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和被告辩护人均表示本案情节繁杂,地方法院:尊重!认本件行国民参与审判显不适当

【本件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之意见,其等均表示因本案案件情节繁杂,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而声请本件不行国民参与审判程序。况诉讼参与人、代理人与告诉代理人既均明确表示不行国民参与审判程序,则本院更应尊重其等之意见,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显不适当。从而,本院认本件以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为适当,爰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

裁判字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国审重诉字第 3 号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杀人等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国审重诉字第3号
声 请人 即
公  诉  人    台湾新北地方检察署检察官
声 请 人即
被      告       苏OO
声 请 人兼                   
选任辩护人  杨荣宗律师
                    郑圣容律师
                    吴誉皇律师
声 请 人即             
被      告       阮OO
声 请 人兼                         
选任辩护人  黄盈舜律师
声 请 人即
被      告       万OO
声 请 人兼                         
选任辩护人  吴文华律师
声 请 人即
被      告       李OO
声 请 人兼                     
选任辩护人  吕冠勋律师
声 请 人即 
被      告       王OO
声 请 人兼                   
选任辩护人  李金泽律师
诉讼参与人  叶OO  (年籍住址资料均详卷)
代  理  人     江振源律师
上列声请人即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因被告伤害致死案件,声请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
  理 由
一、按应行国民参与审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声请,于听取当事人、辩护人、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三、案件情节繁杂或需高度专业知识,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国民法官法(下称本法)第6条第1项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经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声请本院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并经本院听取检察官、被告、辩护人、诉讼参与人及代理人暨告诉人代理人之意见后,其等均表示因本案案件情节繁杂,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而声请本件不行国民参与审判程序等语(见本院卷第117至132页协商会议纪录,暨本院112年6月13日准备程序笔录)。
三、经查:
(一)本案被告共有5名,且大部分被告均否认涉犯被诉刑法第277条第2项之伤害致死犯行,而检察官于准备程序中主张传唤14名证人,每名证人预计大约需要2小时之交互诘问时间,况检察官尚声请调查共116项之书证、物证与勘验监视录像画面等,此有卷附检察官准备程序暨补充理由书可稽(见本院卷第151至163页)。而被告与辩护人虽尚未表示声请调查何等证据,然大部分被告既然否认犯罪,衡情其等显会声请调查证据,自不待言。 
(二)国民法官依本法之规定参与刑事审判程序之前提,必须是检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为需能使国民法官易于理解,也就是应达到「目视耳闻,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国民法官与职业法官达到「合审合判」的目标;惟如果案件太繁杂,或被告人数太多,或声请调查证据太繁复,将使国民法官不易聚焦争点,甚至连哪位被告到底做了何事,都有可能因被告人数众多与证据太繁杂,而使国民法官无法做出正确与公正的判断。也因此导致于在评议时,国民法官因上情而无法对各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的话罪刑为何,做出妥适的决定,更极有可能只好听由职业法官主导评议过程与结果,如此将有违本法第1条所规定:「为使国民与法官共同参与刑事审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国民正当法律感情,增进国民对于司法之了解及信赖,彰显国民主权理念,特制定本法。」之精神。
(三)本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第1项)法院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宜视个案情节具体考量下列事项,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妥为审酌决定之:一、检察官起诉之犯罪事实内容及预定证明之事实。二、被告之陈述及辩护人预定证明之事实。三、准备程序整理争点之结果。四、预定调查证据之项目、数量、范围、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审理计划之结果。六、预定审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参考与本案类似之其他案件选任情形,是否难以顺利选任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者。(第2项)法院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裁定前,得征询被害人或其家属、告诉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见;于被害人参与诉讼之情形,并应征询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见。(第3项)于第三人参与诉讼之情形,准用前项后段规定。」,其立法说明略以:「一、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案件情节繁杂或需高度专业知识,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法院得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又本款之适用宜有于个案中可资操作之方法及标准,就此,法院宜视个案情节,具体考量下列事项:(一)检察官起诉之犯罪事实内容及预定证明之事实;(二)被告之陈述及辩护人预定证明之事实;(三)准备程序整理争点之结果;(四)预定调查证据之项目、数量、范围、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审理计划之结果;(六)预定审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参考与本案类似之其他案件选任之情形,是否难以顺利选任国民法官、备位国民法官者,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妥为审酌决定之,爰参考日本裁判员法第三条之二规定,订定第一项。至于所谓依本案选任情形,包含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候选国民法官寄送到庭通知书、候选国民法官调查表,而候选国民法官陈明拒绝被选任及法院予以除名之实际情形,或候选国民法官到庭后,表明拒绝参与审判而经法院裁定不选任等情形;所谓参考与本案类似之其他案件选任情形,法院得参考该地方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实际已审理过案件中,其起诉犯罪事实类似、案件情节复杂、争点与声请调查证据项目繁多,以及审理预定时程较长之案件中,候选国民法官到庭、表明拒绝被选任之比率,以及法院通知候选国民法官到庭之人数与依法除名或裁定不选任之比率等综合审酌之;此外,『视个案情节』,则指法院得根据个别案件之性质与已进行之程序,具体审酌之,均并予说明。二、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法院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为裁定前,应听取检察官意见,是以被害人或其家属、告诉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见,原则可由检察官事先听取后,代为向法院陈述,惟如法院斟酌个案具体情形,认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属、告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达意见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告诉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陈述,始能表达其意思,或检察官意见与被害人未尽一致,仍得征询其意见,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至于被害人参与诉讼之情形,参酌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三十八至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四十七规定,诉讼参与人系以主体地位参与诉讼,具有一定程序上权利,于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得陈述意见,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应征询诉讼参与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见。爰订定第二项。三、 于没收程序之第三人参与诉讼之情形,参酌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十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三十七规定,参与人系以主体地位参与诉讼,具有一定程序上权利,于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得陈述意见,是以依相同法理,法院应征询参与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见,爰订定第三项。」。
(四)综上,既然检察官、被告与辩护人均已表明本件不行国民参与审判,而依本院上述说明,本案因被告人数众多且检察官声请调查之证据多达一百多项以上,甚至要交互诘问证人14人(被告与辩护人部分先不计),显见本案确属案件情节繁杂,非经长久时日显难完成审判,而行本法所谓国民参与审判程序系需密集审理为之,此观本法第68条:「审判期日,除有特别情形外,应连日接续开庭。」之规定即明,光是检察官所声请调查之证据与声请交互诘问证人就有可能需要多达十天左右之时间(按每天开庭时间以8小时计算),如果再加上被告与辩护人于将来所要声请调查之证据,以及国民法官请求释疑,甚至终局评议所需之时间,合计可能多达数十天,而且在国民法官无法易于理解的情况下,将无法与职业法官做精致的讨论,更亦无法做出公平与正确的快定,以致于有违本法第1条所规定立法精神之虞。况诉讼参与人、代理人与告诉代理人既均明确表示不行国民参与审判程序,则本院更应尊重其等之意见,足认行国民参与审判显不适当。从而,本院认本件以不行国民参与审判为适当,爰裁定不行国民参与审判。
四、依国民法官法第6条第1项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  官 许必奇
       
                 法  官 邓煜祥
                 
                 法  官 刘芳菁
上列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
                                  书记官  许怡芬
中  华  民  国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