日,日數181日,利息金額24,807元,預計扣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繳息始期2015年7月1日,繳息終期2015年12月31日,日數184日,利息金額25,219元,預計扣款日期2016年1月19日;繳息始期2018年1月1日,繳息終期2018年6月30日,日數181日,利息金額24,807元,繳費日期2018年7月12日。
8、被告孫O霈為其與案外人所生子女孫某4、孫某6在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相關保費情況如下:根據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顯示:(1)保單號E2XXXX586-02,要保人孫O霈,被保人孫某4,分別於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各實繳保費新台幣(下同)7,360元;(2)保單號E2XXXX657-02,要保人孫O霈,被保人孫某6,分別於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25日各實繳保費6,545元。
被告孫O霈就上述保單質押借款情況如下:根據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保險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書顯示:(1)保單號E2XXXX586-02,被保險人孫某5(又名孫某4),繳款期限2015年5月18日,保單借款本金132,439元,保單借款利息15,862元,保單借款利率6.25%,利息計息區間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保單預定利率6.5%,本次還款金額15,862元;保單借款本金132,439元,利息計息區間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本次應繳金額11,739元,繳款期限2015年11月16日。(2)保單號E2XXXX657-02,被保險人孫某6,繳款期限2015年5月18日,保單借款本金106,400元,保單借款利息12,621元,保單借款利率6.25%,利息計息區間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保單預定利率6.5%,本次還款金額12,621元;保單借款本金106,400元,利息計息區間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本次應繳金額9,340元,繳款期限2015年11月16日。
根據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孫O霈和陳O儀發送的保險單借款逾一年利息提醒繳款通知書顯示:保單號E2XXXX657-02,被保險人孫某6,保單借款本息119,562元,逾一年借款利息6,581元,逾一年利息計息區間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本次應繳金額6,581元,繳款期限2015年6月24日。
根據臺灣地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還款收據顯示:(1)被保險人孫某5,保單號碼E2XXXX586-02,繳款項目明細,保單借款利息8,271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5月25日,現金/匯款金額8,271元,還款類別:保單還款,保單借款餘額132,439元;(2)被保險人孫某6,保單號碼E2XXXX657-02,繳款項目明細,保單借款利息6,581元,利息計算至2014年5月25日,現金/匯款金額6,581元,還款類別:保單還款,保單借款餘額106,400元。
9、被告孫O霈為其與被告陳O儀所生之女孫某1在臺灣地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情況如下:2019年9月8日,臺灣地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孫O霈發送的保險費通知單上顯示,保單號碼:N913340925,寄款人姓名孫O霈,被保險人孫某1,主約保費1,522元,附約保費1,415元,應繳日期:2019年10月10日,繳費次數及方式:第16年5次月繳。同日,臺灣地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孫O霈發送的另一份保險費通知單上顯示,保單號碼:N913340912,寄款人姓名孫O霈,被保險人孫某1,主約保費4,710元,附約保費0元,應繳日期:2019年10月10日,繳費次數及方式:第16年5次月繳。
10、2016年9月23日,原告孫O華通過1535089****帳戶向被告孫O霈帳戶12XXXX********匯款新台幣1,500,000元。
11、原告孫O華向被告孫O霈與案外人所生子女孫某4、孫某6匯款情況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孫O華通過現金形式向孫某3匯款新台幣8,000元(下同)。
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孫O華通過1535089****帳戶共計向孫某2匯款61,000元,具體如下:2015年7月2日10,000元,2015年9月3日12,000元,2015年10月28日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5,000元,2015年11月24日3,000元,2015年12月31日8,000元,2016年1月30日13,000元;通過該帳戶共計向孫某3匯款72,800元,具體如下:2015年3月10日56,800元,2015年3月13日7,000元,2015年4月1日9,000元。
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孫O華通過011503579113帳戶共計向孫某4匯款10,000元,具體日期為:2015年12月1日。通過該帳戶向孫某3共計匯款15,000元,具體日期為:2016年9月1日。
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孫O華通過1536801****帳戶共計向孫某4匯款30,000元,具體如下:2016年1月6日7,000元,2016年3月9日10,000元,2016年3月11日3,000元,2016年6月1日10,000元。
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孫O華通過被告孫O霈011503458316帳戶共計向孫某4匯款25,000元,具體如下:2016年3月28日15,000元,2016年4月29日10,000元。通過該帳戶向孫某3共計匯款10,000元,具體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
12、原告孫O華以孫O霈名義向案外人李某、洪某1、黃某、葉某匯款情況如下:2015年5月6日,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向李某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通過孫O霈名下的011503458316帳戶向李某匯款1,526,5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通過1535089****帳戶向洪某1匯款16,000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通過孫O霈名下的011503458316帳戶向黃某匯款52,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通過1536801****帳戶向黃某匯款40,000元,2016年5月23日再次匯款60,000元。
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10日,臺灣地區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顯示,“孫O霈”共計向葉某的帳戶存入79,941元,填寫的電話均為091012****,具體如下:2017年7月5日19,941元,2017年7月12日10,000元,2017年8月10日20,000元,2017年9月6日10,000元,2017年10月6日10,000元,2017年11月10日10,000元。在此之前(具體日期顯示不清晰,可能為2012年或2017年1月10日),葉某曾向孫O霈011503458316帳戶匯入97,000元。
13、被告孫O霈在臺灣地區汽(機)車燃料使用費應繳費情況如下: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5月30日,臺北市區監理所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顯示:1、車主姓名孫O霈,車牌號碼****-DE,徵收費起訖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額6,180元,繳費期限2016年7月31日;徵收費起訖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金額6,180元,繳費期限2017年7月31日;徵收費起訖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金額6,180元,繳費期限2018年7月31日。2、車主姓名孫O霈,車牌號碼****-QZ,徵收費起訖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金額7,200元,繳費期限2017年7月31日;徵收費起訖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金額7,200元,繳費期限2018年7月31日;徵收費起訖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金額7,200元,繳費期限2019年7月31日。
14、被告孫O霈在臺灣地區牌照稅應繳稅情況如下: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牌照稅繳款書顯示:1、車牌號****-DE,使用期間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車稅應繳金額11,230元,繳納截止日2016年5月5日;2、車牌號****-QZ,使用期間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車稅應繳金額15,210元,繳納截止日2018年5月2日;使用期間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車稅應繳金額15,210元,繳納截止日2019年5月2日。
15、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的名義匯付旅行費的情況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通過1536801****帳戶以被告孫O霈的名義向金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匯款10,500元,2016年5月6日匯款12,800元。2016年7月4日,原告通過1535089****帳戶以被告孫O霈的名義向金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匯款12,800元,2016年8月24日匯款11,000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過011503579113帳戶以孫O霈的名義向金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匯款3,000元。原告孫O華向臺灣運遠旅行社(股)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信用卡扣款同意書顯示:持卡人孫O華,消費金額22,600元,消費專案機票。
16、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向案外人方某3匯款情況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向方某3(又名方詠歆)匯款24,000元。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通過孫O霈名下的011503458316帳戶向方某3匯款情況如下:2016年4月29日12,000元,2016年8月31日12,000元,2016年10月12日12,000元,2017年1月23日12,000元,2017年2月24日8,672元,2017年6月1日12,000元,2017年10月3日12,000元,2017年11月6日12,000元。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通過1536801****帳戶向方某3匯款情況如下:2016年6月1日12,000元,2016年6月30日12,000元,2016年10月31日12,000元,2016年11月30日12,000元,2017年5月5日12,000元,2017年7月10日12,000元。原告孫O華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通過1535089****帳戶向方某3匯款情況如下:2016年8月1日12,000元,2016年12月22日12,000元,2017年4月6日7,500元,2017年8月3日12,000元,2017年9月4日12,000元。
17、2019年4月8日,原告孫O華作為被告孫O霈的代理人以孫O霈的名義通過臺灣地區第一商業銀行1536801****帳戶向頂福(股)公司私立林口頂福陵園管理費05051137673帳戶分別匯入新台幣28,500元。
18、2019年11月25日,原告孫O華與案外人孫某2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孫O霈【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48號案件】,其中孫O華要求孫O霈給付新台幣21,484,194元,並要求自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在該案中原告的訴請金額及具體組成與本案一致。雙方於2019年12月30日達成調解協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具了調解筆錄,其中載明:孫O霈應於2022年1月3日前給付孫O華新台幣21,484,194元;孫O霈應於2022年1月31日前給付孫某210,570,000元;其餘請求放棄。原告至今並未就該調解筆錄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
審理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依法委託華東政法大學對臺灣地區法律適用中有關民間借貸以及夫妻共同債務等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查明,具體如下:1、借貸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本案中雙方沒有書面借條,原告主張的上述十二類款項支付情況,如經查證屬實的,原告以上主張是否構成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是否生效,被告有無還款義務?如被告有還款義務,被告已經向原告轉賬支付的款項是否構成還款?2、夫妻共債的法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另一方在何種情況下負有共同償還或連帶償還的義務。本案中,原告前述十二類主張如構成借貸關係,是否屬於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如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均負有共同償還義務還是連帶償還義務?該中心於2021年9月1日向本院出具法律意見書,其中寫明:問題一:借貸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一、借貸契約的相關規定借貸契約在臺灣地區《民法》依抽象到具體規定有三:(1)民法總則:第一編[總則]中第四章的[法律行為](第71條到第118條);(2)債法總則:第二編[債]中第一章[通則](債總)第一節[債之發生]第一款[契約](第153條至第166條之1);(3)債法分則:《民法》第二編[債]中第二章[通則](債各),在第六節[借貸](第464條至第481條)。又臺灣地區稱[契約],而大陸《合同法》及《民法典》第三編[合同],稱為[合同]……本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有二,一為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合致),二為要物性,即借貸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應由雙方當事人提供資料、事實及證據認定。又解釋契約(合同)、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應依據臺灣地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斟酌考量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通念(社會客觀認知)、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之意欲及誠信原則等因素,以求解釋結果符合公平原則……本案為消費借貸契約[若]成立,即負返還一定金額金錢之義務……本案原告主張利息應依前開採有償或無償性,應由貸與人及借用人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本案雙方當事人三者間12筆債之關係的認定,是否債的發生,何人為債之當事人(相對性)、應否清償,以及是否清楚而債因而消滅,均待一一酌情與厘清。問題二:夫妻共債的法律規定……二、夫妻財產關係。(一)法律規範1、基本規定臺灣地區《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中第四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至第1048條),內分第一款通則(第1004至1015條),第二款[法定財產制](第1016條至1030條之4)及第三款[約定財產制](第1031條至1048條)……適用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時,應注意夫妻結婚時及取得財產時,適用法律依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2、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2)法定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第1016條至第1030條之4)之具體內容:(一)所有權關係:……(三)夫妻債務清償之責任關係:依第1023條第1款:[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及第2款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適用時留意舊制聯合財產制之債務清償與補償請求權,在2002年6月將第1024條至1030條刪除……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另:第1003條及1003條之1規定,在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之外,另在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第1000條至1003條之1),為原則性效力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本案。第1003-1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該規定自應適用於本案……綜上所述,本案共同被告,除以契約明示約定連帶債務(第272條)或以書面並經登記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外,夫妻完全個別負清償責任(第1023條第1款)。原告為此預付了法律查明費人民幣40,000元。
另查明,孫O霈就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302室房屋(以下簡稱:302室房屋)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權確認糾紛之訴【(2018)滬01民初1044號案件】,要求判決判決確認302室房屋歸陳O儀、孫O霈共同共有;並要求判決陳O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孫O霈辦理將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兩人名下的過戶手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孫O霈主張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孫O霈的全部訴訟請求。孫O霈不服,上訴至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民終250號案件】,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9月8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上事實,除有原告孫O華和被告陳O儀的陳述自認外,另有孫O霈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尾號8316帳戶存摺對帳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孫O霈發送的保險費通知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陳O儀出具的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北市模特兒職業工會向陳O儀出具的年度繳費證明以及向陳O儀發送的繳費通知函、孫O華通過帳戶尾號4098、尾號9438、尾號9113、尾號8316的匯款申請書回條、孫O華匯出匯款憑證、孫O華尾號2250帳戶存摺對帳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孫O霈發送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暨利息收據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陳O儀、孫O霈發送的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單、保險單借款逾一年利息提醒繳款通知單和還款收據、臺北市區監理所向孫O霈發送的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征處向孫O霈發送的牌照稅繳款書、孫O華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48號案件訴狀、調解筆錄案卷材料、華東政法大學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等為證,經原告孫O華和被告陳O儀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被告孫O霈依法享有質證權利,因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視為其放棄對上述證據質證的權利。
審理中,因原告的申請本院對被告陳O儀的財產作出了保全裁定。
審理中,因被告孫O霈未到庭參加訴訟,致本院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如何選擇適用相應的衝突規範來確定調整本案法律關係的准據法;二、根據所適用的實體法,原告主張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屬於孫O霈與陳O儀的夫妻共同債務。
一、關於本案法律適用問題,孫O華、孫O霈和陳O儀均系臺灣地區居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本案糾紛應為涉外民事關係範疇,屬《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調整範圍。本案涉及民間借貸和夫妻共債兩方面法律關係,就民間借貸關係而言,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由於孫O霈未到庭應訴,原、被告雙方無法就法律適用的選擇達成一致意見。而本案中,原告的經常居住地在臺灣地區,原告所主張的十二項債務相關的款項支付也均發生在臺灣地區,故本案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就夫妻共債認定相關法律關係而言,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本案中,由於孫O霈未到庭應訴,雙方無法就法律適用的選擇達成一致意見,且雙方沒有確認一致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故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關於原告主張的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根據華東政法大學出具的《法律意見書》,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消費借貸契約的特別成立要件有二,一為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合致),二為要物性,即借貸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應由雙方當事人提供資料、事實及證據認定。又解釋契約(合同)、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應依據臺灣地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斟酌考量契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通念(社會客觀認知)、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當事人之意欲及誠信原則等因素,以求解釋結果符合公平原則。
現根據原告方的主張逐一分析如下:(1)原告主張其向孫O霈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對於資金交付,原告方提供了2016年9月23日其通過1535089****帳戶向被告孫O霈的匯款憑證,本院予以認可。對於雙方的借貸合意,原告以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48號案件調解筆錄作為證據,然,該份筆錄中未體現出被告孫O霈對原告孫O華所主張的各項訴請的具體答辯意見,對於原告主張的各款項的性質孫O霈並未明確表態,僅依據該調解筆錄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也無法據此推定雙方存在借貸關係。原告也未就調解筆錄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現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孫O霈系一個新的訴。而本案中,孫O霈未應訴答辯,並未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債務予以認可。同時,根據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孫O霈名下尾號8316帳戶流水顯示,孫O華與孫O霈之間有多筆資金往來,從該帳戶轉給原告的資金數額2,881,500元遠高於原告轉入該帳戶的資金數額235,200元,比如2015年5月5日聯邦商業銀行轉入該帳戶9,840,892元,此時帳戶餘額為9,842,831元,該筆錢款進賬後次日即轉賬匯款給了原告孫O華及案外人孫某2等人,其中轉給孫O華960,000元,轉給孫某25,590,000元,2015年5月7日該帳戶餘額僅1,932,831元,原告也自認該帳戶的存摺“是由原告保管使用的,為了幫孫O霈繳付相應的在臺灣的費用”,對於該帳戶轉給原告的款項性質,原告表示“之所以會再將錢款轉回孫O華的帳戶,是因為孫O華之前把大額的資金轉入了該帳戶內,轉入的記錄原告本人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鑒於原告與孫O霈之間系兄妹關係,長期存在頻繁地資金往來,孫O霈還將其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和使用,原告對於其轉入孫O霈帳戶的資金來源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供名下的尾號9438、4098等帳戶銀行交易流水以明確資金來源時,原告方均予以拒絕,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故而,從現有證據無法認定原告轉入孫O霈帳戶的錢款系原告的自有資金,進而不能認定或推定雙方之間借貸關係成立,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還臺灣地區信用卡債務共計10,117,496元,原告主張其將錢款以現金形式或轉賬形式存入了該尾號8316帳戶後再通過該帳戶扣款還信用卡,並提供了信用卡對帳單及被告孫O霈名下尾號8316帳戶歸還信用卡的劃賬記錄。然,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尾號8316帳戶雖有歸還信用卡的記錄,但帳戶系由被告孫O霈所有,原告也自認該帳戶的存摺“是由原告保管使用的,為了幫孫O霈繳付相應的在臺灣的費用”,從現有證據能夠看到的上述時間段內,該帳戶主要資金來源於2015年5月5日聯邦商業銀行轉入的9,840,892元,此時帳戶餘額為9,842,831元,該筆錢款進賬後次日即轉賬匯款給了原告孫O華及案外人孫某2等人,其中轉給孫某25,590,000元,2015年5月7日該帳戶餘額僅1,932,831元,之後2016年9月8日至9日案外人轉入該帳戶共計4,172,000元,該帳戶餘額從222,743元增加為4,394,743元。原告轉入該帳戶的資金數額235,200元即使加上將現金存入的588,000元遠低於從該帳戶轉給原告的資金數額新台幣2,881,500元,況且該現金588,000元是何人存入原告也未提供證據。對於該帳戶轉給原告的款項性質,原告表示“之所以會再將錢款轉回孫O華的帳戶,是因為孫O華之前把大額的資金轉入了該帳戶內,轉入的記錄原告本人表示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原告對此負有舉證義務,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從現有證據來看,無法認定孫O霈的信用卡帳單系由用原告的資金代為償付,對於原告該項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3)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歸還在臺灣地區的借款共計2,574,441元,並提供了其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分別向李某、洪某1、黃某、葉某的匯款憑證。然,原告並未提供孫O霈與案外人李某、洪某1、黃某、葉某存在借款關係的證明,其中案外人葉某之前轉給孫O霈97,000元已超出了原告主張的之後代孫O霈轉給葉某的79,941元,無法認定原告匯款款項的性質系孫O霈向案外人歸還借款。在且從匯款憑證來看,原告使用的匯款帳號包括了被告孫O霈名下的尾號8316帳戶,尾號8316帳戶系孫O霈所有,從尾號8316帳戶轉出了大量資金至原告處,而原告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供名下的尾號9438、4098等帳戶銀行交易流水以明確資金來源時,原告方均予以拒絕,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故而,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孫O霈支付被告保單質押借款利息484,143元,原告提供了多家臺灣地區保險公司向孫O霈發送的大量的借款利息繳款通知單、保險單借款逾一年利息提醒繳款通知單等,原告主張上述利息部分系其將現金存入孫O霈名下尾號8316帳戶後通過該帳戶自動扣化,部分系其通過現金的形式代孫O霈繳納。然,通過孫O霈名下8316帳戶扣繳的費用不能認定為系原告代為支付,具體分析意見同前,不再贅述。對於其餘原告主張現金形式繳付部分,也未提供相應證據,僅憑繳款通知單等催討通知,沒有具體的支付憑證的情況下,本院難以采信原告的主張,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支付臺灣地區墓地費用新台幣388,500元,原告主張系通過現金形式支付,後又提供了28,500元轉賬憑證為證。然,從現有證據來看,僅有2019年4月8日原告以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向陵園匯款28,500元的憑證,對於其餘36萬元,無相應證據,本院不予認可。對於該28,500元的性質,原告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系何人的費用,且原告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供名下的尾號9438、4098等帳戶銀行交易流水以明確資金來源時,原告方均予以拒絕,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具體分析意見同前,不再贅述。故而,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張其為陳O儀支付臺灣地區醫療費180,000元,並提供了原告名下存摺貸款240,000元的證據。被告陳O儀對此予以否認,不認可系原告代其墊付醫療費。從現有證據來看,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24萬元的資金走向,無法認定系用於陳O儀的醫療費,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孫O霈、陳O儀以及兩被告的子女孫某1支付被告投保的臺灣地區各類人壽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3,357,969元,原告提供了大量臺灣地區保險公司以及工會等向被告發送的保險費繳納通知、續費通知、年度繳費證明等,原告主張上述費用部分系其將現金存入孫O霈名下尾號8316帳戶後通過該帳戶自動扣化,部分系其通過現金的形式代孫O霈繳納。然,通過孫O霈名下8316帳戶扣繳的費用不能認定為系原告代為支付,具體分析意見同前,不再贅述。對於其餘原告主張現金形式繳付部分,也未提供相應證據,僅憑繳款通知單等催討通知和繳費明細,沒有具體的支付憑證的情況下,本院難以采信原告的主張,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與其案外人所生的子女孫某4、孫某3支付被告為其投保的人壽保險保費共計709,155元,原告提供了臺灣地區保險公司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保險費續費通知等,原告主張上述費用均系其將現金存入孫O霈名下尾號8316帳戶後通過該帳戶自動扣化。然,通過孫O霈名下8316帳戶扣繳的費用不能認定為系原告代為支付,具體分析意見同前,不再贅述,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認可。
(9)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與案外人所生的子女孫某4、孫某3支付大學期間學雜費、生活費、住宿費共計1,778,000元。根據在案證據顯示,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向孫某4共計匯款126,000元,向孫某3共計匯款105,800元,對於原告其餘主張,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然對於原告向孫某4、孫某3轉賬的款項是何性質,原告並未其他相應佐證材料,無法明確上述款項的具體性質,且原告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供名下的尾號9438、4098等帳戶銀行交易流水以明確資金來源時,原告方均予以拒絕,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具體分析意見同前,不再贅述。故而,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支付臺灣地區汽車燃油費和汽車牌照稅81,790元,僅提供了相關機構向被告孫O霈發送的繳款通知書,沒有具體的支付憑證的情況下,本院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11)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支付往返上海、臺灣的機票費共計新台幣72,700元,根據在案證據顯示,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孫O霈的名義向金遠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匯款共計50,100元,對於其餘22,600元,無法顯示與被告孫O霈之間有任何關聯,本院不予認可。然對於該50,100元,原告並未提供具體的機票憑證等佐證,無法確認系孫O霈使用的費用,且原告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供名下的尾號9438、4098等帳戶銀行交易流水以明確資金來源時,原告方均予以拒絕,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具體分析意見同前,不再贅述。故而,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12)原告主張其為孫O霈支付臺灣地區房屋租金共計新台幣240,000元,原告提供了其以被告孫O霈代理人的名義向案外人方某3的轉賬憑證為證。但從在案證據來看,無法認定原告匯款款項的性質系孫O霈向案外人支付房屋租金。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僅顯示出租人為方某3,無法看出合同的相對方承租人是何人。且從匯款憑證來看,原告使用的匯款帳號包括了被告孫O霈名下的尾號8316帳戶,尾號8316帳戶系孫O霈所有,從尾號8316帳戶轉出了大量資金至原告處,而原告在法庭多次要求其提供名下的尾號9438、4098等帳戶銀行交易流水以明確資金來源時,原告方均予以拒絕,其應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具體分析意見同前,不再贅述。故而,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以上分析,本院對於原告訴請上述十二項構成與被告孫O霈或被告陳O儀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均不予支持,故亦無需進一步評判是否構成兩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O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法律適用查明費40,000元(原告孫O華已預付),由原告孫O華負擔。
案件保全費5,000元(原告孫O華已預付),由原告孫O華負擔。
本案公告費900元,由原告孫O華負擔。
案件受理費47,261.80元(原告孫O華已預付),由原告孫O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孫O華、被告孫O霈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陳O儀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傅 君
人民陪審員  洪春榮
人民陪審員  俞雲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康 潔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第二條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第八條涉外民事關係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四條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