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簽訂虛假勞動合同,向法院提起欠薪的虛假訴訟,致使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妨害司法秩序,涉犯訴訟詐騙罪

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2022)川0422刑初86號(發佈日期:2023-02-21)
公訴機關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O軍,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籍貫: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區,現住址同上。因涉嫌犯虛假訴訟罪,於2022年5月19日被鹽邊縣某局取保候審,於同月31日經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於2022年6月28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振東,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04202110305155。
辯護人向華,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104200910494554。
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檢察院以攀鹽檢刑訴〔2022〕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O軍犯虛假訴訟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22年6月27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田應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O軍及其辯護人雷振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呂O軍、羅某成立了某公司,羅某任董事長、呂O軍任總經理,張某(另案處理)任副總經理,呂O軍、羅某分別占股30%、70%。2012年8月,羅某以呂O軍的名義出資3675萬元收購了鹽邊某公司70%的股份,由陳某(另案處理)、袁某代呂O軍持股,2012年9月呂O軍接手了鹽邊某公司,陳某隨呂O軍到鹽邊某公司工作,呂O軍口頭宣佈陳某為總經理。羅某準備由某公司持有鹽邊某公司股份,後受肖家灣“8.29”礦難及政策影響,持股的事情未成功。後羅某離開攀枝花,將與呂O軍共同投資的產業交給呂O軍管理。2016年年底,呂O軍安排鄧某(另案處理)到自己投資的雲南某礦業當礦長,2016年呂O軍請劉某(另案處理)到某公司從事財務工作。2017年,因某公司沒有運作,呂O軍成立同某公司做煤炭貿易生意,由沈某(另案處理)任法人,劉某(另案處理)任財務總監,張某任經理,鄧某、陳某也在同某公司安排了工作。
2018年6、7月份,呂O軍、鄧某、沈某、張某、龍某、劉某、陳某幾人在同某公司辦公室,談論呂O軍欠工資的事情時,呂O軍說鹽邊某公司花了3千多萬,買過來就關起,鹽邊某公司關閉後,政府會返還鹽邊某公司繳的保證金、資源稅價款,政府還補貼獎補資金等,讓鄧某、沈某、張某、劉某、陳某等人去起訴鹽邊某公司,通過起訴的方式拿到工資,並提出錢拿到後每個人返10%給呂O軍,鄧某等人同意後,呂O軍安排鄧某、沈某、張某、龍某、劉某、陳某等人偽造了勞動合同、工資表等起訴的相關材料,並各出資1000元於2019年5月28日委託張某向鹽邊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雙方於2019年5月29日在鹽邊縣人民法院組織下達成調解。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資訊、鹽邊某公司職工安置方案、法庭審理筆錄、民事判決書、勞動合同書、勞動仲裁申請書、職工工資表、會議記錄、調解協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劉某等人雖然參與了鹽邊某公司撤除工作,但期間以上人員已經在同某公司領取了工資,且以上人員是受同某公司的工作安排參與了該工作,與鹽邊某公司無關。鹽邊某公司與劉某等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人呂O軍在劉某等人與鹽邊某公司沒有真實勞動關係,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與劉某等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利用政策關閉企業職工工資優先受償權,以補簽勞動合同的方式捏造與鹽邊某公司的虛假勞動合同關係,向法院提起欠薪的虛假訴訟,嚴重損害了鹽邊某公司以及實際被欠薪職工的合法權益以及他人的其他債權利益,應當以虛假訴訟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鑒於被告人呂O軍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被告人呂O軍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呂O軍的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1.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被告人呂O軍沒有實施刑法規定的“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雖被告人呂O軍同意張某等人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工資,但其是基於張某等人客觀上與鹽邊某公司形成了一定的用工關係,即使張某等人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虛構、篡改了部分事實,被告人呂O軍的行為也並不成立虛假訴訟罪。
2.本案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呂O軍實施了安排其他涉案人員補簽合同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
3.從犯罪動機來看,被告人呂O軍作為鹽邊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完全不可能有安排其他人捏造事實起訴鹽邊某公司索要工資的動機。
經審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呂O軍與羅某收購了鹽邊縣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鹽邊某公司)70%的股份,由陳某(另案處理)、袁某代呂O軍持股,該公司法人為龍某(另案處理),被告人呂O軍安排陳某為該公司總經理(未簽訂書面合同),2012年9月之後因鹽邊縣對煤礦行業的整頓政策,該公司停產。鄧某、沈某、張某、劉某(均另案處理)系被告人呂O軍招聘的員工,先後就職於被告人呂O軍管理的其他公司。2017年5月至7月,被告人呂O軍組織龍某、陳某以及鄧某、沈某、張某、劉某對鹽邊某公司的地面設施進行撤除工作。
2018年6月左右,因被告人呂O軍拖欠陳某、鄧某、沈某、張某、劉某的工資,而鹽邊某公司在關閉後會得到政府公司繳納的保證金、資源稅價款以及補貼獎補資金等,以上人員共謀通過向鹽邊縣人民法院起訴鹽邊某公司拖欠工資的方式拿到被告人呂O軍拖欠自己的工資,並提出錢拿到後每個人返10%給呂O軍,大家同意後,鄧某、沈某、張某、劉某、陳某分別與龍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偽造了工資表等相關證據,並各委託張某向鹽邊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具體如下:
2019年5月28日,鄧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2352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鄧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235200元。
2019年5月22日,劉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2380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劉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238000元。
2019年5月28日,龍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5930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龍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593000元。
2019年5月28日,張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5430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張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543000元。
2019年5月28日,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5064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沈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506400元。
2019年5月28日,陳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5930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陳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593000元。
2020年4月15日,張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6月10日,陳某、劉某、沈某、鄧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鹽邊縣某局於2022年5月19日立案偵查,並於當日將被告人呂O軍傳喚到案,被告人呂O軍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基本事實經過。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來源,系某機關發現並於2022年5月19日立案偵查。
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呂O軍於2022年5月19日被某機關傳喚到案。
3.無犯罪前科證明、戶籍資訊證實被告人呂O軍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犯罪前科。
4.鹽邊縣某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12月13日上雙河煤礦職工安置方案、解除勞動合同補償人員花名冊、2014年鹽邊某公司職工大會簽到冊證明:陳某、龍某於2014年1月27日在公司職工大會簽到冊上簽名;陳某於2013年12月27日得到解除勞動合同補償。
5.鹽邊縣人民政府關於上報小煤礦清理核實第一批關閉礦井名單的報告、支票存根、收據、梁某身份證影本、申請、法人授權委託書、鹽邊縣煤礦企業兼併重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轄區煤礦由重組關閉轉為直接關閉的報告證明: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在第一批關閉名單內,鹽邊縣安監局於2014年1月28日將200萬元獎補資金轉入梁某私人帳戶,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於2016年9月29日申請直接關閉。
6.鄧某、沈某、劉某、陳某、張某、杜某、龍某1、龍某2、韋某、龍某勞動仲裁申請書、勞動合同、授權委託書等證明:鄧某、沈某、劉某、陳某、張某、杜某、龍某1、龍某2、韋某、龍某等人於2019年5月21日以偽造的勞動合同向鹽邊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7.梁某民事訴訟狀及相關證明材料、鹽邊縣人民法院法庭審理筆錄、(2015)攀民終字第1066號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陳某系鹽邊某公司員工。
8.鹽邊縣稅務局桐子林稅務分局報稅材料證明:鹽邊某公司於2020年5月18日變更劉某為財務負責人,之前為嚴某、杜某1。
9.民事起訴狀、民事調解書證實:2019年5月28日,鄧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2352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鄧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235200元。
2019年5月22日,劉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2380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劉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238000元。
2019年5月28日,龍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5930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龍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593000元。
2019年5月28日,張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5430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張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543000元。
2019年5月28日,沈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鹽邊某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資506400元,2019年5月31日,鹽邊某公司與沈某達成調解協議支付工資506400元。
10.強制執行申請書證實:2020年4月15日,張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2020年6月10日,陳某、劉某、沈某、鄧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11.鹽邊縣安監局的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證實:2013年至2017年,參加鹽邊縣安監局有關礦山重組、關閉相關會議的情況,其中陳某到會13次、張某到會2次、龍某到會5次、沈某到會9次、呂O軍到會5次。
12.獎補資金情況說明證實:鹽邊某公司關閉需要支付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於2013年12月撥付,還有100萬元經驗收核實後撥付。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龍某(鹽邊某公司法人)的證言證實:其系鹽邊某公司法人,陳某是鹽邊某公司的總經理,張某、鄧某、沈某、劉某是呂O軍的大某公司的員工,呂O軍安排他們有時候參與了鹽邊某公司整合和拆除的事情,具體是:劉某看過鹽邊某公司的賬、參與了地面設施撤除工作,張某開過整合、關閉政府會議及參與了地面設施撤除工作,沈某、鄧某參與了地面設施撤除工作。因鄧某、沈某、劉某找張某要工資,張某問其能不能從鹽邊某公司來處理他們的工資,其說應該請示老闆呂O軍,其便去問呂O軍,呂O軍說可以。之後不清楚誰安排鄧某擬了一份勞動合同,大家就在勞動合同上簽了字,其對勞動合同上的時間進行了審核,工資標準由呂O軍他們定並審核,審核過後其就在他們補簽的勞動合同上簽了字。然後他們就拿勞動合同到鹽邊縣人民法院起訴工資。
2017年,呂O軍安排其與劉某、張某、陳某、沈某、鄧某參與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礦井地面撤除工作,其負責現場協調,張某、陳某安排現場工人工作,沈某負責採購和銷售,劉某負責統計煤礦欠農民的錢,鄧某負責現場指揮。其不清楚撤除工作的工資是否支付,其也沒有收到工資。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
其於2013年3月擔任大譽集團的總經理,2017年呂O軍成立了同某公司,其是總經理,沈某是法人,劉某是財務總監,鄧某是辦公司主任,龍某一直是鹽邊某公司的法人。陳某是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的經理。其在同某公司領取了工資,但沒有按時按量發,記不清楚是否和同某公司簽訂了合同。2019年劉某讓其去起訴鹽邊某公司要工資,之後有一天呂O軍與其和龍某、劉某、沈某、陳某、鄧某一起開了個會,商量我們的工資用起訴鹽邊某公司欠薪來解決,並決定由龍某牽頭,工資表由劉某製作,合同好像是由辦公室主任鄧某整出來的,一起補簽了合同,由龍某審核工作時間,工資金額得到了呂O軍和龍某的認可,龍某簽好字後就在合同上蓋了章。之前還說好我們在拿到法院給我們的工資後返給呂O軍10%。我們先去鹽邊縣勞動部門進行了勞動仲裁,他們不解決我們就到了法院起訴,法院進行了調解,出了文書,之後我們又在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
2017年呂O軍安排了同某公司的人員參與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礦井地面撤除工作,其是總指揮,龍某是總協調,鄧某是現場撤除,陳某、沈某、劉某配合鄧某的工作。其不清楚撤除工作的工資是否支付,其也沒有收到工資。
3.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呂O軍讓其幫忙處理鹽邊某公司的財務清理、歷史債務化解、相關款項的退還工作,並口頭約定月薪8000元,2016年稅務系統將其列為稅務負責人。2017年4月左右,呂O軍成立同某公司,聘任其當財務總監,並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但是沒有從事實體業務,其繼續給呂O軍做事,其主要的事情就是處理太陽石的財務問題和相關獎補資金、資源稅價款、植被恢復治理的資金、涉農問題、涉訴問題的處理,直到把公司註銷為止。其在同某公司領到2017年5月到2017年12月份的工資。張某和陳某是經理,沈某是法人,鄧某在跑業務。龍某是鹽邊某公司的法人代表。
其認為其在鹽邊某公司幹了很多工作但沒有領到錢,其想通過起訴的方式拿到鹽邊某公司的國家補償金和其交的保證金作為工資,呂O軍同意其以起訴的方式拿回工資,之後其就在同某公司辦公室補簽了勞動合同,工資標準是呂O軍確認的,合同上的時間和金額要得到呂O軍和龍某的認可,之後交給龍某審核並簽字、章蓋了。之後其委託張某幫其處理工資起訴的事情。
2017年其參與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礦井地面撤除工作,龍某協調農民的事情,張某負責協助政府方面的對接工作,其協助記賬,沈某負責後勤,陳某和鄧某負責現場施工作業的事。因其在同某公司領取了工資,撤除的事情就沒有單獨發工資。
4.證人沈某的證言證實:張某是某公司的總經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是陳某負責管理。2014年初呂O軍安排其協助陳某處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的事情,其到紅果鄉政府、安監局等部門開過會。鹽邊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龍某。因其一直沒有領到過工資。2017年呂O軍組織其與龍某、陳某、張某、鄧某、劉某等人在同某公司辦公室開會,讓我們去法院起訴鹽邊某公司,用鹽邊某公司關閉的獎補資金、地方保證金、資源稅價款來足額支付我們的工資,呂O軍說他經濟困難,我們在領到錢後返一部分給他,張某就讓我們每人給他10%的費用,我和陳某沒有同意,但是之後還是默認了。我們在呂O軍的授意下就補簽了勞動合同,在呂O軍安排下偽造了工資表,簽了民事起訴狀就在鹽邊法院起訴,張某讓其簽了一個委託書。
2017年5月23日至6月底,其在呂O軍的安排下參與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礦井地面撤除工作,張某、龍某、陳某負責解決農民的糾紛,劉某負責清點現場物資,在此期間其在同某公司按月領取了工資。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於2012年開始在鹽邊某公司擔任總經理,2019年才補簽的勞務合同。2017年呂O軍成立了同某公司,法人是沈某,張某是經理,劉某是財務,鄧某是辦公室主任,以上人員在同某公司領了近一年的工資。張某、劉某、鄧某、沈某沒有與鹽邊某公司簽定有勞動合同,均是在向法院起訴前補簽的。“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職工安置方案”人員花名冊中有自己的名字,但其並未領取。2017年5月及6月其與張某、劉某、沈某、鄧某、龍某都參加了鹽邊某公司的地面設施撤除工作,主要負責人是張某,劉某和沈某負責收支情況,其和鄧某負責協調。
2017年礦井關閉後,其找呂O軍說工資的事,之後其與呂O軍、鄧某、張某、劉某、沈某、龍某商量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讓鹽邊某公司歸還工資。其工資金額是其和龍某、呂O軍討論之後得出的結果,合同是與龍某簽訂的,訴狀是鄧某擬的。
6.證人鄧某的證言證實:
陳某受呂O軍安排在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礦當礦長,2016年10月底,其與呂O軍、陳某、沈某、劉某被呂O軍安排到雲南某礦業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協助呂O軍處理春富、太陽石、西昌國恒等公司的事,同時2017年呂O軍還經營了同某公司,其與同某公司簽了合同,同某公司的法人是沈某。2017年呂O軍安排其與沈某、陳某、劉某、張某、龍某,由張某總帶隊處理鹽邊某公司地面設備、設施撤除,一共幹了三個月左右的時間,其與沈某當時負責現場的施工和人員安排等,劉某管賬,其他人負責農民糾紛協調的事。其於2016年至2018年2月在雲峰公司領取了工資,2017年5月至11月在同某公司領取了工資。
2018年6、7月左右,其與呂O軍、沈某、張某、劉某、陳某在同某公司辦公室商量工資的事情,呂O軍說鹽邊某公司還有獎補資金,他自己也拿不到這個錢,讓我們以到法院起訴鹽邊某公司欠我們工資的形式去拿錢,每個人再拿10%給他,大家都表示同意。2019年呂O軍安排我們去完善資料,我們和龍某補簽了起訴工資所需要的勞動合同,個人的工作時間和工資數額要上報給呂O軍、龍某審核。其委託張某去鹽邊縣進行了勞動仲裁,後到法院提起訴訟,起訴狀是陳某1擬的。
7.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張某、陳某、鄧某、沈某、劉某是羅某和呂O軍、龍某請的人。張某在管理春湖、鹽邊某公司,陳某是鹽邊某公司的經理。沈某、劉某是聽從呂O軍的安排進行工作,同時也處理過鹽邊某公司的事宜。張某、陳某、鄧某、沈某、劉某起訴鹽邊某公司的事情,呂O軍及龍某是同意的。在起訴過程中其沒有提供過幫助,只是作為鹽邊某公司的代理人,在他們都說好的情況下到法院代鹽邊某公司簽字認可他們起訴的金額。
8.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2012年其與呂O軍收購了鹽邊某公司,約定其占股70%,呂O軍占股30%,但最後二人共同購入了鹽邊某公司70%的股份,在接手後鹽邊某公司一直都沒有經營,2015年之後其到成都,就是呂O軍在負責並管理公章。張某是大某公司員工,陳某是呂O軍安排在鹽邊某公司上班的,沈某、劉某聽從呂O軍的安排工作,陳某1是某公司、鹽邊某公司、春福公司的法律顧問。
9.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在鹽邊縣安監局工作,安監局負責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兼併重組工作時,該公司的職工龍某、張某、陳某都曾到縣安監局開過會,其和以上人員也對接過相應的工作。
10.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其在鹽邊縣安監局工作,安監局負責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兼併重組工作時,與該公司的職工龍某、張某、陳某、沈某對接過相應的工作。
11.證人夏某的證言證實:其於2004年至2018年6月左右在鹽邊某公司上班,該公司法人是龍某,某公司的經理陳某來管理過公司,不認識張某、鄧某、沈某、劉某。
1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於2002年至2017年5月在鹽邊某公司工作,龍某是該公司法人,陳某是掛牌經理,他長期居住在春福煤礦,很少到上雙河煤礦,2017年5月28日,龍某和陳某帶人撤廠時有張某參加,不認識鄧某、劉某、沈某。
13.證人梁某的證言證實:其於2010年至2015年在鹽邊某公司任職,龍某是法人,陳某是公司經理,鄧某、張某、劉某、沈某不是鹽邊某公司員工。
(三)被告人呂O軍的供述證實:其於2012年收購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占股70%(陳某和袁某代持股),其在接手公司後煤礦就開始停業整頓,2015年轉入直接關閉後有1000多萬的獎補資金,2017年其組織龍某、陳某以及鄧某、張某、劉某、沈某,成立專門的工作組對地面設施進行撤除,這個工作做了兩三個月。因為其拖欠了以上人員的工資,以上人員也幹了包括鹽邊某公司的工作,大家就提出工資在鹽邊某公司獎補資金裏面解決,通過去起訴鹽邊某公司欠薪,拿到所欠工資,龍某作為法人也參與了起訴,我們通過開會進行確認後,就由他們分工在做具體起訴的事了,其不清楚每個人補簽合同的時間,及每個人的工資金額,但工資的金額和每個人工作的時間是經過大家認可的。
2016年其安排鄧某到雲南某礦業當礦長;沈某在同某公司負責;張某是大某公司董事長助理;劉某是公司的賬務,三個公司的事他都參與過;陳某是鹽邊某公司的經理。2017年的時候他們都在同某公司是領取過工資。其沒有安排劉某做鹽邊某公司的財務,沒有安排過沈某、張某到鹽邊縣相關政府部門代表鹽邊某公司開會,張某是代表某公司開會。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O軍在鄧某、沈某、劉某、張某與鹽邊某公司沒有真實勞動關係,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的情況下,與劉某等人惡意串通,捏造債權債務關係,利用政策關閉企業職工工資優先受償權,以補簽勞動合同的方式捏造與鹽邊某公司的虛假勞動合同關係,向法院提起欠薪的虛假訴訟,致使人民法院基於捏造的事實作出裁判,妨害司法秩序,嚴重損害了鹽邊某公司以及實際被欠薪職工的合法權益以及他人的其他債權利益,其行為已構成虛假訴訟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呂O軍雖然沒有實施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行為,但其作為鹽邊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他同案犯均要取得其同意才能單獨的提起各自的訴訟,被告人呂O軍在共同犯罪中也起到較為重要的作用,故不宜區分主從犯。
對辯護人所提“張某等人客觀上與鹽邊某公司形成了一定的用工關係,即使張某等人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虛構、篡改了部分事實,被告人呂O軍沒有實施刑法規定的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同時本案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呂O軍實施了安排其他涉案人員補簽合同進而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呂O軍沒有犯罪動機,故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辯護意見。經查,首先在主觀上,本案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呂O軍與鄧某等人共謀通過起訴鹽邊某公司拖欠工資的方式得到國家給鹽邊某公司的獎補資金等,用於折抵自己拖欠他們的工資,並提出錢拿到後每個人返10%給被告人呂O軍,被告人呂O軍與張某等人具有共同的非法佔有的目的;在客觀上,本案證據能夠證實鄧某、沈某、劉某、張某與鹽邊某公司沒有真實勞動關係,以上人員雖然於2017年5月至7月參與了鹽邊某公司上雙河煤礦的地面撤除工作,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務關係,但以上人員虛構了時間長達三年至六年不等的勞動關係,偽造勞動合同、工資表,向本院提出索要高額勞動報酬且解除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屬於“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並不是“部分篡改型”虛假訴訟。雖本案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呂O軍安排其他人員提起虛假訴訟,但被告人呂O軍作為鹽邊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他人進行共謀後共同實施虛假訴訟的犯罪行為,將國家給鹽邊某公司的獎補資金等作為其拖欠他人的工資,並可獲得10%的返款,系共同犯罪且具有明顯的犯罪動機。對辯護人所提以上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呂O軍案發後經某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綜上,本院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合理,予以採納。綜合被告人呂O軍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經審判委員會決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O軍犯虛假訴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丹
審 判 員  秦盛蘭
人民陪審員  鐘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 員代  軍