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和債權之買賣協議約定服從於香港法院非專屬性司法管轄,廣東法院:此約定並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

【《買賣協議》第21.2條本協議雙方一致同意服從於香港法院非專屬性司法管轄,非專屬性司法管轄並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本案原告麓湖公司住所地位於廣州市天河區,根據廣州市集中管轄涉外涉港臺民商事案件的規定,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涉案的《買賣協議》約定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該約定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故本案爭議解決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准據法。】

【對此本院認為,買方保證人系在買方違反合同約定,賣方要求其承擔責任時才履行保證義務。案涉1300萬元並不屬於賣方有權要求買方或保證人支付的買賣協議下的餘額,......故其主張其支付訂金屬於履行保證義務的行為不能成立。原告向權盛公司支付的1300萬元訂金,應視為原告代中勝公司支付的訂金款項。《買賣協議》中僅約定了賣方違約時買方可以要求退還訂金,並未賦予買方保證人代買方行使要求退還款項的權利。案涉1300元系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所支付的款項,則保證人就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要求權利人返還款項,亦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原告在本案中還以中勝公司與權盛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為由要求返還訂金,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采信。】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21)粵0191民初14903號
發佈日期:2023-07-14
原告:廣州麓湖錦城置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華強路9號1105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MA5CNQW82Q。
法定代表人:程O國。
委託訴訟代理人:盧鑒,廣東曜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兆灑,廣東曜靈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告:廣州市德永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環市西路139號廣州市匯美(國際)商城二層2A059A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MA59U3NB21。
法定代表人:曾O。
被告:廣州信豐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青年路329號202之211房,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101773330466H。
法定代表人:梁O基。
被告:欣聯投資有限公司(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編號650096。
董事:黃O兆。
被告:權盛投資有限公司(GIANTPRESTIGE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編號1891473。
董事:王O成。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劍、劉明洋,廣東法丞匯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勝企業發展有限公司(WINNERSINOCORPORATE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英屬維爾京群島托土拉島羅德城布萊克本公路斯馬蒂豪斯,公司編號2011746。
董事:曹O、程建國。
原告廣州麓湖錦城置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稱麓湖公司)訴被告廣州市德永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永公司)、廣州信豐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稱信豐公司)、欣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欣聯公司)、權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權盛公司)、中勝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勝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麓湖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盧鑒,被告德永公司、信豐公司、欣聯公司、權盛公司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麓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上述被告連帶向原告返還交易訂金人民幣1300萬元;2、判令上述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上述交易訂金的資金佔用利息50萬元(利息按金融機構同期拆借利率,從2019年11月19日起算,暫算至2021年1月10日),上述金額合計1350萬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解除案涉合同中與原告有關的保證條款。具體為:合同第8條“買方及買方保證人的聲明和保證”、合同第9條“買方保證人的保證”。
事實和理由:被告德永公司、欣聯公司是被告權盛公司的全資直接控股子公司。欣聯公司全資控股被告信豐公司。信豐公司在廣州獨家持有廣州麓湖交易大廈中涉案物業的全部所有權。被告中勝公司是中國大陸投資者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專案公司。中勝公司介紹原告與權盛公司認識。中勝公司與權盛公司共同向原告聲稱兩被告己經達成合意,由中勝公司向權盛公司購買欣聯公司的全部股權從而成為信豐公司的母公司,中勝公司成為信豐公司的母公司後即可全權處理信豐公司的物業,也即是全權處理廣州麓湖交易大廈中涉案的全部物業。廣州麓湖交易大廈處於廣州的核心區域,是非常稀缺的投資產品,升值潛力無限。權盛公司要求中勝公司提供買方保證人。中勝公司邀約原告參與投資並成為中勝公司的買方保證人。原告本來也看好廣州麓湖交易大廈的商業前景,在權盛公司和中勝公司的一番花言巧語之下,也完全的相信了這個專案的可行性。基於投資的需求和信任,原告接受了中勝公司的邀約,決定參與該專案投資。原告根據權盛公司和中勝公司的指示,於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分別向德永公司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西村支行的帳戶轉入交易訂金500萬、400萬、400萬,共計人民幣1300萬元。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項後,一直等待上述被告積極推進關於廣州麓湖交易大廈專案的交易。但是時至今日,各被告除了在收取原告的款項期間有過似乎積極的動作外,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項後,上述各被告不再有其他的履行合同的行為。原告催問進展時,各被告基本上都是尋找理由拖延,都沒有實質性地履行合同,推進和落實專案的實施。
原告認為,上述被告實際並無交易廣州麓湖交易大廈物業的誠意。上述各被告參與其中並拉著原告簽署合同,目的是要形式合法地佔用原告的資金,各被告之間並無交易行為。所以,本次交易的所有進程上述各被告都心照不宣地向原告隱瞞,將原告蒙在鼓裏。與本次交易相關的股權、物權也從未發生過一點點的變動,原告懷疑甚至連變動申請也從未提交。整個交易過程,除了原告付款以外,沒有其他實質意義的交易行為。原告認為,本次交易所表現出來的合意是虛假的,原告誠心誠意參與其中並支付對價,但各被告並無履約意向,也無意向原告支付對價。原告參與締結的合同並不是締約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的締約目的無法實現。故原告提起訴訟。
原告提交證據:1、興業銀行匯款回單。2、帳戶交易明細。3、帳戶交易明細。4、《有關買賣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欣聯投資有公司)之100%股本及股東貸款的買賣協議》。
德永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一、本案所涉合同訂約方約定適用香港法律,應選擇香港法律作准據法。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保證條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香港法律下的判例,如各方已經簽署了合約檔,是假定各方即有意達成法律上的關係。推翻或解除合約須具備特定的法律基礎,譬如受脅迫、不當影響以及不公平或者不合理條款。在本案開庭前,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在香港法律下解除買賣協議下的義務和責任或者使買賣協議作廢及無效的任何事實和證據,僅憑主觀猜測提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意圖免除買方保證人的責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返還交易訂金1300萬元及利息佔用費50萬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德永公司僅為協議中指定的交易價款收款方,並非交易的訂約方,《買賣協議》並未涉及德永公司應承擔的義務。根據香港律師的法律查明,在香港法律管轄下,買方保證人不得針對買賣協議項下交易的非訂約方進行強制執行合同條款。香港法庭更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基於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將其狀書剔除。
信豐公司、欣聯公司的答辯意見與德永公司的一致。
權盛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一、本案所涉合同訂約方約定適用香港法律,應選擇香港法律作准據法。二、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保證條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據香港法律下的判例,如各方已經簽署了合約檔,是假定各方即有意達成法律上的關係。推翻或解除合約須具備特定的法律基礎,譬如受脅迫、不當影響以及不公平或者不合理條款。在本案開庭前,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在香港法律下解除買賣協議下的義務和責任或者使買賣協議作廢及無效的任何事實和證據,僅憑主觀猜測提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意圖免除買方保證人的責任。三、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返還交易訂金1300萬元及利息佔用費50萬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一)本司始終積極履行《買賣協議》,是中勝公司及原告無法按時支付交易對價而導致交易目的無法實現,本司依照合同有權沒收該初步訂金1300萬元。中勝公司於2019年7月8日至9月18日期間已開始對協議涉及的集團資產、債務、營運及事務進行盡職調查,期間本司已按協議3.1條款約定及買方要求提供了包括有關內地物業的房地產權屬證書,及2018年外資企業審計報告等協助買方調查的全部資料。本司的控股公司中國資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也於2019年9月28日對本司出售標的企業欣聯公司100%股權一事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並公告。並於10月17日於股東特別大會通過普通決議案,批准買賣協議及所有根據買賣協議擬進行的交易。至此本司完成協議3.2條約定的完成買賣的先決條件。至協議約定的完成買賣之日,中勝公司未提出調查未盡或不滿意的實質意見,亦未按約定支付交易餘款2.47億元。本司委託律師多次向中勝公司及原告發函,但未得到買方及原告的積極回復。本司遂於2019年12月18日按買賣協議4.3條宣告其違約並終止買賣協議,同時沒收已收取定金作為賠償損失。(二)原告系自行代中勝公司支付初步定金1300萬元,本司對此並無指示。本司沒收該定金亦符合買賣協議約定個,亦不違反香港法律的規定。按香港法律的理解,買賣協議第9條系在賣方要求強制執行買賣協議或遭受損失時應用,並非如原告所稱的該初步訂金系按該第9條的約定支付。另外,按第9.1條約定,原告需賠償賣方在本協議規定的所有責任、損失、損害賠償等,鑒於中勝公司已違約導致交易無法完成,故本司按買賣協議4.3條約定沒收該初步訂金應作為“賠償損失”,符合買賣協議約定。綜上所述,案涉買賣協議是各方真實的合意,沒有證據顯示存在串通或者惡意隱瞞,協議終止是中勝公司及原告毀約性違約所致,本司沒收訂金符合協議約定。原告訴訟請求無任何依據。
權盛公司提交證據:1、2019年10月23日的律師函;2、2019年11月22日的律師函及信豐公司2018年度審計報告、蓋有權盛公司公章的幾份檔是已簽署的欣聯公司未審計賬目;3、2019年12月18日的律師函;4、2019年12月23日的律師函;5、2021年8月30日的律師函;6、中國資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特別大會通告;7、律師函快遞及快遞運送記錄;8、2022年2月25日的律師函;9、非香港公司董事會決議聲明書;10、註冊證書、註冊代理人證書、董事名冊、股東名冊;11、董事會決議案;12、黃景兆先生的香港身份證影本;13、送達證明書及誓章;14、律師回函;15、律師回函。
中勝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根據欣聯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顯示,欣聯公司成立於2005年4月6日,股東名冊登記股東包含了權盛公司、德信投資有限公司等。經國家企業信用資訊網查詢,信豐公司股東為欣聯公司,占股100%。
2019年8月2日,被告中勝公司作為買方、被告權盛公司作為賣方、原告麓湖公司作為買方保證人共同簽訂的《有關買賣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欣聯投資有限公司)之100%股本及股東貸款的買賣協議》(下稱《買賣協議》)記載:欣聯公司法定股本為美金50000元,分為50000普通股,權盛公司(賣方)合法及實益擁有欣聯公司的10股普通股,代表欣聯公司已發行股本的100%。信豐公司(外資企業)由欣聯公司全資擁有。外資企業為位於中國廣州市天河區麓景路123號之物業(中國物業)的持有人。外資企業已將中國物業抵押給銀行,抵押擔保項下銀行貸款之未償還部分約為人民幣2975萬元。
賣方作為出售股份的合法及實益擁有人,同意出售或促使出售欣聯公司的10股普通股,代表欣聯公司全部已發行股本(出售股份)。賣方目前有向欣聯公司提供股東貸款。截止2019年6月30日,股東貸款的結餘合共約為人民幣12671萬元。買賣各方同意在本協議條款及條件的規限下,由賣方出售而買方買入出售股份及出售貸款。
其中第3.1條約定,買方將及將促使其顧問及代理人在本協議簽訂後立即就集團的資產、債務營運及事務進行合理的審查。賣方將提供及促使集團及其代理人在合理的時間內向買方及其顧問及代理人提供其所合理要求與進行盡職審查有關的協助,及盡最大努力使該等審查能於最後完成期限或以前完成。3.2條約定,完成買賣受限於下述先決條件:(1)完成第3.1條所述的盡職調查,其結果令買方合理滿意;(2)上市公司股東於上市公司股東特別大會通過普通決議案,批准本協議及所有根據本協議擬進行的交易;(3)賣方已取得與本次買賣出售股份及出售貸款相關的一切必須的同意和批准;(4)買方已取得與本次買賣出售股份及出售貸款相關的一切必須的同意和批准;(5)有關保證仍為真實及準確,且並無誤導成分以及未有任何構成或有可能構成違反有關保證或本協議條款中賣方的責任的事態、事實或情況。第3.4條買方有權於任何時間以書面形式通知賣方豁免遵守本協議第3.2(1)及(5)條所列的先決條件,該豁免可在買方作出的任何條件的基礎上作出。第3.2(2)、(3)及(4)條所列的先決條件將不能被豁免。如本協議第3.2條所列的任何先決條件於最後完成期限前仍未完成,本協議(除第10、12、18、19及21條條款外)將停止生效,賣方應於當日起計10個工作天內將初步訂金(不計利息)全數一次性退還予買方,且除任何已於終止本協議前發生的違約外,雙方將不需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第4.1條約定,買賣出售股份及出售貸款的總代價為人民幣26000萬元(已包含賣方轉讓出售貸款權益及賣方負責清還所有有關中國物業的抵押貸款的義務),並按下述方式或買賣雙方所同意的其他付款方式由買方支付給賣方指定的其全資子公司德永公司,其銀行賬產詳情列於第4.2條:其中訂金人民幣1300萬元(初步訂金)將由買方於簽訂本協議日以現金的方式支付予賣方,賣方同意有關訂金為總代價之一部份:及(2)餘額人民幣24700萬元將由買方於完成買賣之日以現金的方式支付給賣方。第4.2條約定,就4.1條所指的付款銀行帳戶名稱為德永公司,帳戶為尾號後四位0314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第4.3條約定,如本協議第3.2條所列的所有先決條件已全部達成,但因買方的不履約而造成無法依第5條規定完成買賣,則賣方有權沒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訂金作為賠償損失(非懲罰金)。本協議項下各方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將被終止,而本協議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協議他方作出任何索償,唯先前違反任何本協議的條款則屬例外。賣方將接受該被沒收的訂金作為買方向賣方所有賠償責任的完全和最後的賠償,並將不向買方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的索償或強制履行或任何求償的要求。第4.4條約定,如本協議第3.2條所列的所有先決條件已全部達成,但因賣方的不履約而造成無法依第5條規定完成買賣,則買方應以書面要求通知賣方退還初步訂金作為賠償損失,而賣方應在收到該書面通知後七天內退還已收取的初步訂金。屆時,本協議將終止而任何一方將無需向另一方負任何賠償責任。買賣雙方亦將不向另一方提出任何其他損害的索償或強制履行或任何賠償的要求,唯先前違反任何本協議的條款則屬例外。第9.1條約定,買方保證人特此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向賣方承諾提供促使買方應當及時履行本協議規定的或由其承擔的所有義務,並承諾賠償並保證彌償賣方及有效地彌償賣方在本協議規定的所有責任、損失、損害賠償、成本和開支或買方履行此類義務時的違約或延遲而令賣方可能遭受的責任、損失、損害賠償、成本和開支(如有必要,於首次要求時通過現金支付)。第9.5條約定,在不損害本協議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只要買方仍沒有全面解除任何責任或義務,本協議明示將由買方保證人其承擔底向其施加的義務和承諾仍然有效。第9.6條約定,買方保證人特此放棄要求對買方或任何其他人首先提起訴訟的任何權利。第21.1條約定,本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並須按香港法律解釋。第21.2條約定,本協議雙方於此同意服從於香港法院非專屬性司法管轄。
原告分別於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2日通過網銀匯款、銀行轉賬等方式向德永公司銀行尾號後四位為0314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支付400萬、400萬、500萬元人民幣,用途均為“代中勝企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收購欣聯投資公司股權訂金”。
庭審中,原告主張其系根據合同第9.1條如果買方不履行,由買方保證人進行履行的約定,與中勝公司協商後,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德永公司。
2019年9月28日,資訊科技公司發佈“有關出售目標公司至100%股權的主要交易及股東特別大會通告”,載明於2019年10月17日舉行股東特別大會,普通決議案動議為:1、批准、確認及追認於權盛公司、中勝公司及原告所訂立日期2019年8月2日至有條件買賣協議,內容有關權盛公司向中勝公司有條件出售欣聯公司以及協議項下擬進行之交易;2、授權本公司董事作出有關其他行動及事情、磋商、批准……
2019年10月23日,資訊科技公司委託鄭鄧律師事務所以中勝公司及原告為對象出具《律師函》(編號EL07/0015/EL/kyc),要求中勝公司及原告在函件發出10個工作日內全數支付代價餘額人民幣24700萬元,否則資訊科技公司將按照買賣協議中的第4.3條規定沒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訂金作為賠償損失。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及中勝公司委託廣東金領律師事務所郭學進律師向權盛公司發送《律師函》稱:完成買賣需滿足買賣協議第3.2條約定的所有先決條件。點目前第3.2條第(1)項約定的買賣雙方就集團的資產、債務、營運及事務進行合理的審查的盡職調查工作,及第(5)項相關保證事項尚未完成。至今未完成:1、附件四集團的未經審計合併財務報表,並未提交及由各方簽署;2、附件五外資企業經審計的綜合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及其所有附注,並未提交及由各方簽署。因此,《買賣協議》約定的雙方完成買賣日期的條件尚未成就。故買方及買方擔保人無義務向賣方支付餘額。
2019年11月22日,鄭鄧律師事務所向廣東金領律師事務所郭學進律師發送《律師函》(編號EL07/0015/EL/kyc)回復稱:貴所於2019年10月28日回復本所於2019年10月23日向原告及中勝公司發出的函件,本所回應如下:於2019年7月8日至9月18日期間,買方的代理人已對集團進行盡職調查,包括賣方向買方代理人提供(1)有關中國物業的房地產他項權證書;(2)2018年外資企業的審計報告及其他財務資料。在簽署協議後和盡職調查過程中,買方一直未有要求提供未經審計賬目,現買方提出,亦予以配合,隨函附上審計賬目。到2019年10月22日,買方沒有提出盡查未盡或不滿意的實質明細,並稱買方未能按時準備餘額人民幣24700萬元以支付相關代價系買賣不能完成的唯一原因,賣方同意將最後完成期限延期至2019年11月30日。如買方未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代價人民幣24700萬元,將沒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訂金作為賠償損失。買賣協議各方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將被終止。
附件為《廣州信豐投資諮詢有限公司2018年度審計報告》,顯示報告日期為2019年1月11日,並載明瞭審計了信豐公司財務報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2018年度的利潤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以及有關財務報表附注。
2019年11月28日,廣東金領律師事務所郭學進律師回復《律師函》稱:已於2019年11月26日收到編號EL07/0015/EL/kyc的律師信和信豐公司2018年度審計報告三份,但認為賣方僅提供了“外資公司”的部分資料,尚未履行《買賣協議》第3.1條和“釋義”第1.1條的約定的義務。鑒於賣方未盡之義務,目前支付購買股權餘款的24700萬元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買方及買房擔保人無義務按賣方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餘款。
2019年12月18日,鄭鄧律師事務所向原告發送《律師函》稱,對律師來往函中要求賣方儘快開展盡職調查工作的要求並不認同,宣告由於買方違約而即時終止合約,並根據買賣協議的第4.3條規定沒收所有已收取的初步訂金作為賠償損失。
2019年12月23日,資訊科技公司委託鄭鄧律師事務所向中勝公司及原告發送《律師函》,表明原因重新以新買賣協議向中勝公司及原告出售目標公司至100%股本及股東貸款之交易,請中勝公司及原告在2020年1月6日前回復,否則該建議將自動失效。
被告提供了多份順豐快遞郵單,收件人為中勝公司或廣東金領律師事務所。
庭審中,原告主張其在交易過程中,承擔的是保證義務,中勝公司和權盛公司怠於履行自己應該履行的債務,有惡意串通的行為,存在重大過錯,導致交易失敗。合同已經解除,原告作為擔保方要求所有被告原路返還所繳納的訂金。德永公司、信豐公司、欣聯公司與權盛公司存在股權關係,德永公司直接收取了原告款項,信豐投資、欣聯公司名下在廣州的物業是買方和賣方交易的實際標的,在案涉交易中提交了產權證書來表明其承擔責任,故應共同承擔案涉責任。
權盛公司則抗辯稱,其在交易過程中始終積極地促成交易,投入了大量的時間以及資源,並主張已經委託香港律師在香港已經提出訴訟,是權盛公司起訴中勝公司的訴訟,一是請求法庭宣告買賣協議是有效的,二是確認權盛公司已於2019年12月18日接納了買方毀約性違約,並妥當地終止了買賣協議,三是確認中勝公司沒收初步訂金為合法的使用用於買賣協議項下的權利,要求買方承擔中勝公司在香港法律程式中的一些訴訟費,同時香港法院將相關檔送達到了買方註冊地址。
另查明,原、被告均確認案涉合同已經解除。庭審中,被告主張系中勝公司的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其有權收取初步訂金。原告則認為案涉合同解除是被告根據合同第4.4條約定行使賣方的單方解除權予以解除的,被告於2019年12月18日發出律師函,系賣方發出瞭解除的宣告。
關於准據法問題,原告主張本案是因為擔保條款而引起的糾紛,且協議所指向標的物位於中國廣州,故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進行審理。而被告認為合同第21.1條約定適用香港法律,本案應以香港法律作為准據法。為此,被告提供由香港鄭鄧律師事務所的李國華律師於2022年5月17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並附上其《執業證書》及鄭鄧律師事務所商業登記資訊。其《執業證書》顯示該律師有權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執業為香港高等法院律師。上述《執業證書》《法律意見書》、商業登記資訊依法經中國委託公證人及香港律師公證後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轉遞。
《法律意見書》載明僅涉及該法律意見書之日有效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其意見將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根據其解釋,意見的主要內容為:一、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下,《買賣協議》的法律效力:除非由其他事實證明,否則在商業環境中擬訂立或同意的事項,是假定有意向達成法律上的關係。而且如果各方已經簽署了合約條件,是假定各方有意向達成法律關係。當各方已經有充足、確切訂明所有必要條款,任何一方便更難推翻以上假定。按照買賣協議的第21.1條規定,買賣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而香港法律下的條例和案例設立了某些可以推翻或解除合約的法律基礎,譬如受脅迫、不當影響,以及不公平或不合情理的條款。買方及其代表律師在檔中一直未有確立和證明可以在香港法律下解除買賣協議下的義務和責任或使買賣協議作廢及無效的事實和證據,因此本案中並無任何法律或事實基礎可以解除買賣協議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下的義務和責任或是其作廢及無效。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下,《買賣協議》中買方保證人的責任:根據買賣協議第9條之買方保證人的保證,賣方有權要求買方保證人為買方支付買賣協議下的餘額,而買方保證人不得向買方或任何人(包括賣方、目標公司、外資企業和德永)首先提起訴訟。以上規定在香港的商業合約中十分常見,也是可以針對買方保證人強制執行的。但買方保證人為買方支付初步訂金,香港法律上的理解是買方保證人代表買方根據買賣協議第4條支付給賣方,並非買方保證人所述按照協議第9條的約定支付。代表買方按照買賣協議第4條規定付款皆可當作買方支付代價給賣方,而買賣協議第9條則是在賣方要求強制執行買賣協議或遭受損失等情況下應用。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下,關於非訂約方的權益:在香港法律下,訂約方一般不可以針對非訂約方強制執行合約的條款。因此在香港法律管轄下,買方保證人不得針對買賣協議項下交易向非訂約方(包括但不限於目標公司、外資公司和德永)進行強制執行。如買方保證人是在香港向目標公司、外資企業和德永公司展開訴訟程式的話,目標公司、外資企業和德永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基於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向香港法庭申請將其狀書剔除。
庭審中,原告主張上述《法律意見書》是被告的律師出具的,其不同意該法律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中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相關的訴訟權利。
被告欣聯公司、權盛公司、中勝公司均為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故本案為涉外合同糾紛。本案中,原告與權盛公司、中勝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第21.2條本協議雙方一致同意服從於香港法院非專屬性司法管轄,非專屬性司法管轄並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本案原告麓湖公司住所地位於廣州市天河區,根據廣州市集中管轄涉外涉港臺民商事案件的規定,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關於准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確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係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本案為涉外合同糾紛,故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係的准據法適用,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涉案的《買賣協議》約定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該約定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故本案爭議解決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為准據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的外國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查明。當事人選擇適用外國法律的,應當提供該國法律。”本案中,權盛公司提供李國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作為證據,李國華律師為香港律師會認證的香港高等法院律師,該《法律意見書》引出相應的案例證明其法律觀點,經過法律公證並轉遞,故該《法律意見書》符合法律規定。在原告未提供相應的法律查明證明《法律意見書》中關於香港法律的解釋不正確的情況下,本院對《法律意見書》中關於香港法律的解釋予以認可。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買賣協議》的擔保條款是否解除?二、原告是否有權向各被告主張返還案涉款項?
關於爭議焦點一。依據《法律意見書》查明的香港特別法律行政區的法律,普通法的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上奉行自由協議的原則,當事人有自由通過與他人締結的協議去訂立他們所接受的義務及責任。而香港法律下的條例和案例設立了某些可以推翻或解除合約的法律基礎,譬如受脅迫、不當影響,以及不公平或不合情理的條款。在協議不存在上述前提下,法院不能無故干涉協議各方對協議的訂立及履行。本案中,原告與中勝公司、權盛公司簽訂的《買賣協議》屬各方自由協議,不存在違反法律和公共政策,亦不存在受脅迫、不當影響等情形,應屬合法有效。原告關於《買賣協議》已經解除,則《買賣協議》中的保證條款亦予以解除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爭議焦點二。首先,原告主張其根據《買賣協議》第9.1條履行的保證義務,支付訂金系提供促使買方應當及時履行本協議規定的或由其承擔的所有義務。對此本院認為,買方保證人系在買方違反合同約定,賣方要求其承擔責任時才履行保證義務。案涉1300萬元並不屬於賣方有權要求買方或保證人支付的買賣協議下的餘額,亦無證據證明權盛公司曾向原告要求支付該訂金,原告在庭審中也陳述其系與中勝公司內部協商後向權盛公司支付訂金,故其主張其支付訂金屬於履行保證義務的行為不能成立。原告向權盛公司支付的1300萬元訂金,應視為原告代中勝公司支付的訂金款項。
《買賣協議》中僅約定了賣方違約時買方可以要求退還訂金,並未賦予買方保證人代買方行使要求退還款項的權利。且中勝公司是否有權要求被告退還訂金,系中勝公司與權盛公司就案涉買賣協議的履行所發生的爭議,應另行解決。
再者,即使如原告所言,案涉1300元系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所支付的款項,則保證人就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要求權利人返還款項,亦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
最後,原告在本案中還以中勝公司與權盛公司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為由要求返還訂金,但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本院對原告該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要求被告退還1300萬元訂金以及資金佔用利息的訴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麓湖錦城置業管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28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原告廣州麓湖錦城置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廣州麓湖錦城置業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廣州市德永科技投資有限公司、廣州信豐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欣聯投資有限公司(JOYUNITEDINVESTMENTSLIMITED)、權盛投資有限公司(GIANTPRESTIGEINVESTMENTSLIMITED)、中勝企業發展有限公司(WINNERSINOCORPORATEDEVELOPMENTLIMITED)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劍
人民陪審員  梁燦華
人民陪審員  孫慧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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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袁 微
書 記 員  張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