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辦理假離婚登記情況下,上海浦東法院:不能認定涉案假離婚協議中的離婚條款無效,相關財產處理條款則屬無效

【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在原、被告已經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根據離婚自由、不能強制恢復夫妻關係的原則,不能認定涉案《離婚協議書》中的離婚條款無效。《離婚協議書》中的相關財產處理條款系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虛假意思表示,相關財產處理條款均屬無效。因此,應當根據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女方、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2022)滬0115民初77989號 (發佈日期:2023-07-01)
原告:秦某1,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達鋒,上海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1,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勝強,上海必和(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秦某1與被告朱某1離婚後財產糾紛一案,本院於2022年10月17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同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本案依法轉換適用普通程式獨任制,於2023年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秦某1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陳達峰、朱某1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勝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秦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撤銷原、被告之間的《離婚協議書》關於財產分割部分的約定;2.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即價值為人民幣380萬元的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康弘路房屋)、價值為30萬元的車牌號為滬BXXX**的寶馬牌轎車及車牌利益以及銀行存款30萬元。事實和理由:第一,原、被告於2015年登記結婚。被告的父母於2020年準備置換房屋,被告不同意置換,被告為此向原告提出了與原告離婚以此要脅其父母不置換房屋、在其父母放棄置換後被告再與原告重婚的設想,原、被告由此於2020年10月28日登記離婚並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原、被告雙方在離婚後繼續共同生活,原告繼續歸還雙方在婚後為購買康弘路房屋而欠的貸款、繼續將自己的工資收入交被告,原告、原告的母親因被告父母購房而分別向被告付款5萬元,被告向原告多次發送520元等具有特定含義的微信紅包,原告不可能在父親剛剛去世就辦理離婚手續,上述事實足以證明原、被告的離婚屬於假離婚,《離婚協議書》屬於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在離婚後多次要求與被告重婚,但遭被告拒絕。原、被告於2022年8月10日發生矛盾,原告到此時才知道受到被告的欺詐。原告系因受到被告的欺詐而同意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故應當撤銷《離婚協議書》的財產分割內容,原告行使撤銷權的期間應當自2022年8月10日起算。即使被告不構成欺詐,因《離婚協議書》系原、被告雙方虛假的意思表示,故該協議的財產分割內容無效。第三,因被告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故要求對被告應當少分、不分夫妻共同財產。康弘路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總價款為188萬元,其中貸款95萬元,原告父母出資73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因原告無力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被告父母的戶口在康弘路房屋,故要求康弘路房屋歸被告所有、尚欠的房屋貸款由被告歸還,由被告支付原告出資款73萬元、增值款74萬元以及原告歸還的貸款。
被告朱某1辯稱,第一,原告在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對被告實施冷暴力,原告在得知被告父母買房需要原、被告出資後要求與被告離婚,故雙方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不存在所謂的假離婚。原告在離婚時的財產分割上作出一定讓步是其換取被告同意迅速離婚的條件,涉案《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二,涉案《離婚協議書》於2020年10月簽訂,原告於2022年10月起訴,已經超過行使撤銷權的期間。按照《離婚協議書》,被告同意分割涉案康弘路房屋。因被告無力支付康弘路房屋的折價款、康弘路房屋由原告佔有、被告父母的戶口可以遷出康弘路房屋,故要求康弘路房屋歸原告所有、尚欠的房屋貸款由原告歸還,由原告支付被告160-170萬元的房屋折價款。第三,由於原告主張的車輛、銀行存款已經通過《離婚協議書》分割完畢,故請求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秦某1、被告朱某1於2015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於2019年2月10日生育女兒朱某2。
2015年10月7日,原告(乙方)與案外人張某1、宋某(甲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乙方以182萬元價款向甲方購買康弘路房屋。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雙方以共同買受人身份(乙方)與張某1、宋某(甲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乙方以160萬元價款向甲方購買康弘路房屋。康弘路房屋買賣的實際成交價為182萬元。為購買康弘路房屋,原告先後於2015年10月7日、10月18日、11月23日向張某1分別付款2萬元、55萬元(其中的53萬元來源於原告的父親秦某2於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的付款)、11萬元,於2015年11月23日使用秦某2名下的銀行卡向稅務機關支付了契稅款48,000元,原、被告通過住房公積金貸款、商業貸款方式向張某1付款95萬元(貸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43年11月4日止)。原、被告在上述房屋買賣中還存在仲介費12,000元、交易手續費695元的支出。2015年11月6日、7日、21日,原告分別在其上述付款的銀行卡中現金存款7萬元、9,000元、36,600元。2015年12月7日,康弘路房屋的產權登記至原、被告名下,登記的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
2020年10月28日,原、被告登記離婚。原、被告在離婚當日簽訂並提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的《離婚協議書》載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離婚,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自願離婚;二、女兒由女方撫養、隨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女兒撫育費4,000元至女兒獨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財產約定:1.關於房產的約定:康弘路房屋系雙方婚後購買,暫不分割,今後如因上述房屋產生糾紛則由產權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剩餘房貸男方歸還。2.關於夫妻存款的約定:存款10萬元歸女方。3.關於夫妻車輛的約定:車牌號為滬BXXX**的寶馬牌轎車一輛歸女方所有;四、雙方除上述房貸外,無其他共同債務;五、本協議雙方自願履行,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均自願賠償對方2萬元;以上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自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後生效。
原、被告結婚後在康弘路房屋中共同生活,離婚後繼續在康弘路房屋共同生活。原、被告於2022年2月起發生矛盾糾紛,被告由此搬離了康弘路房屋。
原、被告在婚後購買了車牌號為滬BXXX**的寶馬牌轎車一輛,該車的所有權於2019年1月登記至被告名下,該車在原、被告離婚後由原告使用,自2022年7月左右起由被告使用至今。
原告在離婚後至2021年12月6日期間向被告付款16筆,共計97,002.39元,被告於2020年11月1日向原告付款12,540元(其中包括520元、521元等支付寶付款)。原告的母親張某2於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付款5萬元。
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包括補充公積金)在2015年10月17日前的餘額為40,632.45元,至2022年10月底的餘額為5.44元。上述公積金自2016年2月起沖抵歸還上述貸款,至2022年10月底共計還貸109,853.63元。被告名下的公積金也參與了上述還貸,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公積金在結婚時的餘額等事實。截止2022年10月底,康弘路房屋項下尚欠貸款本息共計790,753.94元。
被告名下的江蘇銀行帳戶顯示:該帳戶在2020年10月28日時的餘額為11.62元,在2020年11月4日、6日、7日有理財產品收益款48萬餘元入賬,此後有其他資金入賬,於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的母親朱某3轉賬付款535,000元,轉賬後餘額為11.22元,至2021年12月31日的餘額為30.47元。
原、被告之間的微信聊天內容載明:1.2020年8月19日,原告稱“不賣怎麼籌首付”“我爸媽那邊10W還要準備嘛”,被告回復“正常情況不需要了”。2.2020年10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開電瓶車接被告;10月31日,被告稱原告今天要去被告父母處幫他們驗車,原告回復明天去;11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轉賬1萬元,在原告回復轉了後,被告稱其在雙十一那天給原告5,000元、原告幾個月工資沒給被告了,原告回復工資要還貸款,被告回復“一萬二轉你了”“你還了吧”“你那個六千什麼時候還”“等我工資下來我給你”“我單位給了三千現金,存你卡裏”;11月2日,被告稱與父母吵到現在,原告於次日回復“吵了有什麼用,還是買那裏的房子”,被告回復“去鄉下買房子了,說那裏房子最便宜”,原告回復“他們要買就買好了”“實在不行賣車算了”;11月4日,被告稱“我爸媽問我們有沒有離婚,你千萬要說沒有”;11月5日,原告稱“晚上有菜,你不用買飯了”;11月9日,被告問“結婚是不是要預約”;11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將其賣掉的手機殼寄出去、把床上四件套洗一下。3.2021年7月30日、8月27日、9月8日、10月27日,被告分別向原告微信付款520元、520元、520元、111元。4.2022年2月4日,被告稱“我不想和你媽生活在一起了”,原告回復“那我們出去租房子”,被告回復“不用了”“我也不想和你在一塊兒住了”;8月10日,原告稱“你要過渡費就把四十萬還給我媽去”,被告回復“33萬的錢是我們共同的怎麼成了你媽一個人的了”,原告回復“那後面十萬呢”“33W你跟我爸說買理財的”,被告回復“這33萬買了理財”,原告回復“後面我媽打給你五萬”“我爸的喪葬費下來又打了5W”,被告回復“一共就五萬”,原告回復“你要賴那你就賴吧”。
審理中,原、被告雙方一致確認康弘路房屋的現市場價值為380萬元、車牌號為滬BXXX**的寶馬牌轎車的現市場價值為24萬元(包括車牌使用權利益在內)。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涉案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離婚證、離婚協議書、房屋買賣合同、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貸款合同、轉賬付款憑證、銀行交易憑證、收款收據、交易價款清單、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個貸對帳單、機動車行駛證、公積金查詢材料、銀行交易明細清單、微信聊天材料等經質證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由於原告秦某1、被告朱某1在2020年10月28日登記離婚後繼續在雙方的原共同生活地即康弘路房屋中共同生活至2022年2月,雙方離婚後未曾改變原有的共同生活狀態且持續原狀態的時間較長,由於原、被告之間在離婚後存在較大金額、較多次數的資金往來,原告向被告的付款不具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女兒撫育費的特徵,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為及數額具有向原告交付其經濟收入的特徵,被告向原告付款520元、521元等錢款的行為具有雙方之間存在親密感情的特徵,原告的母親向被告付款的行為及其數額具有婆婆向兒媳付款的特徵,由於原、被告之間在離婚後的微信聊天中存在被告要求原告接送、要求原告為被告的父母驗車、要求原告隱瞞離婚情況、被告願意將單位所發錢款給原告、被告向原告付款用於原告對外還款等內容,由於原、被告之間在離婚前的微信聊天及離婚後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原告為被告父母購房準備資金、原告準備賣車以幫助被告父母購房、被告因反對其父母購房而與其父母發生爭吵等事項,基於上述情形,可以采信原告關於原、被告雙方通過離婚手段以此要脅被告父母不置換房屋的主張,可以認定原、被告登記離婚並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自願離婚並達成相關財產分割協議屬於雙方的共同虛假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在原、被告已經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根據離婚自由、不能強制恢復夫妻關係的原則,不能認定涉案《離婚協議書》中的離婚條款無效。《離婚協議書》中的相關財產處理條款系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虛假意思表示,相關財產處理條款均屬無效。因此,應當根據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女方、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由於康弘路房屋由原、被告在婚後購買,產權登記在原、被告名下,登記的共有狀況為共同共有,故康弘路房屋屬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康弘路房屋的總價款為1,880,695元(包括成交價182萬元、契稅48,000元、仲介費12,000元、交易手續費695元)。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在購房中使用其個人婚前財產(包括原告的父親在原、被告結婚前向原告的付款在內)出資共計59萬餘元(包括2015年10月7日的2萬元付款、10月18日付款中的53萬元、公積金還貸中的40,632.45元),原告的個人婚前財產在購房中作出了較大的貢獻。因此,在離婚財產分割中,本院依法酌定康弘路房屋產權份額的65%歸原告所有,其餘35%產權份額歸被告所有。考慮原告對康弘路房屋享有較大的產權份額、原告實際居住康弘路房屋,故康弘路房屋可以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應的房屋折價款。因康弘路房屋的現市場價值為380萬元、尚欠房屋貸款本息為790,753.94元,故依法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價款105萬元,尚欠貸款本息由原告負擔,產權變更登記的費用由原告負擔。
涉案寶馬牌轎車由原、被告在婚後購買,屬於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考慮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由被告實際使用的因素,結合雙方確認的該車現市場價值,該車(含車牌使用權利益)可以分歸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車輛分割款12萬元。被告名下的江蘇銀行帳戶在原、被告離婚後的數日內有理財產品收益款48萬餘元轉入,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該48萬餘元屬於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在離婚後將上述資金轉賬給其母親的行為不屬於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不影響對銀行存款的處理。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上述資金的合理用途,故依法酌定由原告分得銀行存款23萬元,餘款歸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各自應付款抵扣後,由原告支付被告70萬元。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秦某1、被告朱某1於2020年10月28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處理條款無效;
二、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歸原告秦某1所有;
三、車牌號為滬BXXX**的寶馬牌轎車(含車牌使用權利益)歸被告朱某1所有;
四、原告秦某1支付被告朱某1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款70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五、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項下的尚欠貸款本息由原告秦某1負擔;
六、被告朱某1協助原告秦某1辦理上海市浦東新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的產權變更登記至原告秦某1名下的手續,變更登記費用由原告秦某1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2,000元,由原告秦某1負擔21,000元(已預交),由被告朱某1負擔21,000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根華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