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造皆臺灣居民,訴求確認離婚前所購房產權屬,上海高級法院:本案屬具身份特徵夫妻財產關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實體法

【本案糾紛的實質是因婚姻關係所產生的財產爭議,其請求權基礎顯然具有較強的身份屬性,故在選擇衝突規範時,應選擇與身份特徵更具密切聯繫的連結點。因此,本案應屬夫妻財產關係糾紛,而非形式上的不動產物權糾紛。就實體法律的選擇適用,雙方並未協議選擇適用實體法,也未能就此協商一致,且雙方一致確認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故本案在實體法的選擇上,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一審法院依據對修訂後的臺灣地區現行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的立法意旨及內容的分析,認定涉案房屋登記為陳O儀一人所有,房屋所有權歸屬明確,本院予以認同。孫O霈提及的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第1030-1條,其自述系對於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由於本案非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其據此主張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亦不成立。】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0)滬民終250號(發佈日期:2020-09-25)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O霈,男,1952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亮敏,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周凱國,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O儀,女,1968年6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袁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O霈因與被上訴人陳O儀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民初10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0年4月26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O霈的原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俊偉,被上訴人陳O儀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袁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O霈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確認上海市宋園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歸其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協助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事實及理由:(一)本案屬於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條的規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而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88條即是特別規定,明確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適用我國法律。即使適用《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也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的規定,以系爭房屋登記於陳O儀名下之時點確認雙方的經常居所地,該時間節點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為上海,本案也應適用內地法律。(二)涉案房產系上訴人出資購買,因當時限購政策而只登記陳O儀一人名字,上訴人系實際產權人,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已證明自己是實際產權人,屬於該條款“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的情形,應認定為夫妻共有。且一審法院也遺漏了上訴人提出的臺灣地區民法1030-1條的法律依據,該條規定適用到本案,即雙方離婚,法定財產制消滅,涉案房產屬於婚後財產,因登記在一方名下,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當按此規定平均分配。
陳O儀辯稱,不同意孫O霈的上訴請求。雙方結婚時,孫O霈曾承諾贈與被上訴人上海市淮海西路房屋及臺北房屋,淮海西路房屋辦理過戶後又出售,臺北房屋未按約過戶登記。購買涉案房屋的款項系出售淮海西路房屋的房款和貸款支付,實際是之前贈與房屋的轉化,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貸款也由被上訴人在償還。故該房屋系被上訴人個人財產,雙方不存在共同共有基礎。關於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一審中一再確認雙方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孫O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確認涉案房屋歸陳O儀、孫O霈共同共有;2.判決陳O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孫O霈辦理將涉案房屋產權變更登記至兩人名下的過戶手續;3.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由陳O儀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孫O霈與陳O儀於2003年6月27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
2013年11月4日案外人李某(甲方)與陳O儀(乙方)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甲、乙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以499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除注明外均同)的房地產轉讓價款將涉案房屋轉讓給乙方,雙方就付款方式、房地產交付時間及違約責任等均進行了約定。2013年11月5日,雙方就該房地產買賣合同在上海市靜安公證處進行公證。2014年1月27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記於陳O儀一人名下,房地產權證編號為:滬房地長字(2014)年第001306號。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6月,孫O霈以陳O儀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請為:1.准雙方離婚;2.陳O儀應給付孫O霈新台幣19,521,000元整,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陳O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兩造所生之女孫可芹(身份證統一編號:AXXXXXXXXX,出生年月日:93年5月2日)之權利義務由孫O霈行使及負擔;4.訴訟費用由陳O儀負擔。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立案,案號為:106年度婚字第228號。該案於2018年7月16日由雙方和解結案。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離婚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一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就有爭議的事實及證據發表如下意見:
1.涉案房屋的出資情況。孫O霈向一審法院提供了其在富邦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從2009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的對帳單,主張在上述期間內,孫O霈共向陳O儀轉賬八次,分別為2013年8月13日6萬元,2013年10月17日220萬元,2013年10月18日100萬元,2013年10月28日5萬元,2013年11月12日263萬元,2013年11月13日27萬元,2014年3月12日42,000元,2014年9月12日13,834元,共計6,265,834元。孫O霈主張上述款項均是其購房的出資,由其將款項匯入至陳O儀名下,再由陳O儀向案外人支付房款。陳O儀則稱,涉案房屋是其以個人財產出資,且涉案房屋貸款的200萬元均由其償還。為此,陳O儀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房地產抵押貸款合同、住房抵押貸款還款記錄、孫O霈將淮海西路房屋贈予陳O儀的公證書、出售淮海西路房屋的買賣合同以及轉賬憑證,旨在證明涉案房屋的購房款源自出售淮海西路房屋所得款,且陳O儀系主貸人,並一直由其償還房屋貸款。
2.本案實體法律的選擇適用。孫O霈主張本案屬於不動產物權糾紛,應當根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內地法律。即使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016條之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其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也與內地法律一致,涉案房屋屬於雙方共有。
陳O儀主張本案系夫妻財產關係糾紛,案件本質是基於雙方特定身份關係,故應適用《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本案雙方沒有協議選擇共同適用的法律,也沒有共同經常居住地,應適用共同戶籍地臺灣地區法律。按照臺灣地區民法1017條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該條說明不論是婚前還是婚後取得之財產,皆是由夫妻各自單獨所有。陳O儀另向一審法院提交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其中明確: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准,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
一審審理過程中,孫O霈稱其居住在臺灣地區,陳O儀錶示其常年來往於臺灣地區與上海之間。雙方一致確認沒有共同居住地。
一審法院認為,孫O霈與陳O儀均系臺灣地區居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之規定,本案糾紛應為涉外民事關係範疇,屬《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的調整範圍。就本案准據法的認定,孫O霈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相關內地法律,涉案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陳O儀主張本案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涉案房屋登記在其名下,為其一人所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屬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範疇,應先確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中適用的衝突規範,進而由此指引本案糾紛應適用的實體法律,最後根據實體法律的相關規定確定涉案房屋的權屬。故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如何選擇適用相應的衝突規範來確定調整本案法律關係的准據法;二、根據所適用的實體法,涉案房屋是否屬於孫O霈與陳O儀的夫妻共同財產。
一、本案衝突規範的選擇適用
孫O霈主張,本案發生爭議的標的物系不動產,應適用《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即內地法律。陳O儀則認為,本案系夫妻財產關係糾紛,應適用《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就涉案房屋權屬產生的爭議,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若基於雙方的特定身份關係,則落入《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調整的夫妻財產關係糾紛範圍,若基於標的物的屬類,則又落入《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三十六條調整的不動產物權糾紛範疇。本案從形式上看,是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孫O霈提起本案確權之訴的基礎在於其與陳O儀之間的婚姻關係,孫O霈系基於涉案房屋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而主張對房屋共有,本案糾紛的實質是因婚姻關係所產生的財產爭議,其請求權基礎顯然具有較強的身份屬性,故在選擇衝突規範時,應選擇與身份特徵更具密切聯繫的連結點。因此,本案應屬夫妻財產關係糾紛,而非形式上的不動產物權糾紛,應落入《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的調整範圍,而非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就實體法律的選擇適用,根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的指引,本案中,雙方並未協議選擇適用實體法,也未能就此協商一致,且雙方一致確認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故本案在實體法的選擇上,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涉案房屋是否屬於孫O霈與陳O儀的夫妻共同財產
孫O霈認為,即便適用臺灣地區相關法律,根據臺灣地區民法第1016條之規定,婚後取得的財產也應屬於夫妻共同共有。但其所舉法條,經查證,已在2002年6月26日的修訂中刪除,而孫O霈、陳O儀於2003年6月27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根據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的相關規定,本案雙方之間基於夫妻財產關係的糾紛應適用修訂後的臺灣地區現行民法親屬編中的相關法規。根據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根據上述臺灣地區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及相關立法旨趣,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即使由夫出資而登記在妻之名下,仍應以登記為准,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在登記被撤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公信力。可見,臺灣地區法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可分為婚前財產和婚後財產。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亦為夫或妻的原有財產,各自享有所有權。只有在不能證明權屬時,才推定為夫妻共有。本案中,陳O儀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並將涉案房屋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該登記未被撤銷,具有合法公信力,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權歸屬明確,並無不明,自無須再依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第1項規定推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有。故,孫O霈主張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孫O霈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900元(包含管轄權異議受理費1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92,900元,由孫O霈負擔92,800元,陳O儀負擔100元。
二審審理期間,孫O霈提供了一套雙方的出入境記錄、孫O霈2014年1月8日的“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單”以及陳O儀的在職證明,欲證明購買涉案房屋時,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間,孫O霈與陳O儀在上海居住滿一年,雙方有共同的經常居所地。
陳O儀質證認為,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出入境記錄不能反映孫O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一直居住在上海,反而在臺灣的時間多,故不認可上海為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
陳O儀提供了如下證據:證據一,2013年11月12日,孫O霈購買招商紅悅華庭兩套房屋的材料,包括預售合同、公證書、房地產登記申請書、入住通知書、折扣審批表、網上備案委託書,欲證明在購買涉案房屋的同一時間段,孫O霈也購買了房屋,說明其並未限購,不存在因限購需要登記在陳O儀一人名下的情況;證據二,2003年6月孫O霈出具的承諾函、落款時間2019年9月19日由雙方女兒孫可芹出具的書面自述,欲證明孫O霈曾承諾要贈與陳O儀房產,2003年公證贈與的房產已出售,涉案房屋的購買情況孫O霈並不清楚,除該房屋外,陳O儀未獲得孫O霈贈與的其他任何房產;證據三,陳O儀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條及相關轉賬憑證、孫O霈於2010年4月7日出具的承諾函,欲證明涉案房屋由陳O儀出資,貸款自行償還,孫O霈的轉賬系支付陳O儀及女兒的生活費、學雜費等等支出。
孫O霈質證認為:證據一真實性認可,但缺乏關聯性,孫O霈當時是否限購與本案沒有關係;證據二並非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內容與本案無關,涉案房屋系孫O霈出資購買,登記在陳O儀名下,系夫妻共同財產;證據三亦非原件,真實性無法核實故不認可,且與本案無關聯性。
對此本院認為,孫O霈提供的證據,陳O儀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應予採納,但該證據並不能證明孫O霈所欲證明之事實。陳O儀提供的證據,均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本院不予採納。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系臺灣地區居民,本案系涉臺所有權確認糾紛,臺灣地區與我國內地屬一國之內的不同法域,存在區際司法衝突,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應適用《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來指引本案糾紛應適用的實體法律,進而依據實體法律的相關規定來確定涉案房屋的權屬。現雙方的主要爭議在於准據法的認定,孫O霈認為依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或者根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條的規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其規定,而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88條對涉外離婚以及因離婚而引起的財產分割案件的法律適用有明確規定,據此主張適用內地法律。陳O儀則主張本案應適用《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因雙方無協商一致選擇適用的實體法,亦無共同經常居所地,故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對此本院認為,本案雙方就涉案房屋產權歸屬發生的糾紛,從形式上看是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孫O霈是基於與陳O儀的婚姻關係而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權屬歸兩人共有,其實質是因婚姻關係所產生的財產爭議。雙方爭議的法律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具有合法的婚姻關係,因而該爭議具有更強的身份特徵或屬人特性。在處理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衝突時,遵循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宜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夫妻雙方協議選擇調整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夫妻雙方未選擇的,應選擇與身份特徵更具密切聯繫的連結點。因此,就本案爭議之衝突規範的適用,應優先選擇適用《涉外民事關係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本案中,雙方未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故根據上述規定應先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孫O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的規定,主張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為上海,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時,雙方在一審中一致確認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在實體法的選擇上,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無不當。
根據臺灣地區相關法律的規定,涉案房屋是否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依據對修訂後的臺灣地區現行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的立法旨趣及內容的分析,認定涉案房屋登記為陳O儀一人所有,房屋所有權歸屬明確,本院予以認同。孫O霈提及的臺灣地區民法親屬編第1030-1條,其自述系對於離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由於本案非離婚後財產分割糾紛,其據此主張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亦不成立。
綜上所述,孫O霈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7,800元,由上訴人孫O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餘冬愛
審判員  趙 超
審判員  孟 豔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趙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